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金融保險 保險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違反告知對保險契約的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其違反時的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或為虛偽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此處賦予保險人的是形成權性質的「法定解除權」,而非使契約直接當然無效或法定終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法律概念定性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行使權限之性質(「得」vs.「應」):解除權為保險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保險人具有選擇權,法律用語為「得」,絕非「應」。
- 法律效果之型態(「解除」vs.「無效」vs.「終止」):
- 「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 「終止」: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既往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 「解除」:使契約溯及既往自始歸於消滅。保險法第 64 條明定之效果為溯及消滅的「解除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明定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第 2 題2 分
假設保險公司在 2020 年 7 月 1 日承保 1 千件 1 年期之汽車保險,共收取保費 2 萬元,到年底結算時,請問需提存多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核心觀念
-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定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產物保險(如汽車保險)多屬於一年期之短期保險,保費通常於承保時一次收取。然而保險公司的會計年度採歷年制(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保單生效日往往與會計年度不一致。在年底決算日時,保單尚未屆滿之責任期間所對應的保費收入,保險公司尚未承擔該期間的危險責任,在會計上屬於「預收收入」,依法不得認列為當期已實現之保費收入,必須提存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 UPR),以支應未來保險責任期間之理賠與費用支出。
- 計算基礎與原則: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係以保費收入按「未經過(未滿期)期間與總保險期間之比例」進行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為保險會計中典型的準備金比例計算題,切入點為計算自承保日至年底結算日之間所經過的「已滿期期間」,進而推算剩餘的「未滿期期間」與應提存之比例。
步驟一:釐清題目條件與排除干擾資訊
- 承保件數: 件(此為干擾數據,準備金提存係依「總保費」計算,無須計算單件保費)。
- 總收取保費: 元(2 萬元)。
- 承保日期:2020 年 7 月 1 日。
- 保險期間:1 年期(即 12 個月,終期為 2021 年 6 月 30 日)。
- 結算日期:2020 年 12 月 31 日。
步驟二:計算滿期與未滿期期間
- 已滿期期間:2020 年 7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共計經過 個月。
- 未滿期期間: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尚餘 個月。
第 3 題2 分
屬於備查制的保險商品,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仍須在幾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監理中「保險商品銷售前審查制度」之法定程序與報備期限。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商品屬備查者,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送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現行法規亦維持此項規定)。
- 制度定義:我國保險商品銷售前審查機制主要分為「核准制」與「備查制」。核准制採「事前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銷售);備查制則採「事後審查」(保險業可先逕行銷售,兼顧市場效率與彈性,但仍受事後行政監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核准制」與「備查制」的管制邏輯及法定時效:
- 確認制度類型:題目明確指出為「備查制」,其核心特徵為「得逕行銷售」(先賣後備)。
- 掌握法定申報期限:法規賦予保險公司先行銷售之便利,但為防範商品風險並維持金融監理功能,強制要求業者必須在起售後於法定特定工作日內完成備查程序。
第 4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多久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壽保險之保單質借(保單借款)之法定要件與期間限制。
依據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人壽保險具備長期性與儲蓄性質,保險費交付達一定期間(一年)後,即會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現金價值)。保單質借的法理基礎即在於要保人以其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益為質押標的,向保險公司融通資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保險法規的「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人壽保險各項權利行使的法定門檻期間:
- 確認權利性質:題目詢問的是「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即保單借款)。
- 對應保險法條文: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明定之要件為「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
- 對照選項:直接鎖定符合法條明文的「1 年」,即可快速選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半年:錯誤。保險法並無以「半年」作為保單質借法定門檻之規定。「半年」多為分期交付保險費之繳費週期(如半年繳),並非質借權利之行使門檻。
- (B) 1 年:正確。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保險商品可提供社會上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者基本人身保險之保障,並具有低保額與低保費的特色?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微型保險」(Microinsurance)之定義、功能與商品特徵。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微型保險係指保險業為增進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之基本保險保障,所銷售之低保額、低保費人身保險商品(保障內容限傳統型定期壽險、傷害保險及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其主要政策目的在於補足社會安全網之不足,發揮保險的普惠金融與社會救助輔助功能。(現行法規後續雖曾逐步調高累計投保金額上限及擴大適用對象資格,但商品核心本質與法規精神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保險商品類型與法規定義題」,解題核心在於精準比對題幹特徵與保險商品性質:
- 目標客群: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者(例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等)。
- 保障目的:提供基本人身安全防護,避免弱勢家庭因突發事故陷入經濟崩潰。
- 商品型態:具備「保費低廉、保額適度(低保額)、內容簡單、免體檢或核保簡便」等特色,俗稱「銅板保單」。
將題幹三大要件(弱勢客群、基本保障、低保費與低保額)與選項逐一核對,即可迅速判定。
選項分析
- (A) 投資型保險:錯誤。 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保費扣除各項費用後置於專設帳簿,由要保人自行選擇投資標的,其保單價值隨投資績效波動,並由要保人自負投資風險。
第 6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多少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我國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作社」設立時之法定預定社員人數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158 條規定:「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人身保險不得少於五百人,財產保險不得少於三百人。」(現行法此條文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保險法規之純粹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兩類合作社之法定社員門檻:
- 審視題目主旨:題目明確指定為「人身保險合作社」。
- 對照法定人數: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下限依法為 500 人。
- 鎖定相應數額:比對選項後直接選取 500 人。
選項分析
- (A) 300 人:錯誤。依保險法第 158 條規定,300 人為「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最低人數門檻,而非人身保險合作社。
- (B) 400 人:錯誤。
第 7 題2 分
保險法第 8 條之 1 所稱之業務員是為下列何者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① 保險經紀人公司 ② 保險代理人公司 ③ 保險業 ④ 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⑤ 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未修正,規定完全相同)。本題測驗《保險法》第 8 條之 1 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法定定義及其「所屬機構/為其招攬之主體」之法定列舉範圍。
