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源」及行政法上「命令」的分類,重點包括:
- 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的區別。
- 法律與命令的名稱及制定程序。
-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
- 判例的性質及其拘束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稱的法源種類、法律名稱與法律效力:
- 是否屬於成文法源;
- 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的法規名稱;
- 是否屬於行政法上命令的分類;
- 判例究竟是法院裁判見解,還是行政機關解釋。
其中,只要選項將不同性質的法源混淆,或錯誤描述其拘束力,即可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成文法源包括憲法、法律、命令及法院裁判
錯誤。
成文法源是指以文字及一定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的法規範,主要包括:
- 憲法;
- 法律;
- 命令;
- 地方自治法規;
- 條約等。
法院裁判本身不是一般所稱的成文法源。裁判是法院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所作成的判斷,並非經立法或法規命令制定程序形成的抽象一般規範。
因此,法院裁判不能與憲法、法律、命令並列為一般意義下的成文法源。
(B) 法律之名稱得定名為辦法或準則
錯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的名稱通常使用:
- 法;
- 律;
- 條例;
- 通則。
例如《行政程序法》、《刑法》、《地方制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辦法」及「準則」通常是命令的名稱,並非法律的名稱。例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的施行細則、辦法、準則,性質上通常屬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因此,法律不得以「辦法」或「準則」作為通常的法規名稱。
(C) 命令之種類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正確。
行政法上所稱的命令,通常可依其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區分為:
- 法規命令
第 2 題2 分
由德國學者薩維尼所創立,主張法律並不是由立法者所創立,而是隨著時代變遷而有機發展,且從法律變遷的原因及情況,來分析闡述法學理論之學派,為何種學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學理論學派」及其代表人物、主要主張的配對。
德國學者薩維尼(Savigny)為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歷史法學派認為,法律並非單純由立法者理性創造,而是在民族歷史、風俗習慣、社會生活及文化傳統中逐步形成,隨時代變遷而有機發展。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概念是「民族精神」(Volksgeist),意指法律源自一個民族長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精神與文化,而非完全出於立法者個人的意志。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人物—主張」配對法:
- 題幹指出代表人物為德國學者薩維尼。
- 題幹強調法律不是立法者任意創造,而是隨歷史與時代有機發展。
- 薩維尼及上述主張,均直接指向歷史法學派。
因此,正確選項為:
選項分析
(A)歷史法學派:正確
歷史法學派主張法律具有歷史性與民族性,法律是民族生活與文化長期發展的產物。法律制度必須從各民族的歷史、風俗及社會脈絡中理解,而非僅視為立法者透過理性設計所制定的規範。
薩維尼反對以抽象理性直接制定一套普遍適用的法典,認為法律應配合民族生活自然演進。題幹所述「法律並不是由立法者所創立」及「隨著時代變遷而有機發展」,正是歷史法學派的核心思想。
(B)自然法學派:錯誤
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的正當性基礎來自人類理性、自然秩序、正義或人性,並主張存在超越實證法的普遍性法律原則。
第 3 題2 分
有關法律的存在及產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的存在及產生」以及法律多元主義的基本觀念,重點在於判斷:
- 法律是否必然由國家制定;
- 社會習慣、宗教規範等非國家規範,是否可能具有法律性質;
- 法律的歷史是否晚於國家的形成。
本題屬於法理學與法律史概念題,並無特定法條可直接套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通說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國家是否為法律唯一來源」切入。
若採取極端的國家法實證主義觀點,容易認為只有國家制定或承認的規範才是法律。但從法律史及法律社會學觀察,法律規範的形成來源相當多元,除國家制定法外,也包括:
- 社會長期形成的習慣與自然規範;
- 宗教團體所形成的宗教法;
- 部落、地方或特定社群的自治規範;
- 國際社會所形成的國際法規範。
因此,「國家獨占法律規範的形成」將法律的形成來源過度限縮,與法律多元及法律發展史不符,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教會法在歐洲各國仍有獨立的地位
本項正確。
教會法是基督教教會長期發展所形成的宗教規範體系,具有自己的規範內容、組織制度及適用對象。即使現代歐洲多數國家採取政教分離或世俗國家制度,教會法仍在教會內部、宗教組織及部分婚姻與身分事項中具有一定的規範地位。
此處所稱「獨立地位」,並非表示教會法在所有歐洲國家都完全等同於國家制定法,而是指其具有相對獨立的規範體系,不能因國家法存在便否定其法律史與社會規範上的地位。
(B) 國家獨占法律規範的形成
本項錯誤,為官方答案。
第 4 題2 分
法律修正之程序,準用下列何種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修正程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法律修正之程序,準用法律制定之程序。
法律修正,是指對既有法律的條文進行增訂、刪除或修改。由於修正後的規範內容具有法律效力,仍須經過與法律制定相同的正當程序,例如立法院審議、議決,並由總統公布。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下列法律生命週期:
- 制定:使原本不存在的法律經法定程序成立。
- 修正:變更既有法律的內容。
- 生效:法律開始發生規範效力。
- 廢止:使法律失去效力。
- 停止適用:法律暫時或特定範圍內不予適用,並非法律內容的制定或修正程序。
法律修正雖然不是全新制定一部法律,但其程序具有高度重要性,因此法律明定準用法律制定程序。故應選擇「法律之制定」。
選項分析
(A) 法律之停止適用
錯誤。停止適用是法律效力或適用狀態的問題,表示法律在特定期間、特定事項或特定範圍內暫不適用,並非法律修正所準用的基本程序。
法律修正會改變法律條文內容,須依制定法律的程序處理;停止適用則不等同於修正,也不是法律修正的通常程序。
(B) 法律之廢止
錯誤。廢止是使法律向將來失去效力,與修正法律內容不同。法律廢止有其獨立的程序規定,不能以廢止程序取代修正程序。
第 5 題2 分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原則上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規約發布後之監督程序,核心在於區分:
- 備查:上級機關知悉並作成監督,原則上不代替下級機關作成決定。
- 核定: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相關事項始得成立或發生效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規約發布後,原則上應報縣政府備查。
解題方法
解題時依兩個層次判斷:
- 鄉(鎮、市)的上級監督機關是縣政府,不是縣議會。
- 規約發布後的法定程序是備查,不是核定。
因此,正確組合為「縣政府+備查」。
選項分析
(A) 應報縣政府備查
正確。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縣政府屬於鄉(鎮、市)的上級行政監督機關,依法負有備查及適法性監督之權限。
(B) 應報縣議會備查
第 6 題2 分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應如何適用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法規變更時之適用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前所變更的新法規;但若舊法規對當事人較有利,且新法規並未廢除或禁止人民所聲請的事項,則適用舊法規。
其適用結構如下:
因此,本條並非單純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也不是一律採取人民最有利原則,而是採「新法規原則、舊法規有利例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要件:
- 案件屬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作為准許依據的法規發生變更。
- 判斷是否符合舊法規例外適用的兩項條件:
- 舊法規對當事人較有利。
- 新法規未廢除、未禁止人民所聲請的事項。
若不符合例外,原則上適用新法規;若兩項例外條件同時具備,則適用舊法規。
題目選項 D 完整表達「原則適用新法規,例外適用有利的舊法規」之規範內容,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主張原則採「實體從舊」,例外才適用新法規,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的原則與例外順序完全顛倒。
