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說明民國 11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扣除額中,最大的二項變動為何?適用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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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題目問「民國11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扣除額變動。這裡的「114年申報」是指114年5月申報112年度所得;申報年度與所得年度不同,須先辨明適用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計算中會減除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本題所問的兩項最大變動,是 標準扣除額與薪資所得、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調高;這些金額適用於112年度所得、113年5月申報,而不是114年5月申報。

解題方法與變動內容

依申報時適用的年度,將新舊扣除額逐項比較:

  1. 標準扣除額調高
  • 單身者:由新臺幣12萬4,000元調高為13萬1,000元。
  • 有配偶者:由24萬8,000元調高為26萬2,000元。
  • 適用條件:採用標準扣除額的納稅義務人,依單身或有配偶身分扣除;一般扣除額只能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中擇一申報。
  1. 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調高
  • 每人每年扣除上限:由20萬7,000元調高為2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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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說明房地合一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的規定,請分別就重購時間、退稅條件、退稅金額及限制條件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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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換屋」優惠: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自住房地重購退(抵)稅,以及土地增值稅的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兩者都有先售後購、先購後售均可及五年內改作他用或移轉須追回等規定,但計算基礎與退稅公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土地稅法》第 35 條及第 36 條。

解題方法

依題目指定的四個面向,分別整理兩種制度:先說明重購時間,再列適用條件,接著寫退稅計算方式,最後補上限制。作答時要特別避免把房地合一的「按價額比例退(抵)稅」與土地增值稅的「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稅額」混為一談。

一、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重購退(抵)稅

1. 重購時間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得申請退還已繳納的房地合一所得稅。

先購後售也適用:自完成重購房地移轉登記日起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者,得於申報出售房地所得時,按規定計算扣抵稅額。

2. 退稅條件

出售與重購的房屋均須符合自住要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以配偶一方出售、另一方重購,也可適用。此優惠係針對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內的自住房地交易。

3. 退稅金額

依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計算可退或可扣抵稅額:

退(抵)稅額=出售房地已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重購價額出售價額退(抵)稅額 = 出售房地已繳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額 \times \frac{重購價額}{出售價額}

先售後購者,按此比例申請退還已繳稅額;先購後售者,按此比例扣抵出售房地應納稅額,且扣抵額不得超過該次應納稅額。重購價額低於出售價額時,仍按比例計算,不以重購價額必須高於出售價額為要件。

4. 限制條件

重購的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稽徵機關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改作他用包括不再符合自住使用條件、出租或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

二、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1. 重購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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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稅捐之核課期間,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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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21條的核課期間,以及第22條的起算方式。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核定補徵稅款或裁處罰鍰的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依法申報,且沒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
  •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的印花稅,以及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的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
  • 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稅捐,仍得補徵或處罰;期間內未經發現者,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期間長短」與「起算時點」即可。一般申報稅捐的期間依申報及逃漏情形分為5年或7年;印花稅及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的稅捐,則適用5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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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哪一種稅目之課徵未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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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稅捐受償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一般稅捐的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及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所應課徵的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題目問「哪一種稅目之課徵未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關鍵是分辨一般稅捐的順位與上述特別列舉稅捐的順位。

解題方法

先從選項中找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明文列為「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的稅捐。未列入這組的稅目,仍依一般規則優先於普通債權,但不因此優先於抵押權等一切債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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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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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重點包括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的事由、最長期間、利息與擔保門檻,以及未依期繳納時的處理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26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等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間繳清稅捐者,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3 年;核准分期者須按規定加計利息。稅款達一定金額時,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提供擔保:個人為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為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數字與程序即可。尤其要區分「得要求提供擔保」的門檻,並留意法條寫的是「以上」,也就是達到門檻即符合。

選項分析

(A) 正確。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等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3 年。選項所述上限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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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若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重可處下列何種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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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的逃漏稅刑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主體是「納稅義務人」,行為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再比對法條的刑度上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併科罰金一千萬元以下,與選項 A 相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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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君於 114 年度退休,一次領取 6,500,000 元之退職所得,其退職服務年資為 20 年。請問甲君的應稅退職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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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退職所得的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及民國 114 年度退職所得定額免稅標準計算。一次領取退職所得,按退職服務年資分成三段:

  • 每年 198,000198,000 元以下的部分,所得額為 00。
  • 超過每年 198,000198,000 元、未達每年 398,000398,000 元的部分,以半數計入所得額。
  • 超過每年 398,000398,000 元的部分,全數計入所得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公告標準為準。

