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經建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世界兩大法系(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基本特徵與差異比較,主要涉及以下比較法核心內涵:
- 法系分布:歐陸法系(大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發源於歐洲,但經由法律繼受擴展至全球(如亞洲、中南美洲)。
- 法源地位與判決拘束力:
- 歐陸法系:以「成文法(制定法)」為主要法源,原則上不採判例拘束原則。確定判決僅具個案法律拘束力,對後案無「法律上拘束力」,但基於審級制度與司法權威,具有「事實上拘束力」。
- 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以「判例法(案例法)」為傳統骨幹,採判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但法系分類稱為「不成文法系」,並不代表其國家「沒有成文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的「選錯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兩大法系的法源體系與命名本質:
- 先確認法系名稱中的「成文」與「不成文」僅指「主要法律淵源之形式與司法傳統」,並非非黑即白的絕對排他概念。
- 檢視各選項陳述,特別注意出現「完全否定」或「絕對性推論」的字眼(如「因此沒有……」),對照各法系實務運作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屬於歐陸法系的國家不以歐洲國家為限(敘述正確) 歐陸法系雖源自羅馬法並成熟於德、法等歐陸國家,但近代透過法律移植與繼受,亞洲的台灣、日本、韓國,以及中南美洲多數國家,均採用歐陸成文法體系。因此不以歐洲國家為限。
第 2 題2 分
法律與道德有相似及相異之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緒論/法學大意中基礎且高頻的「法律與道德之區別與關聯」,涉及規範形式、成立程序、強制力來源以及兩者於司法實務上之互動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學理論與現行法規為準。
- 表現形式(成文與不成文): 現代法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以制定法為常態,具有具體文字與編纂體系的「成文規範」;道德則是存在於社會倫理信念與良知中的「不成文規範」,並無官方制定公布之條文化法典。
- 成立與變更程序: 法律的制定、修正及廢止,必須恪遵嚴格的法定程序(例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經三讀通過、總統公布);道德的形成、演進或變遷,屬於社會共同價值觀的自發演變,不具備形式上的修改程序。
- 拘束力與制裁方式: 法律注重「外在行為」,以「國家公權力」作為後盾,具備實質強制力(如刑罰、行政罰、民事強制執行);道德偏重「內在良心」,其約束力來自個人自律與社會輿論,不具備國家公權力的強制制裁力。
- 兩者之關聯與法解釋: 耶林內克(G. Jellinek)名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並非與道德完全對立,立法者常將社會通念或道德觀念轉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如《民法》第 72 條公序良俗、第 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法官於解釋與適用此類條文時,道德常直接作為法院填補法條內涵之重要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負向選擇題」(選出錯誤敘述),應採取「法理對比法」逐一檢視各選項對於「法律」與「道德」在規範形式、形成程序、制裁強制力與實務運作上的異同:
- 掌握「形式特徵」:判斷何者有條文化(成文法)。
- 掌握「實質效力」:判斷強制力的來源是否為國家機器。
- 掌握「司法運用」:判斷兩者是否具有交集互攝之現象。
選項分析
- (A) 道德與法律相同,均是一種成文規範【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正確答案】 法律在現代國家原則上為「成文規範」(如各部法律、法規命令等有明確文字載體及法典結構);
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適用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相關規範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作用之本質特徵」及「行政裁量之界限」,涉及之核心規範與法理包含:
- 行政與司法之本質差異:行政具備「主動性」與「層級節制(行政一體性)」,司法則具「被動性(不告不理)」與「審判獨立性」。
- 職權發動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 合義務裁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行政立法行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發布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比較行政與司法特徵」及「檢視行政法基本條文」雙軌切入:
- 比對行政特徵:行政機關主動行使公權力,且採上下指揮監督的官僚體系,故涉及「被動發動(須人民申請)」與「獨立適用(不受上級監督)」之敘述均非行政常態。
- 檢視法條明文: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裁量時,負有義務做出符合目的、無裁量瑕疵之決定(合義務裁量);且執行法律本得訂定行政命令輔助執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作用具有「主動、積極」之特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本文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職權發動主義),無須等待人民申請;僅於法規特別規定有申請義務或得依申請為之時(但書),始由人民申請發動。相對地,「須經當事人申請(起訴),始得適用法律」乃司法審判之「不告不理原則」。
第 4 題2 分
下列判決文字運用了何種解釋方法?
