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漁會招考技工、工友晉升職員 會務 全國漁會第九次 (漁會會務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1 年・漁會招考・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會務
試題代碼 111年全國漁會第九次 技工、工友晉升職員 會務(漁會會務實務)

第 1 題3 分

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是漁會任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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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漁會法》第 4 條所明定之「漁會任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款規定維持相同)。考驗考生對於漁會法定業務範疇、涉外漁業事務及遠洋漁業輔助職能之熟練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是非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漁會法》第 4 條規定的法定任務項目:

  1. 漁會為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之法人,其得辦理之事業與任務均採「法定列舉主義」。
  2. 我國遠洋漁業發達,漁船作業遍及三大洋,為保障作業漁船之後勤補給、轉口及涉外權益,法律賦予漁會參與涉外漁業基地及國際合作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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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 分

魚塭養殖漁民因魚塭在不同縣市,故可分別加入不同縣市區漁會成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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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區漁會會員資格與會籍限制」之規定,重點在於「一人一會原則(禁止雙重會籍/禁止重複入會)」與「設籍組織區域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法》第 15 條明文規範漁民入會資格及會籍數量限制:

  1. 設籍與資格原則:依據《漁會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甲類會員(如魚塭養殖漁民)或乙類會員資格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區漁會。
  2. 禁止重複入會原則:依據《漁會法》第 15 條第 5 項明文規定:「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註:本條文自民國 110 年修正調降成年年齡門檻後維護至今,命題當年與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是非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審視「養殖場地分布於不同縣市,是否能例外擁有兩個以上區漁會會籍」。

  1. 法條強制性分析:我國《漁會法》對區漁會會員會籍採取嚴格的「單一會籍制」(即會員數最高限制為 11 個區漁會)。其立法意旨係避免漁民因重複入會衍生出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重複行使、福利資源雙重享受及會籍管理混亂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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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 分

區漁會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者,該漁會之年度考核不得評為甲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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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考核辦法》對於區漁會財務健全及年度考核等第的限制。

「累積虧損」是指漁會歷年經營結果所累積的虧損,尚未由盈餘、減資或其他合法方式彌補的金額。漁會如有累積虧損,應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據以改善財務狀況。

年度考核等第中的「甲等以上」,包括甲等及優於甲等的等第。若區漁會有累積虧損,卻未訂定彌補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取得甲等以上評價。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是非判斷題,應採「法律要件對照法」:

  1. 確認題目前提:區漁會有累積虧損。
  2. 確認是否完成法定改善程序:未訂定彌補計畫,且未送主管機關核定。
  3. 對照法律效果:年度考核不得評為甲等以上。

題目所敘述的事實,完整符合規定的適用要件;其法律效果也與規定一致,因此判斷為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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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3 分

區漁會理事長當選鎮長,未就職前,辭去理事長職務,得保留理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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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理事長兼任公職人員時之身分處理,以及「理事長職務」與「理事資格」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漁會法》相關規定,漁會理事長當選公職人員時,應於就職前辭去理事長職務;但辭去理事長後,仍得保留漁會理事資格。

鎮長屬於依法選舉產生的公職人員,因此本題情形符合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個要件逐一檢驗:

  1. 是否為漁會理事長:題目明確指出為區漁會理事長。
  2. 是否當選公職人員:鎮長是公職人員,題目明確指出理事長當選鎮長。
  3. 是否於就職前辭去理事長職務:題目說明「未就職前,辭去理事長職務」。

三項要件均符合,因此其法律效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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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3 分

漁船船主聘請之菲律賓籍漁工,為保障其權益,經漁船主同意後可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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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關於「甲類會員資格」之規定,關鍵在於判斷外籍漁工是否具備加入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的法定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漁會法》規定,凡在漁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年滿一定年齡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加入為甲類會員。

因此,甲類會員資格並非僅以「實際從事漁業工作」為判斷標準,還必須符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檢驗會員資格」的方法:

  1. 菲律賓籍漁工確實可能在漁船上從事漁業勞動。
  2. 但其國籍為菲律賓籍,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3. 甲類會員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外籍漁工因此不符合甲類會員的法定資格。
  4. 漁船船主是否同意,並不能取代法律所要求的國籍要件。