本條原則是適用新法規,只有在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聲請事項時,才例外適用舊法規。故 A 不符法條規定。
(B) 錯誤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外國人能否享有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外國人是否屬於憲法基本權保障的主體」,以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的適用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意旨,外國人雖不具有我國國籍,仍屬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的對象。除依基本權性質而僅限於我國國民享有的權利外,外國人原則上亦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核心在於人民不得被國家機關任意逮捕、拘禁或限制身體自由,並要求剝奪人身自由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必要的司法控制。此項保障並不以具有我國國籍為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基本權主體判斷法」:
- 先確認題目所涉及的基本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 再判斷外國人是否原則上屬於該基本權的保障主體。
- 最後檢查是否有憲法明文或基本權性質上的國籍限制。
人身自由是維護個人人格與身體自主的重要基本權,並非只有我國國民才具有。因此,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到國家公權力拘束時,同樣受憲法第 8 條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即涉及外國人遭收容、限制人身自由的問題,肯認外國人亦享有人身自由保障,並要求相關限制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救濟要求。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亦享有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正確。
外國人雖不具我國國籍,但在我國境內受到國家公權力管制時,仍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保障並未限定僅適用於我國國民,外國人亦可主張此項保障。
因此,外國人遭逮捕、拘禁、收容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時,國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及必要的司法審查等要求。
(B) 外國人不能享有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錯誤。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共和國體制之國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和國」與「君主國」的國體區分,判斷重點在於國家元首的產生方式:
- 共和國:國家元首不是以世襲方式產生,通常透過選舉或其他非世襲方式產生。
- 君主國:國家元首由君主擔任,通常採世襲制度;即使君主僅具象徵性,仍屬君主國體。
- 共和國不等於民主國家,君主國也可能採民主、憲政及議會政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各國憲政制度為準,本題應依各國的國體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國是否採共和國體制:
- 國家元首是否為世襲君主。
- 若不是世襲君主,且國家採總統或其他非世襲方式產生元首,通常屬共和國。
- 即使君主權力受到憲法限制,只要仍保留世襲君主作為國家元首,即不屬共和國。
因此,具有世襲天皇制度的日本,並非共和國。
選項分析
(A) 德國:錯誤
德國的正式國名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採聯邦共和國體制。依《德國基本法》,德國為民主、社會及聯邦制國家,聯邦總統並非世襲君主,而是依憲政程序產生。
因此,德國屬共和國,不能作為本題答案。
第 9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之權限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增修條文下,監察院的職權,以及不同憲政機關之間的權限分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監察院主要職權包括:
- 彈劾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 對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施政提出糾正案。
- 行使糾舉、審計等憲法上職權。
-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總統提名考試院院長、副院長,須經立法院同意;此項同意權屬於立法院,不是監察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機關權限對照法」:
- 先確認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屬於監察院的監察權。
- 彈劾與糾正是監察院的典型職權。
- 「同意權」則須辨別由哪一個機關行使。
- 總統提名考試院正、副院長後,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因此選項 D 不屬於監察院權限。
選項分析
(A) 對失職或違法之司法院人員提出彈劾案
正確。司法院所屬人員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發生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監察院得依法提出彈劾案。
彈劾是監察院針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行使的監察權。彈劾案成立後,依人員身分及相關法律程序,移送懲戒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處理。
(B) 對有失職或違法情事之地方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
正確。監察院的彈劾權不限於中央公務人員,也包括地方公務人員。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修憲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是否存在不可修改的界限」。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憲權並非毫無限制;憲法修正不得破壞憲法的基本原則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修憲界限主要包括:
- 民主共和國原則;
- 人民主權及基本國體原則;
-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規範;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 其他具有本質重要性的憲法基本原則。
但修憲程序中的提案、出席、決議及公民複決等「修憲門檻」,屬於修憲程序規範,並非大法官所承認的實質修憲界限。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實質修憲界限」:修憲不得破壞的憲法核心原則。
- 「程序性要求」:修憲時必須遵守的提案、出席、決議及複決門檻。
選項 A、C、D 都是在描述憲法核心原則或基本權利保障,屬於實質修憲界限;選項 B 則是修憲程序上的門檻,並非不可修改的憲法核心內容,因此應選 B。
選項分析
(A) 民主共和國原則
正確。民主共和國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反映我國國體及民主憲政的根本結構。修憲不得將國家改為非民主、非共和的體制,否則即可能破壞憲法的基本架構。
因此,民主共和國原則屬於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修憲界限。
(B) 修憲門檻
錯誤,為本題答案。
修憲門檻是指修憲程序上所要求的提案人數、出席人數、決議比例及公民複決同意比例等。例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委員一定比例提議、出席及決議,並經公告及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
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規範及實務見解,法人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基本權主體資格」及「法人不得享有之權利」。
法人雖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非自然人,但並非完全不能享有憲法基本權。依憲法及司法院實務見解,法人得享有與其性質相容之基本權;若某項權利以自然人之身體、生命、身分或個人政治資格為前提,則法人不得主張。
選舉權屬於人民參與國家政治的個人權利,與自然人的公民身分及政治資格密切相關,法人不具有此種權利主體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人能否主張某項權利,可採「權利性質判斷法」:
- 該權利是否專屬於自然人的人格、身體或身分?
- 該權利是否可以由組織或團體實際行使?
- 是否有憲法或實務明確排除法人作為權利主體?
