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初等考試五等 經建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初等考試・五等・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律與命令的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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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與「命令」的制定機關、效力及授權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70 條所稱法律,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行政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則依其法定程序發布,並非一律須經總統公布。

解題方法

先分辨法律與命令的制定程序,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兩者程序混為一談。關鍵在於:總統公布是法律的程序要件,命令則由主管機關依法發布;命令若要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義務,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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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委辦規則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此為何種行政法基本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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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制定或作成的行政規則、行政命令及其他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牴觸者不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規定,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正是法律優位原則的展現。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與法律牴觸者無效」。這是在說明法律與行政規範的效力位階:下位規範不得違反上位法律,違反即無效。因此應選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則是要求特定事項須有法律依據,兩者考點不同。

選項分析

  • (A) 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 法律明確性要求法規範內容須使受規範者可以理解、預見其法律效果,並讓行政機關有可遵循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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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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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基本權利的法源辨識:選項所述權利是否直接見於憲法明文,或是由憲法解釋從既有條文推導而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9 條明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因此,「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有憲法明文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條文。憲法直接列出的權利或保障,與大法官透過解釋承認的基本權,須加以區分;後者即使受憲法保障,也不等於憲法條文直接寫有該權利名稱。

選項分析

  • (A) 性行為之自主決定:錯誤。 性自主決定權並未以此名稱明文列在憲法條文中,而是由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及權利,透過解釋確認其受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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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法律優位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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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及訂定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行政命令違反上位法規範時,不能作為合法行政的依據。

但「法律牴觸國際法即無效」並非法律優位原則的一般結論。國際法規範與國內法律的效力關係,須依憲法及相關制度判斷,不能一概認定牴觸即使國內法律當然無效。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說的規範位階,再判斷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時的效力:

  • 行政命令低於憲法及法律,牴觸時不得有效適用。
  • 法律牴觸憲法,涉及違憲審查及法律效力問題。
  • 國際法與國內法律的效力關係,不能直接套用「法律優位原則」推論法律一律無效。

因此,檢查哪個選項把法律優位原則錯誤延伸到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即可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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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為下列哪一種憲法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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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國家逮捕、拘禁人民時,程序必須符合法定要求,使受拘束者知悉原因、及時接受法院審問,並能獲得適當的程序保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8 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親友,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這些要求保障受拘束者知情及受法院審查的權利,屬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內涵。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列的程序保障:書面告知逮捕拘禁原因、通知本人指定的親友、24 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這些規定聚焦在國家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時,應遵守哪些程序,因此對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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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當法律規範有漏洞時,可以運用法律補充之方法使其完全。下列何者非屬法律補充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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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的區別。法律規範有漏洞時,須以補充方法填補規範不足;常見方法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及法律續造。文義解釋則是依法律文字的通常語義理解規範,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並非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民國 111 年的法學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詞「法律規範有漏洞」及「法律補充之方法」,再逐一判斷選項是否用來填補法律未規定或規定不足之處。文義解釋是在既有條文文字範圍內解釋其意義;補充方法則是在法律漏洞存在時補足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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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某法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若總統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公布該法,則該法應於何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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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的施行日期,以及民法期間計算的起算方式。題目所說的「公布日」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期間以日計算時,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從次日開始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為 6 月 1 日。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按日計算期間時不算入始日,因此公布日不列入;自 6 月 2 日起算,翌日 6 月 3 日為生效日,故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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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我國現行中央政府體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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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中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的權限分配。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兩件事:立法院不再有行政院院長任命的同意權,並不代表行政院不必對立法院負責。