- 法源依據: 《保險法》第 8 條之 1 明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定義與列舉要件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立法者為避免監理漏洞,將得配置業務員從事招攬之合法機構全數納入規範。
解析時將法條拆解為三大層次、五大主體:
- 本業主體:保險業(產險公司、壽險公司等)。
- 輔助人公司主體: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 兼營之金融機構主體: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兼營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對照題目所列 ① 至 ⑤,五者皆完全符合法條明文列舉之機構,故全選即為正確解。
選項分析
題目所列主體(①~⑤)檢驗:
- ① 保險經紀人公司:正確。依《保險法》第 8 條之 1,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屬保險業務員。
- ② 保險代理人公司:正確。依《保險法》第 8 條之 1,為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屬保險業務員。
- ③ 保險業:正確。
第 8 題2 分
甲經理擔心出國參加會議,可能會在國外或飛機上感染新冠病毒(COVID-19)。所以在疫情盛行期間,為避免在國外染疫,甲經理不出國且將所有會議改為網路視訊舉行,此種危險管理方式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管理(Risk Management)中**控制型危險管理技術(Control Techniques)**之分類與定義。
危險處理方法依其性質主要分為「控制型技術」與「財務型技術」:
- 控制型技術:著重於改變危險發生的頻率(機率)或幅度(損失大小),包括:
- 危險迴避(Risk Avoidance):徹底放棄或不從事可能產生損失的活動,從根本消除危險暴露,使損失發生的機率降為零。
- 損失預防(Loss Prevention):在事故發生前採取措施,目的在降低損失發生的機率/頻率。
- 損失抑減(Loss Reduction):在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採取措施,目的在減輕損失發生的嚴重度/幅度。
- 危險隔離/分散(Risk Separation / Diversification):藉由實體空間分割(隔離)或增加獨立危險單位(分散),防止單一災害造成全面性毀損。
- 財務型技術:著重於損失發生後的財務補償,包括危險自留(Risk Retention)與危險移轉(Risk Transfer,如投保商業保險)。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當事人行為對「危險暴露單位」與「損失發生機率」的影響:
- 題目情境:甲經理原本預計「出國開會」,此行為具有在國外或飛機上染疫的危險。
- 採取措施:甲經理決定**「不出國」**,並改以「網路視訊」取代實體行程。
- 本質分析:甲經理直接中止並拒絕承擔特定活動(出國),使得「在國外染疫」這個危險的暴露單位完全消失,損失發生機率直接降為 。這種「根本不涉足該項可能致險活動」的決策,完全符合危險迴避的核心定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危險迴避(Risk Avoidance)**係指根本放棄可能招致危險的活動或標的。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保險法第 55 條所規定的基本條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法條記憶與體系理解。
- 法源依據:保險法第 55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保險法第 55 條明定: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法條對照」與「法理本質」兩個層面切入解答:
- 法條嚴格對照: 保險法第 55 條列舉之八款法定記載事項中,第 5 款規定的是「保險金額」,而非「保險價額」,法條並未將「保險價額」列為全體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
- 法理本質判斷: 保險法第 55 條隸屬於保險法總則,其所規範之「基本條款」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包含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 保險金額: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之最高額度,無論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必須載明。
- 保險價額:要保標的之客觀經濟價值,僅存在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因「人命無價」,本質上無保險價額可言。此外,即使在財產保險中,未定值保險於訂約時亦不約定保險價額。因此,「保險價額」絕不可能成為一體適用於各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
第 10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損害防阻費用,由誰負責償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中「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義務」(又稱防險義務或施救義務)及其衍生之「損害防阻費用」(施救費用)償還責任。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由保險人償還之。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之。」
在保險學理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積極施救,實質效果在於防止損害擴大、減輕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誘因機制,法律明定因此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承擔危險並享受施救利益的「保險人」負責補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行為義務主體」與「費用償還責任主體」:
- 行為義務主體: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有義務採取必要行為避免或減輕損害的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 利益享有與償還主體:施救行為直接減少了保險人的理賠損失,因此法律強制規定由「保險人」承擔償還責任,避免要保方因顧忌費用支出而怠於施救。
因此,直接依據法條與法理即可判斷負責償還之人為「保險人」。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人壽保險費率釐訂因素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壽保險費率釐訂三大基本要素」對保險費之影響方向,以及保險公司經營盈餘來源「三差益」之基本定義。
- 總保險費構成與三大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學理論為準): 人壽保險總保費(Gross Premium, )主要由「純保險費(Net Premium, )」與「附加保險費(Loading, )」組成:
- 預定死亡率(Assumed Mortality Rate):決定純保費的基礎之一。用於評估未來危險發生(死亡給付)的機率。
- 預定利率(Assumed Interest Rate, ):決定純保費的基礎之一。為計算現值之折現率,折現因子為 。壽險保單多為長期契約,保險公司預期收取保費後進行資金運用之報酬率。
- 預定附加費用率(Assumed Expense Loading Rate):決定附加保費的基礎。用以支應保險公司的營業管銷費用、傭金、稅捐及預期利潤。
- 三差益(Surplus from Three Sources)定義:
- 死差益:(即實際死亡率低於預定死亡率)。
- 利差益:。
- 費差益:(即預定附加費用率高於實際附加費用率)。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需從「各精算要素與保費的連動關係」切入:
- 壽險保費之訂定採「收支相等原則(收支平衡原則)」,即:
- 檢驗各要素與總保費之正負相關性:
- 預定死亡率與死亡保險費呈同向變動(正相關)。
- 預定利率與保險費呈反向變動(負相關)。
- 預定附加費用率與總保險費呈同向變動(正相關)。
對照各選項之敘述,直接挑出變動方向矛盾之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何者的生命或身體不具人身保險上的保險利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身保險中「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保險利益是保險契約生效的合法要件,目的在於防杜道德危險與賭博行為。依《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我國人身保險利益採「列舉主義」,要保人僅對法律明定之特定血親、扶養、債權債務及財產管理關係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直接適用《保險法》第 16 條之法定列舉規定: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解題關鍵在於檢視題目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法條列舉主體,特別是第 3 款涉及的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向性」:要保人係對其經濟利益可能受損之主體具備保險利益,故法律保障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投保,而非債務人對「債權人」投保。
選項分析
-
(A) 本人或其家屬:錯誤(具備保險利益,不合題意)。 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本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具有無限保險利益;對於依民法同居共財之「家屬」,法律亦推定具備緊密之身分倫理與利害關係,依法享有保險利益。
-
(B)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錯誤(具備保險利益,不合題意)。 符合《保險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受扶養者或受資助者以提供經濟來源之人(如父母、資助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因仰給之人身故或傷殘將導致要保人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具實質經濟利害關係,故享有保險利益。
