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戶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戶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駕駛汽車,將乙撞傷。認定甲之行為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過程,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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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適用中的「涵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判斷甲撞傷乙的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這項法律規定的要件。

解題方法

法律適用通常先確認法律規定的抽象要件,再把個案事實逐一對照。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侵害他人權利,以及因此造成損害。將甲駕車撞傷乙的事實,對照這些法律要件並判斷是否成立,就是「涵攝」。

題幹問的是「認定甲之行為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的過程,因此選擇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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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之處分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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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管收不在法定懲戒處分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務員懲戒法上的處分」,再將選項與第 9 條列舉的處分種類逐一比對。列舉清單中有撤職、減俸、申誡;沒有管收,因此選出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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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法律適用方法,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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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適用的基本步驟,以及法律解釋、法律漏洞補充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測試法理,未涉及特定法條的後續修正。

法律適用時,須先確認事實,再尋找可適用的法律規範;條文意思不明時,透過解釋確定其意義;法律有漏洞時,則依法律解釋與法理補充。至於條文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不代表法律無法適用,也不能僅因概念抽象就拒絕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適用方式。關鍵在於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律漏洞」:

  • 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已設有規範,只是概念如「重大」、「公益」較抽象,須透過解釋與涵攝個案事實加以適用。
  • 法律漏洞:法律對應規範的事項欠缺規定,才有補充的問題。

因此,若選項主張只因概念不夠具體就拒絕適用,即與法律適用原則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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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醫生甲不小心損壞試管(培養皿)內之人胚胎,甲涉及之刑法犯罪行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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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體外人胚胎受損」為事實,考查刑法傷害罪、墮胎罪及毀損罪的成立要件。解題時要先確認胚胎是否屬於各罪所保護的對象,再看甲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法規定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種犯罪:

  1.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須傷害「人」的身體或健康。
  2. 刑法第 288 條以下墮胎罪,保護的是母體內的胎兒生命;尚在試管或培養皿內、未植入母體的胚胎,不屬於刑法墮胎罪所稱的胎兒。
  3. 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須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沒有一般的過失毀損罪。

題目明示甲是「不小心」損壞胚胎,表示欠缺毀損故意。即使認為胚胎或其相關利益可能涉及財產保護,仍不符合刑法第 354 條的故意要件;題目也沒有提供其他可成立犯罪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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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自治規則,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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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0 條,重點是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制定方式及效力。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自治規則的制定者是地方行政機關,不是地方立法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自治法規,再核對其公布、備查及牴觸無效的規定。A 把自治條例的制定方式套用到自治規則,與法條定義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是《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的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故本選項混淆兩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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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條文書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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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所定法規條文的層次與書寫名稱。條文由上而下依序為「條、項、款、目」;「段」不在該條列出的書寫名稱中。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所問的法源與範圍,再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的規定:法規條文分條書寫,條得分項,項得分款,款得分目。選項中凡不屬於這組名稱者,即為答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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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各項憲法權利,何者並非消極對抗國家侵害之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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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的功能」。防禦權是人民用來抵抗國家不當干預的消極權利,要求國家不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給付請求權則是人民請求國家提供制度、資源或服務的權利。部分基本權兼具多種功能,須依題目所問的權利面向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及《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1 條及第 22 條。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主要權利性質:財產權、信仰自由與新聞自由,均可要求國家不得恣意干預;受教育權則主要要求國家建立教育制度並提供受教育機會,具有請求國家積極作為的給付權性質。因此,題目所問「並非消極對抗國家侵害之防禦權」者為受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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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我國總統、副總統民選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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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總統、副總統的選舉資格、任期及罷免程序,法源主要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其中,被選舉資格的年齡門檻是年滿 40 歲;年滿 30 歲並不足以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所定的制度:選舉方式、任期、被選舉年齡,以及罷免案的提議與同意門檻。各選項只要有一項與條文不符,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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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那一部法律規範我國政府體制之垂直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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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政府體制中的垂直分權。垂直分權是指中央與地方之間分配權限;相對地,水平分權是指同一層級內不同機關間的職權分配,例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間的權力分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規範地方自治團體的組織、自治事項及其與中央的權限關係,是理解中央與地方分權的重要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主要規範的對象,再判斷其是否涉及「中央—地方」的權限配置:

  • 規範中央機關組織或特定政策領域的法律,未必是在規範垂直分權。
  • 直接規範地方自治制度、地方權限及中央監督關係的法律,才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組織法:錯誤。 此法主要規範中央行政機關行政院的組織及職掌,屬於中央政府內部的組織規範,並非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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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訴訟權保障,未曾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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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保障,以及大法官解釋曾否針對特定身分,明文肯認其得就權利受侵害請求法院救濟。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的核心,是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審判與救濟。

解題時要注意題目問的是「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不是問該身分在憲法上是否享有任何基本權,也不是問其在法律上能否提起訴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身分與相關解釋:

  • 學生:釋字第 382 號、第 684 號及第 784 號。
  • 教師:釋字第 462 號、第 736 號。
  • 受刑人:釋字第 755 號。
  • 外國人:相關解釋曾保障其人身自由及司法程序,但本題官方答案認定,尚無解釋就「外國人之訴訟權保障」作同樣的明文肯認。

關鍵在於分辨「訴訟權」與其他司法程序保障的表述。以官方答案的考點而言,前三類都有直接以憲法第 16 條或訴訟救濟為核心的解釋;外國人選項則不屬於這一組直接明文肯認的類型。

選項分析

  • (A) 外國人:正確,為本題答案。 釋字第 708 號涉及受驅逐出國外國人遭收容,明文著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指出收容應有必要的司法程序,並要求提供即時有效的司法救濟。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分類,該號解釋並非直接以外國人享有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為主旨,因此本選項是題目所問「未曾為大法官解釋明文肯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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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條約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應提至下列何機關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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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案的議決權限」及行政院、立法院在條約締結程序中的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須將應提出於立法院的條約案,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
  • 《中華民國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
  • 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也說明,應提出於立法院的條約案,須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再由立法院議決。

因此,行政院會議議決是條約案進入後續程序的一個階段;有權議決條約案的機關是立法院。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程序順序:「條約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問接著應提至哪個機關議決。行政院會議已完成行政部門內部的議決,下一階段由憲法明定有條約案議決權的立法院議決。答案為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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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及任期,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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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有關司法院大法官的任命與任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 8 年,不得連任。並為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也受任期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任命程序看「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則看「8 年、不得連任」。因此,將「得連任」與法條規定相較,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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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監察委員人事案,下列何者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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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對監察委員人事任命程序的意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總統與立法院都負有適時行使憲法職權的責任,以維持監察院正常運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截至命題年度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與解釋意旨不符」,再對照釋字第 632 號解釋的兩項核心要求:總統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立法院也不得消極不行使同意權。接著檢視選項是否額外宣稱解釋要求特定的表決方式;解釋並未要求立法院必須以包裹表決處理提名案,因此(D)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均為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明定職位,屬憲法保留的法定職位;其產生須循憲法所定程序,不能以一般法律另行取代。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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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關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本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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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的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所採取的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

判斷關鍵在於措施是否屬校內教育與管理的內部措施,或已重大影響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機會。後者通常具有對外法律效果,不能僅以「教育目的」為由,排除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性質: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的合理措施,通常是學校日常教育或管理中的內部措施;勒令退學則會使學生喪失學籍,重大影響其受教育機會,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措施,不在本款所稱內部程序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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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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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比例原則的適用範圍與審查階層。比例原則要求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時,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間須保持合理關係,通常依序審查:

  1. 適合性:手段有助於達成所追求的目的。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3.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法源上,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基本權須符合必要程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把比例原則限縮在特定行政行為,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符合三階段審查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適用範圍廣,不只管行政處罰;凡國家行為涉及限制人民權利,均可能受其拘束。

選項分析

(A) 僅適用於行政處罰行為。—錯誤

比例原則並非只適用於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作成其他侵益行政處分、採取行政執行措施,或以其他方式限制人民權利時,也須遵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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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立法者於制訂相應法定程序時,下列何者非屬所應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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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立法者設計法定程序時,須依所涉基本權、公共利益與案件性質,衡量程序如何保障人民權益。釋憲實務所重視的因素包括:程序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由何種機關作成決定較為適當,以及有無較能保障人民權利的程序設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是否屬於設計法定程序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所應考量的因素。前三項都與程序目的、決定機關及權利保障程度有關;媒體曝光度則不是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立法者考量的程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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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信賴保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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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行政機關的公權力措施而形成合理信賴,並基於該信賴採取行動時,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予保護;若因公益需要變更或撤銷原措施,則須依法處理信賴利益。

