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初等考試五等 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為下列何者之概念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對「職務、職等、職系、職組」的定義辨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職務」是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職等」則是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相當的職務,歸入同一級別。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這正是「職務」的法定定義,故選 (B)。作答時可用「工作及責任的分配」辨認職務,再以其他選項所指的分級或分類概念排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前,對於公務人員之下列何種事項應辦理查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的任用前查核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前,應查核其忠誠;查核的範圍、程序及相關事項,另由法規定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任用前」與「查核」,再對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的法定用語。條文直接指定查核事項為「忠誠」,不是對一般任用資格的概括評量;因此選項中與條文用語相同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為五職等之公務人員,則甲之官等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官等」與「職等」的區別,以及公務人員職等與官等的對應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則由低至高分為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對照規定如下:
-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
-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特任」是另一種任用官等,並非上述一般職等區間的分類。
解題方法
題目已知甲為「五職等」,直接將第五職等對照官等區間。第五職等落在委任官等的第一至第五職等範圍,因此甲的官等為委任。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職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官等、職等」的區分,以及職務列等的原則。職等是依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所作的區分;公務人員職等分為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任用法另規定,職務列等須依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辦理;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官等對應的職等範圍,再核對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的任用資格;最後檢查「一職務最多列幾個職等」是否符合任用法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為 A 部 B 署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其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下列何者任命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初任官等公務人員的任命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委任官等」符合條文所列官等;題幹也明示甲是初任人員,且已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因此依該條規定由總統任命。
解題方法
依序抓出題幹的三個條件:「初任」、「委任官等」、「銓敘審定合格」。三者均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5 條的規定,直接判斷任命機關即可。銓敘部負責銓敘審定,條文所稱「呈請總統任命」則表示任命者為總統。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各機關長官於本機關得任用下列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的親屬任用迴避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的長官。
判斷關鍵是確認親屬關係的種類與親等:親等在三親等以內者受限制;四親等則不在本條禁止範圍內。
解題方法
依民法親屬編計算親等,再對照任用限制:
- 血親:從本人上溯至共同直系血親,再下數至另一方;兩段親等相加。
- 姻親:依配偶一方與其血親的親等,判定姻親親等。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規定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不得任用事由,以及「任用後才發現任用時已存在不得任用事由」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同條並規定,公務人員任用後,才發現其在任用時已有不得任用情事,應撤銷任用;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仍有效,已依規定支付的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時間點:「於任用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這表示喪失國籍的情形在任用時就已存在,只是機關任用後才發現。
因此要套用「任用後發現任用時已有不得任用事由」的規定,處理方式是撤銷任用,而非免職或廢止任用。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消極任用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褫奪公權者則須是「尚未復權」才不得任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第 28 條的任用限制,並留意條文用語的範圍與例外:
- 受緩刑宣告者,適用「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的例外。
- 褫奪公權已期滿復權者,不屬「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留職停薪期滿未辦理復職,涉及回職復薪及辭職效果,不是第 28 條所列的不得任用事由。
選項分析
(A) 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正確。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定,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員懲戒法》所稱免除職務,除免其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這是本題所問的任用障礙。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題幹幾乎直接重述該條文,考生辨認法條即可作答。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適用對象改列於第 2 條,文字亦有調整;本題仍依民國 109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這是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的明文,因此選《公務員服務法》。其餘三項法律的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題幹所列這組法條文字。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考績法:錯誤。**該法主要規範公務人員的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等事項,適用對象依該法規定及相關公務人員範圍判斷;
第 10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下列何種行為,公務員經長官許可後即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保密、發表職務談話、經營商業及收受餽贈的規範。判斷關鍵是辨認哪一種行為,舊法明文規定「經長官許可」後即可為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因此,取得長官許可後,即可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
