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初等考試五等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初等考試・五等・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1 題2 分

下列考試及格人員,其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何者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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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的考試及格任用資格,以及「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高等考試之一至三級考試及格人員,分別取得相應職等任用資格;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沒有相當職等職務可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五等考試,不在此低一職等規定的適用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無相當職等職務時,能否先低一職等任用」,而不是各種考試及格後取得哪一職等資格。接著對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低一職等任用規定適用於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考試及格人員。選項中只有高等考試及格人員符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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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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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的任用消極資格、屆齡退休人員進用限制,以及任用法規變動後的身分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7 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 同法第 28 條列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消極資格,其中包括「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同法第 30 條規定,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時,銓敘部應通知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
  • 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特定原經銓敘審定的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法條,再特別注意題目中的絕對用語與例外用語。第 27 條明定已屆限齡退休者「不得進用」,並未提供機關專案申請任用的例外;因此只要選項主張可以專案進用,就與法條直接衝突。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8 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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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公務人員不服銓敘審定,得依下列何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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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第2項所定的銓敘審定救濟方式。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不服銓敘審定」,再區分一般救濟與行政程序再開:

  • 對銓敘審定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若銓敘審定有顯然錯誤,或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才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題目問的是「不服銓敘審定」應依何法救濟,因此選《公務人員保障法》。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考績法:錯誤。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範公務人員考績事項,不是對銓敘審定提起救濟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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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任用須考量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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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任用之基本資格要件、消極任用資格及憲法服公職權之基本主體限制。解題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包含:

  1. 中華民國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權利專屬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3.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兼具外國國籍者亦受嚴格限制。
  4.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與憲法平等權:國家公權力之任用,嚴禁因政治立場、政黨偏好而有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本質與法定絕對要件」的消去法進行判斷:

  1. 剔除法定嚴格禁止考量之事項:我國公務體系講求政治中立與功績制,「黨籍」絕對不可作為任用審查條件。
  2. 區分「彈性條件」與「絕對必要條件」:在公務人員考試與任用制度中,特定官職等之進用未必需要特定學歷或經歷(例如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完全無學歷與經歷限制,年滿 18 歲之國民考試及格即可任用),因此學歷與經歷並非任用「必須具備且一律考量」之法定絕對條件。
  3. 鎖定忠誠義務與身分前提之核心要件:公務員受全體國民託付行使公權力,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故「國籍」為取得公職身分無可取代之絕對法定先決條件。各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時,依法必須切實審查擬任人員之國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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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對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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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第 33 條對特定人員任用規範的分流。第 32 條列出的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等,其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第 33 條則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也「均另以法律定之」。

須留意的是,適用特別任用法律不代表《公務人員任用法》完全不適用。各該特別法若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能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人員分類,對照第 32 條與第 33 條,再檢查選項有沒有把「另以法律定之」誤寫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額外加上法條沒有的排除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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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之調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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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的調任限制,以及公務人員對違法調任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同官等內調任較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為限;此外,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主管人員的調任,另有職務上的限制。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的副主管或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並經法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直接對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再檢查它有沒有把法定限制說得過度絕對,或把調任幅度說錯。救濟部分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判斷公務人員是否仍可依法提起相應行政救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人員認為調任違法侵害權利,得依措施性質依法尋求救濟,並非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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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於任用後,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 5 年有期徒刑確定而尚未執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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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有關「任用後發生不得任用事由」的處置。依民國 113 年法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屬不得任用事由;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生該情事,應予免職。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個要件:

  1. 刑度:判處有期徒刑 5 年,符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2. 判決狀態:判決已確定,且尚未執行。
  3. 發生時點與處置:甲是在任用後發生此情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應予免職。

題目問的是任用法所定的處置,因此答案為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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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當同時接獲兩級長官發出命令時,應優先服從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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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的命令服從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同時接獲兩級長官所發命令時,應以上級長官的命令為準;若是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發出命令,則以主管長官的命令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兩級長官」同時發出命令,應直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前段,判斷標準是長官的上下級關係:優先服從上級長官。題目沒有問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命令衝突的情形,因此不適用該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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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中有關屬官對於長官在監督範圍內所發職務命令之服從義務規定,係採下列何者學說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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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對長官職務命令之「服從義務」與「違法命令審查權限」之學說設計,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學理分析,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違法職務命令是否具有服從義務,主要有三種學說:

  1. 絕對服從說:屬官對長官之一切命令,無論適法與否均負有完全服從之義務,屬官不負責任。
  2. 相對服從說(審查服從說):屬官有審查命令適法性之權限,若屬違法即無服從義務,得逕予拒絕。
  3. 陳述意見說:屬官認命令違法時,無直接拒絕權,但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與義務;若長官堅持並以書面下達,屬官即應服從,責任歸於長官(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外,此時無服從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將《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的法條文字對應至公務員法學理體系:

  1. 法條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該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2. 學說定性:法條明定屬官在面對自認違法之命令時,並不能直接抗命拒絕(非相對服從說),亦非盲目遵行(非絕對服從說),而是必須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待長官書面確認後始生服從與免責效果。因此,我國法制架構在學理上通稱為陳述意見說。

選項分析

  • (A) 錯誤【絕對服從說】 此說主張屬官對長官命令毫無審查空間,縱屬違法亦應盲目服從。然而《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設有「陳述意見」及「違反刑事法律者無服從義務」之機制,顯然未採絕對服從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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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奉派出差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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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奉派出差的出發期限及行程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規定: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9 條的文字。三項行為限制都與法條相符;出發期限則應是「一星期內」,不是「一個月內」,因此找出期限錯誤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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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消極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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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的「消極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或運用公務資源時,應避免特定不當行為,例如接受不當招待、利用職務圖利、挪用公款,以及遇有利益衝突時未依法迴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七點,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的飲宴應酬;只有符合法規列舉的例外情形,才得參加。規範並未以「上班」或「下班」作為判斷界線。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是否符合公務員消極義務,應看行為本身是否涉及廉潔、公款使用或利益衝突,而非只看發生時間。尤其涉及招待時,關鍵是招待者與公務員有無職務上的利害關係,以及是否符合法定例外;下班並不當然使招待變成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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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關公務員禁止兼職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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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的兼職規範,重點包括禁止兼任他項公職、依法令兼職不得兼薪,以及兼任教學、研究或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時的同意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該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職務,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則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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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乃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旋轉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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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的「旋轉門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的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判斷時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

  1. 任職時間在離職後三年內。
  2. 新任職務與離職前五年內所任職務直接相關。
  3. 新職務屬於法條列舉的職位,且任職對象是營利事業。

是否支薪不是判斷要件;「顧問」即使不支薪,仍在法條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離職年限、任職身分及任職對象。題目未提供原職務內容,因此不能只憑「交通部對客運業」或「警政署對保全業」推定新舊職務直接相關;但選項中若明示擔任法條列舉職位,且在三年期間內任職於營利事業,便符合題目所設的旋轉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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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公務員於退職後仍具有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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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離職後仍須遵守的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對政府機關(構)機密負保密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該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中明確延續至離職後的義務,再比對各選項的限制對象與適用情形。第 5 條的保密義務明文延續至離職後;其他選項則與離職後義務的法定內容不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國 113 年適用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的言論。選項所稱「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過去職務談話,並非該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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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禁止兼職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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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為核心法源,測驗公務員「兼職禁止」之立法意旨、實務認定範圍與例外規範:

  1. 立法意旨:公務員受國家俸給,負有忠誠與專心致力於公務之義務。禁止兼職之法理在於「防止公務員心力分散以維持行政效能(避免影響公務)」、維護廉潔操守與利益衝突迴避,以及「避免憑藉公權力地位介入民生商業市場(不宜與民爭利)」。
  2. 法規依據: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受有報酬或無報酬之同意/備查程序。
  • 司法院釋字第 11 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其原有私立學校董事資格者,於充任公務員時,自應解任。」
  • 銓敘部相關令釋:公務員於下班時間基於家庭親情協助親屬經營事業,若非登記為負責人、未支領固定薪資,屬生活照料範疇,非屬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 解題應分層次檢視:

  1. 目的層面:審查 (A)、(B) 是否符合公務員法上要求公務員「全心奉獻公職」及「廉潔中立」之核心價值。
  2. 行為態樣層面:審查 (C)、(D) 是否踩踏公務員禁止兼職與禁止經營商業之法律紅線。區分「家庭親屬日常事務之單純協力」與「法人最高負責人/代表人職位之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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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參與政黨或政治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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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及政治團體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並須遵守行政中立,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也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解題方法

抓住「得加入、不得兼職」這組原則,再核對各選項:

  • 若選項說「不得加入」,就與法定原則不符。
  • 若選項禁止利用職權介入黨派紛爭,或禁止兼任競選辦事處職務,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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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長官知悉所屬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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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違法公務員」及「知情未處置的長官」如何負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5 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也應受懲戒或懲處。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對長官責任的明文:「應受懲戒或懲處」。因此,長官並非只受其中一種處分,也不是免責;選項中同時列出懲戒與懲處的只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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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之考績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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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的適用範圍。依民國113年命題時的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因此,四個選項中,符合題目所問的是公營事業人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於現行法仍為「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看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直接對照第23條列舉的對象即可。條文列出教育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選項中只有「公營事業人員」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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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年終考績丙等之獎懲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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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的年終考績獎懲。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年終考績列丙等者,效果是「留原俸級」。

要分清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前者列丙等是留原俸級;後者列丙等則是不予獎勵。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年終考績」,再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各等獎懲:

  • 甲等、乙等:晉俸級並給一次獎金。
  • 丙等:留原俸級。
  • 丁等:免職。

因此,年終考績丙等不會因此降俸、減俸或免職,直接依條文選出「留原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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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關平時考核之獎懲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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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的平時考核獎懲種類、獎懲抵銷及累積二大過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平時考核的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若沒有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即可。前三項分別檢查獎勵種類、懲處種類及獎懲能否抵銷;最後一項則核對累積二大過後的考績等第。法條規定為「丁等」,因此將等第寫成「丙等」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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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關於專案考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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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的專案考績規定,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的相關規定。專案考績是公務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的考績;獎懲結果與平時考核獎懲分別處理,不能互相抵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曠職達二大過的日數門檻,解題仍依民國 113 年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專案考績的三項要點:

  1. 專案考績能否與平時考核功過抵銷。
  2. 一次記二大功的晉俸及獎金規定。
  3. 曠職達一定日數是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

再確認刊登政府公報的程序規定,即可判斷何項敘述與命題年度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明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平時考核的獎懲雖得互相抵銷,但這項規則不適用於專案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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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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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的情形,判斷重點是選項是否符合命題當年規定的具體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事由,特別留意請假日數門檻:施行細則所列事、病假、生理假合計超過規定日數者,不得考列甲等;題目選項中的「超過 14 日」須與法定門檻核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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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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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的平時考核項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的項目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

解題方法

把選項與法定項目逐一對照:屬於「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的,就是平時考核項目;不在其中的選項,即為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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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核定公務人員考績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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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經主管人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應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同條所稱主管機關包括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及同層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等;鄉(鎮、市)公所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14 條列出的主管機關。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未列入法定名單者。須留意「核定」與「銓敘審定」是不同程序:主管機關核定後,才送銓敘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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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逕由公務人員之長官考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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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一般考績案件應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再由主管機關核定;符合特定例外時,才得逕由長官考核。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規定,例外包括:非於年終辦理的另予考績、長官僅有一級,以及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即使符合例外,考績免職人員仍須送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列出的例外,並留意「考績免職人員」是例外中的限制:這類人員不能逕由本機關長官考核。因此,選項中把考績免職人員列為得逕由長官考核的情形者,才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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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如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下列何種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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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準用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99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因此,準用的法律是《行政訴訟法》。準用的意思是,法律明文允許時,將另一法律的規定用於本案;但若本法另有規定,或該規定與懲戒案件性質不合,就不適用。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這段法條用語,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9 條,即可找出被準用的法律為《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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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關於年終考績獎懲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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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獎懲效果及獎金給與基準,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考生須掌握兩大判斷要件:

  1. 俸級晉敘規則:考列甲等或乙等者,原則上均為「晉本俸一級」;若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則轉為「晉年功俸一級」。法規中**並無年終考績「晉二級」**之規定。
  2. 獎金計算基準:考績獎金一律以**「俸給總額」**(指本俸、年功俸及其他加給之合計)為計算標準,法條從未規定以「本俸總額」或「年功俸總額」發給。

解題方法

解答年終考績獎懲題目,可採取「階梯式雙重檢驗法」:

  1. 檢驗晉級級數與類別:
  • 考列甲等、乙等:未達本俸頂級者「晉本俸一級」;達本俸頂級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年功俸頂級者無級可晉。
  1. 檢驗一次獎金月數與名額基準:
  • 甲等: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年功俸頂級者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
  • 乙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年功俸頂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 審視選項是否將「俸給總額」偷換概念為「本俸總額」或「年功俸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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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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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所定的專案考績執行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一次記二大功的專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 一次記二大過而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因此,記二大功與記二大過的執行時點不同,不能一概以核定日或確定日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專案考績的執行時點」,再將兩種結果分開記憶:獎勵性的一次記二大功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免職的一次記二大過看「確定」。符合這組時點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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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懲戒法庭於我國憲法體制下,隸屬於下列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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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的憲法機關權限。依民國 113 年法規,懲戒法庭隸屬司法院。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以及公務員的懲戒。

解題方法

先從憲法第 77 條確認「公務員懲戒」由哪個機關掌理,再判斷懲戒法庭的隸屬機關。憲法將懲戒權交由司法院,因此本題選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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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與處分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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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對象,以及公務員於何種情形下可能受懲戒。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項,公務員退休、退職、退伍或因其他原因離職後,任職期間的行為仍適用本法;第 2 條則規定懲戒事由,包括職務上的違法、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以及職務外違法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行為。

懲戒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法律並未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實務採廣義公務員說,政務人員也屬懲戒對象。

解題方法

先用第 1 條確認退休或離職後是否仍可能受懲戒,再用第 2 條區分職務內與職務外行為;最後判斷主觀責任是否限於重大過失,以及政務人員是否在懲戒對象範圍內。符合規定的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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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停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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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當然停職」、「先行停職」及停職事由消滅後的復職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公務員因案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職務當然停止;第 5 條規定,懲戒法庭認為移送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必要時,得裁定先行停職。第 7 條則規定,因第 4 條第 1 款或第 5 條停職者,符合條件時得依法申請復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兩種停職:

  • 當然停職:法律所定事由發生,即直接發生停職效力。
  • 先行停職:由懲戒法庭依案件情節及必要性裁定。

再看復職選項是否把申請時點限縮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依第 7 條,停職事由消滅後,符合條件者即可依法申請復職;不必一律等到刑事案件不起訴或無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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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懲戒處分,其懲戒權行使期間為 10 年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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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懲戒權行使期間依處分種類區分:

  • 懲戒行為終了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
  • 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 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沒有上述行使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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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公務員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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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同一行為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則不得重複受懲戒。若機關已先作成行政懲處,之後又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行政懲處依法律規定失其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題所涉規定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分清題目所說的「刑罰或行政罰」與「懲戒或考績懲處」:

  • 刑罰、行政罰與懲戒可以並行,受過刑罰或行政罰不代表免除懲戒。
  • 同一行為不得重複受懲戒。
  • 考績懲處與懲戒程序可以先後進行;若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原行政懲處依法律規定失其效力。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所稱的前一種處罰是否會排除懲戒,以及同一行為是否能再次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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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懲戒法院法官迴避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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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27 條至第 31 條的法官迴避制度,包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的判斷標準,以及聲請程序與裁定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1. 第 27 條明定法官與被付懲戒人訂有婚約,應自行迴避。
  2.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允許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實務採客觀標準,從一般通常人的合理觀點判斷是否足以懷疑法官能否公平裁判。
  3. 第 29 條規定聲請原因應釋明,並未規定只能聲請一次。
  4. 第 30 條規定裁定機關及救濟方式,與選項 D 所述不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 27 條第 3 款明定,法官與被付懲戒人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是否已結婚、婚約能否強制履行,都不影響此法定迴避事由。題目所述「訂有婚約並同居多時」仍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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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懲戒法庭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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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懲戒法庭審結案件時「免議判決」與「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區分:

  1. 免議判決(第 55 條):屬於實體判決之一種(實體阻卻/欠缺實質處罰必要),主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行使期間經過」或「刑罰褫奪公權已達制裁效果」而終結程序。
  2. 不受理判決(第 56 條):屬於形式審判(程序判決),係因移送程式欠缺、當事人能力消滅或違反法定移送限制等程序要件不合法而終結訴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案件究竟是「程序要件欠缺(形式瑕疵)」還是「實體處分權阻卻(一事不再理等)」:

  • 若屬移送程序欠缺合法要件、當事人死亡或撤回後重複移送,懲戒法庭原則上應下「不受理判決」。
  • 若同一行為業經懲戒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懲戒法庭應下「免議判決」。 題幹詢問「何者非屬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應自選項中挑選出屬於「免議判決」之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者,審判長得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懲戒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B) 錯誤(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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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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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再審期間與管轄,重點在辨認「五年期間的例外」以及「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時由哪一審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86 條,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起五年內提起;但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第 9 款為理由者,不受五年限制。依第 87 條,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原判決的懲戒法庭管轄;對同一事件的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原則上由第二審合併管轄。