常見的信賴保護要件可整理為三項: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措施而有所行為,例如安排生活、投資或處分財產。
  3. 值得保護之信賴:人民沒有以詐欺、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措施,也沒有明知措施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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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某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執勤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試問賠償義務應由何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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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誰是賠償義務機關。員警執勤屬於行使公權力;題目已說明員警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的公務員職務行為國家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 9 條,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自民國 108 年修正後,至命題當年仍適用。

解題方法

先從行為性質判斷適用哪一種國家賠償責任:本題是員警執勤時的公務員行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接著依第 9 條找出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員警所屬機關。題目已指出員警所屬警察局,因此由該警察局承擔賠償義務。

「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經費來源」是不同問題。國家賠償是由法定機關對請求權人負賠償義務;不能只因警察具有全國性業務,就推定由中央機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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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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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移送程序,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行政懲處制度。兩者都涉及公務員違失,但移送機關、處分方式與救濟途徑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法定違失、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同法第 24 條: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付懲戒情事,原則上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所屬公務員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者,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說的是「司法懲戒」還是「行政懲處」: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理;後者依考績法制,由機關辦理,並循相應的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再核對監察院、主管長官及懲戒法院各自的法定職掌,便能判斷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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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中所列之懲處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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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的平時考核懲處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減少退休金」不在該法列出的懲處種類中,因此選 D。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考績法中所列之懲處種類」,再將各選項與第 12 條的懲處項目核對:

  • 條文明列的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 其他法律效果或處遇,即使與公務人員身分或退離權益有關,也不能因此列入考績法的懲處種類。

選項分析

(A) 申誡:錯誤選項。 申誡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明列的懲處種類。

(B) 記大過:錯誤選項。 記大過同樣是第 12 條明列的懲處種類;「記過」也屬於法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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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未成年人甲為 A 高中之學生,因在校園內叼含香菸,受記小過 1 次之處分。甲生不服,欲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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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依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為其權利因學校的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侵害時,即使措施不是退學或類似處分,也得依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爭訟程序。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學生就讀哪一級學校,也不是校方措施是否達到退學程度,而是學生是否主張權利因學校的公權力措施受侵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問為學生能否對校方懲處提起行政爭訟,再套用釋字第 784 號解釋:救濟範圍不限於退學等重大處分,也不限於大學生;各級學校學生均受其保障。

甲是高中生,因校方記小過而不服。依該解釋,只要甲認為此教育或管理措施侵害其權利,就得按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的行政爭訟。至於甲最後能否勝訴,仍須由救濟機關依個案判斷;學校的教育及管理措施也有其專業判斷空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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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憲法權利之類型,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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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的功能與類型:

  • 防禦權:人民得要求國家不以公權力侵害其自由或權利。
  • 給付請求權:人民得在一定範圍內,請求國家提供制度、服務或物質給付。
  • 社會權常同時具有要求國家建置制度、採取積極措施的面向;但各項權利的給付內容與請求範圍不同。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 21 條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權利性質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條所保障的權利,再看選項是否把該權利的性質或給付範圍說得過廣。人身自由主要用來抵禦國家不當干預;生存權與受國民教育權則具有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的面向。工作權雖受憲法保障,但不能因此推論人民可依憲法請求國家給付法定基本工資。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其核心在於限制國家對人民身體自由的拘束,人民得防止國家違法逮捕、拘禁或其他侵害。因此,人身自由具有防禦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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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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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9 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及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

  • 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予處罰。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予處罰。
  • 依法令的行為,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規定。
  • 滿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效果是「不予處罰」還是「得減輕處罰」。題目問的是後者,因此找出《行政罰法》明文規定「得減輕」的情形即可;未滿 14 歲、欠缺責任能力及依法令行為,法律效果都是不予處罰。

選項分析

(A)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錯誤。 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予處罰,並非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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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之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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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先行程序」:法律規定人民須先經特別的行政救濟程序,之後才能提起訴願,該特別程序即為訴願的先行程序。常見名稱包括復核、復查、複核;判斷重點是法律是否安排了「先經該程序,再依法提起訴願」的救濟順序。

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則是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的特別制度,依該法循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不是提起訴願前必須先走的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程序名稱與法律效果:

  • 法律明定先經復核、復查或複核後,仍可提起訴願者,屬訴願先行程序。
  • 法律另設一套公務人員權益救濟制度者,不因此成為訴願先行程序。

依此判斷,只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不屬訴願先行程序。

選項分析

(A) 藥事法之復核:錯誤選項。 依民國 112 年藥事法第 99 條,受罰人不服罰鍰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復核是提起訴願前的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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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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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人事保證的期間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人事保證約定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約定超過三年的部分,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看到「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多久」,直接對應《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的期間上限:不得逾三年。因此選三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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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關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審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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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門檻、第二審法院,以及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如何上訴或抗告至第三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 436 條之 1,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第二審管轄法院是地方法院,並由合議庭審理。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第 436 條之 3,對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許可限於事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關鍵點:簡易程序的金額門檻、第一審裁判的第二審管轄法院與審理方式、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的許可機關。選項只要把金額、法院層級、許可者或許可條件任一點寫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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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法律規範不能夠朝令夕改,否則人民無所適從,以上敘述,是關於法規範之何種特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範的「安定性」。法律規範應保持一定的穩定,避免頻繁變動,使人民能預見法律效果、安排生活與行為。題幹以「不能朝令夕改,否則人民無所適從」描述的正是這項特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朝令夕改」與「人民無所適從」兩個線索:法規若變動過於頻繁,人民便難以預測規範內容及法律效果,因此題意指向法規範應具備的安定性。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本題考的是法學概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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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此一規定,係與民事訴訟法何項基本原則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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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直接審理主義。其意旨是,參與審判的法官應親自接觸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證據,並依此形成心證。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時,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使新參與的法官能掌握先前辯論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法官有變更」與「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兩個關鍵。法官更換後,由當事人重新扼要陳述先前辯論,使現任法官能親自聽取訴訟資料,符合直接審理主義所要求的親自審理與形成心證,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公開審理主義:錯誤。 指審理原則上向公眾公開,使民眾得以旁聽、監督審判。第 211 條處理的是法官更換後如何承接先前辯論,與審理是否公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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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如何向法院提出異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支付命令異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全部或一部不服,得於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不變期間」是法定期間,原則上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延長或縮短;異議也不必先提出理由或檢附證據。

解題方法

抓住第 516 條規定的四個要素即可判斷:

  • 期間:送達後 20 日。
  • 期間性質:不變期間。
  • 提出對象:發支付命令的法院。
  • 理由要求:不附理由。

依此對照選項,符合規定的是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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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將乙市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陶土,燒製成市值 1 萬 1 千元之花瓶,則該花瓶所有權屬於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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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14 條的「加工」與加工物所有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4 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加工物所有權原則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例外歸加工人。

陶土是乙所有的動產,甲將陶土燒製成花瓶,屬於對他人材料進行加工。

解題方法

依題目給定的市值比較加工增值與原材料價值:

11,000−10,000=1,000 元11{,}000-10{,}000=1{,}000\text{ 元}

加工所增加的價值為 1,000 元,未達到「顯逾」材料價值 10,000 元的程度,因此不適用加工人取得所有權的例外。依原則,花瓶所有權歸材料所有人乙。

選項分析

  • (A) 甲:錯誤。 甲是加工人,但加工增值未顯逾陶土價值,不能依民法第 814 條但書取得花瓶所有權。
  • (B) 乙:正確。 乙是陶土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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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由妻丙擔任保證人,好友丁則提供價值 60 萬元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未能還錢,乙向保證人丙請求清償債務,丙為全額清償後,丙得向丁求償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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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之間的內部分擔。丙以自己的財產提供人的保證;丁則以自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屬於物上保證人。丙清償後,得依民法第 879 條之 1,向丁請求分擔;分擔額依雙方各自提供的擔保價值比例計算,且物上保證人的分擔責任以其提供擔保物的價值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丙提供的保證額為 120 萬元,丁提供的抵押土地價值為 60 萬元,兩者擔保價值比例為:

120:60=2:1120:60=2:1

兩項擔保合計為 180 萬元,分擔比例因此為:

  • 丙:120180=23\frac{120}{180}=\frac{2}{3}
  • 丁:60180=13\frac{60}{180}=\frac{1}{3}

丙已清償全部 120 萬元,得向丁請求其應分擔的三分之一:

120萬元×13=40萬元120萬元\times\frac{1}{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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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關於民法所稱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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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以及土地上建築物、未分離果實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66 條,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7 條則規定,前條以外之物為動產。判斷建築物是否為不動產,重點在於是否已達可供經濟上使用的程度,不以是否辦妥保存登記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不動產的法定概念:土地及其定著物屬不動產。接著分別判斷:

  1. 動產與不動產的分類是否正確。
  2. 建築物是否已達具有經濟使用價值的程度。
  3. 果實尚未與土地分離時,是否仍為土地的成分。

尤其要區分「物的性質」與「登記狀態」:保存登記涉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非建築物成立為不動產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物可區分為動產及不動產。正確。 民法以不動產與動產作為物的基本分類。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不屬於不動產的物,原則上即為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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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民法上條件與期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條件」與「期限」的區別:

  • 條件: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事實發生時才開始生效,是停止條件;事實發生時效力消滅,是解除條件。
  • 期限:法律行為效力繫於將來確定會發生的事實。效力開始的期限是始期;效力終止的期限是終期。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規定,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題目所述事實是「不確定是否發生」的條件,還是「確定會到來」的期限;再確認其作用是使契約生效、使契約失效,或只是影響締約/履行的內容。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法律效果分類錯誤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順利通過國考」是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甲表示通過後贈與汽車,通過前贈與契約尚不生效,通過時才發生效力,屬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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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贈送乙跑車一台。依民法規定,關於甲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契約中贈與人的給付義務、給付不能責任,以及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的契約。依民法第 409 條,贈與人遲延給付時,對受贈人因遲延所生的損害,僅負交付贈與物的責任。

民法第 225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 226 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民法第 410 條對贈與另設責任限制:贈與人僅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贈與物滅失、毀損或因瑕疵而減少價值,或欠缺所保證的品質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先辨認甲乙間是贈與契約,再依序檢視遲延給付、給付不能與瑕疵責任。關鍵在於: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之外,贈與有民法第 409 條及第 410 條的特別規範。尤其給付不能的責任,須區分甲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只有抽象輕過失時,不符合第 410 條的賠償門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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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與乙就甲所有之 A 屋外牆修繕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乙完成並交付工作後月餘,A 屋外牆即有大量之磁磚掉落。關於甲乙間之承攬契約,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行使哪些權利,以及各權利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工作;工作有瑕疵時,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規定定作人的權利:

  • 依第 493 條,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逾期不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 但依第 493 條第 2 項,瑕疵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 依第 494 條,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有法律所定限制。
  • 依第 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第 2 項,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依第 493 條第 1 項先定期限請求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磁磚掉落原因,再檢查各選項所稱權利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乙偷工減料,屬可歸責於乙的瑕疵;甲所供材料本身有問題,且乙不知情,則適用承攬人對定作人材料瑕疵的責任限制。最後要特別核對「損害賠償」是否須先催告修補,以及「修補費用過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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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未婚生子丙。下列何種方式,無法直接使甲丙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的成立方式。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得因生父認領而成立;民法第 1065 條並規定,生父撫育非婚生子女者,視為認領。依同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稱為「準正」。

因此,須區分「使親子關係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定事由」與「證明血緣關係的證據」。DNA 報告可以證明血緣,卻不會單憑報告使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直接成立。

解題方法

先看甲與丙原本是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再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於準正、認領,或僅是證明血緣的資料:

  • 甲乙結婚:符合民法第 1064 條的準正。
  • 甲撫育丙:依民法第 1065 條,視為認領。
  • 甲登記丙為親生子女:可作為甲認領丙的表示。
  • 乙持有 DNA 報告:只有血緣證明,不能取代認領或準正。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1064 條、第 1065 條是本題依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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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終止收養的三種方式:合意終止、養父母死亡後聲請法院許可,以及因法定事由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判斷時要分清楚養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各種方式要求的是書面、法院認可、法院許可或法院宣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0 條、第 1080-1 條及第 1081 條的相關規範在該年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不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再逐項對照法律要求:

  • 合意終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合意,且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成年時,還須向法院聲請認可。
  •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養子女可依民法第 1080-1 條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 法院宣告終止:須具備民法第 1081 條所列法定事由,由有權人請求法院宣告。

