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律行為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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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的附款」。法律行為的附款,是當事人為調整法律行為效力,而附加於法律行為的限制或安排;典型種類為條件、期限與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行為的附款。條件與期限會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時點;負擔則是在法律行為中附加一定義務。催告是要求他人於一定期間內履行或表示的意思通知,並非法律行為的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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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民法第 151 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所稱權利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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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1 條自力救濟的適用,以及條文所稱「為保護自己權利」中的「權利」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在法定要件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所稱的權利,依本題官方答案,指的是請求權:權利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解題方法

從條文情境切入:「保護自己權利」而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採取拘束、押收或毀損,是在債務人不履行時,權利人為確保其請求得以實現所採取的自力救濟。因此,題目問的不是占有狀態、權利變動效力或繼承關係,而是權利人得向特定義務人主張履行的權利,亦即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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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自然人與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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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以及社團法人總會的權限。涉及民法第 27 條、第 48 條及第 5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權利能力: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 行為能力:得以自己的行為獨立有效從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 意思能力: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及其效果的精神能力。
  • 法人侵權責任:實務承認法人得為侵權行為主體,法人機關執行職務時所為的侵權行為,法人須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 社團總會權限:總會雖為社團最高意思機關,仍須在法律及章程所定範圍內行使權限,並非對一切事務均有議決權。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要找的是「錯誤」敘述,再逐項檢查是否混淆法律概念,或將權限說得過於絕對。A、B考自然人的能力概念,C考法人侵權責任,D則考社團總會權限是否不受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狹義的行為能力,指個人能否獨立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選項所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在描述法律行為所生的權利義務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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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屬於雙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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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單獨行為」與「契約」的區別:

  • 單獨行為:一方作成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或發生效力,不以他方意思表示為必要。
  • 契約: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

依民法第 60 條,設立財團法人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記載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此處的「捐助」是為設立財團法人而捐出財產,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民法第 406 條則規定,贈與是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受贈人允受的契約。民法第 167 條另規定,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時,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需要「相對人接受」:

  1. 撤銷意思表示,是一方行使撤銷權。
  2. 財團法人設立時的捐助,是捐助人為設立財團法人所作的單獨行為。
  3. 對已成立的公益財團法人捐贈,依題意屬民法上的贈與,須受贈財團法人允受。
  4. 代理權授與,依民法第 167 條以授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之。

因此,只有選項(C)須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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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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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效與效力未定的區別,以及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完全行為能力,再確認該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列例外。未成年人逾七歲未滿十八歲,原則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則為無行為能力人。

題目問「無效」時,須區分:

  • 無效: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 效力未定:尚待法定代理人承認;未經承認前,不是無效。
  • 例外有效:法律明文允許未成年人自行為之。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通謀成立真贈與、假買賣,買賣只是雙方共同作成的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但題目問的是贈與行為。雙方真心要贈與,贈與即為真意表示,不因另有假買賣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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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者,應對因此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何種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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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1 條的「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8 條或第 89 條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處賠償的是信賴利益:使受損害者回復到「未曾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的狀態,例如因信賴交易而支出的費用或錯失的交易機會;不是取得契約履行後原可享有的利益。

解題方法

看到「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先連結民法第 88 條的撤銷制度;題目接著詢問撤銷後對相對人或第三人的責任,則依民法第 91 條判斷。條文所定責任以對意思表示有效的信賴及因此受損害為核心,因此應選信賴利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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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出國旅遊前,將其 AA 犬交付由乙暫為保管。乙之鄰居丙見 AA 犬可愛,乃提議購買,乙與丙乃就 AA 犬達成新臺幣 11 萬元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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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出賣他人之物」與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契約本身屬於債權行為,出賣人是否為標的物所有人,原則上不影響契約成立與效力;出賣人仍負有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乙受甲委託暫時保管犬隻,並不因此取得犬隻所有權,也沒有題目所示的出售授權。但乙與丙就犬隻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至於乙能否依約移轉犬隻所有權,是另一個涉及物權移轉及履行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訂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