《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相關規定;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行為是否屬於「原則禁止,但得經長官許可」:
- 職務談話:舊法明文要求事先取得長官許可。
- 洩漏機密、經營商業、於所辦事件收受餽贈:依當時規定,不能單憑長官許可解除禁止。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對公務員經營商業及投資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在法定限制內,得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投資若涉及其服務機關監督的特定事業,或持股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則受限制。
同條另規定,違反相關限制者「應先予撤職」;依當時法制解釋,「先予撤職」是指先行停職,並非逕行作成最終撤職懲戒處分。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本題仍依民國 109 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不得經營商業」與「得在限制內投資」:不得擔任經營職務,不代表所有形式的持股都一律禁止。接著逐項核對選項所述事業範圍、公司型態、持股比例及違規效果;把例外說成全面禁止,或把程序上的先行停職說成最終撤職,都是常見陷阱。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長官與屬官間職務關係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因此,本題要辨別的是:主管基於職務需要所為的管理指揮,與法律明文禁止的「推薦人員」有何不同。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明文禁止的行為,再逐一對照選項。第 15 條直接禁止對屬官「推薦人員」;調整工作範圍、就業務個案作職務指示,以及依法調派職務,原則上屬主管職權範圍內的管理事項,並非該條所禁止的行為。
判斷時要留意,「為個案之指示」若是依法執行職務的指揮監督,與對主管事件「關說或請託」並不相同;不能只因涉及個案,就把一般職務指示一概視為違法。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公務員之下列何種行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經商、兼職及教學工作的限制,以及留職停薪期間是否仍受服務法規範。解題時要分辨「受僱或從事工作」與「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等經營商業行為,也要注意留職停薪不會使公務員身分消失。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行為的性質,再對照當時法規:
-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當時同法第 14 條之 2、第 14 條之 3,規範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事業或團體職務,以及教學、研究等工作的許可。
- 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仍受服務法限制。
因此,逐一判斷哪些行為本身屬違法兼職或經營商業,並確認消費合作社是否屬非營利事業。
選項分析
(A) 上班時間請假,收費擔任婚禮攝影師:錯誤。 婚禮攝影是有報酬的工作,屬反覆從事同種類業務時,受當時服務法兼職規定限制。請假只處理離開職務的時間問題,不會因此免除兼職規範;若屬臨時、非經常性工作,仍須符合當時相關規定,不能僅以請假認定當然合法。
第 14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關於旋轉門條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的「旋轉門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判斷時要抓住四個要件:離職後三年、離職前五年、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本題選項只列出顧問職務,仍須符合其餘要件。
解題方法
先按法條順序核對選項的期間,再核對限制對象與職務關聯:
- 離職後的限制期間是三年。
- 回溯檢視的職務期間是離職前五年。
- 必須是與原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職務。
符合這四項要件者,即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離職後五年、離職前三年的期間都與法條相反;法定期間是離職後三年,回溯離職前五年。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原則上適用服務法;法律另有規定或依職務性質不適用者,則依相關規定處理。
判斷時應看各選項是否屬於服務法所稱公務員,或是否因兼任行政職務而就該職務適用服務法。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類人員的法律身分,並留意「兼任行政職務」與「受有俸給」等關鍵條件。村(里)長是民選地方自治人員,不屬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適用對象,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 (A)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錯誤。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屬機關聘用人員,依法納入服務法適用範圍。
- **(B)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之教師:錯誤。
第 1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之考績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所列的考績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分為:
- 年終考績:每年年終辦理當年度考績。
- 另予考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但符合規定的任職期間者辦理。
- 專案考績: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
「平時考績」並非該法列舉的考績種類;平時的考核概念,是專案考績可能辦理的時機背景。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的三種法定名稱: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未列在條文中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考績年度內不得考列甲等」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事由包括: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曠職 1 日或累積達 2 日,以及事、病假合計超過法定日數等。
本題的關鍵是記住當年規定的事、病假門檻為超過 14 日,不是超過 7 日。題目將天數改成 7 日,因此該敘述錯誤。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施行細則列出的不得考列甲等事由。刑事或懲戒處分、獎懲抵銷後達記過以上、曠職日數,均可直接對照條文;假別日數則須辨明法定門檻。民國 109 年規定是事、病假合計超過 14 日,故「超過 7 日」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應以下列何者作為比較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所定的考績比較範圍。考績評定時,應以受考人「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辨識題目問的是考績評定時「與哪些人比較」,而非職務內容、職系或職等的分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考績應以同官等人員為比較範圍,因此選擇「同官等」。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年終考績列甲等的升等效果。解題時要區分「晉本俸」、「陞任職務」與「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年終考績的特定結果,可能使公務人員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的任用資格,但不等同於直接陞任職務或取得較高官等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本職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任本職年終考績」及「2 年列甲等」,再對照考績法規定的法律效果。條文效果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因此應選 D。
