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戶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上之制裁?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制裁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刑法規定,刑事制裁包括「刑罰」與「保安處分」。刑罰中的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保安處分則是為了預防犯罪、改善或矯治行為人所採取的處遇。
「罰鍰」是行政罰的一種,與刑法上的「罰金」不同:罰金是刑罰,罰鍰則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處的金錢制裁。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刑罰、保安處分或行政罰。屬於刑罰或保安處分者,都是刑法上的制裁;屬於行政罰者,則不屬於刑法上的制裁。特別注意「罰鍰」與「罰金」名稱相近,但法律性質不同。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自然權利理論,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然權利」與「自然法」的關係。自然權利是人基於人的本性與尊嚴而享有的權利,不以國家制定或承認為其存在依據;自然法則是被認為具有普遍性、超越特定國家制定法的法律原則。
自然權利思想在近代自然法論中發展成熟,並成為近代人權、憲政與民主思想的重要基礎。古希臘雖已有自然法思想的先聲,但不能據此說自然權利理論已在古代希臘成形。
解題方法
抓住「自然法思想的早期源流」與「近代自然權利理論的形成」之區別。選項 A 把古希臘的自然法思想先聲,直接說成自然權利理論已經成形,與題目所採的學說脈絡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成形於古代希臘:錯誤。 古希臘思想中確有自然法觀念的萌芽,例如以理性或自然秩序說明法律正當性的思想;但自然權利理論作為近代政治與法律思想,主要是在近代自然法論中發展成形。
第 3 題2 分
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其中「人民」依兵役法規定僅指男子,此為何種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的方法。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題目再以兵役法規定說明此處「人民」僅指男子。官方答案將依另一法律規定來界定憲法用語,歸類為立法解釋。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如何說明「人民」的範圍:題幹明確指出,是「依兵役法規定」將憲法第 20 條的「人民」限於男子。依官方答案的分類,這是透過立法規定對法律用語的意義或適用範圍加以界定,故選立法解釋。
選項分析
- (A) 目的解釋:錯誤。 目的解釋是從規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立法意旨,推求條文意義。題目沒有以兵役制度的目的來界定「人民」,而是直接援引兵役法規定。
- **(B) 體系解釋:錯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我國最初並非經由法官造法而成為法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造法」與「成文法明文化」的先後關係:某種制度若先由法院裁判承認、發展出規範,之後才由立法者制定成文法,便屬於先經司法實務形成,再法制化。解題要比較各制度最初獲得法律規範的來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在相關法律制定前,已由法院實務承認或發展:
- 信託行為與最高限額抵押,在成文法規定前已由實務發展。
-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的離婚請求權如何處理雙方有責情形,曾由法院實務發展出衡量有責程度的見解。
- 夫妻一方的自由處分金則是民法明文規定的制度,並非先由法官造法形成。
因此,符合題幹「最初並非經由法官造法而成為法律規範」的是 (A)。
選項分析
(A) 夫妻一方之自由處分金:正確。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制度以立法明文建立,不是先由法官透過裁判創設法律規範,故符合題意。
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種事項之規範,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自治法規的種類,以及哪些事項依法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通常用來規範地方自治的重要事項;自治規則則可規範機關內部作業、執行細節及其他依法得由行政機關訂定的事項。判斷時,還須留意特別法律是否明定應採何種規範形式。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法規名稱與法源要求:若法律或事項性質要求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若屬行政機關管理執行的事項,且沒有法律要求須制定自治條例,則可用自治規則規範。
本題關鍵在於,臺中市公用廣告欄管理事項已有《臺中市公用廣告欄管理辦法》,其法規類型是自治規則,無須以自治條例定之,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法規定有施行期間者,何時廢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限屆滿時即當然廢止;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情形公告,並函送立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規定有施行期間」的效力,再區分兩件事:期限屆滿是法規廢止的原因,主管機關公告則是法定的後續程序。條文規定「期滿當然廢止」,公告並非使廢止生效的要件。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當然廢止及公告機關為主管機關,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8 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羈押、管訓與強制到案等措施的解釋。人身自由雖是重要基本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國家仍得在符合憲法要求的條件下,以法律限制,但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受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把人身自由保障說成「絕對權利」。憲法基本權通常可依法限制,但限制須有正當目的、法律依據,並符合必要的程序與實質要求。再辨認其餘選項所對應的大法官解釋:若所述措施曾被認定違反憲法第 8 條,選項敘述即正確;題目問「錯誤」,應選把保障範圍說得過度絕對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憲法第 8 條明文保障人身自由,不代表人身自由絕對不得受法律限制。國家基於正當目的,得依法限制人民自由,但須符合憲法要求,包括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因此「絕對不得以法律限制」過於絕對,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非明文憲法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明文憲法權利」:憲法未直接列舉,但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 22 條等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或民主原則,承認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判斷關鍵是看各選項所述權利,是否曾由大法官解釋承認。
本題涉及憲法解釋及憲法增修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大法官解釋中的權利意旨。釋字第 587 號、第 364 號及第 603 號分別對應 B、C、D;A 所述「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雖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的國家保障事項,卻不是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非明文憲法權利,因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 (A) 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權利:正確,為本題答案。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對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這是憲法明文所定的國家保障事項;題目問的則是「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非明文憲法權利」。僑居國外國民政治參與權並非此類解釋所承認的非明文權利,故選 A。
