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漁會招考七職等升六職等 共同科目 全國漁會第九次 七職等升六職等 (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會址在三重,其主管機關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之主管機關之法定層級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1 年當時適用之《漁會法》第 3 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升格為「農業部」,現行法中央主管機關已修正為農業部,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漁會主管機關之切入點在於**「漁會的組織層級」**,而非「會址所在之地理位置」:
- 區分組織層級:我國漁會分為「區漁會」與「全國漁會」二級。
- 對應主管機關:
- 區漁會之主管機關:視其組織區域而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全國漁會之主管機關:屬於中央級組織,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題目雖提及「會址在三重」,此為干擾資訊,全國漁會之管轄與監督權責仍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
第 2 題2 分
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何者不完全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漁會法》第 18 條所定「漁會會員之出會事由」及其「法定例外(但書)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據《漁會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會員出會共有五款法定情形。題目之題眼在於詢問「何者不完全正確」,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法條中是否存在「但書(除外條款)」。凡選項僅陳述原則而忽略法條明定的例外保障時,即屬法律規定上的「不完全正確」。
選項分析
法源依據:《漁會法》第 18 條規定:「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除名。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但遠洋、近海漁民因受漁業作業影響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在此限。 五、喪失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
- (A) 死亡:完全正確。符合《漁會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會員死亡即當然出會。
- (B) 除名:完全正確。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會員入會資格(遠洋/近海漁民管轄漁會之選擇)、出會之法定事由與效力(戶籍遷離組織區域),以及出會與停權之法律效果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出會」的法定列舉要件與「遠洋、近海漁民」入會的特別規範:
- 檢視入會資格:確認近海漁民是否具備依「船籍」或「戶籍」選擇加入區漁會之彈性規定。
- 檢視出會規定:確認戶籍遷離組織區域時,其法律效果為「當然出會」,不可由漁會裁量改以「停權」處理,亦不能因事後遷回而溯及否認出會事實;並確認欠繳勞保費是否構成法定出會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漁會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選任人員(理事)喪失會員資格時即當然解任。戶籍一旦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於遷出之日即發生喪失資格之效力,理事會之審查僅為確認性之行政程序。縱使在理事會審定前又將戶籍遷回,亦屬重新設籍,不能溯及視為未曾出會或恢復原有理事職位。
第 4 題2 分
某區漁會會員有 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之計算標準,以及各類會員之代表候選人資格與權利限制:
-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標準:《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依會員人數級距計算(基本名額與超額遞增)。
- 選任人員資格限制:《漁會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選任人員,以甲類會員為限。
- 贊助會員權利限制:《漁會法》第 14 條規定,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解題方法
依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名額,依下列規定由理事會依各漁會小組之會員人數按比例分配,於各小組會員大會中選任之:
- 會員人數在二千人以下者,三十人。
- 會員人數超過二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五百人增選一人,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計算步驟與推導:
- 基準人數與基本名額:會員人數未超過 人時,基本代表名額為 人。
- 超過基準人數之會員數:
- 超額增選人數計算:
- 會員代表總名額: (未超過法定最高上限 人)
因此,該區漁會應選會員代表名額為 人。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漁會之選任人員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兼職限制與候補名額規範。主要涉及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漁會法》第 19 條及相關選舉法規,重點在於區分「上級與下級漁會職務兼任之許否」、「農會與漁會職務之相互排斥」,以及「候補人員設置之適用範圍與名額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以下三個法理原則與條文規定切入分析:
- 兼職允許與限制(上兼下原則):為維護漁會體系運作與經驗傳承,法律原則上禁止理事、監事兼任其他團體職務或民意代表,但特別授權允許「上級漁會之理事、監事,得兼任下級漁會之會員代表」。然而,為避免權責混淆,上級漁會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之理事。
- 農漁組織分治:漁會與農會分屬不同法規體系與法定團體,選任人員不得跨體系兼任,以防範利益衝突與資源傾斜。
- 候補機制的適用對象:法律規定得選出「候補人員」且名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者,僅限於「理事」與「監事」,「會員代表」選舉並未設有候補名額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漁會法》第 19 條規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僱人員、其他團體之有給職職務或民意代表。但同條設有例外但書規定:「上級漁會之理事、監事,得兼任下級漁會之會員代表。