「取得任用資格」表示具備任用至較高職等職務的資格,並非考績一列甲等就自動升職,也不是取得較高官等的任用資格。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所列的平時考核獎懲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平時考核的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警告」不在該條列舉的懲處種類中。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法條列出的三種懲處,再逐項比對選項。題目問「非屬」者,因此找出沒有列在「申誡、記過、記大過」中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在考績年度內,曾被記一大功,則其年終考績不得列下列何種等第以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有關平時考核獎懲與年終考績等第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年終考績等第依序為甲、乙、丙、丁;「不得列丙等以下」表示不能列丙等或丁等,最低可列乙等。
解題方法
先找題幹的獎懲種類:甲於考績年度內曾記一大功。再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因此,本題問「不得列下列何種等第以下」,所指的界線等第是丙等。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的考績程序,以及考績委員會提供陳述、申辯機會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績程序依序為:
主管人員評擬 → 考績委員會初核 → 機關長官覆核 →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 銓敘部銓敘審定。
同法第 14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的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並非所有考績案件一律都要提供此機會。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4 條所定的程序順序,再辨明陳述及申辯權的法定適用範圍。選項 C 將特定情形擴大成「均應」,因此與法條不符,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下列何種之公務人員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所定的考績執行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該條規定:
- 年終辦理的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的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 考績應予免職者,自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考績種類,再對照第18條的執行時點:年終考績原則上等到次年一月;免職須等處分確定;只有法條明列的專案考績等情形,才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何種行為非屬得受懲戒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事由,以及公務員離職後的責任。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
-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並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此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也規定,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任職期間的行為仍適用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則明定,對政府機關機密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再看行為與職務的關聯及其影響:
- 職務上的違法或失職,可能依職務行為的懲戒事由處理。
- 私人生活中的違法行為,須達到「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的程度,才符合本題所考的懲戒事由。
- 離職不會消除任職期間違失的懲戒責任;保密義務也不因離職而終止。
選項分析
(A) 已離職 1 年之公務員經查於任職期間違法執行職務:錯誤選項。 離職後才發現任職期間的違法執行職務行為,仍適用懲戒法。離職時間為一年,不會使該行為因此不具懲戒事由。
(B) 公務員於休假日駕駛自用車與家人出遊違規停車:正確答案。 這是與職務無關的私人行為。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職務當然停止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職務當然停止事由。判斷重點是:題目所列情形是否屬於法律明定、發生後即當然停止職務的事由,而非另須個案決定的停職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當然停止:
-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
-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條文並未將「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職務當然停止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凡與條文相符者,即屬職務當然停止;未列入該條者,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刑事責任的關係,以及懲戒處分的救濟途徑。解題以命題當時適用的《公務員懲戒法》及其制度為準:公務員的懲戒責任與刑事責任可以併行;刑事程序通常不使懲戒程序當然停止;對懲戒判決不服,依懲戒法定程序救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前三個選項分別在考「避免以離職規避懲戒」、「懲戒與刑罰併行」及「刑事程序與懲戒程序分立」;再檢查選項 D 是否正確描述懲戒處分的救濟方式。懲戒案件有其專門的司法程序,不服懲戒判決並非循一般行政訴訟途徑,因此錯誤的是 D。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此規定是為避免公務員藉退休或資遣規避懲戒責任。
第 27 題2 分
公務員得經服務機關許可之兼職,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的兼職限制。當時同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 14 條之 3 則明定,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因此,題目要辨別的是:哪些兼職有法定的許可途徑,哪些屬於原則禁止、不能只靠服務機關許可而兼任的業務。
解題方法
先找出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列舉的可許可兼職類型:教學、研究工作,以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再比對各選項,未列在這些類型中的「兼任律師業務」,仍受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的原則限制,不能僅憑服務機關許可而兼任。
選項分析
- (A) 兼任律師業務: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律師業務屬於領證職業的執業活動,不在第 14 條之 3 所列可經服務機關許可的兼職類型內。公務員不能只以取得服務機關許可為由兼任律師業務;
第 2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有確實證據者,屬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公務人員有列舉的重大違失,且有確實證據者,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選項中「脅迫長官,情節重大」屬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辨認選項是否吻合第 12 條所列的一次記二大過事由。這類題目應抓法條的特定用語,不能只憑行為看來嚴重與否判斷;例如「執行不力」或「貽誤公務」不會因此自動成為一次記二大過事由。
選項分析
- (A) 脅迫長官情節重大:正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列有「脅迫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的情形,屬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事由。
第 29 題2 分
