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漁會招考新進第八職等 共同科目 全國漁會第九次 (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 考古題詳解

111 年・漁會招考・新進第八職等・共同科目
試題代碼 111年全國漁會第九次 新進第八職等 共同科目(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

第 1 題2 分

漁會總幹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關於「漁會總幹事」之任用資格、聘任時限以及理事會對其「聘任」與「解聘」之決議門檻規定。

  • 《漁會法》第 26 條:
  • 第 1 項:「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 第 2 項:「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漁會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
  • 第 3 項:「總幹事之聘任,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細節對比題。解題時應抓住四個關鍵法條要素:

  1. 資格來源: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2. 聘任期限:理事會「成立後」60 日內。
  3. 聘任門檻:「全體理事」過半數(≥1/2\ge 1/2)決議。
  4. 解聘門檻:「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2/3\ge 2/3)決議。

逐一檢視選項的「主體」、「時限前後」與「決議比例基礎」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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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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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聘任職員的「專任原則」與「兼職限制」,以及聘任職員的人事進用與解聘權責。

相關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維持相同):

  1. 《漁會法》第 29 條:規範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不得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亦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若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2. 《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漁會總幹事綜理會務,具備聘僱與解聘所屬職員之權責。

解題方法

  1. 題幹分析與語意銜接:題幹問「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不得:」,代表需填入法律明文禁止聘任職員從事的行為。
  2. 法規條文比對:依據《漁會法》第 29 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
  3. 推導正確解答:選項 (B)「兼任民意代表」即為《漁會法》第 29 條明確禁止事項,與題幹「不得」銜接後符合法規旨意,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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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漁會聘任人員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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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選任人員」與「聘任人員」之職務分類及其兼職限制規範(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規範仍維持相同精神)。

關鍵法條依據:

  1. 漁會人員之分類:
  • 選任人員:指由會員或小組選舉產生者,包含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漁民小組組長及副組長等。
  • 聘任人員:指由漁會聘任/聘僱者,包含總幹事以及由總幹事聘任之會務與技術人員。
  1. 選聘分立與兼職限制:
  • 依《漁會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漁會聘任人員不得兼任漁會選任人員、其他公私團體或事業機構之有給專任職務或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貫徹《漁會法》實施「選聘分立」之核心原則,以防範執行層(聘任)與監督/決策層(選任)產生角色衝突:

  1. 區分人員屬性:
  • 選項中的「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漁民小組組長」皆為經由選舉產生之「選任人員」。
  • 「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合格候選人中聘任,屬於「聘任人員」。
  1. 套用法律禁止規定:
  • 依《漁會法》第 50 條之 1,聘任人員「不得兼任選任人員」,因此凡涉及兼任選任職務者皆屬非法。
  1. 鎖定合規選項:
  • 漁會聘任人員依法得為聘任體系內之職務(即總幹事或會務人員),故聘任人員得「為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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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對理事之罷免,須經全體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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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關於「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門檻之規定,特別是針對特定重大事項(如理事、監事罷免案)所適用之「特別決議」門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並無變更)。

  • 法源依據:《漁會法》第 27 條
  • 普通決議: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1/2\ge 1/2)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1/2> 1/2)之同意行之。
  • 特別決議:列舉之重大事項,須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二(≥2/3\ge 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2/3\ge 2/3)以上之同意行之。

《漁會法》第 27 條但書規定之五大特別決議事項包括:

  1. 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2. 會員之開除。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解題方法

採用「會議決議雙重門檻分析法」進行判斷:

  1. 第一步:確認議案性質 本題標的為「理事之罷免」,屬於對選任人員之重大處分,嚴重影響組織運作與安定,依《漁會法》第 27 條但書第 3 款,屬於法定必須採行「特別決議」之事項。

  2. 第二步:拆解門檻要素 會議決議門檻必須 simultaneous 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 成案/開會門檻(出席人數):全體會員代表 2/32/3 以上出席。
  • 通過/決議門檻(同意人數):出席人數 2/32/3 以上同意。
  1. 第三步:比對選項 同時滿足「全體 2/32/3 以上出席」與「出席人 2/32/3 以上同意」者,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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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漁會理事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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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漁會理事、監事出缺之遞補程序與補選條件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未變動)。

依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漁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或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本條文規範的核心要旨如下:

  1. 遞補時限:出缺日起 30 日內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2. 免予補選之要件:無候補者,但剩餘人數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
  3. 應辦理補選之要件與時限:無候補者且不足法定人數,或遞補後人數仍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應於出缺日起 60 日內辦理補選。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中「遞補期限(30 日)」與「補選期限(60 日)」及「免補選要件」之對應關係:

  1. 對比各選項關於「遞補作業時間」、「補選時間門檻」以及「免補選要件」之敘述是否與法文完全符合。
  2.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數字與程序細節(遞補期限為出缺日起 30 日內,補選期限為出缺日起 60 日內)。
  3. 找出完全無瑕疵、符合法條原文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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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漁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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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總則編與特別法《漁會法》中關於「法人分類」之基本法律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法》第 2 條明確規定:「漁會為法人。」漁會是由漁民依法組織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基礎為「人的組合」,且設立宗旨係促進漁業發展、保障漁民權益與改善漁民生活,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公益社團法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用「三層法人屬性過濾法」:

  1. 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區辨:公法人係依公法規定設立、享有獨立公權力之法人(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漁會係由漁民自主組成之人民團體,受私法與人民團體相關法規規範,不具公權力主體地位,故屬私法人。
  2.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辨:社團法人以「社員(人)」為成立基礎;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漁會由廣大漁民會員組成,故屬社團法人。
  3. 營利與公益之區辨: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並分配盈餘予社員為目的(如公司);公益社團法人則以社會公益、增進會員福祉為目的。依《漁會法》第 1 條,漁會宗旨為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收益等,非以分配盈餘為目的,故屬公益法人。

綜合上述判斷,漁會之完整法律定位為「公益社團法人」,歸屬於「私法人」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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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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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關於「臺灣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心在於掌握組織改制過渡期間,原任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等)任期銜接與保障之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依《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前項臺灣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其改選及屆次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處理組織變革時所採取的「信賴保護與會務穩定原則」——組織雖由「省漁會」改制為「全國漁會」,但原選任人員並非立即解任或重新計算任期,而是維持原任期繼續行使職權至該屆任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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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籍漁船員受僱於我國漁業合作之非國籍漁船,該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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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第 15 條關於漁會會員資格之規範,以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對甲類會員中受僱漁船員資格要件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 將漁會會員明確劃分為甲類會員(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湖泊及河川漁民)與乙類會員(僱用他人之漁業人、漁業關聯廠業者與常僱員工、試驗研究機構員工及漁會職工)。
  • 《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明確定義《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遠洋漁民、近海漁民、沿岸漁民,指「以自己能力採捕水產動植物為業者」,或「受僱於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生產之漁船員」。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我國籍漁船員受僱於我國漁業合作之非國籍漁船」是否符合加入漁會會員之法律要件:

  1. 甲類會員資格審查: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漁船員,若要取得甲類會員資格,法律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受僱於「我國籍漁船」。本題中漁船員所受僱之船舶為「非國籍漁船」(外國籍船隻),縱然該船屬於「我國漁業合作」範疇,但在行政法與漁業法規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上,該船舶仍非「我國籍漁船」,故不符合甲類會員資格。
  2. 乙類會員資格審查: 《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乙類會員範疇,並不包含受僱於外國籍或非國籍漁船之普通漁船員。
  3. 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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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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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中的三項規範:

  1. 漁會會員之入會資格及選舉權。
  2.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能否加入漁會。
  3. 會員代表兼任公職之限制。
  4. 會員資格喪失及漁船船員手冊與會員資格的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與「具備選舉權、被選舉權」兩個不同層次:

  • 能否加入漁會,取決於是否符合漁會會員的法定資格,以及是否屬於不得入會之人員。
  • 會員入會滿一定期間,涉及的是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政治性權利,不代表遷移小組轄區後就當然重新起算會員期間。
  • 會員資格的消滅,須依法律及漁會相關程序認定,不能僅因某項證件被註銷,即當然推論會員資格消滅。

因此,逐一檢驗各選項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會員遷入另一小組轄區未達 6 個月,則不具選舉資格

