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初等考試・五等・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1 題2 分

有關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關於本題涉及之調任核心規定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之限制與身分保障」,主要法源依據為: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範公務人員官等保障、同官等內降調職等之法定界限(非自願降調之容許範圍)。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針對「機關首長」與「單位主管」之機關內部調任設下特別防弊與領導統御之迴避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文義邏輯比對法,特別辨析「法定容許上限」與「完全禁止」之文義差異: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 該款之法理邏輯為:
  1. 非自願降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在「未經當事人同意(非自願)」下,至多只能將其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但仍以原銓敘審定職等任用以保障俸級)。
  2. 自願降調:公務人員若是「出於自願」,方可調任「低二職等以上」之職務。
  • 換言之,機關在公務人員「非自願」之情況下,依法「得調任低一職等職務」(只是不能降調超過一職等),並非「不得調任低一職等職務」。選項敘述顛倒了法律授權的真意。

選項分析

  • (A)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敘述正確) 公務人員之「官等」受憲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4 條嚴格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列官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僅允許在「同官等內」由機關視需要調任低職等;若要跨官等降調至「低官等職務」(例如薦任降為委任),非經公務人員本人「自願具結」,機關不得逕行為之。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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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不得任用之情事),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 公務員任用之消極資格,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公務體系廉潔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格性。考生必須精確掌握該條各款事由之「構成要件區別」,特別是刑事有罪判決之種類(內亂外患貪污罪 vs. 普通犯罪)、執行狀況(尚未執行完畢 vs. 已執行完畢)以及有無排除例外(如緩刑之效果)。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增訂性別暴力等相關款次及微調項次,但本題所涉法理與判斷標準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絕對禁止」與「附條件禁止」的法律要件辨析**:

  1. 區分犯罪類型:
  • 「重罪/特定公務危害罪」(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貪污罪):採終身嚴格禁止,只要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即不得任用。
  • 「普通刑事犯罪」(前述以外之罪):採相對禁止,必須同時具備「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雙重要件;且明文規定「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1. 檢視極端字眼: 選項 (A) 使用全稱字眼「凡……者」,忽略了法律明定的「執行階段要件」與「緩刑排除條款」,將相對禁止擴大為絕對禁止,顯非適法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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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前,應就下列何事項辦理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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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中**「任用前查核」**之法定要件與查核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但本項查核規範之核心內容未變)。

依命題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

  1. 第 1 項(任用之基本審酌標準):「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具有擬任職務之相應程度。」
  2. 第 2 項(任用前之查核事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品德及忠誠,辦理查核,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其查核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任用之審酌條件」與「任用前之法定查核事項」**:

  1.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目特別強調各機關**「任用前」、應辦理「查核」**之事項。
  2. 鎖定法定查核標的: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第 2 項,法文明定機關於任用前應辦理查核之項目僅限於「品德及忠誠」。
  3. 排除非查核項目:學識、才能、經驗通常已藉由考試、學經歷文件檢驗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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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於任用到職 3 年後遭發現兼具我國及外國國籍已有 10 年,甲於任用前未聲明具雙重國籍並放棄外國國籍,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及其法律效果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雙重國籍之任用限制: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另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公職,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到職日起 1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手續。甲於任用前未聲明且未辦理放棄,自始不符任用資格。
  2. 消極資格之後續處理(關鍵法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 任用後始發生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 1 款至第 8 款及第 10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任用時已具備者: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已有」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就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查核程序、得否由服務機關通知補辦及俸給返還之例外等增訂補充規範),惟「任用後發現任用時已有消極任用情事應撤銷任用」之核心法則並未改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時間序列的判斷」——該消極事由是「自始具備」還是「嗣後發生」**:

  1. 比對事實時間軸: 甲「到職 3 年」,但「兼具外國國籍已有 10 年」,且「任用前未聲明並放棄」。 由 10 年>3 年10 \text{ 年} > 3 \text{ 年} 可知,甲在進入公務體系「任用時」,就已經具有雙重國籍,屬於自始欠缺任用積極資格且落入消極任用事由。
  2. 適用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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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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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關於「各機關首長人事權凍結(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期間)」。

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各機關首長於任期屆滿、退休或面臨公職改選等即將卸任之際,利用人事權安插私人、突擊任用或大量遷調人員,進而破壞公務體系的安定性與人事中立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1. 自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止。
  2. 自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止。但現任地方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依法提早離職者,自離職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止。
  3. 自民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止。但現任民意代表依法提早離職者,自離職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之日止。
  4. 民選首長經通告罷免案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5. 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 1 個月起至離職之日止。
  6.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包含以下三步驟:

  1. 區分程序階段(申請 vs 核定):公務人員退休屬要式行政處分,提出申請尚未發生公法上確定之退休效力,須待權責主管機關「核定」後,退休法律關係始告確定,故人事權凍結起算點為「核定之日」。
  2. 檢視特定期間數字:檢驗法定期間之數字陷阱,定有任期者之凍結期間為屆滿前「1 個月」,非 2 個月。
  3. 辨別處分性質:懲戒處分中的「記過」僅產生公務員本身官職等敘獎或俸級上的限制,並未使首長喪失身分或離職,因此不屬於人事權凍結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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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所須具備之各項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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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有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經受訓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俗稱「委升薦」受訓升官等)之法定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現行法要件實質相同),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須同時符合四大要件:

  1. 年資與考試合格資格: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初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 3 年(或經高考及格滿 1 年)。
  2. 考績資格: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
  3. 俸級資格: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4. 訓練資格: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題,考點聚焦於晉升官等要件中「俸級門檻」的精準度,切入步驟如下:

  1. 先確認題目主體為「委任第五職等升薦任第六職等」(委升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
  2. 逐一比對各選項要件:包含考試及任職年資(選項 A)、考績表現(選項 B)、俸級階度(選項 C)與升官等訓練(選項 D)。
  3. 特別檢驗公務員法最常設陷阱的「俸級層級」:辨析法條究竟要求「本俸最高級」還是「年功俸最高級」。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初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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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初任各職務人員,如未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得在下列何種範圍內予以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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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中關於**「權理」(以低代高)**之要件與範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項內容未修正)。