所以,即使漁船主同意,菲律賓籍漁工仍不得因此加入區漁會成為甲類會員。

題幹敘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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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3 分

漁會選任人員因故辭職,得以口頭說明向漁會請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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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選任人員辭職的法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漁會選任人員因故辭職,須以書面方式向所屬漁會提出,不能僅以口頭說明代替。

此處的「選任人員」,主要指依法由會員、會員代表或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產生的人員,例如理事、監事及其他依法選任之人員。其辭職涉及漁會組織運作及職務空缺,法律要求以書面提出,目的在於留下明確紀錄,避免日後發生是否辭職、辭職時間及辭職意思表示真偽之爭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成兩個步驟:

  1. 先確認題目主體是「漁會選任人員」。
  2. 再檢查其辭職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漁會選任人員辭職屬於具有一定程序要求的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提出。題目卻表示「得以口頭說明向漁會請辭」,將法定的書面方式改成口頭方式,已不符規定。

因此,題幹所述內容錯誤。

選項分析

題目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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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3 分

漁業勞動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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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會員資格及入會地區」的特別規定,法源為《漁會法》第15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

漁業勞動者原則上得加入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會;但漁業勞動者使用船筏從事沿岸漁業者,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

題幹所述「漁業勞動使用船筏之沿岸漁民」,即符合上述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三步:

  1. 確認身分:題幹對象為從事漁業勞動之沿岸漁民。
  2. 確認工具及漁業型態:其使用船筏從事沿岸漁業。
  3. 確認入會地區:符合特別規定時,得以船籍所在地作為加入區漁會的地點。

因此,題幹所稱「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與法規內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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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3 分

全國漁會理事候選人,不限於區漁會出席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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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全國漁會理事候選人的資格限制,以及全國漁會理事之選任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依《漁會法》及相關選舉規定,全國漁會理事係由區漁會出席全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中選任。因此,理事候選人的範圍並非對所有人開放,而是以區漁會出席全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為限。

解題方法

判斷本敘述的關鍵,在於確認「全國漁會理事候選人」是否具有身分限制。

全國漁會屬於全國性漁會組織,其會員及代表制度與一般區漁會不同。全國漁會理事的選任,係以區漁會所選派、出席全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為候選及選任對象。

因此,法律規定的關鍵語意是:

全國漁會理事候選人,以區漁會出席全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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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3 分

經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得再申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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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撤回後,能否於登記期間內再次申請登記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之漁會選舉相關法規,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仍得於登記截止前再次申請登記。其關鍵在於「撤回時點」:

  • 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得再申請登記。
  • 登記期間截止後撤回:不得藉撤回後重新登記方式變更候選人名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是非題,直接抓住法規中的時間要件「登記期間截止前」。

題幹所述情形為:

  1. 已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2. 在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
  3. 撤回後再次申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

依規定,前述行為符合法規所允許的再登記情形,因此題幹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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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3 分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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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財產管理與盤存作業之法定規範,法源依據為《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 61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財產之盤存採永續盤存制。由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定期實施盤點核對,並設簿登記,每年實施盤點核對不得少於一次。」

主要涵蓋漁會內部控制中財產盤存的四大法定核心要素:

  1. 盤存制度:法定採「永續盤存制」,平時對資產的增減變動隨時登載。
  2. 執行單位:由管理財產之「會務部門」主辦,並會同「會計部門」共同執行實地盤點。
  3. 帳簿管理:必須「設簿登記」,落實產籍管理與帳實勾稽。
  4. 盤點頻率:定期實施,法定最低頻率為「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採取「法規構成要件拆解法」,逐一檢驗題幹所敘述的四項關鍵要件是否合規:

  1. 檢驗盤存方式:題幹提及「採永續盤存制」,符合法規要求。
  2. 檢驗主協辦部門:題幹提及「會務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主辦管理單位與監盤會計單位之權責劃分正確。
  3. 檢驗程序要件:題幹提及「設簿登記」,合乎財產登記之內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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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3 分

農漁民子女助學金每學期每名發放金額,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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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會務實務中關於農漁民福利措施之**「農漁民子女助學金發放標準」**。 法規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主管機關已改制為農業部)。其核心在於熟記不同教育階段(公私立高中職、公私立大專校院及五專學制劃分)之每學期法定助學金發放金額。


