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法律性質。判斷時要區分「公約本身」與「施行法」:公約是國際間的協定;施行法則是我國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國內法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兒童權利公約」,還是「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本題問的是後者,因此應依我國法規的制定形式與規範內容,判斷它是否屬國內法、公法及成文法;不能把公約的國際性直接套用到施行法上。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臺灣社會在歷史上曾長期受到傳統中國法直接與間接影響,下列關於傳統中國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傳統中國法的規範特色、地方審判及其救濟途徑,以及傳統法制中是否存在成文法。題目涉及制度史與法制概念,並非依單一現行法條作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制史常識為準。
傳統中國法重視家族倫理與社會秩序,地方官員通常兼理行政與司法;人民不服地方審判結果,仍有向上級官署申訴、上訴等救濟途徑。傳統法制也存在律、令、格、式等成文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傳統中國法的制度特徵。關鍵在於區分「地方官負責審案」與「地方審判不得救濟」:前者符合傳統司法運作,後者把地方審判說成終局且無救濟,與傳統審級及申訴制度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適用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與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是否受上級指揮監督,以及兩者適用「不告不理原則」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法官依據法律及其良心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明定此原則。行政機關則有上下級組織關係,下級機關辦理職務時,原則上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不告不理」是指法院原則上須有當事人起訴或聲請,才就其請求範圍進行裁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則不以人民提出申請或告訴為必要;機關依法也可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院與行政機關的組織及職權性質:
- 法院行使司法權,審判獨立,不受上級行政機關指揮;民事訴訟等程序並受不告不理原則拘束。
- 行政機關屬行政體系,具有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行政職務也不一概以人民提出申請為前提。
因此,凡把「行政機關」說成不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即與行政組織的上下級監督關係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平等原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其所適用的法律補充方法,為「類推適用」。反之,針對「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所適用之法律補充方法,為下述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等原則與法律補充方法的對應。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遇到法律未規定的事項,須依事件相似程度選擇補充方法:
- 類推適用:法律對某事項有規定,另有法律未規定的相似事項,基於相同理由而適用該規定,落實「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 目的性限縮:法律文義涵蓋的範圍過廣,但依規範目的,某些情形不應納入適用,因而縮小適用範圍,落實「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本題涉及法律解釋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應類推適用,接著問相反方向:面對不同事件,如何避免將法律規定不加區別地套用?當法律文字涵蓋過廣時,依其規範目的排除不應適用的情形,即為目的性限縮。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委辦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的「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辦理,並由地方負責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的事務;委辦事項則是地方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代為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且非屬地方自身事務的工作。
判斷關鍵在於:**這件事是地方為處理自己的地方事務而辦理,還是上級交付地方執行的事務。**地方政府實際承辦,不代表一定是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事務的性質與交辦關係:若由中央或上級機關交付地方執行,通常屬委辦事項;若是地方基於地方需求自行規劃辦理,則屬自治事項。題目問「何者非屬委辦事項」,因此要找地方自行辦理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交通部就每年元宵燈會之舉辦,由地方政府提出計畫後,由地方政府辦理:屬委辦事項。**題幹呈現中央機關交通部主辦,地方提出計畫並負責執行,地方是在辦理中央交付的活動,因此屬委辦事項。
第 6 題2 分
財政部各地區之國稅局若為辦理轄區內國稅稽徵業務,預定設置分局。關於規範分局組織或職權之命令名稱,不得使用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律」與「命令」名稱的分類。依同法第 2 條,法律名稱分為「法、律、條例、通則」;依第 3 條,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依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題目問的是規範國稅局分局組織或職權的「命令」名稱,因此應分辨各選項是否屬於命令名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法規性質:題幹明確說是「命令」,不是法律。再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列出的命令名稱。選項「綱要、辦法、標準」都在命令名稱之列;「通則」則是法律名稱之一,不屬於命令名稱,故選 (C)。
選項分析
- (A) 綱要:錯誤選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明列「綱要」為命令名稱,可依命令性質使用。
