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初等考試五等 勞工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初等考試・五等・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法律與道德之比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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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法律與道德作為社會規範的性質。法律通常由國家制定或承認,並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道德則以社會共同信念、個人良知及輿論等作為遵守基礎。兩者都能指引、評價人的行為,但在形成程序、強制力來源及表現形式上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選項所述特徵,辨別它是否同時適用於法律與道德。若某項特徵只屬於法律,或只屬於部分道德規範,就不能說法律與道德「皆」具備該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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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後的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法院判例的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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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於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後,最高法院既有判例的適用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應區分判例是否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無全文者停止適用;有全文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解題方法

先依「有無裁判全文」區分舊判例,再判斷適用效果:

  • 無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停止適用。
  • 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因此,判斷重點是「全文是否可查考」,不是判例是否一律停止適用,也不是判例是否具有較高效力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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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若具體事實不明或難以證明時,法律得為何種立法技術以暫時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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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推定」作為法律上的立法技術:當具體事實不明或難以證明時,法律可依一般經驗或政策考量,先認定某一事實存在,供案件適用。推定可能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若法律明定不得反證推翻,則屬不可反駁的推定。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在「具體事實不明或難以證明」及「暫時認定事實」。這描述的是法律先設定一項事實認定,以處理舉證困難,對應「推定」。準用與類推處理的是法律規範如何適用,並非認定事實;但書則是條文中的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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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行政機關可在數個合法、可行的途徑中選擇其認為最適合、最可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方法,此種原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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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在數種合法可行的處理方式中作選擇,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選擇其認為最適當、最能達成行政目的的方法。題幹所述正是行政機關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作成選擇的情形。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數個合法、可行的途徑中選擇」即可判斷為裁量。裁量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選擇,仍須遵守法律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若法律對法律效果已有明確且唯一的規定,機關就沒有此種選擇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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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自律規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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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的自律規則,以及自律規則與自治條例的適用範圍。自律規則是地方立法機關基於議會自律權,規範議會內部組織、議事程序及議員紀律等事項所訂定的規範。

依《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自律規則若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則屬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議會內部事項」與「地方居民權利義務事項」:

  • 規範議會內部運作,原則上可由自律規則處理。
  • 涉及地方居民權利義務,應依事項性質及法律保留要求,以自治條例等適當法規處理,不能僅以議會內部自律規則作為規範依據。

再對照第 31 條的發布、備查及不得牴觸上位規範等規定,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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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修正法規時,如欲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應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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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重點是修正法規時,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如何處理條次。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少數條文廢止時,得保留原條次,並在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少數條文增加時,得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第10條的兩種處理方式:廢止條文看「得保留條次、註明刪除」;增加條文看「得冠以前條之一、之二」。選項中,只有(C)符合增加條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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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憲法解釋意旨,下列何者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即便修憲亦不可更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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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揭示的「修憲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釋字第499號指出,憲法中有些規定具有本質重要性,是整個憲法體制賴以存立的基本原則;修憲若牴觸這些原則,便難認具有正當性並發生效力。

解釋所舉的例子包括: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保障人民權利的規定,以及國家機關間權力分立與制衡的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具有本質之重要性,即便修憲亦不可更動」這組關鍵語,即可連結到釋字第499號對修憲界限的說明。逐一比對選項,找出解釋明確列為憲法體制基本原則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雙首長制:錯誤。 雙首長制是對我國行政與總統體制的描述,並非釋字第499號所列的修憲界限。政府體制的具體安排可以在憲法框架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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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憲法之共和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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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共和原則。共和國的國家元首不是世襲君主,而是由非世襲方式產生,並受任期限制;但共和原則本身不要求國家元首必須由人民直接選舉,也不等同於民主原則。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憲法學上共和原則的基本意義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共和原則的核心要求與民主原則:

  • 共和原則:反對君主世襲,國家元首具有任期,並須對國家負責。
  • 民主原則:強調國家權力來自人民,人民得以選舉等方式參與政治。

因此,判斷選項是否把「共和」誤說成必須採取某種特定民主選舉方式,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國家元首應由人民直選產生:錯誤。 共和原則要求國家元首不得世襲,且有任期限制;但不限定必須由人民直接選舉。國家元首也可以由人民選出的代表機關間接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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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國立警察大學碩士班入學之招生簡章,限制有色盲者不得報考。依司法院憲法解釋意旨,該規定所涉及之基本權,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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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警察大學碩士班招生限制色盲案),涉及之核心考點包含:

  1. 受教育權之憲法依據:憲法第 21 條保障「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如高等教育、碩士班研究),則屬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概括基本權。
  2. 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審查密度):體格檢查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生理特徵」為分類標準時,大法官宣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 大學自治之性質:大學訂定招生簡章為大學自治權之行使(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而非大學自治受限制。
  4. 憲法審查結果:考量警察職務執行之高度特殊性與公共安全維護,該限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獲宣告合憲。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公職《法學大意》憲法解釋題時,應採取「定性分析與三段式對照法」:

  1. 基本權定性:先釐清受限制之基本權為何。本案為「碩士班」報考資格,非國民義務教育,受教育權之依據應由憲法第 21 條轉向第 22 條。
  2. 行為主體定性:訂定招生簡章者為警察大學,屬於大學行使自治權之表現,並非大學之自治權受到外力侵害。
  3. 合憲性審查與基準:檢視大法官在理由書中針對「分類標準(身體特徵)」所宣示之審查嚴格程度,以及最終之合憲性結論(合憲或違憲)。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第 21 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具有制度性保障性質;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如本案報考碩士班之高等教育),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意旨,係受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所保障,並非憲法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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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總統制之敘述,何者最明顯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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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總統制的制度特徵,尤其是總統與國會各自具有民意基礎,以及行政與立法部門之間的權力分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制度概念為準,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

總統制下,總統與國會各自經由選舉產生,彼此不因政治責任關係而互相存續;總統通常有法案否決權,國會則不以對內閣質詢、倒閣等方式追究其政治責任。總統制的內閣成員通常不得兼任國會議員。

解題方法

先抓住總統制的核心:行政與立法分立,行政首長與國會分別取得民意授權,且內閣不向國會負政治責任。據此檢視各選項,找出與「行政、立法分立」最直接衝突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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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民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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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包括國民主權、多數決與少數權利保障,以及選舉的「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原則。公民投票是人民直接行使權力的方式,但其效力仍受憲法拘束,不能凌駕憲法。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主憲政的基本架構。判斷關鍵在於:民主不等於多數意見可不受限制地決定一切;多數決須與少數保障並存,而直接民主的行使也須遵守憲法秩序。據此檢視公民投票是否能取得高於憲法的位階。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民投票是國民主權的展現,但仍須在憲法所建立的民主憲政秩序內行使。公投結果不能因此取得高於憲法的位階,也不能以多數決違反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或憲法原則。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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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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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依法行政原則通常分為兩個面向: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的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得牴觸法律,屬於消極的不違法要求。
  • 法律保留原則:特定事項須有法律依據;依事項重要性,可能須由法律直接規定,也可能得由法律明確授權命令補充規定,屬於積極的法律依據要求。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說明規範密度應依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以及所受限制的輕重而有差異。涉及人民權利的重要事項,法律保留要求較高;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可由命令補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原則:

  1. 若只說行政活動不得違反法律,屬於法律優位原則。
  2. 若要求特定事項必須由法律規定、授權命令須有法律依據,或依事項重要性決定規範密度,則屬於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題目問「不屬於法律保留原則」時,應選出僅表達「不得牴觸法律」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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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聯邦國與單一國之選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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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單一國」與「聯邦國」的國家結構差異,重點在於國家統治權力如何於中央與地方之間分配。

單一國的國家主權統一,地方權限原則上依憲法或法律配置;聯邦國則由聯邦與成員州(邦)依憲法分配權限,成員州(邦)享有受憲法保障的自主空間。這是「垂直權力分立」的差異。