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行政院仍須依規定對立法院負責,包括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若不信任案通過,院長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辭職,並得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總統則得於不信任案通過後,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宣告解散立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制度變動的範圍:修憲取消的是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任命同意權;再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是否仍明文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該條仍規定行政院須對立法院負責,並保留不信任案機制,因此「沒有任命同意權」不能推導出「行政院不再負責」。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因此總統具有院長的人事任命權。院長去職後,總統也得另行任命人選,故本選項所稱人事任免權符合題目所考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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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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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以及區分後常見的救濟、強制執行與損害賠償途徑。判斷時可先看法律關係的性質:公法關係通常涉及國家或公權力的行使;私法關係通常是平等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制度說明。勞動基準法雖主要規範勞雇間的私法上勞動關係,也包含最低勞動條件、監督檢查及裁罰等公法管制規範,因此不能稱為「純粹的私法」。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問,逐項檢視各選項所列的區別是否符合公法與私法的一般救濟及責任架構,再特別留意選項是否使用「純粹」等絕對用語。勞動基準法兼具私法與公法規範,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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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憲法或憲法增修條文賦予大法官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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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條所規定的大法官職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憲法法庭另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則依增修條文規定,由立法院提出後交由選舉人投票決定,並非大法官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列職權的法源與程序:憲法第 78 條規定大法官的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再將「罷免」與「彈劾」區分:兩者程序不同,只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須由立法院聲請大法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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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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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原因自由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第 1 項或第 2 項之原因,而於原因不存在時實行犯罪行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9 條第 1 項是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時,不罰;第 2 項是上述能力顯著減低時,得減輕其刑。第 3 項則處理行為人先自行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之後在該狀態中實行犯罪的情形。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區分兩個時間點:

  1. 原因行為階段: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的狀態。
  2. 犯罪實行階段:行為人在該原因仍存在、責任能力受影響時實行犯罪。

第 19 條第 3 項的作用,是使行為人不能僅因犯罪實行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就適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不罰或減刑。因此,本項不是要求行為人在實行犯罪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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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憲法最高性的直接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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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最高性」,也就是憲法在國家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效力。法律及其他國家規範均不得牴觸憲法;牴觸憲法的法律,應依憲法規定的程序處理其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這正是憲法最高性的直接展現。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呈現的規範層級,再看它是否直接呈現「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 憲法高於法律:呈現憲法最高性。
  • 法律高於行政施政:呈現依法行政。
  • 法院判決須依法適用法規:呈現司法依法裁判。
  • 行政機關管轄須有法規依據:呈現管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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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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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稱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的效力關係。解題應掌握兩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憲法秩序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部分;憲法增修條文雖與憲法本文具有同等效力,仍不得破壞憲法的根本規範。

本題所涉憲法解釋與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說明,再特別檢視選項(B)的「後法優於前法」主張。增修條文的制定時間較晚,不能因此推論它可以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根本規範;違反此一界限的修憲內容,不能僅憑後法原則取得優先效力。

選項分析

  • (A)正確。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憲法規範秩序中具有本質重要性、構成規範秩序存立基礎的部分。此敘述符合大法官解釋對其核心意義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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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及公民投票法規定,有關我國公民投票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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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制度的性質、適用範圍與提案事項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公民投票法》,公民投票分為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民投票;另有不得提案公投的事項,以及公民投票權行使原則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符合公投制度的法律定位,再核對《公民投票法》的適用範圍與提案限制。特別注意:「對事投票」不代表投票權行使原則不適用;預算、人事事項也有明文的提案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民投票是人民直接行使公權力、參與公共決策的制度,與人民主權及直接民主有關;依法行政原則則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兩者概念不同。
  • (B) 錯誤。 公民投票雖是對事投票,仍適用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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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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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採取行政行為時,須符合三項要求:

  1. 適當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目的達成。
  2.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者。
  3. 狹義比例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的利益顯失均衡。

此外,《行政罰法》第 24 條另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時,原則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並非一律採取最輕的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對照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再檢查涉及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的敘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的特別規定。前三項依序對應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若選項把「最輕處罰」說成法定處理方式,即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不符。

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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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不適用我國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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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與法定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原則上適用本法程序規定;同條第 2 項則列出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事項,包括「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判斷重點在於:題目所述行為是否屬於法律明列的排除事項。外交部與外國建交屬外交行為;其餘選項則是行政機關對廠商、土地徵收或能源費率所作的行政行為,並非外交、軍事或國家安全事項。