第 9 題2 分
有關「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的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依民國 113 年有效規定,人民的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並須於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
裁判憲法審查讓憲法法庭得審查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的憲法問題,強化個人基本權利保障。解題關鍵是分清楚:聲請標的可以是裁判及/或法規範,但聲請前仍須用盡審級救濟。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59 條的程序門檻:「用盡審級救濟」;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制度內容。選項 D 明確說「不須用盡」,與法條要件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等法定要件時,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救濟。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法庭審查國家限制基本權利是否違憲時,所據以審查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3 條所體現的基本權限制原則。國家限制人民的自由與權利,須有憲法上正當理由,並符合相關審查要求,常見者包括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以法律為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這些要求是憲法審查的法律標準;法律是否確實代表多數人民的民主共識,則不是基本權限制審查的一項獨立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基本權限制審查常見原則:
- 限制須有法律依據,對應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內容須具一定明確性,對應法律明確性原則。
- 限制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應比例原則。
- 至於法律是否代表多數人民的民主共識,並非上述審查原則的必要條件。
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應有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為限制依據:正確。 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要求。對人民基本權利加以限制,原則上須有法律依據;若由行政機關訂定規範,也須有法律明確授權。故此為憲法審查所據的原則之一。
第 11 題2 分
有關「內閣制」,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閣制」的基本特徵:行政部門由內閣組成,內閣須向國會負責;國會可透過不信任案迫使內閣或內閣總理下台,內閣也可能依制度設計解散國會,形成彼此制衡。
本題屬比較憲政制度的概念題,沒有單一適用於各國的統一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內閣制基本概念判斷;相關制度細節會因各國憲法而異。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內閣制的制度特徵,尤其注意「國會議員能否兼任部會首長」。內閣制常容許國會議員兼任閣員,這正是它與總統制常見差異之一。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典型內閣制下,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通常由不同人擔任。國家元首可能是君主或總統,負責象徵國家;內閣總理或首相則領導政府、負責行政。
- **(B) 錯誤。**內閣制通常容許國會議員兼任內閣部會首長,並非一律禁止。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認定為「憲法委託」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委託」:憲法要求國家或立法者建立、推行特定制度,並留給立法者依社會情況與國家資源決定具體作法的憲法任務。大法官解釋曾將社會保險及軍人退役後生活照顧明確認定為憲法委託。
國家賠償的憲法依據則是憲法第 24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依法負賠償責任;相關解釋與意見亦將國家賠償制度視為憲法要求立法者建置的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本題所涉憲法條文與解釋,無須以後續修法變動調整答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曾被大法官解釋明確連結到憲法委託:
- 社會保險:憲法第 155 條及增修條文相關規定,大法官解釋確認為憲法委託。
- 國家賠償:憲法第 24 條提供憲法基礎,相關解釋及意見將建置賠償制度視為立法者應履行的憲法任務。
- 軍人退役後生活照顧: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明文保障,大法官解釋確認為憲法委託。
- 通傳會組織:釋字第 613 號主要審查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是否符合權力分立、行政一體等憲法原則,並未認定其組織是憲法委託事項。
因此,題目所問「未經大法官解釋及憲法認定為憲法委託」者為通傳會組織。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判決」的要件。人民須在用盡審級救濟後,認為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其他審判權終審法院就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歧異,才能聲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聲請人,再核對法定聲請類型與要件。本題問的是「統一見解之判決」,重點是人民能否針對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的見解歧異,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不可將此制度與國家最高機關間的權限爭議,或機關間的法律適用見解歧異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與中央行政機關對中央法規範的適用見解不同,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所定人民聲請統一見解判決的情形。該條所處理的是人民所指摘的確定終局裁判見解歧異,並非行政機關間一般的法律見解爭議。
第 14 題2 分
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此係涉及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這是法律優位原則的核心要求。它著重於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牴觸既有法律規範。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述「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正是法律優位原則的意涵。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可判斷。法律優位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的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若行政行為牴觸法律,即屬違法。