若權利具有組織性、財產性、表意性或團體活動性,法人通常可以在其目的及性質範圍內主張;若屬於個人政治參與權,則通常僅限於自然人。
選項分析
(A) 名譽權
法人得主張名譽權,故本選項錯誤。
名譽權雖與人格利益有關,但法人作為具有獨立名稱、信用、社會評價及商譽的組織,也可能因不實言論而受到社會評價降低、信用受損或商譽受侵害。因此,法人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得主張名譽及信用受到法律保障。
法人名譽權與自然人名譽權的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法人不能主張自然人特有的情感、身體或家庭人格利益,但對於其社會評價、信用及商譽,仍得主張保護。
(B) 宗教自由
法人得在其性質及組織目的範圍內主張宗教自由,故本選項錯誤。
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宗教團體、宗教法人等組織,為實現其宗教目的,必須能夠進行宗教儀式、傳教、組織運作及宗教活動。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有關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包括:
- 區域立法委員的選舉方式。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的政黨比例代表制度。
- 原住民立法委員的選區劃分。
- 「兩票制」究竟屬於並立制或聯立制。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規定,立法委員共 113 人:
- 區域立法委員 73 人。
- 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 3 人,共 6 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34 人。
我國現行制度通常稱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性質是「並立制」,不是「聯立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選舉制度:
- 「單一選區」:一個選區選出一名立法委員。
- 「複數選區」:一個選區選出多名立法委員。
- 「兩票制」:選民分別投票給區域候選人及政黨。
- 「並立制」:區域席次與政黨比例席次分開計算,彼此不相互調整。
- 「聯立制」:政黨比例席次會配合區域席次進行整體計算,具有補償或調整效果。
我國立法委員選舉雖然有兩張選票,但區域立委席次與政黨比例代表席次是分開計算,因此是「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
選項分析
(A) 區域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制度——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區域立法委員名額為 73 人,並依人口及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每一選舉區選出一名立法委員。
因此,區域立委採「單一選區制」,由各選區得票最高的候選人當選。此選票與政黨比例代表選票分開計算。
(B) 採兩票聯立制——錯誤
我國確實採「兩票制」,選民分別投:
第 13 題2 分
有關憲法訴訟法所定各類憲法審查案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所定各類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主體與要件,重點包括:
- 人民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不限於最高審法院。
- 國家最高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均可能依法聲請憲法審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稱的聲請主體與法定門檻:
- 看人民是否能針對「裁判」聲請。
- 看立法委員是否須經院會表決,以及法定人數門檻為何。
- 看法院聲請是否限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
- 看得聲請之機關是否僅限於國家最高機關。
其中,只要選項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限制,或將法律規定的範圍縮小,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民不僅得就抽象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也得就具體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因此,人民聲請的對象可以是:
- 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
- 具體裁判本身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或適用結果。
須注意,並非任何裁判都能聲請,原則上必須是人民權利受侵害,且已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故本選項所稱人民得就具體裁判聲請憲法審查,正確。
(B) 錯誤
立法委員聲請法律位階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不是以「經院會過半數表決通過」為前提。
第 14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下列情形何者有裁量瑕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的合法界限,以及裁量瑕疵的類型。
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仍須受到下列限制:
-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 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最低額或最高額。
- 不得考量不相關因素。
- 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裁量基準原則上是行政機關內部統一裁量的標準,並非取代法律的法規命令;特殊或非典型個案,得依個案情形作成不同處理,但不得恣意為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罰鍰的裁量,原則上應在法律所定的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間決定。若法律另有減輕或免除處罰的特別規定,始得依該規定低於法定最低額。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有下列問題:
- 是否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範圍?
- 是否將不相關事由作為裁罰依據?
-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是否只是針對特殊個案,合法調整處理方式?
其中,裁罰金額低於法定最低額,若無法律明文授權,即屬於超越法律所容許的裁量範圍,構成裁量瑕疵。
選項分析
(A) 對於非典型之具體個案,不適用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
裁罰基準表通常屬於行政規則,用來協助行政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並非法律所定的固定裁罰金額。
對於非典型或特殊個案,若一律機械適用裁罰基準表,反而可能忽略個案具體情節。因此,行政機關得不完全依照裁罰基準表,而依個案情形裁量。
本選項並且明確限制在「法定額度內」裁處,並未超出法律授權範圍。只要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裁量瑕疵。
本選項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對於發生流血暴動之違法集會遊行,命參與集會遊行者解散
集會遊行如已發生流血暴動,顯然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重大危險。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是為了排除現實且急迫的危險,具有正當目的。
在手段上,命令解散與危險狀態具有直接關聯,且相較於立即採取更強烈的制裁手段,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將其部分法定權限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權限移轉」及中央與地方間事項分工的概念。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自治事項。
題幹所述「中央主管機關將其部分法定權限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正是中央將原屬於自身的法定職權,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委辦」。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關鍵:
- 權限移轉的雙方是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 接受執行者是下級機關、地方自治團體,還是私人團體或個人。
題幹的權限來源及移轉關係如下:
- 權限移出者:中央主管機關。
- 權限接受者:地方自治團體。
- 事項性質:原本屬於中央的法定權限,交由地方執行。
- 法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是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的非自治事項。
因此應選「委辦」。
選項分析
(A) 委託:錯誤
行政法上的「委託」,通常是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將部分權限交由不具上下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本題接受權限者是「地方自治團體」,題目所描述的是中央與地方間的委辦關係,並非一般所稱將行政權限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因此不選委託。
(B) 委任:錯誤
「委任」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委任的重點在於:
第 16 題2 分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事項的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不能僅憑行政機關自行發布的命令或內部規則處理。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避免行政權恣意行使,並維持民主正當性與權力分立。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
-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 涉及給付行政事項:不必一律有法律依據,但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基本權利保障,仍應有法律依據。
- 涉及國家重要事項:即使形式上屬於給付行政、行政組織或行政程序,只要屬於涉及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重大事項,仍可能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僅適用於干預行政,也不是完全排除給付行政、行政組織及行政程序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法律保留原則是否只適用於干預行政」切入判斷。
選項若使用「僅」或「不適用」等絕對用語,必須特別注意是否過度限縮法律保留原則的範圍。正確觀念是:
在重大事項理論下,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重要事項,均可能要求法律規範或法律授權。因此,B 所述符合通說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選項分析
(A) 僅適用於干預行政
錯誤。
法律保留原則確實最典型地適用於干預行政,例如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財產權、工作權或營業自由等事項。但其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干預行政。
給付行政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時,也可能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例如社會福利給付、重大教育政策、全民健康保障等事項,若涉及重要公共利益或基本權利實現,即不能完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因此,「僅適用於」的說法過度狹隘。
第 17 題2 分
有關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再授權禁止原則」。所謂再授權,是指法律先將某項權限授權給特定行政機關後,該被授權機關又將權限授予下級機關行使。