解題方法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民子女助學金申請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助學金之核撥標準依就讀學校類別及公私立別劃分如下(每名每學期):

  1.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含五專前三年):新臺幣 4,0004,000 元。
  2.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五專前三年):新臺幣 6,5006,500 元。
  3. 公立大專校院(含五專後二年):新臺幣 6,5006,500 元。
  4. 私立大專校院(含五專後二年):新臺幣 13,00013,000 元。

將選項所述金額與法定發放標準逐一核對,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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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 分

漁會得編列特別費,每月額度原則上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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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會務實務中有關漁會特別費之編列標準與相關人事財務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 「漁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漁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特別費係漁會為因應公務聯繫、酬應及推動會務所需之合法業務支出,其編列上限直接以「總幹事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乘上法定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單選題,解題步驟與法理切入點如下:

  1. 定位主管法規:漁會特別費之編列原則與額度規範於《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81 條。
  2. 套用法定比例:法條明定漁會編列特別費之每月額度原則上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 70%70\%」。
  3. 建立計算推導: 特別費每月原則額度=總幹事每月薪資×70%\text{特別費每月原則額度} = \text{總幹事每月薪資} \times 70\% 若漁會上年度決算虧損,則額度減半: 虧損時特別費每月額度=總幹事每月薪資×70%×50%=總幹事每月薪資×35%\text{虧損時特別費每月額度} = \text{總幹事每月薪資} \times 70\% \times 50\% = \text{總幹事每月薪資} \times 35\%
  4. 比對選項:題目詢問「原則上」之額度比例,故應選擇 70%70\%,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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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 分

每屆理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章程規定理事名額幾分之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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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關於漁會選任人員(理事、監事)之任期與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漁會法》第 24 條規定:

  1. 漁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2. 每屆理事、監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二分之一(12\frac{1}{2})。但理事、監事名額為三人者,得連任二人。

立法意旨主要在於落實農漁民團體內部民主、促進人才新陳代謝,避免少數人長期壟斷理事會與監事會之決策與監督權力。


解題方法

直接依據法條明文數字進行判斷:

  1. 法規主體:每屆理事、監事之「連任人數上限」。
  2. 法定比例:以章程規定之理事名額為基準,其連任人數上限不得超過「二分之一(12\frac{1}{2})」。
  3. 對應選項:二分之一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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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3 分

會員有下列何種情形應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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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漁會會員之出會事由」**,法源依據為《漁會法》第 1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生須掌握會員資格消滅之法定要件,包含人格消滅(自然原因)、懲戒處分、身分要件欠缺、空間地域脫離及實質從業資格喪失。


解題方法

依《漁會法》第 18 條規定,漁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1. 死亡。
  2. 除名。
  3.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4. 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5. 喪失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資格。

比對各選項內容與法條規定,逐一確認是否符合法定出會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法定出會事由): 依《漁會法》第 18 條第 1 款規定,「死亡」使自然人人格消滅、權利能力終止,當然發生出會之法律效果。
  • (B) 正確(屬法定出會事由): 依《漁會法》第 18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規定,「除名」係會員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漁會重大名譽/利益時,由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依法定特別決議所為之最嚴厲懲戒處分,經決議後即行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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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3 分

漁會理事、監事如有不得兼任或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幾日內自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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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理事、監事之兼任及經營限制(競業禁止與兼職衝突)之處理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1. 法規依據:
  • 《漁會法》第 21 條: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並不得兼任或經營與漁會具有競爭關係之營利事業之職務。
  • 《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漁會理事、監事如有《漁會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兼任或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 30 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選擇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解題方法

  1. 確認規範主體與行為:題目針對漁會「理事、監事」發生身分重疊或利益衝突(兼任聘雇人員、小組幹部或經營競爭事業)時之處置機制。
  2. 審查法定程序與期限:
  • 當發生兼任禁止情事時,法律兼顧當事人之工作權與選擇權,並未立即當然解任,而是賦予合理的緩衝期限供其調整。
  • 漁會應踐行通知程序,法定自主選擇期間為「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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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3 分