「依其規定之內容乃須有所謂的『治理』……。而所謂『治理』乃指『管理』(趙錫如主編《辭海》第 576 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律解釋方法」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學理論為準。 法律解釋為法學方法論之基礎,常見之傳統狹義解釋方法主要有四種:
- 文義解釋(文字解釋/文法解釋):依法律文字條文之通常字義、語法結構或一般辭典含義(如查閱《辭海》、《國語辭典》)所為之闡釋,為法律解釋之起點與界限。
- 體系解釋(系統解釋):依法律條文在法典之編排體系、章節前後關聯或整體法秩序地位所為之解釋。
- 歷史解釋(沿革解釋):參考立法過程之歷史資料(如立法院審查會議紀錄、立法理由書、草案說明等)以探求立法者原意。
- 目的解釋:以法律之規範目的、客觀旨趣或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核心所為之解釋。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判讀題幹引文的「論證依據與工具」: 題幹引述判決文字指出:「而所謂『治理』乃指『管理』(趙錫如主編《辭海》第 576 頁)」。 判決直接援引工具書(《辭海》)中對於字詞之通常字面文義與詞義定義,界定法條文字「治理」即為「管理」。藉由一般辭書探求文字意涵,正是最典型的「文義解釋」。
選項分析
- (A) 文義解釋【正確】 文義解釋係以文字通常意義或辭典文義為基礎。判決引用趙錫如主編《辭海》之詞條定義來界定法條名詞之意義,純屬針對文字語意之闡釋,符合文義解釋之核心特徵。
第 5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法規廢止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自民國 93 年修正公布後至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所列舉之「法規廢止事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規定,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 第一款: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 第二款: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第三款: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本條屬於法規之實質廢止事由,法律明文採「列舉規定」,僅此三款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列舉型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 檢索法條:直接對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的三款法定事由。
- 逐一比對選項:
- 選項 (A) 對應第 1 款。
- 選項 (C) 對應第 2 款。
- 選項 (D) 對應第 3 款。
- 抓出干擾項:選項 (B)「法規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並非該條明文列舉之事由,故非屬法規廢止事由,為本題應選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廢止事由): 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當政府推動組織再造或組織裁撤,原隸屬該機關之組織規程或職掌法規已無規範對象及保留必要,自應予以廢止。
-
(B) 正確(不屬於法定廢止事由,故為本題正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並未將「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列為法定廢止事由。
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自治規則得使用之名稱,不包括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內容亦同,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自治規則」法定名稱之規定。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此 7 種法定名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之 7 種法定名稱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記憶型考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自治規則 7 大法定名稱」。
解題時,只需將題目各選項與法條列舉之 7 種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進行比對,未列入者即為不得使用之名稱。
選項分析
- (A) 辦法:錯誤(為得使用之名稱)。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明定自治規則得定名為「辦法」,多用於規定辦理特定事務之方式或程序,屬於法定名稱之一。
- (B) 規程:錯誤(為得使用之名稱)。
第 7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關於大法官之組成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司法院大法官之組成、任期與職權」,核心在於辨析**「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差異,以及大法官任期保障之「例外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憲法訴訟法》,取代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但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之相關規定並未更動。)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憲法第 78 條(本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憲法第 79 條第 2 項(本文):「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學大意題型,切入點為**「法源層次歸屬檢驗法」與「除外條件檢驗法」**:
- 法源層次歸屬檢驗:審視題目敘述究竟是「憲法本文」還是「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國家考試最常見的陷阱,即是將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的內容互相置換。
- 除外條件檢驗:選項中若出現「所有」、「一律」、「完全」等絕對性字眼,必須高度警覺是否存在「但書」或「例外排除」之法條規範。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參加下列何種考試,不在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的保障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範圍與內涵,涉及之憲法法條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下:
- 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憲法第 86 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明確揭示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權」,不僅包括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試,亦涵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考試。
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應考試權」,係指人民具有參加國家考試以取得公職任用資格或法定專技執業資格之權利;各級學校辦理之「入學考試(升學考試)」,其本質在於甄選學生以享有教育資源,屬於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所衍生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保障範疇,並非憲法第 18 條之應考試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國家考試(資格考)」與「學校考試(升學考)」:
- 檢驗考試主體與目的:若係由考試院依法主辦,目的在於考選「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即受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直接保障。
- 排除非屬國家考選之考試:若考試目的僅係取得學校入學許可(如大學入學測驗),則屬於受教育權之範疇,不在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列。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何者與民主共和國原則沒有直接關係?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原則」之內涵判斷,主要涉及民主共和國原則與**和平主義(基本國策)**的區分:
- 民主原則(Demokratieprinzip)與國民主權:國家一切統治權力來自於人民(主權在民),人民得透過選舉、直接或間接參與公權力的形成,體現「民有、民治、民享」的精神(憲法第 1 條、第 2 條)。
- 共和國原則(Republikprinzip):國家最高元首非世襲、無特權地位,國家元首通常由人民定期改選產生(與「君主國」相對立),公權力為全體公眾所有(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
- 和平主義:規範國家對外關係與國防武力之目的,確立不發動侵略戰爭、維護國際和平之方針,屬於憲法「基本國策」層次(憲法第 13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別「國家根本憲政體制原則」與「特定實質國策方針」:
- 「民主共和國原則」處理的是國家權力來源、統治型態與元首產生方式(誰擁有權力、元首如何產生)。
- 審視四個選項之法條依據與法理意涵,找出屬於國家根本體制(民主、共和、主權在民、元首民選)者予以排除;其餘屬於軍事國防方針者,即為與民主共和體制無直接關係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民有民治民享:與民主共和國原則有直接關係 憲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本條文開宗明義界定我國之國體為「民主共和國」,並直接採用美國前總統林肯蓋茲堡演說之名言「民有、民治、民享」(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作為民主憲政之核心價值與施政精神,與民主共和國原則具有直接法條依據與實質關聯。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準(雖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改由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但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確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理並未改變)。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層次的**「法律保留原則」所衍生之「授權明確性原則」**:
- 法理基礎:憲法第 23 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然而現代行政事務繁雜且具高度專業性,立法機關無法鉅細靡遺制定所有規範,得在一定條件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補充。
- 審查標準(大法官之經典公式):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4 號、第 522 號等多號解釋再三宣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即公職法學考試必考的授權明確性「三要素」(簡稱「目、內容、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學概念記憶與法條字詞識別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關鍵字:題目問的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內涵」,並尋找「不包括」之項目。
- 比對經典要素:大法官歷來對於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之審查,嚴格要求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三者須具體明確。
- 剔除干擾項:比對各選項,僅有「期間」並非法規命令授權的常態性憲法要件,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人身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範疇、憲法保留事項,以及非刑事程序人身自由剝奪之正當法律程序:
- 憲法保留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就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於「憲法保留」,立法機關亦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
- 人身自由剝奪之認定:凡將人拘禁於特定處所並限制其身體自由與外界隔離者,不論是否具刑罰性質(如防疫隔離、行政收容),均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第 708 號解釋)。
- 收容制度與法官保留(二階段收容機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及第 710 號解釋,行政機關為執行遣送出境,得本於職權作成合理期間之「暫時收容」處分;逾此期限如需繼續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始須向法院聲請裁定,並非所有收容皆須一律由法院事前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題型(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收容」中暫時收容與續予收容之權限主體差異:
- 先行辨析選項 (A)、(B) 是否符合大法官對非刑事人身自由剝奪之定性及法律保留要求。
- 檢驗選項 (C) 是否符合釋字第 392 號解釋揭示之「憲法保留」原則。
- 聚焦選項 (D) 關於「暫時收容之主體」:釐清暫時收容係行政機關職權處分(事後給予即時司法救濟),而非由法院事前逕行作成,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遣送出境前之強制收容,係以遣送出境為目的,將受收容人拘禁於特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屬於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剝奪。剝奪人身自由之事由、程序及救濟等,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 (B) 正確
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言論自由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註: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改以憲法法庭判決行使職權,原大法官解釋效力不受影響)。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與功能」以及「商業言論(商業廣告)之憲法地位」,主要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第 445 號、第 509 號、第 577 號等重要解釋:
- 言論自由之功能與保障目的: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自由流通,具有自我實現、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
- 商業言論之保障地位:商業性言論(如商業廣告)雖以宣傳商品、營利銷售為目的,但因其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僅因其價值層次不同,國家得施以較政治性言論更嚴格之合理規範(受較低度或中度審查)。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對言論自由之「內涵」、「功能」及「客體範圍」界定是否符合大法官實務見解:
- 先判斷選項 (A)、(C)、(D) 是否合乎言論自由之本質功能與公共空間利用之原理。
- 重點鎖定選項 (B) 的「受否保障」判斷。在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大法官早已確立「商業言論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原則,選項 (B) 斷言「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明顯與實務見解牴觸。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總統之地位與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法令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相關條文與憲政架構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中總統的憲政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所賦予總統之職權與限制,重點涵蓋:
- 總統之憲政角色定位: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我國總統並非單純之虛位元首,而兼具實質行政權之行使。
- 總統命令副署權之例外: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排除憲法第 37 條副署規定之法定事項。
- 國家安全會議之組織法源: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關於國安大政方針決定權與附屬組織之規定。
- 被動解散立法院權之消極限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但書於非常事態下之禁止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與實務見解記憶整合型選擇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如下:
- 逐項檢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對總統職權(任免、國安組織、解散立法院)之明文規定。
- 結合憲法機關地位之經典號釋(特別是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針對總統身分之定性)。
- 注意選項中過度武斷之語詞(如「完全不具」),並比對司法院大法官對總統實質行政權限之論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此為防範國家處於非常危機狀態時,立法權產生空窗期而設之限制,故敘述正確。
第 14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之劃分」、「合義務裁量原則(裁量之界限與瑕疵)」以及「行政裁量基準之適用與個案彈性」**之理解。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無照駕駛之罰鍰額度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24,000 元以下,惟基本法理架構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理與法條依據如下:
- 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
- 法規效果若賦予行政機關選擇之可能性(如金額幅度、是否裁處),為裁量處分。
- 若法規明定特定法律效果,行政機關無斟酌選擇之餘地者,為羈束處分。
- 合義務裁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的「任意(自由)行使」,而必須遵守法律授權目的與範圍,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瑕疵。
- 裁量基準與個案正義(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 主管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統一行使裁量權,本質上屬行政規則。裁量基準僅具通案拘束力,遇有「特殊情形」之個案時,為符合個案正義與實質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得例外不依基準表裁處,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不構成違法;反之,若盲目僵化套用基準表而忽視特殊情事,反而構成「裁量怠惰」。
- 處罰審酌事由(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並非凡屬初犯即「一律(皆應)」處以最低額度。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學大意「行政裁量」題型,宜採取**「法律效果定性」與「裁量限制審查」**二步驟切入:
- 拆解條文效果架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屬效果裁量(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得在法規劃定之上下限範圍內審酌裁量。
-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無「得」或其他裁量文字,要件該當即必須為之,屬羈束處分。
- 檢視裁量行為之合法性: 檢驗選項中的裁量行使是否符合「合義務裁量」、「有無裁量權(羈束處分無裁量權)」以及「特殊個案能否排除裁量基準」。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與「私法債權之民事強制執行」之體系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亦同。
- 行政執行之標的(公法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者,限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由行政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 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私法債權): 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域定性切入法」**: 審查各選項文書所表彰之義務性質,究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私法上請求權」:
- 若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稅捐、怠金等)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或第 31 條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若為私法上債權之執行名義(如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等) 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選項分析
- (A) 交通違規罰單【得移送行政執行,非本題答案】 交通違規罰單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性質上為命相對人繳納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受處分人若逾期不繳納,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第 16 題2 分
關於法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核心考點在於:
- 立法技術與明確性之調和:立法者面對複雜多變的社會現象,無須亦不可能鉅細靡遺規範,得視規範對象之性質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 法律明確性之審查三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等歷來解釋意旨,法規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並非以是否使用抽象文字為斷,而是視其是否具備「可理解性(非難以理解)」、「可預見性(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與「可審查性(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層級化明確性要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或限制程度愈深(如刑罰、人身自由、剝奪財產權),其明確性要求(包含法律本身與法律授權行政命令之程度)愈嚴格。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互斥」**:
- 先檢驗立法論:立法實務上普遍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公共利益、重大情事、善良風俗),此為法律適用具彈性之必要手段,並非一律違憲。
- 比對司法院大法官建立之客觀標準:只要抽象概念符合「可理解、可預見、可審查」三要件,即屬合憲。
- 抓取選項中過度武斷、絕對之命題字眼(如「一概」),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一概違反明確性原則【錯誤,本題選此項】 現代社會生活關係繁雜,法律難以窮盡列舉,為保留個案適正裁量之彈性,立法者得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45 號等解釋意旨,法律條文雖使用抽象或概括概念,只要其意義「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為其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 17 題2 分
行政機關限制人民財產權,應受下列何者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 財產權之保障: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 法律保留原則:國家公權力(行政權)若欲干預、侵害或限制人民之基本自由與權利,必須有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依據,或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行政機關不得在無法律依據下恣意為之(憲法第 23 條)。
- 層級化法律保留(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 憲法保留:專屬憲法明文規定之事項(如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實質正當程序),連法律亦不得任意侵害或變更。
-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人身自由等事項,必須由法律親自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代之。
- 相對法律保留:涉及限制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如本題所指之「財產權」),得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為之。
- 非屬法律保留(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性、細節性事項,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發布行政規則規範。
解題方法
題目核心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屬干預行政(侵害行政),受何種行政法基本原則之支配。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保留原則」的本質與適用範疇:
- 當行政行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財產權)產生不利益限制時,屬於典型的「侵害行政」,必須嚴格受到「國會代表民意制定之法律」監督與授權,此即法律保留原則。
- 再檢視其他保留機制:行政限制財產權(如依法裁處罰鍰、補徵稅款)並非由法官直接為之,無須「法官保留」;亦非直接源自憲法不可變更之「憲法保留」;更不可任由行政機關主張「行政保留」而排除立法監督。因此正確答案為 (D)。
