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初等考試五等 廉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約中涉及性別人權之規定,具有何種法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如何使公約在我國發生效力。依該法第 2 條,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因此選項 D 正確。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明指《CEDAW施行法》,應先找施行法對公約效力的明文規定,而不是單憑「公約」二字判斷其國際法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CEDAW施行法》第 2 條,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同法第 3 條並規定,適用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相關文件。
選項分析
- (A) 國際法:錯誤。 CEDAW 作為國際公約,在國際法上具有其法規範地位;但本題問的是依《CEDAW施行法》,公約中涉及性別人權的規定在我國的法效,施行法第 2 條明定為國內法律效力。
第 2 題2 分
依國際慣例,下列何者於停留我國時,不享有刑事豁免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對人的效力範圍及其例外(國際法上的刑事管轄豁免權)。
- 屬地主義原則: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凡於我國領域內犯罪,無論行為人為本國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原則上皆受我國刑法審判管轄。
- 刑事豁免權(管轄之例外):依國際法、國際慣例及我國憲法第 141 條尊重條約與國際法規範之精神,基於國家主權平等與國際禮讓原則,代表外國國家主權之機關、人員或公物,在他國停留期間享有免受當地刑事管轄之特權(即「刑事豁免權」)。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現行法與相關國際法理在此部分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該主體是否具備代表國家主權或執行公務之特殊身分,因而得依國際法排除我國司法管轄權」**:
- 具有「外國主權代表性」或「國家公權力公物」者(如元首、大使、公使、經許可停泊之軍艦與因公軍隊),依國際慣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 缺乏官方主權身分的「一般自然人」(無論是外國籍或無國籍者),在進入我國境內後,均須全面服從我國法律統治權,不享有任何刑事豁免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無國籍者為一般私法自然人,並不代表任何國家主權,亦無從依國際法享有外交特權。其於停留我國領域期間,完全受我國刑法屬地主義之約束,若有犯罪行為,我國法院享有完全之刑事管轄權,不享有刑事豁免權。
- (B) 正確(不選):
第 3 題2 分
關於法律解釋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涉及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方法」之運用、功能與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理通說為準。
核心觀念
- 法律解釋的起點與界限(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的方法包含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法學方法論通說(如王澤鑑教授、黃茂榮教授見解)認為,法條文字的「可能字義範圍(文義)」既是法律解釋的起點,也是法律解釋的極限(邊界)。
- 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之區別:
- 法律解釋:在法條「可能文義範圍」之內探求規範意旨。
- 法律補充:逾越法條「可能文義範圍」以填補法規範之漏洞(例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等)。 兩者的分水嶺在於文義之射程範圍(即以文義解釋作為界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方法論之基礎觀念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各解釋方法之交互關係」與「文義解釋之定界功能」:
- 先辨識法律解釋有無「主觀偏好」之容許性(排除絕對主觀主義)。
- 再審視何種解釋方法是用以劃定「解釋」與「補充」之界限。
- 最後檢驗不同解釋方法衝突時之解決原則,確認是否存在絕對拘束法官之單一方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於客觀探求規範意旨,維護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第 4 題2 分
若海關允許旅客攜帶 1 公升之威士忌入關,則當然允許攜帶半公升之威士忌入關,此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法學方法論中「法律解釋方法」的論理解釋,特別是當然解釋(Argumentum a fortiori)項下的「舉重以明輕」。
- 當然解釋:依據法律規範目的與事物本質,某事項雖未明定於法條文字中,但依邏輯推論已顯然包含於規範意旨之內,無待特別明文規定即可導出當然的結論。
- 當然解釋的兩大類型:
- 舉輕以明重(出於禁止、處罰或負擔性規範):如果情節較輕微之行為尚且在法律禁止或處罰之列,則情節更重大之行為當然亦在禁止或處罰之列(例如:公園標示「不得攀折花木」,依當然解釋,當然亦不得「砍伐整株大樹」)。
- 舉重以明輕(出於授益、許可或權利性規範):如果法律連要求較高、幅度較大之事項都已明文許可或賦予,則要求較低、幅度較小之事項當然亦受法律所許可(例如:允許負重 100 公斤之橋樑,當然允許 50 公斤通行)。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法學方法論之法條解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理體系為準(相關法理歷久一致)。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步:定性規範之性質 海關規則「允許攜帶 1 公升之威士忌入關」,屬於給予旅客之許可(授益性放行規範)。
- 第二步:比較事物之客體大小與規範強度 「攜帶 1 公升」(數量大/重)與「攜帶半公升」(數量小/輕)。
- 第三步:運用邏輯演繹論證 管制規範對風險或配額較大之「1 公升」威士忌都已予以放行,則對於更不具違法性、稅額管制影響更微小之「半公升」,基於「允許較大額度,邏輯上必然涵蓋較小額度」之法理,當然受許可入關。此種推論方式即為標準的「舉重以明輕」。
選項分析
- (A) 錯誤:類推適用 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補充的方法,前提是法律存在「非立法者有意省略之法律漏洞」。
第 5 題2 分
解釋法律條文時,不僅考量該條文本身之規定,並進一步從其他相關規定,或與其他法律之關係來解釋法律,這種解釋是運用何種解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解釋方法中的「體系解釋」。解釋法律條文時,除了考量條文本身的文字,也會參照同一法律中的其他規定,以及該法律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係,將規定放在整體法秩序中理解,以維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本題考查的是法律解釋方法,沒有涉及特定法條;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與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從其他相關規定,或與其他法律之關係來解釋法律」。這是以法律規範彼此間的關聯及整體結構作為解釋依據,正是「體系解釋」的特徵,因此選(D)。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法規命令不因下列何者而廢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所列的法規命令廢止原因。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命令無保留之必要。
- 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 法規命令已規定有施行期限,期滿後不再延長。
- 法規命令因有關法律之廢止或變更,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的廢止事由。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法條列舉的事由;法官在個案中認定法規命令違法,則不是該條所列的法規命令廢止事由,因此選(D)。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無須以法律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所列「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也就是哪些事項必須由立法院制定的法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的列舉事項比對。選項 A、C、D 分別對應該條明列的人民權利義務、國家機關組織,以及憲法明文要求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學生助學貸款的具體辦理事項則可依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因此無須將所有細節直接寫在法律中。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命令」與「法律」的區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的分類,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則由各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發布。判斷時可先看法規名稱,再確認其制定機關與程序:名稱含「條例」或「通則」者,通常屬法律;「細則」、「規則」、「準則」等,通常屬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四個名稱所指法規的性質。本題問「何者非屬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也就是找出屬於法律的選項。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屏東縣政府就屏東縣之自治事項訂定自治法規,並發布者,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其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關鍵在於分辨自治事項的權責機關,以及法規是由地方議會通過,還是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得制定自治法規;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者,稱為自治規則。同法第 27 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發布。