下列何者非屬由會務部門負責之財產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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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於漁會內部組織權責劃分及「財產管理業務主管部門職責」之熟稔程度。 依據《漁會財務處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第 58 條規定:

「財產管理由會務部門負責辦理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等事項。 前項之管理,必要時由會務部門委託使用單位負責辦理。」

由法條明定可知,會務部門屬於財產管理的「專責主責單位」,掌理產權維護、帳籍登錄、維護檢驗等行政管理事項;而「使用」則是各業務單位(或實際使用人)於日常業務運作中對財產之實質利用,非屬會務部門專責管轄之財產管理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財產主管部門(會務部門)的管理職責」與「各業務部門(使用單位)的使用職能」:

  1. 法條直接比對法:將各選項與《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 58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 12 項管理職掌(登記、檢查、建卡、保管、養護、修繕、處分、移轉、調配運用、保險、核繳稅捐、產權維護)進行比對。
  2. 權責邏輯推論法:會務部門負責的是「後勤與資產列管(管理、維護、查核、調配)」,而各部門依其業務需求領用並「使用」該財產。因此「使用」不屬於會務部門獨攬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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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3 分

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何種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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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人事管理制度中,漁會與其「總幹事」之間的法律關係與法定契約形式。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為準(現行規定亦維持一致):「漁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

解題方法

  1. 區分組織地位與法律關係: 漁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漁會會務並執行理事會決議,具備相當程度之自主決策與管理權限。在民法上,雙方係建立在「基於信賴關係,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之基礎上,故其法律性質屬於「委任關係」,而非一般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僱傭/勞動關係」。
  2. 對照法定名稱: 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與總幹事間應簽署之法定契約名稱明確指定為「委任契約」。

選項分析

  • (A) 委託契約:錯誤。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並無單純「委託契約」之法定名稱(通常為委任、寄託等);行政法上之「行政委託」亦與私法人團體內部之聘任關係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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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3 分

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區漁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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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第 15 條關於「漁會會員資格與種類」之法定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會員依資格與主體屬性分為甲類會員、乙類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考生需精準辨識各類會員之法定申請要件與適用對象(自然人 vs. 依法登記之事業/法人)。

解題方法 依據《漁會法》第 15 條規定:

  1. 甲類會員: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且實際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或河沼養殖漁業生產之自然人。
  2. 乙類會員: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擔任僱用漁船船員、養殖場僱員、水產專門技術推廣人員,或兼營漁業之私立水產學校試驗實習場。
  3. 個人贊助會員: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甲類、乙類會員資格,而贊助漁會事業發展之自然人。
  4. 團體贊助會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區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題幹所詢「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其主體為事業體(法人或商業登記組織),依據上述規定,僅能加入為「團體贊助會員」。

選項分析

  • (A) 個人贊助會員:錯誤。依《漁會法》第 15 條第 2 項,個人贊助會員之對象限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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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3 分

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漁會總盈餘百分之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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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漁會法》中關於漁會年度決算後「盈餘分配」之法定提撥比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據《漁會法》規定,漁會於年度決算後,其盈餘於彌補虧損及發給股息後,應依法定比例劃分提撥至公積金、公益金、推廣經費、事業金以及人員酬勞金。本題考核焦點為「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之法定提撥上限。

解題方法 依據《漁會法》第 42 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漁會年度決算後,其盈餘除彌補虧損及付股息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 法定公積:百分之四十(40%40\%)。
  2. 公益金:百分之五(5%5\%)。
  3. 漁業推廣、訓練及互助經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六(36%36\%)。
  4. 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10%10\%)。
  5. 事業公積及事業金:百分之九(9%9\%)。

題目詢問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總盈餘之比例,法條明確規定上限為「百分之十」(10%10\%)。 (註:現行法規範與命題當年一致,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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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3 分

某甲申請加入 A 區漁會甲類會員,接到 A 漁會寄來否准入會的公文,某甲不服,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幾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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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不服時之「復審救濟期間與法定程序」。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 法條規範:「區漁會應將會員資格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區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 核心要素:
  1. 救濟方式與機關:以「書面」向原審查之「區漁會」提出。
  2. 起算點與法定期間:自通知公文「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
  3. 次數限制: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逾期則不予受理。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會務法規之實務記憶題,解題步驟如下:

  1. 識別案件性質:某甲申請加入區漁會甲類會員遭否准,屬於漁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之處分。
  2. 鎖定適用法規:應適用特別法《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專章規範之復審救濟機制。
  3. 核對法定期間:依該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申請人收到否准通知公文後,若有不服,應自公文送達之日起「15 日內」提出書面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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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0 分

請問漁會有哪些情形時,漁會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為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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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漁會年度考核之評等標準與消極限制條件」**,主要法源依據為《漁會法》及《漁會考核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法規為準)。

漁會年度考核計分以一百分為滿分,評等標準分為優等(90分以上)、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丁等(未滿60分)。主管機關為落實監督管理與健全漁會體質,於《漁會考核辦法》中特別訂定「阻卻優等」條款(消極要件):即便漁會考核總分達 90 分以上,若有違反法令、重大違法失職、財務虧損或營運嚴重缺失等情事,其年度考核成績仍**「不得評為優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會務法規申論/問答題。作答時應採取**「體系分類法」**,將散見於法條中的消極限制依性質歸納為四大面向切入,展現條理性與架構感:

  1. 法規遵循與行政處分層面:涉及違反法令規章、主管機關糾正處分。
  2. 組織治理與人事風紀層面:選任人員、總幹事或聘任人員違法失職與人事管理違失。
  3. 財務狀況與業務營運層面:年度決算虧損、信用部財務指標未達標或嚴重違失。
  4. 會務運作與會議召開層面:法定會議未依規定期限召開、缺失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答案】 依《漁會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年度考核總分雖達優等標準(90分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考核成績不得評為優等: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受行政處分:

  • 漁會違反法令、章程,經主管機關依《漁會法》第 41 條、第 42 條等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決議、停止職權或撤免人員等處分或糾正者。

二、首長與選任人員重大違法失職:

  • 漁會選任人員或總幹事因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依法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者。
  • 聘任人員涉有重大違法失職案件,情節嚴重,致損害漁會權益或聲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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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0 分

佳達區漁會應有理事 9 人,出缺 2 位,現任 7 位理事中有 6 位為甲類會員,後補理事只有 1 位為乙類會員,請問如何遞補或補選?請敘明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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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會務實務中,有關漁會理事出缺時之「候補遞補程序」、「補選要件」以及「甲、乙類會員法定席次比例」之規範與計算。

(說明: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漁會法施行細則》雖於民國 113 年配合中央機關改制修正部分文字,但有關理事出缺遞補與補選之法規意旨完全相同。)

  1. 甲類會員席次比例限制: 依《漁會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漁會理事、監事中,甲類會員人數不得少於 2/32/3。 若漁會應有理事總人數為 NN,則甲類會員理事人數 N甲N_{\text{甲}} 必須滿足: N甲≥N×23N_{\text{甲}} \ge N \times \frac{2}{3}
  2. 遞補規定與期限: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理事出缺時,應於出缺日起 30 日內,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
  3. 補選與免予補選之要件: 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理事出缺經遞補後(或無候補理事可遞補時),若現任人數仍足以達到召開會議之法定人數(即過半數),且符合甲類會員不得少於 2/32/3 之限制者,不另辦理選舉(免予補選)。
  • 僅在現任人數不足出席會議之法定人數時,始應於出缺日起 60 日內辦理補選。

解題方法

採用「三階段法律要件審查法」進行分析推導:

第一階段:計算法定甲類會員最低席次門檻

  • 佳達區漁會應有理事總數 N=9N = 9 人。
  • 甲類會員法定席次最低門檻: N甲≥9×23=6 人N_{\text{甲}} \ge 9 \times \frac{2}{3} = 6 \text{ 人}
  • 乙類會員法定席次最高上限: N乙≤9−6=3 人N_{\text{乙}} \le 9 - 6 = 3 \text{ 人}