第 6 題2 分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之成年者,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漁會法》中有關漁會會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基本年資門檻,以及區分一般選任人員(會員代表、漁民小組組長)與高級選任人員(理事、監事)在「候選人資格年資」上的規範差異。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成年年齡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調降為 歲,現行法成年標準有所調整,但《漁會法》關於入會年資之規定並未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基本選舉與被選舉資格:依《漁會法》第 15 條規定,漁會會員入會未滿 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漁會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反之,入會滿 個月以上之成年會員,具備基本選舉權與一般選任人員之被選舉權。
- 理事與監事候選特別門檻:依《漁會法》第 21 條之 1 規定,漁會會員登記為「理事」或「監事」候選人者,須入會滿 年以上,其年資要求高於一般選任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比較「一般權利/職務」與「理事/監事職務」對入會年資的限制:
- 基本門檻判定(滿 個月):題幹條件為「入會滿 個月以上之成年者」,已滿足《漁會法》第 15 條之基本權利門檻,因此該會員確定享有「選舉權」,並具備登記為基層選任人員(會員代表、漁民小組組長)之資格。
- 特別門檻判定(滿 年):登記為漁會「理事」或「監事」候選人,法規設有較高的年資門檻,強制要求入會年資須滿 年以上()。
第 7 題2 分
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規定,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漁會法》第 16 條關於「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即限制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法定事由)與法定受限年限**之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
依《漁會法》第 16 條規定,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 積欠漁會財物、業務專用款、貸款本息逾期尚未清償,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代為清償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 曾犯刑法第 142 條或第 144 條之罪(妨害投票罪),經判刑確定者。
-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 曾受除名處分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不正確」的消極資格規定。解題關鍵在於檢視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漁會法》第 16 條之文字與法定要件,尤其是涉及**期間(年限)**的規定:
- 條文對於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的限制年限明定為「未滿五年」,而非「未滿一年」。
- 因此,選項 (C) 的年限敘述錯誤,即為本題應選之不正確項目。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曾受漁會法所定除名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會員「出會」之法定事由及其法律效果,特別是懲戒性處分「除名」之資格喪失性質。
- 主要法源:《漁會法》第 18 條。
解題方法
切入點在於區分《漁會法》第 18 條所定「一般出會」與「懲戒性出會(除名)」之異同與法律效果:
- 《漁會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移居原漁會組織區域外。四、除名。」
- 除名處分之性質與效果:
- 「除名」係漁會對嚴重違反法規或章程之會員所採行的極刑(最高懲戒處分)。
- 因除名而出會者,權利關係徹底消滅,產生「永久性喪失會員資格」之法律效果,不得隨意申請復會或再行入會。
- 股款退還限制:依《漁會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因死亡、喪失國籍、移居而出會者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股款;但受「除名」處分者,其已繳股款不得請求退還,足見除名處分具備極強之懲罰與永久剝奪性質。
第 9 題2 分
漁會會員資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會員資格之積極與消極要件、出會事由,以及選任人員(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限制之相關法規,特別是「褫奪公權」與「假釋」對會員資格之影響。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漁會法》第 16 條(會員消極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漁會法》第 17 條(出會事由):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死亡、有第 16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戶籍遷出漁會組織區域者、除名。
- 《漁會法》第 19 條(選任人員/會員代表候選人消極資格):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選任人員(含會員代表)候選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刑執行(入監/假釋)」與「從刑(褫奪公權與否)」**對漁會會員資格的法律效果差異:
- 區分法定消極資格與實際作業事實: 《漁會法》第 16 條對會員消極資格採「列舉規定」,未列舉者即不得任意剝奪其資格。入監服刑期間因無法於漁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漁業作業而辦理出會,係因喪失積極要件(設籍與實際作業);若該受刑人未被判處褫奪公權,即不構成第 16 條第 1 款之消極資格限制。
