107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教育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教育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總統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可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法規範,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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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命令」的法律性質。依民國 107 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並須於發布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緊急命令得為必要處置,並可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總統依憲法授權」及「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兩個關鍵語句,即可辨認題目所問是具有暫時法律效力的緊急命令。這項權限有憲法依據,也受發布程序與立法院追認程序的限制。

選項分析

  • (A) 緊急命令:正確。 符合題幹所述總統依憲法授權發布,並得在緊急狀況下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的法規範。
  • **(B) 措施性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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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法規適用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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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適用的位階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憲法第 43 條所定緊急命令則有特別的憲法效力,不適用「法律一律優於緊急命令」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涉及的是哪一種適用原則:同一位階法規的適用,通常依新舊與一般、特別關係處理;不同位階法規,則須辨明其位階。緊急命令由憲法特別授權發布,不能直接視為一般法規命令,故本題錯誤敘述為(D)。

選項分析

  • (A) 後法優於前法:正確。 同一位階的法規,若新舊規定就同一事項有所不同,原則上適用後法,這是「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 **(B)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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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法律授權法規命令作為補充之規定,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係依據何種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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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指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或依據始得為之,積極要求公權力之行使(尤其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須有民意機關通過之法律為憑。
  •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屬於「相對法律保留」範疇,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發布補充規定。
  1.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本質:
  •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規定時,為防止立法機關概括委任、卸棄立法責任,並確保法律保留之民主正當性不被架空,法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0 號、第 522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參照)。
  • 授權明確性原則為「法律保留原則」在相對法律保留(委任立法)範疇下的子原則與具體體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通說法理為準,相關體系迄今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上下位體系關係」:

  1. 確立核心問題:題目探討「法規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隸屬於哪一上位原則。
  2. 法理推導:
  • 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法律依據 →\rightarrow 此為「法律保留原則」。
  • 立法機關因事務專業繁瑣,將細節技術性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訂定 →\rightarrow 進入「相對法律保留(授權立法)」。
  • 若允許立法院概括授權行政機關任意訂定命令,實質上等於廢棄民意機關立法監督,架空法律保留 →\rightarrow 故要求授權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1. 結論:授權明確性原則是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核心機制,故其依據即為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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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都市更新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基於下列何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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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益的決定時,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與適當參與等要求。讓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在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正是保障其參與行政程序、避免決策片面的重要方式。

都市更新涉及土地及建物權利人的權益,行政機關辦理相關程序時,應重視利害關係人的資訊取得與陳述意見機會。依題意所述,所問的是行政程序上的程序保障。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本題未要求辨析特定法條,重點在原則的辨認。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詞:「知悉相關資訊」與「陳述意見」。前者保障資訊取得,後者保障程序參與,兩者都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的程序保障,因此應選「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選項分析

(A) 比例原則:錯誤。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措施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重點在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合乎比例。題幹談的是資訊知悉及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不是限制人民權利的手段是否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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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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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頁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的判斷。依民國 107 年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是指公有的公共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設施有設置或管理責任,且人民因設施欠缺安全性受有損害時,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判斷時,不宜只看財產登記在誰名下;應綜合設施是否供公共使用、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以及其與公務執行的關係。設施由私人所有或承租,不當然排除其成為公有公共設施;但若設施屬獨立的公營事業法人所有,且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共設施,即不屬本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中的設施與管理主體,再判斷是否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管理的公共設施。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要找出不符合該範圍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作為既成道路之私人土地:錯誤選項。 私人土地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的既成道路,並由地方政府負責管理,仍可能屬公有公共設施。土地所有權屬私人,不代表公眾通行及政府管理的公共設施性質必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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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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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是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裁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其審理方式與起訴、管轄及救濟途徑,依該法特別規定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是否有直接對應交通裁決事件特別規定的敘述。第 237 條之 7 明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判,因此選項 B 符合法條。接著比較其他選項所述的起訴法院、適用程序及救濟方式,是否與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交通裁決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起訴,但選項所稱「地方法院簡易庭」並非正確的審理庭別。行政訴訟庭與民事簡易庭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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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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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聽證程序之進行規範」以及「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限制」:

  1. 聽證程序的進行原則與權利保障:《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當事人之權利與發問權)、第 62 條(主持人之指揮權與聲明異議)、第 65 條(公開言詞原則)。
  2. 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明定得補正程序瑕疵之事由,採「正面列舉」主義。法條僅明定「事後給予陳述意見」得補正,不包含性質與保障規格截然不同的「聽證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行政法基本概念區辨之整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大部分:

  1. 聽證之程序性權利審視(選項 A、B、C):核對《行政程序法》聽證章節條文,確認言詞審理、公開原則、發問權(須經主持人同意)以及異議救濟之規定。
  2. 實質效力與瑕疵補正之區辨(選項 D):切入「聽證」與「陳述意見」的法律地位差異。聽證具有準司法性格,程序嚴謹性遠高於一般的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得補正之事由並未涵蓋「欠缺聽證」,故應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者,屬於不得事後補正之違法瑕疵。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聽證以「公開」及「言詞」進行為原則,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透明度與言詞審理主義。
  • (B) 正確(不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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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行政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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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能力」,也就是某個主體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行政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有當事人能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判斷時要分清楚「行政機關或法人」與「機關所管理的建築、場館或設施」:前者可以成為當事人,單純的設施或地點則不因冠有「國立」二字,就取得獨立的法律人格或當事人能力。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所指的對象,是否屬於法人、行政機關,或法律明定得為權利義務主體。選項若是某個機關的名稱或法人名稱,通常有當事人能力;若是建築或場館本身,則須與其管理機關區分。

選項分析

  • (A)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錯誤選項。 臺北捷運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因此有行政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能力。即使其為公營事業,公營性質不會使公司喪失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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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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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組織地位與內部組織。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的組織單位,得依法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行使職權;行政機關內部也可以依組織法規設置不同單位,分掌業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行政機關的設置依組織法規辦理,不能概括說只能依行政規則設立。

解題方法

先掌握行政機關的兩項特徵:一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二是能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表示意思、行使職權。再判斷機關內部是否能設置分工單位,以及機關設置所依據的法規類型,即可排除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並無單獨之法定地位: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明定行政機關具有單獨法定地位。本選項將行政機關與不具單獨法定地位的內部單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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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三級機關之通常使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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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對中央行政機關名稱與機關級別的對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署、局:三級機關用之。」因此,三級機關的通常使用名稱包括「署」與「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三級機關」的通常名稱,再直接對照第 6 條各款的名稱與級別。四個選項中,「署」明文對應三級機關,故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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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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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附款之合法性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合目的性),且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 附款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第 112 條):行政處分(含附款)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若附款無效,原則上僅該附款無效,但除去該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3. 不服附款之救濟途徑(附款之獨立爭訟性):處分相對人不服行政處分之附款時,是否必須與主處分一併聲明不服,抑或得「單獨對附款」提起行政爭訟(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與「救濟法理」的綜合測驗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法條對照: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之明文,檢視 (B)、(C) 選項的合目的性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2. 法理檢驗:由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客觀自始不能),檢視附款是否同受拘束,以判斷 (A) 選項。
  3. 抓取絕對字眼破題:檢視 (D) 選項之「僅得……一併聲明之」,對照行政訴訟實務對於「得否單獨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之定見,立即可判定其過度限縮救濟權利而構成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附款為行政處分之主規制內容外的附加規定,其效力要求自應受行政處分共通原理之拘束。若附款內容客觀上對任何人皆自始無法履行(自始客觀不能),該附款構成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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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得委託行使權限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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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委託」的受託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應公告。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委託,則可能委託給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

