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庭務員類科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庭務員類科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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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的管轄原則,重點是區分法定管轄、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得就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 26 條,法律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合意管轄限於第一審,當事人不能約定第二審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談的是哪一審級,再辨認管轄法院如何決定:

  1. 民事案件的管轄通常依法律規定的審判籍決定,例如被告住所地法院。
  2. 非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可依第 24 條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3. 第二審管轄則依法律規定的審級制度決定,不能由當事人合意指定。

因此,選項中「不得以合意定第二審管轄法院」符合合意管轄的範圍限制。

選項分析

(A) 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錯誤。 一般民事訴訟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 條即以此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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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主張乙妨害其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新臺幣 30 萬元,由該院簡易庭法官 A 審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甲當場以言詞聲請 A 迴避。關於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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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程序,以及簡易訴訟中聲請法官迴避由誰裁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法官迴避的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簡易程序雖由獨任法官審理,但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簡易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仍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另依同法第 34 條,聲請法官迴避須以書面舉明原因,並自聲請日起 3 日內釋明。第 37 條則規定,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遇有急迫情形,或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時,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看案件採用的程序:甲請求賠償 30 萬元,題目已指明由簡易庭法官審理,故為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接著要分清楚「本案由誰審理」與「迴避聲請由誰裁定」:前者是獨任法官,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5 條,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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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公益社團法人章程係以協助受職業傷害勞工為宗旨,A 之社員甲、乙、丙先前均任職丁公司,甲、乙、丙主張在丁公司任職期間,因丁公司管理不當,其等受有健康權、身體權之損害。甲、乙、丙選定 A 為其 3 人起訴請求丁為金錢賠償,下列何者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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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多數人就同種類的法律關係有共同利益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選定符合資格的法人,代表選定人進行訴訟。題目中的甲、乙、丙因在丁公司任職期間受有健康權、身體權損害,選定以協助受職業傷害勞工為宗旨的 A 社團法人為訴訟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選定當事人有為選定人進行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選定人得限制其權限。選定人中一人的限制或撤回選定,原則上不影響其他選定人。第 42 條則規定,選定當事人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考「選定的效力與撤回」、「法院能否合併判給賠償總額」、「選定的證明方式」,還是「被選定人的訴訟權限限制」。再依序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44 條及同種類請求的裁判規則。

甲、乙、丙各自因受傷而享有金錢賠償請求權,損害及賠償額須分別判斷。被選定人可以代表眾人進行訴訟,但不能因此把各人的個別請求改成不分歸屬的單一總額判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撤回對 A 的選定,只影響甲與 A 間的選定關係,不使乙、丙的選定一併失效。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明定,選定人中一人所為的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選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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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訴訟代理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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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及第 74 條,判斷訴訟代理權何時消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依同法第 74 條,訴訟委任的終止,須通知他造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所述事由屬於「當事人本身狀態的變動」,還是「當事人終止委任」。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訟能力,依法不使訴訟代理權消滅;當事人終止委任並通知他造,則符合訴訟委任終止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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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異議即使有理由,異議人仍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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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的「特定異議應徵收裁判費」及「異議有理由得聲請退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對法院書記官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 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對特定裁定提出異議,依同條第4項第8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同條第6項明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的異議有理由時,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因此,判斷關鍵是:異議是否屬於第77條之19第6項列出的兩類。第6項未列入的異議,即使有理由,也不能依該項聲請退費。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歸入第77條之19的項款,再確認是否落在第6項的退費範圍:

  1. 書記官處分異議:第2項第4款,屬於可退費類型。
  2. 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第4項第4款,但第6項沒有列入。
  3. 對特定裁定提出異議:檢視是否屬第4項第8款;若是,異議有理由得聲請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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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准否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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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救助」。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定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的需要。

聲請人須依同法第 109 條第 2 項及第 284 條,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其無資力等事由。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指從訴訟資料看來,聲請人的請求明顯欠缺勝訴可能,並非須經完整調查、辯論後,法院已認定其應受敗訴判決。