依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原始被授權機關不得在欠缺法律明確依據時,再將該權限轉授予下級機關,亦不得以行政規則取代法律授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論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掌握兩個步驟:
- 先確認該事項是否屬於「應經法律授權」的事項。
- 再確認被授權機關是否有法律明確依據,可以將權限再授予下級機關。
若法律沒有明文允許再授權,原被授權機關即不得自行轉授權;尤其不得透過行政規則規範本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規範的事項。
選項分析
(A) 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
正確。
再授權會改變原法律所設定的權限歸屬,並可能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因此必須有法律的明確依據。原授權機關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內部的職務分配,即將法律授予自己的權限再交由下級機關行使。
因此,選項所述符合再授權禁止原則。
(B) 禁止再授權係屬法律保留原則之延伸
正確。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重要事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或由法律作明確授權後,再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
若允許被授權機關不經法律明確授權,任意將權限再授予下級機關,等於使法律未指定的機關取得規範或決定權,將削弱法律對權限歸屬及人民權利義務的控制。因此,再授權禁止原則可視為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要求的延伸。
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員停職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重點包括:
- 停止職務可能是法律直接發生效力,也可能由主管機關或懲戒法庭依法作成。
- 停職期間,公務員不得執行職務;其所為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
- 停職與懲戒處分中的「休職」不同。停職屬於程序中的暫時性措施,休職則是懲戒處分。
- 懲戒法庭於認定情節重大且有必要時,得先行裁定停止被移送公務員之職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別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三個問題:
- 停止職務是否須等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後才發生效力;
- 停職期間所為職務行為是否有效;
- 停職後受休職處分時,停職期間本俸是否補發;
- 懲戒法庭是否有權裁定先行停止職務。
其中,D直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法庭得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遭通緝時,屬於依法應先行停止職務的情形。對於被通緝者,停止職務的法律效果並非必須等到主管機關另行作成停止職務處分後才開始發生。
本選項將「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職務」說成是職務停止發生效力的前提,增加了法律所沒有的要件,因此錯誤。
應掌握:被通緝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依法即發生停止職務的效果;主管機關負有依法辦理、執行的義務。
(B) 錯誤
停職期間,公務員已不得執行原有職務。其在停職期間所為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
第 1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免除職務與撤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中「免除職務」與「撤職」之法律效果。兩者均會使公務員離開原任職務,但對於日後能否再任用為公務員的限制不同:
-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因此,免除職務具有永久不得再任用的效果;撤職則僅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後,法律上仍有再任用的可能。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比較兩種懲戒處分的「再任用效果」:
題目選項的關鍵在於「不得再任用」與「仍得再任公務員」的對照。只要掌握免除職務是永久禁止、撤職是期間禁止,即可判斷正確選項為 A。
須注意,「撤職者仍得再任公務員」並非表示撤職處分作成後立即可以再任,而是指停止任用期間經過後,並未受到永久不得任用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公務員不服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之懲戒處分,得向下列何者提起第二審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級制度,以及懲戒法庭與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的職權區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制度設計,懲戒法庭分為:
- 懲戒法庭第一審
- 懲戒法庭第二審
公務員不服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之懲戒判決或懲戒處分時,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提起上訴,由懲戒法庭第二審審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先確認案件性質:
- 本題涉及的是「公務員懲戒案件」。
- 公務員懲戒案件由專責的懲戒法庭審理。
- 第一審之後的上訴審,仍由同一套懲戒審判體系中的第二審懲戒法庭管轄。
- 因此,不是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簡言之,審級關係為:
所以正確答案為懲戒法庭第二審。
選項分析
(A) 最高法院:錯誤
最高法院主要審理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或抗告,並非公務員懲戒案件的第二審法院。
公務員懲戒案件具有特別的審判程序與專責法院,不能因為案件具有「上訴」性質,就一律向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不是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的上訴審。
(B) 高等行政法院:錯誤
第 21 題2 分
公務員甲因違法執行職務,遭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又移送懲戒法院懲戒。甲之同一行為,若經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同一行為同時涉及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時,兩者競合的法律效果。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規定,同一行為已受懲處者,仍得移送懲戒;但懲戒處分確定後,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其中:
- 「懲處」: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身分法規所為的行政上制裁,例如記過、申誡。
- 「懲戒」: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司法懲戒,例如申誡、記過、減俸、降級、免除職務等。
本題甲因同一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先遭主管機關記過,後又經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依上述規定,懲戒處分確定後,原先的記過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個要件:
- 是否為「同一行為」:題目明確指出是甲的同一行為。
- 是否同時存在「懲處」與「懲戒」:原記過是主管機關的行政懲處;懲戒法院判決申誡是司法懲戒。
- 懲戒處分是否已確定:題目明確指出申誡「確定」。
因此,直接適用「懲戒處分確定後,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的規則,結論為原記過懲處失效。
選項分析
(A) 原記過之懲處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得與懲戒處分合併執行
第 22 題2 分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候選人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的「選舉無效訴訟」及其管轄法院。
題幹指出:
-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情事;
- 該違法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 由候選人提起訴訟。
這些要件符合「選舉無效訴訟」,而非「當選無效訴訟」。
選舉無效訴訟是針對選舉程序或選舉機關辦理選舉的違法行為,請求法院宣告該次選舉無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訴訟相關規定,應向管轄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違法行為的主體。
題幹說是「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情事」,違法主體是選舉機關,而不是候選人或當選人。
第二,確認違法行為的法律效果。
題幹特別指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這是選舉無效訴訟的核心要件。若只是選舉機關一般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響結果,通常不符合選舉無效的要件。
第三,區分訴訟類型。
- 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訴訟。
- 當選人有賄選、舞弊或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其當選資格或結果:當選無效訴訟。
第四,確認審判系統。
選舉無效訴訟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的特殊選舉訴訟,並非一般行政訴訟,因此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選項分析
(A) 最高行政法院
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屬於行政法院體系,主要審理行政訴訟的上訴或抗告事件。題目所問的是選舉無效訴訟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由最高行政法院直接審理。
第 23 題2 分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何者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所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被告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9,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之機關」為被告。
都市計畫涉及數個行政程序階段:
- 行政機關擬定或訂定都市計畫。
- 都市計畫委員會等機關進行審議。
- 有權機關作成核定。
- 主管機關發布實施。
法律特別指定被告為「核定都市計畫之機關」,因此不能僅以實際發布或辦理前置程序的機關作為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比較各機關在都市計畫形成過程中的實際影響力,而應直接抓住法條所使用的關鍵法律用語:
選項中只有「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訂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錯誤
訂定或擬定都市計畫的機關,主要負責提出都市計畫內容及規劃方案。訂定屬於都市計畫形成過程中的前階段行為,並非《行政訴訟法》指定的被告標準。
即使該機關對都市計畫內容具有重要影響,也不能因此取代法條所定的「核定機關」。
(B) 審議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錯誤