- **(B) 辦法:錯誤選項。**同條明列「辦法」為命令名稱,得用於規範相關事項。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民主原則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原則的制度內涵。民主原則重視人民參與國家意思形成,並透過定期選舉、政治自由及政黨競爭,使政府具有民意基礎並受人民監督。司法獨立則是法治國原則下權力分立與司法中立的要求,保障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憲政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保障的制度目的:凡是讓人民表達政治意見、參與政治,或使民意能定期反映於國家機關者,與民主原則有關;保障法院不受不當干預、依法獨立審判者,主要屬於權力分立及法治國原則。
選項分析
- (A) 司法獨立:正確,與民主原則無關。 司法獨立要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機關或外力干涉,核心在維持司法中立、保障權力分立與法治。
第 8 題2 分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其與信賴保護原則的關係。法律原則上只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目的在維持法律生活安定、保障人民合理信賴與既得權利。
須區分:
- 真正溯及既往:新法適用於新法生效前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禁止。
- 不真正溯及既往:新法適用於生效前已發生、但生效後仍持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容許;如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仍須衡量公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及過渡措施等因素。
以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法規及法理說明。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先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目的與適用範圍。關鍵在於選項 (C) 是否把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一概說成原則上違憲。只要掌握兩者的原則不同,即可辨認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為維持法律生活關係之穩定:正確。 法律不溯及既往可避免新法改變人民對既有法律秩序所形成的合理安排,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下列何者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誹謗言論與言論自由」的保障界線,並涉及命題當年《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及第 311 條。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能證明所指摘或傳述的事實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釋字第 509 號進一步指出,即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只要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也不能以誹謗罪處罰。
《刑法》第 311 條則列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的情形,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原因而發表言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保障條件。能證明事實為真、對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以及善意自衛或自辯,均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單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並不等於言論內容為真,也不代表已具備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的條件;因此不能僅憑公共利益目的,即認為該言論受保障。
選項分析
(A) 發言者能證明所述為真實:錯誤。 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真實性保障。但若言論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法仍不適用此項不罰規定。因此,不能說此情形「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範圍」。
第 10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酒測者吊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規定限制下列何項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對拒絕酒測相關吊銷駕照規定所涉及基本權利的判斷。汽車駕駛人因拒絕酒測而遭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並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照,除影響一般駕駛資格外,也會影響以駕駛為職業者從事工作的可能性,涉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的工作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制裁內容:拒絕酒測者不僅當次駕照遭吊銷,還會被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並於三年內不得考領。再對照司法院大法官對此規定的基本權分析,關鍵在於它可能使職業駕駛人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因此答案是工作權。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關於覆議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覆議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院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在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收到覆議案後,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遇休會,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決議,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立法院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三個關鍵:覆議事由、維持原案門檻、覆議結果的效果。再逐項比對選項:
- 覆議事由是否列得正確。
- 維持原案所需票數是全體立法委員的二分之一,還是出席委員的三分之二。