行政機關發現公務員甲曾於 7 年前有違失行為,將甲移送懲戒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甲之行為應受罰款之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如何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及逾期時應作成的判決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20 條,應受懲戒行為自終了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同法第 56 條第 3 款並規定,懲戒案件已逾第 20 條所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判決。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甲的違失行為發生於七年前,移送後認為應受的處分是罰款。罰款屬第 20 條列舉的懲戒處分;七年已超過五年期間,因此不能再科罰款。逾行使期間的法定判決方式是免議,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不受理:錯誤。**不受理是針對第 57 條所定的程序或其他法定不受理事由。
第 30 題2 分
公務員甲因酒後駕車遭處罰鍰,復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記過之懲戒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能否就同一行為併行。酒後駕車遭處罰鍰,屬違反交通法規所受的行政罰;公務員因違法或失職受記過,則屬公務員懲戒。兩者性質與目的不同,分別處理交通違規責任及公務員身分上的懲戒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因此,甲已因酒駕受罰鍰,仍得就同一行為受記過懲戒。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列兩種處分的法律性質,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
- 罰鍰:行政罰。
- 記過:公務員懲戒。
- 同一行為已受行政罰,仍得予以懲戒。
因此,兩者可以併行,選 C。這不是對同一種類的行政罰重複裁處,而是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各自依據不同規範處理。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懲戒案件進行中被付懲戒人死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下列何種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進行中死亡」的程序處理。被付懲戒人死亡後,懲戒程序欠缺可受懲戒的對象,法院應作成不受理的裁判,而非再判斷其是否違失或有無懲戒必要。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適用的法規,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明定,被付懲戒人死亡,應為不受理之議決。題目以「判決」表述,選項所對應的裁判類型仍是不受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程序判決還是實體判決:
- 被付懲戒人死亡,是案件進行中的程序障礙。
- 不必再審究違失事實,也不再判斷是否有懲戒必要。
- 依當時法律明文,應作成不受理的裁判。
選項分析
- (A) 若有懲戒必要者,仍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錯誤。 懲戒處分判決須以仍能對被付懲戒人作成處分為前提。被付懲戒人已死亡,法律明定應為不受理,不能因認為有懲戒必要而繼續作成懲戒處分判決。
第 32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政治活動的限制,關鍵是分辨「下班後參與政治活動」與「利用職務介入政治」或「兼任競選職務」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法第 5 條,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也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第 6 條禁止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促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第 7 條則禁止公務人員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落入明文禁止的行為:
- 「兼任競選辦事處職務」屬第 5 條禁止事項。
- 「利用職務權力調解黨派紛爭」涉及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 「基於職務機會促使他人加入政黨」屬第 6 條禁止事項。
- 第 7 條限制的是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治團體活動;選項 B 明示「下班時間」,不在此一禁止範圍內,因此是題目所問的「非屬不得從事」行為。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限制,以及公職候選人親屬的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法第 9 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刊登廣告;但公職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第 10 條禁止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以特定方式行使投票權。第 13 條則規定,選舉公告日至投票日的選舉期間,機關首長或主管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及其支持者造訪機關。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禁止行為與例外即可。尤其要留意兩個關鍵條件:其一,候選人或支持者在選舉期間造訪機關,機關首長或主管應予禁止;其二,候選人的特定親屬若只「具名不具銜」刊登廣告,屬第 9 條明文例外。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依規定應如何請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1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因此,題目要辨認兩個關鍵點:請假期間從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算;請假種類是事假或休假,而非公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 11 條比對選項中的「起算時點」與「假別」:
- 起算時點: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 假別:事假或休假。
- 終止時點:投票日。
三項都符合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長官要求公務人員從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禁止之行為時,依該法規定,公務人員得為如何之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長官要求公務人員從事該法禁止的行為時,公務人員應拒絕;長官仍堅持時,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的上級長官提出報告。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情境:「長官要求」從事行政中立法禁止的行為。依第 17 條,處置對象不是一般監督或查察機關,而是「該長官之上級長官」;因此選項中,只有 B 符合法定通報途徑。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公務人員因拒絕從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下列何規定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的權益保障及救濟途徑。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5 條,公務人員依法享有的權益,不得因其拒絕從事該法禁止的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若因此受有不利,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拒絕從事行政中立法禁止之行為」以及「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這正是《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5 條所規範的情形。條文明定的救濟依據包含《公務人員保障法》,因此選 (B)。