  1. 「權理」之定義: 指公務人員具備較低職等之任用資格,派任至較高職等之職務服務,俗稱「以低代高」。
  2. 法源依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其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3. 法律限制:
  • 官等限制(不可跨官等):公務人員官等(委任、薦任、簡任)界限嚴明,權理絕對必須在「同官等」之內,不得跨官等權理(例如:委任人員不得權理薦任職務)。
  • 職等跨距限制(至多高二職等):擬任職務之職等,最高僅能高於任用人員所具資格二個職等(例如:具委任第一職等資格者,最高僅能權理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從「名詞定義」與「官等職等法規限制」雙重切入:

  1. 區分權理與降調:
  • 權理本質為「以低代高」(資格低、職務高),因此容許範圍必然是擬任職務「高」於任用資格。
  • 若為「以高代低」,則屬於「降調(調任低職等職務)」。
  1. 法條構成要件切入:
  • 第一道門檻:必須為「同官等」(排除跨官等)。
  • 第二道門檻:跨距上限為「高二職等」。 二者結合即為「同官等高二職等」,可直接對應得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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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機要人員之任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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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及授權法規《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關於機要人員之進用資格、身分屬性與隨長官同進退之法律特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核心規定維持一致)。

  1. 得免除法定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得以機要人員進用,辦理機要工作,並「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即無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銓敘審定之資格)。
  2. 隨長官進退,無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人員,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機要人員屬於政治性信任進用,欠缺常任文官享有之永業化身分保障。
  3. 職務適當性之限制:機要人員雖不受一般任用資格限制,但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4 條規定,進用時仍應考量品德、忠誠,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學經歷與知能,機關仍須注意條件與職務之適當性。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定性與反向排除法」解題。 解答機要人員題目的關鍵切入點,在於釐清機要人員與一般常任文官(事務官)的「相對性」:

  • 一般常任文官:須具任用資格、享有身分保障、不隨長官進退。
  • 機要人員:得免任用資格、無身分保障、隨長官同進退。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選項 (B) 稱「仍應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直接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之明文,故 (B) 為錯誤選項,即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各機關進用機要人員,仍應注意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正確) 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具有擬任職務相當之學經歷及專業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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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試用人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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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關於「試用人員」的任用限制、成績考核程序,以及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執行效力」與「公務員身分法律關係終止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源依據如下:

  1. 不得充任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2. 正當法律程序(審查與陳述意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試用成績不及格解職者,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且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 解職處分之執行與法律關係終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解職處分自「收受解職通知之次日起執行」;但其試用人員法律關係,「俟解職處分確定後終止」。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行政法上處分的「執行生效時點」與「公務員法律關係終止時點」:

  1. 身分權保障原則:公務人員之身分權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剝奪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如免職、解職),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及保障救濟權,行政機關送達解職處分後,基於人事安定雖得自次日起「先行執行」,但公務員身分(法律關係)並未立即消滅。
  2. 法律關係確定終止時點:公務員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若處分事後被撤銷確定,應予復職並補發本俸與加給。因此,試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必須等到「解職處分確定」(即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救濟,或經行政爭訟程序駁回確定)之後,才正式消滅終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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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公務員於下列何種情形,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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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大幅修正公布,原第 13 條經營商業規範已移列並修正為現行法第 14 條(經營商業限制)與第 15 條(兼職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服務法(舊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與實務界線:

  1. 「經營商業」之內涵:依司法院解釋與銓敘部函釋,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反覆、繼續從事商業行為或擔任營利事業職務。偶發性、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財產處分(如二手自用品出售),非屬經營商業。
  2. 形式外觀認定原則:公務員兼任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不論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有無支領報酬、該公司是否處於停業狀態,只要形式上經登記掛名,即該當違反經營商業之規定。
  3. 留職停薪期間之身分延續:公務員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除法規另有准許外,依然受公務員服務法關於義務與行為限制之約束。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自用財產之處分」與「商業營利行為」的界線**,並配合實務對兼職「形式認定」的嚴格要求:

  • 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包含留職停薪)。
  • 再審查行為本質:是具有「營業性、繼續性、組織性之營利行為」(違反),還是單純「私法上非營業性之所有物出清」(不違反)。
  • 排除常見干擾選項(如「掛名不實際經營」、「公司已停業」等在實務上一律認定為違法的藉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投標政府採購案並承作工程,性質屬於承攬、包攬工程,為典型之營利及商業經營行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332 號解釋意旨),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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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公務員無論是否涉及其職務或主管事務,皆應遵守之義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為準。 測驗核心為公務員「保密義務」之法條構成要件與規範範疇。依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保密義務兼具「事務範圍之擴張性(無論是否主管事務)」與「時間效力之延續性(退職後亦同)」,此為公務員最典型不以「職務或主管事務」為要件之法定義務。(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移列至第 5 條,規範文字與核心精神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之明文構成要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1. 檢視各義務與職務之關聯:多數公務員義務(如服從、迴避、不得兼職等)均以「行使公權力」或「執行職務」為前提。
  2. 比對法條明文要件:
  • 保守機密義務於法條中直接明定公務員無論知悉之事件是否屬於自己主管權責,均不得對外洩漏。
  • 其餘義務則各自設有「監督範圍」、「執行職務」或「隸屬監督/業務往來」等身分或職務關聯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屬官始有服從之義務。長官之命令如逾越職務監督範圍,屬官即無服從義務,故服從義務以涉及職務監督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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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此處所謂撤職,係指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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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
  • 法源依據:民國 110 年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重要司法解釋:司法院院字第 2338 號解釋文明確指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應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
  • 憲政法理基礎:依權力分立原則與《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撤職」屬於司法懲戒處分,專屬懲戒法院(司法權)之管轄權限,行政主管機關無權未經審理逕予作成撤職懲戒。因此,舊法條文所稱之「先予撤職」,本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在移送懲戒前,為防範弊端所採取之暫時性防禦措施,法律實質性質為「先行停職」。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文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已將經營商業規範移列至第 14 條及第 15 條,並全面刪除爭議之「應先予撤職」文字,回歸由服務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為行政懲處。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法條文義與實質司法解釋之對應」**。 在國家考試公務員法測驗中,舊法條文常有歷史用語與現行體系未盡一致之處,必須透過「經典司法解釋」來認定法律字詞的真正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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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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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兼職之法定限制與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為審題標準:

  1. 兼任教學與研究(舊法第 14 條之 3):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採「事前許可制」(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2. 依法令兼任公職之限制與效果(舊法第 14 條):
  • 原則禁止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法令有規定者始得為之。
  • 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舊法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
  • 兼職具有從屬性,「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舊法第 14 條第 2 項)。
  1. 兼職數量限制: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兼職「以一項為限」,只要符合法定要件、經機關許可且不妨礙本職工作,並無兼任職務總數以一項為限之規定。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大幅修正,將兼職規範統整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並授權訂定《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惟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員兼職之法律明文規定及銓敘部函釋意旨:

  1. 檢視 (A) 是否符合「兼任教學」之程序要件。
  2. 檢視 (B) 是否存在「數量以一項為限」之硬性法律限制。
  3. 檢視 (C)、(D) 是否完全吻合公務員服務法之法條文字(俸給與職務從屬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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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依實務見解,本條所稱離職,不包含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旋轉門條款)及銓敘部實務函釋為測驗核心。 (現行法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原第 14 條之 1 旋轉門條款已移列至第 16 條。)

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臺中法二字第 1332761 號函等實務見解,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離職」,係指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消滅」**而言。凡公務人員徹底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如退休、資遣、辭職、免職、撤職等),始屬本條所稱之離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公務員身分(公法上職務關係)是否消滅」**:

  1. 身分已消滅:脫離公務體系,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屬於「離職」,啟動 3 年內禁止至直接相關營利事業任職之「旋轉門條款」限制。
  2. 身分仍存續:僅為暫時停止職務之執行,公務員身分依然存在,仍應遵守現職公務員之義務(如不得經營商業、不得兼職等),故不屬於旋轉門條款所稱之「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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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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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法規之體系歸屬與各法規範之義務範疇」。解題核心在於辨別各項公務員義務究係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本法,抑或是規定於其他公務員法規(如《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進行大幅度全文修正,但本題「區分公務員服務法義務與行政中立法義務」之體系核心概念完全不受修法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體系歸屬法」切入:

  1. 識別題幹要求:題幹要求選出「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義務」。
  2. 檢視各義務之法源:
  • 國家公務員之義務分散於各法典,《公務員服務法》作為公務員一般性之職務與身分規範,主要規範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迴避、不得經營商業及兼職等基本義務。
  • 關於公務員介入政黨政治、選舉競爭之規範,立法者另制定專門法典——《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予以規範。
  1. 定位選項法源:逐一比對選項之法條依據,凡屬專屬法規(如行政中立法)規範者,即為本題所求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之義務)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即公務員之「保持品位義務」。 (法規提醒:現行法已修正,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已刪除賭博、吸食煙毒等具體列舉文字,整併修正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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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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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範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但規範精神一致)。

  1.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依民國 110 年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採「最廣義公務員」標準,凡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並受有俸給者,原則上皆受本法規範。
  2. 民意代表之排除: 依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如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及各級民意代表)係代表人民行使監督權與立法權,與國家之間並無公法上的服從、勤惰考核等特別職務關係,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上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3.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人員: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條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並無該法之適用。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校長係綜理校務之行政主管,屬於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育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行政首長」與「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屬性:

  1. 檢視各選項之身分性質:判斷其是否為代表民意監督政府的「民意代表」,抑或是受有俸給、負有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行政首長、研究人員或學校行政主管」。
  2. 《公務員服務法》規範核心在於公務員對國家與人民之忠實、服從、保持品位、兼職限制等義務。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具高度獨立性,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長官監督或服從義務拘束,因此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長(錯誤,屬於規範對象) 直轄市長雖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但本質上屬於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受有國家俸給,負有推行政務之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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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經商或兼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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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經商與兼職之限制及其例外。

  •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將經商與兼職之規定由原《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分列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禁止經商)與第 15 條(兼職限制),但本題涉及之法理與基本規範原則並未改變。
  • 主要規範與解釋:
  1. 禁止經營商業之原則:依民國 110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2. 兼任公司董監事之禁止:依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解釋,公務員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在公務員服務法禁止之列。此外,擔任有限公司董事、合夥組織執行業務股東、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因均屬實質執行業務或對外代表公司,皆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3. 代表官股兼任之合法例外:依司法院院字第 2012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經法令許可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係基於政府推派行使公股權利,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原則禁止 vs. 法定代表例外」**的二分法切入:

  1. 檢視職務性質是否屬商業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者:凡涉及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權、執行業務之身分(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限公司董事、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公務員私法上兼任皆為法所禁止。
  2. 檢視是否具備「代表政府行使股權」之正當公務性質:公務員受政府指派擔任公營事業中「代表官股」之董監事,本質上屬代表國家維護公有財產與監督公營事業之公務延伸,依法令許可即屬合法,並非私自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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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之組織與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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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所定之「考績法定辦理程序」、「機關長官之變更權」、「受考人之陳述申辯保障」,以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所定之「考績委員會組成比例與民主參與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標準法條理解題。解題切入點應掌握兩大主軸:

  1. 考績組織之組成:考績委員會非首長一言堂,依法定有由受考人票選之機制。
  2. 考績程序之五部曲:主管人員「評擬」 →\rightarrow 考績委員會「初核」 →\rightarrow 機關長官「覆核」 →\rightarrow 主管機關「核定」 →\rightarrow 銓敘部「銓敘審定」。長官對初核具最終加註理由變更權;而事前陳述意見僅保留予重大不利處分。逐項比對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 5 至 23 人,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機關首長指定之「指定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受考人「票選產生」(即票選委員),且票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三分之一。因此,考績委員會並非「全數由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組成」,受考人推選之基層票選委員亦占重要法定比例。
  • (B) 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機關長官對考績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含平時考核獎懲)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若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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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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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條文規範亦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法定列舉事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將受免職處分,涉及公務員身分之剝奪,法律採嚴格列舉主義,特別針對「曠職」達到免職程度之法定日數,有極明確之數字規範,為公職五等考試高頻率的法條數字記憶考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比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各目之法定要件:

  1. 核對文字要件:檢視各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或「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之實質要件。
  2. 核對數字門檻: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曠職標準具有法定固定日數,審視選項所列日數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凡數字不符者,即非屬法定記二大過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屬法定事由,符合題意應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目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曠職事由為「曠職繼續達 4 日,或 1 年累積達 10 日者」。選項所載「繼續達 3 日,或 1 年累積達 8 日」為出題者刻意編造的數字陷阱,未達法定處分門檻,故非屬一次記二大過之事由。
  • (B) 正確(屬法定事由,不符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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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關專案考績之獎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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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效果與晉級規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文字亦同)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功之獎勵依公務人員所敘俸級狀態分為四種層次:

  1. 原則(尚有本俸級可晉):晉本俸 1 級,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2. 本俸已達頂級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 1 級,並給與 1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3.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無級可晉)者: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4. 同年度再獲重大功績(同年度再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 2 個月俸給總額之 1 次獎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要件對應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受考人之俸級狀態」與「獎勵效果(晉俸級+給獎金)」之對應關係。

一次記二大功的核心公式為:

  • 「有級可晉」(本俸未達頂級、本俸已達頂級、已敘年功俸未達頂級) →\rightarrow 晉 1 級(本俸或年功俸)+給與 1 個月獎金。
  • 「無級可晉或限制晉級」(已達年功俸最高俸級、同 1 年度內再記二大功) →\rightarrow 不晉級+改給 2 個月獎金。

將上述法定要件逐一對照各選項敘述,即可迅速鎖定完全符合法條本文原則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本文規定:「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為專案考績記二大功的原則性獎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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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所列之懲處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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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之相關規定與命題當時相同,未有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上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之獎懲種類界限」,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

  1. 平時考核:
  •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
  • 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 效果: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1. 專案考績(重大功過時辦理):
  • 獎勵:一次記二大功。
  • 懲處:一次記二大過(法定效果為免職)。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規體系中「考核層次」的不同: 公務人員考績法將考核區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與「專案考績」;而「平時考核」則是平時對公務員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所為之紀錄,於年終考績時併計總分,其懲處手段僅止於「申誡、記過、記大過」。凡冠上「一次記二大過」或「一次記二大功」者,依法均跳脫平時考核範疇,專屬於「重大功過」所發動之「專案考績」。因此,直接比對法條明定之平時考核種類,即可輕易排除非屬平時考核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平時考核懲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平時考核之懲處包含「申誡」,申誡一次於年終考績時扣減總分一分,為法定平時考核懲處種類。
  • (B) 錯誤(屬於平時考核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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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準,測驗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四大核心面向:

  1. 等次分數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1 項)
  2. 考績獎懲效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
  3. 平時獎懲與考績等次之聯結限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3 條)
  4. 考績結果之執行時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對比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公務人員考績法》各條文要件:

  1. 檢視 (A) 之「等次與分數對應」。
  2. 檢視 (B) 之「考績法律效果」(留原俸級 vs. 懲戒處分)。
  3. 檢視 (C) 之「平時考核獎懲抵銷與等次限制門檻」。
  4. 檢視 (D) 之「考績執行生效之起算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年終考績分數級距如下:

  • 甲等:80 分以上。

  • 乙等:70 分以上,不滿 80 分。

  • 丙等:60 分以上,不滿 70 分。

  • 丁等:不滿 60 分。 因此,「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者」應考列乙等,非丙等。

  • (B) 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之效果為「留原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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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為薦任第七職等公務人員,自 105 年 6 月 1 日起任現職,且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按其服務機關於年終辦理之考績,105 年考績列為乙等,106 年考績列為甲等,107 年考績列為乙等,108 年考績列為甲等。甲自何時起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法定要件與採計標準,主要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相同):

  1. 考績類別區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
  • 年終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至年終滿 1 年者,予以辦理之考績。
  • 另予考績: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 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至年終辦理之考績。
  1. 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取得要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 第一款:二年列甲等者。
  • 第二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1. 另予考績不得併計升職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不包含另予考績。另予考績僅發給考績獎金,不具累積升職等之效力。
  2. 考績結果之生效與執行時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前段):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 1 月 1 日起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計算甲取得高一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之時間點,依下列四個步驟循序推導:

步驟一:判斷 105 年考績性質是否得予採計

  • 甲於 105 年 6 月 1 日起任現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年終,任職期間為 7 個月(已滿 6 個月但未滿 1 年)。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2 款,105 年所辦理者為「另予考績」。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另予考績不得計入第 11 條第 1 項升職等之考績年資。因此 105 年之「乙等」不計入採計次數。

步驟二:檢視各年度有效年終考績

  • 106 年:任職滿整年,為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累計:甲等 ×1\times 1)。
  • 107 年:任職滿整年,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累計:甲等 ×1\times 1、乙等 ×1\times 1)。
  • 108 年:任職滿整年,為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累計:甲等 ×2\times 2、乙等 ×1\times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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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公務員受撤職之懲戒判決者,應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該期間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定懲戒處分的種類與其法律效果,特別著重於「撤職」之法定停止任用期間(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受撤職處分者,除剝奪其現職外,於該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前,均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務人員法規的基礎條文記憶題。解答此類題目的切入點為精確對應《公務員懲戒法》中涉及「年限/期間」的處分效果:

  1. 確認處分種類為「撤職」。
  2. 直接檢索《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規定,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明確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
  3. 比對各選項之數字區間,即可直接得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撤其現職並於「1 年以上,5 年以下」停止任用,完全合乎法條明文。
  • (B) 錯誤:法無「1 年以上,3 年以下」停止任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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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停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維持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停職」之核心法制規範,涵蓋以下法條與制度要點:

  1. 裁定停職(職權停職)之要件(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情節重大且有必要時,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2. 當然停職消滅後之處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公務員因羈押等法定事由當然停職,於原因消滅後,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仍得裁定先行停職。
  3. 停職中職務行為之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受停職處分者於停職期間欠缺執行職務權限,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4. 停職後申請復職之審查性質(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符合法定復職要件者,服務機關除依法得予免職、停職或解職外,「應」許其復職,屬於羈束處分,非機關首長之自由裁量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從停職之「發動主體與裁量」、「行為效力」、「事由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三個切入點逐一檢視各選項:

  1. 確認發動主體(懲戒法庭)與裁定停職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有必要)。
  2. 確認公務員處於停職狀態時,職務權限暫時停止,行為效力為「不生效力」。
  3. 釐清復職規定為「應許其復職」(義務),而非首長得自行裁量之便宜措施。
  4. 辨析「當然停職」與「裁定停職」之關係:當然停職消滅後,並未剝奪懲戒法庭依情節重大另為裁定停職之權能。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題幹敘述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故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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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種懲戒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現行法規範與命題當年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種類」及「政務人員排除適用條款」**之掌握程度:

  1. 懲戒處分種類(共 9 種,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2. 政務人員除外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 「休職、降級、記過之規定,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3. 立法意旨與法理: 政務人員隨政黨輪替或政策成敗進退,無常任文官的身分保障與俸級體系(無俸級可降、不辦理考績故記過無晉敘影響、任期不固定故無休職後保留職缺復職之實益),因此法律明文排除「休職、降級、記過」三種處分。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以「公務員懲戒法之消極排除條款」為主要切入點:

  1. 檢視各選項中列出的懲戒處分名稱。
  2. 比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明定不適用於政務人員之三種處分——「休職」、「降級」、「記過」。
  3. 題目問「下列何種懲戒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因此只要直接找出「休職、降級、記過」任一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免除職務:錯誤(適用於政務人員)。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規定,免除職務為剝奪現職公務員身分,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為最嚴厲之懲戒處分,非屬第 9 條第 3 項排除之列,政務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時亦適用之。
  • (B) 休職:正確(不適用於政務人員,為本題應選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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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下列何者依法最可能不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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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考試當時之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要件,並綜合比較《公務員服務法》(舊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違失責任。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 款)。
  •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第 2 款)。
  1. 懲戒責任與行政懲處之區別: 受懲戒處分須具備「情節重大」或「有懲戒之必要」;若違失情節輕微,機關多僅作內部行政懲處(如考績申誡、記過),不致動用司法懲戒。
  2.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110 年舊法第 14 條之 2):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6 月公務員服務法全文修正,現行第 15 條第 4 項已將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修正為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原則上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3.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6 條: 公務人員不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為公職候選人刊登支持、反對之廣告;違反者依第 16 條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解題方法

本題題眼在於**「最可能不受懲戒」,解題切入點為「法益侵害程度與違法性高低之比較」**:

  1. 檢視各選項行為是屬於「職務上失職」或「非職務違法」,是否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要求的**「情節嚴重」、「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或「有懲戒之必要」**。
  2. 逐一將選項與法律強制禁止要件對照:涉及公共危險、重大廢弛職務、公開動搖行政中立者,依實務見解皆具高度懲戒必要性;反之,若僅涉及非營利學術團體之兼任,違法性極低甚至在舊法下未必違法,最無移送懲戒之必要。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法應受懲戒): 公務員於下班時間酒後駕車,屬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涉刑法第 185-3 條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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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各類懲戒處分的「實質內容、期間及比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核心法條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剝奪與減少退休金)、第 14 條(休職)及第 16 條(降級)。公務員法測驗題中,懲戒處分的「數字題」(處分期間、降級級數、減成比例、管制年限)屬於必考的記憶型重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驗各選項之「處分內容」與「法定數字(期間/成數)」。解題時逐一比對懲戒處分的法定要件:

  1. 休職之期間(第 14 條)。
  2. 剝奪及減少退休(職、伍)金之定義與比例(第 13 條)。
  3. 降級之級數與限制晉敘年限(第 16 條)。 凡數字或限制條件與法條不符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應聘及兼職,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故本選項敘述無誤。
  • (B) 正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繳之。」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文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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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程序發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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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程序之發動體系(移送主體與要件)以及「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本質界限。法源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懲戒權專屬司法權:依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專屬司法機關(懲戒法院)審理決定,行政機關首長無權自行作成「懲戒處分」。
  2. 移送雙軌制:
  • 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監察院經調查、提案、審查及決議後,提出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 主管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機關首長認所屬公務員有應受懲戒情事時,原則上應備文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1. 牽連案件全部移送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3 項):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數人且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時應全部移送。

解題方法

本題採「概念釐清法」與「法條比對法」切入:

  1. 抓出核心錯誤(懲戒 vs. 懲處):首先檢視各選項之發動主體與效果。司法懲戒處分(如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除給與、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之作成權限在「懲戒法院」,機關首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能作成內部行政上的「懲處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絕對不能自為「懲戒處分」。
  2. 比對《公務員懲戒法》條文:檢視 (A)、(B)、(D) 選項是否精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與第 24 條之移送要件與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監察院為憲法所定彈劾機關,認為公務員有應付懲戒情事者,得本於職權自行立案調查,經彈劾案提案、審查成立後,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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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中「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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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公務員懲戒法》中懲戒處分的種類與個別法律效果。考點核心在於公務員懲戒體系中最嚴厲的淘汰性處分——「免除職務」(第 11 條),並檢驗考生是否能將其與「撤職」(第 12 條)及「休職」(第 14 條)之法律效果明確區分。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項懲戒處分的「身分變動幅度」與「實質效果」:

  1. 免除職務:具有「永久淘汰」公務員身分的排他性與終局性,效果為「終身不得再任公務員」。
  2. 凡題目選項出現「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此為撤職)、「期滿再任/復職限制」(此為撤職或休職)或「休職期間停發俸給、不得退休」(此為休職),皆屬移花接木的混淆選項,可直接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係公務員懲戒中最重之處分,其效力不僅免除現職,且產生「終身喪失再任公務員資格」之極刑效果,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本選項敘述為「撤職」之法定效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免除職務」係終身不得再任,而非僅「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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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何者無須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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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關於財產申報資料之公開方式與法定對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規定,申報資料之公開依申報人身分分為不同層次:

  1. 一般申報人:由受理申報機關(構)審核後,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第 1 項)。
  2. 重要公職人員(特定重要職位):審查完竣後,應由受理申報機關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第 2 項)。
  3. 公職候選人(含總統、副總統及縣市長候選人):依命題當年法規,審查完竣後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法條並無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第 3 項)。(現行法已修正為「上網公告」,但依然無須刊登政府公報。)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現任特定重要公職」與「公職候選人」**之公開程序差異。

依命題當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之公職人員採列舉方式,範圍限於:

  • 總統、副總統
  •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 政務人員
  • 立法委員
  • 直轄市長、縣(市)長

對比同條第 3 項(公職候選人準用規定),候選人之申報資料係由選舉委員會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並不在「刊登政府公報」的列舉範圍內。因此,直接檢視選項中誰屬於「候選人」身分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監察院院長:錯誤(須刊登)。 監察院院長屬於憲法上五院院長之一,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監察院院長」,其財產申報資料審查完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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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人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之界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一致,未作修正)。