- 院長接受決議的條件是否與憲法增修條文相符。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公民投票法所定得為公民投票提案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的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提案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全國性公民投票的適用事項包括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以及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但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提案。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明文排除的事項,再判斷哪些選項屬排除範圍。預算、租稅、人事三項都被明文排除;外交事項不在這項排除清單內,外交重大政策得依公民投票法規定提出公投案,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我國現行五權分立的憲政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五權憲法中考試權、監察權的權限,以及兩者與行政權、立法權的關係。解題時要區分「權力如何分立」與「各院實際負責的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制度,考試院掌理考試、銓敘、考績等事項;監察院掌理彈劾、糾舉及審計等事項。但個別公務員的考績評定,並非考試院逐案負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權的制度來源,再核對職權:
- 考試權是五權分立下由行政權分出的權力。
- 監察權是由立法權分出的權力。
- 考試院掌理考試、銓敘與考績制度;個案考績由各機關依人事法規辦理。
- 監察院負責公務員個案彈劾。
因此,題目把「考績」制度上的職掌,說成考試院負責「個案考績之評定」,混淆了制度掌理與個案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此係指下列何者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立法機關將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時,若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授權法律應具體明確指示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使行政機關有明確依循,也讓人民可以預見並受司法審查。此原則又稱「授權明確性原則」,是法律保留要求在授權立法上的具體展現。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不是單指法律文字是否清楚,也不是行政機關作成的個別行為是否明確,而是「法律之授權」並要求授權的「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依這組用語即可判斷,題目問的是授權法律應符合的明確性要求,因此選 (D) 授權明確性原則。
選項分析
- **(A) 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本身的文字與意義足夠明確,使受規範者能理解、預見法律效果,並可由司法審查。題幹特別聚焦於法律對行政機關的「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考的是授權明確性。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行為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應遵循的憲法與行政法基本原則,包括法律保留、正當行政程序、依法行政,以及私經濟行政是否受憲法拘束。涉及法條者,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原則是否符合憲法及行政法的一般要求。關鍵在於:行政機關即使以私法方式處理事務,仍是國家機關,其行為並不因此脫離憲法拘束。主張「完全不受憲法原則拘束」的敘述,因而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人身自由受憲法高度保障。依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的事項,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憲法要求的程序。此為法律保留的重要適用領域。
第 16 題2 分
關於社會福利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福利原則」作為憲法基本國策及社會國原則的功能,以及它和立法形成、基本權限制、法律保留原則的關係。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憲法原則為準。
社會福利原則要求國家透過制度與政策促進人民福祉,具有客觀法規範的意義,可作為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及解釋法律的依據;但它本身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不受法律拘束。給付行政的法律保留密度通常較干預行政寬鬆,但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保障等重大事項,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把社會福利原則的功能說得過度:它可以指引國家立法與行政,也可能成為司法解釋及權衡的因素;但不能取代法律保留,也不能僅憑該原則就讓行政機關自行擴張給付。選項 D 使用「不受法律保留之限制」的絕對說法,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下列何項原則無法從此規定推導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3 條所揭示的基本權限制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憲法第 23 條,限制憲法所保障的自由與權利,須以法律為之,並且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此可整理出三項重要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限制基本權須有法律依據。
- 比例原則:限制須符合「必要」要求,並受比例原則拘束。
- 公益原則:限制須基於條文列舉的目的之一,包括增進公共利益。
憲法第 23 條並未規定基本權絕對不受限制;相反地,它明文容許在符合要件時以法律限制基本權。
解題方法
題目問「無法從憲法第 23 條推導出」的原則。解題時抓住條文中的三個關鍵:
- 「以法律限制」指向法律保留原則。
- 「所必要」指向比例原則。
- 「增進公共利益」及其他列舉目的指向公益原則。
- 條文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限制權利,因此不能推導出「基本權保障絕對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我國憲政制度,下列何者與責任政治原則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政治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須對民意機關負責並接受監督;行政權內部也須有明確的指揮監督關係。解題時要分辨各選項所述制度,是否在建立行政權的責任歸屬或行政機關對民意機關的政治責任。
本題涉及《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制度功能:凡涉及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或立法院追究總統政治責任者,均與責任政治相關;政黨違憲案件的審理則屬憲法秩序與政黨違憲處分機制,與行政權向民意機關負責無關。