解題方法

先找出第 107 條的兩項審查要件: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以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再比對選項:無資力的釋明方式與通常定義可對照第 109 條、第 284 條及實務見解;「顯無勝訴之望」則要注意門檻在「顯然」,不能把它解成法院已完成本案審理並判定敗訴。故錯誤選項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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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法院對前已依公示送達之當事人,欲再為公示送達時,如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公示送達方式,該送達自公告日起幾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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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同一當事人再次接受公示送達」的生效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法院依前條為公示送達後,對同一當事人仍須公示送達者,由法院依職權辦理。第 152 條則規定公示送達的一般生效期間,並就第 150 條的再次公示送達設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說的「前已依公示送達」及「再為公示送達」,確認這是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的再次公示送達,而非一般首次公示送達。再依第 152 條但書判斷其生效時點:第 150 條的再次公示送達,於翌日發生效力。因此,本題選 (D) 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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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民事訴訟法第 209 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此為下列何種原則之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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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直接審理主義。其意義是:法院原則上應親自接觸並調查裁判所依據的證據,透過法定程序形成對證據及案件事實的認識。

民事訴訟法第 209 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此規定要求證據調查原則上在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直接審理主義的具體表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在「法院調查證據」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判斷時,應看法條要求法院如何進行審理:法院在言詞辯論期日親自調查證據,使證據調查與裁判程序直接連結,因此對應直接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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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自由心證主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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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自由心證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自由心證不是法院可以任意認定事實,而是在法定界限內,綜合訴訟資料形成心證。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也不受提出者身分限制:法院得依證據內容,認定有利於提出證據的一方,也得認定有利於他方的事實。

解題方法

先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檢視選項:法院能否斟酌該項資料,以及心證是否受論理、經驗法則拘束。再注意自由心證的證據評價不受「由哪一方提出」限制,據此判斷哪個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應綜合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的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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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事訴訟關於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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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中,起訴狀依法應記載哪些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狀應表明: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引用之證據及其內容」不在上述法定應表明事項之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列出的起訴狀應表明事項。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不在法條列舉內容中的選項即可。應注意起訴狀的法定記載事項,與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序要求,並非同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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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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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之變更與追加,以及新訴的管轄限制。

訴之變更,是原告起訴後提出新訴,取代原來的訴;訴之追加,則是原告提出新訴,與原訴合併審理。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向原訴繫屬的法院提出,但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對變更、追加的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有下列情形,不得為之:

  • 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 新訴不得與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訴之變更、追加的定義,還是提出法院與程序限制。判斷關鍵在第257條: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即不得由原訴繫屬法院受理;條文沒有「被告同意即可例外」的規定。因此,主張經被告同意即可變更或追加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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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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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既判力原則上及於確定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法院對攻擊、防禦方法所作的判斷,原則上不因此各自發生既判力。

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的民事訴訟法:

  • 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 第 400 條第 2 項:主張抵銷的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的額為限,有既判力。
  • 第 401 條第 2 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其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該他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並區分既判力的兩個範圍:

  1. 客觀範圍:原則上是判決所裁判的訴訟標的;抵銷抗辯則有第 400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
  2. 主觀範圍:判決效力原則上及於當事人及法律特別規定的人,例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時所代表的他人。

關鍵是不能把法院對所有攻擊、防禦方法的判斷,都當成各自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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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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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法院調解程序的進行方式、保全措施、公開與否,以及利害關係第三人參加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本題所涉內容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10 條、第 412 條及第 415 條規定。關鍵在於第三人參加調解須經法官許可;只具利害關係,並不等於可以自行加入。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0 條,調解程序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合意請求法官直接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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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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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的第三審救濟與再審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第 436 條之 3: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符合上訴利益等要件時,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上訴或抗告須提出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6: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7: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的重要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在問「何者錯誤」,再將各選項對照上述兩類規則:一類是第三審上訴、抗告的許可及理由要求;另一類是再審事由及同一理由的限制。D 說只要表明上訴或抗告意思、不必表明理由,與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提出理由的要求相反,因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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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不服,其救濟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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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的救濟法院與審判組織。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第 1 項,對於小額程序的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並由合議庭審判。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即可:

  1. 向哪個法院救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向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出。
  2. 由何種組織審判:第二審由合議庭審判。

因此,法院層級是地方法院,審判組織是合議庭,符合選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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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撤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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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撤回的效力,以及撤回起訴後退還裁判費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撤回上訴;只有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時,撤回才須取得其同意。同條第 3 項並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依同法第 83 條第 3 項,原告在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而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得於撤回後 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是「撤回上訴」還是「撤回起訴」,再對照兩組規定:撤回上訴原則上不須對造同意,但撤回後喪失上訴權;上訴審撤回起訴則可能使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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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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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附帶上訴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被上訴人得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即使自己的上訴期間已經屆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仍得提起。第 461 條則規定,主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原則上失其效力。

附帶上訴讓被上訴人利用對造已開啟的第二審程序,請求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中對自己不利的部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460、461 條:先看附帶上訴可提起的時間與上訴權是否已捨棄,再看主上訴失效時的法律效果。涉及裁判費的選項,注意「均不必繳納」是絕對說法,不能僅由附帶上訴得在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就推論一概免繳。

選項分析

  • (A) 錯誤。「均不必繳納」過於絕對。附帶上訴若本身已具備獨立上訴的要件,得視為獨立上訴,不能概括認為一律免繳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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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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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第三審法院許可上訴,所主張的法律見解須具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原則上重要性等意義。單純爭執事實認定,不屬許可上訴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說「法律見解」還是「事實認定」。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都是第三審統一或發展法律見解的考量;事實認定則屬原審調查、判斷的範圍,不能僅因不服事實認定而請求第三審許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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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起訴請求乙清償借款,訴訟程序進行中乙死亡,甲及乙之繼承人丙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乃裁定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下稱系爭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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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死亡後的承受訴訟,以及法院依職權選定承受訴訟人之裁定能否抗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當事人死亡而有承受訴訟人時,承受訴訟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依第 178 條,法院知悉有應承受訴訟人而其未聲明承受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依同法第 482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裁定得抗告;有抗告權者,原則上是裁定當事人或依法得抗告的利害關係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系爭裁定的性質:法院是在乙死亡後,因甲與乙的繼承人丙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丙承受訴訟。再逐一檢查各人是否為裁定當事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是否有不得抗告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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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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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一般再審事由,以及第497條對特定事件另設的再審事由。再審是對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須符合法律明定的事由,不能只因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就提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者,得提起再審。第497條則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事件,經第二審確定的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應到法條,再確認法條是否設有主體或適用範圍限制:

  1. 未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作成判決,涉及判決法院組織是否合法。
  2. 未經合法代理是第496條第1項第5款的事由,判斷誰能主張。
  3.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的證物,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4. 第497條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特定事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是再審事由。民事判決原則上應由參與該事件言詞辯論的法官作成;由未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作成判決,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並非「不構成」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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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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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 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效力。第三人撤銷訴訟是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與訴訟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時,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的救濟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原確定判決已開始強制執行者,原則上不因此停止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後,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的執行。法院也得在判決前,依聲請並命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該不利部分判決效力的發生或執行。判決確定後,撤銷判決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權利不生影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選項,再依序核對三種效力:

  1. 起訴是否當然停止執行;
  2. 法院能否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或判決效力;
  3. 撤銷判決對善意第三人權利的影響。

