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勞工行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大意總論中「世界主要法系之比較」——**普通法系(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在法源形式、法律運作、實體法與程序法體系建構上的核心差異。本題涉及法理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學理論與命題慣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何者錯誤」。解題時應從法源特徵切入:
- 法源層面:釐清「判例法系(不成文法系)」之意涵,辨明其「主要法源」與「是否存在成文法」的界線。
- 制度特徵:回顧英美普通法在歷史演進中的「令狀主義(Writs)」、「程序保障」以及「個別救濟原則」。
- 概念結構:對比大陸法系之「法典化抽象體系」與英美法系之「實務歸納個別領域」。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普通法系又稱「不成文法系」或「判例法系」,意指其法律體系以法院之判例法(Case Law)為主要傳統與基礎,但絕非「並無成文法」。現代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均擁有數量龐大的成文制定法(Statute Law / Acts),且在法律效力位階上,國會制定的成文法甚至享有優於判例法之地位(立法機關可藉制定新法廢棄先例)。因此選項稱「並無成文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
(B) 敘述正確 普通法系以判例法為根本特色,司法審判上嚴格貫徹遵循先例原則(Rule of Stare Decisis)。上級法院所作成之判例裁判理由(Ratio Decidendi),對同級及下級法院日後處理類似案件具有絕對之法拘束力,極度強調判例法之地位。
第 2 題2 分
甲駕車超速闖紅燈,將行人乙撞成重傷,乙受有精神上痛苦,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此種損害賠償的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侵權行為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俗稱慰撫金)**的法律性質、法定限制與權利行使特徵。涉及之關鍵法理與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損害填補原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權利人回復至損害事故未發生前之狀態,與公法上處罰犯罪行為之「刑事制裁」有本質上的區別。
- 法定特別規定原則:依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如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
- 一身專屬性之限制與例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於例外情形(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與刑事制裁之界限:
- 從公私法本質切入:民法為私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填補財產減損或撫慰精神痛苦)」為依歸,普通民法不具備懲罰加害人或公法刑事制裁之功能。
- 對照法條要件:檢視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據與專屬權限制,逐一排查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與財產上損害在客體與計算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法律機能主要在於滿足、撫慰被害人因權利受害所生之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本
第 3 題2 分
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甲贈送一只手錶予其 6 歲之子乙,甲為贈與人,同時也是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贈與違反上開規定。但通說認為,此種贈與對被代理人乙並無不利,因此應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此一結論係基於何種解釋方法而得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之類型區辨,以及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於實務與學說上的適用:
- 民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與自己代理):「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其限。」
- 立法目的與隱藏漏洞:本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本人之利益,避免代理人與本人產生利害衝突」。法定代理人贈與財產予未成年子女,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並無利益衝突之虞。然而法律條文文字過寬,未設除外規定,導致文義包含此一不符立法意旨的情形,產生「隱藏的漏洞」。
- 目的性限縮(Teleologische Reduktion):針對法律文義過廣之情形,回歸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將本不應受規範之特殊事項排除於該條文適用範圍之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條文文義 vs. 規範目的」的對比切入法:
- 檢視文義涵蓋範圍:民法第 106 條本文禁止「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從文義上看,甲(代理人)贈與手錶給乙(本人),甲同時為贈與人並代理乙受贈,文義上完全符合「自己代理」之要件,應屬禁止之列。
- 檢視立法目的與利益衡量:禁止自己代理之核心在於「防範利益衝突、保護本人」。法定代理人純粹無償贈與手錶給 6 歲子女,子女僅享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純獲法律上利益),客觀上絕無損害本人利益之可能。
- 推導方法定性:既然文字「過寬」(包含了不應限制的純獲利益行為),為了落實法規範真正的目的,必須在解釋上將此種情形從民法第 106 條之適用範圍中「剔除、限縮排除」,此種法學方法即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就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為有違憲疑慮,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時,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司法審查制度(集中審查制)」與「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與程序」,涉及法規與司法解釋如下:
-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審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依規定聲請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確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慮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現為憲法法庭)審查之憲政慣例與要件。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集中審查制」與「法官受法律拘束原則」之調和機制:
- 普通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律:我國憲法審查採「集中審查制」,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憲法法庭(司法院大法官)」。普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 80 條負有忠誠適用法律之義務,並無自行宣告法律違憲或拒絕適用法律之權力(不同於美國之分散審查制)。
- 法官聲請釋憲之例外程序:為貫徹憲法最高性並兼顧法官審判獨立,當法官審理案件符合「先決問題性(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與「確信違憲(具客觀合理確信)」兩大要件時,制度賦予其裁定「停止審判(停止訴訟程序)」,並主動「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律違憲」的途徑。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終審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所設立之「大法庭」,其職掌在於統一終審法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確保裁判
第 5 題2 分
非經當事人請求,法院不得對法律爭議逕為裁判,此項司法審判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法規與法學法理為準。 本題測驗「司法權之消極性(被動性)」以及訴訟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則」:
- 司法權之本質:相較於行政權之積極主動,司法機關本質上具有「消極性」與「被動性」,目的在確保法院處於超然中立之客觀第三人地位。
- 不告不理原則之涵義:
- 訴訟之開啟:非經原告或起訴機關(如民事原告、刑事檢察官或自訴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發動審判。
- 審判之範圍:法院裁判之範圍受當事人請求範圍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主張或未起訴之事項為裁判。
- 代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解題方法
- 抓取核心題眼:題目指出「非經當事人請求,法院不得對法律爭議逕為裁判」,關鍵在於「無請求即無審判」。
- 對應司法機能特徵:此特徵即為傳統法學所謂「司法如明鏡,來者則照,去者不留」,亦即民刑事訴訟皆具備的「不告不理」法則。由此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不告不理原則(又稱控訴原則、受動性原則),指法院不得主動介入審理當事人未聲明請求之紛爭。民事訴訟法上展現為「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刑事訴訟法上展現為「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本題題幹敘述即為不告不理原則之標準定義。
- (B) 錯誤:
第 6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者,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廢止事由」之法定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法規因制定或發布後,若規範目的已達成、任務已完成,即無繼續存在之實益,法律明定此種情形為應踐行「廢止」程序之法定事由。
相關法條依據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法規廢止之原因):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之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修正原因)、第 21 條(廢止原因)及第 23 條(失效原因)的法條文字:
- 審視題幹關鍵字:「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 直接對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2 款:「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明定屬於「廢止」之原因。
- 據此鎖定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第 1 項,法規之「修正原因」包括:
-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須為配合之修正者。
- 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 同一事項之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若事項已執行完畢,其規範實效已不復存在,並無透過「修正」調整內容的必要,故非修正原因。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資訊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上基本權利體系中「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的憲法依據、權利內涵與限制界限,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體系為準。