「水平權力分立」則是同一層級內,不同機關分掌立法、行政、司法等權力。單一國的地方政府也可能設有地方議會與地方行政機關,分別行使地方立法及行政職權,因此單一國不代表地方層級沒有水平分權。

本題屬國家結構與憲政概念題,沒有特定法條或計算公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憲政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分權:

  • 垂直分權:中央與地方、聯邦與成員州(邦)之間的權限分配。
  • 水平分權:同一層級內不同機關之間的權力分工。

聯邦與單一國的核心差異在於垂直分權,以及地方或成員州(邦)的權限基礎與保障程度;不能據此推論單一國地方政府必然沒有水平分權機關。據此,選出把單一國地方政府描述成「不具水平權力分立機關」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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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為下列何原則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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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的比例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以適當的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兼顧義務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這項要求即是比例原則在行政執行上的具體表現。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適當之方法」及「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兩個關鍵語句。行政機關即使有權執行,也必須選擇適當且必要的手段,不能為達成目的而採取過度措施;這正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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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若交通監理機關依職權要求,換發行車執照前,須先繳清違規罰鍰,否則不得辦理。此可能涉及下列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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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也稱「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採取行政措施時,所附加的負擔、條件或要求,必須與該措施的目的及其所依據的法律關係具有合理關聯;不得把彼此無關的事項綁在一起,迫使人民履行。

本題涉及行政機關將「換發行車執照」與「繳清違規罰鍰」相連結。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件事的法律目的:換發行車執照是辦理車輛證照事項;繳納違規罰鍰則是履行違規裁罰所生的金錢義務。若機關沒有法律依據,卻以繳清罰鍰作為換發執照的前提,就把目的與法律關係不同的事項相互綁定,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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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求裁量判斷標準一致,往往會以行政規則方式訂頒裁量基準。行政機關即應依該裁量基準為行政行為,此為下列何種原則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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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為使裁量行使標準一致,得訂定裁量基準。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原則上是機關內部規範;但機關持續依其處理相同案件後,基於平等原則,對相同或類似案件即應遵循一致的標準,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偏離。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本題涉及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的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在「訂頒裁量基準」及「應依該裁量基準為行政行為」。判斷重點不是基準本身是否直接拘束人民,而是行政機關已建立並適用一套裁量標準後,為維持相同案件處理的一致性,須受自己既有行政慣行拘束。因此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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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意旨,下列何者非該解釋所強調之都市更新應踐行的正當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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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對都市更新程序保障的要求。解釋指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核定涉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充分知悉資訊、參與程序並表達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包括資訊送達、公開聽證,以及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核定理由。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釋字第 709 號所要求的程序:

  1. 是否向相關所有權人送達計畫資訊;
  2. 是否舉辦公開聽證,讓利害關係人以言詞陳述及論辯;
  3. 作成核定時,是否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理由;
  4. 是否能省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知悉資訊的機會。

前三項都是解釋強調的程序保障;第四項主張可以省略,與解釋意旨相反,因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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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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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秩序罰的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罰法》第 2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的裁罰性不利處分,除罰鍰、沒入外,還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以及影響名譽等處分。

其中,吊扣證照、沒入及公布照片,都是法條列舉的行政罰種類。刑罰則由刑事法律規定,和行政秩序罰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的法律性質,並對照《行政罰法》第 2 條及刑罰概念:

  • 屬於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秩序罰。
  • 屬於刑事法院對犯罪所科處的刑罰,則不屬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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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依行政罰法不予處罰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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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不予處罰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予處罰;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 第 11 條:依法令的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2 條: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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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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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懲戒」與機關內部「懲處」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懲戒原則上由懲戒法庭以判決作成;但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的記過、申誡,得由主管長官逕行。撤職則是撤除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描述的主體與用語:懲戒法庭是否作成裁判、監察院彈劾後如何移送、低職等人員記過申誡由誰逕行,以及撤職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法律規定的行為主體是「主管長官」,不能直接改寫為「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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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對政務人員不得為下列何種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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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懲戒種類,以及其中哪些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對政務人員不適用的處分包括休職、降級及記過;免除職務、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申誡則可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種類,再對照第 9 條對政務人員的適用限制。題目問「不得為」政務人員作成的處分,因此找出法條明文排除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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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實務上解決審判權衝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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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衝突」及其處理方式。審判權是法院對某類事件行使審判的權限;在民事、行政二元訴訟制度下,若法院間對同一事件由誰審理發生爭議,實務上曾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明定: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審判權有爭議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屬於處理審判權歸屬爭議的途徑。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聲請解釋,是法律明定的方式;人民也曾透過聲請大法官解釋,使個案審判權歸屬獲得釐清。立法院聲請解釋則不是實務上處理個案審判權衝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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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暫時權利保護」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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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先以暫時措施保全當事人的權利,避免日後勝訴卻無法實現,或避免急迫、重大損害發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中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

  • 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法院在法定要件下,得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的效力、執行或續行。
  • 假扣押:依同法第 293 條以下,保全公法上的金錢請求,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落空。
  • 假處分:依同法第 298 條以下,保全公法上的非金錢權利,或在必要時先就爭議中的公法關係定暫時狀態。

解題方法

先把四個選項與行政訴訟法上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逐一對照。假扣押、假處分與停止執行,都有行政訴訟法上的制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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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訴願審議程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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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審議方式與陳述意見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訴願審議原則上採書面審理;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須有正當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才應提供到場陳述的機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也可以指定委員聽取陳述。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關鍵詞:「原則上書面審理」與「請求陳述須有正當理由」。逐一對照法條即可判斷:陳述意見不是訴願人一提出請求,機關就必須聽取;而主任委員可以指定委員代為聽取,無須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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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訴訟種類,原則上須先踐行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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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各類訴訟的功能,以及提起訴訟前是否須先經訴願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拒絕其依法申請,或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怠為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訴訟種類,再看該訴訟是否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依法有訴願前置規定;其餘選項所列訴訟,原則上沒有同樣的訴願前置要求。

選項分析

  • **(A) 課予義務訴訟: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機關拒絕,或機關逾期怠為處分時,須先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B) 確認訴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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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居住於新竹之甲因投資需求,向住於桃園之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雙方並以書面約定若因該借貸關係發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嗣後,甲因投資失利,逾期未償還向乙所借之款項,乙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甲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包括聲請管轄、異議期間與方式、支付命令的執行效力,以及再審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支付命令的管轄有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專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 1、2、6 或第 20 條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這項規定未列入合意管轄的第 24 條,因此不能只因當事人約定由桃園地院管轄,就認定支付命令必須向桃園地院聲請。

解題方法

先判斷聲請支付命令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債務人甲住在新竹,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的普通審判籍,新竹地院對甲為被告的事件有管轄權。題目所述桃園合意管轄,不能取代支付命令第 510 條的特別管轄規則。

再核對其他選項的法定規則:支付命令送達後,債務人有 20 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異議不必附理由。逾期未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得作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命其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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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審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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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審級配置,以及附帶上訴和第三審上訴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的第一審裁判,第二審都由管轄的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第三審上訴則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法院,再核對附帶上訴失效的規則與第三審上訴的理由限制。選項 A、B 的差異在於上訴法院層級:簡易及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均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是高等法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規定,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判。選項將上訴法院寫成高等法院,審級配置錯誤。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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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法院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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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合意管轄、移送訴訟及侵權行為的特別審判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合意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法院認為訴訟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
  • 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此外,仍可能依普通審判籍等規定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關鍵字是否符合條文:合意管轄的審級範圍、移送聲請人的資格、侵權行為地是否為唯一管轄法院,以及駁回移送聲請能否聲明不服。凡選項把法律規定的範圍限縮或擴張,通常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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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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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的必要共同訴訟效力。所謂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避免同一訴訟中對不同共同訴訟人作成互相矛盾的判斷,法律特別規定共同訴訟人一方行為的效力如何擴及全體。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