解題方法

甲君服務年資為 20 年,因此兩個分段門檻分別為:

198,000×20=3,960,000 元198,000 \times 20 = 3,960,000\text{ 元}

398,000×20=7,960,000 元398,000 \times 20 = 7,960,000\text{ 元}

甲君一次領取 6,500,0006,500,000 元,介於 3,960,0003,960,000 元與 7,960,0007,960,000 元之間,因此前 3,960,0003,960,000 元所得額為零,超過部分按半數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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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王先生為上班族,114 年 1 月 1 日起在臺北市租屋自住,每月支付租金 20,000 元,有申請政府租屋補助。此外,王先生在臺中市擁有一間房屋,已出租他人並未自住。請問王先生申報 11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否申請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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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須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在我國境內原則上無自有房屋,才可申報扣除。

符合資格者,申報戶全年實際支付租金,須先減除接受的政府租屋補助,再以新臺幣 18 萬元為年度扣除上限。另有排富規定;符合特定高所得條件者,不得適用。

財政部曾針對受災或毀損房屋、部分繼承共有房屋,以及因就業、就學或就醫而異地租屋等情形,核釋得視為無自有房屋;但須符合該令的具體條件。單純持有房屋並出租他人,並不因此當然視為無自有房屋。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有沒有自有房屋」,再看租金金額、補助及扣除上限。王先生在臺中市持有一間房屋,題目僅說該屋出租他人、未自住,沒有說明符合財政部令釋的特殊情形。因此,王先生不符合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的基本資格。

每月租金 20,000 元,全年租金為:

20,000×12=240,000 元20{,}000 \times 12 = 24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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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房地合一自住房地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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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的房地合一自住房地優惠。符合自住房地要件時,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計算的交易所得,400 萬元以內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 萬元的部分,按 10% 課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要件包括: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交易前 6 年內沒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此項自住房地優惠。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適用對象、期間與優惠效果。關鍵在辨認戶籍登記人的範圍:法條列的是「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並未列「直系親屬」。因此,選項 B 將未成年子女改成直系親屬,範圍不符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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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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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綜合所得稅扣除額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災害損失屬於列舉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財產交易損失、儲蓄投資則列為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辨別各選項屬於哪一類扣除額,找出不屬於特別扣除額者即可。關鍵是不要因為災害損失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扣除,就把它誤認為特別扣除額;所得稅法仍將它歸在列舉扣除額中。

選項分析

  • **(A) 災害損失:錯誤,這是本題答案。**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不可抗力遭受災害而有損失,符合規定者可列為列舉扣除額;它不是特別扣除額。
  • **(B) 房屋租金支出:正確屬於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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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請問我國稅法對於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課稅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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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低稅負區、控制門檻、實質營運豁免,以及未分配盈餘的認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境外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若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類似租稅的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法定稅率的 70%,或採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等制度,屬低稅負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該企業即可能構成 CFC。

CFC 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業將盈餘留在境外而遞延我國課稅。因此,符合規定的 CFC,即使尚未分配盈餘,仍須按規定計算並認列投資收益;但具實質營運活動或符合盈餘門檻等條件者,可能適用豁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四個常見考點:

  1. 低稅負區的 70% 稅率判準,是否被誤寫成「一律適用」。
  2. 控制門檻是 50%,不是 25%。
  3. 外國已納稅所得是否仍有國外稅額扣抵。
  4. CFC 未分配盈餘是否仍須認列,以及實質營運是否為豁免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低稅負區判準之一,確實是法定稅率未逾我國法定稅率的 70%。但這只判斷所在地是否屬低稅負區,不代表符合低稅負判準的關係企業一律須認列 CFC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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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暫繳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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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7 條及第 68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暫繳通常有兩種計算方式:

  1. 一般方式: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
  2. 試算方式:符合條件的公司,得依當年度前六個月的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逾期補報、補繳的處理也要分清楚:10 月 31 日以前補繳,按日加計利息;逾期未繳時,適用滯納金規定。滯納金不是每日加徵 2%。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中的期限、計算基礎與逾期效果。A、D 分別描述一般暫繳及試算暫繳方式;B、C 則考逾期補繳時利息與滯納金的區別。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 67 條、第 68 條及逾期繳納規定,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辦理暫繳,按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二分之一計算並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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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現行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其基本所得額扣除 60 萬元後,適用 12% 稅率計算。