核心論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捺指紋換發身分證案):
- 憲法依據:資訊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但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
- 權利內涵: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資訊揭露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 權利性質與限制:資訊隱私權非絕對保障之權利,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仍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適當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大法官於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針對「資訊隱私權」的三大維度:
- 保障強度:是否有絕對保障?(答案是否定,受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拘束)。
- 權利內涵:人民享有何種程序與實體防禦權?(包含揭露自主、知悉權、更正權)。
- 限制形式:限制基本權的合法形式要求?(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不可逕以職權命令限制)。
比對各選項敘述,找出完全符合釋字第 603 號意旨的敘述。
第 8 題2 分
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之監察院職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監察院與司法院之憲政職權劃分,特別是「彈劾權」與「公務員懲戒權」之主體歸屬。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 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或懲戒,須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違法失職責任之發動者」與「實質懲戒處分之裁判者」:
- 監察院(監察權):地位相當於國家公職違失的糾舉與訴追機關。監察院針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僅具「彈劾權」(移送司法懲戒)與「糾舉權」(移送主管長官),自身並無對公務人員施加免職、撤職、降級、記過等實質處分之權力。
- 司法院(司法權):公務員懲戒權依憲法第 77 條規定專屬於司法權,由司法院所屬之「懲戒法院」以審判程序行使。因此,公務員懲戒權不屬於監察院。
選項分析
- (A) 公務員彈劾權:錯誤(屬於監察院職權)。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程度最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準。
核心觀念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之內涵與適用層次: 正當法律程序源自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與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系列解釋(如釋字第 384 號、第 396 號、第 488 號、第 588 號等)逐步擴張至行政處分、行政罰、行政執行及懲戒等公權力行使領域。
- 程序保障密度之差異(審查密度理論):
- 高密度(高度嚴格要求):針對「具體個人權益(尤其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公務員身分等)」所為之強制不利處分或司法審判,為防止國家公權力恣意侵害,憲法要求最高規格之程序保障(如司法審判之聽審權、言詞辯論、武器平等;刑事程序之令狀主義、不自證己罪、律師協助等)。
- 低密度(高度自律與寬鬆要求):涉及「普遍性、抽象性法規制定」之國會立法程序,本質上屬民意代表之政治折衝與多數決民主運作,基於權力分立與「國會議事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499 號解釋),除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牴觸民主憲政核心秩序外,司法審查原則上高度尊重國會內部程序,其受「實體性與司法化正當法律程序」的拘束程度最低。
解題方法
- 切入點:區分「具體個案不利處分」與「抽象規範形成行為」: 本題核心在於比較各程序所受正當法律程序拘束的「密度(要求程度)」。
- 選項 (A)、(B)、(D) 均為國家公權力針對「特定個案中之個別人民」進行之調查、追訴、懲戒或裁判,直接攸關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密度極高。
- 選項 (C) 屬於民意機關制定抽象法規之過程,享有憲法保障之「議事自律權」,只要符合憲法最底線之公開、多數決原則即可,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度最低。
選項分析
- (A) 司法訴訟程序(要求程度極高): 司法審判係定分止爭、終局裁判人民權利義務之機制,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核心保障。
第 10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政府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為之,係下列何項原則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與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
- 依法行政原則之內涵: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的核心原則,其可細分為兩大支柱:
- 法律優位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特別是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必須有法律依據或授權。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確立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有法律依據,即憲法層次的法律保留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建立了「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明確揭示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限制,必須遵守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
-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幹中的邏輯關係:「限制……須以法律為之」。
- 題幹強調政府行使權力限制人民權利時,不能僅憑行政機關單方意志或裁量,必須獲得民意代表機關所制定「法律」之授權或依據。
- 學理上,「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根據才能作為」之要求,即屬積極的依法行政,定義上為「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直接對應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主權在民原則
- 說明: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此原則旨在宣示國家最高統治權力的正當性根源在於人民,體現民主國原則,並非規範政府「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依據」之具體法治國行政法原則。
- (B) 正確:法律保留原則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我國立法院現行之憲法上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立法院之現行憲法職權」與「中央政府體制之權力分立與制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針對立法院、總統、行政院與司法院職權劃分之現行規定。考生須清楚掌握歷次修憲後,各中央政府機關在人事任命、彈劾審判、領土變更與緊急命令權限上的歸屬與文字精確性(如:「提案」與「審理」、「發布」與「追認」之差別)。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職權行使主體」與「行為性質」是否精確對應憲法增修條文之現行規定:
- 確認該職權是否已隨修憲移轉或廢除(如: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同意權已取消)。
- 釐清立法權與司法權、行政權的界線,特別注意「提案/聲請權」與「終局審判/審理權」之分,以及「實質發布權」與「事後監督追認權」之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民國 86 年第四次修憲後,已廢除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同意權(原《憲法》第 55 條停止適用),現行總統任命行政院院長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 (B) 錯誤: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僅有「提案權」,無「審理權」。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立法院得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的法律性質、憲法位階來源及其行使界限,主要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憲法實務見解為準)。
- 法源依據與性質: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未設明文。該特權係大法官依據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由機關本質與功能所推導出的「默示權力」,實質上屬於「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的一種。
- 保障範疇: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享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
- 界限與制衡:國家機密特權並非絕對,仍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限制。
- 訴訟法上之效力: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總統就國家機密事項享有拒絕證言權及拒絕提交權(拒絕扣押或提出之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鎖定憲法權力分立體系中的經典里程碑——釋字第 627 號解釋:
- 辨別有無明文:區分「憲法第 52 條之刑事豁免權(有明文)」與「國家機密特權(無明文,由憲法解釋導出)」。
- 檢視權力界限:民主憲政體制下,任何實質行政權力皆不可能完全排除「權力分立與制衡」。
- 對照具體內涵與訴訟權利:核對大法官宣告之「國安、國防、外交之不公開決定權」,以及其在刑事程序中的相應權利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均未設明文規定。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規定於憲法第 52 條(非犯內亂或外患罪,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婚姻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以及婚姻自由與離婚自由之關係。
婚姻自由不僅包括「是否結婚」的自由,也包括:
- 選擇與何人結婚的自由;
- 決定何時結婚的自由;
- 維持婚姻或終止婚姻的自由;
- 在婚姻關係破裂時,依法請求離婚的自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憲法解釋脈絡為準,婚姻自由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惟婚姻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國家仍得以法律規範結婚及離婚的方式、程序與要件,但不得因此完全否定人民終止婚姻關係的自由。
《民法》第1049條規定協議離婚須經夫妻雙方合意;《民法》第1052條則規定裁判離婚之事由。二者分別代表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的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判斷標準:
- 婚姻自由是否包含選擇結婚對象?
- 婚姻自由是否包含終止婚姻關係的離婚自由?
- 離婚須具備一定法律要件,是否代表人民不享有離婚自由?