- 檢視假釋與資格恢復: 假釋出獄後,受刑人回歸社會並恢復設籍及實際作業之事實條件,在「未被褫奪公權」的前提下,依法得重新申請加入漁會。反之,若「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無論是否假釋,均受第 16 條第 1 款限制,不得為會員。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某區漁會理事 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漁會法》中關於漁會「理事與監事名額上限」、「候補理監事比例」、「甲類會員代表比例」以及「選任人員兼任限制」等法規計算與法令限制之理解。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漁會法》第 20 條相關規定無異動。)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源為《漁會法》第 20 條:
- 監事名額上限: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漁會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候補理監事名額上限: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漁會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甲類會員比例: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漁會法》第 20 條第 2 項前段)。
- 兼任限制: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漁會法》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
解題方法
已知條件:某區漁會之理事總名額為 人(即 )。將已知理事人數帶入《漁會法》第 20 條各款法定比例進行算術推導,並注意法條中「不得超過」(無條件捨去取最大整數)與「應有……以上」(無條件進位取最小整數)之法理區別:
-
計算監事名額上限: 因法規規定「不得超過」,故人數上限須向下取整(無條件捨去小數位),監事最多不得超過 人。
-
計算候補理事名額上限: 因法規規定「不得超過」,故人數上限須向下取整(無條件捨去小數位),候補理事最多不得超過 人。
-
計算理事中甲類會員之最少人數: 因法規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即屬於「至少」之門檻,人數為不可分割之整數單位,故必須向上取整(無條件進位),即應有 人以上。
第 11 題2 分
漁會選任人員之兼任,下列何者正確?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漁會法》條文至現行法均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關於「選任人員」(理事、監事、理事長)與「聘僱人員」(總幹事、聘僱職員)之兼任限制規範。
- 選任人員之兼任限制:依《漁會法》第 22 條規定,理事、監事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僱人員、漁民小組組長或副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僱人員,或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但對於兼任「會員代表」或「民意代表(如鄉民代表)」並無禁止規定。
- 聘僱人員之專任要求:依《漁會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亦不得兼任漁會選任人員(如漁民小組長)。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選任人員」與「聘僱人員」在《漁會法》下之法律地位與兼職禁制範疇:
- 劃分職務屬性:
- 選任人員(理事、監事、理事長):無給職,僅限制兼任特定有衝突之職務(聘僱人員、漁民小組長、承銷人、競業職務)。
- 聘僱人員(總幹事、聘僱職員):專任有給職,嚴格禁止兼任任何選任幹部或民意代表。
- 對照選項法條:
- 比對《漁會法》第 22 條禁止兼任清單與第 29 條專任規定,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合乎法律許可。
選項分析
- (A) 漁會監事可兼任會員代表:【正確】 依《漁會法》第 22 條規定,監事不得兼任聘僱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魚市場承銷人等職務,但未禁止監事兼任「會員代表」。
第 12 題2 分
有關漁會總幹事之聘、解任,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有關漁會總幹事聘任、解聘及任期與理事任期關係之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
- 漁會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定程序聘任。
- 總幹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
- 新理事會成立後,現任總幹事職務當然解除。
- 總幹事之解聘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 聘任、解聘均須依法律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辦理,並非單純以「全體理事過半數」或「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作為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四個敘述是否符合《漁會法》對總幹事人事制度的特別規定。
解題時應依序檢查:
- 聘任是否須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 解聘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新理事會成立後,現任總幹事是否當然解除職務。
- 解聘是否須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
其中第3項直接符合《漁會法》關於總幹事任期及新理事會成立效果的規定,因此選擇(C)。
選項分析
(A)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錯誤。
漁會總幹事的聘任,應依《漁會法》所定之理事會出席及表決方式辦理,並不是以「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為要件。
本選項將「出席理事人數」與「全體理事人數」混為一談,且將法定的出席、同意門檻簡化成全體理事三分之二決議,與法律規定不符。
(B)漁會理事會對總幹事之解聘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第 13 題2 分
得登記為區漁會總幹事候選人應具有之資格,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中,有關「相當委任職務」及相關漁民團體經歷年資之認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相關規定,候選人經歷須符合規定所列之漁會職務、相當委任職務,或依法得比照採計之相關經歷。判斷重點不在職稱是否完全相同,而在於該職務是否屬法規明文承認、得比照或採計之經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稱職務,判斷其是否:
- 屬於漁會或相關漁民團體之經歷;
- 屬法規所稱「相當委任」職務;
- 有無法規明文允許比照或採計;