解題方法
題幹有兩個判斷線索:
- 規範的是「屏東縣之自治事項」。
- 由「屏東縣政府」訂定並發布。
屏東縣政府是縣的地方行政機關;自治事項的規範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性質就是自治規則。若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並經法定程序公布,才是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規範迄今未修正)。核心測驗考生對地方自治法規之「法規名稱」、「罰則訂定權限及種類上限」、「連續處罰之容許性」以及「定有罰則自治條例之核定層級」之理解,主要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依序從以下四個面向審查各選項:
- 法規名稱與主體對稱性:自治法規之定名有嚴格法定層級,鄉(鎮、市)才稱「規約」,法制上不存在「縣規約」。
- 行政罰之處罰種類法定原則:自治條例所能設定的行政罰種類受法律嚴格限制,僅限法定不利處分,不得擴張至剝奪財產權的「沒入」。
- 法條明文規定:《地方制度法》明文授權自治條例得就罰鍰規定「連續處罰」,依條文直接判斷。
- 自治監督之核定層級: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採「核定後發布」,直轄市層級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市)層級監督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兩者不可混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名稱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名稱分為: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我國法制上僅有「縣規章」,並無「縣規約」此一名稱。
- 權限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鄉(鎮、市)自治法規(規約)依現行法完全不得規定行政罰。
第 11 題2 分
針對公務員行政責任,有關免除職務係依下列何項法律之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行政責任之體系劃分」與「懲戒處分之法定種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但懲戒處分中「免除職務」之實體規定依然維持。)
- 公務員行政責任雙軌制:
- 司法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由司法院懲戒機關(107 年時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性質為司法處分。
- 行政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由服務機關長官行使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性質為行政處分。
- 法規依據: 民國 104 年修正、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處分之種類分為: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鍰;八、記過;九、申誡。同法第 11 條明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辨析「處分名稱」與「規範法規」的對應關係:
- 鎖定責任性質與處分名稱:題目問及公務員行政責任中之「免除職務」。
- 比對法定用詞差異:
- 《公務員懲戒法》之最重處分為「免除職務」(四個字,徹底剝奪公務員身分且終身不得再任)。
- 《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剝奪身分之處分名稱為「免職」(兩個字)。
- 結論導出:法定處分稱「免除職務」者,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第 12 題2 分
人民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此裁處之行政機關得考量下列何種因素,決定罰鍰數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18 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法定審酌因素,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法律賦予行政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時,必須遵循裁量界限與裁量基準,避免考量與行政目的欠缺實質關聯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裁量要素對照法」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切入判斷:
- 法條明文檢索:直接比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審酌事項,法律條文已明確列舉「應」審酌與「得」考量之法定要素。
- 實質關聯性檢視:行政裁罰決定金額高低,旨在達成制裁與預防違規之行政目的。受處罰者的「資力」(經濟負擔能力)會直接影響罰鍰對其產生的懲戒效果(例如:相同金額對高資力者無感、對低資力者過苛),故法律明定「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相對地,個人的學歷、專長、經歷與違規罰鍰額度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不得任意作為加重或減輕處罰之依據。
第 13 題2 分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下列何者聲請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裁判的強制執行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於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行政訴訟之裁判」及「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這是行政訴訟裁判所生的給付義務,應依行政訴訟法的特別管轄規定聲請執行,而不是逕依一般民事執行程序處理。民國 107 年的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的組織名稱,因此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正確。 民國 107 年,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題示裁判的債權人向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題所列機關中以此為正確選項。
第 14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的訴訟代理人資格:原則上,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只有符合條文所列的特定資格,才得代理,且須經審判長許可。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說明。當時第 49 條已規定,稅務行政事件得由具會計師資格者代理;專利行政事件得由具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代理;公法人或中央、地方機關則得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的專任人員。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增訂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等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本題仍按命題時的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一般原則,再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第 49 條的例外。最容易誤判之處,是把「非律師具備特定資格得代理」讀成「只能由該類非律師代理」;實際上,律師仍屬原則上的訴訟代理人。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行政機關得為裁量處分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附款」與裁量處分的關係。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規制之外,附加的次要規制;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為附款。