解題方法

先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的排除清單,再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只有落入法定排除類型的事項,才不適用本法的程序規定。題目問「何者不適用」,因此應選擇屬於外交行為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外交部與外國之建交行為:正確。 建立外交關係涉及國家對外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的外交行為,因此不適用本法的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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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執行上級命令之行為不罰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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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法令服從上級公務員命令」的阻卻違法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依命令之職務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上級命令要使下級公務員的執行行為不罰,須符合命令在下級職務範圍內、命令具備法定程式等要件;若下級明知命令違法,則不能主張本項不罰。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何者錯誤」,再用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要件檢視各選項。關鍵在於區分「命令形式」與「命令程序」:命令不必然只能以書面作成,但仍須符合相關法定程式;不符法定程式的命令,不能據以主張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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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人民申請換發汽車行車執照,卻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違規罰鍰尚未繳清為由,拒絕換發行車執照。此舉可能違反下列何種行政上之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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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採取的措施與其所欲達成的行政目的,應有合理關聯;不得把欠缺實質關聯的事項綁在一起,作為限制人民權利或拒絕提供行政服務的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題意為準。汽車行車執照的換發,與違規罰鍰是否繳清,分屬不同事項;若僅因罰鍰未繳而拒絕換發,便是將罰鍰繳納與執照換發不當連結。

解題方法

先辨認機關拒絕換發的理由,再看該理由與申請事項之間是否具有合理關聯。題目指出,拒絕的唯一理由是「違規罰鍰尚未繳清」,而未指出罰鍰未繳會影響行車執照換發所需的法定要件。以此理由拒絕換發,屬於將兩項不同的行政事項捆綁處理,因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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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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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的意義與要件。國家因合法公權力行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若人民因此承受超出一般社會責任的特別犧牲,基於平等負擔原則,國家應依法補償。並非任何財產權限制都須補償;一般、合理的財產權社會義務,原則上由人民共同承受。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法理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特別犧牲」這項關鍵門檻:損失補償不是只要財產權受到限制就成立,而須進一步判斷限制是否使特定人民承受特別且不公平的負擔。再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損失補償的基本概念。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因公益使人民財產上利益遭受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依法補償。此項掌握了損失補償的核心要件;補償須有法律依據並依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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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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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害,國家即負賠償責任。此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成立不以賠償義務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同條另規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國家仍負賠償責任;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適當警告或標示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而受損害,國家不負或得減輕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尤其要區分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與第 2 條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責任:前者不要求證明機關故意或過失,故把故意或過失列為必要條件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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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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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原則上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但非法人團體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也得以團體名義成為當事人。因此,當事人能力不必然與民法上的權利能力完全相同。

當事人能力是訴訟要件。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若可由有能力者承認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則得補正其瑕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有沒有資格成為訴訟當事人」,二是「欠缺資格時,訴訟行為能否補正」。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欠缺能力一律說成不能補正,或忽略了團體、死亡等情形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當事人能力雖是訴訟要件,但欠缺時並非一律立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法院應先命補正;若由取得當事人能力之人承認先前訴訟行為,瑕疵得以治癒。只有欠缺未能補正時,才會以裁定駁回。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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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罰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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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責任條件與責任能力,重點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未成年人與不知法規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這表示故意與過失都是行政罰的責任條件,並非以故意為原則、只有法律特別明定時才處罰過失。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政罰法》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7 條確認故意、過失責任;第 8 條處理不知法規;第 9 條處理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及減輕處罰。選項 A 對故意與過失的關係描述錯誤,與第 7 條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7 條採故意、過失責任原則: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即可能受行政處罰;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才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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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種類,何者非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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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種類,以及各類訴訟的標的。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的訴訟,爭執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或未作成行政處分;一般給付訴訟則是請求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法上主體履行公法上的給付義務,標的通常不是行政處分。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訴訟法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第 8 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111 年修正的部分條文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題所涉訴訟類型與判斷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請求法院審查或命令的對象:

  • 撤銷既有行政處分:以行政處分為標的。
  • 申請遭否准,請求機關作成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以否准處分及應作成的行政處分為核心。
  • 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怠未處分,請求機關作成處分:也是課予義務訴訟,標的是應作成的行政處分。
  • 請求履行其他公法上給付義務:屬一般給付訴訟,通常不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因此,選出一般給付訴訟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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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要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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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的標的、提起訴願的權利保護要件,以及訴願管轄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1 條,人民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訴願;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也得提起訴願。依同法第 4 條,訴願原則上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原行政處分機關屬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者,則向該機關提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訴願法的規定:行政處分是否以違法為限、機關不作為能否提訴願、受理機關是否一律為原處分機關,以及提起訴願是否須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選項中只要有一項與法條不符,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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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為人民不服時可提起訴願的標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標的」:人民須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不服,才能提起訴願。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3 條,行政處分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時要看行為是否改變人民的權利義務;單純事實行為、私法爭議或損害賠償爭議,原則上都不是訴願標的。本題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爭議的性質:

  1. 機關行為是否對人民直接發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
  2. 若不是行政處分,爭議是否屬於私法契約或損害賠償?