第 13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幾歲時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壽保險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限制與生效門檻。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 立法意旨:主要目的在於防範道德危險,避免誘發殺害幼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同時兼顧未成年人不幸身故時家庭對喪葬費用的實際補貼需求,故僅例外允許限額之喪葬費用給付,一般死亡給付則延至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直指法律條文規範,解題切入點為精準識別《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生效年齡」之法定標準:
- 抓取關鍵字: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人壽保險、除喪葬費用外、其餘死亡給付約定「生效」年齡。
- 法條比對:根據《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其餘死亡給付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 歲」時始生效力,直接選定標準年齡。
選項分析
- (A) 15 歲(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保險金約定於被保險人年滿 15 歲時始生效力。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逆選擇之現象或其發生的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與資訊經濟學中極為重要的核心概念——**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又稱反選擇、逆向選擇)**之定義、發生原因與市場特徵。
- 逆選擇之定義:指在保險契約訂立前,存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危險程度較高的人往往比危險程度較低的人更積極尋求保險,導致保險人承保到過多高風險被保險人的現象。
- 發生之根本成因:
- 事前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 / Hidden Information):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狀況、駕駛習慣或生活風險,比保險人掌握更多、更精確的資訊。
- 保險人採平均費率(Pooling / Average Rate)定價:當保險人無法區分被保險人的風險等級時,只能依照母體平均損失率收取單一平均費率。
- 市場反應與結果(檸檬市場效應):
- 對高風險者而言:平均費率低於其真實精算公平費率(享有實質補貼),投保誘因大增,傾向購買更多、更高保額的保險。
- 對低風險者而言:平均費率高於其真實精算公平費率(形同替高風險者補貼),投保不劃算,傾向減少購買或退出保險市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並非逆選擇之現象或其發生的原因」。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逆選擇中「成因」與「市場行為特徵」:
- 成因端:須具備「資訊不對稱」與「保險公司收取平均費率」。
- 現象端:市場會出現「高風險者過度投保、低風險者退出市場」的劣幣驅逐良幣現象。
逐項檢驗選項中各敘述屬於「成因」或「現象」,並找出與逆選擇之內涵相違背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高風險的人傾向購買更多保險:屬於逆選擇之「現象」。 在平均費率制度下,高風險者只需支付平均成本即可獲得保障,誘因結構對其極為有利,故高風險者會踴躍投保或拉高保額。本項為標準的逆選擇特徵,符合題意敘述,故不選。
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再保險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再保險的法律性質、功能與專有名詞」。(以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 再保險之定義:依《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稱再保險者,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 再保險契約之獨立性:再保險本質上為「責任保險」,且為獨立之契約,與原保險契約各自獨立,非原契約之延伸或從契約。依《保險法》第 40 條至第 42 條規定,兩者互不生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債之相對性)。
- 轉再保(Retrocession):再保險人將其所承受之再保險責任,再次分出給其他保險人承保之行為。
- 再保險之功能:包含分散危險、擴大承保能量(Capacity)、穩定經營成果、獲得技術協助等。
解題方法
本題屬基本觀念檢驗題,解題切入點為辨析再保險契約的「法律獨立性」與實務營運功能:
- 檢視法律關係: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係,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並無契約關係,因此再保險絕非原契約的「延伸」或「附隨」。
- 檢視實務名詞與功能:確認分保、轉再保的名詞定義,以及擴大承保能量之核心功能。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題標的): 保險公司(原保險人/分出公司)將自身所承受之危險,部分移轉給其他保險公司(再保險人/受分公司)承擔,即為再保險(Reinsurance)之標準定義(參照《保險法》第 39 條)。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可保風險的要件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理論中「理想可保危險之要件(Requirements of an Ideally Insurable Risk)」。
保險制度的運作建立在「大數法則」與「危險分散」的基礎之上,並非所有風險都能由商業保險承保。學理上,理想的可保危險通常具備以下六項要件:
- 大量且同質的危險單位(Large number of homogeneous exposure units):使保險人能藉由大數法則準確預測損失機率。
- 損失必須為意外且非故意(Accidental and unintentional loss):損失之發生須出於偶然,避免道德危險。
- 損失必須明確且金額可衡量(Determinable and measurable loss):損失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金額大小皆能具體確定與評估。
- 損失不可具有巨災性(No catastrophic loss):危險單位之間應相互獨立,損失不應同時發生在多數標的物上,以防保險人面臨集體理賠而破產。
- 損失機率可精確計算(Calculable chance of loss):能估算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以利精算定價。
- 保險費須具經濟可行性(Economically feasible premium):保費必須在要保人負擔得起且合理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基本概念題,解題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保險經營的財務穩定與危險分散原則」。
第 17 題2 分
衡量保險業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重要性有幾個指標,其中保險滲透度(Insurance Penetration)的定義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市場總體指標之標準定義。國際上(如瑞士再保險公司 Swiss Re 之 報告)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保險業發展程度與重要性時,最常使用兩大指標:
- 保險滲透度(Insurance Penetration): 衡量保險業對該國整體經濟的貢獻與相對規模,其定義為「保費收入對國內生產毛額(GDP)之比率」:
- 保險密度(Insurance Density): 衡量該國國民平均購買保險之水準(人均保費負擔),其定義為「保費收入對全國總人口數之比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指標的分子(衡量基礎)與分母(比較對象):
- 分子判斷:總體保險經濟指標均以保險業實際收取的產值規模——「保費收入」為計算基礎,而非承保責任總額的「保險金額」。
- 分母判斷:
- 與整體國家經濟產值比較(分母為 GDP) 觀察保險業在整體經濟中的滲透程度,即為「保險滲透度」。
第 18 題2 分
「保險」常是下列哪一種情形之風險管理方法的首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風險管理決策矩陣(Risk Management Matrix),亦即依據「損失頻率(Loss Frequency)」與「損失幅度(Loss Severity,又稱損失嚴重程度)」兩個維度,為不同型態的風險選定最適風險處理對策。
風險管理的核心原則在於成本效益評估與可保風險條件:
- 保險本質為「風險移轉(Risk Transfer)」:藉由繳納確定且低廉的保費,將無法承受的巨額不確定損失移轉予保險人。
- 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之運作:必須建立在損失發生機率相對低且彼此獨立的前提下,保險人才得以有效精算純保費,維持保險機制之財務平衡。
解題方法
風險管理實務上通常將風險按「頻率」與「幅度」劃分為四個象限,各象限之首選對策如下表所示:
| 損失頻率 | 損失幅度 | 最適風險管理對策 | 說明與理由 |
|---|---|---|---|
| 低 | 高 | 移轉(首選保險) | 個人或企業無力承擔巨損,但發生率低使得保費經濟可行,為保險發揮效益的最佳情境。 |
| 高 | 高 | 避免(Avoidance) | 災難發生機率極高且損失巨大,保費高昂至不可保,唯有直接放棄該活動。 |
| 高 | 低 | 損失控制(預防與抑減) | 損失經常發生但金額微小,投保之行政與附加成本不劃算,應加強管理並搭配自留。 |
| 低 | 低 | 自留(Retention) | 發生率低且損失微不足道,無需花費管理成本,直接以自有資金承擔最經濟。 |
由上表可知,「損失頻率低、損失幅度高」的風險,被保險人自身無法承受潛在的巨大打擊,而保險人依大數法則計算出的純保費相對平實,此時利用保險槓桿最具經濟效益,故「保險」為該情境之首選。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物流業者在全臺各地設有倉庫以方便調度貨物,為保障存放於倉庫內的貨物,物流業者可投保下列何種保險,其保險標的之內容可以交替流動,理賠也較具彈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指定方式與承保範圍」的契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學學理為準,依標的物之處所、種類及流動性,主要可區分為:
- 個別保險(Individual Insurance)與集合保險(Collective Insurance):依保險標的為「單一獨立物」或「多數物之集合體」而分(參見保險法第 14 條集合標的之意旨)。