行政委託的受託者須能承接行政機關委託的權限並辦理行政事務;行政法院是司法機關,行使司法審判權,不是行政委託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非屬」行政機關得委託行使權限的對象,再逐一檢視各選項的機關或身分。行政機關、民間團體及個人均可能成為受託者;行政法院則屬司法機關,應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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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權利與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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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包括退休金請求權、俸給法定原則、財產申報義務的適用範圍,以及公務員身分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是否把適用對象或法律效果說得過於廣泛:

  • 依法符合退休要件者,得依退休法令請領退休給與。
  • 年功俸屬法定俸給制度的一部分,不能概括當作細節交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 財產申報義務只適用法律列舉的特定職務人員。
  • 公務員有身分保障,但不享有一經錄取就不得解職的終身職保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符合退休法令所定要件時,享有依法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的權利。這項權利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退休申請及給與核定須依相關法令辦理;並非任職後即當然可以領取退休金。依民國 107 年法制,相關規範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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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政務人員適用下列哪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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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務人員」適用的懲戒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但各種處分適用對象並不相同。

政務人員的懲戒處分,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減輕月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處分。其中,選項所列且適用於政務人員者為「撤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政務人員適用哪一種懲戒處分」,再依政務人員適用的處分種類逐一對照選項。不要只因某項處分列在《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種類中,就認定政務人員也適用;須再確認該處分是否適用於政務人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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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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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規則之法定定義與法律特徵,以及其與「法規命令」、「行政協助」等相關概念之辨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行政規則要件迄今未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的核心特徵有三:

  1. 主體關係:內部隸屬關係(上級對下級、長官對屬官)。
  2. 制定依據:本於固有之行政權限或職權,不須法律授權。
  3. 規範效力:原則上為內部法,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直接拘束人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時應採取​「定義要素比對法」:

  1. 檢視題目限定之母法為《行政程序法》。
  2. 直接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上級對下級/長官對屬官、內部秩序、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與各選項比對。
  3. 排除涉及外部人民權利義務(法規命令)、跨機關橫向請求(行政協助)以及地方自治權限劃分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該團體業務之外的事務,法律性質上屬於「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其依據應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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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人地下道係屬下列何種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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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依使用目的所作的分類。公物是供公眾或行政機關使用的物,常見分類包括:

  • 公共用公物:直接供一般公眾使用,例如道路、公園、橋梁及行人地下道。
  • 行政用公物:供行政機關執行公務使用,例如政府機關辦公廳舍。
  • 特許用公物:經行政機關特許,供特定人或特定事業使用的公物。
  • 特別用公物:供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的人使用,例如學校、軍營等設施,使用者並非一般不特定公眾。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分類依行政法上的公物概念判斷。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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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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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性,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

相對地,《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規命令的定義。凡屬「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的規定,性質上是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則須具有對外效力,並以法律授權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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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懲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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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處或人事措施是否對其權利造成實質影響,以及能否提起行政爭訟。判斷重點不是處分名稱,而是措施是否直接改變公務員的身分、官等、職等或其他法律上權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公務員對足以影響身分或重大權益的行政處分不服,得循行政爭訟救濟;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措施,則通常不得直接提起行政爭訟。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措施的法律效果:若直接造成免職、考績丁等免職等重大身分變動,原則上具有行政處分性,得提起行政爭訟;若是懲戒處分,則依公務員懲戒制度由懲戒法院(命題當年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非一概由行政法院判決;若是降調等人事措施,則須看其是否實質影響公務員權益,不能僅因屬人事管理就排除行政爭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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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法規命令停止適用之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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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範亦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法規命令之停止適用與準用程序,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以下規範:

  1. 停止適用之準用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法規命令之停止適用,準用廢止規定;法規命令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2. 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事先公告(法規預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準用連鎖」​的推導:

停止適用(§151 II)⟶廢止(§151 I)⟶訂定程序(§154 I)\text{停止適用(§151 II)} \longrightarrow \text{廢止(§151 I)} \longrightarrow \text{訂定程序(§154 I)}