第二階段:審查候補理事之遞補資格與程序

  • 現任理事 7 人中,已有甲類會員 6 人、乙類會員 1 人(甲類已達法定最低 6 人門檻)。
  • 候補理事僅有 1 位,且身分為「乙類會員」。
  • 若由該位乙類候補理事遞補:
  • 遞補後理事總人數變為 7+1=87 + 1 = 8 人。
  • 遞補後理事結構為:甲類會員 6 人、乙類會員 1+1=21 + 1 = 2 人。
  • 比例檢驗:甲類會員人數仍為 6 人(符合 6≥66 \ge 6);乙類人數為 2 人(未超過上限 3 人),並未違反《漁會法》第 20 條第 2 項「甲類會員不得少於 2/32/3」之規定。
  • 結論:該位乙類候補理事具備遞補資格,漁會應於理事出缺日起 30 日內依法由其遞補。

第三階段:審查剩餘缺額是否需要辦理補選

  • 乙類候補理事遞補後,現任理事人數為 8 人,尚有 1 位理事缺額(且已無其他候補理事可供遞補)。
  • 理事會召開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為「全體理事過半數」: 法定出席人數=⌊92⌋+1=5 人\text{法定出席人數} = \left\lfloor \frac{9}{2} \right\rfloor + 1 = 5 \tex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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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0 分

漁會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或滅失,請問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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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會務實務中有關「財產管理與損毀滅失處置」之相關規定,其規範主旨為確立財產專人保管原則、區分毀損滅失之責任歸屬,並明確賠償義務主體。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 59 條規範為準(現行法對此條文無重大修正)。
  • 法規內容:財產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如有損毀或滅失,除經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及自然損耗者外,其因保管疏忽致損毀或滅失者,保管人及使用人應連帶負責賠償。

解題方法

針對申論/簡答題型,切入點應從「責任主體與保管原則」、「原因劃分與責任歸屬」以及「處理程序」進行條理化剖析:

  1. 確立保管原則:說明漁會財產必須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會務部門負擔管理權責。
  2. 原因劃分與責任歸屬(解題關鍵):
  • 免責事由:經調查查明確屬「不可抗力」(如颱風、水災等天災)或「自然損耗」(正常使用下之折舊耗損)所致者,免除賠償責任。
  • 賠償責任:因「保管疏忽」致財產損毀或滅失者,必須追究責任。
  1. 責任歸屬與賠償機制:明確指出賠償主體為「保管人」與「使用人」,且責任型態為「連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本題屬非選擇題(簡答/申論題型),將題目之核心構成要件與法律處置要點拆解剖析如下:

  • 要點一:專人保管原則
  • 漁會財產屬法人所有,必須設置財產登記卡並指定專人集中或分項保管,防止財產閒置或權責不明。
  • 要點二:免責事由之認定(免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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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0 分

請問漁會勞工有何種情形,漁會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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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漁會與其勞工間之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適用要件者,漁會如具備法定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點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漁會是否得不經預告解雇勞工,應採「法定事由逐項核對」方式,不能僅以勞工表現不佳或違反內部規定即直接認定。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具體情形,且部分事由還須達到「情節重大」或「致雇主受有損害」之程度。

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依民國111年《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提供虛偽資料或作不實陳述,使漁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例如:以不實學經歷、資格證明或重要身分資料取得任用,且足以影響漁會是否進用或勞動條件之決定。

  1. 對特定對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行為

對於下列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

  • 雇主;
  • 雇主之家屬;
  • 雇主之代理人;
  •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本款須達到「暴行」或「重大侮辱」程度,普通口角、一般意見不合或輕微言語衝突,不當然構成本款事由。

  1.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 未諭知緩刑;
  • 未准易科罰金。

因此,單純遭到刑事偵查、起訴,或判刑尚未確定,均不符合本款。若判決確定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也不屬於本款所定情形。

  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漁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款有兩個要件:

  • 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 違反程度須達到情節重大。

例如重大違反安全規範、嚴重違反勤務紀律或反覆違反重要工作規則,均須依具體情節判斷。一般輕微違規,通常不宜直接適用本款。

  1. 故意損害漁會財物或洩漏營業秘密

勞工有下列故意行為之一,並致漁會受有損害者:

  • 故意損耗機器;
  • 故意損耗工具;
  • 故意損耗原料;
  • 故意損耗產品;
  • 故意損耗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 故意洩漏漁會技術上或營業上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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