選項分析
(A) 行政權上下一體、上令下從:錯誤選項。 行政權具有層級節制,上級機關得依法指揮監督下級機關,使行政命令與政策得以貫徹,也使行政責任有所歸屬,屬行政權內部責任與指揮監督關係,和責任政治原則有關。
第 19 題2 分
依目前實務見解,公務員服務機關對公務員核發考列乙等考績之通知書,係屬下列何種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考績通知書的法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重點在行為是否對外影響權利義務,不在文件名稱或形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公務員服務機關核發考績通知書,將考績結果通知受考人,對其考績等次及相關權益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此處所稱「行政處分」,是考績通知書的法律性質;不代表乙等考績是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通知書的性質」,再看考績結果是否只是機關內部評議,或已透過通知對公務員發生外部法律效果。考績通知書把機關決定的考績結果正式告知受考人,會影響其公法上權益,符合行政處分的判斷要件,因此選擇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休職之懲戒處分,其懲戒權時效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20 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其他列舉的懲戒處分,期間則為 5 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處分種類「休職」,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的分級時效:休職為 10 年,其他列舉處分為 5 年。題目問的是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的期間,因此選 10 年。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簡任十職等之公務員甲涉及貪污案件確有實據,下列有關其行政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違法失職時,行政懲處、司法懲戒與刑事責任可以如何並行,以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依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員懲戒法》則規範公務員的懲戒責任,並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哪一種法律責任:
- 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屬於行政懲處。
- 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屬於司法懲戒。
- 法院判決有罪,屬於刑事責任。
同一違失行為可能同時涉及不同責任;判斷各選項時,應確認法規有無禁止責任並行,並避免把考績法上的行政懲處直接當成《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處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時,得予一次記二大過;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題幹已明示貪污案件「確有實據」,符合此項處分的法定要件。
第 22 題2 分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受人民訴願書之次日起,原則上應於多少期間內為訴願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5 條的訴願決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原則上應於 3 個月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收受人民訴願書之次日起,原則上應於多少期間內為訴願決定」,關鍵在於辨認這是《訴願法》第 85 條所定的訴願決定期間。依條文明定,期間為 3 個月,因此選擇「3 個月」。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目前我國的訴願審議如何進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審議的程序原則。依民國 111 年的《訴願法》第 63 條,訴願由受理訴願機關就書面資料審查決定,因此採書面審查為原則。訴願法第 65 條另規定,受理機關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這表示言詞辯論是例外程序,並非一般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一般審議原則」,還是特定案件可採取的程序。抓住《訴願法》第 63 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即可判定書面審查是原則;再以第 65 條確認言詞辯論僅於法定情形或必要時進行,並非每案均採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提起訴願以要式為原則,下列何者非訴願書應記載之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的訴願書應記載事項。提起訴願原則上應提出訴願書,書面內容須具備法定事項;題目問的是其中「不必記載」的項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法定記載事項包括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以及訴願請求、事實及理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的年月日等。條文沒有要求記載訴願人的性別,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若欲提起訴願,關於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重點是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期間起算方式,以及公告或送達期間經過一定年限後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原則上自其知悉行政處分的次日起算 30 日;若行政處分未經送達或公告,且利害關係人因而無從知悉,則另有自行政處分公告期滿或送達後起算的最長期間限制。依第 14 條第 3 項,自公告期滿或送達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利害關係人」的訴願期限,而不是處分相對人的一般期間。利害關係人可能不是處分送達的對象,因此期間原則上以其知悉處分為起點;但法律另設公告期滿或送達後逾 3 年的最長限制。選項 B 正確敘述了這項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公益社團法人在社員共同利益訴訟中的特別規定。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出一人或數人,代表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選定當事人與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制度,適用條件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4 條及第 44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條中的關鍵用語:
- 一般選定當事人:得選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起訴或被訴」。
- 訴訟繫屬後選定當事人:原先的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公益社團法人:多數共同利益人為同一法人社員時,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 被選定人的訴訟權限:原則上可為一切訴訟行為;選定人得限制其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符合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者,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 27 題2 分
甲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丙提起民事訴訟。下列何者非屬訴訟代理權消滅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代理權的消滅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民事訴訟法》為準。依同法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本人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但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委任人撤回委任等情形,會使代理權消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委任人甲」與「代理人乙」,再判斷題目所列事件是否屬法定消滅事由。關鍵在於:委任人死亡不使訴訟代理權消滅;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則會使代理權消滅。
選項分析
(A) 甲死亡:正確,為本題答案。 甲是委任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甲死亡不是訴訟代理權消滅事由。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類型之民事訴訟事件,最可能上訴至最高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能否上訴第三審,也就是能否上訴最高法院。依民國 111 年的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須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才符合上訴第三審的金額門檻;上訴人並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符合金額門檻不代表一定能上訴成功,仍須符合第三審的上訴要件。
因此,題目要比較各事件中請求賠償的金額規模,判斷哪一類事件較可能超過 150 萬元。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 150 萬元門檻,再觀察各選項常見的損害型態與規模。親人因事故死亡,可能涉及死亡所生的財產上損害及近親屬的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總額較容易超過門檻;輕微車損、單一用餐者食物中毒,以及單一車輛的車損,通常較難達到這個金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火車出軌致親人死亡,可能涉及殯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前的醫療或相關費用,以及近親屬依民法第 194 條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 29 題2 分
甲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車沿路收集垃圾,轉彎時不慎撞上機車騎士乙,致乙機車損壞及身體受傷時,乙對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下列何種程序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程序。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可能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類賠償請求原則上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請求性質:乙因垃圾車轉彎碰撞而請求甲市政府賠償機車損壞及身體傷害,屬於國家賠償的損害賠償請求。再判斷應由何種法院程序審理:國家賠償事件雖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但賠償請求屬民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因此選民事訴訟法。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A 地上有定著 B 屋一棟、百年桂花樹 2 株,尚有遊客臨時搭建固定於 A 地之旅遊帳篷 3 座,上述共有多少件動產及不動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依民法第 66 條,不動產是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物則為動產。依民法第 68 條,非因土地構成部分而通常可移動的物,縱使暫時固定於土地,也不因此成為土地的定著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土地上的物是否為土地的定著物:
- A 地:土地本身是不動產,計 1 件。
- B 屋:建物定著於土地,為不動產,計 1 件。
- 百年桂花樹 2 株:樹木定著於土地,屬土地的定著物,與土地合為不動產的一部分,不另計為動產或獨立的不動產。
- 遊客臨時搭建並固定於 A 地的旅遊帳篷 3 座:依題意屬臨時設置,並非土地的定著物,仍各為動產,計 3 件。
因此,土地與房屋共 2 件不動產;帳篷共 3 件動產,符合選項 (B)。
第 31 題2 分
甲出售一輛跑車於乙,約定價金新臺幣 500 萬元,分 10 期給付,雙方並約定甲先交付該車於乙,乙於給付完各期價金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附條件買賣、附條件所有權移轉與期待權。甲、乙約定乙先占有使用車輛,待付清全部價金後才取得所有權,這是以付款作為所有權移轉條件的安排。買賣契約本身已成立,乙也取得尚待條件成就的所有權期待權。
依民法第 99 條,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依第 100 條,條件成就的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民法第 264 條另規定雙務契約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所有權何時移轉」:雙方已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買賣契約成立;至於乙付清價金後才取得所有權,則是所有權移轉附有條件。接著判斷乙在條件成就前是否已有可處分的法律上地位,以及甲能否自行取回車輛、乙能否主張車輛毀損的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錯誤。 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成立,乙分期付款是履行價金債務;題目約定附條件的是所有權移轉,不是買賣契約本身。不能把「付清價金才取得所有權」直接說成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