- 有責配偶是否完全不受婚姻自由保障?
關鍵在於區分:
- 「受到婚姻自由保障」:表示人民享有此項基本權利;
- 「一定可以離婚」:表示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婚姻自由屬於基本權利保障,但不是絕對權利。即使法律對離婚設有要件,也不能推論某一類人民完全不享有離婚自由。因此,凡主張「有責配偶完全不受婚姻自由保障」者,即與婚姻自由的基本權性質不符。
選項分析
(A) 婚姻自由包括與何人結婚自由之保障
正確。
婚姻自由的核心內容之一,就是人民得在不受國家或他人不當干涉的情況下,選擇是否結婚以及選擇與何人結婚。
國家雖得基於公益對婚姻設置最低年齡、近親婚禁止、重婚禁止等限制,但此種限制不會否定人民選擇結婚對象的基本自由。
因此,婚姻自由當然包含「與何人結婚」的自由。
(B) 婚姻自由之保障內涵,包括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
正確。
婚姻自由不只保障婚姻的成立,也保障婚姻的終止。若人民只能自由決定是否結婚,卻完全不能決定是否結束已經破裂的婚姻,婚姻自由將受到過度限制。
因此,婚姻自由包括: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斷標準,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裁判為準。
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45 號、第 573 號等)與憲法法庭判決之一貫見解,法律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只要符合下列「法律明確性三要件」,即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可理解性: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
- 可預見性: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可確認/審查性: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辨識「法治國原則」下各項子原則的內涵與界線。 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明確性原則」建立有定型化的三階段審查標準(可理解、可預見、可司法審查)。解題時直接將選項與上述三要件逐一對照,非屬三要件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規範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要件(可理解性)。大法官認為法條文義若符合一般人之常態理解或專業社群之理解,即符明確性要求。本選項為明確性標準之一,故不選。
- (B) 規範內容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要件(可預見性)。
第 15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消滅時效制度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下,應屬於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有效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與「消滅時效之法律保留密度」**:
- 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依規範事項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程度與公益重要性,建構四層級之規範體系:
- 憲法保留:專屬憲法明文保障,不得以法律加以侵犯或變更(如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拘禁提審程序)。
-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涉及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或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必須由立法院制定法律直接規範,嚴格禁止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 相對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或對基本權侵害較輕微之事項,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但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須具體明確。
- 非屬法律保留(行政保留):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發布行政規則或命令加以規範。
- 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層級(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等): 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時效制度不僅攸關人民或公務員權利之行使,亦攸關公法與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及早確定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應由法律直接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或施行細則定之。此種「必須由國會親力親為以法律明定、不得授權命令補充」之特性,即屬層級化體系中的**「國會保留(絕對法律保留)」**。
解題方法
- 確立層級定位: 解答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大法官解釋對「消滅時效」是否允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
- 法理推導與涵攝:
- 釋字第 474 號解釋明確宣示:「時效制度……攸關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故消滅時效應由法律明定,不得以施行細則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亦落實此憲政法理,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直接明定於法律中。
第 16 題2 分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之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再任為教師。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違憲。試問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權利限制之審查,核心焦點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對限制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 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包含選擇職業與執行職業之自由。限制擔任特定職業之主觀條件,須受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明確性。
-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達成(適當性)、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有效手段(必要性),且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性)。
- 法規現況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解釋脈絡為準。現行教師法已大幅修正,將不適任事由依情節輕重區分為「終身不得聘任」與「應予解聘並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已落實此號解釋意旨。
解題方法
解答憲法解釋類型的選擇題,切入點為**「違憲標的」與「審查結論」**的精準對應:
- 釐清審查標的之層次:
- 構成要件層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否明確?
- 效果層次一:「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符合比例?
- 效果層次二:「終身不得再任為教師」是否符合比例?
- 檢視釋字第 702 號解釋文之定性:
- 大法官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符合法律明確性。
- 大法官認定因行為不檢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手段合憲。
- 宣告違憲的真正核心,是法律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使之「終身不得再任」,手段顯然過苛,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 區分「權利客體」與「違憲理由」:工作權是受限制的權利標的,而「違反比例原則」才是法規被宣告違憲的憲法上理由。
第 17 題2 分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基礎。下列何者無法作為信賴基礎?
核心觀念
信賴保護原則為現代法治國之重要憲法原則,其適用須具備三大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為準):
- 信賴基礎:國家有足以引起人民正當信賴之公權力行為外觀(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實質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令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解釋)。
- 信賴表現:人民本於該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的處置或財產安排(如動工興建、締結契約、投資等),且該處置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無詐欺、脅迫、賄賂;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非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國家行為能否作為「信賴基礎」,切入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屬於對外具法效性或形成法秩序外觀之公權力規制行為。
- 若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規則、緊急命令」等規制性或規範性作為,國家對其對外呈現之權威法秩序應維持法安定性,均可構成信賴基礎。
- 反之,若僅為「事實行為」(如單純科學預測、氣象通報、政令宣導、觀念通知等),因不具對外創設權利義務之法效性,亦不具法律秩序之不可變性與規制效力,客觀上無法令人民產生法律上的期待利益,自不能作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
選項分析
- (A) 錯誤(得作為信賴基礎): 行政處分不論合法或違法,只要形式上對外生效且具授益性質,均得為信賴基礎。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120 條明文規範「違法受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制度,其前提正是承認「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屬信賴基礎。因此,縣政府因誤認事實而核發救助金之違法處分,只要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自得作為信賴基礎。
第 18 題2 分
簡任第十職等之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若應付懲戒,應由何機關移送懲戒機關審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員懲戒之移送程序與職等分流權限: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提出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直轄市、縣(市)主管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應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 抓取關鍵職等:題幹載明公務員身分為「簡任第十職等」。
- 對應法定移送門檻:
- 薦任第九職等(含)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享有裁量權,「得逕送」懲戒機關(懲戒法院)審理,亦得移送監察院。
- 簡任第十職等(含)以上之高階公務員:因官等職等較高,主管長官無權逕送懲戒機關,依法必須移送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審查並經彈劾成立後,始得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結論判斷:簡任第十職等之公務員應付懲戒時,必須經由監察院提出彈劾移送,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
第 19 題2 分
未具藥商許可執照之甲,違反藥事法第 27 條之規定販賣醫療口罩,被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獲;經查甲確係不知販賣醫療口罩應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罰上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違法性認識欠缺)之責任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所涉及的核心條文與學理概念如下:
- 行政罰法第 8 條(不知法規之效力):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事實認識(構成要件故意)與法規認識(違法性意識)之區分:
- 構成要件故意(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行為人明知並決意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 不知法規(行政罰法第 8 條):行為人明知其行為事實,但誤以為法令未加禁止或限制。行為人不能主張不知法律而完全脫免處罰責任,僅得由主管機關按情節裁量「減輕或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行為人主觀狀態定性 檢索行政罰法對應條文」之兩步驟切入:
- 定性甲之主觀狀態: 甲清楚認知自己在進行「販賣醫療口罩」的客觀行為,具備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具備違反義務事實之故意);甲所欠缺者,僅為「販賣醫療口罩須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法規要求,在學理上屬於「不知法規」(違法性意識欠缺)。
- 對應法定責任效果: 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原則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仍應受處罰);例外但在具體個案中,「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據此比對選項,即可迅速找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下列何種懲戒處分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追訴時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立法者依懲戒處分情節之輕重,採取階梯式的行使期間限制:
- 無期間限制(永久得行使):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
- 10 年期間限制:休職。
- 5 年期間限制: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起算點皆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分類對照法」:
- 先回想懲戒處分種類(共 9 種,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
- 將 9 種處分歸入「無時效限制」、「10 年」與「5 年」三個梯次。
- 比對題目四個選項,找出落在「無期間限制」梯次的處分種類。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罰款處分。故罰款處分有 5 年之行使期間限制。
- (B) 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處分。故休職處分有 10 年之行使期間限制。
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法規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行政罰之定義與要件: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行政罰(行政秩序罰)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本質核心在於針對受處罰者「過去」違反義務之違法行為施予法律非難與懲罰。
- 行政罰之種類: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行政罰包含罰鍰、沒入,以及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
- 裁罰性與管制性措施之區別:
- 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非難並處罰過去之違規行為為目的(行政罰)。
- 管制性措施/即時強制:目的在於排除現存危害或防阻未來危險之發生(如預防性下架),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
- 沒入與沒收之法制區隔:
- 「沒收」在法制上屬刑法規範之從刑或獨立法律效果。
- 「沒入」始為行政罰法所定之財產罰(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1 條、第 22 條)。
- 行政秩序罰與懲戒罰之分野:公務員懲戒處分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維持內部紀律,與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針對一般人民違反法定義務所處之「行政罰」本質不同。
解題方法
檢驗各選項之處分是否同時具備下列行政罰要件:
- 是否具備「裁罰性」:該處分係為懲罰過去之違規行為,抑或僅為危險防阻、排除危害或回復財產秩序。
- 是否屬於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區分該處分屬於「行政秩序罰」、「刑事沒收」、「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公務員懲戒罰」。
選項分析
- (A) 錯誤:命業者將有食品安全疑慮之食品「預防性下架」,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共衛生與食品安全、防止危害擴大或危險發生。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之類型,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中「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定的確認訴訟類型僅有以下三種: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第 6 條第 1 項前段)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學理上常稱續行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從《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法條列舉標的著手對照。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於未經撤銷、廢止或確認無效前,原則上推定其具有效力(即實質存續力與公定力理論)。因此,當事人並無必要、法律亦未設置「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之訴」的制度;人民若不服處分應循撤銷訴訟救濟,若認處分重大明顯瑕疵則提確認無效訴訟。法條完全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之訴訟型態,故 (C) 不屬於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選項分析
- (A)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屬之,故不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情事),當事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第 23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上之有關簡易訴訟事件數額之決定,除法律明定外,亦得由何機關增減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標的金額門檻」及其「授權調整之權責機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財產關係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立法者考量經濟情勢與物價變遷,於同條第 3 項明文授權由最高司法機關得以命令在此法定額度範圍內上下調整(得減為 20 萬元或增至 60 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授權規範與機關職權劃分的記憶與理解題,切入要點如下:
- 區分「司法審判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 變更訴訟標的門檻屬於對外發生法效之「法規命令」發布權,其性質屬於司法行政法規之裁量權能。具體審判案件之各審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僅能「適用法律與命令」進行審判,無權自行發布命令變更程序適用的法定門檻。
- 鎖定法規明定之授權主體: 我國訴訟法制上,有關程序門檻數額的彈性調整權限,均專屬於全國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三級二審制),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主要掌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第一審審判,屬於「審判機關」,僅受法規拘束並適用法規,無權以命令增減簡易訴訟之法定標的數額。
- **(B) 錯誤。
第 24 題2 分
甲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依現行實務見解,應如何再尋求行政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上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與「最高行政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核心概念如下: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若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予以駁回後,該異議決定本質上已由具訴願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實質審查,相當於已踐行訴願程序,當事人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無須再行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性質定性 救濟程序銜接」之兩步驟切入法:
- 確認行為定性:題目特別點出系爭執行命令「具行政處分性質」(非單純內部事實行為或單純強制作為)。既然具有行政處分之實質,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即要求必須有法院救濟途徑。
- 檢驗程序前置要件:原告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且經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做成實質駁回決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此異議決定已發揮訴願之自我省查與上級監督功能,訴願前置主義已實質滿足,若再要求當事人重新提起訴願,無異造成救濟程序之延宕與虛耗,故當事人應「直接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25 題2 分
關於訴願與請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請願權」與「訴願權」之性質差異及其救濟/請求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訴願之標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為行政爭訟之前置救濟程序,標的必須是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具體法律行為(行政處分),而非抽象的法規命令或單純的事實行為。
- 請願之標的(公共政策、國家政策或公共利害):依《請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之維護或其權益之行使」,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屬於人民向國家機關陳述願望、提出建言或反映意見之民意表達途徑,其標的偏向抽象的政策或公共利益。另依《請願法》第 4 條規定,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不得提起請願。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權利救濟(訴願)」與「意見陳述(請願)」之標的性質:
- 訴願:目的在於排除違法或不當處分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對象限定為具體的「行政處分」。
- 請願:目的在於促使機關制定、變更政策或興革公務,對象著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公共政策)」。 比對各選項之對應組合,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配對完全顛倒。訴願並非針對抽象的「公共政策」,而是針對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第 26 題2 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追加(裁判追加原告)」制度,主要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例如:共同繼承人請求回復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依傳統訴訟理論,全體權利人必須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其中有人拒絕起訴,起訴者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敗訴判決,導致起訴權遭受剝奪。為兼顧「已起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與「未起訴人之程序保障及意願」,立法增訂第 56 條之 1,建構了「催告、裁定命追加為原告、視為一同起訴」,並於裁定前應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正當理由拒絕權」之完整配套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解題切入點即為檢視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各項之具體要件與法定程序:
- 裁定追加與視為起訴(第 2 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聽審保障(第 3 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原則上應使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未起訴之人所在不明者,始為例外不在此限。
