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比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特性。成文法是以文字明確制定、公布的法規範,通常由有權機關依程序制定,又稱制定法;不成文法則主要包括習慣法及判例法等,其內容不以正式條文形式呈現。
一般而言,成文法較明確、穩定,便於查閱與適用,但制定及修正程序較繁複,面對社會變遷也較不易即時調整;不成文法較能反映長期形成的社會實際需求,卻可能較不明確,且規範內容未必完整。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無法規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掌握兩類法的典型比較:成文法的優點是明確、可預見;不成文法的優點是貼近社會實情、具彈性。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兩者的特性對調。題目詢問「錯誤」敘述,因此找出不符合典型比較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死亡時,有配偶乙,及婚生子女丙,母丁,弟戊尚在世。就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以及配偶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各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乙是配偶;丙是婚生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時,母丁與弟戊均不列入本次繼承。
因此,實際共同繼承人為乙、丙二人,應繼分平均:
第 3 題2 分
有關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原則,包括依法行政、職權調查(職權適用)、行政組織的指揮監督,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在裁量空間上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要求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是否由機關依職權開始,或依人民申請開始,仍須依個別法規判斷;但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不能一概採取「人民不請求就不處理」的司法不告不理模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何者錯誤」,再檢查選項所描述的原則:
- 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須主動依職權處理,不以人民提出請求為一律必要條件。
- 「不告不理」是司法程序常見的表述,不能當成行政機關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
- 行政機關在組織上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
- 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時,通常比司法機關有較大的政策及專業判斷空間,但仍不得超越法律授權。
因此,將行政機關的適法原則說成「應依不告不理原則適用法律」的 (B)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違反民法第 983 條規定而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禁婚親」與違反禁婚規定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83 條,直系血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也不得結婚。題目所稱「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包含在六親等的禁止範圍內。
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違反第 983 條者,婚姻無效。民國 110 年的法律並未因違反這項禁婚規定而另設刑事處罰或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把法律效果分成兩層判斷:
- 民事上:依民法第 983 條、第 988 條,違反禁婚親規定,婚姻無效。
- 刑事或行政處罰上:題目所述的近親結婚情形,當時沒有相應的刑事責任或罰鍰規定。
因此,應選擇「結婚無效,但無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之方式,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編、章、節、款、目」。條文則依序以「條、項、款、目」編排;「條」是法規條文的基本單位,不是法規內容劃分的層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規內容得劃分的方式,再對照第 8 條所列的五種層級:「編、章、節、款、目」。選項中不在這份列舉內的,就是答案。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委辦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的委辦規則,以及第 32 條的核定、發布與生效規定。委辦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所訂定的規則;委辦事項與地方自治事項不同,委辦規則須依法律規定報請委辦機關核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的核心內容為:
- 《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同法第 32 條: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後 30 日內發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原則上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9 條的三個關鍵點:訂定機關、訂定依據、名稱。再用第 32 條核對發布期限與生效時間。
(A) 的內容與第 29 條第一項相符;其餘選項則各自把名稱、期限或生效時間寫錯。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法治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治國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對國家賠償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特定重要事項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所需法律規範的密度,會依事項性質及對人民權利影響程度而不同。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的意旨。
授權明確性原則則要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應使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相關判斷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及第 522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項原則,再核對其定義:
- 把行政機關「所有行為」都說成須有法律明白授權,通常是把法律保留說得過度絕對。
- 把「禁止溯及既往」歸到法律明確性,則是混淆不同的法治國原則。
- 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正是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核心。
- 憲法第 24 條明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依法律負責;不能解讀為國家賠償責任可由行政機關自行以命令創設。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7 條之平等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的平等權保障。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原則不只要求行政、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平等,也拘束立法者制定法律。
平等不表示所有人一律受到完全相同的待遇。立法者得依事物性質作合理分類,但分類與所追求的目的之間須有合理關聯。除憲法明列的分類外,其他分類也受平等原則拘束。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 條於此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平等原則的拘束對象:行政、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須平等,立法者制定法律時也須遵守平等原則。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第 7 條文字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實質平等、禁止不合理差別待遇意旨。只有選項 A 否認立法者受拘束,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之彈劾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所定的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得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彈劾案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總統彈劾」,再依序確認程序中的三個關鍵角色:
- 提出與議決機關:立法院。
- 彈劾案成立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 審理機關: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