  1.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2. 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3.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發生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可。關鍵在第三款限定的是「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不是「合意停止」。合意停止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由當事人雙方合意,並向法院陳明;它不屬於第 56 條所列、由一名共同訴訟人發生即可及於全體的停止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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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死亡宣告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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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死亡宣告」之法律性質與效力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核心概念涵蓋:

  1. 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而非「視為」死亡。
  2. 權利能力之本質: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宣告僅是以失蹤人原住所為中心,結束其舊有的私法法律關係,並非實質消滅自然人的生命,亦不剝奪其權利能力。
  3. 財產法之繼承效力: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受死亡宣告者既經推定死亡,其財產自判決確定死亡之時起即轉化為「遺產」,發生繼承之法律效力。
  4. 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限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具有對世效,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並非無條件回復一切法律關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條明文定義」、「權利能力範圍」及「身分財產效力」三個層次切入:

  1. 先檢視法條精準文字:法學大意常考「推定」與「視為」之概念辨析,民法第 9 條採「推定」主義,直接排除將其擬制化的選項。
  2. 區分權利能力與住所地法律關係:死亡宣告不具剝奪人格權利能力之效力,在異地生存者所為之法律行為依然有效。
  3. 對接實質發生的法律效力:死亡推定之目的在於清理懸而未決的法律關係,其最直接之法律效力即為繼承開始,原財產成為遺產供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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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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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人行為能力、自己代理、代理權限制及代理行為瑕疵。

依民法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依第105條,代理意思表示有意思欠缺、被詐欺或脅迫等情形,原則上以代理人為判斷對象;但代理權由法律行為授與,且代理人依本人指示而為意思表示時,改以本人為判斷對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4條、第105條及第106條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代理的特別規則即可:

  1. 代理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代理意思表示的效力。
  2. 代理人是否能為自己代理,檢查民法第106條的例外。
  3. 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檢查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4. 本人指示代理人行為時,依民法第105條但書,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斷改看本人。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正面規定相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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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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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以及受輔助宣告的法律效果。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則是獨立以法律行為使自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相關規定,特別區分「受監護宣告」與「受輔助宣告」:

  •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此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之 2 僅就特定重要法律行為,要求經輔助人同意。

因此,選項若將受輔助宣告與無行為能力畫上等號,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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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將市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古董錶寄放於乙家中。某日,古董錶蒐藏家丙得知此事,向乙表示願意高價收購該錶。乙心動不已,決定藉此中飽私囊,便花錢將該錶送交專業保養後,並因該錶狀況甚佳,最終以 150 萬元出售於丙。嗣後,甲得知此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無因管理,尤其是管理人具有為自己利益管理的意思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以及不法管理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無因管理須管理他人事務,並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依民法第 172 條,管理人須以「為他人」的意思,為他人管理事務;若管理人明知事務屬於他人,卻是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屬於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稱的「不法管理」。此時,本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管理所得利益;管理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則不得據此向本人請求償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管理古董錶的主觀意思。題目明示乙「決定藉此中飽私囊」,表示乙不是為甲管理,而是為自己利益處分甲的財物,故不成立通常的無因管理,而屬不法管理。

再看不法管理的效果:乙出售古董錶所得的 150 萬元,是其管理所得,甲得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這不是只依侵權行為請求原有價值 100 萬元的損害賠償,也不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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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有一 A 地,先與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但尚未交付 A 地於乙且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甲與丙訂定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丙,丙明知甲與乙訂約在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一物二賣」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取得的是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債權。依同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買賣契約成立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兩個不同階段。甲先後與乙、丙訂立買賣契約,即使丙知道甲先前已賣給乙,也不因此當然使甲、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只說甲與乙訂約後,尚未交付土地,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表示乙尚未取得 A 地所有權,但甲、乙間的買賣契約仍成立,乙可依契約請求甲辦理移轉登記。