依公務人員法理,行政中立之規範主體主要針對「常任文官」,旨在確保常任文官不介入政黨競爭、維持國家機器穩定運作;而「政務人員」本質上係隨政黨進退、負政治責任之政策推動者,原則上非行政中立規範之適用或準用客體。

主要法條依據如下:

  1. 適用對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 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2. 準用對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 列舉下列七類人員準用本法規定:
  • 第一款: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依法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 第二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詮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 第三款: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 第四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
  • 第五款: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 第六款:各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 第七款: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及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1. 特例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8 條): 僅有「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始例外準用本法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列舉與概念排除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比對:逐一將選項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所定七款準用人員名單核對,(B)、(C)、(D) 均明文列於該條之中。
  2. 法理本質檢驗:一般「政務人員」具政黨色彩並負政治責任,本即不受一般行政中立制度之限制,故未列於第 17 條之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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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公務人員之下列何種行為,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對於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界線,包含「上班時間禁止政治活動」、「禁止動用行政資源與辦公場所」以及「站台拜票之原則禁止與眷屬例外(俗稱親情條款)」。

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1. 禁止上班時間從事政治活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2. 禁止動用行政資源與辦公場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作、散發宣傳品(第 1 款);亦不得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第 2 款)。
  3. 站台助選之禁止與親情例外:
  •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者,不在此限。
  •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為上述眷屬候選人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拜票,不得於上班時間為之,亦不得具銜。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題型,應從「絕對禁止」與「相對允許(附條件例外)」兩個維度切入:

  • 絕對禁止事項:凡涉及「上班時間參與政治活動」、「動用行政資源(公物)」、「在公務辦公場所張貼或懸掛政治宣傳品」者,法律均採絕對禁止原則,不因任何身分關係而豁免。
  • 相對允許事項(親情條款):公務人員原則上不得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拜票,但法規兼顧倫常親情,明定候選人若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只要符合「非上班時間(公餘或請假)」且「不具銜(不冠上公職機關與官銜)」二大要件,即屬合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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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之政治活動自由與行政中立之界限,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準(註: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內容亦同,未經修正)。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規定:

  1. 第 1 項:「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2. 第 2 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我國法制為兼顧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政治自由(消極享有政黨身分)與維護國家行政中立(避免積極介入政黨運作),採取「得加入、不得兼任職務」之基本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身分權利」與「實質職務運作」之區隔切入:

  1. 身分層面:公務員並未喪失國民之基本政治結社自由,依法享有自由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之權利。
  2. 職務層面:一旦兼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幹部或職務,將使公權力行使產生偏頗之虞,故法律明文設有「兼職之絕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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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公務人員支持特定公職候選人之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政治活動之禁止與容許界線,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規範意旨:

  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2.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列舉公務人員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所「絕對禁止」從事之行為:
  • 第 1 款:動用行政資源編印、散發、張貼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 第 2 款: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旗幟、徽章或服飾。
  • 第 3 款: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 第 6 款: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但候選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1.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精神與銓敘部函釋:行政中立法旨在規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中立性,並非全面剝奪公務人員作為國民之參政與集會基本權利。公務人員於「下班後」,以「一般個人身分」被動、單純隨隊參加遊行活動,非屬法條所禁止之「發起遊行」或「帶頭公開遊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為場所/時間 × 行為強度(主導程度)」的二維檢驗法:

  1. 場所與時間檢驗:凡涉及「辦公場所」或「動用行政資源」者,不論上、下班一律禁止;上班時間更絕對禁止政治活動。
  2. 行為強度檢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禁止之行為,主要針對「積極性、主導性、公開宣傳性」的行為(如主持、發起、穿戴特定服飾公開宣傳)。若是下班時間、未動用行政資源、且僅屬「消極、單純以個人身分參與」之合法集會遊行,則為法所允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辦公場所屬於國家支配運用之公物與設施,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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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若認 A 縣某議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時,得向下列何者申請迴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之受理機關」。

  • 法源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第 1 項: 「公職人員有前條所定之情事而不自行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構)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民意代表者,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者,向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構)或其監督機關為之;其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後段所定之法人或團體之代表、董事、監察人或職務相當之人者,向該法人或團體之主管機關為之。」

解題方法

  1. 確認公職人員之身分類型: 題幹明確指出主體為「A 縣某議員」,在法律定位上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民意代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2. 對應法定申請受理機關: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當應迴避之公職人員身分為民意代表時,利害關係人若欲申請其迴避,法律明定受理主體為「各該民意機關」。
  3. 推導正確機關: A 縣議員所屬之民意機關即為「A 縣議會」,因此利害關係人依法應向 A 縣議會提出申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監察院為本法之裁罰管轄機關之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第 1 款,縣(市)議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由監察院為之),並非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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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公務人員所掌管之 A 場館除供市府舉辦活動使用外,亦出租民間使用。若某政黨欲使用 A 場館,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產物之提供與管理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制度下的法律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關於前條以外之公產,在選舉期間得提供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活動、設立競選辦事處,並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同時,同法第 4 條亦明定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1. 判斷公產屬性(區分特定場所與一般公產):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2 條所禁止者,僅限於「象徵國家權力、安全之特定場所」(如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防部、各級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等)。
  • 題幹之 A 場館平時「除供市府舉辦活動使用外,亦出租民間使用」,屬於第 12 條特定場所以外之「一般公產」。
  1. 適用法規授權與限制規範:
  • 依第 13 條規定,一般公產得提供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活動或設立競選辦事處。
  • 核心法定義務在於裁量與執行時必須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

選項分析

  • (A) 錯誤:A 場館屬象徵國家權力安全以外之公產,且平時即有出租民間之機制,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3 條規定,機關得提供政黨舉辦活動或設立競選辦事處,並非法所不許,故「不得出租」之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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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為 A 縣縣長,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甲應遵守下列何種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準(現行法規條文與命題當年相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1. 法規適用主體之區隔(常任文官 vs. 民選行政首長):
  •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及第 17 條規定,本法適用及準用之對象為常任文官(受有俸給之任用人員、公立學校職員、聘僱人員等)。
  • 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縣民依法選舉產生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具高度政治性,非本法第 2 條之公務人員或第 17 條之準用對象,亦非第 18 條所指「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因此,民選首長自身不受常任文官政治活動禁止規範(如兼任黨職、站台輔選等)之限制。
  1. 長官與機關首長之法定義務: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中,少數條文特別課予「機關首長」或「長官」法定義務,其規範意旨在於防範長官濫用行政權力介入政治活動,或妨礙屬員之法定權益。
  •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 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於象徵國家權力或公務運作之場所從事競選活動。」