因此,正確敘述須同時符合「立法院決議通過」及「憲法法庭審理」兩階段,選項 (B) 符合。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的責任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行政罰並非只要客觀上符合違規構成要件,就當然成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客觀違規」與「主觀責任」:行為符合行政法上義務的違反要件,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直接對照《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即可選出符合明文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以推定過失為原則:錯誤。《行政罰法》沒有將推定過失設為一般原則。仍須依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過失。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以憲法第 22 條為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2 條的「概括基本權」與憲法明文列舉基本權的區別。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均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據此保障許多憲法未明文列舉的權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法規與大法官解釋,新聞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明文保障;資訊隱私權、一般行為自由及名譽權則以憲法第 22 條為保障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指權利的憲法依據:若權利已有憲法明文條文,即不屬於以第 22 條為依據的權利;若非憲法明文列舉,則依大法官解釋確認是否由第 22 條保障。題目問「非以憲法第 22 條為依據」,因此要找出另有明文依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新聞自由:正確,為本題答案。**新聞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時,所應符合之法治原則要求,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以及國家以法律限制人身自由時應遵守的法治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相關要求包括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則是法治國原則的一環,但不是這題所問的人身自由限制所應符合的特定要求。
釋字第 690 號、第 708 號等解釋指出,國家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須有法律依據,法律規範應具一定明確性,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限制自由的種類與程度,程序保障的內容及審查密度也會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可先辨認前三項是否屬於人身自由限制的直接憲法要求:
- 是否須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規範是否足以理解與預見:法律明確性原則。
- 限制自由的程序是否公平、適當:正當法律程序。
三者均與限制人身自由直接相關。信賴保護原則主要處理人民對國家既有法規或行政措施所形成的合理信賴,因規範變動而受到影響時,國家應如何保障信賴利益,因此是本題不包括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以及「誰有權聲請政黨違憲解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為準,大法官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以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與政黨違憲解散案。
政黨違憲解散案的聲請人並非一般人民,而是主管機關。題目將「大法官有權審理」與「人民有權聲請」放在同一選項,關鍵就在聲請主體是否正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兩件事:第一,大法官是否有該項職權;第二,選項所稱的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憲法增修條文》則規定,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再對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政黨解散聲請人的規定,即可判斷 C 的錯誤在於把聲請權交給人民。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並達法定提議、決議門檻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第 14 題2 分
原土地所有權人就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徵收案件,任令其原有土地被開闢為學校用地長達 50 年後,再爭執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法院如認其權利失效,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其具體運用「權利失效」。依民國 110 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權利失效則是指: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依其行為足使他方合理相信其不再行使,若此時又突然行使,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本題涉及土地徵收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第 516 號及第 652 號解釋,均與徵收補償及徵收效力相關;其中,釋字第 516 號指出,逾法定期限未發給補償費,徵收可能失其效力。權利失效是法院就權利人事後主張所作的誠信原則判斷,與徵收本身是否依法完成,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解題方法
題幹給了兩個關鍵事實:土地所有權人長達 50 年任由土地作為學校用地,之後才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法院則認定其權利失效。依題目所述,法院判斷的重點是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事後再提出主張是否違反誠信,而非機關是否平等對待人民、採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或人民是否因行政機關行為而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
因此,應選擇誠實信用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比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比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行為應符合下列要求:
-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
- 狹義比例性: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分別對照比例原則的三個階段:「有助目的」、「損害最小」、「損害與利益衡量」。不屬於這三項內涵的敘述,就是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時,關於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有關授益行政處分撤銷與信賴保護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原則上得撤銷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但撤銷會影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時,須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若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處分。
信賴保護通常須有相對人因信賴處分而採取行動,並因此遭受財產損失。若處分因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而作成,例如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依法撤銷處分而使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受損時,行政機關應依第 120 條給予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以信賴保護的判斷架構檢視各選項:相對人是否有信賴表現、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撤銷時如何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以及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受損時是否補償。
其中最關鍵的是利益衡量: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原則上不得撤銷。因此,主張行政機關「仍得撤銷」的選項與法律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申請社會救助,遭乙行政機關否准後,發現乙機關違反其一貫遵循之自訂「發放原則」。甲得主張乙違反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遵循自訂行政規則時,與平等原則的關係。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或類似事實,應作相同處理;若無正當理由,不能對個案任意差別待遇。