法律保留原則則是在問哪些行政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本題沒有問行政機關「是否須有法律授權或依據」,而是問行政行為能否違反法律,因此應選法律優位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下列何者與平等原則有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以及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如何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平等原則不禁止所有差別待遇;關鍵在於分類標準、規範目的,以及分類與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若差別待遇涉及性別等可疑分類,通常須更嚴格檢視其正當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裁判意旨為準;其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另有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已宣告相關性別差別待遇違憲。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的解釋或裁判意旨,判斷它是在說明「合憲的合理區別」,還是把裁判結論說成容許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尤其要辨明:釋字第 728 號的解釋範圍,並非一般性宣示祭祀公業可以排除女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本選項描述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招生以色盲作為分類標準,並稱其符合重要公益,且與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此為肯認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及關聯性的說法,並未指出該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故不是本題答案。
**(B)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認為,立法者得考量男女生理差異及其社會生活功能,在服兵役義務上作不同規定;該解釋認定兵役法規定男子依法服兵役,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第 16 題2 分
有關法律上經常被引用的「誠實信用」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與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條第 1 項則規定,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誠實信用原則不只適用於民法上的私法關係,也可適用於公法領域。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可作為判斷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的重要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是在描述原則的「適用範圍」、「法律性質」或「衍生要求」。若選項主張公法與私法都應遵守誠信原則,通常符合其通則性;若主張誠信原則只適用於民法,則與公法實務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誠實信用原則並非民法所獨有。公法上的行政行為與法律關係,也受誠信原則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公法領域並無適用」的說法錯誤。
第 17 題2 分
公法領域中,行政行為相對人主張信賴保護,其所存在之「信賴」必須具有保護之價值。有關保護價值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中,人民的信賴是否具有保護價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其中第三款正是選項 D 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問的判斷標準,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列舉的「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題目四個選項中,凡與第 119 條相符者,便是正確敘述;若把法條中的排除情形說成仍有保護價值,或把其他條件說成絕對排除保護,則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對結果犯裁處行政罰,關於裁處權之時效,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裁處權時效及其起算點。裁處權原則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若行為結果較晚才發生,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結果犯」是指法律將特定結果發生列為違法或處罰要件的類型。結果尚未發生時,法定處罰要件尚未完整具備,因此裁處權時效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已限定為「結果犯」,再對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的例外規則:通常從行為終了起算;若法定處罰結果在行為終了後才發生,改從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正確選項是 (C)。
這項規則所說的「結果」,是法律上的處罰要件所要求的結果;單純事實上出現、但不是處罰要件的結果,不會因此改變起算點。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主管機關在開放之山域及水域所形成之國家公園登山口設置顯著警告標誌,呼籲遊客在颱風警報發布後勿冒險登山。登山客甲不理會登山口之警告標誌,在颱風警報發布後,仍進入國家公園登山,最終因天候不佳遭遇山難。主管機關對於此一山難,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以及同條對開放山域、水域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項責任雖不以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仍須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同條另考量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風險: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自然公物作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登山客無視颱風警報後勿冒險登山的顯著警告,仍進入山域登山,正符合此一規定的判斷方向。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事故場域與警告對象:本題是在開放山域中的國家公園登山,警告標誌設於登山口,明確提醒遊客颱風警報發布後勿冒險登山;甲仍然進入,並因天候不佳遭遇山難。
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自然公物規定。國家公園山域屬開放山域中的自然公物;主管機關已對使用該山域作適當警告,甲仍從事具有危險性的登山活動。依該條規定,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選 D。
題幹也沒有描述警告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相反地,已明示標誌顯著且警告內容具體。不能僅因甲在山難中受損,就推論國家必須賠償。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行政機關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者,關於物之所有權人的權利救濟,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行政機關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所設的權利救濟程序。物的所有權人對扣留不服時,可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