- 是否將不同性質的職務或不同團體經歷任意混同。
本題官方答案為 A,關鍵在於法規對「曾任漁會理事長」有特別的比照採計規定,得比照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務之年資計算。
選項分析
(A) 曾任漁會理事長可比照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務之年資
正確。
漁會理事長屬於由選舉產生之民選職務,性質上並非一般編制內的委任人員。但依總幹事候聘人資格之相關規定,曾任漁會理事長者,其服務年資得比照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務之年資予以計算。
因此,不能僅因理事長不是「委任」職務,就否定其經歷。法規已經對此作特別規定,故本選項正確。
(B) 各機關正式編制雇員得視為「相當委任」職人員計算
錯誤。
第 14 題2 分
總幹事之親屬,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總幹事親屬任職資格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總幹事的配偶及一定親等內血親,對於同一漁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等職務,有任職限制;但並非一概不得擔任普通理事。
親等判斷如下:
- 父親:直系血親一親等。
- 兄弟:旁系血親二親等。
- 兒子:直系血親一親等。
- 妻:配偶。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理事長、常務監事」與「普通理事」的職務層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親屬與所欲擔任的職務:
- 先判斷是否屬於總幹事的配偶或一定親等內血親。
- 再確認選項所列職務是否屬於法規限制的職務。
- 若親屬身分符合限制,但職務不在禁止範圍內,仍可任職。
因此,不能只看到「親屬」二字,就直接認定完全不得擔任漁會職務。
選項分析
(A) 其父親可擔任理事長
錯誤。
父親是總幹事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屬於法規限制的親屬範圍。理事長又是漁會的重要職務,因此總幹事的父親不得擔任同一漁會理事長。
(B) 其兄弟可擔任常務監事
錯誤。
第 15 題2 分
有關職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有關「漁會各內部機關(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總幹事)職權劃分」的核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法規為準,現行規定相同)。考生必須精確釐清「意思機關(會員代表大會)」、「執行機關(理事會)」與「事務主管(總幹事)」各自的法定權責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權力歸屬層級:
- 最高權力與選罷機關(會員代表大會):負責重大議決(如章則、財產處分、會員處分)及理監事之「選舉與罷免」(《漁會法》第 28 條)。
- 會務決策與總幹事任免機關(理事會):負責執行大會決議、審查入會出會,以及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漁會法》第 29 條)。
- 會務綜理與人事任用機關(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會務,所屬各部門主任、秘書及工作人員由其「聘僱」(《漁會法》第 32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漁會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屬於理事會之法定職權,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 16 題2 分
有關會員代表大會,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關於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提案權的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雖為漁會的最高權力機關,但其職權、提案程序及在理事會無法運作時的代行範圍,均須依法律及施行細則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重點:
- 會員代表大會並非只能處理理事會所提案件,會員代表依法具有提案權。
- 總幹事屬漁會之經理人員,並非當然具有會員代表大會的提案權。
- 理事因故出缺或人數不足,致理事會無法召開時,法律設有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行理事會職務的特別規定。
因此,直接尋找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權限即可。
選項分析
(A) 總幹事可向會員代表大會提案
錯誤。
總幹事係漁會之經理人員,主要職掌為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漁會業務,並處理日常會務。會員代表大會的提案權,係依會員代表大會組織及議事規定,由具有法定資格之會員代表提出;總幹事並不因其為漁會業務執行人員,即取得會員代表大會的提案權。
總幹事得就業務事項提出意見或透過理事會形成議案,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會員代表身分或會員代表大會的直接提案權。
(B) 漁會理事因故致人數不足無法召開理事會會議時,該理事會職務可由會員代表大會代為行使
正確。
第 17 題2 分
漁會總盈餘之分配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漁會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之分配方式」,重點包括:
- 法定公積的提撥比例及用途。
- 公益金的提撥比例及動支程序。
- 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的上限。
- 理、監事酬勞金與工作人員酬勞金間的比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尤其要注意:
- 選項可能只寫對部分比例,卻把法律效果寫錯。
- 「分配」與「提撥」不同。
- 「主管機關核准」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是不同的程序要求。
- 比例計算的分母必須正確,不能將「工作人員酬勞金總額」誤寫成「酬勞金總額」。
選項分析
(A) 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得分配
錯誤。
漁會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法定公積應按規定提撥,命題當年比例並非百分之十五;且法定公積並非可任意分配給會員或人員使用。
法定公積主要是作為漁會財務上的累積及保障,原則上不得任意分配,僅得依法律規定用於彌補漁會虧損或特定法定用途。因此,本選項的「百分之十五」及「得分配」均不符合規定。
(B) 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正確。
依命題當年《漁會法》關於盈餘分配的規定,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合計不得超過漁會總盈餘的百分之十。