錯誤。

《漁會法》關於會員入會期間的規定,重點在於「入會」是否已滿法定期間,而不是會員在同一漁會內遷移至另一小組轄區後,是否重新居住滿六個月。

會員遷入同一漁會內的另一小組轄區,原則上只是組織區域或所屬小組的變動,並非重新入會。因此,不能僅因遷入新小組未滿六個月,就當然否定其選舉資格。

本選項將「遷移小組轄區」誤認為「重新入會」,故不正確。


(B) 村長可加入漁會為會員

正確。

村長雖然是依法選出的地方公職人員,但村長本身並不當然屬於《漁會法》所排除的不得為漁會會員之人員。

只要村長符合漁會會員的一般法定要件,例如設籍於漁會組織區域內,並實際從事符合規定的漁業相關工作,即可申請加入漁會成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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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出會規定,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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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關於會員「出會」的特殊規定,重點在於判斷會員資格是以「戶籍」、「住址」或「船籍」為判斷基準,以及法律所設的例外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出會不能只看會員是否遷移戶籍或住址,還須依漁民類別及其入會依據判斷。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該漁民是以戶籍、住址,或船籍作為入會基礎。
  2. 再判斷戶籍或住址變動是否已使其脫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3. 最後檢查法律是否設有例外,例如重大計畫遷居、褫奪公權後復權等情形。

本題四個選項均在敘述出會的例外或特殊規定,其中只有 B 符合近海漁民的特別入會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遠洋漁民係以船籍作為入會的重要依據。題目已表明其船籍仍在原漁會組織區域內,表示其與原漁會的組織區域仍具有連結。

因此,即使其戶籍遷移,只要船籍仍在原漁會組織區域內,並不當然因此出會。A 將以船籍入會的遠洋漁民,誤認為戶籍一遷移即必然出會,故錯誤。

(B) 正確

近海漁民如果在其他漁會組織區域內船籍所屬的漁船上從事漁業勞動,依法得加入戶籍所在地的漁會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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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漁會會員代表出席法定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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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會員代表出席法定會議」之職權行使、表決方式及責任規範。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漁會會員代表出席法定會議時,應依法出席並行使職權。會員代表的責任,須依其是否參與決議、決議是否造成漁會損害,以及是否依法表示異議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概括性文字描述會員代表的法律效果,解題時應特別注意「皆」、「以書面記名」、「即免責任」等絕對用語。

先找出會員代表出席法定會議的基本法律義務,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將責任或表決方式過度擴張。會員代表出席會議的核心行為是參與議事並行使職權,因此選項 D 符合法規規範。

選項分析

(A) 其決議損害漁會時,皆負連帶賠償責任

錯誤。

會員代表並非只要會議決議造成漁會損害,就「皆」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是否成立,仍須依個別會員代表是否參與該決議、是否有可歸責行為,以及是否依法表示異議等情形判斷。

此外,法規所稱的賠償責任,不能逕自解釋為所有會員代表當然成立「連帶賠償責任」。選項使用「皆」及「連帶」擴張法律效果,與法規規範不符。

(B) 表決皆以書面記名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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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漁會整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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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漁會整理」之規定。漁會因故須進行整理時,主管機關會介入組織整理委員會,以暫時處理漁會原有組織運作及改組事宜。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考試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字比對法」:

  1. 判斷整理委員由何機關產生。
  2. 確認整理委員會代行的對象,是各機關或個別人員的職權。
  3. 判斷原任理事是否具備擔任整理委員的資格。
  4. 注意執行秘書人選的法定身分限制。

依官方答案,應選出正確敘述為(A)。

選項分析

(A) 整理委員由主管機關指定——正確

漁會整理時,整理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整理委員組成整理委員會,負責整理期間的相關事務。

本選項直接符合漁會整理制度的法定設計:整理工作涉及漁會組織及人事運作,不能由原漁會自行決定整理委員,而須由主管機關指定,以確保整理程序的中立性及有效性。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之職權——錯誤

法規所稱整理委員會代行的,是「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等漁會組織機關的職權,而不是代行「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個別人員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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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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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各種法定會議」之召集程序,重點在於:

  1. 會議通知的對象與時間。
  2. 通知中必須記載的事項。
  3. 會議是否須報主管機關核准。
  4. 會議紀錄的處理方式,是「核准」或「備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兩個關鍵:

  • 會議通知不只是通知開會時間,還要使出席人事先知悉開會原因及討論內容,因此必須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
  • 主管機關對會議紀錄通常是事後「備查」,並非事前或事後「核准」。因此,看到「核准」二字,應特別留意是否誤植法律效果。

依此逐一檢視各選項,即可判斷正確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A) 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錯誤。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的召集,並非一律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依法對漁會進行監督,但監督方式不等於所有會議均須事前核准。