再看甲與丙後訂的買賣契約。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給乙,甲仍是登記所有權人,原則上仍可與丙訂約。丙明知甲與乙先訂約,單憑這項事實,不足以認定甲、丙間的契約無效;兩個買賣契約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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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下列關於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公同共有,以及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的方式。依民法第827條,數人因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並基於該關係共有一物,即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依第829條,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公同共有的兩個特徵:第一,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沒有分別共有那種可自由處分的具體應有部分;第二,權利行使原則上須全體同意。再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特徵,並留意民法第828條準用的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得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

選項分析

(A) 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錯誤。 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關係終止後,才依民法第830條等規定處理分割問題,因此不是「得隨時」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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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動產役權的定義、取得時效、從屬性,以及役權設定在自己不動產上的可能性。

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的權利。供役不動產提供便利,需役不動產則享有便利。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不動產役權章的規定即可。關鍵在於辨認「不得就自己不動產設定」是否仍是法律規則:民法增訂第 859 條之 4,明定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因此選項 C 的說法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852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也就是權利行使須具有持續性,且外觀上可由外界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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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姻親關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姻親」的法定範圍。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三類:

  1. 血親之配偶,例如兄弟姊妹的配偶。
  2. 配偶之血親,例如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姊妹。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配偶兄弟姊妹的配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69條的姻親範圍如上;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親屬連結順序,是否符合民法第969條列出的三種類型。關鍵在於:姻親關係須從「配偶」或「配偶之血親」等法定連結推導,不能只因兩人透過婚姻關係間接相連,就認定成立姻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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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設有爸爸甲、媽媽乙、讀國小的兒子丙與女兒丁,以及爺爺戊等人。下列何者非屬民法規定有關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所為之財產上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以及父母對這類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第 1088 條規定,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

解題時要分清三種權限:管理是保管、維持財產;使用、收益是利用財產或取得其孳息;處分則是使財產本身的權利發生變動,例如設定抵押權。父母有前兩種權限,但處分須以子女利益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丁取得財產的原因。學校送腳踏車作獎品、親友給紅包、爺爺遺贈房屋或農地,均屬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原則上是子女的特有財產。再判斷父母所為行為屬管理、使用、收益,還是處分;若是處分,最後檢視是否為子女利益。

選項分析

(A) 甲騎著學校送給丙作為模範生獎品之腳踏車上班:屬父母使用子女特有財產。 腳踏車是丙因獎勵無償取得的財產,屬丙的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8 條明定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有使用權,因此本選項所述行為屬法條規定的財產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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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 對辯護人與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限制,以及「限制書」的核發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通信權受保障。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拘提或逮捕時,辯護人與其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對於羈押中的被告,如依法有必要限制辯護人接見或通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使用限制書;限制書由法官簽名,並由法院核發。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羈押之被告」還是「受逮捕的被告」:前者在法定要件下可循限制書程序限制;後者若屬偵查中受逮捕的被告,辯護人與其接見、通信不得限制。再辨認權限:限制書由法院核發、法官簽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不能自行核發。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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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刑事被告自白證明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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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自白補強法則: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虛偽自白直接成為定罪的唯一依據。

解題時要分清兩個概念:

  • 證據能力:證據是否具備進入審判、作為裁判資料的資格。
  • 證明力: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少說服力。

有證據能力的自白,仍須與其他補強證據合併判斷,不能單憑自白定罪。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本題要考的是自白能否單獨定罪,再用「補強證據須證明什麼」判斷其餘選項。補強證據的作用在於擔保自白的真實性,因此不必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與自白相互印證後,足以使法院確認犯罪事實即可。告訴人經改列證人、依法具結並到庭作證,其證言得作為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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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關於證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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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以及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依據的條件。

  • 證據能力:證據能否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須符合證據法則及相關法律規定。
  • 證明力:證據對待證事實有多大證明效果,須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因此,證據須兼具有證據能力及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證據能不能用」與「證據是否已經依法調查」:

  1. 僅有證據能力,仍須經法院依法調查,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2. 僅經合法調查,也不能補足證據本身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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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但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時,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應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且依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及妨害自由行為。依實務見解,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審判範圍」、「變更起訴法條」及「告知罪名」:

  • **審判範圍以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檢察官所寫的罪名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要求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若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法院不能只因檢察官沒有列出該罪名,就認為該部分未起訴。
  • **同一案件的起訴效力可能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與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的全部犯罪事實。法院仍須在該範圍內審理。
  • **法院認定的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時,須保障被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法院得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同法第95條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有機會答辯。

解題方法

先把「罪名」與「犯罪事實」分開判斷:

  1. 法院認為傷害行為應論以重傷害未遂,這是法院對已起訴事實作不同法律評價,應告知被告罪名可能變更,讓被告有機會防禦。
  2. 起訴書已記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法院就不能只看起訴書原列的傷害罪名,便認定妨害自由部分未起訴。若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起訴效力及於該部分,法院應一併審理。
  3. 妨害自由也是被告須面對的犯罪嫌疑,法院應一併告知相關事實及罪名,避免被告遭受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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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對象不限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只要是自己或他人的權利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原則上均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正當防衛的法定要件:侵害須是「現在」且「不法」;行為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防衛行為過當時,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檢查選項是否不當限縮防衛所保護的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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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1.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3. 受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

判斷重點不是職稱或服務機關,而是該人員是否依法執行公共事務、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所執行的工作是否涉及公權力。

解題方法

逐一區分「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再檢查替代役男是否當然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替代役役男並非一律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仍要看實際勤務內容。若勤務依法涉及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可能符合授權公務員的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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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某甲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以電子舞弊方式因而通過考試,甲有無犯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7 條的妨害考試罪。依民國 112 年法規,對於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也處罰。

公務人員考試屬依考試法舉行的考試。使用電子設備舞弊,若因此通過考試,即以非法方法使考試結果不正確,符合本罪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考試是否屬於刑法第 137 條所指的考試,再判斷甲是否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並使考試結果不正確。題幹已說甲以電子方式舞弊「因而通過考試」,考試種類、舞弊手段與不正確結果均已具備,因此成立第 137 條之罪。

選項分析

(A) 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錯誤。 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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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不作為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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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也就是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上義務,卻能防止而不防止,並以不作為實現通常由積極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此,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有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能力而未防止,且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構成要件評價上具有等價性。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文字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法律上防止義務、防止能力及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性;再看法律有無規定成立不作為犯時一律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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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依賴權,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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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辯護依賴權,以及誰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

  •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辯護人。
  • 前述親屬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法律保障的對象及選任權人,再核對各選項。被告與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的犯罪嫌疑人,均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選任權也不限於本人,法律列舉的親屬及家長、家屬得獨立代為選任。將選項中的「只有本人」與法條對照,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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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刑法關於過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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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 條的故意與過失,以及過失犯的處罰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
  • 過失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屬有認識過失,仍非故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考《刑法》第 12 條的哪一項規則,再特別留意「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這段描述。它表示行為人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仍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依法屬於過失,而非「非過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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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犯下列何者之罪,縱於犯罪後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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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的自白減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所以,適用這項減刑規定的罪名範圍,限於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13 條之罪不在其中。題目只說犯罪後自白,未限定是在偵查中自白,但不影響判斷:第 13 條之罪本來就不屬於該項規定適用的罪名。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所問的「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對應哪一條規定,再核對條文明列的犯罪範圍:

第 8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text{第 8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text{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選項中,A、B、C 均落在此範圍;D 為第 13 條之罪,不在列舉範圍內。因此,即使符合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條件,也不能依第 8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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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新臺幣 20 萬元後,始終沒有被發覺,因良心不安向檢察官說出犯罪經過,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才知此事實。甲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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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的自首、自白減刑規定,並考兩者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且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上述罪名,在偵查中自白,且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公務員收受賄賂,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此適用該條例第 8 條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看甲向檢察官陳述時,犯罪是否已被有偵查權限的機關發覺。題目明示甲始終未被發覺,且是甲主動向檢察官說明犯罪經過,符合自首的要件。甲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規定,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白」則是犯罪已進入偵查程序後,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本題著重甲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因此應以自首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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