若以漁會總盈餘 表示,酬勞金最高上限為:
第 18 題2 分
有關漁會選任人員,下列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與主管機關函釋中,有關「漁會選任人員」(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資格限制、職位出缺處理程序、放棄遞補權利以及任期與屆次認定標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 職務互選與出缺補選:《漁會法》第 26 條規定,理事長由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出缺時,應由理事於限期內互選補足,而非由候補理事直接遞補為理事長。
- 兼職限制與辭職效力:理事長辭去理事長職務,除另有聲明外,並不當然喪失其理事資格;且公職兼職限制以「正式就職」為判斷基準。
- 候補人員放棄遞補: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係屬法律上之權利期待,無遞補意願者,得先行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由次順位者依序遞補。
- 任期屆次之起算與認定:選任人員中途遞補就任者,無論任期長短或是否立即辭職,該屆次均視為已擔任 屆次。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精準區分「理事」與「理事長」之層級關係,以及「遞補」與「補選/互選」之法定機制:
- 身分區分法:理事長具雙重身分(理事身分+理事長職務)。辭去理事長職務不等於放棄理事資格。
- 程序區分法:出缺時,理/監事缺額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但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則是「由理/監事內部互選(補選)」。
- 法律效果法:權利可自願放棄(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但一旦遞補生效就職,身分即已確定,即計入該屆次之任期。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區漁會理事長當選鄉(鎮、市)長,於「尚未就職前」,尚不具備公職人員身分,未構成法定禁止兼職而當然解職之情事。
第 19 題2 分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其暫行代理順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中關於漁會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的暫行代理順序與代理資格規定。
關鍵法理與依據如下:
- 《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
- 代理順序:
- 第 順位:秘書
- 第 順位:會務部門主管
- 資格要求:
- 暫行代理:係指漁會內部編制員工依照職務歸級表順序遞補、維持基礎會務運作的過渡性安排,無需具備《漁會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的「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
- 遴派派代:若屆期未能合法聘任,經主管機關或上級漁會依法「遴派合格人員派代」時,該被遴派之人始需具備候聘登記資格。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拆解「代理順序」與「代理人資格」兩個維度:
-
確認暫行代理順序: 依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代理順序為「秘書 會務部門主管」。理事長為漁會決策機關(理事會)首長,與執行機關首長(總幹事)為權責分立體制,理事長絕對不得兼任或兼代總幹事。
-
區分代理資格差異:
- 內部暫行代理人(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依法由現職員工順序遞補,維繫日常行政運作,法規未要求需符合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
- 外部遴派派代人:聘任不出時由主管機關/上級漁會遴派之人員,則必須具備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
第 20 題2 分
漁會對外行文,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關於漁會對外行文之簽署權責劃分,以及漁會內部授權決行公務於對外行文時之格式規範。
(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與當年相同。)
依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對外行文依事項性質分為以下三種簽署層級:
- 由理事長簽署:
- 召開各種法定會議。
- 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 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 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
- 辦理改組、改選、補選。
- 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
- 由總幹事簽署:
- 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
在公務文書處理規範方面,漁會內部雖得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課室主管代為決行,但對外發布公文書時,為維護公文法人名義之統一性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文本不得加註「授權課室主管代為決行」等內部決行註記。
解題方法
- 核對條文簽署權責:逐一比對選項 (A)、(B)、(C) 之事項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法定簽署人(理事長單獨簽署、理事長簽署兼總幹事副署、總幹事單獨簽署)是否一致。
- 區分內部授權與對外發文形式:針對選項 (D),釐清「內部分層負責代為決行」屬於內部行政授權,對外發文仍代表漁會機關整體,公文表面不予加註內部代決字樣。
第 1 題12 分
政府目前正積極推動地方創生,就漁業領域而言,就是推動漁村再生,請問漁會之任務中與漁村有關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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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第4條「漁會之任務」,重點在於辨認所有直接涉及「漁村」發展、生活、建設及休閒產業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與漁村有關的任務主要分布於《漁會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3款及第18款。
法條整理
《漁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漁會之任務如下:
-
第10款: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著重於提升漁村居民的文化素養、醫療衛生條件、社會福利及生活照顧。
-
第11款: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透過發展副業及生產輔導,增加漁民收入,改善漁村經濟與生活品質。
-
第12款: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鼓勵漁村居民及漁民以合作方式從事生產、運銷及其他共同事業。
-
第13款: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這是最直接涉及漁村硬體環境與居住改善的規定,包括協助漁村公共建設及會員住宅興建、改善等事項。
-
第18款: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配合漁村觀光、漁港休閒及娛樂漁業發展,活化漁村產業與地方特色。
此外,《漁會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漁會辦理上述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等任務時,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至於第18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漁會辦理漁村、漁港旅遊及娛樂漁業,得設立漁業休閒旅遊部門。
解題方法
第 2 題12 分
區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請問漁區劃分之程序與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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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第 4 條第 1 款及《漁會法施行細則》關於「漁區」的認定與劃分。
《漁會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區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因此,「漁區」是區漁會設立的地域基礎;其劃分必須以漁業活動的實際分布為核心,不能單純以行政區域或地方意願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區劃分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漁業狀況辦理,並斟酌漁業生產、漁民分布、交通狀況及行政區域等因素。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程序」與「原則」兩部分作答:
- 先寫明漁區劃分並非由區漁會自行決定,而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再說明劃分時應依實地漁業狀況,斟酌漁業生產、漁民分布、交通及行政區域等因素。
- 最後補充劃分結果須配合區漁會的組織功能,使漁業從業人員具有共同性,並便於會員參加、會務推動及服務提供。
一、漁區劃分的程序
漁區劃分屬於漁會組織區域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及實際狀況辦理,必要時進行調查、勘查或徵詢地方意見後,核定漁區範圍。
其重點如下:
- 由主管機關主導辦理,不是由個別漁民或區漁會自行劃定。
- 劃分時應調查當地漁業生產及漁民分布情形。
- 應考量漁區與行政區域、交通及會員往來的關聯。
- 劃分結果須足以作為區漁會設立及服務會員的地域範圍。
- 漁區如有變更必要,也應循主管機關核定的程序辦理,不能任意變更。
二、漁區劃分的原則
- 以漁業集中為核心
漁區必須是漁業活動較為集中、具有共同漁業生產特性的區域。若當地僅有零星漁業活動,欠缺形成區漁會的實質基礎,即不宜任意劃為漁區。
- 斟酌漁業生產狀況
第 3 題12 分
請問漁會選任職員有哪些?其登記為候選人之各別入會時間及連選得連任之規定為何?其在何種情況下,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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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漁會法》規定,考查三個重點:
- 漁會選任職員的種類。
- 各類選任職員登記為候選人的入會年資。
- 各類選任職員的任期、連選得連任及罷免事由。
《漁會法》所稱選任職員,係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舉產生的人員,不包括總幹事及其他聘任、僱用人員。
一、漁會選任職員有哪些
依《漁會法》第20條、第24條及相關選舉規定,漁會選任職員包括:
- 理事
- 監事
- 理事長
- 常務監事
- 會員代表
- 漁民小組組長
- 漁民小組副組長
其中,理事長由理事互選產生,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產生,因此二者本質上是由理事、監事中再行選出,並非獨立於理事、監事之外的會員資格類別。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亦屬選舉產生的選任人員,但其主要功能是於理事、監事出缺時依規定遞補。
二、各類候選人的入會年資
(一)會員代表候選人:入會滿六個月
依《漁會法》第16條之1: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因此,會員代表候選人的最低入會年資為:
但仍須符合其他消極資格限制,例如積欠漁會款項、具有《漁會法》第19條所定出會事由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理事、監事候選人:入會滿二年以上
依《漁會法》第21條之1,理事、監事候選人原則上須:
此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
- 國民小學畢業,且曾任漁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或副組長一任以上;以及
- 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格。
因此,「入會滿二年以上」只是重要的年資門檻,並非全部資格。考題若問完整候選資格,不能只回答二年。
(三)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入會滿六個月
依《漁會法》第24條: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因此,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最低入會年資也是:
同樣須排除積欠漁會款項及具有不得登記事由等情形。
三、各類選任職員的連選得連任規定
| 選任職員 | 任期 | 連選得連任規定 |
|---|---|---|
| 會員代表 | 4年 | 連選得連任,法律未限制連任次數 |
| 理事、監事 | 4年 | 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理事長、常務監事 | 隨理事、監事任期 | 其連任限制依理事、監事身分適用 |