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且須與處分目的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裁量處分」: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時,原則上可以添加附款。再判斷附款是否有種類限制,以及內容是否受處分目的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列附款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並非只能添加負擔,也不排除廢止權保留。無論附款種類為何,均不得違背處分目的。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審查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羈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羈押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須由法官依法律程序審查決定;受羈押審查者也應有知悉羈押理由及尋求救濟的機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羈押須由法官訊問後裁定;同條第 3 項並要求,羈押所依據的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明筆錄。偵查不公開不能用來排除這項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是羈押的性質、決定機關、救濟權,還是羈押審查中的程序保障。再以「羈押限制重大自由,因此須由法官依法審查,並讓受審查者知悉理由、能夠防禦及救濟」作為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A) 羈押係限制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正確。 羈押會將受羈押者拘束於一定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屬重大基本權干預。因此羈押須有法律依據並遵守法定程序。
第 17 題2 分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的憲法解釋聲請資格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人民得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立法委員須達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法官則須是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且就受理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確信有違憲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聲請主體、門檻及程序:人民聲請是否已用盡審級救濟、立委人數比例是否正確、法官聲請是否符合當時法條列出的法院層級,最後再以釋字第 527 號解釋確認地方行政機關與同級立法機關執行爭議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被告不能只因第一審判決有罪就聲請解釋憲法。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疑義,才得聲請。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核心考點在於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與**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非列舉權)**之劃分:
- 憲法列舉權: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等條文所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其中憲法第 15 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憲法概括條款(非列舉權):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凡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自主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權利,均得依本條獲得憲法位階之保障。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已由個別條文列舉保障之權利」與「由第 22 條補充概括之權利」。 題幹詢問「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即應在四個選項中,找出屬於憲法其他條文所明文涵蓋之基本權利。若某一自由已被大法官定性為特定列舉權(如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內涵,即無須亦不得退回適用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
選項分析
-
(A) 收養子女之自由:不應選(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意旨,收養子女之自由與成家、育幼之家庭自主發展息息相關,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
(B) 行動自由:不應選(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權利) 憲法第 8 條保障之身體自由,係指身體客觀上不受不法拘束(如拘提、羈押、逮捕);而憲法第 10 條僅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項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之保障內涵與憲法界限」,並結合司法院大法官著名違憲解釋與「防衛性民主(戰鬥性民主)」概念:
- 結社自由之內涵:包含自主決定團體設立、內部組織、自主選任內部幹部、自主處分財產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第 644 號、第 733 號解釋)。法律若對團體內部運作或政治思想進行不當事前管制,違反比例原則即屬牴觸憲法。
- 防衛性民主機制:政黨違憲解散載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屬憲法本身為維護憲政存續所設之最高位階界限,並不牴觸結社自由。
- 法令基準: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違憲審查結論比對法」切入解題:
- 題目要求選出「並未牴觸」憲法結社自由(即合憲)的選項。
- 逐一檢視各選項:選項 (A)、(B)、(C) 皆為過去法律對人民結社施加過度限制,已被司法院大法官明確宣告「違憲」的著名案例;選項 (D) 則是憲法增修條文明定之制度,位階屬於憲法本身,當然不發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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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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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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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動產,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此規定嚴重干預宗教團體內部財產之自主處分與管理,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3 條保障之宗教自由與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逾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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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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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33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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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商業團體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硬性限制僅能從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使無常務理事設置之小型商業團體無從依法選舉理事長,過度侵害人民之
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下列何者非屬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迄今仍為我國公法學之核心基石)。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層級化體系,法源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 443 號解釋確立了「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將國家行為依規範事項之性質、侵害權利之強度及公共利益關聯性,劃分為四個規範位階:
- 憲法保留:憲法已明定之事項(如憲法第 8 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由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直接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 相對法律保留: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但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授權明確性原則)。重大給付行政事項亦受此層級規範。
- 非屬法律保留之範圍(無庸法律保留):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發布命令予以規範,無須法律明確授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選項屬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中的哪一個位階,判斷該事項是否需要「法律」或「具體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 侵害性/干預性措施(如限制人身自由、課予義務):權利干預強度高,屬於絕對或相對法律保留。
- 重大給付行政措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同受相對法律保留之拘束。
- 次要性/技術性事項:非關重要權益限制,主管機關得逕行以行政命令規定,不適用法律保留。
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民主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民主原則及其與直接民主的關係。民主政治除了代議制度,也包括人民直接參與公共事務;採代議民主,不代表所有重大政策都只能由民意代表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本題相關解釋包括釋字第 518 號、第 509 號、第 645 號及第 499 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特別注意選項中的「不得」等絕對用語:釋字第 645 號已明確指出,在代議民主體制下,立法院得將重大政策爭議交付公民投票,因此只要看到「代議民主,所以不得公投」,即可判定其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518 號指出,依憲法民主原則,團體內部意見的形成應遵守多數決原則。這是團體內部民主的基本要求;若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平等原則的拘束對象。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法律上平等;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須依平等原則處理相同或相似情形。判斷時要看行為的性質:是行使公權力、提供具公共性質的服務,還是私人在市場上從事一般交易。
私人原則上不直接受憲法基本權拘束;但國家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時,受託者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仍須遵守憲法及行政法上的平等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為主體與行為性質:
- 政府機關執行公務,受平等原則拘束。
- 私人受託行使公權力,在受託範圍內也受拘束。
- 私人公司從事一般商業仲介,原則上不直接受憲法平等原則拘束。
題目涉及海基會受託辦理大陸文書認證,適用民國 107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選項分析
(A) 台灣電力公司對終端一般用戶之電力供給行為:錯誤。 台電雖是依公司組織設立的國營事業,供電也涉及供用電契約,但一般用戶用電具有高度公共服務性,且台電在當時的供電制度中具有重要且特殊的地位。就對一般用戶供電而言,不能單以公司是私法人便排除平等要求;供電條件與服務不得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因此本項屬受平等原則拘束的行為。
第 23 題2 分
關於平等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的保障範圍,以及差別待遇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憲法第 7 條列舉人民在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事項上不得受歧視,但平等權並不限於這五類;其他差別待遇,只要涉及人民權利,也受平等原則拘束。
平等原則不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對待,而是要求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差異為合理區別。優惠特定群體也不當然違憲,仍須看其目的、分類標準與手段是否合理。以下法規與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是否把平等原則說得過度絕對,或是否符合當時憲法解釋對特定制度的判斷。男性兵役義務是常見考點:比較男女的生理及國防制度差異,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第 7 條列舉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事項,是禁止歧視的例示,並非平等原則只適用於五項議題。平等原則亦適用於其他法律領域的差別待遇。
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院之解釋,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此與下列何項原則有所牴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以及憲法第 23 條的比例原則。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凡曾受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報考,對人民參加考選及服公職相關權利造成限制。
釋字第 715 號認為,這項限制不問犯罪種類、情節及與職務的關聯,一概排除曾受刑之宣告者,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本題法規與解釋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本題所考的釋字第 715 號解釋內容至今仍是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所述「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直接連結釋字第 715 號。判斷重點是:以維護軍人操守、軍紀或國軍戰力為目的,對報考資格所設限制,是否超出達成目的所需的程度。
一律禁止曾受刑之宣告者報考,沒有依犯罪情節、罪名及其與軍職的關聯作區分,限制過於概括,侵害人民權利超過必要程度,因此牴觸比例原則。官方答案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未成年人監護人的法定順序、法院選定,以及法院選定確定前的暫時監護安排;另涉及第 1094 條之 1 的選任考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先依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列順序定監護人;未能依該順序定出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若未成年人沒有第 1 項所定監護人,在法院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三種情形: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法院依聲請選定監護人,以及法院選定確定前的暫時監護。選項 D 的內容正是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的規定,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順序包括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以及不同居的祖父母,並非父母可用遺囑指定的叔伯阿姨姑姑等親屬一律即刻就任。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才是可能人選之一;主管機關也沒有權直接命令其就任。
- **(B) 錯誤。
第 26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下列何者非屬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應享有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所明定的「訴訟救助之效力」。 訴訟救助係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使缺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不致因經濟困窘而無法請求司法救濟。因此,訴訟救助的本質是「經濟上(費用面)的援助與寬限」,僅涉及訴訟費用或律師酬金之暫免與擔保之免除,絕不涉及訴訟實質審理中的事實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
解題方法 採用「法條對照法」與「制度本質分析法」:
- 法條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計有三款:
- 第一款: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第二款: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第三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 制度本質:訴訟救助為「救貧(財產無資力)」而非「救理(主張實體權利與證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負舉證責任,絕不因獲准訴訟救助而享有免除舉證責任之特權。對照題目問「非屬」其效力者,可迅速鎖定與實體舉證相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訴訟救助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享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且依同條第 2 項由國庫墊付。此處為「暫免」而非終局免除,訴訟終結後仍應依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則清算。