第 24 題2 分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其起訴期間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起訴期間。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 1 年內提起。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人民對行政機關發布之都市計畫,主張其違法,請求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的訴訟類型。法律特別規定其起訴期間,目的在於兼顧人民權利保障與都市計畫法律關係及公共建設秩序的安定性。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直接掌握《行政訴訟法》對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所設定的特別期間:
因此,只要看到「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與「起訴期間」兩個關鍵詞,即應聯想到「發布後 1 年內」,不適用 2 年、3 年,也不是完全沒有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A) 都市計畫發布後 1 年內提起
第 25 題2 分
農業部將其部分業務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之,勞工保險局作成處分,並於 8 月 31 日送達 A 的住所。依訴願法規定,A 應於何時之前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 受委託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歸屬
- 訴願期間及訴願管轄機關之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依訴願法第 7 條,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業務,受委託機關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 依訴願法第 4 條,人民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其主管院提起訴願。
- 依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期間為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30 日。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原行政處分機關。
農業部將部分業務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局雖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但依訴願法第 7 條,該處分視為農業部之行政處分。
第二步,判斷訴願管轄機關。
農業部屬於中央部會,人民不服農業部之行政處分,應向其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訴願。
訴願書在程序上是「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因此,本題的管轄機關是行政院,原處分機關則是農業部。
第三步,計算訴願期間。
處分於 8 月 31 日送達,依送達次日起算:
因此,A 應於 9 月 30 日以前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9 月 30 日之前向農業部提起
錯誤。
第 26 題2 分
有關民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制度,重點包括:
- 特定民事事件須先經法院調解,始得起訴。
- 法院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予制裁。
- 調解不以法院內進行為唯一方式。
- 法院調解得由非法官身分之調解委員協助或進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調解制度:
- 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起訴前強制調解事件。
- 法官是否有權命本人到場,及不到場之法律效果。
- 法院調解之場所是否限於法院內。
- 調解是否必須由法官親自主持。
其中,選項使用「均」字時,須特別檢查是否存在例外。只要法律允許調解在法院外進行,「均應在法院內」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前調解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屬於應先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當事人若未先經調解程序,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訴訟;法院應依程序先行處理調解事項。
因此,A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之強制調解規定。
(B)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者,法院得予以制裁
正確。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原則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基本原則及其對應規定:
- 直接審理主義:參與判決的法官,原則上必須親自參與形成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
- 公開審理原則: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原則上應公開;違反公開辯論規定,屬民事訴訟法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 適時提出主義: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適當時期提出,避免突襲及延滯訴訟。
- 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及請求範圍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敘述的法律規則,再判斷其所對應的程序原則是否正確。關鍵在於區分:
- 「由哪一位法官參與審理並作成判決」是直接審理主義的問題。
- 「法院是否公開進行言詞辯論」是公開審理原則的問題。
- 「當事人何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適時提出主義的問題。
- 「法院能否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判決」是處分權主義的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係直接審理主義的展現,而非當事人辯論主義。
直接審理主義要求參與判決的法官,必須親自參與判決基礎資料的調查及言詞辯論,對當事人的陳述、證據調查及辯論內容形成直接認識。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應參與言詞辯論始得參與判決的規定,即在確保審理與判決之間具有直接性。
當事人辯論主義的內容,則是指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並經辯論,法院不得任意以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其重點在於「訴訟資料由誰提出」,不是「哪一位法官參與審理」。
因此,A將直接審理主義誤認為當事人辯論主義,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宣示原則上應公開,此即公開審理原則。
公開審理具有下列功能:
- 使訴訟程序接受社會監督。
- 增加裁判的透明度及公信力。
- 保障當事人受到公平審判。
第 28 題2 分
甲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以乙、丙分別向甲租用 A 屋、B 屋,各自積欠租金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下稱「本訴訟」)。關於本訴訟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上的:
- 共同訴訟之土地管轄。
- 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別。
- 共同訴訟人之一認諾,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 共同訴訟人死亡後,訴訟程序能否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繼續進行。
- 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上訴時,其他部分判決能否確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對乙、丙所主張的租金債權,分別源自乙租用A屋、丙租用B屋的不同租賃契約。乙、丙之間沒有共同租賃契約,法院也不必對乙、丙作成內容相同且不可分割的判決,因此屬於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確認乙、丙是否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人:
- 若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部分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可能及於全體。
- 若各被告所負責任彼此獨立,僅因訴訟標的同種類或適合合併審理而共同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此時各共同訴訟人原則上各自獨立進行訴訟,其訴訟行為及判決效力不當然及於他人。
本題乙、丙各自承租不同房屋、積欠不同租金,責任彼此獨立,所以後三個選項均應依普通共同訴訟的獨立性判斷。
選項分析
(A) 只要乙、丙其中一人之住所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受訴法院即有本訴訟之土地管轄權
錯誤。
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被告的共同管轄,並非只要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在受訴法院轄區內,即當然使法院取得對全體請求的管轄權。
共同被告的數個請求,必須符合共同管轄的法定要件,例如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各請求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共同關聯,適合由同一法院、同一程序審理。
本題中:
- 甲對乙的請求,基於乙租用A屋的租賃契約。
- 甲對丙的請求,基於丙租用B屋的另一租賃契約。
- 兩個租賃契約的當事人、租賃標的及欠租事實均不同。
- 乙、丙的責任也不必合一確定。
因此,不能僅因乙或丙其中一人住所地在受訴法院轄區內,就當然認定受訴法院對整個本訴訟具有土地管轄權。
第 29 題2 分
關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上支付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支付命令」的效力,重點包括:
- 支付命令的送達期間。
- 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期間及效力。
- 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具有既判力。
- 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依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支付命令是督促程序所作成的裁定,法院主要依債權人提出的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未經通常訴訟程序實質審理債權是否存在。因此,支付命令確定後雖具有執行力,但不具有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支付命令的程序效力」逐項判斷:
- 送達不成:支付命令失效。
- 債務人合法異議:在異議範圍內失效。
- 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具有執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
- 因此,將「執行力」與「既判力」混為一談的選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的規定,支付命令自核發後,必須在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逾期不能送達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選項正確掌握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及逾期失效的法律效果。
(B)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者,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正確。
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不必附具理由。債務人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例如,債務人僅就部分金額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僅在該部分失效;未異議的部分,仍依法律規定處理。