- 特定保險(Specific Insurance)與總括保險(Blanket Insurance):
- 特定保險:保險標的之項目、地點及保險金額均逐一特定列明。
- 總括保險(又稱概括保險、浮動/流動保險):以單一總保險金額,承保「分散於兩個以上不同處所之財產」或「內容經常進出、交替流動之貨物與存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從題幹的「三大特徵關鍵字」進行歸納與對應:
- 空間特徵:「在全臺各地設有倉庫」(跨多個不同處所之財產)。
- 狀態特徵:「內容可以交替流動」(標的物之數量與品項處於動態進出變動狀態)。
- 功能特徵:「理賠也較具彈性」(各倉庫間貨物雖隨時調度,但在總保險金額額度內均可獲得保障)。
符合上述「跨多處所、動態流動、單一總額彈性保障」特性的保險型態,學理上即為總括保險契約(Blanket Policy)。
選項分析
- (A) 錯誤:個別保險契約(Individual Insurance Contract)係以單一特定、獨立之財產(如某一特定車輛、特定機具)為保險標的,無法涵蓋分處多地且數量隨時變動之大批貨物。
第 20 題2 分
臺灣對保險業之財務監理採風險基礎資本制,請問目前公布的風險基礎資本比率未達多少時,保險公司必須改善或補足資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財務監理中的「清償能力監理制度」與「風險基礎資本額制度(Risk-Based Capital, RBC)」。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其計算公式為:
主管機關將保險業資本劃分為四個等級:
- 資本適足:資本適足率達 以上。
- 資本不足:資本適足率在 以上,未達 。
- 資本顯著不足:資本適足率在 以上,未達 。
- 資本嚴重不足:資本適足率低於 ,或淨值低於零。
解題方法
由法定分級可知,保險業健全經營之基本門檻為「資本適足」(RBC )。當保險公司的 RBC 比率「未達 200%」時,即落入「資本不足」或更嚴重的等級,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該公司提出財務改善計畫、限期辦理增資(補足資本)或限制業務與盈餘分配。因此,觸發「必須改善或補足資本」的基準比率為 200%。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臺灣保險業之安定基金的財源是由誰籌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保險業安定基金的制度設計與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1 規定,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主管機關應設立安定基金。其法定財源主要包括:
- 由各保險業者提撥之資金
- 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 借款
- 其他受贈之財產
在制度運作機制上,保障型基金通常區分為「事前提撥制(Ex-ante Funding)」與「事後分攤制(Ex-post Assessment)」。臺灣保險安定基金明定平時由各保險公司按其保費收入之一訂比率定期提撥累積,屬於典型的事前提撥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拆解題目的兩個維度:「出資主體」與「籌措時間機制」。
- 出資主體:安定基金係保險同業間共同分擔系統性風險與保障消費者的互助救濟機制,資金來源為市場上的「各保險業者」,而非政府監理機關出資或跨業機構代為支付。
- 籌措時點:臺灣金融安全網(無論是保險安定基金或銀行存款保險)皆採取平時即按期收繳費率、累積基金池的「事前預防儲備機制」(事前提撥),而非發生倒閉危機才要求同業出面認攤(事後分攤)。
結合上述兩點,答案必然為由「各家保險業者」「事前提撥」。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相互保險公司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組織型態」中**相互保險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與股份有限公司(Stock Insurance Company)**的本質區別。
相互保險公司是以「非營利、互助」為宗旨的社團法人組織,其核心特徵在於:
- 所有人與保單持有人重合:相互保險公司無資本與股東,其組織由全體「保單持有人(社員)」所構成,保單持有人同時兼具「公司所有人」與「保險消費者」的雙重身分。
-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由社員組成「社員(代表)大會」,而非股東大會。
- 資金來源與紅利:設立資金來自創立基金,不得發行股票;若有經營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以「保單紅利」形式返還給保單持有人。
- 法規背景說明:依保險法相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我國保險法第 136 條明定保險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惟保險法第七章(第 152 條至第 155 條)仍保留相互保險組織之專章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組織主體與權利義務對比法」切入解題:
- 第一步(所有人身分確認):檢驗組織的產權歸屬。相互保險公司的終極所有人為要保人(保單持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則為出資股東。
- 第二步(排除股權概念):相互公司「無股份、無股東、無股票」,凡選項提及「股東大會」或「發行股票」者均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徵,應予剔除。
第 23 題2 分
海上保險中,被保險人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保險特有的**「委付」(Abandonment)**制度及其法定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海商法第 142 條明文規定:「委付,指被保險人於有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時,將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在保險學理上,委付通常適用於海上保險之「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情形。當標的物雖未完全滅失,但因救援或修復費用已超過修復後之價值,被保險人得透過單方意思表示(委付通知),將受損標的物的所有剩餘權利無條件移轉予保險人,藉此請求保險人視同「實際全損」(Actual Total Loss)賠付全部保險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考查法律條文與保險學名詞定義,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行為之**「主體」、「要件」與「效果」**:
- 主體與行為:由「被保險人」主動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
- 效果與目的:「請求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
- 適用範疇:限定於「海上保險」。 三項要素完全契合海商法第 142 條關於「委付」的定義,故直接選出對應專有名詞。
第 24 題2 分
假設汽車保險之純保險費為 1 萬元,附加費用率為總保費的 ,請問附加費用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保險費(毛保險費)之構成原理與附加費用率的計算基準。
- 保費基本架構:
- 附加費用率之定義: 在保險學及精算實務上,除非題目另有指定,保險費率相關比率通常以「總保險費」為分母基準。本題亦明確指出附加費用率為「總保費的 」:
- 由此可知,純保險費佔總保費之比例為: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設未知數並列出關係式 設總保險費為 ,純保險費 元,附加費用率 。 附加費用 。
步驟二:求解總保險費() 依總保費公式:
步驟三:計算附加費用() 將總保險費帶回求附加費用: 或直接以附加費用率計算:
第 25 題2 分
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係以何人之名義行使?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代位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法律性質與權利行使名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規定亦相同)。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我國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42 號判例)與保險學理通說,均認定保險代位權之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無須經被保險人為移轉行為,依法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既已歸屬於保險人,保險人行使該請求權時,自應以「保險公司自己之名義」行使。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保險法之保險代位」與一般觀念的差異:
- 確立法律性質:保險代位權屬於「法定債權移轉」,而非代理或訴訟擔當。當保險人履行給付責任後,在賠償金額限度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依法直接移轉給保險人。
- 決定行使主體與名義:既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保險人承受並成為該權利的實體法所有者,保險人向加害第三人求償或提起訴訟時,本於自身享有的權利,必然是以「保險公司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為之。
第 26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複保險是指要保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35 條迄今內容維持一致)。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複保險之法定定義與成立要件」。
依據《保險法》第 35 條明文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要保人透過重複投保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賠償(維護損失補償原則)並防範道德危險,因此其核心要件嚴格鎖定於「同一利益」與「同一事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法條所設定之構成要件。複保險之成立在法條文義上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 同一要保人:由同一個要保人分別向各保險人投保。
- 同一保險利益:數個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經濟利益必須完全同一。