行政機關若一貫依循自訂的「發放原則」,該原則即形成其處理同類案件的行政慣例。甲的案件若與過去依該原則核准的案件相同或相似,乙機關卻無正當理由否准甲的申請,甲即可主張乙機關違反平等原則。這也常以「行政自我拘束」說明: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受自己已建立且持續遵循的合法行政慣例拘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法理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一貫遵循之自訂發放原則」。它指向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已有穩定的處理標準,因此考點是行政機關是否應一致對待相同或類似案件,也就是平等原則。
判斷時須注意,行政機關仍可因事實不同或有正當理由而作不同處理;但若案件相同或相似,且欠缺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任意偏離既有慣例便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之集會遊行,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關於本條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措施選擇,以及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兼顧集會遊行自由與公共秩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集會遊行有法定違法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得」表示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並非一發現違法就必須或一律可以直接解散。
此外,同法第 26 條要求,主管機關作成限制或命令解散等措施時,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並採取適當方法,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依本條作成的措施,也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的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這是多種措施的選擇授權,不代表只要有違法情形便可直接命令解散。接著以比例原則檢視主管機關是否應選擇適當且必要的手段,並兼顧集會自由。
選項中若把「違法」直接推論為「得逕命解散」,又以維護公權力權威作為理由,就忽略了裁量、比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與本題考點不合。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的意義、授權界限、效力位階,以及法規命令草案的預告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法規命令須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雖可依法規定人民的權利與義務,但其位階低於法律;如與法律牴觸,不能以「後法優於前法」為由使法規命令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明法規命令的性質:它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對外發生效力的規範,但不是法律本身。接著逐項檢查:
- 是否符合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 是否可以規定人民權利義務;
- 與法律衝突時,何者具有較高效力位階;
- 草案是否原則上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預告。
其中,判斷關鍵在第三點:法律效力高於法規命令,不能以新訂的法規命令排除既有法律。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的公務員職務行為國家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成立要件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行使公權力、對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行為具有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公權力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題目中的「相當因果關係」是判斷因果關係的通常標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關鍵詞「因故意或過失」。題目問哪一項錯誤,將各選項與法定要件逐一比對即可:凡把「故意或過失」說成不必要者,即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不符。
選項分析
(A) 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正確。 這是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的明文要件。若只是公務員以私人身分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通常不能依此項請求國家賠償。
第 21 題2 分
對於離職人員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離職後,對其在職期間違法或失職行為,能否追究行政責任,以及應採取何種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該法不受懲戒;同法並允許對已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的公務員,就其任職期間的違法失職行為予以懲戒。懲戒與懲處都涉及公務員責任,但適用程序和法律依據不同;離職後仍得追究的,是法定的「懲戒」。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離職人員」與「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題目問的是離職後能否就過去任職期間的行為追究責任。依《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離職不當然免除懲戒責任,因此選「懲戒」。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24,000 元以下罰鍰,係下列何種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的概念,以及如何依處罰機關、規範目的與法律效果,區分刑事罰、行政罰、執行罰與紀律罰。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24,000 元以下罰鍰。此處罰鍰由行政機關依交通法規裁處,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屬於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所問的是「何種處罰」,再辨認法條所設的法律效果:
- 刑事罰:由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例如有期徒刑、拘役或刑事罰金。
- 行政罰: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的制裁,常見形式包括罰鍰。
- 執行罰:為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採取的間接強制,例如怠金。
- 紀律罰:基於特定身分或組織關係,對違反紀律者所為的懲戒或處分。
題幹明確寫出「處罰鍰」,且依交通法規制裁道路交通違規,因此判斷為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符合要件時,得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使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也可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此外,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在行政訴訟起訴前,也得依職權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關鍵:聲請停止執行不以已提起行政訴訟為必要,而且得聲請的機關不只行政法院。第 116 條明文容許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同條也規定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得依職權停止執行。據此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僅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聲請:錯誤。 行政訴訟起訴前也可以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只能在訴訟進行中提出。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所稱直接故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 條故意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
-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會發生。
-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對犯罪事實沒有預見。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的認知與意欲:
- 明知且有意使結果發生,是直接故意。
- 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有認識過失。
- 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不在乎結果發生,是間接故意。