第 30 題2 分
甲以遺囑將所有財產捐給乙慈善機構。甲死亡時有子女丙、丁為其繼承人,遺產共計 2,200 萬元,未清償債務 400 萬元。丙、丁得對乙如何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留分」及「遺贈之扣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87 條,遺囑自由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 依《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依《民法》第 1225 條,遺贈因侵害特留分者,特留分權利人得按其不足額,對遺贈主張扣減。
特留分的計算基礎,是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後的遺產淨額,而非遺產帳面總額。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總額為 2,200 萬元,未清償債務為 400 萬元,因此遺產淨額為:
甲未提及配偶,題目明定丙、丁為繼承人,因此由丙、丁二人平均繼承:
子女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丙、丁二人的特留分合計為:
甲以遺囑將全部財產遺贈給乙,乙取得遺贈後,丙、丁的特留分均未獲保留。丙、丁得就其特留分不足的合計金額,對乙主張遺贈扣減:
因此,乙仍可保有遺產淨額中的其餘部分:
選項分析
(A) 自遺贈扣減 1,100 萬元
錯誤。
1,100 萬元是 的結果,僅以遺產總額計算,未先扣除甲的 400 萬元債務。
第 31 題2 分
關於懸賞廣告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公開廣告表示:任何人只要完成特定行為,即可取得一定報酬。
依民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懸賞廣告的基本結構是:
- 廣告人提出給付報酬的意思表示。
- 相對人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
- 雙方因此成立以完成特定行為為內容的契約關係,完成行為者取得報酬請求權。
因此,依我國民法及通說見解,懸賞廣告的性質屬於「契約行為」。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律行為性質時,應先確認該行為是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 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者,屬單獨行為。
- 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者,屬契約行為。
- 多數人以共同意思表示,形成共同法律關係者,屬共同行為。
- 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是依事實結果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屬事實行為。
- 單純表意,但法律效果不因內容而受限制者,則可能屬中性行為。
懸賞廣告雖然由廣告人單方面對外發布,但其法律效果並非僅因廣告發布即完成。必須有人依廣告內容完成指定行為,始能取得報酬請求權。廣告人的表示與行為人的完成行為相互結合,形成契約關係,所以屬契約行為。
選項分析
(A) 契約行為:正確
懸賞廣告採「完成行為即為承諾」的方式成立契約。
例如,甲公開表示:「尋回遺失的名錶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乙完成尋回並交還名錶的行為後,乙即可依懸賞廣告請求報酬。此時,甲的懸賞表示與乙完成指定行為相結合,成立契約關係。
懸賞廣告具有以下特徵:
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解題重點是辨認各種請求權所適用的特別時效期間,而非一律適用普通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5 條: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工資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律師報酬等特定職業報酬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本題的判斷公式可整理如下:
解題方法
四個選項分別涉及: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房租請求權;
- 律師報酬請求權;
- 工資請求權。
其中房租與工資都屬於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 126 條的 5 年時效;律師報酬則有《民法》第 127 條的 2 年特別時效;侵權行為則適用《民法》第 197 條的 2 年及 10 年期間。
因此,只有房租請求權的「5 年」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A)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錯誤。
依《民法》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
-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因此,本選項所稱「1 年」並非《民法》第 197 條規定的期間,故錯誤。
(B) 房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確。
第 3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中「轉租」的限制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443條、第444條:
- 承租人原則上不得未經出租人承諾而轉租。
- 租賃物為房屋時,除契約有反對約定外,承租人僅得將房屋「一部」轉租。
- 合法轉租後,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租賃契約仍然存在。
-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的事由所造成的損害,承租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民法》第443條對房屋轉租所設的例外範圍。解題時依序確認:
- 是否需要出租人承諾;
- 房屋轉租例外是「全部」還是「一部」;
- 轉租後原租賃契約是否消滅;
- 次承租人造成損害時,責任由何人負擔。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房屋轉租的例外僅限於「一部」,並非房屋全部。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土地並無房屋轉租的特別例外,因此土地承租人原則上須取得出租人承諾,始得將土地轉租。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443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時,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種類,以及「物權法定原則」。
依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判斷某一權利是否屬於物權,應確認該權利是否由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並具有直接支配物及排他的效力。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主要物權包括:
- 所有權
- 地上權
- 農育權
- 不動產役權
- 抵押權
- 質權
- 留置權
- 占有
其中,質權原則上分為動產質權及權利質權,民法物權編並未規定「不動產質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對照法定物權種類」的方法:
- 判斷選項名稱是否屬於民法物權編明文規定的權利。
- 若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即不是本題答案。
- 若民法物權編沒有規定該物權種類,即為「非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物權種類」。
選項分析
(A) 農育權:錯誤
農育權是民法物權編所明文規定的物權。
依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育林或保育目的而使用收益的權利。農育權具有對土地直接支配、使用收益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屬於用益物權。
所以,農育權是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種類,不能選。
(B) 區分地上權:錯誤
區分地上權是地上權的一種,亦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物權。
依民法第841條之1,區分地上權是指在他人土地之上下,以一定空間範圍為目的而設定的地上權。例如,在他人土地地下興建地下道、地下停車場,或在土地上空設置高架設施等。
區分地上權仍然是地上權,只是其支配範圍限於土地的特定上下空間。因此,屬於法定物權,不能選。
(C) 不動產質權:正確
第 35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中,監護人的資格、報酬、扶養義務及注意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1094條之1、第1097條、第1100條及第1104條。
監護人是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但監護關係與扶養關係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法條:
- 法人是否得擔任監護人。
- 監護人是否具有報酬請求權。
- 監護人是否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 監護人執行職務所負的注意義務標準。
其中,選項若使用「無」、「當然」、「同一注意」等絕對性用語,應特別核對法條是否有相反規定。
選項分析
(A) 法人得為監護人:正確
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各種情狀,並特別注意「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既然法條明文規定「法人為監護人時」應審酌的事項,即表示法人並未被排除於監護人資格之外,法人得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但這並不是指法人當然取得監護人身分,仍須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及相關法定程序判斷。
(B) 監護人無報酬請求權:錯誤
民法第1104條明定: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因此,監護人並非完全沒有報酬請求權。是否給付及具體金額,須由法院依監護人所付出的勞力及受監護人的資力酌定。
第 3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夫妻一方生死不明最少超過多久,他方得訴請離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裁判離婚原因」,特別是夫妻一方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時,他方得否請求離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因此,法定期間為「逾三年」,也就是超過三年,而非僅三年整。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出現「夫妻一方生死不明」及「訴請離婚」,應直接對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7 款。
判斷公式如下:
本題問「最少超過多久」,法條明文規定為「逾三年」,故選擇 3 年。
此種離婚事由屬於法律明定的裁判離婚原因,重點在於生死不明期間是否超過三年,不必另行依其他離婚事由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不履行中,債務人責任的歸責原則,以及責任預先免除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規定如下:
-
債務人責任原則 依《民法》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
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責任預先免除的限制 依《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換言之,當事人可以約定免除一般過失責任,但不得事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直接以《民法》第220條、第222條及第225條逐一比對:
- 涉及「故意、過失」者,對照第220條。
- 涉及「預先免除責任」者,對照第222條。
- 涉及「不可歸責、給付不能」者,對照第225條。
其中第222條明文禁止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因此只要選項主張可以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不得預先免除故意之責任