② 營利事業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須計入土地交易所得。

③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無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④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的股票,若證券交易所得為正,則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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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計算、基本稅額公式,以及獨資、合夥組織的適用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原則上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條例規定的特定免稅所得等項目;基本稅額則按下式計算:

(基本所得額−60萬元)×12%(\text{基本所得額}-60\text{萬元})\times 12\%

算出的基本稅額,須與依所得稅法計算的一般所得稅額比較;基本稅額較高時,才就差額補繳。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四個敘述的關鍵:扣除額與稅率、土地交易所得如何納入、獨資合夥是否適用,以及長期持有股票的優惠。①、③、④正確,②錯誤,因此選出包含①③④的 (B)。

選項分析

① 正確。 民國 114 年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額為新臺幣 60 萬元,基本稅率為 12%。計算式為「基本所得額減 60 萬元後,乘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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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羅小姐 114 年收到一筆國外的投資收益,以及受領父親投保的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並且也有出售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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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計入項目、免計入情形,以及基本稅額的扣除額與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個人基本稅額的計算架構為: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750萬元)×20%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750萬元)\times20\%

基本所得額未超過 750 萬元者,不計算基本稅額。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及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須依各自規定判斷是否計入。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幹中的三種所得,再核對是否有計入門檻或排除規定:

  1. 海外所得不是一律計入,須先看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是否達 100 萬元。
  2. 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不因「死亡給付」四字就一律計入,尚有要保人與受益人關係及免計入額度等規定。
  3. 未上市股票交易所得原則上計入,但符合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及設立未滿 5 年等條件者,有免計入規定。
  4. 基本稅額的個人免稅額度是 750 萬元,稅率為 20%。

選項分析

(A) 任何海外所得都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不論金額多少:錯誤。

個人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不必計入基本所得額;全年合計達 100 萬元以上時,才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因此「不論金額多少」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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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者,試問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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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 的跨境電子勞務規定。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給我國境內自然人,該外國業者就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同法第 2 條第 3 款「購買國外勞務,由買受人繳納營業稅」的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是否符合第 2 條之 1 的要件:賣方是外國事業等、在我國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且買受人是我國境內自然人。題幹要件俱全,因此由外國業者負擔營業稅納稅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境外電商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時,須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這是登記與申報的門檻,不改變本題所問的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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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甲移居韓國,平時在我國境內某拍賣平台提供韓國商品代購服務,接單後在韓國代購商品,之後將貨品透過空運寄給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某乙,試問此交易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進口貨物」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民國 114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款,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徵的進口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本題交易的貨物在韓國購買,之後由韓國空運進入我國,屬進口貨物。判斷納稅義務人時,應看誰是該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題目指明收貨人為我國消費者某乙。

解題方法

先辨認貨物是否在我國境內銷售,或是從境外輸入。本題商品在韓國代購並直接寄給我國消費者,題目沒有指出商品先進入某甲在我國境內的營業場所再轉售或配送,因此依進口貨物規定判斷。接著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款,找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即為某乙。

選項分析

  • (A) 此交易無須課徵營業稅:錯誤。 商品由韓國輸入我國,進口貨物仍可能課徵營業稅,並非因賣家在境外或透過網路交易就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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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下列何者不適用退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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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的溢付稅額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符合特定情形的溢付稅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得退還;其他溢付稅額原則上留抵以後應納營業稅。

要特別分清「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所形成的溢付稅額」與「法律列出的可退稅事由」:有溢付,不代表一律可以退現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列明的退稅情形:

  1. 因銷售第 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而溢付。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而溢付。

題目問「何者不適用退稅規定」,因此找出不在上述法定情形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當期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之溢付稅額:錯誤,為本題答案。 當期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時,計算結果是應納稅額,不是溢付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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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可能面臨的處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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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對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的處罰。營業人未辦理稅籍登記,經查獲後,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的罰則,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5 條核對兩項要件:罰鍰範圍為 3,000 元至 30,000 元;屆期仍未補辦時,得按次處罰。符合這兩項內容的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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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據我國貨物稅條例之規定,下列應稅貨物何者不能免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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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免徵貨物稅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適用的《貨物稅條例》第 3 條,應稅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1.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
  2. 運銷國外。
  3.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
  4. 捐贈勞軍。
  5.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

選項中,只有 A、B、C 屬於第 3 條列舉的免稅事由;D 不在其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不能免徵」,再將選項與《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的免稅事由逐一比對。列舉於條文中的情形可以免稅;不在列舉中的情形,就不能據此主張免稅。

