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現行考銓制度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官等與職等如何搭配?現行次一官等公務人員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任用資格的途徑及限制為何?又同官等內如何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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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的官等、職等配置,以及跨官等晉升與同官等晉升職等的不同途徑。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官等是任命層次與基本資格範圍;職等是職責程度與所需資格程度。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為第一至第十四職等,配置如下:

官等職等
委任第一至第五職等
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簡任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因此,每一官等包含數個職等;委任升薦任、薦任升簡任,是跨官等晉升;同一官等內從低職等升至高職等,則是同官等升等。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交代官等與職等的對應,再依「跨官等」與「同官等」分別回答。跨官等部分,原則是升官等考試或晉升官等訓練;現行法另對委任第五職等升薦任、薦任第九職等升簡任設有訓練途徑、資格條件及職務限制。同官等內升一職等,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的年終考績條件取得任用資格。

一、次一官等升任高一官等的途徑及限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其中,委任升薦任與薦任升簡任各有特別規定。

(一)委任升薦任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的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具備下列其中一種資格,且符合年資、考績與俸級條件者,得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1. 考試或銓定資格途徑: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本法施行前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2. 學歷及年資途徑:
  •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
  • 專科學校畢業,任滿八年;
  •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任滿六年。

以上人員還須以委任第五職等職務辦理的最近三年年終考績,符合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任用職務限制:**原則上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的職務。若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則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的職務。

(二)薦任升簡任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的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具備下列其中一種資格,符合年資、考績及俸級條件,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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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在考績年度內,曾受「申誡」,考績委員會評定年終考績為乙等,機關長官覆核時逕行變更為甲等,是否適法?機關長官最終決定給予甲等,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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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覆核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甲是否具備考列甲等的資格。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但理由不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才得加註理由後變更。另依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第 1 款,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兩個階段:

  1. 程序面:機關長官能否在覆核時直接將乙等改為甲等?
  2. 實體面:甲在年度內曾受申誡,是否仍能考列甲等?

程序面依考績初核、覆核及復議的法定順序判斷;實體面則檢查年度內的懲戒紀錄是否落入「不得考列甲等」的法定事由。

個別判斷

一、覆核時逕將乙等變更為甲等:不適法。

依命題當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考績委員會負責初核,機關長官負責覆核。長官若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只有在復議後仍不同意,才能加註理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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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務人員甲指派聘用人員乙於上班時間,到 A 政黨於 B 里民集會所舉辦的文化政策說明會,說明市政府的文化政策及聽取里民意見,試分析甲、乙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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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上班時間參與政黨活動的限制,以及「依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主要是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第 17 條第 5 款另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準用本法。因此,甲為公務人員,乙為聘用人員,兩人均受本法規範。

同法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所必要的行為,不在此限。上班時間也包括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職務有關活動的時間。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甲、乙是否受本法規範? 甲屬公務人員;乙雖為聘用人員,但依第 17 條第 5 款準用本法。

  2. 說明會是否屬政黨活動? 活動由 A 政黨舉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政黨或政治團體所召集的活動,屬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活動內容是文化政策說明,並不改變其由政黨召集的性質。

  3. 乙到場是否屬職務必要行為? 乙受指派於上班時間說明市政府文化政策、聽取里民意見,題意呈現的是執行市政府業務,而非替 A 政黨宣傳或參與黨務。若此行程確屬市政府業務所必要,適用第 7 條但書,不違反第 7 條。

甲、乙行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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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說明政風主管得否擔任機關考績委員會的指定委員及政風人員得否擔任票選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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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一般機關考績委員會的委員組成,以及政風人員是否屬於本機關一般人員考績的實際受考人。

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考績委員分為當然委員、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票選委員則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政風人員的考績核定與銓敘審定由政風系統辦理,並非本機關一般人員考績的實際受考人。因此,政風人員不具一般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仍可由機關首長指定為指定委員。

解題方法

先區分「指定」與「票選」兩種委員產生方式,再判斷政風人員的受考身分:

  1.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指定,規程未將政風人員排除於指定人選之外。
  2. 票選委員須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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