- (B) 錯誤(屬於訴訟救助之效力):
第 27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的管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事訴訟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管轄」之核心基本規範,涉及以下重要法條與法理原則:
- 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共同訴訟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則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 選擇管轄(競合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合意管轄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上級審(第二審、第三審)管轄涉及審級制度與法院組織之職務劃分,屬於法定專屬或強行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合意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管轄題型時,應先判斷該管轄規定是「法定管轄」還是「任意管轄」,並釐清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邊界:
- 民事訴訟原則上落實「以原就被」與「訴訟經濟便利」,賦予原告在多數管轄法院存在時之選擇權。
- 關於當事人之處分權(如合意管轄),法條明文限定於「第一審」,目的在於維護法院審級利益與司法管轄秩序。審題時快速比對法條關鍵字「第一審」與選項中的「第二審」,即可直接鎖定違法變更審級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未有變動)。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上「共同訴訟」的分類,特別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區辨: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依法律之規定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當事人適格」必須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缺一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
- 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數人僅因訴訟標的具有同種類或牽連關係而得一同起訴或被訴,但各共同訴訟人彼此獨立(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全體),原告得單獨對其中一人起訴,法律關係無須合一確定。
解題方法 判斷訴訟類型是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切入點在於檢驗實體法及訴訟法上的「當事人適格」與「合一確定必要性」:
- 是否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 若原告依法得向其中一人單獨請求,不必拉全體一同應訴,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連帶債務之請求: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以數個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之訴訟,並非必須一同被訴,性質上僅屬「普通共同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分割共有物之訴(民法第 824 條)屬於「形成之訴」,分割結果將消滅原共有關係並創設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的新權利,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法律效力。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分割共有物必須以除原告以外的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缺一即當事人不適格,故為典型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B) 正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甲遭乙、丙共同毆傷,乙、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29 題2 分
提起下列何種訴訟,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確認之訴的種類,以及起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依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則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這是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的特別限制。其餘選項雖也涉及訴訟要件或訴訟類型,但不以這項條件為其法定界線。
選項分析
- (A) 將來給付之訴: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須有預為請求的必要,例如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的風險;法定要件不是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 **(B)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正確。
第 3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私立大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私立大學的法人類型、設立目的、捐助人數,以及解散後剩餘財產的歸屬。私立大學由捐助財產成立,屬於以公益為目的的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的財產一經捐助,即與捐助人財產分離,捐助人不得在法人解散清算後取回剩餘財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包括民法關於財團法人設立及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的規定,以及當時私立學校法的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明私立大學屬於財團法人,再分別判斷其公益目的、捐助人數與剩餘財產歸屬。前三項是財團法人的性質或設立特徵;最後一項則檢驗是否誤把捐助財產當成捐助人仍可取回的個人財產。
民法第 44 條規定,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私立學校法亦對私立學校解散後的賸餘財產歸屬設有規範,並非由捐助人取回。
選項分析
(A) 私立大學係一財團法人:正確。 私立大學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設立,屬於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以特定財產為成立基礎,與以社員組成為核心的社團法人不同。
第 31 題2 分
法律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下列何者屬於民法的特別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別。普通法是一般性規範;特別法則針對特定事項或特定法律關係,作較具體的規範。判斷某法是不是民法的特別法,重點在於它是否就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特定領域作補充或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主要規範的事項,再判斷該事項是否屬民法所處理的民事關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消費關係,涉及契約、損害賠償等民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針對這類關係訂定特別規範,因此是民法的特別法。
選項分析
- (A) 民事訴訟法:錯誤。 民事訴訟法主要規範民事案件如何向法院起訴、審理及裁判,屬於程序法,並非民法就特定民事關係所作的特別規定。
- (B) 家事事件法:錯誤。 家事事件法主要規範家事事件的程序及法院處理方式,性質上屬於程序法。