  1. 乙與丙就犬隻及新臺幣 1 萬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
  2.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因此負有交付犬隻、移轉所有權的契約義務。
  3. 乙不是犬隻所有人,且題目未說甲授權乙出售,因此乙不能僅憑這份買賣契約就使丙取得犬隻所有權。
  4. 但這不會使買賣契約效力未定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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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定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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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著物」的認定。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定著物是固定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可成為獨立權利客體的物。判斷重點在其是否已與土地結合,並具備獨立性;是否為合法建築,並非定著物認定的必要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為固定附著於土地、具有獨立性的地上物。違章建築即使未取得合法建築資格,仍可能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及經濟價值,因此不因違法興建而當然排除於定著物之外。其餘選項則依題目所列的通常情形,判斷是否具有可獨立成為權利客體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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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與代理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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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無權代理、法人代表,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的效果。解題關鍵是分辨「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與「代理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前者關係到代理行為能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後者原則上不影響代理行為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敘述是否把「有代理權」與「逾越代理權」混為一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行為,只有在代理權範圍內,才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逾越代理權部分,原則上屬無權代理,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再檢視其他選項所述規則是否符合民法關於代表、代理人能力及代理權外觀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代理人雖有代理權,但若其行為逾越代理權範圍,逾越部分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題目卻稱無論是否逾越代理權、也不問對相對人有無利益,行為皆對本人發生效力,將代理權範圍的限制排除,故敘述錯誤。

代理人未明示代理身分,而以本人名義行為,並不當然使代理行為失效;但這不能推導出逾越代理權的行為也一律拘束本人。判斷效力仍須看代理權範圍及本人是否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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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不識字,某日擬向銀行借錢,邀請朋友乙一同前往。乙向銀行拿了抵押權設定書,大致上將內容向甲說明後,依甲意思,由乙寫上借貸新臺幣 1,0001{,}000 萬元,並將甲之房屋設定抵押。甲知悉其意後,乙要甲簽名,但甲想不起名字該如何簽立,乃以右手大拇指按指印後,交給乙。乙在甲之指印旁邊簽上乙姓名後,旋即交給銀行辦理貸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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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識字者以指印代替簽名」的特別方式,以及私文書上指印與見證簽名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3 條第 3 項,以指印代簽名時,須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二人簽名證明;但如果契約由本人自寫姓名,或已由他人代筆而經本人按指印者,則只須由一人簽名證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採用何種方式:甲不識字,無法簽名,也沒有由他人代書甲的姓名,而是以右手大拇指按指印。這種情形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3 項後段「按指印」的規定,須有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相同效力。

乙雖在指印旁簽名,但只有乙一人簽名證明,因此本件不符合按指印的法定方式。銀行表格內容由乙依甲意思繕寫,並不等於甲本人簽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3 條第 3 項前段,法律行為有採用簽名方式的必要時,得以蓋章代簽名;如以指印代簽名,須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二人簽名證明。若契約由本人自寫姓名,或已由他人代筆而經本人按指印,則只須一人簽名證明。本題乙依甲意思繕寫借貸及抵押內容,甲按指印,且乙在指印旁簽名,符合「他人代筆而經本人按指印,並由一人簽名證明」的例外,因此設定書生與簽名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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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1717 歲之甲男,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自行購買汽車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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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17 歲的甲仍為未成年人。依同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為的契約,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承認前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判斷購車行為是否屬於例外。17 歲的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購買汽車通常涉及相當金額,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非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題目又明示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因此適用《民法》第 79 條:購車契約在乙承認前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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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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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的效力,包括違反公序良俗、法律禁止的契約、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以及婚姻是否得由代理人代為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7 條則規定,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婚姻則須由本人親自為結婚意思表示,不能由代理人代替。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有法律上的效力障礙:違反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 72 條判斷;器官買賣涉及人體器官不得作為交易標的;未成年人受贈須判斷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結婚則檢查是否須本人親自為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錯誤。 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此類行為不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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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66 歲的司馬光某日與友人一起在友人家中庭院嬉戲,孰料友人爬上假山,腳滑不慎摔落大水缸中。水缸又高又大,友人有溺斃之危,此時,司馬光急中生智,拿起地上一塊大石頭用力砸缸,水缸破開、水流出來,司馬光順利救起缸中的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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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因管理」及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時的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無法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成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成立,重點在於管理人是否管理他人事務,並非管理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民法第 175 條另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縱違反本人意思,仍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依民法第 176 條第 2 項,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對因管理所生的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司馬光是否在管理友人的事務:友人有溺斃之危,司馬光砸缸使友人脫困,所處理的是友人的生命安全,屬管理他人事務。再判斷年齡是否妨礙無因管理成立:六歲兒童雖無行為能力,但無因管理的成立不以管理人具有行為能力為要件。最後依急迫危險管理的規定,判斷砸破水缸的損害是否須賠償。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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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於 33 月 11 日駕車不慎撞到無過失之乙,乙經路人丙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丙為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 萬元。乙遺有妻丁、子戊。丁為辦理其夫之喪禮支出喪葬費 1515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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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2192 條與第 194194 條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損害賠償規定,須區分兩種請求:

  • 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2192 條,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的人,可以就其實際支出請求賠償;被害人若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也須對該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 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4194 條,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損害種類與請求人身分分類:

  1. 醫療費與喪葬費屬財產上支出,檢查請求人是否為實際支出者,並依第 192192 條判斷。
  2.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有財產上損害時,檢查是否符合第 192192 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
  3. 配偶、子女請求慰撫金,則適用第 194194 條。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否認丁、戊依法得請求慰撫金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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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為購買乙所有之中古屋,遂支出新臺幣(下同)55 萬元房屋鑑價費用,不料甲乙簽約後,甲始發現自己遭仲介丙詐欺,而該情事為乙可得而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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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的第三人詐欺,以及民法第 245 條之 1 的締約上過失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與消滅時效。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2 條,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但詐欺是由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才能撤銷。依民法第 245 條之 1,當事人在準備或商議訂約時,因惡意隱匿重要事項、不實說明、洩漏秘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信的方法,使對方信賴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締約上過失的賠償原則上是填補「信賴利益」,例如因相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的鑑價費;契約履行後預期取得的利益,則屬「履行利益」,不在本條通常賠償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判斷仲介丙的詐欺是否屬第三人詐欺,以及乙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再區分甲主張的損害是因信賴契約能成立所支出的費用,還是契約履行後預期取得的利益;最後核對第 245 條之 1 的二年時效。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選出不符合締約上過失賠償範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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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借用金錢,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 55 年,並依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利息。就此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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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費借貸的期前清償,以及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時的效力。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金錢借貸另有利息約定時,依同法第 475 條之 1,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貸與人,或支付一個月利息,以代預告。

另依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這是利率上限,不會使整筆借款或全部利息約定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金錢消費借貸,借用人能否期前清償;再檢視選項是否誤把期前清償權排除或延後。最後套用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的上限,辨別超額利息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民法第 475 條之 1,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並以一個月前預告或支付一個月利息代預告。約定不得期前清償,等於排除法律所賦予的清償權,與該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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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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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清償的類型、受領權限,以及連帶債務人清償的效力。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不同於原定給付的他種給付,並因此消滅原債務。
  • 間接給付:債務人以票據等新債務履行原債務;原債務通常要等新債務實際履行後才消滅。
  • 連帶債務的清償:依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債務在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不能只因自己反對,就阻止債權人受領。
  • 向代理人清償: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權人代理人有受領權限時,向其清償即生清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給付方式與受領人資格。A、B 分別判斷是否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是否透過新債務履行;C 檢視連帶債務人能否以個人異議阻止其他債務人清償;D 則確認代理人是否有權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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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所有之 AA 車故障,甲將之拖至乙修車廠準備維修,而停放於乙修車廠之停車場角落,惟因修車費預估約新臺幣 2020 萬元,甲稱須籌錢修車,故尚未維修。乙對於甲遲未決定修車,卻仍將 AA 車停於其停車場近 11 年未取回,感到生氣,甲之 AA 車停放於乙之停車場,其法律關係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使用借貸與租賃、委任、無因管理的區分。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由他方無償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該物的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甲將車停放在乙修車廠的法律關係,應看雙方約定及停放目的:甲將車交由乙處所停放,原本是為了後續維修;但甲尚未決定是否修車,車輛仍停在乙的停車場,題目也未交代雙方約定停車費或保管費。依題目設定,這是乙無償提供停車場空間供甲暫時使用,故屬使用借貸。