以下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法規說明。《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扣留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第 4 項規定,扣留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扣留;認為無理由者,應立即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第 5 項則規定,聲明異議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解題方法
先依條文確認救濟流程: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 扣留機關審查 → 認為無理由時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接著核對各選項,特別注意上級機關作成決定後,法律是否規定「僅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救濟。題目中的「僅得」限定了救濟途徑,不能只看前段程序是否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警察與逃犯槍戰時,流彈不小心傷及附近民眾,如果警察係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並無國家賠償法之故意或過失,民眾應如何向國家請求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適用國家賠償或特別補償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區分兩種情形:
- 警察違反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辦理。
- 警察依條例規定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題目已明示警察依法使用警械,且無國家賠償法上的故意或過失,因此適用後者,依警械使用條例請求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警械使用是否合法,再判斷損害對象是否為第三人。本題警察是依法使用警械,受傷者是附近民眾,並非警械使用的相對人,屬第三人;流彈造成其受傷,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的補償要件。因此應向警察所屬機關依該條例請求補償。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下列有關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決定的種類、地方自治事務的審查範圍,以及訴願逾期不受理後原處分能否依職權撤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願決定須先區分程序與實體:程序不合法,作成不受理決定;程序合法而訴願無理由,則駁回訴願;訴願有理由,則依法撤銷、變更原處分,或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受理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在法定條件下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訴願法》第 79、80、81 條:
- 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時如何決定,並對地方自治事務設有審查範圍的限制。
- 第 81 條規定訴願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以及重為處分不得更不利益變更的限制。
- 第 80 條規定逾期訴願不受理後,何種情形下仍可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選項若省略法條明定的限制條件,便與法條不符。依題示官方答案,應選 D。
選項分析
(A) 正確。《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選項內容符合規定。
第 23 題2 分
人民對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受理訴願機關之審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機關審查行政處分的範圍,以及「合法性審查」與「適當性審查」的差別:
- 合法性: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法律及法規命令,例如有無逾越權限、違反法定程序或適用法律錯誤。
- 適當性:行政處分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是否妥當、合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得提起訴願;第 79 條第 3 項則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事項的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僅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這項限制是特別情形,不能擴張成一般訴願案件都只能審查合法性。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原處分機關是內政部,再判斷題目是否屬於訴願法第 79 條第 3 項所列的例外,也就是「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
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甲所有坐落 A 市之土地,原來的土地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A 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後,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3 日發布實施「A 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變更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的特別救濟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若直接限制特定人民的權利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行政訴訟法並設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供受違法都市計畫直接影響權利的人民提起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系爭公告是否僅為抽象、一般性的法規或計畫,或其具體內容已直接影響甲的權利。題目指出甲所有土地的使用分區,從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此變更直接涉及特定土地的使用限制,符合釋字第 156 號所示的行政處分性質。
再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判斷甲能否提起訴訟,以及是否須先經訴願。此類訴訟不以訴願為前置程序,並非一般撤銷訴訟的通常訴願流程。
選項分析
(A) 錯誤。 系爭公告雖以都市計畫形式發布,但就甲的土地而言,變更使用分區已直接限制其權益,並非僅有抽象、一般的法規性質。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 第 1 項所定的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原告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都市計畫違法,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或將受到損害者,得依本章提起訴訟。
條文列出的原告類型不包括行政機關這個身分本身。另須區分原告與被告:此類訴訟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誰不得提起」,再對照法條列出的原告類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三者均在法定範圍內;「內政部」是行政機關,不屬於條文明列的原告類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最少須逾新臺幣多少數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的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依該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的利益「不逾」新臺幣 10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同條第 3 項授權司法院提高這項數額,司法院據此將門檻提高為 150 萬元。