  1. 第一步(法條準用連結):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停止適用,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關於訂定程序之規定。」因此,法規命令「停止適用」在程序上原則上完全準用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
  2. 第二步(檢視法規命令訂定之法定程序): 檢視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此即「草案預告程序」。
  3. 第三步(對應選項): 將預告程序套入停止適用之情境,可知停止適用法規命令時,原則上亦須事先公告草案,例外於「情況急迫」時得免除事先公告。故選項 (B) 結論完全契合條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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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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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的「行政規則」類型。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的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列舉的行政規則包括:

  1.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
  2. 一般性規定: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159條列舉類型:凡是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或處理機關內部事務、人事管理的一般性規定,均屬行政規則。填補法律漏洞的「補充性規則」則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若其具有補充法律規範、對外發生效力的性質,便不是行政程序法所稱的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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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關於人民申請撤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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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開始」制度:行政處分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法定事由成立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事由包括持續效力處分所依據事實事後有利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可能取得較有利益的處分,以及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處分的情形;但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事由者,不得申請。第 2 項另規定申請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申請,再對照第 128 條確認三件事:誰有申請資格、申請有無期間限制、申請事由及重大過失的影響。選項中只有 A 符合法條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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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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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定義,以及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用關係的法律性質。

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可抓住三個要件:行政機關、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則屬公法上的人事行政行為。依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相關實務見解,教師與學校間的聘用關係具有契約性質,聘用並非學校單方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是否為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作成,並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核定、吊扣或駁回通常是行政機關單方決定人民個案權利義務;教師聘用則依官方答案採契約性質,故選 D。

選項分析

  • (A) 社會救助申請之核定:是行政處分。 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就個別申請作成核定,直接決定申請人是否取得救助及其給付內容,具體影響其公法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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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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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方式)」、「行政明確性原則」以及「瑕疵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無效事由與補正限制)」。 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1.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2.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書面處分之記載事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發文字號、救濟教示等。
  3.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行政處分「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無效。
  4.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補正):「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始得補正;且補正行為至遲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者,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錯題,解題切入點為「辨識處分瑕疵之嚴重程度及其法效果」:

  1. 定性瑕疵層次:檢視處分欠缺記載事項時,究竟屬於「一般程序/方式瑕疵(得補正)」還是「重大明顯之無效瑕疵(不得補正)」。
  2. 對照無效與補正之法定要件:
  • 處分若「無法得知處分機關」,已觸犯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之法定無效事由。
  • 行政處分一旦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完全無從成為補正之客體。
  • 再者,得補正之瑕疵其時限亦僅至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法規明文排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補正。據此可迅速斷定 (C) 選項違法且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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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私經濟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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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經濟行政」與「公權力行政」的區別。私經濟行政是國家為履行行政任務,採取與私人相同或相近的方式從事活動;原則上適用私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相對地,行政機關以公權力方式與人民成立行政契約,屬公權力行政的一種,不能只因形式上是「契約」,就歸類為私經濟行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概念無須依特定法條修正情形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國家是以何種地位、方式行事:若與私人相當,並以私法方式完成行政任務,通常是私經濟行政;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以行政契約設定公法上的權利義務,則屬公權力行政。依此判斷,D 把「行政契約」一概視為私經濟行政,混淆了契約形式與法律關係的公、私法性質,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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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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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條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請求權人是行政機關: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請求權人是人民: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問的是「請求權人為人民」,因此適用 10 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人身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判斷期間。題幹已指出請求權人是人民,直接對應「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須進一步計算。

本題法規時間基準為民國 107 年;當時條文已明定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 10 年。現行法的此項期間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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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後,未經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時,該處分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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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書面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行政機關雖已作成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時,該處分尚未對相對人生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處分成立」與「處分生效」:機關作成書面處分,表示處分已成立;合法送達則是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的要件。題目已明示未經合法送達,依第 110 條第 1 項,即應判斷為尚未生效,而非處分無效或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 (A) 不生效力:正確。 未合法送達,書面行政處分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 (B) 無效:錯誤。 無效是指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與送達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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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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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維持現行規定,未作修正)。 本題考查的核心概念為《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行政契約」之成立形式要件、違法之法律效果、雙務契約之特別規範,以及民法規定的準用體系。主要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39 條、第 141 條至第 143 條及第 149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記憶型選擇題,應從「行政契約之法律效果層次」切入:

  1. 區分行為瑕疵層次:公法行為強調法律安定性與公益保障,行政契約違法並非如私法般動輒無效,更非毫無例外地全面否定其效力。法律定有明確的「無效原因(實質無效事由)」與「準用民法無效」規定,若非構成法定無效事由,契約未必歸於無效。
  2. 對照法定要件:檢核行政契約之形式(書面原則)、體系補充(準用民法)及特定契約類型(雙務契約之禁止不當聯結)之法條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契約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公益,為求慎重並昭公信,法律明定以書面為原則,此即「法定要式原則」。

  • (B) 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行政契約違法並非「一律無效」:

  1.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係「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始為無效。而依《民法》第 71 條但書,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仍屬有效(例如僅違反取締規定或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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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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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行政機關其他行政行為、私法契約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締約外,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判斷契約是否屬行政契約,不能只看一方是不是行政機關,也不能只看契約名稱;要看契約是否為執行公法任務、達成行政目的而締結,以及其所建立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屬於哪種法律行為:

  1. 行政機關採購勞務,通常是私法契約。
  2. 招生簡章是招生程序依循的規範或公告,本身不是雙方合意成立的契約。
  3. 健保特約涉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的公法任務,且釋字第 533 號已明確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4.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書函是主管機關作成的核定行為,屬行政處分。

因此,符合行政契約的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委託民間清潔市政大樓之勞務契約:錯誤。 這類契約的內容是由民間廠商提供清潔勞務,行政機關支付對價,通常屬政府採購的私法契約。契約一方是行政機關,或契約服務於機關運作,並不足以使它成為行政契約。若委託內容涉及公權力行使,才須另依具體授權與法律關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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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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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判斷餘地」:法律概念的適用涉及高度專業、學術評量或個人能力判斷時,行政機關在一定範圍內享有判斷空間。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專業判斷,但仍會審查判斷程序、事實認定、是否遵守相關規範,以及有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等情形。

判斷餘地不等於行政機關可以不受司法審查;其適用也須看判斷事項的性質,不能只因涉及技術或專業,就一概認定存在判斷餘地。

本題涉及的判斷餘地類型,依民國 107 年的行政法理,包含科技風險評估、公務員考績,以及國家考試閱卷評量。這些不是本題所涉特定法條的適用問題,以下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行政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機關所作的是「專業性、預測性或評價性判斷」,還是依明確標準進行「客觀事實認定」:

  • 專業風險評估、考績評價及考試閱卷,通常涉及預測、評價或專業判斷,具有判斷餘地。
  • 是否符合工廠排放標準,原則上是將排放數值與法定標準比對,屬於可客觀查證的要件認定,通常不屬於判斷餘地。

因此,錯誤敘述是把排放標準的客觀認定也說成有判斷餘地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對於科技法上風險之評估有判斷餘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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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應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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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責任條件與阻卻違法事由。依民國 107 年法規:

  • 《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第 9 條第 1、2 項:未滿 14 歲者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得減輕處罰。
  • 第 13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予處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上述行政罰責任規定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有違反交通義務,再判斷是否具備不予處罰的法定事由。選項 D 的重點是:駕駛人為避讓消防車而違規右轉,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 13 條的緊急避難。若情況緊急、轉彎是避免危難所不得已的手段,便不予處罰。

選項分析

(A) 15 歲之甲騎乘機車行駛公路:錯誤。 15 歲屬於「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是得減輕處罰,並非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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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罰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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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未變更該核心意旨)。 本題測驗行政罰法中關於「罰鍰裁處」的核心原則與法定限制之例外,涉及下列法條與憲法原則:

  1.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 比例原則與裁量衡量: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義務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資力。
  3. 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者得考量違法情節之不同,訂定不同之處罰種類或罰鍰級距,符合憲法平等原則與實質正義。
  4. 不法利得之加重處罰(突破法定上限):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檢驗「罰鍰金額的法定拘束與例外」。 行政罰之裁處雖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定最高額的約束,但我國行政罰法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原則,特別設計了「不法利得剝奪機制」。只要掌握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的「得突破法定最高額」例外規定,即可迅速辨識出選項 (C) 的絕對性陳述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罰鍰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負擔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且手段所致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明定裁處罰鍰應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責難程度與違規影響,即為比例原則在個案裁罰上的法定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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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數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原則上應如何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題目問的是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的處罰原則,關鍵在於「分別處罰」及「依個別情節輕重判斷」,並非將裁罰平均分配,或一律施以相同處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描述的情形是否為「數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對照《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處罰規則。條文要求就各行為人的行為情節分別處罰,因此選擇與此規則相符的選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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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進行管束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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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束」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執行人員遇有法定情形,且不管束即不能達成法定目的時,得限制當事人的自由,實施管束。法定目的包括維持秩序、保護生命或身體安全,以及確保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不能僅因為有助於實現金錢債權,就任意管束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第 19 條列舉的管束事由,以及管束所要達成的法定目的。關鍵在於區分「確保執行程序」與「直接實現債權」:管束可以用來防止義務人妨害執行程序,但不是追討債權或防止義務人逃避清償的一般手段。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非管束不能實現債權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顯有逃匿之虞」本身不是第 19 條所列的管束事由;「非管束不能實現債權」也不是管束的法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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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執行,不具可替代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上義務的「可替代性」,以及行政執行法上的代履行。可替代義務是指義務人不履行時,義務內容仍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不能由他人代替義務人完成的,則屬不可替代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對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且其義務可由他人代履行時,行政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若義務具有專屬性,須由義務人親自完成,便不具可替代性,不能以代履行方式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義務的內容是否能由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完成:

  • 能以他人完成同一結果者,屬可替代義務。
  • 必須由義務人本人參與、完成者,屬不可替代義務。

本題問「不具可替代性」,因此要找必須由本人履行的義務。

選項分析

(A) 繳納稅款:錯誤。 繳納金錢具有可替代性,第三人可以代為繳納;義務重點在於稅款是否繳清,並不要求只能由納稅義務人親自交付。因此本選項具有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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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聽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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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聽證程序」之進行、處分作成形式、聽證紀錄規範及後續救濟程序之法律效果。核心法條包括:

  1. 聽證與陳述意見之競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8 款。
  2. 聽證紀錄之製作與公開:《行政程序法》第 64 條。
  3. 經聽證行政處分之形式:《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第 2 項。
  4. 經聽證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規範與程序原理綜合題。解題時應掌握「聽證乃高度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此一上位法理,並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或法理推論:

  1. 程序替代與吸收:聽證程序保障高於一般陳述意見,亦等同甚至優於訴願程序,因此具有取代陳述意見與免除訴願之法律效果。
  2. 資訊公開界限:檢視《行政程序法》是否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對外公開」個案聽證紀錄之義務,藉此抓出法條未明定之「增設義務」破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 103 條第 8 款亦明定行政處分「已舉行聽證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聽證程序涵蓋言詞陳述、辯論與詰問,其程序保障強度遠高於一般陳述意見,故決定或已舉行聽證者,得免除另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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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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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本人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 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本題以法定事由逐項比對,判斷何者不在第 32 條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容易混淆的界線:第一,親屬迴避須符合條文列出的親等範圍;第二,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的關係,條文所指的是公務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當事人間的關係。依此檢視各選項,D 的四親等姻親不在親屬迴避的範圍內,因此為本題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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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訴願事件,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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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中「不受理決定」與「實體駁回」的區別。程序上有法定不受理事由時,訴願機關以不受理決定終結案件;若進入實體審查後認為訴願無理由,則以決定駁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9 條及第 82 條的相關規定,是判斷選項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程序問題,還是訴願有無理由的實體判斷:

  • 原處分是否合法、理由是否正當,屬於實體審查。
  • 原行政處分是否已不存在,則涉及訴願標的是否仍存在,屬法定不受理事由。
  • 對怠為處分提起訴願後,機關在訴願決定前已作成處分,則依《訴願法》第 82 條處理,並非不受理。

選項分析

(A)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錯誤。 這是訴願有理由的實體情形。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訴願有理由者,應為有理由的決定,而非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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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對於訴願無理由者,應為何種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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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訴願案件的決定類型。訴願審理後,應先判斷訴願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再判斷其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訴願無理由」的法律效果。「無理由」表示訴願已進入實體審查,但訴願人主張不能成立;此時應作成駁回決定。若是不符法定程序,才是程序上的不受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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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審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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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訴願法》中關於「審理方式」(書面審查原則)與「證據調查程序」的法條規範:

  1. 審理方式:《訴願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言詞辯論僅為例外(《訴願法》第 65 條)。
  2. 調查證據之發動:《訴願法》第 67 條第 1 項明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其申請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消去法」切入:

  1. 先審查審查形式(言詞/書面/聽證):訴願採書面審理,非言詞辯論,更無聽證程序,可直接排除選項 (A) 與 (B)。
  2. 次審查證據調查的主體對象: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處於「答辯與提出卷證」之地位,訴願機關並非依其主張調查證據;相對地,法條明確課予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應依訴願人之申請(主張)調查證據」之義務,故以選項 (D)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訴願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依同法第 65 條,受理訴願機關僅於訴願人、參加人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進行言詞辯論,並非「應」經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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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提起訴訟無須先行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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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是否須先經訴願」及不同行政訴訟類型的救濟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第 5 條的課予義務訴訟也須先經訴願。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則屬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絕或逾期未確答後,始得提起確認訴訟,不以訴願為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訴訟類型,再判斷該類型的法定前置程序:

  •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訴訟,原則上先訴願。
  • 請求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先訴願。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並非先訴願。
  • 行政執行聲明異議後再提撤銷訴訟:聲明異議不取代訴願前置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請求法院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是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撤銷訴訟。依訴願前置原則,提起訴訟前應先經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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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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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行政法院的審級制度,以及各類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行政訴訟制度,一般行政訴訟採二級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三級三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審級制度,再核對其餘選項所列的法院體系與第一審法院。民國 107 年尚未採三級三審,因此敘述錯誤的是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我國採司法二元主義,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別審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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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撤銷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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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以及訴願前置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逾法定期間未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但訴願前置並非毫無例外;法律另有規定時,得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選項 D 的「一律」過於絕對。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撤銷訴訟的典型要件:是否有行政處分、原告是否主張違法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是否遵守起訴期間,以及是否依法須先經訴願程序。判斷時要特別留意「一律」這類絕對用語,並區分一般原則與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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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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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施行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與三級二審新制,但行政訴訟之基本訴訟類型架構並未變更)。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訴訟法》所明定的「訴訟類型」體系,以及區辨「行政實體法作用」與「行政訴訟法救濟類型」的能力。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承襲德國公法體系,以「主觀訴訟」為主軸,依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內涵,於《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三大基本訴訟類型:

  1.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2.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3. 給付訴訟:含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處分之訴)與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事實行為給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體系記憶與概念辨析題,切入點為檢視選項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法典明文規定的訴訟種類:

  1. 對照訴訟法法定類型:逐一比對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審查法條有無該專屬訴訟名稱。
  2. 排除行政作用概念:命題者常以《行政程序法》之實體概念(如「廢止」)混合進訴訟法名詞中,製造不存在的法學術語作為誘答選項,應優先剔除。

選項分析

  • (A)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不得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屬於最核心且典型之形成訴訟,用以消滅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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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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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基本適用範圍,以及各類訴訟是否都須先經訴願、是否有起訴期間、是否徵收裁判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是處理公法上爭議的訴訟制度。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訴訟的各種訴訟類型,爭議性質均須屬公法上爭議。