土地徵收補償金額由行政機關依法決定,涉及公法上的權利義務;對補償金額不服,屬於可循訴願程序救濟的事項。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機關對業者實施實地查核之行為:錯誤。 實地查核通常是調查事實、蒐集資料的程序行為,尚未直接決定業者的稅捐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若後續機關作成核課稅捐等行政處分,人民可針對該處分依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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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夫乙妻結婚多年,無子女。甲尚有祖父丙、祖母丁。甲死亡時,丁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乙之應繼分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以及拋棄繼承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依序由下列親屬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並依《民法》第 1144 條,與不同順序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適用不同的應繼分規則。

解題方法

甲沒有子女,題目也未提及甲的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此依題意,與乙共同繼承的親屬為祖父丙及祖母丁,屬第四順序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4 款,配偶與第四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取得。丁依法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 1176 條,該部分由同為第四順序的丙承受;丁的拋棄不會使乙的法定應繼分增加。

因此,乙的應繼分仍為 23\frac{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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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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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訴訟上和解及其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另明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也得為執行名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的重點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是在問「能否和解」、「和解成立的效力」,還是「能否作為執行名義」。其中,C 把未聲明事項的和解說成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與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明文相反,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土地疆界糾紛雖涉及土地界線,但屬當事人得處分的私權爭議,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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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得予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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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法源與處罰法定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罰法》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須以行為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法律也得明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據以規定處罰。

行政機關的函釋屬於行政規則或對法令的解釋,原則上不能自行創設人民的義務,也不能作為新增行政處罰的法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足以規定行政處罰的法規範。法律、地方自治條例,以及法律明文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源形式;機關函釋則不具備創設處罰規定的效力,因此選出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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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上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言詞審理原則:法院原則上以當事人在言詞辯論中的陳述及程序進行作為裁判基礎。
  • 直接審理原則:參與判決的法官,應親自參與形成判決基礎的辯論。
  • 公開審理原則:審判原則上公開;法律另設例外,例如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時,得依規定不公開審判。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事訴訟法條文:第 192 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的事項為始;第 221 條第 2 項明定直接審理要求;第 195 條之 1 則規定涉及隱私、業務秘密時不公開審判的要件。符合條文原意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選項所說的「訴訟代理人」聲明當事人、關係人人數及證據資料,並非言詞辯論開始的法定方式,也不是第 192 條所定的開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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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有關訊問刑事被告應告知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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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被告訊問告知義務。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以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 95 條告知事項,其相關規定至今仍適用。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文字:凡是把「所有罪名」縮減成部分罪名、免除變更後的再告知義務,或把緘默權擴張成可以說謊的權利,均不符合規定;選項若是法條明定的告知事項,即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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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將其位於臺中之房屋借給好友乙 1 年,係因乙獲臺中之 A 公司聘用,然而乙須通過試用期 3 個月。甲與乙約定:若 3 個月後乙未通過試用,該房屋之使用借貸失其效力。若乙 3 個月後不幸未通過試用,關於該屋之借貸,發生何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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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條件與附期限法律行為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 條則規定,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失其效力。

條件是將法律效果繫於將來是否發生尚未確定的事實;期限則是將法律效果繫於將來確定會到來的時間。

解題方法

先看約定所繫的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乙未通過試用」是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因此屬於條件,而非期限。

再看條件成就後的效果。甲、乙約定「若乙未通過試用,該房屋之使用借貸失其效力」;乙確實未通過試用時,借貸關係失效,這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因此,條件成就時稱為「解除條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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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所規定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以及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第 67 條則規定,不屬於不動產的物為動產。判斷關鍵在於物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或是否仍能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所述物品:輪胎、動物及臨時敷設的軌道,原則上都屬動產;土地上的樹木則須進一步判斷其與土地的關係。行道樹是土地的定著物,並非脫離土地、另成獨立不動產的物,因此將其稱為「獨立不動產」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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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欲開設文創商場,委託乙完成該商場之室內裝潢。甲、乙間訂立何種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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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攬、買賣、委任與僱傭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是「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