因此,只有上訴所得利益逾 150 萬元,才符合此項金額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實務為準;截至命題當年,此一門檻為 15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的財產權訴訟利益門檻,也就是上訴第三審的限制。接著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及司法院依該條第 3 項提高的數額:
題幹以「最少須逾」設問,正對應「逾 150 萬元」;恰為 150 萬元仍屬「不逾」,不能達到此金額門檻。
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之法院管轄,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普通原則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法律另為特定訴訟類型規定特別管轄時,須依該規定判斷是否專屬管轄、得否另向其他法院起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第 10 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 15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第 20 條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訴訟性質,再對照普通管轄與特別管轄:
- 先判斷是否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分割,可能適用專屬管轄。
- 再判斷是否屬侵權行為,可能有侵權行為地的特別管轄。
- 多名被告住所不同時,依共同被告的管轄規則判斷,不能只看被告人數最多的地區。
- 被告住所不在國內時,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的國內管轄規定判斷,不代表原告只能赴外國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共有人住所地不是本項所定管轄法院,因此不能依共有人住所地起訴。
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如何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事件性質」分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原則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同條第 2 項列出若干不問金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包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 依第 436 條之 8,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 萬元以下,原則上適用小額程序。
- 依第 508 條,支付命令限於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請求返還特定物不在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看事件性質是否落入第 427 條第 2 項的特別類型;若不是,再看請求金額是否達到簡易或小額程序門檻。最後檢查支付命令是否適用:須是法定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請求,不能只因屬於民事債權就聲請支付命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房東請求給付店面租金,是金錢給付請求;題目未提供六個月租金總額,因此不能只根據店面面積或租期判定適用通常程序。若請求金額在 50 萬元以下,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債權人得就以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的請求,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不能用來請求非金錢給付,例如要求他人回復名譽。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請求的「給付標的」:
- 請求給付票款、薪資或醫藥費,都是金錢給付,可聲請支付命令。
- 請求回復名譽,屬於要求特定行為的非金錢給付,不符合督促程序的標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本票執票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錯誤。 票款是一定數量的金錢。本票執票人得以票款請求為標的聲請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
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性質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典型契約中「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現行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主要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464 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掌握本題須清楚界定契約的幾組基本分類面向:
- 債權契約 vs. 物權契約: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為債權契約;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物權者為物權契約。
- 要物契約(踐成契約) vs. 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除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標的物之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者為要物契約;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者為不要物契約。
- 有償契約 vs. 無償契約:當事人一方享有權利須支付對價者為有償契約;純獲利益無須支付對價者為無償契約。
- 要式契約 vs. 不要式契約:依法或依約定須具備一定形式(如書面)者為要式契約;法律未特別限制形式,口頭亦可成立者為不要式契約。
解題方法
從民法第 464 條之法定定義出發,逐一對照上述契約分類面向,推導使用借貸之本質特徵:
- 發生債之關係 規定於債編,為債權契約(排除選項 D)。
- 「以物交付他方」 需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始能成立,為要物契約(排除選項 B)。
- 「無償使用」 借用人無須支付租金或對價,為無償契約(排除選項 C)。
- 無特定方式規定 民法未強制要求以書面為之,為不要式契約(確認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甲對乙有一債權,本應於民國 110 年 5 月 30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而甲於同年 5 月 20 日確診新冠肺炎,被送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 6 月 30 日康復出院。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39 條「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時效期間終止時,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權利人不能中斷時效,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這是「時效不完成」的效果,不是時效中斷:原有時效不重新起算,而是在妨礙事由消滅後保留一個月的期間。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原定時效完成日為民國 110 年 5 月 30 日。甲於 5 月 20 日確診並住進加護病房,直到 6 月 30 日康復出院;依題意,這段期間使甲無法採取中斷時效的措施,且妨礙發生在時效期間終止之際,適用民法第 139 條。
