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初等考試五等 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初等考試・五等・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

第 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對擬任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特殊查核,其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應由下列何者另定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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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的擬任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特殊查核」。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職務得辦理特殊查核;其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摘錄法條中的特殊查核事項,關鍵在辨認「應由何者另定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第 2 項,法條明定為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不必依查核可能涉及的業務領域推測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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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由不構成公務員職務關係消滅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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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員與機關間的職務關係是否消滅。判斷重點在於:該事由是否使公務員身分及其與機關的職務關係終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考試通說為準,死亡、資遣及撤職均會使職務關係消滅;休職則是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未使公務員身分及職務關係終止。

解題方法

先區分「終止職務關係」與「暫停執行職務」:

  • 終止:公務員不再具有原職務關係。
  • 暫停:一段期間內不能執行職務,但身分關係仍然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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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公務人員任用法下列何規定,並不適用於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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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政務人員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規定:除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及第 28 條外,本法於政務人員不適用。

因此,判斷關鍵是辨認各選項所涉規定的條號:落在第 26、26 條之 1 或第 28 條者,仍適用於政務人員;落在其他條文者,原則上不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

  • 任用近親:第 26 條。
  • 特定期間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第 26 條之 1。
  •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不得進用:第 27 條。
  • 國籍限制:第 28 條。

其中只有第 27 條不在政務人員適用的例外清單內,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任用近親於本機關:錯誤。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範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對一定親屬的任用限制。第 26 條明列為政務人員仍適用的規定,因此本選項所述限制仍適用於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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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所適用之公務員,為最狹義之公務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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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法學理上「公務員概念之層級分類」(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公務員)。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雖後續歷經大幅修正,但學理上公務員範圍之層級劃分架構並未改變。)

學理上依規範範圍之寬窄,公務員概念由廣至狹可劃分為四層同心圓:

  1. 最廣義公務員:涵蓋法令授權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例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2. 廣義公務員:涵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受有俸給之從政人員(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軍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教師等)。例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
  3. 狹義公務員:以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為限。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4. 最狹義公務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在編制內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職等之常務文官。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解題方法 判斷何者屬於「最狹義公務員」,切入點在於檢視各該法律所適用的「對象資格」與「涵蓋廣度」:

  1. 區分「公務員」與「公務人員」之法制用詞差距。
  2. 檢視各法律之適用條文(身分範圍):
  • 能否適用於政務人員?
  • 能否適用於軍人、民選首長、教師?
  • 是否包含派用人員、聘僱人員?
  • 是否嚴格限制必須「經銓敘審定有官等職等之常任文職人員」?
  1. 規範對象限制最嚴格、身分排除最多、僅限體制內常務文官者,即為「最狹義之公務員」。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公務員為廣義公務員。依民國 107 年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適用之。」其規範對象涵蓋常任文官、政務人員、軍職人員、民選公職首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人員等,範圍極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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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機關商調他機關之人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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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法》中關於「商調」之法理本質、法定要件及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考試法》關於商調之職系職等限制及轉調限制核心架構未變,惟《公務人員陞遷法》於民國 112 年曾有全文重大修正)。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商調之本質為公務人員之任用與調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8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與調任須嚴格恪遵「職系」(專業相符)與「職等」(官等職等相當)之限制,商調跨機關任職本質上屬於現職人員之派任,自不得脫離職系與職等之法定規範。
  2. 指名商調之原則與例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指名商調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初任人員;例外於「擬陞任他機關人員」或「因應業務特殊需要,經報請分發機關同意者」始得為之。
  3. 原服務機關之准駁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各機關商調非本機關人員時,除法律另有特殊明文規定外,原服務機關得本於權責衡酌公務需要決定是否同意商調。
  4. 特考特用限制之強制性: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均有法定限制轉調年限(特考綁約),在限制轉調年限屆滿前,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以外之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公務人員任用之基本法理」與「排除法(抓取絕對性語病)」兩大途徑切入解題:

  1. 法理本質推導:文官制度以「人職相稱」為基石,任何人事進用、遷調(包含外補商調)均必須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建構的「官等、職等、職系」任用資格拘束,否則將破壞專才專用與俸給制度,故直接判定選項 (D) 必然正確。
  2. 邏輯排除檢視:針對涉及程序與條件的選項 (A)、(B)、(C),逐一檢視其是否包含過度武斷的字眼(如「不得拒絕」、「不受……限制」、「始得」),比對法條明文之例外或實質規範,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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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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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的「公務員義務體系(包含作為義務與消極不作為義務)」與「公務員權利(請假權)」之界限。 公務員法上之義務,係指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對國家所負擔之服從、勤勉、忠實、保持品位等各項作為或不作為要求。命題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明定公務員之核心服勤義務;而請假則屬於公務員法定的權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使),非屬公務員之義務。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文修正,相關條文之條次雖有移列,但本題法理與精神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法條明文規範對比」與「權利與義務之性質定性」:

  1. 法條明文比對:檢索命題當時《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消極義務(即條文中「不得……」之不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
  2. 權利與義務定性:區分該事項屬於「國家課予公務員之約束(義務)」還是「法規賦予公務員之權益(權利)」。請假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合法核准之假期乃個人私生活領域與人身行動自由,法律並未課予禁止出遊之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公務員之義務):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現行法移列至第 7 條)。此為公務員之廉潔與禁止圖利義務,公務員負有「不得假借權力」之消極不作為義務。
  • (B) 錯誤(屬於公務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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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公務人員考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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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的獎懲抵銷,以及年度考績、專案考績與免職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但專案考績與平時考核的功過不得相互抵銷。另依同法第 6 條、第 12 條,年度考績列丁等,以及一次記二大過的專案考績,均涉及免職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的考績種類,再對照法條區分兩件事:

  1. 平時考核的獎懲:獎與懲可以互相抵銷。
  2. 專案考績與平時考核功過:兩者不得互相抵銷。

再確認「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分別適用於何種考績,避免把年度考績與專案考績的規定對調。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丁等者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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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或 1 年累積達 10 日者,其嚴重程度等同於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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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一次記二大過的規定。依民國 107 年法規,公務人員在一年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積達十日,屬於應予一次記二大過的重大違失;同條列舉的「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也屬同一處分等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嚴重程度等同」:將曠職達法定日數的情形,與各選項的違失內容比對,找出同樣列為一次記二大過標準的項目。民國 107 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所列的「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與題幹所述曠職情形同屬該處分等級,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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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之考績,機關首長以外之其餘人員,應以下列何者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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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的考績比較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9 條,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受考人平時考核情形,依考績標準評擬;機關首長以外人員的考績,應以同官等為比較範圍。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限定的身分:「機關首長以外之其餘人員」。接著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9 條規定的比較範圍,判斷關鍵用語是「官等」,而不是職等、機關或職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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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未禁止公務員為下列何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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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就職期限、出差行程、職務上財物管理及接受招待的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條文內容及編號有所變動。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當年《公務員服務法》的明文規定:

  • 第 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
  • 第 9 條規定,公務員出差不得藉故遲延、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 第 10 條規定,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出差者亦同。
  • 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不得擅自借給他人使用。
  • 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

判斷關鍵是: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為法條禁止的行為。只有 B 所述「接奉任狀後第 10 日始就職」仍在一個月期限內,未違反就職期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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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於下列何種情形,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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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由。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定情形,且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二大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的法定事由。題目問的是哪一種行為本身符合該項規定,關鍵在於選項是否與法條列舉的文字及情節要件相符。

選項分析

  • (A) 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錯誤。 這是利益衝突迴避相關義務的違反,但不是本題所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列舉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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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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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所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法定列舉事由。 (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範內容亦相同,未作修正。)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者處以「免職」,直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對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影響極為重大,故同條第 3 項採取嚴格的列舉法定主義,明定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具有法定 7 種情形之一,且具備確實證據者,不得考列丁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類法條細節題,切入點為精確掌握法定 7 種丁等事由的「主體/客體」、「行為態樣」與「法定程序門檻(經疏導無效)」:

  1. 核對法條規範對象:注意倫理階層關係,法定丁等事由針對的是「下對上」之挑釁侮辱或脅迫行為(即「長官」),而非「屬官」。
  2. 逐款比對選項:將題幹選項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逐一對照,識別被移花接木或置換關鍵字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丁等事由,故不選):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此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重大怠惰致生危害之法定丁等事由。