第 3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分管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管契約的成立及其對第三人的效力。分管契約是共有人約定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的契約;其前提是當事人間存在共有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的約定,或依法律所定的管理,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因土地等不動產使用、管理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則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對其發生效力。這裡的「明知或可得而知」規定,並非所有共有物或所有分管契約都一體適用。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2 項另規定,前項約定或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定變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分管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再對照民法第 826 條之 1 的規範對象與要件:土地等不動產的使用、管理關係,才有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的效力規定;動產不適用該項規定。因此,將相同規則延伸到動產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所有人於房屋設定抵押權後,所為之下列何者行為,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1 條第 1 項的抵押權保全:**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抵押權人雖不占有房屋,仍可在抵押物價值有減損危險時,請求抵押人停止相關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1 條在此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行為是否足以使抵押房屋的價值減少,並區分「處分房屋的權利」與「破壞抵押物本身」。在題目所列情形中,拆毀房屋會直接使抵押物滅失或價值大幅減少,符合第 871 條第 1 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
選項分析
(A) 於該房屋上再設定抵押權於他人:錯誤。 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仍可再設定抵押權。後順位抵押權的設定會影響各抵押權人受償順位,但不因此使房屋本身的價值減少,故非本題所問得請求停止的行為。
第 34 題2 分
乙以廣告聲明對拍得野生臺灣黑熊的照片者給予報酬。甲因乙的懸賞廣告而完成野生臺灣黑熊的攝影著作,然丙為最先完成行為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跨越民法債編與智慧財產權法,核心測驗兩大觀念:
- 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
- 法律性質:現行民法採「單獨行為說」,只要完成廣告所定行為即取得請求權,不以知悉廣告為要件。
- 先後完成之效力:數人先後分別完成行為者,由「最先完成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同時或先後不能分辨時,始共同取得。
- 善意給付免責:廣告人須「善意」給付於最先通知之人,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始為消滅。
- 著作權法第 10 條(創作保護主義)與第 12 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 縱將懸賞廣告解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性質,若雙方(廣告中)未另有約定或聲明,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實際創作者享有。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攝影著作的著作權歸屬」與「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歸屬」分開獨立判斷:
- 著作權層面:甲因拍攝而完成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及出資聘人規範,在未特別約定權利歸屬出資人(乙)的情形下,著作權當然由實際拍攝創作之甲取得。
- 懸賞廣告層面:
- 審視「誰取得報酬」:先後順序分明時,由最先完成者(丙)單獨取得。
- 審視「給付免責」:乙必須是「善意」給付給最先通知者,義務才消滅。
- 審視「主觀知悉」:依單獨行為說,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者,仍享有請求權。
第 35 題2 分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種權利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中「贈與契約」的特有抗辯權,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418 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民法上的贈與為「無償、單務契約」,受贈人取得利益而未支付對價。基於衡平原則與保護贈與人生計、家庭扶養義務之考量,法律特別賦予贈與人在財產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更時,享有拒絕履行給付的權利,此項抗辯權在學理與法條上即稱為「窮困抗辯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文字直球題」。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
- 識別契約性質:題目開頭即言「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鎖定民法「贈與契約」章節。
- 掌握要件與效果:
- 成立後情事變更:訂約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
- 損害重大性:因贈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扶養義務履行」。
- 法律效果: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 辨別各類抗辯權之本質:比較各選項之抗辯權性質(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抑或無償契約之生計維護),即可直接對應法條定義導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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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同時履行抗辯權
-
法源依據: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理由說明:同時履行抗辯權僅適用於「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例如買賣、租賃)。贈與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受贈人對贈與人並不負擔對待給付義務,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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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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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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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先訴抗辯權是普通保證關係中,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所享有的抗辯權,旨在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
第 36 題2 分
甲男未婚,父母雙亡。其依法立遺囑將其全數財產 1,200 萬元贈與好友乙男。甲男尚有哥哥丙與妹妹丁。甲男因病去世,關於甲男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民法繼承編中有關「法定繼承人順位」、「應繼分」、「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之比例」及「扣減權」之綜合計算能力:
- 法定繼承人順序(民法第 1138 條):被繼承人無配偶且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父母)繼承人時,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
- 應繼分之均分(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民法第 1187 條、第 1223 條):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223 條第 4 款規定,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註: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已宣告民法第 1223 條第 4 款違憲失效,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有效法規為準)。
- 扣減權之行使(民法第 1225 條):受特留分侵害之繼承人,得就其不足之數,自遺贈財產中扣減之。
解題方法
本題遺產總額為 1,200 萬元,解題可依循以下三步驟進行計算:
-
步驟一:確定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
-
甲男未婚、無子嗣且父母雙亡,依法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哥哥丙、妹妹丁共同繼承。
-
丙、丁二人均分遺產,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
-
步驟二:計算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
依命題當時之民法第 1223 條第 4 款,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 :
-
丙、丁二人之特留分總額為 。
第 37 題2 分