選項分析

(A)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錯誤。 這是《貨物稅條例》第 3 條明定的免徵事由,符合條件者免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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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張先生於 114 年 2 月過世,遺有配偶與 2 名成年子女,請問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親屬扣除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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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張先生於民國 114 年 2 月死亡,應適用民國 114 年發生繼承案件的扣除額標準:配偶扣除額為 553 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每人 56 萬元。

成年子女仍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列入扣除;只是未成年子女才有按距成年年數加扣的規定。本題兩名子女均成年,不加扣。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列親屬逐一計算:

配偶扣除額+2名成年子女扣除額=553+2×56=665萬元配偶扣除額 + 2名成年子女扣除額 = 553 + 2 \times 56 = 665\text{萬元}

因此,可扣除的親屬扣除額合計為 665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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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下列哪一筆贈與應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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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贈與總額」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20 條,下列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的財物等。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確認該筆財產是否符合第 20 條列明的排除要件;若不符合,原則上應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贈與對象、用途與贈與人身分:

  1. 是否屬於捐贈公立機關或其他法定對象?
  2. 是否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且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3. 是否只是支付親屬費用,而非贈與財產?

選項分析

(A) 甲先生贈與未婚妻 500 萬元作為購屋基金:正確。 未婚妻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所列的免計入對象。甲將 500 萬元交給未婚妻作為購屋基金,屬於無償移轉財產,應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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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土地稅法規定,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何?若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最遲應於何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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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40條與第41條,分別規定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基準日,以及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 8月31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地價稅自 11月1日起 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稅額。

依第41條,符合特別稅率規定的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的次年開始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第40條找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8月31日。再依第41條計算申請期限:地價稅自11月1日開徵,往前推40日,最遲須於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因此,兩個日期依序為 8月31日、9月22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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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據土地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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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的課徵原則,以及配偶贈與、繼承、農地移轉等特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除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應就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相關特殊規定包括:

  • 配偶相互贈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免徵。
  • 因繼承而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給自然人:符合規定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關鍵字,區分「免徵」與「不課徵」:

  • 免徵:依法免除該次土地增值稅。
  • 不課徵:該次移轉暫不課稅,法律另有原地價等後續課稅規定;不等於永久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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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下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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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3 條的長期持有減徵,以及第 34 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的 10% 優惠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33 條的一般土地增值稅採累進稅率;土地持有年限達一定期間者,得就依一般稅率計算的土地增值稅,按持有年限減徵一定比例,但不是全數免徵。第 34 條則規定,符合條件的自用住宅用地,在法定面積範圍內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的 10% 徵收;超過面積的部分仍按一般累進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兩種優惠:

  1. 長期持有優惠看《土地稅法》第 33 條:持有超過 20 年、30 年、40 年,分別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20%、30%、40%。
  2. 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看第 34 條:都市土地以 3 公畝、非都市土地以 7 公畝為適用面積上限;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不得適用第 34 條第 1 項優惠。原則上以一次為限,但符合第 5 項「一生一屋」條件者,不受一次限制。

因此,判斷選項時要特別核對「減徵比例是否等於免稅」、「都市土地面積上限」及「出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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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下列哪種土地的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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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16 條與第 18 條的地價稅率:

  • 第 16 條規定一般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的部分則依超過倍數適用累進稅率。
  • 第 18 條規定,供法定事業直接使用的特定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中包括私立體育場所用地。
  • 依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是第 18 條的特別稅率土地、其他優惠或免稅土地,還是第 16 條的累進課徵級距。符合第 18 條規定的私立體育場所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10 倍的部分,則適用第 16 條較高的累進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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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政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其房屋稅的稅率為其房屋現值的百分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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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的自住房屋差別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政府公告的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單一自住房屋稅率 1%。

解題方法

題幹已列出適用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的關鍵條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及「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對照《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符合這組條件者,稅率為房屋現值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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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哪一種不動產交易應適用契價的 6% 稅率徵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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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所定的課稅原因與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契稅稅率如下:

契稅種類稅率
買賣6%
典權4%
交換2%
贈與6%
分割2%
占有6%

房屋因繼承取得,依《契稅條例》免徵契稅;土地則不屬契稅課徵標的。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交易原因,再對照稅率:題目問「契價的 6%」,可能涉及買賣、贈與或占有等類型;接著確認選項描述是否屬於該類型,並排除契稅稅率不同、標的非課稅不動產,或免徵契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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