  • (B) 正確(非屬法定丁等事由,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法定事由為:「挑釁侮辱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法條規範之對象限定為「長官」(下對上之嚴重犯上與抗命行為),並非「屬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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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公務人員之考績,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下列何機關非屬此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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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考績「核定權責機關」之界定。

  1. 考績核定與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 主管機關之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機關:
  • 一、總統府。
  • 二、國家安全會議。
  • 三、五院。
  • 四、五院所屬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及相當之獨立機關。
  • 五、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
  • 六、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 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配合省級機關去任務化修正,刪除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管機關」與「所屬(基層)機關」之層級差異: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對「主管機關」採正面列舉方式。
  2. 檢視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層級:列入主管機關者,最高至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最低僅列至「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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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非屬法定申報公職人員,但經調查有證據顯示某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顯超過下列何者時,得指定其申報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個案指定申報」制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處規範亦相同):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或前項之公職人員,其職務易滋弊端,或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經政風機構調查有證據顯示者,得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定其申報財產。」

本條項旨在建立防貪防弊的預警機制,當原本無須申報財產的基層或特定公職人員,其日常開銷、生活奢華程度與其本職合法薪資有顯著不相當之落差時,賦予政風機構發動「指定申報」之權限,以達到揭露財產來源、嚇阻不法之目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法條構成要件與客觀比較基準」:

  1. 比較對象是「個人」還是「家屬/群體」:立法者考量公職人員之職務清廉,比較基準必然回歸到該公職人員「個人」。
  2. 比較基準是「薪資」還是「所得」:公職人員的公法上「薪資收入」具備官方俸給清冊之客觀性與明確性,最容易於調查時作為對比基準;非指包含業外投資、利息或家屬資產的「所得收入」。
  3. 根據法條明文,法定標準為「其薪資收入」,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該公職人員薪資收入(正確): 完全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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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應向下列何者申報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的「受理申報機關」。要先辨認題目所列職務是否屬於該條指定向監察院申報的對象。

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申報人是「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列舉的身分相符,因此直接判斷其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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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列何種公職之候選人,無須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2 項的公職候選人申報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依同法施行細則所定範圍,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包括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等候選人;里長候選人不在此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這不是所有公職候選人都適用的義務,而是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的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範圍: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均在範圍內;里長不在範圍內,因此無須依本項規定於登記時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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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哪些公職人員的財產申報資料,除供人查閱外,還須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公告對象包括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及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鎮長、直轄市議員及最高法院院長不在當時這項公告名單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而非哪些人負有財產申報義務。接著將各選項逐一對照 107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的公告名單,即可選出符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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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幾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5 條的罰鍰裁處權時效。該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的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這是財產申報法針對本法罰鍰所定的特別時效。即使《行政罰法》第 27 條的一般規定為三年,本題仍應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5 條的五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為的罰鍰」,再查該法對裁處權時效的特別規定。第 15 條明定五年,因此選擇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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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公職人員應定期申報財產,所稱定期是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定期申報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應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一次;申報期間為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法定「定期申報」頻率,而非就職、代理或卸(離)職時的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應定期申報的公職人員,每年申報一次,因此選「每年 1 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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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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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法定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規範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明定應申報財產之各類人員範圍,並對特定諮詢顧問性質之職務設有「有給職」之限制要件,非一律將所有名譽職、無給職人員納入申報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直接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之身分列舉,並特別檢視各職務是否有附加法定要件(如「有給職」):

  1. 檢視中央院部層級首長與政務人員(各院院長、部會首長):屬於常態列管且應嚴格監督之對象,均須申報。
  2. 檢視司法與軍事司法人員(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具備司法審判或追訴權能,全數列入應申報對象。
  3. 檢視總統府幕僚諮詢人員:法條明文限定「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始負申報義務。凡為「無給職」者,即非法律列管之對象。

選項分析

  • (A) 錯誤(須申報財產)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應申報財產。立法院院長為五院院長之一,依法必須申報財產(且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其申報資料應予上網公告,並應辦理財產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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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處之罰鍰,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其裁罰機關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14 條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行政罰鍰之裁罰管轄機關之規定。我國陽光法案(包括財產申報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在執行與處罰上,制度設計採「二元雙軌架構」,其裁罰管轄機關依「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不同而有嚴格劃分:

  1.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 →\rightarrow 由監察院處罰。
  2. 受理機關為政風單位或指定單位者 →\rightarrow 由法務部處罰。

