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學界通說認為:國際法是國際法主體間相互交往的行為規範。但是為何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會產生拘束力?試論述國際法的效力根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探討​「國際法的效力根據」(The Basis of the Binding Fo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國際社會不同於國內社會,欠缺凌駕於主權國家之上的超國家中央政府、立法院與統一的強制執法機構(如世界警察)。在欠缺集中強制執行力的權力結構下,為何國際法能對主權國家及其他國際法主體產生法拘束力,是國際法哲學與基礎理論的根本問題。 主要涉及之理論派別與法理原則包括:

  1. 自然法學派(Natural Law School):客觀理性、正義與道德秩序。
  2. 實證法學派(Positivist School):國家意志說(自限說、共同意志說)。
  3. 規範法學派(Normativism / Pure Theory of Law):假定根本規範(Grundnorm)與「約定必須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
  4. 社會連帶學派(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 Social Solidarism):國際社會相互依存與連帶客觀事實。
  5. 綜合通說:形式效力根據(國家同意與約定必須遵守)與實質效力根據(國際和平秩序與共同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基礎理論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問題剖析 →\rightarrow 學說綜述與檢討 →\rightarrow 當代通說折衷」​的三段論式架構:

  1. 破題引言:釐清國際法與國內法在組織結構上的根本差異,帶出「無超國家強制機關何來法拘束力」之問題意識。
  2. 本論展開:依思想發展脈絡,系統化評析傳統與現代四大主流學派(自然法學派、實證法學派、規範法學派、社會連帶學派),闡明其核心主張與代表學者,並簡要點出各派盲點。
  3. 歸納總結:提煉當代通說之「綜合折衷論」,從形式(國家意志/約定必須遵守)與實質(共同生存利益與相互依存)兩大層面給出明確答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技巧

  1. 避免「名詞混淆」之常見陷阱: 切勿將「國際法的效力根據」(Why international law binds)與「國際法的法源」(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如《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所列之條約、習慣、一般法律原則)混為一談。法源是規範的具體表現形式,效力根據是法規範何以具備拘束力的底層哲學基礎。
  2. 關鍵學者與法諺記憶點:
  • 自然法:格勞秀斯(Hugo Grotius)——「自然法為正當理性之命令」。
  • 實證法(自限說):耶利內克(Georg Jellinek);(共同意志說):特里佩爾(Heinrich Triepel)。
  • 規範法:凱爾森(Hans Kelsen)——根本規範、Pacta sunt servanda(約定必須遵守)。
  • 社會連帶:狄驥(Léon Duguit)、斯賽爾(Georges Scelle)。
  1. 評分亮點: 作答時若能指出純粹實證法學派「自限說」與「共同意志說」的邏輯缺陷(國家能以意志創造拘束,亦能以意志推翻拘束),並以「約定必須遵守」貫穿形式效力,即可展現高度專業深度。

【答案】

(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法理與國際公約架構為準)

一、問題意識:國際法拘束力之由來

學界通說咸認國際法為「各國際法主體間相互交往之行為規範」。然而,國際社會具有「分散式體系」(decentralized system)之特性,欠缺超國家的中央立法機關、強制管轄司法機構與統一執行制裁機制。國際法何以能對具備排他性主權的國家產生拘束力,歷來學界主要發展出四大主流學派,並於當代形成融合形式與實質的綜合性通說。


二、傳統主要學派之論述

(一) 自然法學派(Natural Law School)

  1. 主要主張: 以格勞秀斯(Hugo Grotius)、維多利亞(Francisco de Vitoria)為代表。主張國際法源於人類之「自然理性」、「正義原則」或「神之意志」。其認為存在一套高於國家主權的客觀普遍道德規範,國家的交往行為必須受其指導,因此國際法的拘束力先於國家意志而存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相關規定及國際法論述:

(一)「情勢變遷原則」?(10 分)