本選項將一般會議召集程序誤寫成須報主管機關「核准」,擴張了法規所定的程序要求,因此錯誤。

(B) 應於會前七日內通知出席人

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七日內」的表述。法規要求會議通知應於會前一定期間通知,使出席人有充分準備時間;「會前七日內」容易被解讀為會前七日之內均可通知,可能導致通知時間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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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漁會辦理調解漁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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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辦理漁事糾紛調解時,組織調解人力的法定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漁會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漁會辦理漁事糾紛調解,得成立專案小組為之。

關鍵在於法條使用「得」字,表示漁會具有裁量權,可依案件需要成立專案小組,並非一律強制成立,也不是必須指定法律人員或專業人員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關鍵用語比對法」:

  1. 先確認題目所問事項:漁會辦理「漁事糾紛調解」。
  2. 找出法規對調解組織方式的明文規定。
  3. 比對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用語。
  4. 特別注意「應」與「得」的差異:
  • 「應」表示法律上的強制義務。
  • 「得」表示法律許可或裁量,並非強制要求。

法規明定的是「得成立專案小組」,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應指定法律諮詢人員:錯誤。

法規並未要求漁會辦理漁事糾紛調解時,必須指定法律諮詢人員。「法律諮詢人員」不是本題法條所規定的必要調解組織,因此「應指定」的表述過於強制。

(B) 得成立專案小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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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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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時,代表名額的最低人數規定。依民國111年命題當時之《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規定,區漁會應選派代表參加全國漁會,且代表人數「至少一人」。

因此,題目問「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代表」的最低人數,答案為至少一人。

解題方法

題幹關鍵在於「參加全國漁會之代表」與「至少」二字。

  • 「至少」表示最低人數。
  • 法規既規定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必須有代表,且最低為一人,即可判斷為「至少一人」。
  • 本題並非在問代表人數的上限,也不是問全國漁會代表的總數,因此應直接依最低人數規定作答。

選項分析

  • (A) 至少一人:正確。 依命題當年法規,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代表,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一人,故為「至少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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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區漁會個人贊助會員,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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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區漁會個人贊助會員」之資格及身分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個人贊助會員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 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 設籍於漁會組織區域內;
  • 從事漁業相關事業。

但是,個人贊助會員的身分,與一般會員(如甲類會員、乙類會員)不同,並不具有當選會員代表的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得」為何,因此先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個人贊助會員的資格或權利限制:

  1. 若是法律明定的個人贊助會員資格,即屬可以。
  2. 若是法律排除個人贊助會員行使的資格或身分權,即屬不得。

個人贊助會員可以具備成年國民、設籍組織區域及從事漁業相關事業等條件,但不得參選或當選會員代表。因此應選擇限制其資格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正確。個人贊助會員須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這是其基本資格之一。因此「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並非不得事項。

(B) 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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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區漁會甲類會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關於「區漁會甲類會員」之入會基本資格(年齡條件與從業類別)、會員選舉權行使要件,以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身分之法定保障比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涉及核心法條如下:

  1. 《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會員入會年齡與甲類會員從業類別範圍。
  2. 《漁會法》第 16 條第 1 項:會員代表選舉權之年資限制。
  3. 《漁會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區漁會會員代表中甲類會員之法定名額比例保障。

解題方法 從「會員資格標準」、「權利行使時限」與「組織代表名額保障」三個切入點出發,精確比對《漁會法》法條規定,逐一檢驗各選項之法定數字與要件,即可快速選出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法定入會年齡為年滿二十歲,非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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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漁會理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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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有關「理事會決議之效力與執行程序」、「理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免責要件」、「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之召集事由」以及「會員代表大會與理事會之職權劃分」。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為準。解題關鍵在於精準區分漁會內部三大機關(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行政首長(理事長、總幹事)之間的法定職權界限與程序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與權責歸屬分析法」切入解題:

  1. 責任歸屬與免責機制:檢視違法決議時,賠償責任是否涵蓋全體理事,抑或設有特定免責條件。
  2. 決議執行之法定程序:釐清理事會決議轉交執行之法定機關與轉接角色(理事長交付總幹事)。
  3. 臨時會議發動要件:劃分發動召集之決議機關(理事會決議)與實際執行召集之人(理事長)。
  4. 重大事項審議權限:區分業務執行權(理事會)與重大財產處分權(會員代表大會)之劃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源依據:《漁會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漁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錯誤原因:選項稱「全體理事」均應負責任,忽略了「未參與決議之理事」以及「已依法表示異議並留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得免除賠償責任。責任對象並非無差別涵蓋全體理事。