法條依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4 條第 1 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申報機關(構)為監察院者,由監察院為之。 二、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由法務部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記憶題,切入關鍵在於辨別「受理申報單位」與「最終裁罰主管機關」之對應關係:

  1. 確認受理申報層級:題目明示「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
  2. 檢索法規裁罰權限: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規定,申報人依身分層級不同,分別向監察院或服務機關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上級機關政風單位或指定單位)申報;惟基層政風或指定單位僅負責受理申報與實質審核,本身並無行政裁罰權。
  3. 對應法定裁罰機關: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凡由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受理之申報案件,若發生違反申報義務而應受罰鍰之情事,統一由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成裁罰處分。因此正確答案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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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至遲幾個月內申報財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關於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之法定期間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旨在促使公職人員誠實申報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藉由公開透明防範利益衝突與貪腐行為,法條對不同申報型態(初任到職、定期、卸離職)皆明定具體期限,屬初等考試廉政類科最基本且高頻出現的數字記憶型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適用法」解題:

  1. 查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應辦理定期申報一次。」
  2. 題目針對公職人員「就(到)職」後申報財產之最長法定時限進行提問,依上述法條文義,至遲應於「3 個月」內完成申報,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1 個月並非就(到)職申報之法定期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並未針對公職人員就(到)職定有 1 個月之申報期間,此選項純屬干擾項。
  • (B) 錯誤:2 個月係「卸(離)職申報」之法定期間,並非就(到)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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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對「利益」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涵蓋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非財產上利益則包括任用、聘任、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所帶來的利益。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法條明文即可。本題問的是法律所稱「利益」包含哪些類型,依第 4 條,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都包括在內,無須由當事人自行界定。

選項分析

(A)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正確。 這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明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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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無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何者申請其迴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重點是: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的情事而未迴避時,可向法定機關申請其迴避。題目特別指出「無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須適用首長沒有上級機關時的特別規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當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時,原則上向上級機關申請;無上級機關者,則向監察院申請。

解題方法

先確認應迴避者的身分是「機關首長」,再看是否有上級機關。若有,向上級機關申請;若無,回到法條明定的例外管道,即向監察院申請。因此本題選監察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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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自行迴避義務。所稱利益衝突,是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依法律規定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題幹問的是公職人員本人知悉利益衝突後的法定處理方式,關鍵字是「自行迴避」,不是交由長官、當事人或政風單位決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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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他法律之關係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其他法律的適用關係。依民國 107 年當時該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沒有較嚴格規定時,適用本法。也就是本法設有一般規範,但保留其他法律較嚴格規定的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條件句即可:只有「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時,才排除本法而依其他法律辦理;若其他法律沒有較嚴格規定,仍適用本法。選項 A 正確表達這項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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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該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之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的「利益」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利益分為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包含金錢、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上權利,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的利益。

施行細則進一步列明:專利權屬於「其他財產上權利」;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則屬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的其他經濟利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而不是泛問哪些選項「是利益」。再依施行細則區分:

  • 專利權:屬第 3 款「其他財產上權利」。
  • 貴賓卡、球員證、招待券:屬第 4 款所列的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問「何者非屬第 4 款」,應選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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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關係人」之法定範圍,並結合《民法》親屬編之親系與親等計算。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現行法已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大幅修正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施行,但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仍維持「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規定,結論完全相同)。
  2. 親等計算標準:
  • 包含「血親」與「姻親」(法條明定「親屬」,未限定血親)。
  • 血親親等依《民法》第 968 條計算。
  • 姻親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計算:「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血親之親系及親等。」

解題方法

  1. 鎖定法規門檻:自然人親屬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者,除第 1 款「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外,其餘親屬必須在​「二親等以內」。
  2. 換算選項親等:將各選項人物轉化為民法上的親屬稱謂,並依親等計算法推算親等數:
  • 若計算結果為一親等或二親等(無論血親或姻親),即屬於關係人。
  • 若親等大於二親等(例如三親等以上),即非屬關係人。

選項分析

  • (A) 媳婦:錯誤(屬關係人之範圍)。媳婦為公職人員兒子之配偶,依《民法》第 970 條第 2 款規定,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血親親等;公職人員與其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故媳婦為公職人員之​「一親等直系姻親」,落在二親等以內親屬之範圍。
  • (B) 兄弟:錯誤(屬關係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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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應注意下列那些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選舉期間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之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3 條: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2.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選舉期間,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自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直接對應」的記憶型法規題。解題時從題幹關鍵字切入:

  • 時間條件:「自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對應施行細則第 8 條)。
  • 規範對象與行為:「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應注意事項」(對應母法第 13 條)。 依此直接對照第 13 條規定的兩大要件——「禁止造訪」與「張貼告示」,即可在選項中精準辨識出法定應辦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規並無禁止播放電視新聞之規定。機關在等候區提供一般電視新聞廣播,屬常態性便民設施,只要未特定為特定公職候選人進行競選宣傳或單一播放造勢節目,即不違反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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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拘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條文內涵亦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規範對象體系」(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特別是針對政務人員與民意代表是否受本法拘束之辨析:

  1. 法規主體結構:
  • 適用對象(常任文官):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 準用對象(特定非典型人員):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包括公立學校校長與兼行政職教師、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公營事業特定人員等。
  • 準用對象(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1. 超然獨立之憲政機關成員: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8 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負政治責任。」此即合乎中立法第 18 條所指「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
  1. 民意代表之性質:民意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等)本質為民意與政黨政治之代表,負政治責任,完全不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規範範圍內。

解題方法

  1. 身分定性:審視四個選項身分,辨別何者為「民意代表」、何者為「行政體系人員/政務人員」。
  2. 法條對應:
  • (A)、(B)、(C) 皆為民選之各級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質詢與立法、議決職權,代表民意參與政黨活動,非中立法規範對象。
  • (D) 考試委員屬於政務人員,但因其職權具憲法明定之超黨派獨立性,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8 條準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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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該法所限制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活動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但不得利用職務或身分,從事法定禁止的政治活動;在職期間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或為公職候選人主持競選活動。

解題方法

先區分「加入政黨」與「擔任政黨職務、參與競選活動」:前者不因公務員身分一概禁止;後兩者則受行政中立法限制。再依各選項所述行為判斷是否屬於禁止範圍。

選項分析

  • (A) 參加某政黨成為黨員:正確,為本題答案。 單純加入政黨成為黨員,並非該法所限制的行為。公務人員仍享有結社及政治意見表達的自由,但須遵守行政中立法對政治活動方式與職務行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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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準用之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所列的準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的規定,部分人員雖不屬於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仍因職務性質而準用本法。

第17條列有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各級學校軍訓教官、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及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等。判斷關鍵是看題目所指的人員是否落入條文列舉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7條。前三個身分類別直接列在準用對象中;公營事業雖列為準用對象,但題目選項寫的是「純勞工」,與法條所列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的適用範圍不同。依本題官方答案,應選 C。

選項分析

(A)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錯誤選項。 第17條明列「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為準用對象,故此選項所述人員屬於準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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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公務人員若登記參選為公職候選人,為避免行政中立之疑義,其原本職務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此規定以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作為請假的起點,並非登記參選當日;請假類別為事假或休假,並非公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三個關鍵:適用對象是已登記的公務人員候選人、期間從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算、請事假或休假至投票日止。將題目各選項與這三項逐一比對,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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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下列何種活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政治活動的限制。判斷時要區分: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並非一概禁止,但不得從事法律明列的特定行為,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選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公職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有法定例外,但題目未提供此類身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列出的禁止行為:是否公開替特定候選人拜票;是否在辦公場所阻止候選人造訪;是否只是閱讀文宣;或是否參加團體舉辦、但未顯示支持特定候選人的遊行。符合第 9 條明列禁止行為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在菜市場為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拜票:正確。 這是公開替特定公職候選人拜票,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定禁止的行為。拜票地點在菜市場、是否為上班時間,都不改變「公開拜票」的性質;題目也沒有指出行為人是候選人的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故本選項所述活動不得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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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多少者,即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的投資持股例外。當時規定,公務員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的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符合特定股東身分,且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解題仍依當年條文。

解題方法

題幹已符合但書所列的兩項條件:投資標的是「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出版事業」,且公務員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接著只要找出當時法條規定的持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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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受下列何種懲戒者,於懲戒後一定時間內,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公務員懲戒法》各項懲戒處分之法定效力,特別是受懲戒後附隨之​「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消極資格限制與管制期間。