修車費估價約 20 萬元、甲尚未籌妥款項,以及車輛停放近 1 年,都是背景事實;不能單憑停放時間較長,就認定成立租賃或其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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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於清償期屆至時,僅提出新臺幣(下同)8080 萬元,清償對乙所負包含原本、利息及費用在內的 120120 萬元債務,且雙方並無應先抵充對象之合意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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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23 條的「清償抵充」順序。債務人提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當事人沒有約定抵充順序時,須依法定順序抵充;清償費用、利息及原本均屬同一債務的不同部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因此,本題應按「費用、利息、原本」的順序處理。

解題方法

甲提出 80 萬元,但所負債務總額為 120 萬元,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題目又明示雙方沒有約定應先抵充的對象,故直接適用民法第 323 條的法定順序:

費用→利息→原本\text{費用} \rightarrow \text{利息} \rightarrow \text{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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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二手跑車一輛,簽約後,甲發現買貴了,遂於交車日避不見面,乙無法聯絡甲,乙得如何處理該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債權人受領遲延與提存。買賣契約成立後,乙是交付跑車的債務人,甲是受領跑車的債權人。甲在約定交車日未出面受領,且乙無法聯絡甲,乙可依《民法》第326條,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為準;《民法》第326條及提存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負有交付義務、誰應受領:乙應交付跑車,甲應受領。甲未於約定日期出面,使乙無法完成交付,構成受領遲延的情形。依《民法》第326條,債務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以處理債權人未受領而使給付無法完成的問題。

提存應依《民法》第327條,於清償地的法院提存所辦理。若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費用過鉅,則可依同法第331條聲請法院拍賣後提存價金;給付物有市價時,依第332條,得經該管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價金。題目未提供必須採這種替代方式的條件,故應選依法提存跑車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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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數人共負連帶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事項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中,一名連帶債務人所生事項的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依民法第 275 條至第 279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採「相對效力」:事項只對發生該事項的債務人有效;但清償、代物清償、抵銷等使債務全部或部分消滅的事項,具有絕對效力,其他債務人也在相應範圍內免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事項的效力範圍:

  • 相對效力:只影響發生該事項的連帶債務人,例如一人遲延。
  • 絕對效力:使債權人的債權全部或部分消滅,其他債務人也在消滅範圍內免責,例如清償、代物清償及抵銷。
  • 免除的特別規則:債權人只免除一名連帶債務人時,該人的內部分擔部分消滅;其餘債務人對外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應扣除該分擔部分。

選項分析

(A)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遲延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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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為出售名下房屋,遂委任並授權於乙地政士處理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任與代理權的區別、委任事務處理權及代理權的書面要求、不動產出賣的特別授權,以及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能否讓與第三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委任是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契約;代理權則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使其得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權限。兩者相關,但不是同一件事。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甲委託乙處理房屋移轉事務,是否須以文字授權;乙處理不動產出賣事務,是否須有特別授權;甲能否把對乙的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讓給丙。前兩項分別看民法第 531 條及第 534 條,第三項看民法第 543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531 條,委任事務的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的授與也應以文字為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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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給付遲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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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遲延及其成立要件,主要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判斷。給付遲延是債務人已可履行,卻未依債之本旨及時履行;確定期限屆滿時,原則上不必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債務是否已陷於遲延,再判斷遲延期間的責任及債權人能否拒絕遲延給付:

  • 有確定期限:期限屆滿而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無確定期限:通常須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才負遲延責任。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遲延給付對債權人已無利益,則分別依相關規定處理其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債務人於履行期當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未受領,屬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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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將 AA 古董花瓶出售於乙,約定 55 日後交付。未料,甲竟於隔日又以更高價錢出售於丙並交付之。此為何種「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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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給付不能的分類。判斷時要分別看兩件事:

  • 發生時間:不能履行是契約成立時已存在,還是契約成立後才發生;前者為「自始」,後者為「嗣後」。
  • 不能的性質:任何人都無法履行,屬「客觀不能」;只有特定債務人無法履行,其他人仍可履行,屬「主觀不能」。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民法給付不能的一般分類判斷。