  • (B) 錯誤

  • 法源依據:《漁會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交付總幹事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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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區漁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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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區漁會理事長的:

  1. 會議召集權限;
  2. 兼任限制;
  3.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的代理規定。

判斷此類題目時,應將「理事長的法定職權」、「其他機關或會議的召集權」及「職務代理方式」分開辨認,不能只依一般組織運作常識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選項都是在描述區漁會理事長的職權或限制,逐一對照《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的規定即可。

其中,選項 C 直接涉及區漁會理事長與全國漁會理事的兼任限制;其餘選項則混淆了不同會議的召集人,或誤列主管機關指定代理人的制度。

選項分析

(A) 召集理事會會議及漁民小組會議

錯誤。

區漁會理事長確實具有召集理事會會議的權限,但「漁民小組會議」並非由理事長召集。漁民小組屬於漁會基層組織,其會議應依相關法規及組織規定,由漁民小組本身的召集人負責召集。

因此,本選項將理事長的理事會召集權,擴張到漁民小組會議,屬於權限範圍混淆。

(B)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及監事會議

錯誤。

理事長並非當然具有召集監事會議的權限。理事會與監事會分屬不同的合議機關,監事會議應由監事會依規定召集,不能由理事長代為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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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漁會監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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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理監事的任期、連任限制與兼職禁止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一致)。 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1. 《漁會法》第 23 條第 1 項:「漁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2. 《漁會法》第 25 條第 2 項:「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3. 《漁會法》第 26 條:「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亦不得兼任其他公、私團體之有給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項核對與排除法」:

  1. 兼任限制審查:審查監事能否兼任小組組長(第 26 條禁止)及下級漁會理事(第 25 條禁止),快速排除 (A)、(B)。
  2. 連任規範比對:比對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理監事連任有「次數限制(以一次為限)」與「總額比例限制(不得超過名額 12\frac{1}{2})」,據此辨析 (C)、(D) 之正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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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2 分

請問漁會設立之宗旨為何?以及漁會各級主管機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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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漁會法》總則篇章中基本法理與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掌握程度。主要涉及法條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漁會設立宗旨:依據《漁會法》第 1 條,規範漁會成立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2. 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會法》第 3 條,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歸屬。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條文精準記憶」申論/問答題。解題應分為兩大架構精確回應:

  1. 宗旨部分:必須完整寫出《漁會法》第 1 條所列之六大宗旨(保障權益、提高技能、促進現代化、增加收益、改善生活、發展漁村及漁港經濟),動詞與受詞搭配需正確無誤。
  2. 主管機關部分:須按行政層級(中央、直轄市、縣市)三級分別列明對應之政府機關名稱。作答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行法已修正為「農業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將題目兩大核心問題拆解解析如下:

  • 要點一:漁會設立之宗旨 依據《漁會法》第 1 條規定,漁會設立宗旨包含六大面向:
  1. 保障漁民權益:維護漁民作業安全、勞動條件與合法權益。
  2. 提高漁民知識技能:辦理教育訓練與技術推廣。
  3. 促進漁業現代化:引進新式漁具、技術與管理觀念。
  4. 增加漁民收益:改善產銷通路與共同運銷機制。
  5. 改善漁民生活:辦理福利事業與社區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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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2 分

請問各級漁會之人事管理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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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科目的核心申論題型,主要考查考生對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兩大核心附屬法規——《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與《漁會選舉罷免辦法》之法源依據、適用範疇與規範內容的整體系統性理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法源依據為《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各級漁會之人事管理辦法、選舉罷免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提醒:現行法中央主管機關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升格為農業部)。


解題方法

針對此類法規規範範圍的申論題,應採用「雙軌系統化架構」進行答題切入:

  1. 點出授權母法:首先說明《漁會法》第 51 條之 2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該辦法之背景與法律效果。
  2. 人事管理辦法之論述主軸:依據人事行政之「組織與評議 →\rightarrow 編制與資格 →\rightarrow 聘僱與薪給 →\rightarrow 服務與獎懲 →\rightarrow 退撫與資遣」的生命週期邏輯,分項剖析其規範內容及範圍。
  3. 選舉罷免辦法之論述主軸:依據選務行政之「選舉種類與選務組織 →\rightarrow 選民名冊與資格審查 →\rightarrow 投開票作業與原則 →\rightarrow 兼任限制 →\rightarrow 罷免程序」的選務流程邏輯,條分縷析其規範內容及範圍。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問答題),無選擇題選項,故不適用選擇題之選項逐一剔除分析。針對題目所詢兩大辦法之「內容及範圍」核心解答結構與項目分析如下:

一、各級漁會之人事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旨在建立公平合理之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員工合法權益並提升經營效率,其內容及範圍涵蓋下列重點:

  1. 人事評議組織與職權:規範各級漁會應設立人事評議小組,負責辦理員工聘僱、升任、調動、考核、獎懲、資遣、退休及其他相關人事事項之審議與評議。
  2. 適用對象與員額編制:
  • 人員分類:定義聘任人員(總幹事及統一考試合格聘任之職員)、編制員工(聘任人員及僱用之技工、工友)與特約人員(按工作需求僱用之臨時性或短期性人員)。
  • 員額管理:規範漁會最高編制員額之設置標準及職位劃分與等級(職位歸級表)。
  1. 聘僱資格與任用迴避:
  • 資格規範:規定編制員工之聘任、僱用必須符合法定學經歷資格條件,且聘任職員應經漁會統一考試及格。
  • 親屬迴避:明定總幹事不得進用其本人或理事、監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編制員工。
  1. 薪給與福利制度:規範實施單一俸給制,建立薪點計算基準、總用人費提撥比例限制及員工績效獎金劃分標準。
  2. 服務與工作規則:規範聘僱契約簽訂、就職與離職程序、服務守則、請假規定,並要求漁會應訂定涵蓋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事項之工作規則;同時明定屆次改選期間不得辦理員工聘僱、升任或主管職務調動之人事凍結機制。
  3. 考核獎懲與退撫資遣:規範平時考核與年度考核機制、獎懲標準與申訴救濟流程;明定自願退休、命令退休與優退處理條件,以及退休金、資遣費與撫卹金之計算與發給標準。

二、各級漁會之選舉罷免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漁會選舉罷免辦法》旨在維持漁會選務程序之公平、公正與公開,確保選任人員選舉與罷免運作之合法性,其內容及範圍涵蓋下列重點:

  1. 選舉種類與適用對象:規範漁會選任人員之選舉與罷免,包括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漁民小組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會員代表)、漁會理事、監事及上級漁會出席代表。
  2. 選務組織與權責劃分:規範主管機關與各級漁會辦理選務之權責界線,以及漁會內部選務工作小組之設置、組成分工與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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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2 分

請問不得為漁會會員之情形為何?以及漁會會員視為出會之情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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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會員資格之消極限制(不得為會員)」與「會員出會事由(含視為出會)」之法定要件。

  • 不得為漁會會員:規範於《漁會法》第 17 條,屬會員資格之「消極條件」,具備該等事由者自始不得申請加入漁會。
  • 視為出會/出會:規範於《漁會法》第 19 條,指已入會之會員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喪失會員資格。其中會員於入會後發生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消極資格事由時,依法即發生「視為出會」之效果。
  • 法規適用: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規定為準;截至目前現行《漁會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維持一致,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漁會法》申論問答題,作答時應區分為兩大子問,精準對應法條項款進項條列式論述:

  1. 第一部分(不得為漁會會員之情形):依據《漁會法》第 17 條列出四大消極資格事由。
  2. 第二部分(視為出會之情形):依據《漁會法》第 19 條第 1 項說明出會事由,並特別強調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係屬「視為出會」之法律擬制,最後補充第 19 條第 2 項「視為未出會」之例外規定,維護答題結構之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非選擇題),以下將本題要求之兩大核心要件進行條文與法理之逐項剖析:

一、不得為漁會會員之情形(《漁會法》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會員消極資格):

  1.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因犯罪受法院判決褫奪公權,且尚未依法復權,喪失參與公法團體及行使相關權利之資格。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經法院宣告破產,財產管理及經濟信用受限,尚未清償債務並獲法院復權宣告。
  3.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且尚未依法撤銷。
  4.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因嚴重違反漁會法、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曾經漁會處以除名處分者,不得再行入會。