解題方法

看到「均」字,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所稱的程序要件是否適用於所有行政訴訟類型。訴願前置、起訴期間及裁判費,都有例外或訴訟類型上的差異;公法上爭議則是行政訴訟的基本範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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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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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的法定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辦理行政訴訟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的行政法院。因此,題目要找的是選項中具備法定行政法院身分的機關或法庭。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看選項是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名稱相似或具有司法、懲戒職能,不代表就是行政訴訟法所稱的行政法院;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準。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錯誤。​民國 107 年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所列的行政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與審理行政訴訟是不同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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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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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法院認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停止執行。

因此,停止執行的核心判斷包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情事」;公益有重大影響則是禁止停止執行的情形。至於「已提起行政訴訟」,不是所有停止執行聲請都必須具備的條件,因為同條也規定了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的可能。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時間階段:

  • 行政訴訟繫屬中: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行政訴訟起訴前:符合損害難以回復及情勢急迫等要件時,也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接著對照選項:難以回復的損害、急迫情事及公益影響,都與法條要件有關;「已提起行政訴訟」則不是必要條件,因為起訴前亦可聲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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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有關我國國家賠償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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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制的核心基礎理論與審判權歸屬,包含三大主軸:

  1. 國家賠償之法律性質與訴訟救濟途徑: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公法上損害賠償,但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審理。
  2. 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責任性質: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公務員侵害責任,我國傳統通說與實務採「代位責任說」(國家代位負擔責任,並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內部求償權)。
  3. 公共設施致害之責任性質: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瑕疵責任,以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採「無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審題時應掌握「責任性質判斷」與「審判權/管轄權規則」兩大面向切入:

  1. 責任性質切入:確認公務員責任(第 2 條)採代位責任、公共設施責任(第 3 條)採無過失責任之定性。
  2. 審判權與管轄切入:區分國家賠償事件的本質(公法性質)與程序法規定(民事訴訟法審理)。特別注意有無「專屬行政訴訟庭管轄」的強制規定,進而抓出混淆訴訟救濟管道的錯誤選項。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放寬國賠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責任要件(納入公辦民營設施),且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已將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併此敘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多數實務見解(如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因公法上權力行使或公法義務違反所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然而,我國立法體例採取司法二元制之特例,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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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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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損失補償」的成立要件。行政機關為了公益,依法行使公權力,使人民財產權受到損失時,若該損失已達「特別犧牲」程度,國家應依法給予補償。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架構下,常見判斷要素包括公權力行使、公益目的、人民受有損失,以及損失構成特別犧牲;受損人民提出申請,並非一概適用的實體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是在描述補償請求權的實體要件,還是請求程序。公權力行使、公益造成損失及特別犧牲,均涉及補償責任成立的基礎;是否須由人民提出申請,則要看個別法律的程序規定,不能列為所有行政損失補償請求權的共同成立要件。因此應選 D。

選項分析

  • (A) 須有公權力之行使:正確。 行政損失補償係因國家或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而生;若損失並非源於公權力行使,通常不屬本題所稱的行政損失補償。
  • **(B) 須因公益而造成人民之損失: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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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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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過法定程序,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且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 11 條,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開始後逾期仍未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也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解題方法

先分辨「請求機關協議」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先後關係:原則上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經機關拒絕或法定期間屆滿仍未協議成立,才能起訴。因此,若選項主張請求權人可不經請求協議便直接起訴,即與第 10 條、第 11 條的程序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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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簽訂之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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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後,協議書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請求權人得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行政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合意成立的契約。國家賠償協議涉及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協議書記載雙方合意的賠償內容,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認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協議的當事人與所處理的法律關係:一方是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另一方是國賠請求權人;雙方協商的是國家賠償責任及賠償內容,並非單純私人間的交易。再看協議如何成立:須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屬契約;其內容屬公法上的國家賠償關係,故選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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