第 32 題2 分
甲對乙一見鍾情,遂與乙約定將甲所有之 A 畫無償贈與乙,乙欣然接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成立、撤銷限制,以及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規定,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而成立的契約;贈與契約原則上不以交付贈與物為成立要件。
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此任意撤銷規定。另依民法第 416 條,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配偶故意侵害,依法受刑之宣告,且情節重大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解題方法
先判斷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再看贈與人能否任意撤銷,最後檢查是否有法定撤銷事由。尤其要區分「任意撤銷」與「因受贈人重大侵害而撤銷」:公證或交付會影響任意撤銷,但不當然排除民法第 416 條的法定撤銷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表示無償贈與 A 畫,乙表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成立。贈與屬不要物契約,不必等到 A 畫交付才成立。
第 33 題2 分
甲有 A 屋出租於乙,乙未經甲之承諾,竟將 A 屋全部轉租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3 條的轉租限制,以及未經出租人承諾所訂轉租契約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轉租;但租賃物是房屋時,除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分」轉租。第 2 項則規定,承租人違反規定轉租時,出租人得終止原租賃契約。
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乙、丙之間的轉租契約效力,以及甲作為原出租人可以對誰主張何種權利。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乙未經甲承諾,將 A 屋「全部」轉租給丙。房屋一部分轉租的例外不適用,因此乙的轉租行為違反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甲得依同條第 2 項終止的是甲與乙間的原租賃契約。
然而,乙違反轉租限制,不代表乙、丙之間的轉租契約當然無效。轉租契約原則上仍在乙、丙之間有效;但丙不能因此直接與甲建立租賃關係,也不能以該轉租契約對抗甲。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所有權乃私有財產制之核心。下列關於所有權內容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權的權能,以及所有權與債權給付義務的區別。依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權通常也包含對標的物的占有、管理等權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8 條所定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則是買賣等債之關係所生的給付義務,並非所有權本身的內容。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權能分成兩類:
- 所有權的權能: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
- 債之關係的義務:因契約等法律關係,對特定人負交付標的物等給付義務。
逐一比對選項;若選項把「對物的支配權」與「對人的給付義務」混為一談,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所有權之內容,包括所有物之占有:正確。 占有是對物實際管領的狀態,也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常見方式。所有權人原則上得占有其物;此處指所有權包含占有該物的權能,並非表示占有與所有權是同一概念。
第 3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除原債權外,還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實行抵押權的費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受的損害賠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861 條列出的項目。特別注意「行使債權之費用」與「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是一般催收或行使債權所生費用,後者是為實現抵押權所支出的費用;條文明列的是後者。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乙有一子丙,丙未成年。甲因疼愛丙,將其 A 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以及第1184條、第1138條的繼承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在本題涉及部分沒有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未成年子女因受贈取得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父母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並有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為非子女利益而處分該財產。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屋所有權已登記在丙名下,因此 A 屋是丙的特有財產,不是甲或乙的財產。接著分辨三種權能:所有權屬丙;父母依法共同管理,並得使用、收益;處分則受「須為子女利益」的限制。
最後再看死亡繼承:丙死亡時,若沒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父母優先於第四順位祖父母;同一順位的繼承人也要一併考慮。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是丙的祖父,不是丙的父母。民法第1088條所定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屬於父母,甲不因為贈與 A 屋給丙,就依法取得使用權。題目也沒有說甲與丙另有使用權約定。