第 18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下列何項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基本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法定定義與核心內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亦同)。
-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的具體展現,具有統攝地位。其內涵包含「消極的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與「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重大或侵害性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授權),並要求行政作為必須遵守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法條文義對應」與「上位概念與子概念的層級關係」**:
- 文義對應:題幹敘述「行政機關之行為,必須受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直接源自《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之立法文字,而該條之立法理由與學理標題即為「依法行政原則」。
- 層級判斷:題幹提及「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顯示被測驗的原則是一個能總括「所有成文法律」與「各項一般法律原則」的上位母原則。四個選項中,唯有「依法行政原則」屬於涵蓋一切法規範的上位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信賴保護原則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旨在保護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有效特定行為(如授益處分)而產生的法利益,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期的損害。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比例原則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中極為核心的「比例原則」之內涵及其三大子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亦同)。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係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依法行政原則」項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並非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及「概念範疇區分法」切入:
- 法條對照:比例原則在實定法上有明文的三大子原則(適合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可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文字。
- 範疇辨識:題幹問「何者不屬於」,只要判斷哪一個選項屬於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如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之依據【錯誤,不屬於比例原則,故為本題正確選項】 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採取干預人民權益的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第 20 題2 分
有關瑕疵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極具指標性的**「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與救濟」**體系,核心考點包含:
- 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採「重大明顯瑕疵說」,明定 7 款無效事由,其中第 5 款明定「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
- 無效行政處分之效力與救濟:
-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救濟:無效行政處分非不可救濟,人民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歸屬與效力:
- 撤銷主體:行政機關本於自省功能,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人民亦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 效力:得撤銷之處分於撤銷前仍有效,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大意中典型的「法條背誦與概念對比題」,解題應採取**「法規精準對照法」與「無效/撤銷二分檢驗法」**:
- 直接檢驗法定事由:優先檢視各選項中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法定無效事由,第 5 款即為純粹條文重現,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 對比效力與救濟概念:
- 區分「自始無效」與「向將來失效」。
- 區分「機關職權撤銷」與「法院爭訟撤銷」。
- 釐清無效處分適用「確認之訴」而非「不得救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無效行政處分仍具救濟可能性:行政處分雖然實質上自始無效,但外觀上常使人民權益受損或處於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行政機關確認無效;若機關拒絕或不為確答,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選項稱「不發生救濟可能性」,與法規不符。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處分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以補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測驗考生對行政處分瑕疵之法律效果的辨識能力,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處分之無效」與「行政處分之補正」**:
- 行政處分之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若非屬無效,行政機關得於法定事由及期限內補正瑕疵,使其轉為合法。法條採「列舉規定」,僅限於該條第 1 項所列之 5 款程序瑕疵。
-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者,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任何事後補救均無法治癒其效力,不得補正。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排除無效,再核對法定列舉事由」**:
- 第一步(過濾無效事由):檢視選項之瑕疵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凡屬「無效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絕無「補正」之餘地。
- 第二步(核對補正清單):若非無效,進一步比對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列之五種程序瑕疵(須經申請、記明理由、陳述意見、委員會決議、其他機關參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本選項「應經人民申請而未經申請之行政處分」,其瑕疵性質為欠缺發動程序,若當事人於事後補提申請(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在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該瑕疵即依法得以補正治癒。
第 22 題2 分
徵收人民土地應同時給與人民相當於市價之金錢彌補,該金錢給與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國家責任體系的核心界分:「合法侵害」與「違法侵害」之救濟責任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公法學理為準)。
- 財產權保障與特別犧牲: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為公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合法的公權力行為),但此舉造成特定人逾越其社會責任之「特別犧牲」,國家依公平負擔原則,必須給與相當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579 號解釋)。
- 損失補償 vs. 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界限:
- 損失補償: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合法」,但造成特定人民財產遭受特別犧牲時所為之金錢填補(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市價給與之地價補償)。
- 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國家負擔之填補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公權力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判斷」**:
- 辨識行為性質: 題幹提及「徵收人民土地」,土地徵收是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強制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之「合法」公權力行政處分。
- 定性給付性質: 國家因「合法公權力行為」使人民權利承受特別犧牲,依憲法財產權保障精神所給予相當於市價之金錢彌補,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損失補償」,而非處理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爭議,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法爭議之審判權歸屬」與「行政爭議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之審判管轄: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人民單獨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而非向行政法院起訴。
- 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救濟: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包含一般處分、裁罰處分、否准處分、公務員免職處分),於踐行法定先行程序(訴願、復審)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爭議之「事件性質」與「審判管轄法院」:
- 凡屬「單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依法律明文劃歸普通法院管轄,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 凡屬公法上權利受侵害之行政處分爭議,均得循行政救濟途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符合題意) 甲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受傷,請求國家賠償,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之範疇。依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
第 24 題2 分
提起下列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原則上應先踐行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之「訴願前置主義」(訴願先行程序)與各類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註:現行法雖歷經民國 111 年修正三級二審新制,但本題所涉訴訟類型之要件規定實質內容未變):
- 撤銷訴訟(第 4 條)與課予義務訴訟(第 5 條):以「行政處分」之作成或不作為為爭訟標的,基於行政自我省察原則與尊重行政權內部監督,原則上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必須先向行政機關踐行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 確認訴訟(第 6 條)與一般給付訴訟(第 8 條):原則上無須踐行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訴願前置」、「原處分機關確認前置」與「無前置程序(直接起訴)」:
- 須經訴願程序:撤銷訴訟(第 4 條)、課予義務訴訟(第 5 條)。
- 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非訴願):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第 6 條第 2 項)。
- 無前置程序(直接起訴):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第 6 條第 1 項)、一般給付訴訟(第 8 條)。
因此,題目詢問「原則上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之類型,直接鎖定以行政處分為核心爭執之「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 (A) 一般給付訴訟: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法律並未規定須先經訴願程序。
第 25 題2 分
行政訴訟若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原則上應由哪一個行政法院管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行政訴訟審級新制、改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所涉管轄原則並未變動)。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之土地管轄(普通裁判籍)原則:
- 以原就被原則:訴訟法上的土地管轄,為求訴訟便利、防止原告濫訴並保障被告防禦權,原則上採取「以原告就被告」之法理(普通裁判籍)。
- 法條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管轄,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為被告者,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抓住題幹的兩大關鍵字:「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與「原則上」。 訴訟法上管轄權區分為「普通管轄(原則)」與「特別管轄(例外)」。當行政訴訟以行政機關(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其普通裁判籍即為「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第 26 題2 分
甲死亡後留下數筆存款及土地,其子女乙、丙、丁、戊為繼承人。甲遺囑中表示四大房子孫要團結,故不得分割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繼承編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及其例外」與「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效力期間」**: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遺囑禁止分割之法定限制: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被繼承人雖得於遺囑中禁止分割,但為免財產流動停滯、共有關係久懸不決,法律明定其禁止效力最長僅為 10 年;逾 10 年後禁止效力消滅,繼承人即回復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可依循以下三步驟:
- 檢視遺囑效力:被繼承人甲在遺囑中表示四大房子孫不得分割遺產,屬於「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 檢視法定年限: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被繼承人禁止分割之效力以「10 年」為限。即使遺囑寫明永久不得分割或未定期限,依法仍自動縮短並限制為 10 年。
- 推導法律效果:甲死亡(繼承開始)後 10 年內,繼承人乙、丙、丁、戊受遺囑限制不得分割;但繼承開始屆滿 10 年後,禁止效力消滅,各繼承人均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祭祀公業之設立須符合特定之實質與程序要件(如設立人、享祀人、派下員及獨立之祭祀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於遺囑中指示子孫團結不得分割,遺產就會自動轉化為祭祀公業。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資格、代理權限範圍及複數代理人之代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規定亦同)。
主要法源依據:
- 通常代理權與特別委任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對於終結訴訟或處分權利之重大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單獨代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當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資格: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民事訴訟代理權之「原則與例外」:
- 權限範圍:原則為「概括授權(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例外為「特別授權(但書所列八大處分事項)」。
- 複數代理:民事訴訟為謀程序進行之迅速,明定採取「單獨代理」而非民法一般代理之共同代理。 比對各選項之法律依據,即可迅速排除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簡易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並無「必須具備教育部認證法律碩士學位」之限制;亦無「酬金一律由國庫墊付」之規定。此選項純屬拼湊虛構。
-
(B) 正確 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28 題2 分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中關於自治法規之「自治條例」法定名稱規範。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對自治條例在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定稱謂:
- 直轄市層級 稱「直轄市法規」。
- 縣(市)層級 稱「縣(市)規章」。
- 鄉(鎮、市)層級 稱「鄉(鎮、市)規約」。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各選項之法定名稱即可迅速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正確】 合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例如:「臺北市○○自治條例」、「花蓮縣○○自治條例」。
- (B)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法規【正確】
第 29 題2 分
關於民事支付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七編「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核心規範。督促程序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略式程序催告債務人清償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一定數量之請求。本題涉及之重要法條包括:
- 聲請之證明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2 項(債權人應「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 異議之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 異議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合法異議使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 未異議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未合法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督促程序的「四大階段核心原則」作為切入點:
- 發動門檻(債權人端):略式審理,僅需「釋明」(大概如此的心證),不需達到「證明」(確信無疑的心證)。
- 防禦門檻(債務人端):貫徹保障債務人之聽審權,異議門檻極低,「得不附理由」。
- 異議法律效果:只要異議,命令即失效,直接轉換為實體訴訟或調解程序。
- 未異議法律效果:未異議則確定,產生執行力(得作為執行名義),但不具實質確定力(無既判力)。
以各該法律效果逐一對照選項,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 30 題2 分
民事訴訟當事人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依法得如何尋求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民事訴訟法法條迄今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期間的性質」以及「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制度(回復原狀)」:
- 不變期間之不可伸縮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由法院任意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 160 條第 1 項但書)。
- 遲誤不變期間之法定救濟(回復原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管轄法院之認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向「受聲請補行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 441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狀應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因此,補行上訴與聲請回復原狀均應向「原法院」提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期間性質 救濟機制 管轄機關」的三層邏輯切入:
- 第一步(判斷期間):題目所指「上訴期間」為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所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
- 第二步(對應制度):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法律賦予的法定特殊救濟途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的「聲請回復原狀」。
- 第三步(對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及第 441 條第 1 項,回復原狀與補行之上訴行為,皆應向「原受裁判之法院(原法院)」提出,故應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第 31 題2 分
有關親屬之親系與親等之規定,對於自己與繼母之表兄的親系與親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中有關「姻親之法定範圍」與「親系親等之認定」:
- 姻親之定義(民法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其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對於姻親之範圍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下列三種:
- 血親之配偶(例如:繼母、女婿、兒媳、嫂嫂)
- 配偶之血親(例如:公婆、岳父母、小叔、大姑)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妯娌、連襟)
-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非姻親: 民法第 969 條並未包含「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例如俗稱的親家、繼父或繼母的血親、嫂嫂的兄弟姐妹)。因此,在民法上不成立任何親屬關係。
解題方法
計算與判斷親屬身分關係,必須遵循「先定性身分、後計算親等」之步驟:
- 步驟一:分析連鎖身分關係
- 自己與父親:直系血親一親等。
- 父親與繼母:配偶關係。
- 自己與繼母:因繼母為父親(血親)之配偶,依民法第 969 條第 1 款,繼母為自己之「直系姻親一親等」。
- 繼母與繼母之表兄:兩者具有共同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依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親等計算方式,自繼母向上數至同源祖先為二親等,再向下數至表兄為二親等,合計 ,故為繼母之「旁系血親四親等」。
- 步驟二:檢驗民法第 969 條之姻親範圍
- 將「自己」與「繼母之表兄」加以串聯:
- 此關係型態屬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簡稱「血配血」)。
第 32 題2 分
關於民法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與自助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49 條至第 151 條自命題迄今未曾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權利之行使」中阻卻違法事由(自力救濟)的三大核心制度: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與自助行為。考生須精確掌握各該法條的構成要件、保護客體與法律效果:
- 正當防衛(民法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要件:防衛情狀須為「現時」且「不法」的人的侵害;保護對象包含「自己或他人」之權利;防衛手段未逾必要程度。
- 緊急避難(民法第 150 條第 1 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危害程度者為限。」
- 要件:避難情狀為「急迫之危險」(包含自然災害、動物攻擊或人的危險行為);利益衡量須合乎比例原則(避難所保全的利益須大於或等於所損害之利益)。
- 自助行為(民法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要件:目的限於保護「自己之權利(通常指民事請求權)」;公權力救濟不及時;非即時為之則請求權難以實現;事後須依民法第 152 條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要件對比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
- 核對客觀情狀與保護目的:「現時不法侵害」對應正當防衛;「急迫危險」對應緊急避難;「保全自己請求權+不及受法院援助」對應自助行為。
- 排除非法律文字與捏造門檻:公職考試選擇題常出現「自創專有名詞」或「憑空捏造特定金額、時間數字」的誘答陷阱,只要法條未明文規定的數額,即可直接剔除。
- 比對法定構成要件:將選項與民法第 151 條的本文及但書逐字比對,即可直接鎖定標準答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概念混淆:避免生命、身體受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性質上屬於民法第 150 條之「緊急避難」,而非「自助行為」。
第 33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19 歲之甲因很想購買全新機車,擅自將父親乙贈與之老舊 A 機車拋棄。甲對 A 機車之拋棄行為效力如何?