- 同一保險事故:數個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必須相同(危險範圍重疊)。
- 數保險人與數契約:要保人分別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簽訂多個獨立的保險契約。
對照各選項,僅有同時符合「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事故」者,方符合法條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選項為「不同保險利益、不同保險事故」。保險利益不同且事故不同,代表要保人係就完全無關的經濟權益與相異風險分別投保(如:以甲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同時以乙汽車投保碰撞損失保險),純屬獨立契
第 27 題2 分
就財產保險而言,保險利益需存在於何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保險利益原則(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中「保險利益之存在時點」,並涉及保險學理上「損害填補原則」與保險法規之基本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學理及保險法規為準)。
- 財產保險(損害保險):以「損害填補」為最高指導原則。有保險利益始有經濟損失,有損失始有補償。因此,重點在於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的當下,被保險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經濟利益。
- 人身保險(定額保險):重在「防範道德危險與賭博行為」,因此法律特別要求在「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解題方法 從保險本質與功能切入判斷:
- 財產保險的核心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災害事故所發生的「實際經濟損失」。
- 若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該標的物已無保險利益(例如標的物早已轉賣他人且危險已移轉),則事故發生並未造成其本人的實質經濟損失,若仍予以理賠,將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並形成不當得利。
- 反之,在訂約時即使尚未取得所有權(例如在途貨物、預購商品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只要預期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利益,契約即可有效成立。故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著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存在。
第 28 題2 分
保險契約中有關申請恢復保單效力之期限,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多久,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壽保險契約之**「停效」與「申請復效期限」**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第 116 條第 5 項為依據(現行法規定亦同)。
人壽保險屬於長期性契約,若要保人因故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致契約停效,為兼顧要保人權益之維護與保險人危險估計之穩定,法律特別明定保險契約約定之復效申請期間下限,自停效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且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文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保險法》第 116 條各項所規範之**「各階段時間點」**:
- 催告與寬限期間(第 1 項):保費到期未交付,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者,契約效力停止。
- 無條件復效期間(第 3 項前段):自停效之日起 6 個月內清償欠繳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自然恢復效力(保險人不得要求提供可保證明)。
- 有條件復效期間(第 3 項後段):自停效之日起 6 個月後申請者,保險人得於 5 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除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外,不得拒絕復效。
- 申請復效之總期限(第 5 項):「基於前二項規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題目問及「申請恢復保單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多久」,直接對應第 116 條第 5 項之法條原文,答案為 2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30 日」為保險費未交付時之催告寬限期。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經催告到達後屆 30 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並非申請復效之期限。
- (B) 錯誤:
第 29 題2 分
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應於知悉後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法定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本條規定未修正)。
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危險狀況若發生變更且達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有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依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行為,區分為兩大類型:
- 主觀危險增加(由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負有「事前通知」義務。
- 客觀危險增加(非由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負有「事後通知」義務,法定期限為「知悉後 10 日內」。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拆解題幹的關鍵字:
- 主體行為歸屬:「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 定位為「客觀危險增加」。
- 法律效果與期限:直接檢索保險法第 59 條第 3 項:「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 結論判斷:法定期間明確為「10 日」,故選 (C)。
選項分析
- (A) 3 日(錯誤): 保險法第 59 條各項均無「3 日」之通知期限規定,此為干擾選項。
- (B) 5 日(錯誤): 易與「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混淆。
第 30 題2 分
假設有一批貨物投保海上保險並採取優先賠償制(primary coverage basis),該批貨物原產地之保險價額為 200 萬,保險單 A 承保生效日期較早,保額為 150 萬;保險單 B 承保生效日期較晚,保額為 100 萬。若兩張保險單皆生效後發生海難,貨物損失金額為 200 萬,則保險單 A 與 B 各應分擔多少賠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複保險之損失分攤方式(Methods of Apportionment for Multiple Insurance)」中的優先賠償制(Primary Coverage Basis),在海上保險學理與實務上常稱作「主保險與超額保險分攤制」或「先後責任制(Prior Policy Clause)」。
本題涉及之重要學理與法理原則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保險學理論為準):
- 優先賠償制之定義:當同一標的投保數張保單且約定依生效日順序分攤時,承保生效日期較早之保單為「主要保險(Primary Coverage)」,必須優先負責賠償,直至達到該保單之保險金額上限;承保生效日期較晚之保單則居於「超額保險(Excess Coverage)」之附隨地位,僅在先保單賠償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失時,始就其剩餘損失負賠償責任。
- 損害填補原則與責任限額:各保單之最高賠償責任以其「保險金額」為限,且全體保險人合計之賠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金額(或保險價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計算型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先保單(主保險)」與「後保單(超額保險)」的賠償責任順位:
-
步驟一:彙整題幹基本條件
-
保險標的價額: 萬元
-
實際損失金額: 萬元
-
保險單 A(生效日較早,第一順位):保額 萬元
-
保險單 B(生效日較晚,第二順位):保額 萬元
-
步驟二:計算第一順位(保險單 A)應負擔之賠款 保險單 A 為主要保險,須優先填補損失,但以其自身保額為最高限額:
-
步驟三:計算第二順位(保險單 B)應負擔之賠款 保險單 A 賠付後,尚未獲得填補之剩餘損失金額為: 保險單 B 僅針對剩餘損失進行超額賠償,因未超過保單 B 之保額( 萬元),故保單 B 全額填補剩餘損失:
第 31 題2 分
乙為某棟建築物投保商業火險,保險金額為 360 萬並約定 共保條款。若發生火災損失金額為 300 萬,當時建築物實際價值為 600 萬,試問乙可獲得理賠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商業火災保險)中之**「共保條款」(Coinsurance Clause)**之理賠計算。
- 共保條款之意義: 保險人要求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必須達到約定之「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之一定百分比(本題為 )」。若投保金額達到該標準,保險人於保額內全額理賠;若投保金額未達該標準,被保險人就差額部分視為「自我保險人」,於發生損失時須按比例自行負擔部分損失。
- 共保條款理賠公式: (理賠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及「實際損失金額」為限)。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應投保金額」(共保門檻) 依約定之 共保成數,乙應投保之最低金額為:
步驟二:檢核投保金額是否充足 乙實際投保之保險金額為 ,小於應投保金額 ,屬於「共保不足」,依法須按比例折算賠付。
步驟三:代入共保條款公式計算理賠金額
步驟四:檢驗賠償限額 計算結果為 ,未超過實際損失金額(),亦未超過保險金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故乙可獲得理賠金額為 。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下列哪些項目是我國財產保險業計算風險資本時的風險項目?
① 資產風險 ② 信用風險 ③ 利率風險 ④ 保險風險 ⑤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業資本適足率(RBC)之風險資本計算項目」以及「產險與壽險在風險資本衡量上的本質差異與法規名詞區分」。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計算公式為: 其中,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因業務特性、保單存續期間長短不同,其法定「風險資本」所評估之風險項目亦有明確區隔。
現行我國保險業已推動接軌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W-ICS),現行法已修正相關架構與風險分類,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 RBC 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辨別**「財產保險業」專屬的風險特質與法定用詞**:
- 排除「③ 利率風險」: 產險業務多屬一年期以內之短期保單,負債存續期間極短,準備金對市場利率波動不敏感,因此我國財產保險業風險資本計算中不計入利率風險(利率風險為長期壽險保單專屬之核心風險)。
- 排除「④ 保險風險」: 產險業對於承保業務之危險評估,法規與學理之正式法定名稱為**「核保風險」(Underwriting Risk,涵蓋未滿期保費風險、賠款準備金風險、巨災風險等);而「保險風險」**(Insurance Risk,評估死亡率、罹病率等)係屬人身保險業(壽險)之法定計算項目。
- 納入「① 資產風險」、「② 信用風險」、「⑤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產險業資金投資須考量市場波動之「資產風險」、再保險分出及應收帳款違約之「信用風險」,以及現金流與資產負債到期搭配之「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選項分析
【風險項目逐項剖析】
- ① 資產風險(應列入): 產險公司持有股票、債券、不動產等各類投資資產,受市場價格波動產生價值減損之風險,為產險業計算風險資本時之核心項目。
- ② 信用風險(應列入):
第 33 題2 分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7 號公報(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17, IFRS 17)是有關「保險合約」的會計準則公報,未來對保險業的經營與財務報表編製將有重大之影響。請問臺灣預定何時實施 IFRS 17?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主管機關政策與發布時程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7 號公報(IFRS 17「保險合約」)之國際生效時程與臺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軌時程的落差與政策規劃。
- IFRS 17 之目的:取代現行 IFRS 4,主要將保險合約負債由「鎖定成本法」改為「現時估計(公允價值/現時利率折現)」,使保險業負債能即時反映市場利率變化,健全經營體質。
- 主管機關接軌原則:考量國內保險業高利保單包袱、系統建置成本與精算模型之大幅調整,金管會定調我國採「國際正式生效後至少觀察與準備 3 年」之原則推動接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國際生效年」與「臺灣實施年」:
-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時程:IASB 於 2020 年決議,將 IFRS 17 國際正式生效日訂為 2023 年 1 月 1 日。
- 臺灣實施時程計算:金管會拍板於國際生效後加計 3 年緩衝期,即 年。因此,臺灣預定於 2026 年(民國 115 年)1 月 1 日正式實施 IFRS 17。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種風險並非保險可保的風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風險的分類」與「可保風險的要件(Insurable Risk)」。
- 依後果性質分類:
- 純粹風險(Pure Risk):僅有「損失」或「無損失」的可能,絕無獲利的機會(例如火災、車禍、疾病)。
- 投機風險(Speculative Risk):可能產生「損失」、「無損失」,亦存在「獲利」的機會(例如股票買賣、匯率波動、賭博)。
- 依損失標的分:
- 可分為人身風險、財產風險、責任風險及利潤損失風險。此四者皆屬於純粹風險。
- 可保風險要件: 保險制度的本旨為損害分攤與經濟安定,保險人承保的對象僅限於「純粹風險」。投機風險因具有獲利可能性,若准予投保將誘發嚴重的道德危險(Moral Hazard),且使保險淪為賭博工具,故學理與實務上均列為「不可保風險」。
解題方法
從「風險分類維度」與「保險承保本質」切入:
- 區分分類維度:觀察四個選項,(B)、(C)、(D) 皆是依「危險標的(客體)」分類的純粹風險;僅有 (A) 是依「有無獲利可能」分類的投機風險。
- 檢視可保性:商業保險嚴格遵循「損害補償原則」與「避免道德危險」,凡帶有投機性質、可能因此獲利的行為,皆不能透過商業保險進行移轉。因此,「投機風險」並非可保風險。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非比例再保險是以何種金額作為再保的責任基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再保險的分類及其「責任分攤基礎」。在保險學理論中,再保險合約主要可區分為兩大類:
- 比例再保險(Proportional Reinsurance):以「保險金額」為責任分配基礎。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依約定的比例分攤保額,保險費亦按同一比例分配,當發生保險事故時,理賠金額同樣依此比例分攤(例如:成數再保險、溢額再保險)。
- 非比例再保險(Non-proportional Reinsurance):以「損失金額」為責任分配基礎,又稱超額損失再保險(Excess of Loss Reinsurance)。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不按保額比例分配,而是約定原保險人自行承擔一定的自負額(Retention / Priority),當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超過該自負額時,超過部分的損失才由再保險人在約定限額內負責賠付(例如:險位超額再保險、事故超額再保險、停損再保險)。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比例」與「非比例」再保險劃分責任的起點:
- 比例再保險著眼於「承保能量(Capacity)」的分散,重視承保標的之保險金額如何分配。
- 非比例再保險著眼於「巨災賠償或鉅額損失」的承擔,只看每次事故或每段期間內實際發生的損失金額。
第 36 題2 分
人壽保險的定價因素包含死亡率、利率、附加費用率。假設其他條件不變,利率由 降為 ,則新的費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身保險(人壽保險)費率釐訂的基本定價三要素及其與保險費率的變動關係:
- 人壽保險定價三要素:
- 預定死亡率(Mortality Rate):依據經驗生命表計算被保險人於各年齡死亡之機率。
- 預定利率(Interest Rate):保險公司預期運用保險費投資所能獲得的年收益率。
- 預定附加費用率(Expense Loading Rate):保險公司營運所需各項行政管理、招攬及業務費用的提撥比率。
- 收支相等原則(精算平衡原則): 人壽保險純保費之計算基礎為「保費收入現值 = 保險給付現值」。預定利率即為未來給付折現回現在的折現率(Discount Rate)。
解題方法
人壽保險具有長期性契約的特質,保戶繳交之保費通常會在保險公司積存為責任準備金並賺取利息。保險公司計算保費時,會運用預定利率將未來預計給付之保險金折現:
- 現值與折現因子: 設折現因子為 ,預定利率為 ,則:
- 利率變動之影響:
- 當預定利率由 調降為 ()時,折現因子 隨之增加()。
- 未來各期保險給付折現至契約成立當期的現值(Present Value)提高。
- 這代表保險公司預期未來的投資收益(利差收益)將減少,無法單靠利息累積達成未來的履約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必須在期初向保戶收取更多的保險費,以彌補投資報酬的短缺。
第 37 題2 分
保險人在核保時會對於可能發生逆選擇風險之個體採取因應措施。假設核保人員面對危險較高的被保險人,下列哪項因應措施較為不合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核保危險選擇(Underwriting & Risk Selection)與逆選擇之防杜。 保險經營立基於「大數法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公平費率原則)」。當核保人員面臨危險程度高於標準危險之被保險人(即「次標準體」或具有潛在逆選擇風險之個體)時,為避免破壞危險同質性並防杜道德危險,通常會採取**「控制承保範圍、降低自身曝險,或提高相對對價」**的限制性核保措施,以使承保危險與保險條件維持對等。
面對次標準體或高危險個體,保險學上常見之承保方式包括:
- 加費承保(Extra Premium / Rating-up):調高保險費率以反映超額危險。
- 削額承保 / 限制保額(Lien / Reduction of Face Amount):降低或限制最高承保金額,減少保險人承擔之危險曝險。
- 附加自負額或共保條款(Deductibles / Coinsurance):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損失,促使其提升損害防阻意識。
- 批註除外責任(Exclusion Rider):將特定高風險事故(如既往症、高危險活動或特定器官病變)自保險給付範圍中排除。
- 變更承保險種(Plan Change):改以危險程度較低或儲蓄成分較高之險種承保。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高風險情境下,保險人曝險與對價之增減方向」**:
- 被保險人危險程度較高,代表其損失發生機率 或預期損失幅度較大。
- 保險人若同意承保,必須進行「風險控管」:要嘛提高保費以符合純保費公式();要嘛限縮理賠範圍與保險金給付上限。
第 38 題2 分
下列哪些項目屬於海上保險的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
① 船舶須有適航能力之保證 ② 船舶不可改變航程之保證 ③ 船舶國籍保證 ④ 船舶與貨物合法性之保證 ⑤ 船員人數及設備之保證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上保險(Marine Insurance)中**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的法定與學理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學學理及國際海上保險之基石——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簡稱 MIA 1906)為準:
- 保證(Warranty)的分類:
- 明示保證(Express Warranty):明確載明於保險單中,或以特定約款黏貼、引證於保單內的保證條款(如中立保證、航行限制、裝載限制等)。
- 默示保證(Implied Warranty):雖未載明於保險契約文字中,但依法律規定或航海商業慣例,法律直接推定被保險人必須承諾履行的嚴格義務。
- 海上保險傳統三大默示保證:
- 適航性保證(Warranty of Seaworthiness)(MIA 1906 § 39)
- 不得改變航程/不偏航保證(Warranty of Non-deviation)(MIA 1906 § 46)
- 合法性保證(Warranty of Legality)(MIA 1906 § 41)
- 無船舶國籍默示保證(MIA 1906 § 37):法律特別明定,海上保險契約中絕無船舶國籍或中立國籍之默示保證;若當事人約定國籍,必須以「明示」方式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取**「核心範疇直接對應」與「關鍵排除法」**雙軌並進:
- 直接對應:海上保險學理上最核心的默示保證即為「適航能力(①)」、「不可改變航程(②)」及「合法性(④)」。
- 關鍵排除:
- 審視 ③「船舶國籍保證」:保險學與海上保險法明文規定「無國籍默示保證」,國籍屬明示保證,故 ③ 必不選。
- 審視 ⑤「船員人數及設備」:此為船舶「適航能力」的內涵要素之一,而非獨立的法定默示保證類別。
- 只要確認 ③ 錯誤,含有 ③ 的選項 (A)、(B)、(D) 便立即全數排除,可秒殺鎖定正確選項 (C)。
選項分析
【各項目詳細辨析】
- ① 船舶須有適航能力之保證:正確。 航程保單(Voyage Policy)中,默示船舶於起航之時必須具備「適航能力」(Seaworthiness),包括船體堅固、能抵抗該航程預期之海上危險等
第 39 題2 分
下列哪一原則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基本原則」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適用上的根本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與保險學學理為準。
保險學四大基本原則包括:
-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法第 16 條、第 17 條)
- 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第 64 條)
- 近因原則
- 損害補償原則(又稱損害填補原則)
其核心區別在於契約性質:
- 損害保險(主要為財產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經濟損失為目的,落實「無損失即無保險、補償不得超過損失」的損害補償原則,並由此衍生出保險代位權(保險法第 53 條)與複保險分攤(保險法第 35 條至第 38 條)。
- 定額保險(典型人壽保險):以人的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因人的生命價值無法以金錢精確衡量,事故發生時直接依保單約定之金額給付,故不適用損害補償原則及其衍生之代位與複保險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定額給付保險」與「損害補償保險」**:
- 審視題幹「人壽保險」的本質: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人的無價性使得「損失額度」無從估計。
- 檢驗四大原則:
- 保險利益、最大誠信、近因原則屬於所有保險契約的通用原則,旨在防止賭博、防杜道德危險及釐清因果關係。
- 損害補償原則之核心在於「填補具體實質損失」,其前提為「損失能以金錢評價」,故僅能適用於損害保險,排除於定額給付之人壽保險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原則適用於人壽保險) 近因原則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具決定性的原因。人壽保險在判斷死亡事故是否屬於承保範圍(如疾病死亡或意外身故),或者是否屬於除外責任(如故意自殺、犯罪行為等導致身故)時,必須依近因原則判定身故與危險事故間的因果關係,故近因原則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 40 題2 分
人壽保險保單的淨危險保額(Net Amount at Risk)之定義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壽保險在平準保費制(Level Premium System)下,保單金額組成的核心精算概念——淨危險保額(Net Amount at Risk, NAR)。
在傳統壽險中,保單的「保險金額」(Face Amount,)在精算架構上可拆解為兩大成分:
- 儲蓄成分(自我保險):由歷年保費提存與利息累積而成的「保單責任準備金」(Policy Reserve,)。
- 純保障成分(實質風險):保險公司真正承擔死亡給付風險的差額,即「淨危險保額」(Net Amount at Risk,)。
其基本精算關係式為: 移項後即可得淨危險保額之定義公式:
解題方法
從「保險公司所承擔的實質死亡風險」切入理解:
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依約須給付「保險金額」()。但此時保險公司帳上已經持有該張保單逐年提存的「保單責任準備金」(),這部分資金本質上屬於保戶過去所累積的資產。因此,保險公司真正需要由整體危險保費(Mortality Fund)所支應、實質面臨損失風險的金額,僅為保險金額扣除該保單準備金後的差額。
依此定義直接對照選項,即可迅速選出符合定義的答案。
第 41 題2 分
保險與賭博相似之處主要在於保險契約具有何種契約特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之法律特性」與「保險與賭博之異同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保險學學理為準)。
- 射倖契約(Aleatory Contract):指契約當事人一方給付義務之發生或給付內容之多寡,取決於未來不可預測之「偶然事故(事變)」。雙方在契約訂立時,各自實際獲得之經濟利益與所付出之代價往往處於不對等狀態。
- 保險學中,保險與賭博在外觀結構上最顯著的共通點,即在於雙方皆付出相對小額之代價(保險費/賭注),而能否獲取鉅額金錢給付則完全繫於偶發之機率事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保險」與「賭博(博弈)」在契約給付結構上的共通本質:
- 運作機制相同:兩者皆具備「以小博大」的外觀機制。要保人交付少量保費,若保險事故發生,可獲得數倍於保費之保險理賠;反之,若無事故發生,所繳保險費即歸保險人所有。賭博亦是下注小額資金,輸贏與賠付完全繫於開獎或比賽等偶然事件。
- 法律定性:此種「經濟利益與損失取決於不確定之偶然事件」的特性,於民法與保險法理上統稱為射倖性,故保險契約與賭博皆具有「射倖契約」之色彩。
選項分析
- (A) 錯誤:附合契約(Adhesion Contract) 指契約條款由一方(通常為經濟強勢的保險人)預先擬定,他方(要保人)僅有「概括接受或不接受(Take it or leave it)」之締約自由,原則上不得逐條磋商。此為現代商業保險定型化契約之特徵,並非賭博之主要特質,兩者無此相似性。
- (B) 錯誤:有償契約(Onerous Contract) 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危險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民法上絕大多數交易契約(如買賣、租賃)均屬有償契約,且賭博在法律評價上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 72 條),賭債非債,不具合法有效之雙務對價給付義務,故「有償性」並非保險與賭博被相提並論的主要特徵。
第 42 題2 分
損失率是衡量財產保險經營的重要指標,其計算方式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產保險經營與核保績效評估之核心財務比率——**損失率(Loss Ratio)**之定義與計算公式。
在保險經營學中,評估承保業務品質與營運成果的三大核心指標為:
- 損失率(Loss Ratio):衡量保費收入中用於支付賠款的比例。
- 費用率(Expense Ratio):衡量經營該業務所支出的營業費用比例。
- 綜合比率(Combined Ratio):損失率與費用率之和,用以判斷承保業務是否獲利(小於 表承保利益,大於 表承保虧損)。
解題方法
從保險經營指標的「基準量(分母)」與「比較量(分子)」切入:
- 指標目的:評估「保險公司每收取 1 元保險費,需負擔多少理賠金額」。
- 分子:反映承保損失成果的「已發生賠款」(Losses Incurred,包含已報已決、已報未決與未報未決賠款)。
- 分母:反映承保業務規模與收入基準的「保險費」(通常為自留滿期保險費,Earned Premium)。
因此,計算方式為「已發生賠款除以保險費」。
第 43 題2 分
學生團體保險規定自費的醫療費用若低於 500 元,要被保險人負擔,但只要超過 500 元門檻,學生團體保險就會全數理賠,該自負額的約定屬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學中「自負額(Deductible)」的型態分類與理賠機制。
自負額是指保險契約中約定,發生承保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一定額度的損失,保險人僅在此額度之上或特定條件下才負賠償責任。保險學理上常見的自負額型態包括:
- 扣除式自負額(Straight Deductible):損失未達自負額不賠;損失超過自負額時,僅賠償「損失扣除自負額後的差額」。
- 起賠式自負額(Franchise Deductible):損失未達約定門檻不賠;一旦損失達到或超過該門檻,保險人「全額賠償」,不再扣除該門檻金額。
- 累積式自負額(Aggregate Deductible):在一定期間(如保單年度)內,將多次事故的損失累計,累計總額超過自負額額度後,保險人才開始給付後續損失。
- 消失型自負額(Disappearing Deductible):自負額額度隨著損失金額擴大而按特定比例逐步遞減,當損失達一定較高金額時,自負額完全歸零(全額理賠)。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運作為準,臺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之醫療保險金(非低收入戶等免除自負額對象)設有「500 元起賠點」之約定,未滿 500 元不給付,達 500 元以上者全數給付,此項設計在學理上即屬於標準的「起賠式自負額」。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損失金額超過門檻後,保險人理賠金額的計算方式」:
- 檢視題幹給定的理賠條件:
- 醫療費用 元: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人理賠金額為 元。
- 醫療費用 元(或超過 500 元):學生團體保險「全數理賠」。
- 比對理賠公式: 設實際醫療損失為 ,約定自負額門檻為 元:
- 若為扣除式:當 時,保險理賠金額為:
- 若為起賠式:當 時,保險理賠金額為:
- 題幹明確指出「只要超過 500 元門檻,學生團體保險就會全數理賠」,亦即理賠金額為全部損失 ,未扣減 500 元,完全符合「起賠式自負額」之定義,故選 (B)。
第 44 題2 分
下列哪些項目為保險契約的性質?