第 37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甲乙無子女,甲之父母雙亡,有兄姐弟丙、丁、戊三人。甲死亡後,乙、丙、丁、戊協議遺產分割之結果。乙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房屋,丙得價值 300 萬元之古董,丁得 300 萬元之現金,戊得價值 300 萬元之藝術畫。嗣後,丙發現其分得之古董在遺產分割前有瑕疵,經重新鑑定僅價值 180 萬元。丙得向丁請求多少金額之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產分割擔保責任。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就分割前已有的權利瑕疵,依買賣規定互負擔保責任;分得遺產的價值不足時,其他共同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擔賠償。
依民法第 1168 條,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前的權利瑕疵,互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依同法第 1171 條,分割後發現遺產有瑕疵而須負擔保責任時,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採分別財產制,乙不因夫妻財產制而先取得甲的財產。甲無子女,父母已死亡,兄弟姊妹丙、丁、戊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乙為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分配另一半。
題目已提供分割結果:乙得 900 萬元,丙、丁、戊各得 300 萬元,遺產總額為 1,800 萬元。故各人的應繼分比例為:
- 乙:
- 丙、丁、戊:各為
第 38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甲死亡時,下列何者乙不得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繼承標的: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且得移轉的財產上權利與義務;具有專屬性、不能移轉的權利,則不因繼承而移轉。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判斷時應先分辨該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再判斷它是否專屬於本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為甲死亡時留下的財產權利,以及該權利能否由乙承受。股票、占有利益及農場經營權均具有財產性,原則上可以承受;扶養請求權則是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有專屬性,不由繼承人承受。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被告於訊問前的權利告知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前應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應再告知。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要件者,得請求法律扶助。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本題問何者為錯誤,應比對選項與法定告知事項。
解題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逐項核對。選項 A、B、D 都是法定告知事項;選項 C 將被告陳述一概說成「都可以」在法庭上作為不利證據,與法條內容不符。被告陳述能否作為證據,仍須符合相關證據法則,不能僅因曾經陳述,就一律作為不利證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預防性羈押的要件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的「預防性羈押」。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法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及相關情形,認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該項所列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時,得予羈押。
預防性羈押著重防止被告再犯特定犯罪;這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通常羈押事由不同。通常羈押主要涉及逃亡、湮滅或勾串證據等風險。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指定的是第 101 條之 1,而非第 101 條,再抓住該條的核心文字:「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選項中符合這項預防再犯要件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區別,以及被告自白和共犯對其他被告所為陳述的證據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不得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第 2 項並要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簡言之,任意性關乎自白能否作為證據;補強證據則關乎能否僅憑自白認定犯罪。
共犯或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不利的陳述,不能直接視為其他被告本人的自白。對其他被告而言,仍須依陳述作成的程序及傳聞法則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並保障被告的詰問權。
解題方法
先看陳述者與陳述對象:是被告為自己辯案所作的自白,還是共犯對其他被告所作的不利陳述。再看題目是否把任意性、內容符合事實,直接當成「一定有證據能力」的充分條件。自白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不代表可以省略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共犯的不利陳述也不會只因任意或發生在審判中,就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閱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第 33 條之 1 對不同程序、不同主體所定的卷證閱覽權。判斷時要分清楚:
- 審判中: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不同主體的權利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尤其被告請求影本的權利,並非以「沒有辯護人」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後,辯護人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民國 111 年的條文則是「抄錄或攝影」。本題所涉規定截至命題當年已適用該修正內容。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程序階段與權利主體,再核對法律授予的具體權能。可依序檢查:
- 是審判中,還是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
- 權利人是被告,還是辯護人?
- 法條給的是檢閱、抄錄、攝影,還是請求交付影本?
- 選項有沒有加上法條沒有的限制,或把權利內容說得過廣?