關鍵在於:提供擔保後,法院不只得停止執行,也得停止原判決不利部分效力的發生。因此,把「形成力」一概排除於停止效力之外的選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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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督促程序之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支付命令管轄,以及聲請法院欠缺管轄權時的處理方式。督促程序的支付命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專屬於依同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513 條另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不符合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由於第 510 條所定管轄屬專屬管轄,聲請法院無管轄權時,不能依一般移送規定把支付命令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510 條列出的管轄依據,再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這些依據。遇到法院「無管轄權」的敘述,應特別核對督促程序有無特別規定;本題關鍵是第 513 條明定駁回,與選項 D 所稱移送不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明定支付命令聲請為專屬管轄。也就是必須向依法對債務人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不能以合意管轄等方式任意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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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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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重點在於公示催告期間的起算與長度、申報權利後的處理,以及除權判決的抗告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考的是哪個程序環節,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聲請人如何決定、有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時如何處理、申報權利期間如何計算,以及對除權判決能否抗告。題目所給官方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的證券,應由最後背書人為公示催告的聲請人;本選項誤稱由「最後之持有人」聲請,混淆了持有人與最後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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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係屬於專屬管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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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法律指定特定法院專屬審理某類事件,當事人不能以合意或應訴改變管轄。判斷時須區分法條明定的專屬管轄,與僅提供特別審判籍、得由原告選擇的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共有土地分割涉及土地所有權範圍的變動,屬不動產物權事件,適用第 10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事件類型,再確認法條使用「專屬管轄」或僅列為得選擇的特別審判籍。共有土地分割涉及不動產物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票據、海難救助與船舶碰撞則各有特別審判籍規定,但不因此成為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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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以及訴訟代理人存在時的例外。當然停止是法律規定特定情形發生後,訴訟程序直接停止;不以法院另作停止裁定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列有當事人死亡、依法選定的訴訟當事人全體喪失資格、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信託任務終了等停止事由。但依同法第 173 條,第 168 條、第 169 條第 1 項及第 170 條至第 172 條的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外,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也屬當然停止事由。

解題方法

先逐項確認選項是否屬於法律列明的當然停止事由,再檢查是否有訴訟代理人例外。本題問「不屬於」,關鍵是辨認哪一項即使發生,也不會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 (A) 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錯誤選項。 民事訴訟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資格時,在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程序當然停止。因此這是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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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被告住在基隆市,在臺中市參與詐欺集團,經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法院傳票,持至臺南市行使,以被害人涉犯金融犯罪要扣押郵局存款為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下列何法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案件的土地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些是並列的管轄連結;只要其中一項位於該法院轄區,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 4 條及實務見解,包括犯罪的行為地與結果地。多人共同實行犯罪時,參與犯罪行為的地點也可作為犯罪地。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交代的地點分別對應到管轄依據:

  • 基隆市:被告住所地。
  • 臺中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地點,屬犯罪行為地。
  • 臺南市:被告持偽造傳票行使並向被害人詐騙的地點,屬犯罪行為地。

再逐一檢查選項:基隆、臺中、臺南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所定的管轄連結;題目沒有提供屏東與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結果有關的事實,因此屏東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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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所謂參與前審,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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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所謂「前審」,是相對於目前審理程序而言,實務見解將曾參與下級審裁判的法官納入此款規定,避免法官再審理自己先前已參與裁判的案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目前法官是在審理哪一程序,再判斷其過去是否曾在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裁判。若曾參與下級審裁判,原則上屬於曾參與前審;若是發回後同一審級的更審,或參與非常上訴等不同程序,則不能僅因曾接觸同一案件,就一概認定符合本款。

選項分析

  • (A) 法官曾參與下級審:正確。 依實務對「參與前審」的理解,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裁判,之後又參與上級審審判,屬於曾參與前審,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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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刑事訴訟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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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訴訟文書」的性質。刑事訴訟程序會製作各種文書,例如法院作成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檢察官提出的起訴書。陳情書則是人民向機關表達意見或請求處理的書面,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文書。