- 正當理由抗辯(第 4 項):未起訴之人陳明有「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者,法院不得為命追加之裁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前項未起訴之人陳明有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者,法院不得為第二項之裁定。」因此,未起訴之人若具正當理由(例如:其權利已經獲得清償、本案已有其他訴訟繫屬中、或起訴顯無實益且將招致不利負擔等)拒絕同為原告,法院「不得」以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本選項稱「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與法條明文規定完全相反。
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共同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共同訴訟之分類與法效」(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6 條之 1)以及「訴狀送達後之當事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本題各項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為準。
核心概念架構如下:
- 共同訴訟分類:
- 普通共同訴訟:數人得為共同訴訟人而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各人無須合一確定,採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第 55 條)。
- 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第 56 條),又細分為: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實體法或訴訟法規定,裁判必須合一確定,且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分割共有物之訴)。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裁判必須合一確定,但無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僅在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時,始適用合一確定之規定(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強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僅適用於「應由數人一同起訴」(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
- 訴之追加之例外容許: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兩大判斷標準」與「條文關鍵字精準對照」:
- 第一步(分類檢驗):
- 檢視「是否合一確定」: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共同訴訟」,非普通共同訴訟,藉此立刪 (A)。
- 檢視「是否必須全體一同起訴」:必須一同起訴者為「固有」,非類似,藉此立刪 (B)。
- 第二步(制度要件對照):
- 辨析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裁定追加原告之要件,其前提必須是「應由數人一同起訴」(固有必要),(C) 錯置為「無須全體一同起訴」,故屬錯誤。
- 查驗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明文,(D) 之文字與法條完全契合,判定為正確。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本文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非普通共同訴訟。
第 28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之有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能力」之認定標準、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行為規範、法定代理人利益衝突之處理,以及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 訴訟能力之意義與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則上與民法之「完全行為能力」一致。
- 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具有行為能力,但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 未成年人之訴訟能力與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第 47 條、第 51 條):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利益相反或互為訴訟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使其自力取得訴訟能力。
- 外國人之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採取「有利於訴訟有效、保護本國交易安全」之原則。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解題方法
以「實體法行為能力與程序法訴訟能力之關聯」為切入點,並對照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進行排錯:
- 檢驗當事人年齡與行為能力:未滿 18 歲之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無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 檢驗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與救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與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時,法制採取「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絕不會賦予本人訴訟能力。
- 檢驗輔助宣告之限制條款: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民事訴訟,實體法與程序法皆明文規定須得輔助人同意。
- 檢驗涉外當事人之準據規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針對外國人訴訟能力係採「從寬認定」保障原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無訴訟能力,不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第 47 條)。
第 29 題2 分
甲列乙為債務人,以乙向甲買受 A 車,積欠車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事件」)。關於本事件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的要件、管轄、釋明義務及審理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支付命令具有下列特色:
- 請求標的限於一定數量之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 原則上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
- 法院採書面審理,原則上不訊問債務人。
- 債權人對請求原因事實負釋明責任。
-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程序轉為訴訟程序。
所謂「釋明」,是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對所主張的事實形成大致可信的心證;其證明程度低於通常訴訟的嚴格證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支付命令的四項審理規則:
- 管轄法院是否正確;
- 債權人是否具體表明請求原因及對待給付;
- 債權人是否已盡釋明義務;
- 法院是否應訊問債務人。
其中,支付命令採「先命令、後異議」的制度設計,法院不須先傳訊債務人。因此,只要掌握「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這項核心規則,即可判斷 D 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如乙之住所及居所均不在受理本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此項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管轄的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則上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本題僅說乙的住所及居所均不在受理法院管轄區域內,題目也沒有提供其他足以成立該法院管轄的特別管轄原因。在此題設定下,受理法院欠缺管轄權,應駁回甲的聲請。
「住所及居所均不在管轄區域內」是本選項判斷管轄錯誤的關鍵。
(B) 如甲未表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情形,受理本事件之法院得駁回甲之聲請
此項正確。
本題請求原因是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甲請求乙給付車款時,必須使法院知道甲已履行自己應負的對待給付,例如已交付 A 車,或已提出履行。
第 30 題2 分
有關共有土地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物權編「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原則與分割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涉及法條為民法第 824 條:
- 協議分割優先原則(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共有物之分割,以共有人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為原則;必須在「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後消滅時效完成經拒絕履行」時,始得例外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
- 裁判分割之彈性(民法第 824 條第 4 項):法院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使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
- 不動產合併分割之要件(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第 6 項):
-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原則上得直接請求合併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割。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共有物分割之「程序次序」(私法自治與訴訟補充性)以及民法第 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型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分割首重共有人之自主協商(即「協議分割」),僅於協議不成等法定事由存在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第 31 題2 分
17 歲之甲所為之下列何項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例外規定:
- 年齡與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為 18 歲)及第 13 條第 2 項,17 歲之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事前同意)或承認(事後追認);但若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得單獨有效,不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特別能力與特別規定:包含遺囑能力(民法第 1186 條)及代理人資格(民法第 104 條)等民法特別明定毋庸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雙重檢驗法」**:
- 第一步(定性主體):確定甲為 17 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 第二步(逐一檢視各行為之法定效力):
- 檢視該行為是否屬於民法明定之「特別能力」(如遺囑能力)或「非為自己承擔法律效果之行為」(如代理行為)。
- 若為契約或單方行為,檢視是否落入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
- 凡須自負契約義務且非屬日常生活瑣事者,即回歸民法第 77 條本文原則,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甲已滿 17 歲,具備獨立之遺囑能力,其立遺囑為遺贈行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單獨有效作成。
-
(B) 錯誤: 依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32 題2 分
甲之司機乙,因連續超時工作,精神恍惚,接甲上班途中闖紅燈撞傷路人丙,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的損害,其遂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測驗**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侵權責任」**之完整體系,包含:
- 執行職務之認定(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實務採「客觀說(外觀理論)」,行為在外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即屬執行職務。
- 僱用人之免責抗辯(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僱用人須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 衡平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2 項):僱用人縱依但書免責,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雙方經濟狀況,命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 僱用人之求償權(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全額」內部求償權,排除一般連帶債務平均分擔(民法第 280 條本文)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民法法條與實務見解整合題。解題時應將事實涵攝至民法第 188 條的三項次架構:
- 先判斷受僱人乙開車接甲是否為「執行職務」(外觀說);
- 再審查甲讓乙超時工作是否合乎「已盡相當注意」之免責門檻;
- 接著檢驗僱用人賠償後的「內部求償成數」;
- 最後核對當甲具備但書免責事由時,法條所設之「衡平責任」要件與效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如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判例)向採客觀外觀說:所謂執行職務,不問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出於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問僱用人是否同意,只要在「客觀外觀」上足以被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即足。乙駕車接送甲上班,在外觀上具有司機執行職務之形式,縱使「闖紅燈」屬於違法違規之駕駛行為,仍屬執行職務範疇,甲不得以此主張非執行職務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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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僱用人主張免責須證明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
第 33 題2 分
甲將其名錶設定質權予乙,以擔保其向乙之借貸債務。就占有之狀態而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動產質權之成立要件」與「占有之種類(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與占有輔助人)」的界定與交互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動產質權之成立與占有移轉:
- 依民法第 884 條及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 依民法第 885 條第 2 項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禁止占有改定)。因此,動產質權設定後,質物必須移轉給質權人實際支配管領。
- 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占有媒介關係):
- 直接占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民法第 940 條)。
- 間接占有:依民法第 941 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占有輔助人:
- 依民法第 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管領人為「占有輔助人」,本身並不具備獨立的占有人地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占有狀態可依循「客觀事實管領」與「占有媒介法律關係」兩層次切入:
- 第一步:判斷誰是事實管領者(直接占有人) 甲將名錶設定動產質權予乙,依民法第 885 條之規定,動產質權必須交付動產,且質權人乙不得使出質人甲代自己占有名錶。因此,名錶事實上由質權人乙保管管領,乙為直接占有人。
- 第二步:判斷誰是占有媒介授與者(間接占有人) 乙管領名錶係基於雙方之「質權設定契約」(擔保借貸關係),此即法律上的「占有媒介關係」。
第 34 題2 分
甲男、乙女結婚,因感情不睦離婚。離婚後,甲欲與丙女結婚,丙為乙之母親。甲、丙婚姻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親屬法中的禁婚親限制(民法第 983 條)以及違反禁婚規定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988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姻親的認定(民法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丙女為乙女之母親,乙女為甲男之配偶,故丙為甲之「配偶之直系血親」,屬於直系姻親(一親等直系尊親屬)。
- 姻親關係之消滅(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甲、乙離婚後,形式上甲與丙之姻親關係雖歸於消滅。
- 直系姻親禁婚限制之延續(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
-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第 2 項特別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 違反禁婚之法律效果(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結婚違反第 983 條規定者,無效。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親屬身分定性 離婚後限制是否延續 法律效果認定」三步驟推導:
- 第一步:定性親屬類別 甲男與乙女結婚期間,岳母丙女為甲之「配偶之直系血親」,定性為「直系姻親」。
- 第二步:檢驗離婚後的禁婚效力 甲、乙離婚後,縱使依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消滅,但依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之強行規定,直系姻親之禁婚限制於關係消滅後依然適用。因此,甲男與前岳母丙女終身不得結婚。
- 第三步:確定違法結婚的法律效力 甲、丙若執意結婚,即構成「違反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規定」。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其結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第 35 題2 分
下列關於堂兄弟間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血親種類」與「血親親等計算」之基本概念(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民法親屬編為準):
- 血親種類(民法第 967 條):
- 直系血親: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如父母、子女、祖父母)。
- 旁系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
- 親等計算方法(民法第 968 條):
- 旁系血親親等計算:「從己身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下數至與其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代數為親等之數。」
解題方法
計算堂兄弟之間的親屬關係與親等,分為「定血親性質」與「計算法定親等」兩步驟:
- 確定親屬關係性質:
- 堂兄弟為父親之兄弟(伯父、叔父)的兒子。
- 雙方非「己身所從出」亦非「從己身所出」,但皆源自於同一祖父(共同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屬於旁系血親。
- 計算親等世代數: 依照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之計算公式,從己身出發,經由共同始祖(祖父),再向下數至堂兄弟:
- 向上數至同源祖先:
- 己身 父親(第 1 世代)
- 父親 祖父(第 2 世代)
- 由同源祖先向下數至目標親屬:
- 祖父 伯叔父(第 3 世代)
- 伯叔父 堂兄弟(第 4 世代)
總共經過 4 個世代,即: 因此,堂兄弟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第 36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轎車一輛,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休旅車一輛於甲,甲同意乙之清償行為。關於乙之清償行為,涉及民法何項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債編關於「債之消滅」中「代物清償」之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涉及其與「新債清償(間接給付)」及物權變動「占有改定」之區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代物清償(民法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成立要件: (1) 須有原定之給付存在。 (2) 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例如:原約定給付轎車,改為交付休旅車)。 (3) 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債權人受領同意)。 (4) 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須現實受領該給付,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
新債清償/間接給付(民法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為因負擔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者外,因新債務之履行,其舊債務消滅。」此時新債務成立時舊債務不消滅,待新債務履行後舊債務才消滅。
-
占有改定(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 動產物權讓與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雙方訂定契約(如租賃、借貸)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
解題方法
從題幹法律事實逐一對應法定構成要件:
- 原定給付:甲乙間成立買賣契約,乙對甲負有交付並移轉「轎車」所有權之債務。
- 他種給付之提出:乙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現實交付「休旅車」於甲。
- 債權人同意與受領:甲同意乙之清償行為,並受領該休旅車之交付。
- 效果歸屬:此為債權人甲受領他種給付(休旅車)以代替原定給付(轎車),且完成了現實交付(要物性),完全符合民法第 319 條「代物清償」之構成要件,乙之清償行為使原本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歸於消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上述保證人之權利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權編「保證」之核心效力與基本法理,特別是保證債務的**「補充性」及「先訴抗辯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 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普通保證中,保證人僅處於「補充地位」,意即債權人原則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並強制執行;只有在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才終局性地負代為清償之責。
- 先訴抗辯權(民法第 745 條):法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項賦予保證人得暫時拒絕清償的延緩抗辯權,學理與實務上通稱為「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與法律名詞對應」的基本法學大意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條文關鍵字:題目直接引述民法第 745 條之構成要件與效果——「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 連結法律專有名詞:該條文賦予普通保證人要求債權人「先起訴、先執行主債務人」之權利,在民法學理上即定名為「先訴抗辯權」,直接鎖定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窮困抗辯權 窮困抗辯權主要見於民法第 418 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人因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致其生活有重大障礙者,得拒絕履行贈與)及民法第 1118 條(扶養義務人之窮困抗辯)。此抗辯權目的在維護給付義務人的基本生活生存權,與保證債務之責任次序無關。
第 38 題2 分
甲生前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其於死前半年,因其長女丙結婚,而贈與嫁妝 80 萬元。甲死亡時,僅留下現金 60 萬元,且上述 1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倘甲之繼承人為長女丙與次女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透過脫產、無償贈與繼承人而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