依此判斷,C 的程序階段、權利人及權利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的是辯護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第 43 題2 分
被告行為具有下列何項事由時,法官得為減輕其刑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的責任能力,以及刑法上「不罰」與「得減輕其刑」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若因此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不罰;若只是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則依同條第 2 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法律效果:
- 屬於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犯罪故意、過失,通常是行為不罰。
- 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的精神障礙情形,才是法官「得減輕其刑」。
題幹問的是法官得為減刑判決,關鍵在於辨認是否符合第 19 條第 2 項的「能力顯著減低」。
選項分析
(A)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錯誤。 《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它是阻卻違法事由,法律效果是不成立犯罪,不是減輕其刑。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區別。阻卻違法事由是指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第 23 條規定正當防衛;第 24 條規定緊急避難。這些都是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屬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則未由刑法明文列舉,通說將其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為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凡刑法已有明文規定者,屬法定事由;未見於刑法明文,但實務與學說承認在特定條件下可阻卻違法者,才屬超法規事由。
義務衝突是指行為人同時面臨數個法律義務,客觀上無法全部履行,因而必須選擇履行其中一項義務。符合相關要件時,履行其中一項義務的行為可被認為不具違法性。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看護工甲對於照顧之病人乙,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餵食之方式致乙死亡。依學理,甲所為屬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作為犯」的分類,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不作為實現犯罪,以及該罪本身是否以違反特定作為義務為構成要件。
- 純正不作為犯:法律直接把「不履行特定義務」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依法令或契約負有義務者,無故不扶助無自救力之人,符合刑法第 294 條時,可能成立遺棄罪。
- 不純正不作為犯:法律原本以作為方式描述犯罪,例如殺人罪;行為人因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卻故意不作為,並使犯罪結果發生,得以不作為方式成立該罪。
刑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結果發生的義務。依題意,甲是照顧乙的看護工,對乙負有照護及防止其死亡的義務。
解題方法
先看甲如何造成乙死亡:甲沒有以積極行為殺害乙,而是故意不餵食,致乙死亡,屬於以不作為造成死亡結果。
再看所成立的犯罪:題目明示甲有殺人故意,且所造成的是死亡結果,核心犯罪是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殺人罪並未以「不餵食」或「不履行照護義務」作為構成要件;甲是依刑法第 15 條,因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不作為實現殺人罪。
第 46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員犯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的適用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必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單有公務員身分,或犯罪時間恰好在執行勤務時,都不當然符合。
公務員本身即為犯罪成立要件的瀆職罪,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排除適用第 134 條。第 134 條另要求故意犯罪,因此過失犯罪也不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
- 犯罪是否屬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 行為人是否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
- 所犯之罪是否為故意犯?
三項要件均符合,才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若是過失犯罪,或案件與行為人的職務無關,即不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書記官甲對非其承辦案件之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雖是瀆職罪章以外的故意犯罪,但題目明示案件不是甲承辦,沒有指出甲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實施詐欺。僅有書記官身分,不足以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
第 47 題2 分
甲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民眾乙交付之新臺幣 20 萬元賄款,但未及從事約定之職務上行為,即遭檢調人員查獲,則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何項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可能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有二:
- 賄款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的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 收受賄款是否已經完成。收受賄款即成立既遂,不以公務員實際完成約定的職務行為為必要。
本題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題意作答;截至目前,與本題相關的構成要件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已達「收受」:甲已收下乙交付的 20 萬元,收受行為完成。本罪不要求甲必須先實際辦妥或執行約定的職務行為,因此甲尚未履行約定內容,不會使已完成的收受變成未遂。
再看職務行為的性質:題目將情形設定為對職務上行為收賄,並未指出甲答應違法或違背職務;依官方答案,應定性為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的成立範圍,特別是考試的範圍、犯罪主體、「使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7 條規定,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妨害其公平者,成立本罪。條文所列方法並非只有詐術;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足以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妨害考試公平的非法方法。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把本罪的主體、考試範圍或犯罪手段限縮過頭。尤其判斷「其他非法之方法」時,須掌握其與詐術的關係:它是詐術以外的非法方法,不以特定種類為限,但仍須足以影響考試結果或公平。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下列關於防衛過當行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原則上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時,依條文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防衛過當仍須負刑事責任,法律只是讓法院得視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它和正當防衛的「不罰」不同,也不是因欠缺違法性或有責性而當然無罪。
解題方法
看到「防衛過當」,直接對照《刑法》第 23 條後段:「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得」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減輕」與「免除」都是法定可能效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當時即有上述規定;截至目前,該條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分類,以及「授權公務員」的判斷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為準,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解題方法
辨別關鍵在於法條所描述的工作型態:若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符合授權公務員的要件。這類人員不以服務於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必要,重點是其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