解題方法

甲先將特定的 A 古董花瓶出售給乙,約定 5 日後交付。買賣契約成立時,甲仍持有花瓶,交付並非不能;隔日甲再將同一花瓶出售並交付丙,才使甲無法依約交付給乙。

花瓶仍存在且已由丙取得,並非任何人都無法交付;不能履行的是作為乙之債務人的甲。因此,本題是契約成立後才發生的嗣後主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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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若債務人因此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債權人之權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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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雖免負原給付義務,但若因此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受領賠償物,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一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二是債務人因此取得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賠償物。這正是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所定的代償請求權構成情形。債權人請求的是與原給付利益相對應的代替利益,並非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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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添附物所有權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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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添附制度中,附合、混合與加工的所有權歸屬。判斷關鍵在於添附發生於不動產或動產,以及材料與加工價值的比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添附的型態,再對照《民法》第 811 條至第 814 條:

  • 不動產附合: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 動產混合或附合:原則上由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價值共有合成物;若其中一項動產可視為主物,則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 加工:加工物原則上屬材料所有人;加工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才由加工人取得。

依此逐項核對,找出與法定歸屬規則不一致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動產與動產附合時,並非由不動產所有人與動產所有人共有附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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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下列何者並非推定之占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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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推定」。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因此,善意、和平、無過失占有都在第 944 條明文列出的推定事項中;「他主占有」則不是。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法第 944 條列舉的推定內容,再與各選項比對即可。條文推定占有人以所有意思占有,並推定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他主占有」指占有人承認他人為所有人、以為他人占有的意思占有,與「以所有之意思」相對,並非條文明列的推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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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留置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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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留置權的成立要件、標的範圍,以及留置權能否由當事人約定創設。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時,得留置該動產。留置權原則上以法律規定為成立依據,當事人不能只靠契約創設一種法律所未承認的意定留置權。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三個問題:

  1. 標的是不是動產?
  2. 債權人是否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3. 債權與所留置的物是否有牽連關係?

另須注意,民法第 928 條所稱「他人之動產」,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但留置權不能擴張到不適合留置的標的,例如遺體。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承租乙的廠房,廠房內的設備及物品若為甲所有,仍屬乙占有的「他人動產」。乙對甲有已屆期的租金債權,而廠房內物品與租賃關係及欠租之債權具有牽連關係,符合留置權的基本要件。因此,乙得在法定要件範圍內留置廠房內屬於甲的設備及物品。此處留置的標的是動產,不是廠房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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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遺失物於有受領權人認領時,拾得人依民法得請求不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在其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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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以及報酬未受清償時對遺失物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5 條規定,拾得人得請求不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在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留置權是依法定要件成立的擔保物權,使債權人在債權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占有的債務人動產。此處法律特別保障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因此報酬尚未清償時,拾得人得留置遺失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條件:拾得人已經有報酬請求權,但報酬尚未清償;問題問的是拾得人對遺失物有何權利。民法第 805 條已明定此時的權利種類為留置權,因此選項中應選「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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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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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11 條至第 814 條關於添附的所有權歸屬,重點是分辨「附合」、「混合」與「加工」。

民法第 814 條所稱加工,是指一人以他人之動產加工,使其成為新物。原則上,加工物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若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材料價值,則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加工人因而取得所有權時,材料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中的行為是否使原材料成為具有新經濟意義或新性質的物;若是,再比較「加工增加的價值」與「原材料的價值」。加工增加價值顯然較高時,由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權;否則原則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

本題丙將丁的廢蚵殼製成超級電容,蚵殼經加工成為用途、性質與價值均大幅不同的新物。依題目設定,製成超級電容所增加的價值顯然超過廢蚵殼本身的價值,因此所有權歸加工人丙。