妨礙事由於 6 月 30 日消滅,因此自該日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原定的 5 月 30 日完成日不生效。按月計算一個月,期間至 7 月 30 日屆滿,故時效於 7 月 30 日完成。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85 歲之甲因遭遇海難失蹤,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有關失蹤人死亡宣告的要件、死亡時點,以及死亡宣告對婚姻關係與權利能力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一般情形須失蹤滿 7 年,年滿 80 歲者須滿 3 年,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則須滿 1 年。依同法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所確定的死亡時為推定死亡時點。依第 11 條,死亡宣告後受宣告人若仍生存,不影響其配偶已因再婚而成立的婚姻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適用哪一種死亡宣告期間:甲已 85 歲,且因海難失蹤,題目同時提供高齡與特別災難兩項事實。依《民法》第 8 條,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失蹤滿 1 年即可聲請死亡宣告;本題再依各選項檢視死亡時點、配偶再婚及權利能力的效果。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有 A 屋,先賣給乙,並交付於乙使用;嗣後,甲將 A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二賣」時,先買受人對出賣人及後買受人的權利,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方式。
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依同法第 758 條,以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辦理登記才生效。因此,買賣契約成立本身不會讓乙取得 A 屋所有權;本題中甲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所有權人是丙。
如果甲因將 A 屋移轉給丙,對乙發生給付不能,且該不能可歸責於甲,乙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甲賠償損害。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買賣契約上的債權」和「不動產所有權」:
- 甲先賣屋給乙,乙取得的是對甲的契約上請求權,尚未因此取得所有權。
- 甲後來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丙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 乙原本可依買賣契約請求甲移轉所有權;但甲已將屋移轉登記給丙,依本題設定,甲對乙的移轉義務構成給付不能。若此不能可歸責於甲,乙得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只說乙受交付使用,並未說甲、乙成立租賃關係。不能只因乙占有房屋,就適用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
選項分析
- (A) 乙得請求丙移轉 A 屋所有權於乙:錯誤。 乙與丙之間沒有買賣契約或其他使丙負移轉義務的法律關係。乙原則上只能依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向甲主張權利,不能直接請求丙移轉所有權。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項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 757 條之物權法定主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7 條的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種類及內容,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自行創設法律未承認的物權種類,或任意改變法定物權的內容。
判斷重點是:選項中的安排究竟是法律承認的物權,還是當事人自行加進物權內容的約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律承認的物權類型及其法定內容。若當事人約定改變某種物權的內容,且該安排不屬法律承認的物權內容,即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若屬民法明文承認的物權型態,則不違反。
選項分析
(A) 約定抵押人應交付抵押物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普通抵押權的核心特徵,是抵押人不移轉占有,仍可使用、收益抵押物;抵押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若約定抵押人須將抵押物交付抵押權人,便改變普通抵押權的法定內容,加入「移轉占有」的效果。這不是法律所定普通抵押權的內容,故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第 35 題2 分
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物乃抵押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下列何者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效力及於哪些標的物。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
- 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時,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的部分,也在效力範圍內。
- 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且得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
- 民法第 862 條之 1: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效力及於其殘餘物。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上述相關規定於命題時均已施行。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列出的效力範圍,特別留意天然孳息的時間條件:必須在抵押物遭扣押後才分離,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選項 A 明確說明孳息在扣押前已分離,因此不符合民法第 863 條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關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年監護人之選任、監護職務,以及意定監護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意定監護是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以公證契約預先約定受任人,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契約所定受任人為監護人;但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的情形,法院得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誰依法定順序擔任監護人」,還是「本人事先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時如何處理」。意定監護具有優先效力,因此選項 D 所述原則符合民法規定。再以相關法條檢核其他選項:配偶並非必然擔任監護人,監護職務也不等於監護人須親自包辦所有日常照護。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1 條之 2,監護人不得與受監護人結婚;並非經法院許可即可結婚。選項將禁止規定誤寫成須經法院許可。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判決離婚事由?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舉十款裁判離婚事由,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虐待他方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虐待一方致不堪共同生活、惡意遺棄、意圖殺害、患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以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本題要分辨:題幹是否符合第 1 項列舉的法定事由。第 1 項第 10 款要求的是「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單純罹患疾病或發生意外,並不因此符合該款。