- 沒有預見,但應注意且能注意,是無認識過失。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之基本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理原則,重點是行政法院對事實調查是否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這反映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訴訟另有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判斷時可抓住本題的關鍵:選項若主張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便與職權調查原則相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基本審理原則。A 說明職權調查;B、D 分別指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C 則主張法院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相反,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法院不只被動等待當事人提出主張或證據。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的期間、上訴狀記載事項及提出法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第 441 條:
- 上訴期間: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上訴方式與記載事項:應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並記載當事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等事項。
- 對裁定聲明不服,原則上是提起抗告,不是提起上訴;救濟期間及管轄法院須依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談的是「判決上訴」還是「裁定抗告」,再核對三個要點:期限、書狀內容、書狀提出的法院。
本題 C 直接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其餘選項則混淆了書狀名稱或提出法院,或將裁定的救濟方式寫成上訴,或將上訴狀送往第二審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民事訴訟程序中,如被告甲無訴訟能力時,原告乙得向下列何者為訴訟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的「訴訟能力」及無訴訟能力人的訴訟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無訴訟能力人原則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沒有法定代理人,法律另設特別代理人制度,使程序得以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規定: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並有恐因延宕而受損害等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得在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被告甲「無訴訟能力」,因此原告乙不能把甲當作一般有訴訟能力的當事人,逕向甲本人為訴訟行為。接著判斷題目列出的對象中,誰依法能代表甲參與訴訟。
若甲沒有法定代理人,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後,原告乙可向該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因此選 B。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可能具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資格,但不會因此自動成為甲的訴訟代理人。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並未違反處分權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權主義,亦稱處分權原則。原則上,民事訴訟是否開始、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以及是否終結訴訟,交由當事人決定;法院須在當事人聲明的範圍內裁判,並尊重當事人依法撤回、和解或認諾等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訴之撤回)、第 380 條(訴訟上和解)、第 388 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以及第 384 條(訴訟標的之認諾)。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法院的處理是否尊重當事人對訴訟的處分:
- 當事人已合法撤回訴訟,法院仍作本案判決:違反處分權原則。
- 當事人於本案判決前成立訴訟上和解,法院不再作本案判決:尊重當事人處分,符合處分權原則。
- 法院超出上訴聲明範圍判決:原則上逾越當事人聲明範圍。
- 被告認諾後,法院仍判被告勝訴:未依認諾的法律效果處理。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甲向 A 地方法院起訴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個月後,就同一事件再向 B 地方法院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訴訟繫屬中不得重複起訴」,以及違反此規定的處理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起訴。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甲先向 A 地方法院起訴後,該訴訟是否仍在進行;以及甲後來向 B 地方法院提出的訴訟,是否是「同一事件」。
題目說甲就同一侵權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先後向 A、B 法院起訴,且沒有說 A 法院的訴訟已終結。因此,後向 B 法院提起的訴訟,屬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B 法院應裁定駁回。
選項分析
- (A) B 法院應將甲之起訴裁定移送 A 法院:錯誤。 本題不是 B 法院欠缺管轄權,而是甲違反訴訟繫屬中不得重複起訴的規定。法律效果是駁回後訴,不是移送至先受理的 A 法院。
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別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中,共有人對自己應有部分與對共有物整體的權利不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 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說的是「應有部分」還是「共有物整體」。應有部分是個別共有人在共有關係中的持分;共有物則是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的物。再核對分割請求與共有物返還的規則,即可逐項判斷。
選項分析
(A) 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正確。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此,共有人可以就自己的持分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這不等於可以單獨處分整個共有物。
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行為能力制度,重點在於無行為能力人如何為意思表示,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時的允許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則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5 條另規定,非無行為能力人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75、76、77 條:
- 第 75 條規定特定情形下意思表示無效。
- 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 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有法定例外。
選項 A 與第 76 條相符;其餘選項把法律未規定的鑑定、親屬或書面程序加入法條,或誤述允許對象。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6 條明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選項內容與條文相符。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不動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對不動產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以外的物則為動產。
判斷重點在於物是否附著於土地,且具有一定持續性,足以成為土地上固定的建築物或其他定著物。建築物即使是違章建築,仍可能是土地的定著物;是否違法興建,不會直接改變其不動產性質。
解題方法
先區分「是否固定、持續附著於土地」與「是否合法」這兩個問題。題目問物的性質,不是問建築是否合法。各選項中,違章建築物若已固定建築於土地上,仍屬土地定著物,因此為不動產。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購買乙所有的 A 屋,交屋後沒多久,剛好下大雨,甲發現浴室的窗戶有滲水現象,立刻通知乙,要求乙負責。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效用的瑕疵;浴室窗戶滲水若在交屋時已存在,且影響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可能構成物之瑕疵。此項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依民法第 359 條,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依情形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民法並未規定買受人須先催告出賣人修繕,才能行使減少價金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是在考「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一般債務不履行,再分別判斷:
- 出賣人是否必須有可歸責事由:原則上不必。
- 買受人能否直接減少價金:可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不以先催告修繕為前提。
- 買受人能否要求換交無瑕疵物:民法第 359 條所列效果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一般性的換貨請求權。
- 解除契約是否受公平性限制:若解除顯失公平,僅得減少價金。
選項分析
(A) 正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責任,原則上不問出賣人對瑕疵是否有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只要符合瑕疵擔保要件,乙即可能須負責。題幹中的「交屋後沒多久才發現」本身不當然證明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已存在;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及受領人善意、惡意時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返還方式及範圍,另見民法第 181 條、第 182 條:
- 依第 181 條,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若因該利益另有所得,也應返還;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
- 依第 182 條第 1 項,受領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 依第 182 條第 2 項,受領人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悉者,應將法條所定的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81 條、第 182 條的文字,特別注意「不能返還」的效果:法律不是免除責任,而是改以償還價額處理。選項 B 把「應償還價額」寫成「免負責任」,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的效力範圍,特別是抵押權是否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分離物、殘餘物及天然孳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2 條、第 863 條、第 864 條及第 865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及從權利、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分離而成為獨立動產的成分,以及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至於天然孳息,則以抵押物遭扣押後,抵押人仍得收取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標的物,再對照法條所列的抵押權效力範圍。天然孳息的關鍵在「扣押前」或「扣押後」:抵押物扣押前已分離、且得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原則上仍由抵押人收取,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的天然孳息,才是抵押權效力所及。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離婚時,均無婚前財產。甲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 30 萬元,負債 40 萬元。乙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 10 萬元,負債 2 萬元。甲得向乙請求多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時,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先分別計算甲、乙各自的婚後剩餘財產:
- 甲:存款 30 萬元 − 負債 40 萬元=−10 萬元。剩餘財產為負數,以 0 計。
- 乙:存款 10 萬元 − 負債 2 萬元=8 萬元。
甲、乙剩餘財產的差額為 萬元,平均分配後,每人取得差額的一半:
甲的剩餘財產較少,因此得向乙請求 4 萬元。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其法律上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4 條的「準正」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這種因父母結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的法律效果,稱為「準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生父與生母結婚」及「視為婚生子女」,即可判斷是《民法》第 1064 條所定的準正。準正的原因是生父、生母結婚,法律效果是子女視為婚生子女;不需要另外作成認領或承認的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繼承開始、共同繼承與繼承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數人共同繼承時,在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 1151 條,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尚未對遺產中的個別財產取得特定比例的分別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法定概念,再核對其定義與法律效果:
- 「繼承開始」看民法第 1147 條,判斷是否以被繼承人死亡為時點。
- 「分割前的遺產」看第 1151 條,判斷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繼承人承受的權利義務」看第 1148 條,並留意債務責任限於遺產範圍。
- 「生前受扶養者酌給遺產」看第 1149 條,核對受扶養者與扶養者的關係方向。
逐一比對後,只有(C)符合繼承效力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違法取證證據能力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
這表示我國對此類違法取得的證據,採取權衡判斷: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一律採用,而由法院依個案情況判斷。該條截至現行法仍維持此一核心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是否符合第 158 條之 4:證據是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符合時,再看選項是否呈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認定有無證據能力」的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法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的要件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的通常羈押要件,重點是區分「羈押的法定要件」與法院衡量個案情況時可能參考的資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得裁定羈押。法定羈押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法律所定的重罪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出法條明列的兩個核心判斷:一是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二是是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再逐項比對選項:犯罪嫌疑重大、逃亡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都屬法定要件相關內容;「有無前科紀錄」則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列出的獨立羈押要件,因此選 (C)。
題目所稱「高度可能性」不是法條原文。法條使用的是「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也就是須有具體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不能只憑抽象猜測。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詢問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夜間詢問的限制、被告的緘默權,以及自白補強法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但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人別等法定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的權利;第 156 條則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即可:夜間詢問有法定例外;保持沉默是受保障的訴訟權利,不能推定為承認犯罪;即使被告自白,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核對其真實性。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為了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權,刑事訴訟法規定一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最多可以選任幾位辯護人為其辯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所定的辯護人人數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題幹也提到犯罪嫌疑人;其選任辯護人的人數同樣以三人為上限。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不得逾三人」即可。「不得逾」表示不能超過,因此最多可以選任三位辯護人,符合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處罰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處罰故意與過失行為的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2 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因此,刑法原則上處罰故意行為;過失行為只有在分則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處罰時,才予處罰。