選項分析

(A) 改良他人土地。錯誤。 土地是由不動產添附規定處理。改良他人土地不是以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 814 條的加工規則;土地所有權也不因改良而移轉給改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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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不動產抵押權乃擔保物權。關於不動產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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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抵押權的性質、標的及抵押權人的權利。依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於債權不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中的「僅限於」是否把抵押權的內容、標的或效力說得過窄。抵押權的核心特徵是不移轉抵押物占有;但其標的、效力及抵押權人的權利,均不以選項所列範圍為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抵押權人不因此取得占有;這是不動產抵押權的重要特徵。依題目官方答案,本選項所稱「內容,僅限於不移轉抵押物之占有」,是在指明其與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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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乙、丙分別共有 A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與應有部分的處分,以及民法第 819 條、第 820 條的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各有 AA 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是其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比例;「共有物本身」則是全體共有人共同所有。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本身,法律要求不同:

  •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同條第 2 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 民法第 820 條另規定共有物管理的決定方式,與第 819 條所稱處分、設定負擔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甲所為行為的標的,是甲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還是整筆 AA 地:

  • 只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 處分整筆共有物,或在整筆共有物上設定負擔,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再依此判斷各選項所稱的同意人是否足夠,以及是否根本不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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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以所有之 A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在 AA 地上興建 BB 屋。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A 地,但因 AA 地上有 BB 屋存在,致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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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7 條的抵押土地上建築物併付拍賣,以及併付拍賣價金的受償順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在其上興建建築物,若建築物使抵押權人難以拍賣土地,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抵押權人對建築物的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範圍仍以抵押土地的價金為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與建築物的設定及興建先後:甲先以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後才在 A 地上興建 B 屋。題目又明示因 B 屋存在,A 地拍賣無人應買,符合抵押權人聲請併付拍賣的情形。

再區分兩項法律效果:

  1. 法院得將 A 地與 B 屋併付拍賣,以提高土地的拍賣可能性。
  2. 併付拍賣不代表土地上的抵押權擴張至 B 屋;乙僅得就 A 地的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對 B 屋價金不得優先受償。

因此,符合民法第 877 條規定的是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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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變動公示方法中之登記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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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以及登記究竟是「設權登記」或「宣示登記」。

設權登記是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宣示登記則是物權已依法發生,登記僅在外部公示其既有狀態。判斷時,應先看物權變動的原因:若法律規定須經登記才生效,登記即為設權;若物權因法律規定已經發生,登記則屬宣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9 條則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

解題方法

依物權變動原因分類:

  • 因買賣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須登記才生效。
  • 因設定抵押權而成立抵押權,亦屬法律行為,須登記才生效。
  • 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法律規定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依民法第 759 條,繼承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繼承登記是宣示既有權利,並非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

因此,前三種登記屬設權登記的敘述正確;把繼承登記說成設權登記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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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A 車交付於乙,以擔保對乙之負債。嗣後甲向乙請求借用 11 星期,乙遂將 AA 車再交付於甲。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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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質權,以及質物返還對質權的影響。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因債權而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的動產,並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依同法第 885 條,動產質權須以交付質物為成立要件。