因此,關鍵在於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是否只用口頭同意,以及是否符合合意終止的法定形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依法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題目所述經法院認可,具備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所需的法院程序,終止收養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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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有二子乙及丙,丙長年居住在國外。乙對甲有嚴重虐待行為,甲表示乙不得繼承遺產,但丙不知此事。民國(下同)99 年甲死亡,乙、丙共同繼承甲之遺產,丙直到 110 年始知乙喪失繼承權一事。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表示失權、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能否另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為準;相關條文無重要後續修正。

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題目已明示乙有嚴重虐待行為,甲也表示乙不得繼承,因此乙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此請求權自知悉侵害時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 10 年也同樣消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獨立並存的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已取得的繼承權,仍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財產。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有繼承權,再分別檢查丙可以主張的請求權及其時效:

  1. 甲於民國 99 年死亡,繼承自此開始。乙因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而喪失繼承權;丙為甲的另一名子女,依法繼承甲的遺產。
  2. 丙直到民國 110 年才知道乙喪失繼承權,雖然自知悉時起的 2 年期間尚未經過,但自民國 99 年繼承開始起算的 10 年期間,至民國 109 年即已屆滿。因此,丙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逾 10 年而消滅。
  3.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會連帶消滅丙就特定遺產主張的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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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羈押必要性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羈押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須符合法律列出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等條件,本身不代表法院必須羈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其後已有修正,作答時仍應依題目指定的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中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一般性羈押。
  • 第 101 條之 1 規定特定犯罪的預防性羈押。
  • 第 101 條之 2 規定法院認為無羈押必要時,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判斷關鍵是:即使被告涉犯重罪,仍須依法審酌羈押必要性,不能只因罪名重大就羈押。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101 條一般性羈押要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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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強制指定辯護案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強制指定辯護事由。強制指定辯護是指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符合特定法定情形時,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31 條第 1 項列有下列情形: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而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以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聲請指定等。題幹問「不屬於」強制指定辯護案件,應找出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即可。注意法條所定的刑度門檻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題目 B 將刑度標準改成另一種條件,因此不符合強制指定辯護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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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之被告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告知得保持緘默,被告所作陳述有何效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緘默權告知義務,以及違反告知義務時,被告陳述的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第 95 條的告知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訊問被告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的告知義務而取得的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違背告知義務「非出於惡意」,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司法警察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本題是詢問受拘提的被告,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題目已明示未告知,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接著依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判斷效果:先採「原則排除」,再檢查法定例外是否同時具備「非出於惡意」及「出於自由意志」。兩項都成立,陳述才不受該項排除規定限制,得作為證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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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證據排除法則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適用範圍,以及它與同法第 158 條之 3 的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第 158 條之 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該條主要是讓法院在公務員違法取證時,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的情形,第 158 條之 3 已明定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應優先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第 158 條之 4 的文字,抓住兩個要件:取證者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且取證時「違背法定程序」。再辨認題目是否另有特別規定:若法律已直接規定證據不得使用,就依該規定,而非再以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原則決定。

本題中,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直接涉及第 158 條之 3;警察違法搜索則是公務員違法取證,屬第 158 條之 4 的典型適用情形。私人監聽的取證者不是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原則上不在第 158 條之 4 文義範圍內;而該條也不限於供述證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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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之自首,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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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者,法院得減輕其刑。自首與自白不同:自首須在犯罪尚未被發覺時主動申告;犯罪已被發覺後才承認,通常屬自白。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自首的成立時點、申告對象及法律效果。《刑法》第 62 條使用「得減輕其刑」,因此減刑不是必然;自首也沒有犯罪後六個月內申告的期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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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見乙騎車搶奪路人之皮包得手,為阻止乙逃逸,乃騎車自後追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成傷。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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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的必要行為,不罰。防衛他人權利也包括阻止犯罪人繼續侵害,以及協助被害人取回遭搶奪的財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當時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搶奪是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再看甲追撞乙的機車,是否是為了防衛他人權利,以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乙騎車搶走路人的皮包後仍在逃逸,侵害尚未因得手而完全終了;甲為阻止乙逃逸而追撞,目的在制止侵害、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屬防衛他人權利。題目未提供甲使用明顯過度暴力或其他足以認定防衛過當的情節,依題意認定甲的行為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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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緊急避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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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緊急避難」。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面臨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斷緊急避難,須掌握三項要件:有緊急危難、為保全法定法益而行為,以及避難行為出於不得已。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最後一項。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危難的來源是否受限、所保全的法益是否列於條文、危難是否具有急迫性,以及行為是否須出於不得已。選項 D 直接否定「不得已」的要求,與條文明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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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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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0 條的侮辱公務員罪,以及「公然」的意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140 條規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可能成立本罪。「公然」是指侮辱行為處於眾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當下確實有人聽見或看見為必要。