依民法之規定,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的種類與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387 條,買賣契約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者,稱為「試驗買賣」。因此,題幹所述的契約就是試驗買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這是民法對試驗買賣的法定描述,直接比對定義即可判斷,不必再推論價金支付方式或標的物是否為樣品。
試驗買賣中,買受人承認標的物是停止條件;承認後,買賣效力依條件成就而發生。命題當年民法第 387 條並規定,買受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表示承認與否,或未約定期限而經出賣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表示者,視為拒絕承認。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關於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及其具體態樣,包括私人活動不受侵擾、秘密通訊自由與個人資訊自主控制。隱私權並非只有在住宅等私人空間才受保障;保障範圍仍須依活動性質、場所情境及社會通念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隱私權的保障範圍。關鍵在於辨認「公共場域」不等於完全沒有隱私,以及個人資料是否屬於資訊隱私權保障的對象。銀行存放款資料涉及個人財務資訊,並非隱私權保障的例外,因此否定其受保障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個人在公共場所仍可能有依社會通念應受尊重的私人活動領域。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指出,人民在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一定程度的私人活動不受侵擾;保障程度則須視具體情境判斷。
第 39 題2 分
關於刑法過失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過失犯的處罰原則、過失定義,以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刑法第 14 條則規定兩種過失: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成立過失結果犯,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客觀上的相當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刑法的明文規定與過失犯成立要件:先看是否符合過失處罰法定原則,再辨識過失的法定定義,並確認是否要求相當因果關係。最後檢視選項所稱「重大過失加重處罰」是否為刑法的一般規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是過失犯的處罰法定原則。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得成立教唆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教唆犯,以及教唆行為與正犯犯意、犯罪結果之間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成立教唆犯,須有教唆行為、正犯因教唆而產生犯意,並進而實行犯罪。若正犯已著手實行而犯罪未完成,仍可成立教唆未遂。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教唆訊息是否到達正犯:訊息未到達,通常無從使正犯產生犯意。
- 正犯犯意是否由教唆引起:正犯早已決意犯罪,或出於自己的決意犯罪,與教唆者的教唆欠缺因果關係。
- 正犯是否已著手實行:正犯因教唆產生犯意後,著手實行殺人,即使被害人未死亡,仍可成立教唆殺人未遂。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甲犯竊盜罪,一審法院亦判決甲犯竊盜罪,惟檢察官收到判決書後,認為法院量刑太重,檢察官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權與上訴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提起上訴。上訴可以為被告利益,也可以為被告不利益。
題目已說明法院判決甲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的是「量刑太重」。量刑屬判決內容的一部分,檢察官可就此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審查並改判較輕刑度。
解題方法
先分辨檢察官不服的標的是什麼:本題不是判決文字的誤寫,也不是罪名認定錯誤,而是法院所判刑度過重。接著判斷可採取的程序:判決送達後,檢察官如認為判決在量刑上不當,應循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審查,不能自行更改判決,也不能以通知原審法院的方式代替上訴。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除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之外,尚包括下列何種內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所涉信賴保護原則之核心要件為行政法共通之經典法理,迄今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基本原則中的**「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要件」(簡稱信賴三要件**)。 主要法源與實務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第 605 號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解題方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主張權益應受保護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項必備要件」:
- 信賴基礎:國家有足堪人民信賴之特定公權力行為(如法規命令、行政處分、行政法規之制定或修改等)。
-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國家行為,因而產生具體之處置作為或財產支配(例如:投入資金建廠、購置設備、做出生涯規劃之實質處分;若僅為單純之主觀願望或期待,則不構成)。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人民無可歸責事由,主觀上係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欺罔、賄賂、重大過失等情事,則信賴不值得保護)。
題目已明確指出包含「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缺漏的第三個內涵即為**「信賴值得保護」**,故應選 (C)。
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9 款加重事由,但本題涉及之各款要件與法理完全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區辨**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 227 條「準強制性交罪(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之本質差異:
-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其構成要件之前提必須是「犯前條(第 221 條)之罪」,即行為人必須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方法而為性交,且具備法定加重事由(如二人以上、對未滿 14 歲、以藥劑、隱匿住宅處所、攜帶兇器等)。
- 對幼童性交罪(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若行為人是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在**「合意」**(雙方自願、無強制手段)下發生性行為,因欠缺「違反意願」之要素,不成立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自無由成立第 222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兩階段檢驗法」:
- 第一階段(基本罪名):先檢視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是否違反意願)。若為「合意」,直接排除於強制性交之外。
- 第二階段(加重事由):若具備強制性交性質,再檢驗是否該當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加重情狀。
選項分析
- (A) 與 13 歲之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錯誤(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本題正確選項)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雖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為加重事由,但該條前提為「犯前條之罪(即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本選項之關鍵在於**「合意」**,雙方既係自願合意,即非以違反意願之強制方法為之,不成立刑法第 221 條之罪,自無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餘地;
第 44 題2 分
甲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塗改部分號碼後,佯稱為中獎彩券前去領取獎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客體屬性與行為態樣判定(註:刑法第 201 條後於民國 108 年配合刑法分則罰金刑調整而提高罰金數額,現行法已修正,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名本質相同)。
本題涉及兩大法律評價焦點:
- 客體屬性(有價證券):彩券(如公益彩券、刮刮樂)表彰金錢請求權與中獎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券面不可分離,性質屬於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而非普通文書或貨幣。
- 行為態樣(偽造 vs. 變造):
- 偽造: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從無到有創設具有真正形式外觀之文書或證券。
- 變造:無制作權人利用「原有尚屬真正且有效」之文書或證券,在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擅自更改其非重要內容。
- 未中獎彩券改為中獎彩券之定性:依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及相關實務見解之法理,未中獎之彩券已不具備兌獎之實質財產價值,形同廢紙;行為人將未中獎彩券塗改號碼矇充中獎彩券,係「從無中獎彩券之形式而創設」,本質上屬於偽造而非變造。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二步驟定性法」:
- 第一步:判斷行為客體之法律性質
- 審查標的「刮刮樂彩券」:持券得向發行機構或指定受委託機構兌領獎金,表彰財產權利,屬於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排除私文書(刑法第 210 條)、公文書(刑法第 211 條)與通用銀行券(刑法第 195 條)。
- 第二步:判斷行為人侵害實質權利的行為態樣
- 審查原始客體的存續效力:彩券在塗改前為「未中獎彩券」,本無任何領取獎金之權利;將其號碼塗改而變換為具備領獎外觀之彩券,係創設一個原本不存在的中獎權利憑證,屬於「無制作權而創設」,在刑法評價上該當「偽造」。
- 綜上,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 45 題2 分
甲任職於 A 市政府拆除大隊,負責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明知其對於某鐵皮廠房無拆除權限,卻不告知其所有權人乙,使乙因甲具有拆除大隊公務員之身分,陷於錯誤而給付甲索賄之款項 100 萬元,依實務見解甲所為應如何處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以及它與刑法詐欺罪、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賄賂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罪的重點是公務員利用職務帶來的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所利用的機會不以該公務員對特定事項具有實際職權為限;公務員的職務身分或工作內容使他得以取得被害人信任、造成被害人誤信,也可能符合要件。題目所稱款項「索賄」,只是款項的名目;仍須依雙方實際互動判斷是否為賄賂。
解題方法
先看甲有沒有實際拆除權限:題目明示甲對該鐵皮廠房「無拆除權限」,因此不能只因他是拆除大隊公務員,就認定這筆錢是交付給他、作為其職務行為對價的賄賂。
再看乙為何交錢:甲未告知自己無拆除權限,乙因甲的公務員身分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款項。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甲是利用拆除大隊職務身分所帶來的機會,使乙誤信而交付財物,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
選項分析
(A)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並依同法第 134 條加重處罰:錯誤。
第 46 題2 分
甲趁四下無人之際,放火燒燬某大學供教師研究之研究大樓,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放火罪各罪名的區分,重點在於建築物是否有人所在,以及建築物是否屬於住宅等特定場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處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住宅或交通工具;第 174 條第 1 項則處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住宅或交通工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中的「趁四下無人」:這描述的是放火時周遭無人,並不等於研究大樓「現未有人所在」。判斷第 173 條或第 174 條,應看被放火的建築物內是否有人所在,而非放火者是否避開旁人。
題目指出研究大樓供教師研究使用,依官方答案採第 173 條第 1 項,認定該大樓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放火燒燬該大樓,因此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下列何種情形,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併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的「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併合處罰;但特定易刑處分資格不一致時,原則上不併合」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但下列四種資格不一致的組合,排除在原則併合之外: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因此,判斷重點是:兩罪的資格組合是否落入上述例外。
解題方法
先檢視每個選項是否屬於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列出的例外組合。若屬於例外,原則上不併合處罰;若未列入例外,則依本文原則併合處罰。
但書的前提是「一罪得、另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兩罪都得易科罰金,並非但書所列的資格不一致情形,故適用併合處罰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該罪主要處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行為。犯罪主體不以選務人員為限。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何者錯誤」,再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本罪的行為態樣,以及主體是否受特定身分限制。第 146 條並未將行為人限定為選務人員,因此「行為人以選務人員為限」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行為人以選務人員為限:錯誤。 本罪不是身分犯,行為人不以選務人員為限;符合構成要件的一般人也可能成立本罪。本題所問的錯誤敘述即為此項。
第 49 題2 分
甲故意提供他人偽造之新臺幣紙鈔給女友 A 在外花用,而 A 對該新臺幣紙鈔係偽造完全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6 條關於偽造通用貨幣的犯罪,關鍵在於辨別「交付」、「行使」與「持有」的行為態樣,並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偽造通用紙幣是指偽造可在市面流通使用的紙幣。刑法第 196 條分別處罰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意圖供行使而交付或收受,以及意圖供行使而持有等行為。題目中的「交付」是將偽鈔交給他人,並以供其行使為目的;「行使」則是將偽鈔當作真鈔使用,使其進入交易或流通。
解題方法
先看甲做了什麼:甲明知紙鈔是偽造的,仍提供給女友 A,讓 A 在外花用。甲的行為是把偽鈔交給他人,且目的在供 A 行使,符合刑法第 196 條所定的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再區分甲與 A 的行為:題目只說 A 知道紙鈔是偽造的,沒有說甲親自拿偽鈔交易,也沒有說甲只是持有偽鈔。因此,應依甲實際完成的「交付」行為判斷,不能把 A 預定要做的「花用」直接視為甲已經行使。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公務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與實務見解迄今未變)。考點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定義,特別是學術教育體系中人員於不同業務行為下的公務員身分認定: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類型:
- 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關鍵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立大學教授執行政府補助科研計畫與採購。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兼辦行政採購、私立學校審查教師升等。
-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各級學校教師升等評審屬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某一特定行為的主體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實務採取「實質身分兼事務性質說」,檢驗標準如下:
- 是否具備身分或法定授權:服務於公立機關或受法令授權、行政機關委託。
- 是否從事「公共事務」且具「公權力行使」之色彩:若僅屬學術研究或私法上之契約採購(私經濟輔助行為),即使領取政府補助,亦不具備公共事務性質。
- 區分研究行為與行政管理行為:
- 學術研究、科研採購 非公共事務,不具公務員身分。
- 學校硬體營繕採購、人事升等公權力審查 涉及公共事務與行政職權,具公務員身分。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立大學教授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研究本質為學術創作,不具公權力行使之性質;教授就該計畫所為之相關物品、設備採購,性質上僅為私法上之買賣或契約輔助行為,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