判斷重點在於乙承諾提供的是「完成裝潢成果」,還是單純提供勞務、處理事務,或交付商品。

解題方法

甲委託乙完成商場室內裝潢,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裝潢完成的成果;乙完成工作後,甲給付報酬。這符合承攬的定義,因此選擇承攬契約。

選項分析

  • (A) 承攬契約:正確。 乙負責完成室內裝潢這項工作,甲取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符合民法第 490 條的承攬。
  • **(B) 買賣契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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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開車闖紅燈,撞死正一邊過馬路一邊滑手機之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重點包括與有過失、僱用人責任,以及被害人死亡後的殯葬費與慰撫金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17 條的「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是否減免,須依個案情形判斷,並非被害人有任何過失,加害人就當然完全免責。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闖紅燈撞死乙,是否有侵權責任;再逐項確認乙的行為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以及乙死亡後配偶丁能否依民法第 188、192、194 條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乙一邊過馬路一邊滑手機,可能是與有過失;但甲闖紅燈是事故的重要原因,不能只憑乙未專心過馬路,就推論甲「無須賠償」。依民法第 217 條,法院應按雙方過失及其對損害的原因力,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乙的過失不會使甲當然完全免責,因此本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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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要件。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方式,以及登記在物權變動中的作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述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因法律行為而移轉不動產物權,須有書面物權行為並完成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具有公示作用,且屬生效要件登記,不是僅宣示既有權利變動的「宣示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是不動產物權行為的要件與登記效力,再逐項核對:

  • 登記是公示手段,也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 物權行為須以書面為之。
  • 不動產物權變動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

以此檢驗選項,將「宣示登記」與「生效要件登記」的差異抓出來,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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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關於質權人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質權的效力與質權人的權利。動產質權是債權人因受讓動產占有,取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解題時要區分質權人可以「占有、保全及實行質權」,與是否可以「使用質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民法》規定,質權人得占有質物;質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得請求返還;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質物,以其價金優先受償。但質權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或收益質物,除非另有契約約定,或依質物性質使用而無損害其價值。

因此,逐項比對質權人的法定權利,並留意「使用質物」並非質權當然包含的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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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共同收養的原則與例外,重點在於辨別:夫妻通常應共同收養,但法律明定若干情形可以由一方單獨收養;婚前已收養子女,也不會使配偶在婚後當然負有收養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民法》第 1074 條的規則:夫妻原則上應共同收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以及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法定情形,得由一方單獨收養。再逐項核對選項,辨別其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禁止、例外或額外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1073 條之 1 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因此夫妻共同收養也不能違反這項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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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無法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否認之訴」及其訴權人。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若要推翻此項推定,須由法律列出的訴權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民國111年適用的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由夫受胎者,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因此,當時的訴權人包括受婚生推定之夫、生母及子女本人;曾祖父母不在法定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誰無法提起訴訟」,再依第1063條第2項列出三類訴權人:夫妻之一方、子女本人。將四個選項逐一比對,未列入這三類者,就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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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甲立遺囑遺贈其所有之房屋一棟於乙。惟該房屋因丙之過失致毀損滅失。一年後,甲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02 條「遺贈標的物之推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毀損、滅失等事由,對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該權利為遺贈。房屋因丙的過失而滅失,甲因此取得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死亡時,該請求權依此規定推定為遺贈標的。

解題方法

先區分「房屋本身」與「房屋滅失後甲取得的權利」:

  1. 甲遺贈給乙的是房屋,但房屋在甲死亡前已因丙的過失滅失。
  2. 房屋滅失後,甲對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3. 依民法第 1202 條,推定甲遺贈的是這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選 (C)。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1202 條此項規定於當時已適用;此處無須以後續修法調整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題目只說甲在房屋滅失一年後死亡,未滿二年,不能認為時效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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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羈押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只能向法院聲請,不能自行羈押被告。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及第 101 條之 1,羈押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等法定要件,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其中包括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以及特定犯罪類型中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解題方法