(二)「情勢變遷原則」適用之要件。(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國際條約法中「條約效力消滅與變更」核心法理的掌握,特別是傳統國際法與現代成文法典中,最著名亦最具爭議的免除條約義務事由——「情勢變遷原則」(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國際法規及實務為準,其規範基準為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簡稱 VCLT)第 62 條及國際法院(ICJ)相關判例法理(如 1973 年漁業管轄權案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1997 年多瑙河水壩案 Gabčíkovo-Nagymaros Project Case)。 本題核心在於理解「情勢變遷原則」如何作為「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VCLT 第 26 條)之嚴格例外,公約如何透過「消極負面行文」(negative phrasing)與設定高度嚴格的積極、消極要件,避免該原則被濫用為國家逃避條約義務的藉口,以兼顧「法的安定性」與「實質正義」。


解題方法

本題分為兩小題,採標準「法條體系+法理解析」切入:

  1. 第一小題(概念與法理,10 分):
  • 採「定義起源 →\rightarrow 規範定位 →\rightarrow 法理衝突與平衡」之架構。
  • 點出拉丁法諺 rebus sic stantibus 的內涵(默示條款說)。
  • 闡明 VCLT 第 62 條將其法典化後的法律性質:非一般性權利,而是「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之嚴格例外,並指出公約條文以「不得援引……除非……」(A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may not be invoked ... unless ...)的否定句式規定,凸顯其例外性與嚴格性。
  1. 第二小題(適用要件,15 分):
  • 採「積極要件(一般要件) →\rightarrow 消極要件(排除情事) →\rightarrow 法律效果」的階層式開展。
  • 積極要件:依 VCLT 第 62 條第 1 項,逐項列出「根本變更」、「未預見性」、「必要根據」、「實質改變義務範圍」四大要件。
  • 消極要件:依 VCLT 第 62 條第 2 項,嚴禁適用的兩大排除情況(確立邊界之條約、不法行為所致之情勢變更)。
  • 法律效果:補充說明得主張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第 62 條第 3 項),使作答完整嚴謹。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茲就閱卷重點與爭點拆解如下:

  1. 小題(一)得分要點:
  • 必須明確寫出拉丁法諺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或其英文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必須論述與 VCLT 第 26 條「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的對立衡平關係。
  • 必須強調 VCLT 第 62 條採「消極否定語氣」立法,以維護條約秩序的安定性。
  1. 小題(二)得分要點:
  • 絕不可只寫「情勢改變了就可適用」,必須區分「積極要件」與「消極(排除)要件」。
  • 積極要件的四項標準必須精準對應條約文字,缺一不可(特別是「必要根據」與「義務履行實質改變」)。
  • 排除要件中,「界線條約(boundary treaties)」之絕對不可推翻性,是國際法維護領土秩序與和平的核心考點,為必背重點。

解題技巧

  1. 法條口訣化記憶:VCLT 第 62 條第 1 項之四大積極要件,可記憶為「底、未、根、改」:
  • 底:締約同意之必要「基礎/底定條件」(essential basis)。
  • 未:當事國「未曾預見」(not foreseen)。
  • 根:情勢發生「根本變更」(fundamental change)。
  • 改:義務履行範圍產生「重大劇烈改變」(radically transform)。
  1. 警惕常見陷阱:
  • 陷阱一:誤以為情勢變遷一發生,條約當然無效或自動終止。實則僅賦予受影響當事國「援引為主權行使之理由」(may be invoked),且須踐行公約第 65 條至第 68 條規定的通知與爭端解決程序。
  • 陷阱二:忽略消極排除要件。很多考生漏寫「邊界條約不得主張」與「不法行為人不得自主張(禁反言/潔手原則)」,這往往是拿滿 15 分的分水嶺。

【答案】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1985 年 7 月 10 日,二名法國間諜為阻止綠色和平(Green Peace)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派船到南太平洋阻止法國從事核子試爆,在紐西蘭爆破一艘上述組織所有的船隻,造成一位荷蘭人死亡。若該二名法國間諜亦具有外交代表身分,紐西蘭政府應如何處理?試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相關規定論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簡稱 VCDR)為準(該公約內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外交代表之特權與豁免」及其「濫用特權豁免時接受國之救濟途徑」,主要法律依據與觀念包含:

  1. 人身不可侵犯權(Personal Inviolability):依 VCDR 第 29 條,外交代表之人身不得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國對外交代表應特加尊重,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侵害。
  2. 刑事管轄之絕對豁免(Immunity from Criminal Jurisdiction):依 VCDR 第 31 條第 1 項,外交代表對接受國之刑事管轄享有完全豁免,公約並未針對嚴重罪行(如殺人、爆炸、間諜行為)設有刑事豁免之例外。
  3. 尊重接受國法令之義務(Duty to Respect Local Laws):依 VCDR 第 41 條第 1 項,在不妨礙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特權與豁免之人員皆有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且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4. 宣告為不受歡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 PNG):依 VCDR 第 9 條第 1 項,接受國得隨時且無須說明理由,通知派遣國宣告特定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人物,派遣國應召回該員或終止其職務。
  5. 豁免之放棄(Waiver of Immunity):依 VCDR 第 32 條,外交代表之管轄豁免得由派遣國明示放棄。若派遣國放棄刑事管轄豁免,接受國始得進行司法訴追。
  6. 派遣國管轄權之保留(Jurisdiction of Sending State):依 VCDR 第 31 條第 4 項,外交代表免除接受國管轄,並不免除其受派遣國之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原型為國際法上著名的「1985 年彩虹勇士號案(Rainbow Warrior Affair)」。原案中法國情報局(DGSE)幹員係持偽造瑞士護照入境紐西蘭,不具外交身分,故紐西蘭得以國內刑法直接逮捕、起訴並判刑。

然而,本題題幹增設了假設條件:「若該二名法國間諜亦具有外交代表身分」。因此解題切入點必須依循以下邏輯推導:

  1. 身分定性:確立二人具有「外交代表」地位,進而確認其享有 VCDR 之保護保護傘。
  2. 消極限制(紐西蘭「不能」做的事):分析紐西蘭能否直接行使刑事管轄權或逮捕拘禁。依 VCDR 第 29 條與第 31 條,即便涉犯重大暴力犯罪與間諜行為,紐西蘭不得逕行逮捕、拘禁或依國內法起訴審判。
  3. 積極救濟(紐西蘭「應如何」處理):在 VCDR 的制度架構內,檢視接受國對抗外交代表犯罪行為的法定處置工具,層層推進:
  • 第一步:請求法國政府明示放棄該二員之管轄豁免(第 32 條)。
  • 第二步:若法國不放棄豁免,紐西蘭應立即依第 9 條宣告二人為「不受歡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限期離境。
  • 第三步:設防機制。若法國拒絕或不在合理期限內召回該二人,紐西蘭得依第 9 條第 2 項拒絕承認其為使館館員,此時其特權豁免終止,紐西蘭即可行使逮捕與審判權。
  • 第四步:依第 31 條第 4 項要求法國本國司法機關自行對二人實施刑事訴追。
  • 外部手段:外交層面之降級或斷交(第 43 條、第 45 條),以及追究法國之國家不法行為責任。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處置手段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非選擇題。以下針對紐西蘭政府面臨此事件時,各種可能之處置手段逐一進行合法性與可行性法理剖析:

  1. 手段一:逕行逮捕、羈押並由紐西蘭法院審判(違法)
  • 法理分析:依 VCDR 第 29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可侵犯權與刑事管轄豁免具有絕對性。國際法院(ICJ)在「美國駐德黑蘭外交和領事人員案(1980)」中明確揭示:外交法是一套「自足的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接受國不得以派遣國外交官嚴重違反當地法律為由,剝奪其特權與豁免而逕予逮捕訴追。
  • 結論:紐西蘭若逕行逮捕審判,將構成對 VCDR 的違反,招致國際不法責任。
  1. 手段二:要求法國政府明示放棄外交豁免權(合法,首要救濟途徑)
  • 法理分析:依 VCDR 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管轄豁免之享有者實質為派遣國而非外交官個人,故放棄豁免權專屬於法國政府,且必須「由法國明示為之」。
  • 結論:紐西蘭應透過外交管道正式照會法國,要求法國放棄該二名間諜之刑事管轄豁免。若法國同意放棄,紐西蘭即可合法展開逮捕與司法審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國際海洋法上之無害通過權為何?試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相關規定論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文自生效以來內容一致,未經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國際海洋法核心支柱——領海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之法理掌握與法條熟悉度。主要涉及以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條文與法理概念:

  1. 公約依據:UNCLOS 第二部分(領海與鄰接區)第三節「領海的無害通過」(第 17 條至第 32 條)。
  2. 權利主體:第 17 條規定,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之船舶,均享有平等之無害通過權。
  3. 「通過」(Passage)之客觀構成要件:第 18 條定義「穿過領海」之態樣,以及必須符合「繼續不停與迅速進行」(continuous and expeditious)之航行標準。
  4. 「無害」(Innocent)之實質與消極構成要件:第 19 條規定通過不得損害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並採負面清單列舉 12 類被視為有害之活動。
  5. 潛水艇等特殊船舶之特別義務:第 20 條明定潛水艇及其他潛水器通過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懸掛國旗。
  6. 沿海國之法規管轄權與權義平衡:第 21 條(沿海國法規制定權)、第 24 條(不得妨礙無害通過之義務)、第 25 條(沿海國之保護與預防權利)。
  7. 爭議核心:軍艦是否享有同等之無害通過權(公約文義 vs. 實務國情分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法條型申論題,解答切入點採​「四層次演繹論述法」:

  1. 界定權利本質與法益衝突:說明無害通過權是「公海航行自由」與「沿海國領海主權」相互妥協衡平之產物。
  2. 法規範核心解構(要件分析):
  • 拆解「通過」(Passage)之時空要件(第 18 條)。
  • 拆解「無害」(Innocent)之規範標準與排除行為(第 19 條)。
  • 補充「特殊航行義務」(第 20 條)。
  1. 沿海國權義之衡平機制:說明沿海國一方面享有立法管轄與安全防衛權(第 21、25 條),另一方面亦受「不得阻撓或歧視」之國際義務拘束(第 24 條)。
  2. 深入實務重大爭點(高分關鍵):點出軍艦通過之國際法爭議,結合西方海洋強國與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實務規範差異進行精闢對比。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論述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單選選項。但在申論答題架構中,須針對不同主體與情境之「法律效果」進行層次性對比分析:

  1. 商船 vs. 軍艦之區分:商船毫無疑問完全享有;軍艦於 UNCLOS 第 17 條文義上雖歸類為「所有船舶」,但國際實務上沿海國主張事前通知或核准者眾多(如我國實務),兩者之適用範圍構成申論之比較重點。
  2. 無害通過 vs. 過境通行(Transit Passage)之區分:無害通過適用於領海,沿海國得在特定防衛需求下暫時停止;過境通行適用於國際航行海峽,沿海國不得予以妨礙或停止,論述時不可混淆兩者範圍。
  3. 水面航行 vs. 水下航行:一般船舶得採常規航行,潛水艇則受第 20 條絕對義務限制,若於水下潛航即自始喪失「無害」之正當性。

解題技巧

  1. 條號精確連結:UNCLOS 第 17(主體)、18(通過)、19(無害)、20(潛艇)、24(沿海國義務)、25(沿海國保護權)為整套連環條文,作答時條號正確可直接建立專業威信。
  2. 掌握「12 類非無害行為」的分類記憶法:第 19 條第 2 款的 12 項行為毋須逐字背誦,但應按「軍事威脅/情報蒐集/宣傳干擾/起降航空器」、「違反海關財政移民衛生法規/嚴重污染/捕魚/研究測量」、「干擾通訊/其他無直接關係活動」等功能群組分組寫出。
  3. 常見陷阱:
  • 誤將無害通過權擴及「內水」(除因劃定直線基線新包入之內水外,內水原則上無無害通過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國際公法》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