|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 | 4年 | 連選得連任,法律未限制連任次數 |
(一)會員代表
依《漁會法》第16條,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這裡沒有「一次」的限制,因此與理事、監事不同,不能擅自解讀為只能連任一屆。
(二)理事、監事
依《漁會法》第23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其規則可整理為:
- 任期四年。
- 連續當選後,最多連任一次。
- 同一選舉中,連任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二分之一。
- 連任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例如,理事名額為9人,連任理事人數不得超過:
第 4 題12 分
請問在漁會之權責劃分上,對總幹事之職責與要求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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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與《漁會法施行細則》對總幹事之「執行權責、組織關係及法律責任」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個層次:
- 《漁會法》第33條:總幹事的基本權責關係。
- 《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總幹事的具體職責。
- 《漁會法》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總幹事的責任與對外簽署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出現「權責劃分」及「總幹事之職責」,應直接定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六章「權責劃分」,先回答施行細則第25條六款,再補充《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使答案完整。
總幹事在漁會組織中,主要是「執行業務」的實務首長,其權責來源是理事會決議,並非自行取代理事會作成所有重大決策。
一、總幹事的基本法律定位
依《漁會法》第33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因此,總幹事具有以下特徵:
- 以理事會決議為執行依據。
- 負責漁會日常會務及業務的實際推動。
- 執行任務時,須向理事會負責。
- 並非完全獨立於理事會之外行使權力。
此條可簡化記憶為:「承理事會決議、執行漁會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二、總幹事之具體職責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總幹事應將理事會依法作成的決議付諸執行,例如執行年度事業計畫、經費計畫及各項業務決議。
理事會負責決策與審議,總幹事負責具體執行,這是漁會權責分工的核心。
2. 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總幹事對所屬員工具有人事權,包括:
- 聘任所屬員工;
- 僱用所屬員工;
- 解聘所屬員工;
- 解僱所屬員工。
但總幹事本身的聘任及解聘,則屬理事會職權,不能混淆。
依《漁會法》第26條,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的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不是自行任用自己,也不是由理事長單獨聘任。
3.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總幹事是漁會日常運作的指揮監督者,應分配工作、督導進度,確保會務及事業依照法令、章程與理事會決議辦理。
4. 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總幹事對員工具有管理與考核責任,包括:
- 辦理或督導員工教育訓練;
- 考核員工工作表現;
- 依規定予以獎勵或懲處。
此項職責與前款的人事權相互配合,形成總幹事對員工的完整管理權責。
5. 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凡屬應由理事會決定、審查或核議的事項,總幹事應整理資料後提報理事會審議,不得逕自代替理事會作成決議。
例如重大業務計畫、重要財務事項及依法應由理事會處理的案件,均應循提報及審議程序辦理。
6.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此為概括規定,使總幹事除前五款列舉事項外,仍須辦理依法律、章程、業務性質及職務所應負責的其他事項。
三、總幹事的法律責任
依《漁會法》第34條:
- 總幹事執行任務,如違反法令或章程,並因此造成漁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漁會收受及保管的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而受有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5 題12 分
某一縣(市)之漁民與民意代表一直希望有屬於自己縣(市)的區漁會,但主管機關勘查後,認定不宜成立,請問其可能不符合漁會法之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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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漁會「組織層級」及「組織區域」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區漁會:以鄉、鎮、市、區為組織區域。
- 縣(市)漁會:以縣(市)為組織區域。
- 全國漁會:以全國為組織區域。
因此,「屬於自己縣(市)的區漁會」在法律概念上即有組織層級與區域不相符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稱的「區漁會」應採何種組織區域,再對照《漁會法》規定:
- 題目欲成立的是「區漁會」。
- 區漁會的法定組織區域是鄉、鎮、市、區,而非縣(市)。
- 以整個縣(市)為組織區域者,應屬「縣(市)漁會」。
- 因此,若僅因某縣(市)漁民及民意代表希望成立一個涵蓋全縣(市)的「區漁會」,即不符合漁會法所定的組織區域規定。
此外,漁會之成立仍須符合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的設立程序、發起及會員資格、漁民人數等要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勘查後認定不宜成立,表示其可能尚有法定成立要件或公益性、必要性未具備。
可能不符合的規定
一、不符合區漁會的法定組織區域
《漁會法》規定,區漁會以鄉、鎮、市、區為組織區域;縣(市)漁會則以縣(市)為組織區域。
所以:
- 以一個鄉、鎮、市或區為範圍,成立區漁會,原則上符合組織區域規定。
- 以整個縣或市為範圍,卻成立「區漁會」,即與法定組織層級不符。
- 若要涵蓋整個縣(市),應依規定成立或加入縣(市)漁會,而非另設一個縣(市)級的區漁會。
二、可能不符合區域內漁民及會員人數等設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