正確。
《民法》第222條明定,故意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債務人如係故意不履行債務,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選項符合規定。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動產役權的特性?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役權」的性質。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引水、採光或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不動產役權的主要特性包括:
- 從屬性
- 不可分性
- 非獨占性
「獨立性」並非不動產役權的特性,故應選 B。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從「役權是否能脫離需役不動產而單獨存在」切入:
- 需役不動產:享有利益的土地。
- 供役不動產:負擔限制的土地。
不動產役權的存在,是為了使需役不動產獲得便利或利益,並非單純為特定人的個人利益。因此,役權原則上附隨需役不動產而存在,不能脫離需役不動產單獨讓與或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所以,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具有「獨立性」。
選項分析
(A) 從屬性
正確。
不動產役權是為了增加需役不動產的使用便利或經濟效益而設定,必須附從於需役不動產。役權不得脫離需役不動產而單獨讓與,亦不得單獨成為其他權利的標的,此即民法所表現的從屬性。
例如,甲地為需役不動產,乙地為供役不動產,甲地對乙地享有通行的不動產役權。該通行役權原則上隨甲地移轉,不得由土地所有人單獨將通行役權出售給與甲地無關的第三人。
(B) 獨立性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之被告自白,得為證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自白任意性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為證據:
- 自白出於任意性,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
-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此外,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是否真實。故「得為證據」僅表示具有證據能力,不代表法院必然採信,也不代表可以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被告自白能否作為證據,可依序檢查:
先看被告是否因刑求、威脅、利益交換、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自白;若自白欠缺任意性,即使內容可能與事實相符,也不得作為證據。
再看自白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若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與事實相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要件,原則上得為證據。
選項分析
(A) 警員刑求被告所取得之被告自白
錯誤。
「刑求」屬於強暴或其他嚴重不正方法,被告是在身體或精神受到壓迫的情況下作成自白,欠缺自白任意性。
此種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即使自白內容恰好與犯罪事實相符,也不能因此補正其取得程序的違法性。
(B) 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白犯罪,且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正確。
本選項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要求的兩項條件:
第 40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辯護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重點在於區分:
- 辯護人與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權。
-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接見、通信權。
- 限制接見、通信時的法定程序及聲請權人。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 非有事證足認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將造成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不得限制。
-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則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通信時,應使用限制書;偵查中如認有必要,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權利類型+限制程序+權限主體」三步驟判斷:
- 先確認辯護人是否有接見權。
- 再確認法律是否允許限制。
- 若可限制,判斷誰有權聲請法院。
其中最關鍵的是《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末段,條文指定的聲請人是「偵查中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官。因此,凡選項主張司法警察官得直接聲請法院限制者,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1項,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使用限制書。
限制書並應記載:
- 被告及辯護人之基本資料;
- 案由;
- 限制的具體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
- 具體限制方法;
- 不服限制處分的救濟方法。
因此,A選項符合明文規定。
(B)偵查中司法警察官得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項罪名,不得因被告反覆實施,而對其預防性羈押?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所規定的「預防性羈押」。
被告雖尚未經判決確定,若有下列情形,法院仍得裁定羈押:
- 被告涉嫌犯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羈押具有必要性。
- 所犯之罪必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所列舉的犯罪類型。
因此,並不是所有犯罪,只要有反覆實施之虞,都可以預防性羈押;必須符合「法定列舉罪名」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所列的犯罪。
其中,該條所列舉的犯罪包括:
- 《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的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
- 《刑法》第 339 條等詐欺罪。
- 《刑法》第 346 條的恐嚇取財罪。
但《刑法》第 337 條的侵占遺失物罪,並未被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的法定罪名範圍。
所以,侵占遺失物罪即使有反覆實施的可能,也不能單憑「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預防性羈押的依據。
選項分析
(A) 侵占遺失物罪:正確
侵占遺失物罪規定於《刑法》第 337 條,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該罪並未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所規定得因反覆實施之虞而預防性羈押的犯罪類型。
因此,被告即使有反覆侵占遺失物罪的疑慮,也不得以此作為預防性羈押的法律依據。故本選項正確。
第 42 題2 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對違法取得證據採取「權衡法則」,不是一律排除,也不是一律承認,而是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三步驟:
- 確認證據是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
- 確認取得過程有無違背法定程序。
- 若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由法院衡量:
- 人權保障程度;
- 公共利益維護需求;
- 違法情節的輕重;
- 違法是否出於故意;
- 對被告權益造成的侵害;
- 排除證據對刑事司法及真實發現的影響。
經綜合衡量後,法院決定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依特別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經法院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錯誤。
「證據調查」是法院在審判中對證據進行調查、確認內容及調查結果的程序;「證據能力」則是證據得否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基礎的資格,兩者屬於不同概念。
違法取得的證據,即使經法院合法調查,仍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經合法調查即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B) 無論是否經法院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
錯誤。
第 43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瘖啞人」之刑事責任能力及其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0條規定: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其中,「瘖啞人」不是單指聽覺障礙,也不是單指言語障礙,而是指兼具:
- 聽覺能力喪失或嚴重障礙;
- 言語能力喪失或嚴重障礙。
符合「瘖啞人」要件者,犯罪時並非當然不負刑事責任,而是「得減輕其刑」,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同時具備「聽覺障礙」及「言語障礙」:
只有同時具備兩項要件,才符合刑法第20條。單純喪失聽覺、嗅覺或視覺,均不足以成立「瘖啞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成年後因車禍受傷喪失聽覺,但題目沒有表示甲同時喪失言語能力。
單純「喪失聽覺」屬於聾,尚非刑法第20條所稱的「瘖啞人」,因此不能僅依此事由主張「得減輕其刑」。
此外,瘖啞狀態是否自幼形成,並非判斷重點;本選項錯在只有聽覺障礙,欠缺言語障礙。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委託公務員」之認定。
依該款規定,所稱公務員,包括: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此,判斷重點有三:
- 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 受託事項是否屬於公共事務。
- 該公共事務是否與委託機關的法定權限有關。
委託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或任用資格為必要。私人受合法委託,實際執行原屬行政機關權限範圍內的公共事務,也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委託公務員。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公共事務性」及「是否涉及機關法定權限」的二階段判斷:
- 單純提供勞務、代收款項、執行研究或事實上協助,通常不當然屬於委託公務。
- 若私人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代為執行具有公權力性質,且其處理結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或行政管理事項,即較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其中,汽車定期檢驗涉及車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標準,並與車輛牌照、行車資格等行政管理事項相連結,屬於監理機關法定權限範圍內的公共事務。
選項分析
(A) 受監理站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之民間業者——正確
汽車定期檢驗並非單純商業性檢測,而是交通監理機關依法執行的公共管理事項。檢驗結果會影響車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及是否得以繼續使用、換發相關證明。