解題方法

先以第 86 條核對選項 A 的五年期間及其例外,再以第 87 條核對選項 B 至 D 的管轄規則。管轄題特別要留意:合併管轄由第二審負責,但若針對第二審判決,依第 85 條第 1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事由提起再審,則例外由第一審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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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本法)規定,其他法律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別有規定者,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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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法規適用原則與法律競合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 第 1 項:「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審慎公正,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 第 2 項:「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在行政中立領域為基準性法規,其法律適用架構採取「原則適用本法、嚴格規範優先」之特殊競合原則,旨在建立行政中立的最低底線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理解與法律適用體系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剖析《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第 2 項之法條結構:

  1. 原則(本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依本法之規定。」 確立行政中立事項原則上優先適用本法,作為全國各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基本規範。
  2. 例外(但書/後段):「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較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若對行政中立亦有規範,並非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無條件優先適用,而是設有實質門檻——必須該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為嚴格」(例如對軍人、司法官、警察等有更嚴密的政治活動禁令),始得排除本法而優先適用該法律;若其他法律規定較為寬鬆,公務人員仍應受本法之嚴格規範。
  3. 歸納對應:比對各選項,唯有 (D) 選項準確表達「原則適用本法,僅於其他法律有較嚴格規定時始適用其他法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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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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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至第5條,重點是分辨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不得兼任其職務」這兩項不同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原文即可。第3條規定嚴守行政中立、依法執行職務;第4條要求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差別待遇;第5條則明文允許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禁止兼任其職務,也禁止利用職務介入黨派紛爭,以及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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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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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此規定要求候選人於該期間請假,避免以在職身分從事競選活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點:「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以及「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這段期間的法定處理方式就是請事假或休假,與辭職、停職或公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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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公務人員從事下列何種政治活動或行為,得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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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對助選行為的限制與親屬例外。

公務人員原則上不得為支持或反對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而動用行政資源,亦不得發起遊行、領導連署、在媒體具銜或具名刊登廣告,或公開替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拜票。但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候選人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廣告,則僅限「具名不具銜」。這些親屬例外均不得涉及與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的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9 條:先辨認行為是否落入禁止類型,再確認親屬例外是否適用,最後留意例外的界線。

親屬例外在「公開助選」與「媒體廣告」的規定不同:符合親屬身分者可以公開助選;媒體廣告則只能具名、不能具銜。因此,選項若把兩種形式混在一起,就要依實際行為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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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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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主體適用與準用範圍」,關鍵在於區分何種公職或公務人力屬於法定的「準用對象」:

  1. 準用對象(特定身分人員):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規定,包含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約聘僱人員、公營事業非主要決策責任人員等。
  2. 準用對象(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8 條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3. 不適用亦不準用:機關內之「工友、技工、駕駛」,其身分受《勞動基準法》規範,為私法勞動契約進用之純勞務人員,非屬行政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範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人員之法制身分,並比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與第 18 條之列舉主體:

  • 判斷選項中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規定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適用第 18 條準用)。
  • 判斷選項中是否屬於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適用第 17 條第 1 款準用)。
  • 排除不具公法上職務關係、非屬列舉清單之勞工身分人員(工友)。

選項分析

  • (A)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錯誤,應準用):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屬於法律明定須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8 條規定,應準用本法。
  • (B) 監察委員(錯誤,應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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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為 A 部部長乙之妹婿,B 為受 A 部監督之機關團體,甲不得與 B 為下列何種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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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原則上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進行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的交易;但法條列有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甲是 A 部部長乙的妹婿,屬乙的關係人;B 又是 A 部監督的機關團體,因此原則上適用交易禁止規定。第14條所列例外包括:依法定身分申請補助、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的採購、依法令以公平競爭方式並以公告程序辦理的採購等,以及機關團體提供的交易標的以公定價格交易。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公職人員的關係人、B 是否為乙服務或監督的機關團體;題目已給出兩項條件。接著逐一比對選項與第14條的例外要件:

  • 選項若符合明文例外,交易不在禁止範圍內。
  • 選項若未符合例外要件,仍受原則禁止。

特別注意,標的由機關提供,不代表交易當然例外;還必須以「公定價格」交易。

選項分析

(A) 交易標的為 B 所提供,並以議定價格交易。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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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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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中公職人員「關係人」之法定範圍與除外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利衝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對關係人之列舉定義,特別是第 3 款信託受託人之但書除外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關係人範圍」題型時,應掌握法條列舉項目與但書排除項目兩大層面:

  1. 檢視原則與涵蓋範圍:親屬(血親與姻親)、機要人員、民意代表助理等皆為法文明定之關係人。
  2. 鎖定除外但書: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原則上為關係人,但若為「依法辦理強制信託」,立法考量其受託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銀行)受嚴格金融法規監管且係依法強制為之,並無利益輸送串通之疑慮,因此法文明文將其排除於關係人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關係人): 依利衝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民法上所稱「親屬」,包含血親與姻親(民法第 967 條、第 969 條)。法條既未特別限定血親,二親等姻親(如配偶之父母、女婿、媳婦、兄弟姊妹之配偶等)自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為法定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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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依法申請迴避,若遭機關團體駁回而不服者,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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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以及申請遭駁回後的救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7 條第 3 項,不服機關團體駁回決定者,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無上級機關團體者,則提請原法所定機關團體覆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申請迴避遭駁回後,如何救濟」,再直接對照第 7 條第 3 項的特別規定。法條明定的救濟途徑是限期提請覆決,因此應選擇寫有「5 日內」及「覆決」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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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由下列何機關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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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列為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也屬其中。

本題考的是違反本法時,哪個機關有權科處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2 條規定,違反第 16 條至第 18 條而應處罰鍰者,依公職人員身分分由監察院或法務部處罰。專科以上學校校長由監察院處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是否屬本法規範的公職人員,再依第 22 條的裁罰機關分工判斷。該條明定,監察院負責特定高階公職人員及專科以上學校校長等;法務部則負責其餘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因此本題由監察院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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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其受理機關並非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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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之管轄劃分」(監察院 vs. 政風機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受理機關採「二元分流原則」:

  1. 監察院受理:依第 4 條第 1 款規定,限於法律明文列舉之特定公職人員(層級較高之政務人員、高級長官、司法官、特定民意代表及公股董監事等)。
  2. 政風機構受理:依第 4 條第 2 款規定,除監察院受理之對象外,其餘公職人員皆由「申報人服務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無政風機構者由指定之政風機構或人員)受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對比題,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是否落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第 1 款由「監察院」受理申報的名單:

  • 只要屬於第 4 條第 1 款所列人員,受理機關即為監察院。
  • 若不屬於該款人員,則回歸第 4 條第 2 款概括規定,由服務機關之「政風機構」受理申報。

選項分析

  • (A) 政風主管人員【正確,非監察院受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政風業務主管人員固然屬於「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但檢視同法第 4 條第 1 款列舉向監察院申報之名單,並無「政風主管人員」。因此,依第 4 條第 2 款之概括規定,其財產申報由「申報人服務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實務上依政風人員申報管轄規定,向其主管政風機構或法務部廉政署)受理,其受理機關並非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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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關於申報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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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的申報期間。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時,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列期限與法定期間即可。就職申報是三個月內;離職與解除代理都適用二個月內;定期申報則是每年一次。因此,將解除代理申報期限寫成一個月內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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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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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列出應申報財產的人員。其中與本題相關的規定有:

  • 公立學校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的首長、副首長應申報。
  •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的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應申報。
  •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的首長、副首長,以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的主管應申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職務,確認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身分或門檻。這題的關鍵是分清楚「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與「主管須達一定職等」兩種規定:前者看職務,後者看編階或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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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有關財產信託及其申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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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強制信託及其申報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信託財產範圍、適用對象、信託登記規費,以及信託期間管理或處分的指示程序。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 第 7 條規定特定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並容許自擇一戶房屋(含基地)供自用而免予信託。
  • 第 9 條規定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
  • 第 10 條規定因信託所為的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選項(A)與第 10 條明文相反,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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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處之罰鍰,關於處理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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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4 條所定的罰鍰處理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受理申報機關的類型,分別由監察院、法務部或各級選舉委員會處理;條文並未規定由懲戒法院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4 條的判斷基準:看申報人的受理機關(構)是哪一類,再對照法條指定的處理機關:

  1.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由監察院處理。
  2. 受理機關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移由法務部處理。
  3.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因此,只要選項所列機關與這三款規定不符,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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