解題方法
逐項將事實對照第 1052 條第 1 項的事由與要件,找出不在列舉範圍內者。尤其留意「因車禍終身癱瘓」描述的是意外造成的身體障礙,不等同於法條所稱「不治之惡疾」;後者須是疾病,且具有不治的性質。
選項分析
- (A) 與小三在摩鐵被捉姦在床證據確鑿:符合。 這描述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屬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由。
第 38 題2 分
甲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亦無兄弟姊妹。甲有房屋一棟,向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500 萬元,並為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甲立遺囑,將該房屋遺贈於丙。某日,因鄰居丁引爆瓦斯,致該房屋毀損滅失。甲送醫急救 3 天後死亡。房屋之賠償金額總計 300 萬元,由何人取得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抵押權物上代位與遺贈標的物滅失後的權利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1 條規定,抵押權標的物因滅失而受有賠償金時,抵押權人得就賠償金行使抵押權;但抵押權人須於賠償金交付或給付前扣押該賠償金。
因此,抵押權的效力可及於房屋滅失所生的賠償金。甲立遺囑將房屋遺贈給丙,不會使乙銀行已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消失。
解題方法
先辨認賠償金的法律性質:題目所稱 300 萬元,是房屋因丁引爆瓦斯而毀損滅失所生的賠償金,屬抵押權物上代位的標的。
乙是房屋的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 881 條就賠償金行使抵押權。甲在房屋滅失後才死亡,丙取得的是遺囑所為的房屋遺贈;既然房屋已滅失,丙不能僅憑遺贈取得房屋,也不能排除乙對賠償金的抵押權。
第 39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白的證據能力、補強法則、任意性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準備程序的調查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被告自白若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爭執自白任意性時,若自白由檢察官提出,檢察官應指出證明方法。另依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準用第 163 條第 1 項,法院於準備程序可以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法律原則說成絕對規則:自白書不會只因在警詢提出就當然沒有證據能力;自白不能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任意性爭議也不是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後依準備程序可調查事項判斷,法官可以在準備程序中調查自白任意性,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錯誤。 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自白是在警詢時提出來判斷。仍須依取得過程及法律規定審查,例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法定排除事由,以及是否符合證據調查要求。
第 40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必須以嚴格證明法則方式提出證據,作為認定事實資料之證據,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本條項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的「嚴格證明法則」適用範圍。該項規定,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且具備證據能力,才能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
依實務見解,嚴格證明原則上適用於與刑罰權行使有關的事實,例如犯罪事實、行為人責任,以及影響法定刑加重或減輕的事實。沒收則屬獨立的法律效果,與刑罰的科處有所區別;本題依官方答案,與沒收相關之事實不屬本項嚴格證明法則的適用對象。
本題法條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列事實是否直接關係到「是否成立犯罪、行為人應負何種刑事責任,或刑罰應如何加重、減輕」。這些都是刑罰判斷的核心,須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再將沒收相關事實區分出來: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它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所指的嚴格證明適用對象,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限制書,究所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 的「限制書」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若有事證足認被告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才得依法限制。
「限制書」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所使用的書面,依法須由法官簽名核發。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應向該管法院聲請限制,並非由檢察官自行核發限制書。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限制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限制的對象是辯護人與羈押被告的接見、通信;限制書由法官簽名核發。符合這兩個要件的選項就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某甲涉犯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此屬何種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強制辯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審判時應有辯護人在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這項制度要求辯護人參與審判程序,故題幹所述「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就是強制辯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非經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前者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辯護案件的類型,後者則直接表明審判程序必須有辯護人參與。因此判斷為強制辯護。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警察甲因收受賄款,對駕車超速之乙允諾不予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經所屬警察局政風室接獲檢舉後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甲已認罪並繳交賄款,而提起公訴,下列關於甲論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判斷:甲收賄所成立的罪名,以及甲在偵查中認罪並繳交賄款,是否符合減刑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警察依法負有取締交通違規的職務。甲收受賄款後,允諾不對超速的乙舉發違規,等於以職務行為違反應履行的職責,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若在偵查中自白,且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法律效果是應減輕其刑。本題題幹表明甲已認罪並繳交賄款,符合此減刑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賄款與警察職務行為的關係:甲收錢是為了不履行取締超速違規的職務。這不是單純利用職務機會行事,而是以不作為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因此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