質權人若將質物交還出質人,依民法第 897 條,質權因喪失占有而消滅。題目中乙將 A 車交還甲,雙方約定甲僅借用一星期,不會使乙繼續占有該車,因此原有的動產質權消滅;乙對甲的借款債權仍存在,成為普通債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將自己的 A 車交付乙作為負債擔保,原則上是設定動產質權。接著判斷質權成立及存續所需的占有是否仍在:甲請求借用一星期後,乙已將車交還甲,乙不再占有質物,故依民法第 897 條,質權消滅。質權消滅不等於所擔保的債權也消滅,因此乙仍得依原債權向甲請求清償,但不再享有質權的優先受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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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AA 車出售於乙。關於乙於何時取得 AA 車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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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要件,以及動產的「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交付除了現實交付,也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汽車雖須辦理監理機關的過戶登記,但該登記不是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甲、乙間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二是甲是否已依民法第 761 條完成交付。選項 B、C、D 分別呈現現實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選項 A 則把監理所過戶登記當成所有權移轉的必要時點。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在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的法定生效要件。若已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且完成民法上的交付,乙即可取得所有權,不必等到監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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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存續期限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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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的存續期限。所有權原則上沒有期限;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則各有法定期限上限。判斷時應記住各種權利的期限規定及逾期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民法》對各類物權的期限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期限上限或逾期效果與法條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所有權原則上具有永久性,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因此沒有存續期限的問題。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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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結婚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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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效力,重點在夫妻本姓、同居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以及日常家務代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親屬編規定。判斷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由誰負責時,應看夫妻雙方是否負連帶責任,而非由夫單獨負責。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改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 **(B) 正確。**民法第 1001 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 **(C)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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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夫乙妻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甲於結婚登記前 11 日,在臺中市購入並登記 AA 屋。乙於結婚後以其婚後薪資所得購置在臺北市之 BB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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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婚前、婚後財產歸屬,以及夫妻間的清償、償還與報告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017 條,夫妻各自所有婚前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 依同法第 1023 條,各自對自己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夫妻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得請求償還。
  • 依同法第 1022 條,夫妻對婚後財產負有互相報告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房屋何時取得:婚前取得的 A 屋屬甲的婚前財產;婚後以薪資購置的 B 屋屬乙的婚後財產。接著區分房屋所有權與房貸債務:房屋歸誰所有,不會使另一方當然成為房貸債務人。最後判斷報告義務的範圍:第 1022 條所稱婚後財產,不包括婚前財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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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育有三女乙、丙、丁,無其他親屬。乙已結婚,育有子女 AA 與 BB,並懷胎 CC,嗣後 CC 雖順利出生,但乙因出血過多身亡。甲聞訊心絞痛而竟猝逝,留下稅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1{,}800 萬元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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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位繼承、胎兒的繼承權,以及同一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繼分平均。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另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民法第 1166 條也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保留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甲死亡時,女兒乙已先死亡,因此乙不能直接繼承甲的遺產;乙原本可繼承的部分,由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乙有三名子女 A、B、C。C 雖在甲死亡前出生,但甲死亡時仍為未成年子女;由於 C 已順利出生,符合民法第 7 條「將來非死產」的條件,得享有繼承利益。乙的三名子女共同代位承受乙的應繼分。

甲有三名女兒,若乙仍在世,乙、丙、丁各應繼承:

1,800÷3=600 萬元1{,}800 \div 3 = 600\text{ 萬元}

乙的 600 萬元應繼分再由 A、B、C 三人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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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同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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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繼承時遺產的公同共有,以及共同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生債權的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但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民法第 1152 條: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遺產。

作答時須區分「遺產本身是否為公同共有」、「遺產所生債權是否仍為公同共有」,以及「保存行為是否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上述規定:遺產自繼承開始即依法律規定成立公同共有,不以登記為要件;保存行為可由任一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於共同處分遺產所生的價金債權,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見解,仍屬公同共有,且不因此成為連帶債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繼承人有數人時,自繼承開始起,至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房地登記是公示及物權登記事項,不是各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地位的成立要件,因此「須經登記完成後」才成立公同共有的說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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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夫乙妻與甲之 7070 歲父親丙共同生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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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扶養義務順位與受扶養權利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相互間也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 條)。
  • 家長家屬相互間,在符合《民法》第 1114 條所定情形時,也互負扶養義務。本題甲、乙為夫妻,與甲之父丙共同生活,涉及夫妻與家屬間的扶養義務。
  • 受扶養權利原則上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時,依《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仍須不能維持生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法律關係與要件:

  1. 甲、乙是夫妻,適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2. 甲是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丙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雙方互負扶養義務;丙請求扶養時,適用尊親屬的特別規定。
  3. 乙與丙並非直系血親,但兩人共同生活,須依家長、家屬間扶養規定判斷。
  4. 尤其注意:「退休」不等於「不能維持生活」;退休也不當然代表名下沒有資產或收入。受扶養權不能只憑退休身分成立。

選項分析

(A) 乙、丙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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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日常家務代理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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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的日常家務代理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一方以自己名義,為他方的利益而為法律行為時,也對他方發生效力。此代理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代理權,並非由夫妻另行授權的意定代理。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兩個判斷重點:

  1. 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互有代理權。
  2. 代理時的名義與效力:不以只用他方名義為限;依《民法》第 1003 條第 2 項,一方以自己名義為他方利益所為的法律行為,也對他方生效。