解題方法

  1. 主體身分定性:題目主角「甲為 A 縣縣長」,其法律身分為「機關首長」、「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長官」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2. 消去規範主體不符之選項:縣長本由政黨推薦或政治競爭產生,享有一般公民與政黨政治人物之參政自由。行政中立法限制事務官不得兼任黨職(第 5 條)、不得站台(第 9 條)之規定,對民選首長不適用,可直接剔除選項 (C)、(D)。
  3. 比對首長義務條文之要件:
  • 選項 (B) 誤擴張了第 13 條之規範範圍(擴張至平時與所有造訪活動)。
  • 選項 (A) 完全符合第 11 條第 3 項課予「長官不得拒絕」屬員依法請假之法定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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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為如何之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之程序,以及不服機關團體駁回決定時的「救濟途徑與法定不變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不服前項駁回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其無上級機關團體者,向原機關團體提請覆決。但申請之對象為民意代表者,不得提請覆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精準掌握程序救濟的「救濟名稱」與「法定期間」:

  1. 救濟途徑定性:機關團體駁回迴避申請,屬於程序中之決定。為了兼顧程序的迅速進行與公職人員執行的公正性,立法者未採一般的行政救濟(如訴願),而是明定專屬的內部程序審查制度——「覆決」。
  2. 法定救濟期間:為避免程序延宕,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的期間極短,法定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 日內」。
  3. 綜合上述二項要件,不服駁回決定之救濟方式即為「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不服駁回決定,應提請「覆決」,不得直接提起訴願;且對覆決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此外,提起救濟的法定期間為「5 日」,並非訴願法規範的「30 日」。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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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受理裁罰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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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13 日施行)為準(現行法此部分條文未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關於「裁罰管轄機關」之劃分原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將裁罰管轄區分為兩大範疇:

  1. 實體違反本法行為之裁罰管轄(第 20 條第 1 項):採「雙軌制」,區分監察院管轄與法務部管轄,且採「公職人員與其關係人管轄權同一」原則。
  2. 程序違反調查配合義務之裁罰管轄(第 20 條第 2 項):因調查而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時,受查詢者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為不實說明,原則由「受查詢機關(構)」處罰;例外於「受政風機構查詢」時,由「法務部」處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區分行為性質(實體 vs. 程序調查)」的審題策略:

  1. 辨識題目規範客體:
  • 選項 (A)、(B)、(C) 均涉及「受查詢而為不實說明」,屬於違反配合調查義務之程序裁罰(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規定處罰)。
  • 選項 (D) 涉及違反本法義務本體之實體裁罰(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1. 檢視調查裁罰之管轄法條:
  •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受查詢機關(構)處罰之。但受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 調查裁罰的基本原則是「誰查詢,誰處罰」:受監察院查詢不實者由監察院處罰;受法務部查詢不實者由法務部處罰;受政風機構查詢者,因政風機構為內部單位無對外獨立裁罰之權限,故依法由法務部處罰。
  1. 比對各選項法效:選項 (B) 稱「受法務部查詢而為不實說明者,由監察院處罰之」,顯與「由受查詢機關處罰」之原則牴觸,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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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後,關於所適用之公職人員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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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全文修正公布之核心變革——「公職人員適用對象與財產申報法脫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亦同)

  • 法源依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範圍)。
  • 立法沿革與考點核心: 民國 107 年修正前之舊法第 2 條直接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然而,財產申報重在「財產透明化」,利益衝突迴避重在「防杜公權力私用」,兩者本質與規範需求不同。故 107 年修法將適用範圍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正式脫鉤,改於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 15 款適用對象,並大幅擴大納管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制沿革理解與法條記憶型」試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 107 年修法最具指標性的變革精神:「利衝法與財申法適用對象脫鉤獨立列舉」。只要掌握此一基本政策方向,即可一眼識破選項 (A)「與財產申報法一致」之論述與修法意旨背道而馳,從而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107 年修正前,本法之適用對象完全繫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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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時,應由法務部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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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中關於違反本法罰鍰裁處管轄機關(監察院 vs. 法務部)之權限劃分標準,並結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人員範圍之跨法規整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同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利衝法;現行法規定亦同):

  1. 利衝法第 20 條第 1 項:
  • 監察院裁處(第 1 款):
  • (一)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 (二)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所列之人員(即: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或相當職務之人)。
  • 法務部裁處(第 2 款):前款以外之人員。
  1. 財申法第 4 條第 1 款(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範圍):
  • 包括各級民意代表(含縣市議員)、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及檢察官、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機關首長等;但不包含高級中等以下(高中、國中、國小)之公立學校校長。

解題方法

判定利衝法罰鍰之處罰機關,依利衝法第 20 條第 1 項採「二分法審查」:

  1. 第一步(檢視是否由監察院裁處):
  • 該公職人員是否為「依財申法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者」?
  • 該公職人員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 若符合上述任一條件,處罰機關即為監察院。
  1. 第二步(其餘由法務部裁處):
  • 排除上述兩類人員後,其餘公職人員均屬於「前款以外之人員」,由法務部裁處罰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立小學校長 公立小學校長雖為學校首長(屬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公職人員),但依財申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始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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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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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法定範圍,特別著重於信託財產受託人之「但書排除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包括: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4. 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特定重要職務(如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等)之營利事業、非營利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政府公股代表且報酬未超額者除外)。
  5.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6.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選出「不包含」者),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

  1. 檢索選項主體是否落入第 1 款至第 6 款之身分。
  2. 特別注意法條中的「除外規定(但書)」。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有但書,明文將「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之受託人」排除於關係人之外。據此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公職人員之兄弟姊妹:錯誤(屬於關係人) 依民法親屬編規定,兄弟姊妹為旁系血親二親等。符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依法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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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有關調查公職人員違反該法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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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考查核心為本法關於違法情事之調查權限、受查詢對象之協力義務(第 15 條),以及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規定(第 1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審題切入點應建立在「調查權限之主體、客體及法律效果」之三維架構:

  1. 調查主體(誰能查):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
  2. 查詢對象與協力義務(查誰、誰要配合):包含公職人員、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等所有「受查詢者」,均負有不得規避妨礙、據實說明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3. 裁罰效果(不配合會如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說明者,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契合法規規範之主體與責任範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因此,除監察院與法務部外,該管「政風機構」依法亦享有調查查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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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應予裁罰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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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罰則核心規定亦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行政罰責體系與主觀歸責要件:

  1. 主觀歸責要件之特別限制: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上行政罰涵蓋「故意」與「過失」。然而,個別法律若有特別明定,應從其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針對申報不實之處罰,法條明文限定以「故意」為處罰要件(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法無處罰「過失申報不實」之明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因過失申報不實者不予處罰。
  2. 申報資料之目的外使用禁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申報之資料不得供營利等不正當目的使用,違者科處行政罰鍰。
  3. 逾期申報之裁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屬應處罰鍰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何者非屬……應予裁罰之行為」),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行為是否具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明定的「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主觀歸責條件」:

  1. 逐一比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3 條與第 15 條之處罰事由。
  2. 辨識法條中針對「申報不實」所要求之主觀責任條件(是否處罰過失)。
  3. 鎖定「法未處罰過失行為」之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屬應裁罰之行為)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該行為依法應予裁罰,非本題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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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無須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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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範圍」與「代理職務之申報門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法條要件亦同)。

  1. 應申報財產主體: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涵蓋政務首長、民意代表、司法人員、高風險機敏業務主管人員等。
  2. 代理職務之門檻: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法代理前各款職務之人」亦為申報義務人;惟其具體認定標準,明訂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必須為「代理期間連續滿 3 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財產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列舉檢驗法」與「代理期間檢驗法」切入解題:

  1. 本職公職人員之檢驗:逐一對照選項 (A)、(B)、(C) 之職務是否列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明定之申報義務人名單。
  2. 代理身分之特別檢驗:選項 (D) 雖涉及法定應申報之「採購主管人員」,但身分屬於「代理人」,必須進一步檢視其代理期間是否符合施行細則所定「連續滿 3 個月以上」之要件。因題目明定「未滿 3 個月」,即不具申報義務。

選項分析

  • (A) 司法院院長(須申報)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院長、副院長」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司法院院長為五院院長之一,依法必須申報(且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其申報資料應予上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故 (A) 不得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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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有無不實情事,依法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有關受查詢者之協力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依據(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測驗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包含:

  1. 查核權與協力義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得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負有「據實說明」之法定協力義務。
  2. 違反協力義務之兩階段處罰機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範受查詢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不實說明」,以及後續「經限期命說明而屆期未提出/提出仍不實」之不同罰鍰級距。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設計的「初次處罰」與「限期未改善之加重連續處罰」之階層結構:

  • 第一階段(初次違規): 受查詢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rightarrow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說明」。
  • 第二階段(限期未改善): 受查詢者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rightarrow 加重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比對各選項可知,選項 (C) 描述之情境為「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者」,已進入第二階段,法定效果應為加重之「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選項卻誤植為第一階段的「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故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人申報之財產有無不實、有無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信託,得向有關之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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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至遲應於幾個月內為卸(離)職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有關「卸(離)職申報」之法定申報期限。 法源依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的三種主要申報時程:

  1. 就(到)職申報:就(到)職日起 33 個月內申報(第 3 條第 1 項)。
  2. 定期申報:每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每年 1111 月 11 日起至 1212 月 3131 日止(第 3 條第 1 項)。
  3. 卸(離)職申報: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日起 22 個月內申報(第 3 條第 2 項)。

題幹明示為「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所為之「卸(離)職申報」,依前開規定,法定至遲期限即為「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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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公職人員,何者有申報財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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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1 年針對部分條文進行修正,但本題所涉申報義務人主體範圍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法定申報財產義務人範圍」。公職人員法規中,「應申報財產人員」具有嚴格的法定身分與門檻限制(涵蓋職等、編階、是否為主管或主官等),考生須精準區分各類人員之申報門檻,並特別注意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之差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法定條件檢核法」,逐一比對各選項人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之列舉條件:

  1. 軍職人員:原則上須具備「上校編階以上」且擔任「各級主官」或「特定業務(採購、後勤)主管」。
  2. 一般行政機關主管:原則上須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
  3. 公立大專校院:申報義務人僅限於「校長、副校長」,未擴及其他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4. 公營公股代表:法律明文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申報義務。

選項分析

  • (A) 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非主管【錯誤】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軍事單位應申報者為「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同項第 12 款則為「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採購、後勤主管」。本選項人員為「非主管」,不具備各級主官或特定主管身分,依法無申報財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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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之裁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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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罰則體系、主觀責任要件、裁罰時效與處分公布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源與規範重點包括:

  1. 主觀責任要件(故意 vs. 過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定罰則以「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為要件,排除過失申報不實之處罰。
  2. 制裁手段(行政罰 vs. 刑事罰)之歷史演變:民國 82 年制定公布之舊法第 10 條第 2 項曾設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刑罰;民國 96 年修正全文(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施行)已全面除罪化,現行罰則(第 12 條、第 13 條)均為「行政罰鍰」。本題官方答案認定此處有誤,涉及命題者因襲舊法題庫思維之爭議。
  3. 裁處權時效:陽光法案規範體系對於違法裁罰之時效認知。
  4. 處分之公示(名譽罰性質):本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確定後應公布違法者姓名及處罰事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結合「考選部題庫命題思維辨析」:

  1. 先審查明確依法有據之選項:
  • 檢視 (A):比對本法第 12 條法條文字是否限定「故意」,確認本法過失不罰。
  • 檢視 (D):比對本法第 14 條處分確定後之公告程序,確認其符合法條規定。
  1. 再切入命題爭議核心選項 (B):
  • 官方答案將 (B)「違反本法規定,僅以行政罰制裁,而無刑事處罰」列為錯誤選項。解題關鍵在於理解命題委員沿用了民國 97 年全文修正前的舊法命題觀念(舊法曾重罰故意隱匿者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著眼於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牽連移送規定,因而認定該選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2 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法條明文將處罰要件限於「故意」,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過失亦罰之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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