民間業者受監理機關依法委託執行定期檢驗,實際上是代行監理機關權限範圍內的公共事務。雖然業者本身不是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仍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委託公務員要件。
因此,A 為正確答案。
(B) 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農會員工——錯誤
第 45 題2 分
關於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妨害公務罪章,重點包括:
-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成立時點與行為要件。
- 妨害公務罪是否屬告訴乃論。
- 刑法第140條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的要件。
-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時,應依各罪的構成要件逐一比對:
- 行為發生時,公務員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 行為是暴行、脅迫、侮辱,或毀損公文書。
- 該罪是否須被害人提出告訴。
- 法律是否已有其他獨立罪名可以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始成立妨害公務罪。
因此,行為發生時必須是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完成職務後,行為人才施加強暴、脅迫,欠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的時間要件,不能成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但行為人仍可能依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等其他規定負刑責。
(B) 錯誤
妨害公務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是非告訴乃論罪。
所謂告訴乃論,是指須被害人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妨害公務罪所保護的主要法益是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執行秩序,不以公務員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
因此,即使公務員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依法偵查、起訴。
(C) 正確(依本題官方答案)
第 46 題2 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本款係指: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其中「因而獲得利益」是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亦即法律要求必須實際發生利益結果,犯罪才成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
- 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違法及圖取不法利益的主觀意圖。
- 是否已實際「因而獲得利益」。
即使行為人已明知違法,並利用職權機會圖取私人不法利益,若最後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仍欠缺本款明文要求的結果要件,不能成立本款犯罪。
因此,本題應直接抓住法條末段「因而獲得利益者」判斷。
選項分析
(A) 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成立犯罪
正確。
「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必要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有明知違法、利用職權機會及圖取私人不法利益等情形外,還必須實際因此取得利益,始成立本款犯罪。
(B) 未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構成未遂犯
錯誤。
本款將「因而獲得利益」明定為犯罪成立所必要的結果。未實際獲得利益時,欠缺本款的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當然成立未遂犯。
第 47 題2 分
甲駕車於道路上撞死路人後,隨即打電話報案告知其撞死人及自己之姓名、住址,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事後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自首」及其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62條規定:
犯罪後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 已經犯罪。
- 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
- 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及身分。
- 願意接受裁判。
其中,「得減輕其刑」是裁判上的裁量效果,並非一律必須減刑。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兩個問題:
第一,甲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
題目明確表示甲撞死人後,立即打電話報案,告知自己撞死人以及姓名、住址,並在現場等候警察。題目沒有表示警方在甲報案前已經查知犯罪或查明犯人身分,因此依題意,甲是主動向警方揭露犯罪事實及自己的身分。
第二,甲是否願意接受裁判?
甲在現場等候警察,並隨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表示其願意接受司法偵查及裁判。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A) 甲的行為為自首,應減輕其刑
錯誤。
甲的行為確實成立自首,但刑法第62條使用「得減輕其刑」,表示法院得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減刑,並非「應」減輕其刑。
本選項錯在將裁量性的「得」誤寫為強制性的「應」。
(B) 甲的行為不是自首,僅屬投案,不得減刑
錯誤。
甲不是單純在犯罪已被警方查獲後才到案,而是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及犯人身分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告知自己撞死人及個人資料,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第 48 題2 分
商店店員甲於走廊拖地後,疏未向顧客警示該處地面濕滑,造成顧客跌倒受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故意與過失的區別,以及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13條:故意犯罪須有犯罪故意。
- 刑法第14條: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無認識過失;預見其結果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
- 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成立過失傷害罪。
判斷過失傷害罪,可依下列要件檢驗:
解題方法
甲拖地後,明知地面濕滑,依一般生活經驗,顧客經過時可能因滑倒而受傷。甲負有提醒、設置警示標誌,或採取其他防止危險發生措施的注意義務,卻疏未警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顧客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該傷害結果正是未設警示所造成的通常結果。若甲設置警示,顧客即有機會注意並避開危險,因此甲的疏失與顧客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並無資料顯示具有使顧客受傷的故意,故應依過失傷害罪處理。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故意傷害罪
錯誤。
故意傷害罪須有傷害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仍決意實施。題目僅表示甲拖地後疏未警示,顯示甲欠缺注意,屬於過失行為,沒有證據證明甲希望或容認顧客受傷。
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因果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犯、結果犯與危險犯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刑法學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聯絡關係,通常先以條件關係判斷,再配合相當因果關係加以限制:
若無該行為,結果即不會發生,原則上具有條件關係;但仍須判斷該行為是否通常足以導致該結果,以避免將偶然、過度遙遠的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危險犯則須區分:
- 抽象危險犯:法律預先認定某種行為通常具有危險性,不以個案中實際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具體危險犯:必須在個案中實際發生具體危險,該危險本身就是犯罪結果,因此仍須判斷行為與危險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是否屬於行為犯;行為犯以行為完成為既遂,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
- 是否採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我國實務的主要判斷方法。
- 因果關係的基本定義是否正確。
- 危險犯是否有「危險結果」;若有,仍須判斷因果關係。
具體危險犯雖然不要求實際損害發生,但要求個案中確實產生法律所要求的具體危險。因此,「不必判斷因果關係」與「不必發生實害」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行為犯沒有因果關係的問題
正確。
行為犯是以行為本身的完成作為犯罪成立或既遂的核心,例如只要完成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外在結果發生為要件。
因果關係主要存在於「行為與結果」之間。行為犯既然不以結果為構成要件,自然沒有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
但須注意,行為犯仍可能涉及行為本身是否由行為人所實施、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問題;只是沒有結果犯意義下的因果關係判斷。
(B) 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係採相當因果關係
正確。
第 50 題2 分
下列各例中,甲對乙不負保證人地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與「不作為犯」。
依刑法第 15 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且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者,與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者相同;因自己行為造成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也負有防止義務。
因此,判斷甲是否對乙負保證人地位,應觀察甲與乙之間是否存在足以產生「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的特殊關係,例如:
- 法律規定的扶養、保護義務
- 契約或職務關係
- 實際承擔照護、保護工作的行為
- 甲自己先前行為所造成的危險
- 其他足以形成特別保護或監督義務的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甲,是否因法律、契約、職務或實際承擔保護工作,而負有防止乙受害的義務。
若甲與乙僅有一般社會關係,並無特別法律義務或保護、照護關係,原則上不成立保證人地位;若甲已實際承擔照護或保護職責,即使資格或執照存在問題,也不當然免除其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
選項分析
(A) 甲對處於飢餓當中之鄰居小孩乙——正確
甲與乙只是鄰居關係,題目並未指出甲是乙的父母、監護人、保母,或依法、依契約負有扶養及保護義務。
乙雖然處於飢餓狀態,但單純的鄰居關係,並不當然使甲取得保證人地位。甲對乙沒有特別的法律上保護義務,也沒有自己先前行為造成乙陷入危險。
因此,甲對乙不負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B) 未領有執照但實際從事護理工作之甲對其病患乙——錯誤
甲雖未領有護理執照,但題目明確表示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且乙是其病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