因此,選項若將代理名義限縮為「僅能以妻之名義」,就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正確。 這是《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夫妻在日常家務範圍內互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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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112112 年 66 月間死亡時,有繼承人乙一人,乙為有行為能力人。甲死亡時留有存款、不動產及數筆債務。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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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繼承債務的有限責任,以及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的期限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法第 1163 條,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等情事之一,不得主張第 1148 條第 2 項的有限責任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的遺產清冊期限是否正確,再看隱匿遺產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1156 條規定,繼承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因繼承人聲請延展。第 1156 條之 1 也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知悉債權人循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也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

因此,選項 A、B、C 將法定期間寫成二個月,均有錯誤;D 所述則符合第 1163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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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生一女丙,丙 66 歲時,甲、乙遭遇車禍死亡,並無遺囑。下列何者為丙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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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法定順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應依該條所定順位選定監護人;順位在前者優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時,監護人依序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5. 社會福利機構。

解題方法

甲、乙均因車禍死亡,丙年僅 6 歲,屬未成年子女無父母的情形,應依《民法》第 1094 條的法定順位判斷。題目選項中,與丙同居的祖父母屬第一順位;法院選定監護人不是本題所列的優先順位答案。因此應選與丙同居的祖父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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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繼承人於下列何種情況,仍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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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3 條法定喪失限定責任利益的情形。繼承人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但若有法定重大不誠信行為,即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須依法律規定負擔清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63 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主張第 1154 條所定的限定責任利益: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民法》第 1145 條另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可能喪失繼承權;這是「能否繼承」的問題,與繼承人「能否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仍有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也就是要找出不在《民法》第 1163 條列舉的限定責任利益喪失事由。再將各選項與第 1163 條逐項比對:符合該條列舉者不得主張;未列於其中者,不能據此否定限定責任利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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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民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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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拋棄繼承的效力、通知義務,以及因他人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的拋棄期限。依民法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要點即可判斷:

  1. 拋棄繼承的效力是否溯及繼承開始時。
  2. 通知因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是不是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
  3. 因他人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應從何時起算三個月期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點原則上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因此,拋棄繼承後,法律效果回溯至繼承開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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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子女稱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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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條之1所定子女姓氏。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婚生子女原則上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準用婚生子女姓氏規定,但不因此當然改從父姓。收養後養子女姓氏及成年後變更姓氏,也須依法律所定方式與限制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姓氏如何決定」與「認領是否自動改姓」。民法第1059條之1明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同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因此,認領的法律效果是使其適用相關姓氏約定及變更規則,並非一律改從父姓。

選項分析

**(A) 錯誤。**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1059條之1準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並非必須改從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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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關於特留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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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特留分的比例,以及特留分遭遺贈侵害時的扣減方式。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的遺產利益;被繼承人只能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以遺囑處分遺產。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223 條,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依同法第 1225 條,繼承人因遺贈而取得不足時,得按不足數額由遺贈財產扣減;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按各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一是特留分比例如何計算;二是遺贈侵害特留分時,如何行使扣減權。再逐項核對法條及法律行為方式。本題關鍵在於,拋棄特留分並無法律明文要求特定形式,故「為要式行為」的說法錯誤。

選項分析

(A) 拋棄特留分為要式行為。錯誤。 要式行為須依法律規定採取特定形式,否則不生效力。民法並未規定拋棄特留分必須以特定方式為之,因此不能說拋棄特留分是要式行為。本選項為錯誤敘述,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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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是 55 歲小女孩,和爸爸乙、媽媽丙,還有弟弟丁一起生活。疫情肆虐期間,甲不幸過世了,她的遺產應如何分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及配偶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決定。

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丁;乙、丙則是配偶以外的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因第一順位已有丁,父母不參與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認繼承開始,再判斷法定繼承人順位,最後依配偶應繼分計算:

  1. 甲死亡,繼承開始。
  2. 甲沒有子女;題目明示弟弟丁仍在世,丁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3. 乙、丙雖為甲的父母,但第二順位只有在第一順位無人繼承時才有繼承權,因此乙、丙不繼承。
  4. 配偶乙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丁共同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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