【題旨與法規適用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若依現行最新民法,19 歲之甲已成年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本題解題依據民國 110 年當時法規,滿 20 歲始為成年。
核心觀念
- 行為能力之認定(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法律行為之性質(動產所有權之拋棄):民法第 764 條之物權拋棄,屬於無相對人之物權「單獨行為」。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 第一步: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能力狀態 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成年年齡為 20 歲,甲當時為 19 歲且未婚,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第二步:定性該法律行為之類型 甲將機車拋棄,係拋棄該動產之所有權,在法律性質上為物權行為中之「單獨行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相對人同意)。
- 第三步:檢驗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前允許及適用法條 題目明載甲係「擅自」拋棄,即事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依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甲拋棄機車之行為直接歸於無效。
第 34 題2 分
甲欲購買乙的二手筆記型電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定金予乙,約定 5 日後交貨。關於定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測驗民法債各總論中「定金」之效力與返還規則,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民法第 248 條(定金之推定效力):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民法第 249 條(定金之處理態樣):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依履行狀況及事由歸責性定其效果:
- 第 1 款(履行完畢):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第 2 款(可歸責於受定金者):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第 3 款(可歸責於付定金者):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由受定金者沒收)。
- 第 4 款(不可歸責於雙方):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分為三個判斷步驟:
- 釐清當事人角色:買受人「甲」為付定金當事人,出賣人「乙」為受定金當事人,定金金額為 5,000 元。
- 定性給付標的:本題交易標的為「特定二手筆電」,筆電毀損或滅失即構成不可逆之給付不能。
- 對照歸責事由與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248 條及第 249 條各款規定,逐一比對各選項之事由歸屬(甲過失、乙過失、天災意外)及其對應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乙受領甲交付之 5,000 元定金,法律上即「推定」甲、乙間之筆電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第 35 題2 分
關於保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保證契約」之性質,特別著重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補充性及其法律特設之例外規定:
- 內容上之從屬性:保證人之負擔不得重於主債務(民法第 741 條)。
- 抗辯上之從屬性:主債務人享有之抗辯權,保證人亦得主張(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
- 從屬性之例外: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之債務,保證人若「明知」仍為保證,該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 743 條)。
- 補充性(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原則上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記憶與性質理解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保證債務之「原則(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與「例外(打破從屬性之法定情形)」:
-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
- 逐一比對民法第 741 條至第 745 條之規定,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律規範。
- 特別留意「保證從屬性」在特定法規範下設有例外,以此快速鎖定反常規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符合題意 依民法第 741 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此為保證債務在「內容與範圍上之從屬性」體現,保證人地位不得劣於主債務人。
-
(B) 正確,不符合題意 依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表彰保證債務之補充性;
第 36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不動產物權行為」的生效要件、公示原則以及「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基本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要式性與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書面」(要式行為)及「登記生效」制度。
- 不動產與動產物權變動之區別:「交付」為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而非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
-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彼此分離獨立;債權行為縱有瑕疵,原則上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不動產物權生效要件」的法定清單:
-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變動時,法定生效要件僅有二者:「物權合意之書面」與「地政機關之登記」。
- 「交付標的物」純屬占有移轉(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在買賣等債權契約中屬於出賣人的履行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以及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民法第 373 條),絕非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凡將「交付」列為不動產物權生效要件者,即屬概念混淆。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必須具備法定書面形式,若欠缺書面,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無效,故其為法定的「要式行為」。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法定確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法定確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未經修正)。
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從屬性緩和」之特徵,在確定前,其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發生的法律關係或債權;一旦發生法定確定事由(民法第 881 條之 12),擔保債權即不再繼續發生,由「浮動狀態」歸於「結算固定」,性質上回歸普通抵押權之狀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對照法」與「權利消滅與確定之觀念區辨法」:
- 直接檢視法定列舉事由: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共明定 8 款法定確定事由,直接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法條列舉內容。
- 區辨確定與時效效果:「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僅產生抗辯權,並不屬於使債權關門結算之法定確定事由,藉此迅速辨識出非屬法定事由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確定事由,非本題所選):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原債權即告確定。因擔保之基礎關係不再產生新債權,已失其最高限額之浮動意義,故屬法定確定事由。
-
(B) 正確(非屬法定確定事由,為本題正確答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且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及第 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內仍得實行其抵押權。
第 38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丙、丁二子。丙有戊、己二子。丙先於甲死亡。甲死亡時,戊依法拋棄繼承。己之應繼分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親屬與繼承編規定亦同)。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代位繼承以及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歸屬:
- 法定繼承人與順序(民法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 代位繼承之性質(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繼承採「按股繼承(按房繼承)」原則,代位繼承人係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 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當同一股之代位繼承人中有一人拋棄繼承時,為維持各房份額公平,該拋棄之應繼分歸屬於同為代位繼承之同股其他人(房內吸收)。
解題方法
計算本題應採「先算各房應繼分,再算房內代位分配」之步驟:
步驟一:計算各房(各股)之原始應繼分
甲死亡時,配偶乙尚存;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丙、丁二人。 若丙未死亡,甲之遺產由配偶乙、子丙、子丁共 3 人平均分配(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步驟二:丙先於甲死亡,由其子代位繼承
丙先於甲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丙之應繼分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代位繼承」。 在無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戊、己原應平分丙之應繼分:
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迄今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嚴格證明法則: 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與刑罰之基礎事實),必須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證明。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之架構:
- 第 1 項(自由心證原則/證明力):「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第 2 項(嚴格證明法則/證據能力與調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證據能力 vs. 證明力:
- 證據能力(形式資格):證據容許進入法庭審理、作為證據使用之資格(門檻)。由法律明文規定(如傳聞法則、證據排除法則),非由法院自由裁量。
- 證明力(實質價值):該證據能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產生確信之強弱程度。原則上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自由心證)。
解題方法
從法條文義與訴訟架構切入分析:
- 題目引述之法條文字為「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反面解釋即為:欲作為法院實體判決依據之證據,必須同時具備「具有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兩大要件。
- 在刑事訴訟法理上,具備此二大要件始得採為認定實體犯罪事實之法則,即稱為「嚴格證明法則」。據此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這是關於「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嚴格證明)」之規定,而非證據之「證明力」。 證據之「證明力」規定於同條第 1 項(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兩者層次截然不同。
第 40 題2 分
檢察官以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購毒者乙在偵查中之證言等證據,起訴甲販賣毒品罪。甲在第一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在警詢時之自白,是被強暴脅迫所為,下列何人要就甲在警詢中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指出證明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之「自白任意性法則」與「舉證責任(指出證明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自白法則與任意性要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 調查順序與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誰主張誰舉證」之原則在刑事訴訟中對自白任意性的具體適用**:
- 抗辯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分:被告甲在受命法官前陳述其於警詢的自白是遭強暴脅迫所為,此僅係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
- 提出證明方法之責任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後段,既然該份警詢自白是檢察官作為起訴論罪所提出的證據,法院就必須命提出證據之人(即檢察官)負責證明該自白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例如調閱詢問過程之連續錄音錄影紀錄)。因此,負有指出證明方法責任者為檢察官。
第 41 題2 分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然下列何項原因,不得單獨成為羈押被告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一般羈押之原因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一般羈押之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具備下列法定原因之一者,得羈押之:
- 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逃亡羈押)。
-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滅證/串證羈押)。
- 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重罪羈押)。
- 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 羈押旨在保全訴訟程序與刑罰執行,屬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強制處分。若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因此,不得僅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的唯一或單獨理由,仍須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危險性要件,始得羈押。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羈押原因之個別獨立性」與「重罪羈押之雙重要件」**:
- 審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三款規定,第一款(逃亡之虞)與第二款(滅證串供之虞)均可獨立作為羈押原因。
- 針對第三款「重罪羈押」,不能僅具備「重罪門檻」,立法者於民國 99 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修正該款,增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
- 題目詢問何者「不得單獨成為羈押被告原因」,即在測驗單純犯重罪是否能作為單一羈押理由。選項中僅列出罪名刑度而未附加逃亡或滅證危險者,即為正確解答。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項供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自白法則與權利保障規定於現行法架構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與「法定程序違背之證據排除」:
- 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且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權利告知義務之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前應踐行權利告知(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違背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侵害被告實質防禦權,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辯護權之保障:偵查中被告享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未給予合理等候律師到場時間即逕行訊問,侵害憲法及刑訴法保障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其供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刑求效力延續):警詢遭受刑求後隨即移送訊問,若客觀上受強暴脅迫之恐懼心理狀態尚未消除,其不正方法之效力即延續至後續訊問,該後續供述仍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判斷供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核心切入點在於:程序是否合法與供述是否具備任意性(自由意志)。
- 若程序合法且出於自由意志,即具備證據能力。
- 若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如未告知權利、剝奪辯護權)或任意性受瑕疵污染(如刑求且心理強制未阻斷),原則上均排除其證據能力。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是否存在違法取證或任意性瑕疵,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犯罪論中的「阻卻違法事由」,特別是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
-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所謂「法令」,包括公法、私法、訴訟法規等有效之成文法規。行為人客觀上具備法令依據之權利或義務,且主觀上具備阻卻違法之意思,並在必要範圍內行使,即阻卻違法。
- 阻卻違法主體:依法令之行為不以「公務員」為限,一般私人依法律授權行使權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逮捕現行犯、民法第 1085 條父母懲戒權),亦得構成依法令之行為。
- 民法親權範圍:民法第 1085 條規定之懲戒權,其行使客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行為人是否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明確授權」:
- 先判斷行為客觀上是否觸犯刑法分則之構成要件(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殺人罪)。
- 再審查是否存在特別法令規範賦予其權利或課予義務,以阻卻違法。
- 特別注意法律授權的「主體」與「客體」資格限制,若逾越法定資格(例如針對已成年人行使懲戒權),即無從援引法令免責。
選項分析
-
(A) 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不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之,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係依刑事訴訟法明定之職權執行公務,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不構成妨害自由罪)。
-
(B) 路人甲逮捕現行犯:屬於依法令之行為,不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法律明文賦予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一般民眾逮捕現行犯之合法權能。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22 條規定之業務上正當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阻卻違法事由」中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2 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依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成立,必須兼具下列要件:
- 業務性: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之同種類事務(如醫療、看護、體育競技等)。
- 正當性(客觀性):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符合法規、專業倫理、社會相當性或該行業之常規(如醫療常規、運動競賽規則)。
- 主觀正當意圖: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執行業務之目的,而非假借業務之名行犯罪之實。若故意逾越業務常規侵害他人法益,即喪失正當性,不得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本題採「要件檢驗法」,核心切入點在於判斷行為是否具備正當性:
- 題目問「非屬」刑法第 22 條規定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即尋找逾越業務正當範圍、違反行業規則或具實質不法性的選項。
- 競技運動雖為運動員之業務行為,但阻卻違法的前提在於「遵守比賽規則」。若行為人「故意」利用競技手段傷害對手,已背離運動規則與運動道德,欠缺業務行為之正當性,應成立刑法傷害罪。
選項分析
- (A) 醫生為病人開刀:屬於業務上正當行為。