- 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外部責任與內部計算之區隔: 結婚贈與嫁妝雖兼具民法第 1173 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性質,但該條「歸扣」僅係共同繼承人內部計算應繼分之問題;對於外部債權人乙行使債權之責任財產範圍,應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繼承債務清償責任範圍的典型計算題,解題切入點分為「責任財產計算」與「對外責任型態」兩個步驟:
- 步驟一:計算外部債權人可主張之「遺產責任財產總額」
- 現存遺產:現金 萬元。
- 視為遺產:甲於死前半年(符合「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長女丙之嫁妝 萬元,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全額視為遺產。
-
步驟二:確認債務清償限度 被繼承人甲對乙之生前債務為 萬元。 因債務額度( 萬元)未超過遺產責任財產總額( 萬元),故該 萬元債務已全額落在得求償之責任財產限度內。
-
步驟三:確定繼承人對外之清償型態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全體(丙、丁)對外係以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各自單獨清償。因此,丙與丁應於 萬元之債務限度內,對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忘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要旨,而犯罪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犯罪嫌疑人此項自白有沒有證據能力?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違反權利告知義務之證據排除法則與例外」:
- 權利告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 違反之法律效果(證據能力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其所取得之陳述,非經檢察官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得作為證據。」 我國法針對違反「告知緘默權」或「告知選任辯護人權」所取得之陳述,採取「原則排除(無證據能力),例外採納(有證據能力)」之相對排除架構。只要具備以下兩項要件,該自白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如僅係疏忽、過失,而非蓄意隱匿或詐欺)。
- 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備自白任意性,無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法條涵攝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事實定性:
- 警察「忘了告知保持緘默」:屬於實務上之疏忽、過失,符合「非出於惡意」。
- 犯罪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未受不當外力壓迫,符合「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
- 法條涵攝:
- 將上述事實涵攝至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之但書例外要件,因「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兩要件均已滿足,故該自白例外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比對選項:
- 選項 (A)、(B) 誤採絕對排除見解;選項 (D) 理由立論錯誤;選項 (C) 理由與結論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範意旨,為正確答案。
第 40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得詢問或訊問被告本案之相關事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關於憲法 24 小時移送期限中「不予計入時間(法定障礙事由)」之計算,以及「障礙期間禁止詢問/訊問之原則與例外」。
- 24 小時之不計入事由(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後,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檢察官。但該條項列舉之法定障礙事由(如在途解送、夜間經明示同意之詢問、等候辯護人、身體健康不能訊問等),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該 24 小時之法定時限。
- 障礙期間詢問禁止之原則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2 項):
- 原則:前項各款不予計入時間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或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防偵查機關巧立名目、疲勞訊問)。
- 例外:有前項第 3 款(夜間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第 6 款但書等情形,不在此限,即得進行詢問或訊問。
- 違法訊問之證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 違背第 93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區分「得否進行訊問/詢問」。 題目所列四個選項皆為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不計入 24 小時」之事由,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同條第 2 項對各款事由的法律效果限制:
-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或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有前項第三款、第六款但書之情形或因校計筆錄、通譯或身體健康等之必要,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考生只需檢驗哪一個選項落入「第 2 項但書」之除外範圍(即第 3 款事由),即可快速確認合法得為詢問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在途解送之時間」屬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事由。
第 41 題2 分
某甲被訴殺人罪,證據包括合法取證所得之兇刀及血衣,某甲抗辯兇刀及血衣上之血跡,並非死者血跡,係其殺豬所沾染等語,惟因甲並非屠夫,法官不予採信,逕予論罪科刑。關於法院審判有無違背證據法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嚴格證明法則:凡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實體法上有罪事實、構成要件事實、違法性及罪責等)之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 須具有證據能力(即具備法律容許作為證據之資格,且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 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即須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的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 相對概念(自由證明):非屬實體犯罪事實之程序法上事項(例如:管轄權、告訴是否逾期、羈押之必要性等),其證明方法與調查程序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嚴格限制,僅需達釋明程度即可。
解題方法
- 鎖定待證事實的性質: 本案甲被訴殺人罪,扣案之兇刀與血衣上之血跡「究竟是否為被害死者之血跡」,直接關涉甲是否實施殺害該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實體法上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 檢驗法院的論斷過程:
- 甲已提出具有防禦意義之抗辯(非死者血跡,係殺豬所沾染),此爭點直接影響血衣、兇刀與殺人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 若要將兇刀、血衣作為甲殺人之有罪證據,法院必須就「血跡與死者是否具有同一性」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例如:送請法醫或刑事鑑識機關進行血跡 DNA 鑑定)。
- 法官未委託專業鑑定或進行實質之合法調查,僅憑「甲不是屠夫」之個人主觀臆斷,即推定血跡必然屬於死者,屬於「未經合法調查即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明顯違反認定實體犯罪事實所必須遵守的「嚴格證明法則」。
第 42 題2 分
檢察事務官甲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因此取得之自白,其法律效果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訊問或詢問被告之權利告知義務違反,其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判斷」**,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58 條之 2 及第 158 條之 4 等法條之體系適用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告知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得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法定排除法則(特別規定):偵查輔助機關詢問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時,若違反選任辯護人之告知義務,法律定有明文法律效果,優先於一般權衡法則適用。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確認當事人身分與拘束狀態,並按**「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法律效果:
- 事實定性:檢察事務官詢問「受拘提」之被告乙,漏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檢視明文特別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準用同條第 1 項:「……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結論導引:法條文字採「本文禁止、但書例外容許」架構,故法律效果定位為**「原則上不得為證據」**。因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毋庸且不得直接適用第 158 條之 4 進行利益權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告知選任辯護人之自白,本文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但書設有例外救濟要件(須由檢察官證明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7 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加重結果犯之意義(刑法第 17 條):
- 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不適用之。」
- 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屬於故意與過失之結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衍生出法律特別明定的「加重結果」,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加重結果無故意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具過失)」,法律因而對此等行為課予較重刑責。
- 成立要件包含:
- 行為人實行故意之基本犯罪。
- 發生法律明定之加重結果。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 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而疏未預見(過失)。
- 與單純過失犯之區別:
- 「加重結果犯」之前提必須存在一個故意的基本犯行為。
- 「單純過失犯」(純粹過失結果犯)自始至終僅有過失行為與過失結果,根本不存在故意的基本犯罪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加重結果犯的定性與法條架構辨識。解題時可採取「結構拆解法」:
- 檢視有無故意基本犯罪:加重結果犯的條文通常呈現「故意做 A 事(基本犯),『因而致』B 結果(加重結果)」之結構。
- 過濾純粹過失犯:若行為人起初即無任何故意犯罪行為,純屬疏忽過失直接導致法益侵害,即非刑法第 17 條所稱之加重結果犯。
選項分析
- (A) 非屬加重結果犯,為正確選項: 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4 題2 分
警察某甲利用其可查悉個人戶籍、電話、入出境資料之職務上機會,與徵信業者商妥,每查詢 1 筆個人資料代價為新臺幣 500 元,以此方式於半年間受徵信業者委託非法查詢共 30 筆個人資料,某甲該當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公務員貪瀆犯罪之罪名辨析,主要核心觀念與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如下: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為違背法令、超越職權或消極不執行職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行賄者達成合意,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 違背職務與職務上行為之界線:
- 違背職務:該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職務規則或守則。