須留意:侮辱公署的規定已於民國 111 年刪除,因此民國 112 年的刑法第 140 條已沒有「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這一項。其後,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又宣告該條侮辱職務罪部分自判決宣示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 140 條後續亦有修正。這些後續變動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選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公然」的標準定義,再比對選項。選項 D 正確表述「眾人得共聞共見」的意旨;其餘選項則將公然要件、侮辱行為與職務的關聯,或公署的概念說錯。判斷 A 時,尤其要注意命題當年的法條沿革:公署侮辱規定當時已刪除,不能把舊法條文當成 112 年有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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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散步公園中,突然迎面而來乙所飼養之狼犬欲對甲攻擊,甲情急之下持木棍對該狼犬頭部猛力敲打 1 下,致狼犬死亡,甲應否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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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與第 24 條「緊急避難」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法第 24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避難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鍵在危險的來源:正當防衛是對抗「不法侵害」;緊急避難則是排除「緊急危難」,危難不以人的不法行為造成為限,也可以來自動物等危險。

解題方法

題目只說狼犬迎面而來、欲攻擊甲,沒有說乙故意指使狼犬攻擊。依題意,甲面臨的是狼犬造成的身體危險;為避免遭受攻擊,甲以木棍擊打狼犬,造成狼犬死亡,應從緊急避難判斷。

依刑法第 24 條,須有緊急危難、避難目的,且行為出於不得已。題目呈現狼犬即將攻擊的急迫情境,甲以擊打狼犬排除危險,符合本題所設定的避難情境,依官方答案屬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狼犬死亡雖涉及他人財產利益,仍應衡量甲所要避免的身體危險與造成的損害,並判斷是否有當下可行且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本題依題意採甲出於不得已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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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關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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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自首、自白減免其刑的要件,重點在「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8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符合條文所定條件,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實務見解,須有被告供述提供具體資訊、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實際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僅僅指認他人,或讓偵查機關開始調查,都還不夠。

解題方法

抓住「因而」二字,檢查選項是否完整呈現因果歷程:

  1. 被告具體指認他人,並供出其參與犯罪的具體事證。
  2.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此知悉,並發動偵查或調查。
  3. 偵查或調查結果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免其刑的條件,要求的不只是提供線索或啟動調查,還要有實際查獲的結果,且該結果與被告供述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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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16 歲甲之父母尚未留下遺囑即意外雙亡,與 21 歲之姊姊乙、17 歲之姊姊丁同住相依為命。另有 82 歲之爺爺戊與 75 歲之外婆庚住在附近,可隨時照應。依民法規定,誰優先有對甲之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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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未成年人之監護順位。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且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五、其他適當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父母均已死亡,且未留下遺囑指定監護人,因此依《民法》第 1094 條的法定順位判斷。再依序檢查候選人是否符合順位與資格:

  • 爺爺戊是祖父母,但題目只說住在附近,沒有說與甲同居。
  • 乙、丁是甲的姊姊,且與甲同住;然而依題意,乙已滿 20 歲,丁仍未成年。

因此,須在法定順位中進一步確認可任監護人的兄姊。乙已成年,符合兄姊任監護人的年齡要件;丁未成年,不具監護人資格。戊與庚則不因住得近、能照應甲而取得優先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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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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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的實務解釋。依司法院院字第 1700 號解釋,刑法所稱「瘖啞人」,是指出生或自幼即有瘖啞情形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727 號函並以未滿七歲作為「自幼」的判斷標準。

依傳統實務用語,「瘖」與「啞」須同時具備;只有其中一種情形,不適用本條。刑法第 20 條使用「得」字,表示法院得依個案裁量減輕其刑,並非一律減輕。

解題方法

先抓實務見解的兩個判斷條件:

  1. 發生時間:須出生即有,或自幼(實務以未滿七歲為準)即有。
  2. 身體狀況:須符合瘖啞,單有瘖或單有啞都不適用。

據此,符合出生或年幼時即有瘖啞情形的選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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