本題問的是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依據」,不是違法者要受何種懲戒或懲處。依個案情形,保障法上的救濟方式可能有所不同;選項所問的法規名稱則可直接由第 15 條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關鍵是區分「本法直接適用」、「準用」及「不在規範範圍內」。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第 17 條另列準用本法的人員,包括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人員,以及對公營事業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的人員。第 18 條則規定,憲法或法律要求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務人員,準用本法。
因此,政務人員並非一概適用或一概排除;須看是否符合第 18 條所定的「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條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所列身分即可:
- 機關依法聘用者,對照第 17 條第 5 款。
- 公營事業負主要經營決策責任者,對照第 17 條第 6 款。
- 機要任用的區長,對照第 2 條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人員的範圍。
- 政務次長則須檢視是否屬第 18 條所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務人員。
一般中央部會政務次長並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政務人員,因此不屬第 18 條準用對象;題目問「何者不受規範」,應選此項。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關係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關係人」的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關係人包括:
- 公職人員的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 公職人員的二親等以內親屬。
-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的受託人(依法辦理強制信託者除外)。
- 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以及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特定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 經公職人員進用的機要人員。
- 各級民意代表的助理。
其中,親屬是否屬於第二款,依民法親等計算;叔公與侄兒均超過二親等。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 條各款。題目中的受託人、共同生活之家屬及經公職人員進用的機要人員,都有明文列入;「侄兒」則不因親屬身分當然列入。再確認他是否符合其他款的身分,題目並未提供這類事實,因此選不屬於法定關係人者。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的自行迴避義務。利益衝突,是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即自行迴避,並依身分通知服務機關或其他法定機關。受通知機關認為無須迴避時,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本題問的是「公職人員自己已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如何處理」,因此適用的是「自行迴避」,而不是等待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或等待機關命令後才迴避。
判斷關鍵有兩點:一是應「即」自行迴避;二是機關認為無須迴避時,依法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兩者都符合的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得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交易或補助行為禁止之適用,所稱之「一定金額」,由下列何者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及同條所定的授權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進行補助或交易,原則上受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但「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屬例外。該款所稱「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一定金額由何者定之」,直接對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的授權規定即可。法條明定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因此選擇同時列出這兩個機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縣議員甲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應依下列何一法律之規定予以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公職人員假借職務圖利本人或關係人的禁止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同法第 2 條將「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列為公職人員,縣議員屬之。
- 第 12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的利益。
- 違反第 12 條者,依第 17 條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這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的法條用語。再確認主體:縣議員是各級民意機關的民意代表,屬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因此應依該法規定處罰。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甲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之機關首長,若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由下列何機關裁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裁罰管轄機關,關鍵是依公職人員的職務身分與職等,判斷其落入監察院或法務部的管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20 條規定:監察院裁罰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及第 12 款所列公職人員與其關係人;法務部則裁罰前述範圍以外的公職人員與其關係人。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人員,包含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的首長、副首長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職務身分:甲是機關首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公職人員。再依第 20 條比對裁罰管轄:此類人員由監察院裁罰。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為調查各級政府機關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下列何機關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者科處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調查權與裁罰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服務或上級機關(構)的政風機構,為調查違法情事,得向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的義務。
- 同法第 19 條規定,受查詢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說明、提供資料者,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配合者,得按次處罰。