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文書的製作主體與功能判斷:法院、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中依法作成或提出的文書,屬刑事訴訟文書;人民表達意見、提出請求所寫的書面,則不因送交法院或檢察機關,就成為刑事訴訟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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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應如何送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關於對檢察官送達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送達原則上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應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送達對象為何」,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58 條判斷。條文指定的是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因此選項中符合者為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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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判決書於 4 月 1 日由郵差向甲位在臺南市的住處送達,因甲不在家,家中也沒有人可以代收,郵差就將判決寄存在甲住處的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貼在甲住處門口及放進信箱內,甲於下列日期提起上訴,何者不合法?(均不考慮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判決的送達效力,以及上訴期間的起算與計算。依民國 114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規定,對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為之;依同法第 66 條,期間以日計算時,始日不算入。

判決因受送達人不在家、無人代收而寄存送達,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自寄存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效力。寄存日起算的 10 日與送達生效後的 20 日上訴期間,是兩段期間,須分別計算。

解題方法

判決書於 4 月 1 日寄存,寄存日不算入,4 月 2 日為第 1 日:

  • 4 月 2 日至 4 月 11 日:寄存送達的 10 日期間。
  • 4 月 11 日屆滿,4 月 12 日發生送達效力。
  • 上訴期間自送達效力發生的次日,即 4 月 13 日起算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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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關於自由心證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自由心證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自由判斷仍受法律限制,必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也不得違反證據能力、法定證據法則及其他訴訟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先分清「自由心證」與「不受限制」的差別:法院可以自由評價具證據能力的證據,但不能無視法律規範,也不能僅憑任意臆測認定事實。再檢視題目所列的證據限制,是否屬於法律對自由心證的界線。

選項分析

(A) 錯誤。「不受任何拘束」把自由心證說得過於絕對。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仍須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拘束,且不得違反法定證據法則;例如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自白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因此本選項為錯誤敘述,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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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下列何人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第 2 項,測驗哪些人有權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核對更正審判筆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則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列出的聲請人身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再逐一比對選項。題目問的是「何人得聲請」,不是問何人曾在審判期日出庭或接受訊問;證人、鑑定人及告訴人不因參與程序,就當然取得本項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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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檢察官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偵查中檢察官對強制處分文書的權限。判斷時要區分「檢察官得簽發」、「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及「由法官核發」;三者不能混為一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文書的法定核發權限:

  •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偵查中,檢察官得依法簽發拘票。
  • 搜索票原則上由法官核發;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時,依法向法院聲請。
  • 羈押須由法院裁定,押票由法院核發。
  • 通訊監察書原則上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並非檢察官自行核發。

因此,只有 (A) 符合檢察官得核發的文書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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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羈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羈押期間及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偵查中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規定,期間為二月;檢察官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者,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期間為二月。因此偵查中羈押期間合計至多為四月。

解題方法

先判斷羈押期間的法定上限,再分辨「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的適用情形。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是否存在,是判斷兩者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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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附帶搜索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縱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是法律授權的強制處分,主要為保障執法人員及公眾安全,並防止被拘提或逮捕者湮滅證據、藏匿得沒收之物。因此,搜索不以受搜索者同意為要件,也不以其自由意志為界限;但執行仍須符合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等前提,並受法定搜索範圍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實務見解何者錯誤」,再把各選項分成兩類檢驗:

  1. 搜索目的是否符合附帶搜索的正當理由。
  2. 搜索範圍及其是否須取得受搜索者同意,是否符合第 130 條及實務見解。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須有受搜索者自願同意;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則是依法得實施的強制搜索,不以受搜索者同意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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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被告犯普通詐欺罪,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就偵查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不得逾幾個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1 項所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上限。依民國 114 年法規,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 8 個月。

題目所述被告涉嫌普通詐欺,且有逃亡之虞,是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背景;題目問的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的期間上限,直接適用上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詞:「偵查中」及「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這種情形的期間上限為 8 個月,因此選擇 8 個月即可。