第 4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亦同,未修正)。主要測驗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
- 法條依據: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自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正當防衛要件:
- 防衛情狀:必須存在「現在」且「不法」之侵害。
- 防衛行為:須具備防衛之必要性(未逾越必要限度),法理上為「正對不正」之關係。
- 防衛意思:主觀上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
- 法律效果:符合正當防衛者「不罰」;防衛過當者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量減免)。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明文與實務核心要件的綜合測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步(法條直觀比對):檢視各選項是否直接符合刑法第 23 條但書之法條明文。選項 (D) 之文字完全契合第 23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優先鎖定。
- 第二步(要件檢驗排除):依序檢驗「現在性」(侵害時點)、「不法性」(侵害性質)及「主觀防衛意思」:
- 侵害已結束 欠缺現在性。
- 警察依法逮捕 屬合法行為,欠缺不法性。
- 互毆 主觀上為互為加害意思,欠缺防衛意思。 綜合上述即可迅速排除 (A)、(B)、(C),確認 (D)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的侵害。侵害已經結束(例如加害者已逃離現場或已被制伏),侵害即屬過去;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明文列出之利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與保護法益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4 條未經修正,規定相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條明文可知,得作為緊急避難所欲保全的法益,法律明文列舉者僅限四種: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屬初等考試法學大意極常見的法條文義測驗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題幹特別強調「明文列出之利益」,因此不需探討學說上的實質法益衡平或類推適用爭議,只要核對條文中明示的法益項目——「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即可直接排除未見於條文字面的「名譽」。
選項分析
- (A) 生命:錯誤。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屬於明文列出之利益。
- (B) 財產:錯誤。
第 4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規定相同)。本題測驗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法定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司法實務見解:
- 法律效果(得減輕主義):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職權(任意減輕),而非「必減輕其刑」(絕對減輕)。
- 自首要件:
- 須於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 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司法警察)申告其犯罪事實。
- 須申告人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並接受裁判。
- 自首方式與主體之實務見解:
- 法律未限制自首之程式,不拘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 自首得委任他人代向偵查機關申告(代為自首),嗣後再自行到案接受裁判。
- 若犯罪事實及犯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例如已遭通緝),行為人自行到案僅為「投案」,不構成自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條要件直接檢驗法」:
- 法條關鍵字排錯:刑法第 62 條在民國 94 年修正(民國 95 年施行)時,已將自首效果由「必減輕」改為「得減輕」,藉此防止行為人將自首作為犯罪減刑之護身符。題幹問「何者錯誤」,選項 (A) 敘述為「必減輕其刑」,與法條明文之「得減輕其刑」完全牴觸,即可直接選出。
- 實務見解逐一驗證:審視 (B)、(C)、(D) 選項,比對司法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對自首之形式(言詞或書面)、得否委託他人代理、以及「自首」與「投案」之區別,確認其餘三項皆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正解): 依刑法第 62 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第 48 題2 分
公務員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關於其自首或自白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迄今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關於犯重罪(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時,「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寬典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區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自首):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偵查中自白):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 確認罪名範圍:題幹提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符合第 8 條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之適用前提。
- 區分階段與要件:檢視條文對「自首」與「偵查中自白」分別課予之「繳交所得」要件與法定效果:
- 「自首+繳交所得」 必減或免(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中自白+繳交所得」 必減(減輕其刑,不得免除)。
- 若要達到更優惠之效果(自首達「免除」、自白達「減或免」),均須另外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窩裡反條款)」之要件。
- 對照選項篩選:題幹選項主要測驗「偵查中自白+繳交所得」之法定效果,法條明定為「減輕其刑」,據此可直接選出正確選項。
第 49 題2 分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執行職務中之警察人員屬於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至今適用相同,未再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上公務員的三大分類與定義(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民國 94 年刑法修正後,大幅限縮公務員之定義,並於第 10 條第 2 項建構出三種公務員型態: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員類型的標準切入點在於**「任職機構」與「權限來源」**:
- 確認組織歸屬:警察人員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經國家考銓程序任用,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或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
- 確認職務權限:執行職務中之警察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刑事訴訟法》等法令所賦予之法定職務權限,從事維持治安、犯罪偵查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 對應法條定性:符合「依法令服務於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兩大要件,在刑法學理與實務上均明確歸類為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身分公務員:正確。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身分公務員」(狹義公務員)。警察人員具備常任公務員編制身分,任職於警察行政機關,執勤時行使公權力,完全符合身分公務員之構成要件。
- (B) 授權公務員:錯誤。
第 50 題2 分
甲、乙二人遊手好閒,某日謀議如何殺害甲之父親,以早日繼承財產,甲即帶乙返家,甲在外把風,由乙進入實施殺害行為,其二人係犯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之「共同正犯」認定、身分犯之共犯處理(刑法第 31 條),以及分則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名定性。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有效法規為準(註:刑法第 272 條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不純正身分犯之本質未變)。
- 共同正犯之認定(刑法第 28 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 行為人事前相互謀議,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然僅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現場把風),依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之實務見解,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幫助犯)。
- 不純正身分犯與共犯(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 刑法第 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以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為基本構成要件,僅因特定身分關係而加重其刑,性質上屬於不純正身分犯(刑有重輕之身分犯)。
解題方法
本題依兩步驟循序檢驗「參與地位」與「罪名與身分效果」:
-
步驟一:判定犯罪參與地位(正犯或幫助犯) 甲為自己謀取遺產之利益,與乙事前共同謀議,並帶乙返家且於門外「把風」,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之重要行為,乙則入內實行殺害行為。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實務見解均成立「共同正犯」,甲並非單純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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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二:判定行為人個別之罪名(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適用) 被害人為甲之父親:
- 甲之罪名:甲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具備該特定身分,應成立刑法第 272 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乙之罪名:乙與被害人之間無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無特定身分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