二、漁會會員視為出會之情形(《漁會法》第 19 條)

依據《漁會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其中第 2 款即為消極事由發生時「視為出會」之法定情形:

  1. 有第 1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之一者(視為出會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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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2 分

請問漁會總盈餘如何分配?另對理、監事之分配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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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第42條「漁會總盈餘之撥充及分配」,並結合《漁會法》第22條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2條,重點有二:

  1. 漁會總盈餘的形成及法定分配比例。
  2. 理、監事雖屬無給職,但依法仍得在酬勞金額度內分配盈餘酬勞;其分配方式及上限另有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漁會總盈餘如何形成

依《漁會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1. 先彌補各該事業的累積虧損。
  2. 再提撥各該事業公積。
  3. 剩餘部分,撥充為漁會總盈餘。

可表示為:

漁會總盈餘=各類事業盈餘−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各該事業公積\text{漁會總盈餘} = \text{各類事業盈餘} - \text{各該事業累積虧損} - \text{各該事業公積}

因此,並非各事業一有盈餘,即可直接分配;必須先完成彌補虧損及提撥事業公積的程序。


二、漁會總盈餘的法定分配

漁會總盈餘依《漁會法》第42條分配如下:

分配項目法定比例及限制
法定公積15%,不得分配
公益金5%,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動支
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62%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8%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10%

其中:

  • 法定公積15%:屬保留性質,不得分配給個人。
  • 公益金5%:雖已提列,但動支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至少62%:是漁會服務會員及推展漁業、文化福利工作的主要經費。
  •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8%:依規定提撥,不得任意挪作其他用途。
  •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最高10%:10%是上限,不是當然必須提撥的固定比例。

固定比例合計為:

15%+5%+8%=28%15\%+5\%+8\%=28\%

因此,剩餘72%原則上由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與酬勞金分配;前者不得少於62%,後者不得超過10%。


三、理、監事之分配規定

(一)理、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

依《漁會法》第22條,漁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這表示理、監事不得像受僱員工一樣支領固定薪資;但「無給職」並不等於完全不得取得任何依法核給的酬勞。法律另於《漁會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容許由總盈餘提列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

所以,兩者並不矛盾:

  • 平時:理、監事為無給職。
  • 年度有總盈餘且依法提列酬勞金時:理、監事得依規定分配盈餘酬勞。

(二)理、監事酬勞金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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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2 分

請問何時須進行漁會整理,以及整理之法定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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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第48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40條,重點包括:

  1. 何種情形得對漁會進行整理。
  2. 整理前須經何種核准。
  3. 整理委員會如何組成及代行何種職權。
  4. 整理完成後如何改選及恢復正常組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漁會整理之法定原因

依《漁會法》第48條,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進行整理:

  1. 漁會廢弛會務。
  2. 發生其他重大事故。

所謂「廢弛會務」,係指漁會怠於處理或無法正常推動法定任務、會務運作嚴重停滯的情形;「其他重大事故」則包括足以嚴重影響漁會正常運作、財務管理或組織秩序的重大事件。

但並非一有上述情形即當然整理,仍須具備下列要件:

  • 主管機關認為有整理之必要。
  • 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 先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再進行整理。

因此,漁會整理是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權所為的必要性處分,並非漁會自行決議即可發動。

二、漁會整理之法定程序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40條,程序如下:

(一)停止原選任人員職權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整理時,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開始整理。

整理期間,原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不得繼續行使原有職權,以避免原有組織失靈或爭議持續擴大。

(二)指定整理委員,組織整理委員會

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下列職權:

  • 會員代表之職權。
  • 理事之職權。
  • 監事之職權。

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另行指定人員遞補。

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但整理委員仍須以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為原則。

(三)原任理事、監事不得擔任整理委員

漁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被指定為整理委員。

此項規定是為了避免原任人員在停止職權後,仍透過整理委員會控制漁會,並確保整理工作的中立性。

(四)互推主任委員,代表漁會對外行文

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具有雙重功能:

  1. 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2. 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時,以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因此,整理期間漁會對外發文,不是以原理事長名義,也不是以主管機關名義,而是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文。

(五)辦理移交、盤點及人事處理

開始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漁會之:

  • 財產。
  • 資金。
  • 帳冊。
  • 文件。
  • 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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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111 年共同科目的其他科目

111 年漁會招考新進第八職等・其他類科的《全國漁會第九次 (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