本題問的是法定期間上限,無須依犯罪嫌疑輕重或逃亡風險另行計算。題幹提到普通詐欺罪及有逃亡之虞,是交代限制處分的背景,不會改變本題所問的期間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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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解題時要分辨「法院如何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規則,以及「被告在判決確定前的法律地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據此,證據裁判法則、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均屬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有罪推定」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相反,並非證據法則。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規範「證據如何提出、調查或評價」,還是規範被告的訴訟地位與舉證責任。證據裁判、嚴格證明、自由心證都直接涉及證據認定;有罪推定則是對被告有罪與否的預設,與刑事訴訟法所採的無罪推定相反。因此,題目所問「不屬於」者為有罪推定原則。

選項分析

(A) 有罪推定原則: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不能因被告受追訴或遭起訴,就預先視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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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證據能力的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能否在審判中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判斷時要區分兩類情形:

  • 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例外時,才可採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另規定,符合條件的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
  • 具結義務: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具結是證人證言取得證據能力的重要程序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資料的性質:是警察在審判外製作的書面資料、證人未具結的陳述,還是證人到庭具結後所作的證言。接著分別檢查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以及具結程序是否完備。題目問「何者正確」,只要確認哪一項能依其所述情形取得證據能力即可。

選項分析

(A) 警員就查獲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有證據能力:錯誤。 警員因個案查獲經過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不會只因由公務員製作,就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該款所指的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以沒有顯有不可信情況為前提;個案調查或查緝後製作、帶有報告或陳述性質的文件,不能一概視為該款所稱的紀錄或證明文書。因此,不能逕認該報告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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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實,檢察官無須再為舉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無庸舉證之事實」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因此,若待證事實屬於公眾普遍知悉的事實,檢察官無須再提出證據證明。

刑事訴訟仍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為原則;第 157 條是法律明定的例外,適用於公眾週知的事實。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的文字即可:題目問檢察官「無須再為舉證」的事實,直接找出「公眾週知之事實」。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另有其規範,不能與本題所問的公眾週知事實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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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人選任、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以及鑑定人具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被告或辯護人可以依法聲請選任鑑定人,但不能自行指定、選任後即使其成為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人。鑑定人原則上應依第202條具結。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由誰選任鑑定人」與「當事人能否自行委託專家」:刑事訴訟上的鑑定人,須經法定訴訟主體選任或囑託。再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證據規則,以及鑑定人是否依法具結。

實務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承認該管檢察長得就轄區內特定類型、例行或急迫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供調查中的案件即時送鑑。因此,A 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實務見解,對於毒品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槍彈殺傷力等特定類型案件,該管檢察長得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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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勘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勘驗與身體檢查的規定。勘驗是法院或檢察官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直接觀察、檢查人或物等證據的方法;檢驗、解剖屍體及身體檢查,均有相關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分清楚親屬在屍體檢驗、解剖及開棺發掘時的權利:法律保障親屬受通知並在場,沒有賦予親屬反對即阻止勘驗的權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的勘驗、屍體相驗及身體檢查規定。先看選項是否把法律規定的「通知親屬在場」,錯寫成「親屬反對即不得進行」;再確認其餘選項是否符合勘驗或身體檢查的法定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13 條列舉勘驗方法,包括檢查身體、解剖屍體等。因此,解剖屍體屬於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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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基於下列何種原理原則之要求而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偵查不公開原則」與其所欲落實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則以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保障相關人權益及避免妨礙偵查等作為制度目的。