- 同法第 20 條進一步分配裁罰管轄: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則依公職人員類別由法務部或監察院處罰。一般政府機關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法務部管轄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對採購業務主管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情事進行調查並裁罰」的主管機關,再以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交叉判斷。
第 44 題2 分
夫妻二人均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時,應如何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夫妻分別具有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身分時,應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此規定以夫妻各自具有申報義務為前提;夫妻關係不會使其中一人的申報義務被另一人取代。
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申報人申報財產時,仍須一併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因此,夫妻兩人都負有申報義務時,各自申報也都要填報配偶財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的關鍵條件:「夫妻二人均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既然兩人各自具有法定申報身分,就直接適用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申報人職等高低,以及夫妻是否協調,均不影響法定義務。
第 45 題2 分
有關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三個重點:哪些人負有申報義務、申報義務何時發生,以及特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信託與變動申報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應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第 5 條規定,應申報財產包含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第 3 條則規定就(到)職、定期及離職申報的時間與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一般公職人員申報、候選人申報,還是特定財產的變動申報,再將各選項中的身分、期間與財產類型對照法條:
- 政風主管人員是法定申報義務人,並須一併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應申報財產。
- 候選人申報適用範圍是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鄉長候選人不在此範圍。
- 離職申報與再任規定的期間是離職申報的法定期間,且再任時仍須辦理到職申報。
- 立法委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特定財產,仍有年度變動申報規定。
選項分析
(A) 政風主管人員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無須申報:錯誤。 政風主管人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申報義務人。依第 5 條,公職人員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的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因此,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並非一概免報。
第 4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應向何機關申報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屬依法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依命題當年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向監察院申報。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申報人身分,再依其職務找法定受理機關。題目問的是「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不是一般機關的公務員;不能只因其任職於行政院,就選該部會的政風單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申報機關的規定,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向監察院申報。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下列何者無須將其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辦理信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的強制財產信託義務人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特定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應於就(到)職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第 7 條列舉的信託義務人包括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及副首長、直轄市長等。立法委員不在這項強制信託身分名單中;但依同法第 8 條,立法委員仍須每年辦理相關財產的變動申報。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財產申報」與「財產信託」:某職務須申報財產,不代表其上市、上櫃股票一律須交付信託。接著對照第 7 條的信託義務人名單:
- 身分屬第 7 條列舉範圍者,須辦理信託。
- 立法委員依第 8 條辦理年度變動申報,不因其身分而當然負第 7 條的強制信託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分機關得為下列何種之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的違規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受本條處罰確定後,處分機關應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行為是否為財產申報法上的違規,再對照該法規定的法律效果。題幹已明確列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正是第12條規範的行為;處罰方式是罰鍰,處罰確定後並公布姓名及處罰事由,因此選項 D 符合法條。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之裁罰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裁罰機關。判斷關鍵在於辨認法律將不同申報義務人的裁罰權分別交由哪些機關行使;並非所有中央機關,或所有名稱中帶有「院」的機關,都具有該法的裁罰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4 條,違反財產申報義務的裁罰機關包括監察院、法務部及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依申報義務人的身分與職務類別行使裁罰權。題目詢問「非屬」裁罰機關,因此找出不在法定機關名單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職人員所應禁止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的行為限制,重點在區分三類禁止行為:
- 假借職權圖利: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的利益。
- 關係人交易限制: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但依法令規定經公告程序辦理的採購、標售、標租或公開公平方式競爭等情形,依法得為之。
- 禁止關說或利用職權:公職人員不得為關係人向其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圖利。
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其後《利衝法》曾修正,解題仍依 109 年適用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涉及「進用關係人」、「未經公告程序的關係人交易」、「假借職權為關係人取得人事利益」,或僅是關係人依法提出一般補助申請。
其中,地震受災戶補助若依一般法令及相同條件受理,配偶提出申請本身不當然是公職人員的禁止行為;題目也未述公職人員介入審查或利用職權圖利。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