① 最大誠信契約 ② 附合契約 ③ 條件契約 ④ 繼續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契約的法律與學理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法規及保險學理為準。
保險契約除具備一般民法契約之屬性(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諾成契約)外,因其經營技術與承保危險的特殊性,在學理與法制上具有下列關鍵特徵:
- 最大誠信契約(Utmost Good Faith Contract):因保險標的之資訊高度不對稱,道德危險極高,要求當事人(尤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負擔極高度的誠實信用義務(如保險法第 64 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 附合契約(Contract of Adhesion):契約條款多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定,要保人僅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缺乏個別磋商空間(保險法第 54 條之 1、民法第 247 條之 1)。
- 條件契約(Conditional Contract):保險人是否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繫於約定保險事故(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是否發生,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務。
- 繼續契約(Continuing Contract):保險契約的履行並非一次性給付即告完畢,而是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保險人持續處於承擔危險、提供保障之狀態,具有時間上的延續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項目組合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四項特徵是否符合保險學及保險法通說所認定的契約性質:
- 檢視項目①:確認保險契約是否因防止道德危險與資訊不對稱而具備最大誠信性質。
- 檢視項目②:確認保險契約條款之單方擬定與標準化特徵是否符合附合契約定義。
- 檢視項目③:確認保險人之理賠責任是否附有保險事故發生之條件。
- 檢視項目④:確認保險人提供危險保障之責任型態是否屬於時間持續性的繼續性給付。
- 經檢視,①、②、③、④ 皆為正確的保險契約性質,故應選擇包含全部四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項目分析:
- ① 最大誠信契約(正確):保險契約起源於海上保險,要保標的之具體狀況往往只有要保人最清楚,保險人難以逐一查證,因此雙方必須基於最高度的誠實信用締約。我國保險法規範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詐欺之禁止等,皆為最大誠信契約性質之具體展現。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項不是保險契約法定無效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保險契約效力瑕疵的型態辨析,即區分法律效果屬於「法定當然無效」抑或賦予當事人「解除權(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 122 條(人壽保險年齡不實):真實年齡超過承保年齡上限之效力。
- 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意圖不當得利或故意隱匿複保險之效力。
- 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主觀/客觀危險不存在):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
- 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特約條款之違反):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效果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各選項在《保險法》中所賦予的「法律效果」:
- 契約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待當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即無效。
- 得解除契約: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但因特定事由賦予相對人解除權;未行使解除權前契約仍屬有效,行使解除權後方溯及消滅。
只要找出法律效果為「得解除契約」而非「無效」之選項,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且超過年齡上限:屬於法定無效之原因。 依保險法第 122 條本文規定:「被保險人之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之限度者,其契約無效。」此係因超出危險估計與承保能力範圍,法律明定契約自始無效。因此非本題所選。
-
(B) 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屬於法定無效之原因。 依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即「惡意複保險」,為防止道德危險及維護損失補償原則,法文明定為無效。
第 46 題2 分
下列哪些危險管理的方法是屬於危險理財(Risk Financing)的類型?
① 危險自留 ② 危險隔離 ③ 自己保險 ④ 專屬保險 ⑤ 危險避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危險管理(Risk Management)技術的兩大核心分類:危險控制(Risk Control)與危險理財(Risk Financing)。
- 危險控制(Risk Control): 目的在於改變危險的本質,以降低損失發生的頻率(損失預防)或縮小損失發生後的幅度(損失抑減)。常見方法包括:
- 危險避免(Risk Avoidance)
- 損失預防(Loss Prevention)
- 損失抑減(Loss Reduction)
- 危險隔離(Risk Segregation,包含分割 Separation 與複製 Duplication)
- 非保險之危險控制移轉(如簽訂轉包合約、免責約定)
- 危險理財(Risk Financing): 目的在於危險事故發生前預先籌措資金、設計財務機制,以確保損失發生時有足夠的資金彌補財務衝擊。主要分為兩大支柱:
- 危險自留(Risk Retention):企業或個人自行承擔損失的財務後果。包括無計劃的被動自留、計劃性自留、提存損失準備、**自己保險(Self-insurance)及設立專屬保險(Captive Insurance)**等。
- 危險移轉(Risk Transfer):將損失的財務負擔移轉給第三人,包含投保商業保險與非保險之危險理財移轉(如套期保值/避險 Hedging、損害賠償保證合約 Hold-harmless Agreement 等)。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用「功能目的二分法」來檢視題幹的五個項目:
- 凡是「防範事故、降低災情、根本不碰」的實體作業措施,歸類為危險控制。
- 凡是「準備錢、賠償金、承擔帳單」的財務籌措措施,歸類為危險理財。
根據此標準,分別對題幹五項方法進行歸類:
- ① 危險自留 危險理財
- ② 危險隔離 危險控制
- ③ 自己保險 危險理財
- ④ 專屬保險 危險理財
- ⑤ 危險避免 危險控制
第 47 題2 分
根據保險法第 116 條,下列有關人壽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壽保險費未交付之效果、催告程序與契約停效及復效,核心法源為《保險法》第 116 條(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保險法該條規範亦同)。
考生須精確掌握以下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之法定要件與期間:
- 催告與停效:人壽保險費到期未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經催告。催告通知到達翌日起算屆滿 30 日仍不交付者,契約效力停止(第 1 項)。
- 催告之受送達人: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有約定受領人者,送達於該受領人(第 2 項)。
- 復效之程序與擬制同意:停效 6 個月後申請復效者,保險人得於 5 日內要求提供可保證明;保險人於收到可保證明後 15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第 4、5 項)。
- 終止契約之權利:停效後要保人得於 2 年內申請復效;若停效已滿 2 年未行使復效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第 6、7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保費交付之義務人(及催告相對人)」與「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代繳保費之人)」:
- 交付保險費為要保人之主給付義務,故催告之對象依法僅限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 雖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法得代繳保險費(《保險法》第 115 條),但並非法定催告之「應送達對象」。比對選項 (C) 即可直接抓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分平準保險費或自然保險費,應經催告程序;
第 48 題2 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若保險事故發生,除法律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要保人應於知悉幾日內通知保險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未經修正),核心測驗點為保險法上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通知義務(出險通知)。
依據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本條規範意旨係促使保險人及早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以便適時展開調查、蒐集證據、防止損失擴大及估計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法條構成要件與數字:
- 義務主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 起算起點:以「知悉後」起算,而非「事故發生時」。
- 法定期間:「5 日」。
- 保留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即當事人得於契約特約延長或另作合理約定)。
因此,直接依據法條明定之天數即可鎖定「5 日」。
選項分析
- (A) 5 日(正確):符合保險法第 58 條本文之規定,遇有保險責任事故發生,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 (B) 10 日(錯誤):保險法第 58 條之法定期間為 5 日,非 10 日。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種準備金是保險業為因應各險種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保險業「特別準備金」的法定定義與提存目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為準。(註:為接軌 IFRS 17,現行法已陸續修正相關準備金之會計與監理規範,但各名詞之法定定義與核心觀念依然一致)。
保險業提存的準備金依性質主要可分為:
- 責任準備金:為履行未來確定或高度可預期之契約義務所提存(如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
- 特別準備金:為因應極端天災巨災或經營風險波動所提存,主要包括:
-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如重大巨災)之鉅額賠款而提存。
-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因應各險種「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定義與關鍵字對應」題型:
- 抓取題幹核心特徵:「因應各險種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
- 辨析準備金功能:
- 「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屬於統計學上的波動風險,保險公司在實際損失率低於預期時提存、高於預期時沖減,以平滑經營成果,此機制即為「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 由此可直接對應到正確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未滿期保費準備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 保險契約期間常跨越會計年度,保險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就未到期之責任期間所收取的保險費予以提存,以備未來承擔尚未經過期間之危險責任,與因應損失率或賠款之異常波動無關。
第 50 題2 分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等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依我國保險法第 73 條及第 75 條規定,係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財產保險中**「定值保險」(Valued Policy)**之法定定義、適用客體與理賠依據:
- 保險法第 73 條(定值與不定值保險):
- 第 1 項:「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及保險人約定其價值。」
- 第 2 項:「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定值保險)
- 第 3 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不定值保險)
- 保險法第 75 條(定值保險之效力限制):
-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除有詐欺情事外,保險人不得抗辯其約定價值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保險標的之價值評定方式」**切入判斷:
- 標的特性:藝術品、骨董古玩、書畫珍品等物品,因具有稀少性、主觀藝術價值及市場流動性受限等特點,客觀市價於平時或事故發生後極難精確估定。
- 法律設計:若採一般「不定值保險」,於事故發生後按「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理賠,極易在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引發鑑價糾紛。因此,保險法第 73 條及第 75 條准許雙方在訂約時合意評估並預先約定其價值(約定價值),直接載明於保單作為保險金額及日後理賠計算標準。
- 結論歸納:此種由雙方約定價值而成立之保險,法定名稱即為「定值保險」。
選項分析
- (A) 錯誤【足額保險】:
- 足額保險(Full Insurance)係依**「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實際價額」之比例關係**所作的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