- 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公務員依法令本應為或得為的正當職務行為。
- 對價關係之認定: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為之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彼此具有相互依存之對價補償關係。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採取公務員犯罪之「構成要件三階檢驗法」:
- 第一步:檢視行為人身分與行為是否違背法令 甲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無正當執法目的,私自登入公務查詢系統查閱民眾個人戶籍、電話及入出境資料並外洩給徵信社,已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警察機關資安稽核等相關職務規範,性質上明確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第二步:檢視利益收受與違法行為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 徵信業者與甲約定「每查詢 1 筆代價為新臺幣 500 元」,雙方達成意思合致,金錢交付與非法查閱個資之間具有緊密且明確的對價關係,該 500 元即屬「賄賂」。
- 第三步:精準定性罪名並排除他罪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對價,直接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雙方為合意交易,無人受騙(排除詐取財物罪);且因已有對價收賄行為,賄賂罪優先於圖利罪適用(排除圖利罪)。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涉及: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
-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 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緊急避難行為過當時,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是當然「不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阻卻違法事由:
- 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屬於正當防衛,適用刑法第 23 條。
-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生命等法益的「緊急危難」,在不得已情形下採取行為,屬於緊急避難,適用刑法第 24 條。
接著觀察題目對「過當」行為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刑法對緊急避難過當並未規定一律不罰,而是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可直接判斷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46 題2 分
醫生為病人開刀,不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其阻卻違法事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刑法總則「違法性」階層中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的判斷。
- 犯罪成立三階層體系: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醫師持手術刀切開病患人體組織,客觀上破壞身體完整性,已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構成要件,故必須檢驗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 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所謂業務,指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實行同種類之事務。合法醫師基於治癒疾病或減輕痛苦之目的,遵循醫療常規並取得病患合法承諾(告知後同意)所實施之醫療手術,即屬典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解題方法
- 確認構成要件:開刀破壞身體組織,符合普通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 定性行為特徵:
- 行為主體為「醫師」(具備特定職業身分,反覆從事醫療事務)。
- 行為目的為「醫療/治療」(正當業務範圍內之舉措)。
- 行為手段符合「醫療常規與病患知情同意」(具正當性)。
- 對應法條定性:直接適用刑法第 22 條業務上正當行為阻卻違法。
選項分析
- (A) 正當防衛:錯誤。 刑法第 23 條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病患罹患疾病乃生理、病理之自然現象,並非人類所發動的「現在不法侵害」,醫師開刀施救缺乏防衛情狀,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B) 依法令之行為:錯誤。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47 題2 分
公務員甲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因有同鄉情誼,雙方合意於甲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發包業務時,給乙方便得以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依實務見解判斷圖利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刑法瀆職罪章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其與刑法總則「身分犯」、「結果犯」、「對向犯」之整合概念,涉及之主要法條與觀念如下:
- 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外發生效力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圖利罪。
- 純正身分犯與共犯之成立(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犯罪型態之定性:圖利罪於現行法屬「結果犯」(以獲得利益為要件,不罰未遂),且本質上非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總則理論」綜合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 解題切入點首重「身分犯與共犯關係」:圖利罪正犯雖限於公務員(純正身分犯),但無公務員身分之常人若與公務員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共犯擬制」規定,非公務員仍得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因此,(B) 選項斷言無身分者不能論以本罪,直接違反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為明顯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現行刑法第 131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圖利罪,已將構成要件修正為「因而獲得利益者」,並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因此,圖利罪在犯罪型態上為「結果犯」,必須產生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實害結果始能成罪。若乙最終未得標而未獲取利益,因缺乏結果要件且不罰未遂,甲不成立圖利罪。
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強盜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與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區別(故意 vs. 意圖):
- 故意(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故意所對應並涵括的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 意圖(超過的主觀要素/主觀超越要素):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在「故意」之外,存在於內心之特定目的或傾向(如「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意圖不要求客觀上有相對應之事實實現,但必須存在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中。
- 強盜罪之性質與主觀要件(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 強盜罪在犯罪類型上兼具故意犯與意圖犯之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釐清刑法主觀構成要件中「故意」與「意圖」的本質差異。
- 解題時,先檢視法條文字與犯罪架構:強盜罪之主觀要件包含「強盜故意」(知與欲)及「不法所有意圖」(特定違法取得財物支配之目的)。
- 兩者屬不同層次的主觀要素,「意圖」絕非等同於「故意」。發現將二者混為一談之選項,即可迅速判斷其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本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犯罪之故意【錯誤,本題選此項】
- 「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強盜之手段(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與結果(取物或使人交付),並決意付諸實行。
- 「不法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卻打算排除權利人對該物的管領支配,並將該物視同己物而加以利用或處分之內心意欲(消極排他、積極處分)。
第 49 題2 分
甲在自宅遭警方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前來搜索,與其中一位警員拉扯,甲之配偶乙迅速騎乘機車到場,下車便腳踢在外守候之員警,前開兩位員警均因而受傷。甲之友人丙見狀,立即以通訊軟體招來十餘名小弟在屋外馬路上叫囂、向警方嗆聲。前開甲、乙、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現行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分則「妨害公務罪章」之核心構成要件與罪數判斷,涉及條文包括: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本罪。
- 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第 1 款(加重妨害公務罪):犯妨害公務罪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加重處罰。其要件必須以駕駛行為作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 135 條之罪數關係:第 135 條未涵蓋普通傷害結果(第 2 項僅處罰致死與致重傷),施暴致員警受普通傷害者,另成立傷害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者均各有其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多行為人、多罪名競合」之案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態樣,檢驗其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 甲之行為:警方持法院搜索票搜索係「依法執行職務」,甲與之「拉扯」屬於施強暴,直接檢驗是否成立一般妨害公務罪。
- 乙之行為:乙騎機車抵達後「下車」腳踢,重點在於區分「駕駛機車」是犯罪之手段,還是僅為代步工具;且員警因而受傷,檢驗傷害罪之成立。
- 丙之行為:檢驗丙透過通訊軟體招來十餘人於馬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囂嗆聲,是否符合「聚眾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警方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為公務員依法執行法定職務。甲與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客觀上已對公務員施加有形物理力(施強暴),主觀上明知且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一般妨害公務罪)。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類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種類型: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純粹基於私法契約(如承攬、買賣)提供勞務或實體物品之民間廠商(屬行政輔助人或國庫行政之相對人),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認定題型,採取「身分與權限雙重檢驗法」:
- 檢驗身分來源:行為人是否依法令任用、派任或選舉,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
- 檢驗職務權限:行為人所處理的事務是否具備公法上之法定職務權限,或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 區分公權力與私法契約:若民間主體與政府僅成立私法承攬關係,僅承作物品印製或勞務提供,不具備任何公權力職能,即非刑法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長【錯誤,屬於刑法上公務員】 直轄市長係依地方制度法民選產生,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法享有綜理市政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之法定職務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