依民國 107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1. 休職(第 11 條第 2 項):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2. 降級(第 12 條第 2 項):自降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 減俸(第 13 條第 2 項):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4. 記過(第 15 條第 2 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5. 申誡(第 16 條):申誡以書面為之。《公務員懲戒法》本法並未設有受申誡後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禁令。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因增訂休職前之停職相關規定致條次遞移(休職移列第 12 條、減俸移列第 14 條、記過移列第 16 條、申誡移列第 17 條),但各該懲戒效果之實體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審題要件:
  • 法源限定:「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人員陞遷法》混淆)。
  • 效果鎖定:「於懲戒後一定時間內,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即尋找懲戒法本法「未禁止」上述三項權益的處分種類)。
  1. 法律效果排除法:
  • 逐一檢視各處分之後續附隨效果:休職與降級為「二年內不得」、減俸與記過為「一年內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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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懲戒程序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員法上之​「刑懲並行原則」,以及​「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之獨立性」。

  1. 法源規範與法理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幹文字源自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3 項明文:「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裁判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民國 104 年修正、105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42 條第 1 項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修法時雖認不起訴或無罪仍得懲戒乃法理之當然,不待法律贅列,但實務與學說一貫維持此一法理。

(現行法已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程序」用語相應調整為「審理程序」,但刑懲並行及得為懲戒處分之原則維持不變。)

  1. 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之區別:刑事罰在於制裁違反國家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懲戒罰則在於維持公務紀律與內部秩序。二者之目的、構成要件與規範範疇不同,刑事上不構成犯罪(獲不起訴處分),並不排除該行為仍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行政法上之違失責任。

解題方法

從​「刑事與懲戒各自獨立」​的切入點判斷法律效果:

  1. 刑事處分不拘束懲戒機關: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代表該行為在刑事訴訟法上不構成犯罪、犯罪嫌疑不足,或欠缺追訴要件,但該公務員的行為仍可能有違官箴、失職或違反公務員內部紀律。
  2. 效果為「得」而非「應」: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絕對拘束,仍應獨立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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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列何種人員,並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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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公務人員積極任用資格之法定要件。我國常任文官體系採「功績制」與「資位(官職等)制」,公務人員之進用必須具有法定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僅有三種法定來源:

  1. 依法考試及格。
  2. 依法銓敘合格。
  3. 依法升等合格。

解題方法

審題重點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項關鍵字。 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正面列舉規定。凡不在法定三款資格(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升等合格)之內者,即非本法所稱具備任用資格之人員。

選項分析

  • (A) 依法考試及格:具備任用資格(錯誤選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備「依法考試及格」資格。此為憲法第 85 條及我國公務人員進用之最主要原則(公開競爭考選)。
  • (B) 依法銓敘合格:具備任用資格(錯誤選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備「依法銓敘合格」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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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除公務員懲戒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下列何種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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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懲戒程序準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國 107 年適用的《公務員懲戒法》第 76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準用」是指法律明文指定,在不牴觸本法規定、且符合該案件性質的範圍內,援用另一法律的規定。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除公務員懲戒法別有規定外」及「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這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76 條的條文用語;條文指定準用的法律為《行政訴訟法》,因此選 A。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嗣後《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準用規定移列為第 99 條;解題仍依 107 年當時的第 76 條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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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時,下列何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同一行為之合法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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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這表示刑罰、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可以並行;公務員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不當然排除懲戒責任。此處懲戒著重維持公務紀律,與刑罰、行政罰的制度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仍得予以懲戒」即可判斷。題目問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該行為的合法處理方式;法條直接允許繼續懲戒,因此選擇明文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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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以下列何種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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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案件審理是否公開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原則上不公開;法律另定有例外時,始得公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合議庭審理的「原則」與「例外」,再比對選項。法規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因此選 (D)。不能因為法院審理常以公開為原則,就直接推論懲戒案件也一律公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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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下列何者為撤職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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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撤職」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撤職是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解題方法

抓住撤職定義中的兩個法律效果:「撤其現職」及「一定期間停止任用」。選項若寫成「不得再任用」,代表永久禁止任用,並非撤職的效果;「免職」也不是本題法條對撤職所用的文字。