無罪推定原則意指被告在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偵查階段案件尚未經法院審判,若偵查內容或偵查機關的心證遭到公開,容易使社會輿論提前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並影響其名譽、隱私及公平受審的權利。因此,偵查不公開的重要根據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偵查不公開「基於何種原理原則的要求」,再從選項中找出最直接對應其制度目的的刑事訴訟原則。偵查階段尚未定罪,避免因資訊公開而使犯罪嫌疑人被預先視為有罪,正是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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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事程序中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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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39 條,重點是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期限、再行告訴限制,以及告訴或撤回對共犯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告訴:有告訴權的人向偵查機關表示,請求追訴犯罪。
  • 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合法告訴,國家才能追訴。
  • 告發:任何人都可以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但告發與告訴不同,不能用告發名義規避撤回告訴後不得再行告訴的限制。
  •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39 條規定,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分別在考哪一條:關於撤回時間與撤回後限制,對照第 238 條;關於共犯間效力,對照第 239 條。特別注意 B 把「不得再行告訴」和「仍得再行告發」連在一起,考的是能否改用告發方式繞過撤回告訴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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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緩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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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的緩起訴附條件,以及第 253 條之 3 的撤銷事由,並涉及第 323 條的自訴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履行法定事項;其中第 3 款至第 6 款須得被告同意。第 1 款的「向被害人道歉」不在須經同意的範圍內。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也不是一律可以撤銷,須符合第 253 條之 3 所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的緩起訴條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3 款至第 6 款;再看撤銷緩起訴是否符合第 253 條之 3 的法定情形。依這個方法,只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一項,明文要求被告同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原則上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緩起訴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依本題採用的考試解法,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由被害人另行提起自訴。此選項容易與第 323 條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混淆;但依官方答案,本題不採將該但書解為本選項情形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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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刑事訴訟中關於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時,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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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至第 258 條之 3 的「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的處分,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以合議庭審理;若裁定准許,被告得提起抗告;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得抗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聲請人」與「被告」對法院裁定的救濟權,再核對聲請資格、律師代理及法院組織等程序要件。第 258 條之 3 明定被告對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得抗告;聲請人對駁回聲請的裁定則不得抗告。依此即可判斷 D 的抗告規則顛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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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法院於審理期間,發現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早已於其他法院提起公訴,且在法院審理中,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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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以及法院應作成何種判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的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繫屬在後的法院不得再審理該案,並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所謂同一案件,通常以被告相同、犯罪事實同一為判斷核心。題目明示檢察官已就同一事實先向其他法院起訴,後起訴的法院因此不得就該案再作實體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是「同一案件已在其他法院先行繫屬」,再區分它與「先前已有確定判決」的情形:

  • 只有先行起訴並繫屬,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及第 303 條第 7 款,由後繫屬法院諭知不受理。
  • 案件先前已經判決確定,則屬《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的免訴事由。

本題是前者,因此選擇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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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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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的簡式審判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案件須符合下列要件:被告所犯不是法定排除案件;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義並聽取相關訴訟關係人的意見;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條所稱排除案件,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法條並未將告訴人同意列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的程序要件與案件限制。凡屬法條明定內容,即為適用條件;法條未要求的告訴人同意,即是本題所問「非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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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法律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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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起訴」、「公訴」、「自訴」、「告訴」、「告發」與「自首」的概念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起訴是向法院提出刑事審判請求的概括用語;依提起者與程序不同,分為檢察官提起的公訴,以及符合資格之被害人提起的自訴。
  • 告訴是犯罪被害人或法定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的意思。
  • 告發是任何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不以被害人身分為必要。
  • 自首是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主動申告自己所犯之罪,並接受裁判。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詞語所處的程序階段:告訴、告發與自首主要是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公訴與自訴則是將案件交由法院審判。再確認「起訴」是概括用語,還是僅指其中一種起訴方式,即可判斷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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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抗告之限制或效力,依據刑事訴訟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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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抗告的期間、適用範圍、可抗告裁定及其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相關規定如下:

  • 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10 日。
  •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裁定:同法第 404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 判決前裁定:同法第 404 條第 1 項原則上禁止對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抗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抗告效力:同法第 409 條規定,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原審法院得在抗告裁定前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抗告的期間、可否抗告及執行效力。關鍵在於第 404 條第 2 項的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的第二審裁定,是「不得抗告」,不是「仍得抗告」。因此,與法條相反的選項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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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特定之判決,始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下列何者不屬於特定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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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再審事由。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題目問上述特定判決中「不包括」哪一種,應直接對照法條列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列出的判決種類。法條列有無罪、免訴、免刑及較輕罪名的判決;未列不受理判決,因此選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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