解題方法
看到選項同時談「故意」與「過失」,先依《刑法》第 12 條判斷:過失並非一概不罰,也不是一律處罰,而是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排除「只處罰故意」及「故意、過失一律處罰」後,即可選出符合條文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與刑事罰的區別,以及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觸犯刑事法律時,如何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但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法定情形,仍可能另行處理。因此,行政罰與刑事罰並非原則上可就同一行為任意合併處罰。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處罰的名稱與裁處機關,再檢查題目對「同一行為」能否同時處罰的描述。前三個選項分別敘述罰鍰與罰金的區別、通常的裁處機關,以及處罰依據;D 則直接否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的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罰鍰是行政罰的一種;罰金則是刑法上的刑罰,由法院依刑事程序判處。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總則規定之減輕刑事責任年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中,因行為人年齡而影響刑事責任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 條規定: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因此,「減輕刑事責任年齡」須與「未滿 14 歲不罰」區分:前者仍有刑事責任,只是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直接依《刑法》第 18 條核對各選項的年齡區間:找出法條明定「得減輕其刑」的年齡,排除「不罰」以及法條未列為減刑年齡的區間。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駕駛車輛因過失撞傷行人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甲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減輕其刑之依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其申告自己是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成立自首;法院得減輕其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本題的關鍵,是警員尚未查知肇事者身分時,甲即坦承自己是肇事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犯罪是否已被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再看行為人是否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本題明示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甲向到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坦承肇事;警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因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的要件。題目問減輕其刑的依據,對應刑法第 62 條。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規定之減輕刑事責任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所定的責任能力規定,須區分「責任減輕」與「不罰」:
- 瘖啞人:因其情形,得減輕其刑。
- 未滿 18 歲之人:得減輕其刑。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上述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若規定是「得減輕其刑」,即屬減輕刑事責任事由;若法律效果是「不罰」,則不是減輕,而是阻卻刑事責任。題目問「非屬」減輕事由,因此找出法律效果為不罰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瘖啞人之行為:錯誤。 依《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屬於減輕刑事責任事由。
第 48 題2 分
甲為建設局之公務員,負責審核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職務。甲明知乙聲請核發其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不符,依法不得核發,竟因收下乙之新臺幣 30 萬元,而違法核發建築物許可使用執照,甲所為係犯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它與「要求賄賂罪」的區別。法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成立本罪。
判斷時要分清兩件事:
-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公務員收錢所對應的職務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或其職務義務。
- 要求或收受:公務員是主動索取賄賂,還是已接受他人交付的賄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違背職務:乙的建築物不符合建築法令,依法不得核發使用執照;甲明知如此,仍違法核發,故其職務行為違背職務。
再看甲與款項的關係:題目說甲「因收下乙之新臺幣 30 萬元」,表示甲已接受乙交付的款項,屬於收受,不是題幹所述的主動「要求」賄賂。
第 49 題2 分
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機關坦承犯罪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30 萬元,法院於審理時應如何裁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自首減免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且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所規範的犯罪。本題又明確交代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發覺前,向司法警察機關坦承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 30 萬元,符合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罪名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再判斷是否符合自首與繳交犯罪所得要件:
- 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本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 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司法警察機關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
- 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全部所得 30 萬元,符合「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第 5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而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被解釋為非婚生子女,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中的「反面解釋」。民法第 1061 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以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的法規為準,依題目所示,從該條文的定義反面推知,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屬非婚生子女。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如何從法條推論:法條明確界定「婚生子女」的範圍為「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題目接著將不符合這項條件者,認定為非婚生子女。這是由法條明文規定的適用範圍,反向推知不在該範圍內者的法律地位,故為反面解釋。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