再看減刑要件:「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都具備時,依第 8 條第 2 項前段,應減輕其刑。題幹指出案件是因政風室接獲檢舉後函送偵辦,並未說甲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申告;
第 44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的三種類型。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關鍵不是任職機關的名稱,也不是工作是否受政府委託,而是行為人是否依法令具有職務權限,並實際處理公共事務。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兩個要件:
- 是否依法令取得職務權限;
- 是否執行公共事務。
一般學術研究、醫療服務、保全工作,不能只因任職於公立機構、接受政府委託或服務對象是公務機關,就直接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反之,私立機構人員若依法令受託執行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仍可能符合授權公務員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 條的「禁止錯誤」,也就是行為人不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誤認行為不違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 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此規定,先判斷不知法律是否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若是,得免除刑事責任;若可避免,則不能免責,但仍可按情節減輕其刑。此處的「免除刑事責任」與「減輕其刑」是不同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6 條的兩層效果即可:
- 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得因禁止錯誤免除刑事責任。
- 不符合上述條件:不得免除責任;但法院仍得依情節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與乙開車互撞,雙方均無受傷,僅車輛受損。依刑法第 12 條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 條「故意與過失」的區別,以及故意、過失是否有刑罰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 條規定: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處罰之。
因此,故意行為原則上可依各罪的構成要件處罰;過失行為則須法律明文規定處罰,不能只因造成損害就認定有刑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結果:甲、乙均未受傷,只有車輛受損。再區分甲的主觀態度:
- 若甲故意撞擊乙車,可能成立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故意毀損他人車輛,且符合該罪構成要件時,刑法有處罰規定。
- 若甲僅因過失撞壞乙車,刑法沒有一般性的「過失毀損罪」規定,不能以毀損罪處罰。
題目問「依刑法第 12 條規定」何者正確,關鍵在於故意原則上可罰,而過失只有法律特別規定時才可罰。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8 條責任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的年齡責任能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因此,須先判斷行為人是否落在條文明定的年齡區間,再判斷法律效果是「不罰」、「得減輕其刑」或不適用這些年齡減刑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把各人的年齡對照刑法第 18 條:
- 未滿 14 歲:不罰,並非得減輕其刑。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得減輕其刑。
- 其他年齡:不因本條年齡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年齡與法律效果不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者,其法律效果,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責任能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題幹指出行為人因精神疾病致心智缺陷,且在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要件。其法律效果是「不罰」,學理上稱為無責任能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描述的是行為人「不能辨識」違法,而非辨識能力僅有減弱。接著依刑法第 19 條區分兩種情形:
- 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罰。
- 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題幹屬第一種,故選無責任能力。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之「性交」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對「性交」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分為兩類:
-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 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或使之接合。
第二類並未列入「口腔」,因此涉及口腔時,須留意行為人使用的是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器物。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依序對照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兩款:若是「性器」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符合第一款;若是「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則只能進入性器或肛門,符合第二款。
第 50 題2 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所定之圖利罪,屬於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犯罪類型」的區分,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圖利罪的既遂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結果犯:除行為人實施法定行為外,還須發生法律所要求的結果,犯罪才成立既遂。
- 舉動犯:行為人一實施法定行為,犯罪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 具體危險犯:須有具體事實足以顯示法益已陷於危險,犯罪才成立。
- 過失犯:行為人因未盡注意義務而違反注意規範,並符合個別犯罪的過失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是否要求「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取得不法利益」這項結果。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的圖利罪,除須有違背法令的行為及圖利故意外,還須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