選項分析

  • (A) 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正確。​完整符合撤職的定義。
  • **(B)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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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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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適用範圍,關鍵在於區分「行為發生時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與「退休後是否仍可就任職期間的違失受懲戒」。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退休公務員在任職期間的違失,仍可能依法受懲戒。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發生的時間:行為若發生於任職前或退休後,原則上不是公務員任職期間的違失;若發生於任職期間,即使行為人嗣後退休,仍可能受懲戒。因此,判斷時應以違失行為發生時的身分及時間為核心,不能只看公務員目前是否仍在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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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公務員受申誡之懲戒處分,應以何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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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懲戒處分種類之執行方式與效力。依民國 107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誡,以書面為之。」 (現行法提醒: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民國 109 年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但第 20 條第 1 項「申誡,以書面為之」之明文規定與實質內容並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記憶型」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法規體系:題目問的是公務員受「懲戒處分」(由司法機關管轄之懲戒),而非考績法上的「行政懲處」,故應優先檢索《公務員懲戒法》。
  2. 把握要式性特徵:懲戒處分涉及公務員身分、考績晉敘、俸給等重大公法上權利義務,具有高度嚴謹之法定程序,其處分方式受法律拘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定,申誡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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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關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判決,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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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

本題考查核心為懲戒案件之裁判類型中「免議判決」之法定要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雖成立,但因具備特定實體或法理上的阻卻事由(如一事不再理、追訴時效經過、法律廢止等),致國家已無行使或繼續行使懲戒權之必要或權限,法院應為免議之實體判決。

依民國 104 年修正公布、105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1. 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判決確定(第 1 款,一事不再理原則)。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第 2 款)。
  3.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第 20 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第 3 款)。
  4. 受懲戒之行為,其處罰規定已廢止(第 4 款)。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公布施行,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改採一級二審制,免議判決規定於現行第 56 條,實質要件(如「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詢問何者「不屬於」免議判決事由:

  1. 精確檢視《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所列舉之四款事由。
  2. 迅速鎖定選項 (C) 與 (D) 的「對立比較」:兩者除起算點不同外文字完全一致,一為「被發現之日」,一為「終了之日」。
  3. 依法定行使期間之起算點檢核: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起算點採客觀標準,即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而非主管機關主觀「被發現之日」。因此 (C) 之敘述與法條不符,不屬免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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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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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法》體系中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主體範圍,以及民意代表在公務員法規上的法律地位。

  1. 法規依據:
  • 民國 107 年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適用之。」
  1. 重要大法官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14 號解釋:民意代表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 司法院釋字第 262 號解釋:現役軍官為文武職公務員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 司法院釋字第 8 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從業人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1. 現行法修正提醒:《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適用對象改列於第 2 條,並對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公營事業純勞工之適用範圍進行調整,但「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之核心原則始終未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身分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若屬於地方自治之「民意代表」,其本質為行使監督與審查自治法規權限之代議士,非屬一般常任文武職公務員,即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 (A) 國防部上校副處長:錯誤(屬適用對象) 上校副處長屬於受有官階、支領俸給之現役軍官(武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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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懲戒案件有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補正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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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於移送程序違法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懲戒案件的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若程序瑕疵可以補正,則應先通知限期補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一是「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二是「不能補正」。這表示案件有移送程序瑕疵,且無法透過補正排除,應適用當時法律所定的程序處理結果,即不受理。

題目選項使用「判決」一詞;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以「議決」稱其處理結果。依官方答案,選項 A 的「不受理之判決」對應此處的不受理結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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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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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關於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的公務員,離去本職時如何處理兼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因此,離去本職與免除兼職須同時辦理,並非個案決定,也不因年齡或職等而異。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及「離去本職」兩個關鍵詞,直接對照法條。法條明定「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所以應選擇表示同步免除兼職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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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機關首長以外之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下列何者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職務的許可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公務員兼任上述工作或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述兼任事項屬於第 14 條之 3 規範的類型,再依題幹區分身分:

  • 機關首長以外的公務員:由服務機關許可。
  • 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許可。

題幹已明確排除機關首長,因此應選「所屬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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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發表職務相關談話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此規定同時限制公務員以「私人名義」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職務相關談話;是否代表機關,以及是否以私人名義,都不影響須先取得長官許可的要求。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法條要件:法條要求「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任意發表,適用的名義包括「私人」及「代表機關」。完整符合這兩項要件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內容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相符: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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