先判斷羈押權限:檢察官不能直接羈押,須由法院裁定。再核對各選項所述事由是否為法定羈押原因,尤其留意「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並非所有犯罪都適用,須符合第 101 條之 1 所列犯罪及其他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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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犯罪場所、聚集人數,以及不同參與者的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刑法第 135 條之罪者,在場助勢者與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處罰;若因此使公務員死亡或重傷,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處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136 條的文字即可:場所須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人數是三人以上;行為人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相對人為限;致公務員死亡或重傷時,依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處斷,並非題目所述當然與傷害致死或傷害致重傷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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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關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以及它們與「自由心證」的不同。嚴格證明要求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自由證明則不必受同樣嚴格的證據調查程序拘束。自由心證是法官評價證據、形成心證的原則,與證明方式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及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中的兩組概念:

  • 「嚴格證明/自由證明」在問認定事實時,應遵守何種證據資格與調查程序。
  • 「自由心證」在問法官如何評價已調查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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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何種法則判斷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書面或言詞陳述,若被用來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律另有例外規定時,則依例外要件判斷。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出現「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及「書面或言詞陳述」,正是傳聞法則的典型描述。判斷這類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看是否屬於審判外陳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以下規定,檢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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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辯護人選任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移送檢察官調查,以及被告在法院審理的準備程序,均屬此項權利所及的情形。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關鍵是分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調查機關,與不屬於法定程序階段的「上級長官調查」。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只要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即屬可選任辯護人的情形;「受上級長官調查」則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列舉的程序階段,也不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的刑事調查程序,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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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條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重點是分辨「違背職務」與「職務上行為」的收賄罪,以及「主管或監督事務」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的圖利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所述要件是否符合條文:

  • 違背職務收賄: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處罰。
  • 職務上收賄: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依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處罰。
  • 圖利罪: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範主管或監督事務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並要求明知違背法令、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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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犯侵占罪,尚未被發覺,妻子乙為庇護甲而出面向警方表示係其犯罪,乙是否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以及自首須由犯罪行為人本人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事實。自首是行為人犯罪後的法定減刑事由,不能由第三人代替犯罪行為人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中「自首」要求申告者是該罪的行為人;乙雖向警方承認甲犯侵占罪,所承認的是甲的犯罪,並非乙自己的犯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自首的主體,再檢查未發覺、申告及受裁判等要件。本題明示甲尚未被發覺,但出面申告的是妻子乙。乙不是侵占罪行為人,因此不能以甲尚未被發覺為由,替甲成立自首;自首是甲的個人減刑事由,不能由乙代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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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之故意犯與過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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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與過失的區別,以及過失犯的處罰原則。依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過失犯採「有明文始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過失則分為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態度:間接故意是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且容任其發生;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解題方法

先抓《刑法》第 12 條對過失犯的明文規則,再檢驗各選項是否把故意、過失的範圍說得過廣,或將兩者混為一談。只要選項符合「過失行為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處罰」,即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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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138 條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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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8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成立本罪須有:

  1. 客體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
  2. 行為人故意損壞、除去或污穢該客體。

傳票、談話筆錄、制服或扣押物是否屬於本罪客體,須看它們是否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已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物品性質與掌管狀態。尤其要區分「法院寄發的傳票」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文書」:文書曾由公務機關製作或寄發,不代表收件人取得後仍是公務員掌管的文書。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收到法院寄發的傳票後撕毀,傳票既已送達甲,便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甲撕毀它不成立刑法第 138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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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刑法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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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犯」。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條文,因犯罪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時,若行為人對該結果「不能預見」,即不適用加重規定。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本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加重結果犯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且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則須具有預見可能性;不要求其實際上已預見結果會發生。

解題方法

關鍵在分辨「實際預見」與「客觀上能否預見」:刑法第 17 條以「不能預見」作為排除加重處罰的條件。因此,行為人未實際想到結果,不代表必然不適用;若依個案情況仍有預見可能性,仍可能成立加重結果犯。

選項分析

(A)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發生——錯誤。 本選項把「能預見」誤解為「已實際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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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列特定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下列何種行為即屬該法所定排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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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不適用本法程序規定」的事項。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該項第 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屬機關對公務員所作的人事措施。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再與第 3 條第 3 項的排除事項比對:涉及部隊主官調任的選項,屬軍事機關對軍職人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符合第 7 款;其他選項則分別涉及出境管制、集會遊行秩序或學生懲處,並非該款所指的人事行政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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