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 2 條關於該公約內容之用語中明示,「批准」係指「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而在多數國家國內法的設計中,條約批准係經國會之審查同意。

請說明簽署之條約需要經過批准程序之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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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條約簽署與批准的區別,以及為何國家簽署條約後,仍須完成批准程序,才能在國際上確定同意受條約拘束。

依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乙)款,「批准」是國家以國際行為確定其同意受條約拘束。至於簽署的效果,須依條約本身或締約國的意思判斷:簽署有時即足以表示同意受拘束;若條約規定須批准,或簽署國已約定須經批准,簽署通常只是確認條約文本並啟動後續批准程序,尚未完成最終同意。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從「國際同意」與「國內權限」兩個層次說明:

  1. 區分簽署與批准:簽署表示國家代表確認條約文本,並表明國家有意進一步考慮是否受拘束;須經批准的條約,則由批准完成國際法上的同意。
  2. 說明為何需要批准:國家可藉批准程序完成國內審查、確認代表權限及政策承諾,並確定是否正式接受條約義務。
  3. 補充批准的國際效果:批准書通常須依條約規定交換、交存或通知,才能在國際上發生相應效果。國會同意是許多國家的國內程序,不等同於國際法上的批准行為本身。

簽署之條約需要經過批准程序的理由

  • 使國內審查程序得以完成:條約可能涉及立法、財政、行政或重大政策事項。簽署後保留批准程序,可讓國家在完成國會審查或其他憲法程序後,再決定是否正式承受條約義務。
  • 確認國家最終同意:簽署時,代表可能尚未取得締結條約所需的一切國內授權,或國家仍須評估條約的整體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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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分析「中立」(neutrality)與「中立化」(neutralization)之相異處,以及就實踐面而言,「中立國」與「中立化國家」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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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立」(neutrality)與「中立化」(neutralization)的法律性質,以及二者在實踐上的差異。關鍵在於分辨:中立是國家面對特定戰爭所採取的法律地位;中立化則是國家依國際協定承諾、並獲其他國家承認的長期地位。

中立國在戰爭發生後,對該場戰爭採取不參戰立場,並依中立法承擔不參戰、平等待遇及防止交戰國利用其領土等義務。中立化國家則是透過條約或其他國際協議,預先承諾在平時及戰時維持永久或長期中立,並以不加入軍事同盟、不讓外國駐軍等安排維持其地位。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兩層比較:

  1. 先比較法律地位的形成與期間:中立通常因特定戰爭發生而形成,並隨該戰爭結束而消滅;中立化則源於國際協定,通常在和平時期即已成立,且以長期維持為目的。
  2. 再比較實踐上的義務與保障:中立國主要遵守該場戰爭適用的中立法;中立化國家除戰時須維持中立外,平時也須遵守維持中立地位的安排,且其地位通常有相關國家承認或保障。

本題屬概念比較題,沒有單一條文或計算公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中立與中立化的相異處

比較項目中立(neutrality)中立化(neutralization)
性質國家對特定戰爭採取的不參戰法律地位國家依國際協定承諾維持永久或長期中立的制度
形成方式戰爭發生後,國家選擇不參戰,並依中立法行事透過條約或其他國際協議建立,通常另有相關國家的承認或保障
適用期間原則上限於特定戰爭期間通常平時即存在,並以長期維持為目的
義務重點不參戰、對交戰國公平待遇,並防止交戰國利用中立國領土從事戰爭行為除戰時遵守中立義務外,平時亦須遵守維持中立地位的約束,例如不加入軍事同盟或限制外國駐軍
終止方式該場戰爭結束,中立地位通常隨之終止依協定規定或相關國際法規則終止;不因某場戰爭結束即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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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創立多項海洋法的新規範,請就沿海國得以主張的海域部分任擇三項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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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建立的海域制度,重點是分辨沿海國在不同海域享有的權利性質與範圍。作答可從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等制度中任選三項,分別交代其範圍、法律地位、沿海國權利及其他國家的權利。

海域範圍原則上自基線起算;基線通常為沿岸國正式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示的低潮線,符合《公約》規定時亦得採直線基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約》規定為準;本題所涉海域制度在此處不需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採「從海面往外、由主權到功能性權利」的方式說明:先寫沿海國具有主權的領海,再寫沿海國享有特定管轄權及資源權利的專屬經濟海域,最後寫以海床、底土資源為核心的大陸礁層。每一項均交代距離基準、權利範圍與限制,可清楚呈現制度差異。

一、領海

依《公約》第 2、3 條,領海是鄰接沿海國陸地領土及內水的海域,沿海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上空、海床與底土。領海寬度由基線起算,最寬不得超過 12 浬。

領海內沿海國原則上享有完整主權,但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通過必須連續、迅速,且不得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潛水艇通過時應浮出水面並展示旗幟。沿海國得依《公約》規定制定相關法律並在領海執法,但不得妨礙符合條件的無害通過。

二、專屬經濟海域

依《公約》第 55 至 57 條,專屬經濟海域是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海域,最寬不得超過自基線起算 200 浬。它不是沿海國領土的一部分,沿海國在此享有的是公約列舉的主權權利及管轄權,而非對海域本身享有完整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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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2011 年 5 月上旬,我邦交國 A 國的駐臺代辦甲,攜家人參加完活動後開車返家途中,與一位我國籍車主乙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欲進行例行性酒測,但雙方都不同意,甲更停留在車內不肯下車並聲稱其具有大使身分,應當享有外交豁免權。

(一) 請依據《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of 1961)的相關規定分析本案。(15 分)

(二) 與我國無邦交關係的國家來臺設立辦事處與派遣人員來臺,則其辦事處與人員在我國之法律地位為何?請分析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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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外交代表的身分認定、人身不得侵犯、管轄豁免,以及與我國無邦交國家派駐辦事處及其人員的法律地位。解題時應先確認甲是否為經我國承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交代表,再分別判斷警方能否對甲採取強制措施,以及車禍後續的刑事、民事程序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及《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調整答案。

(一)甲的身分、酒測與車禍責任

1. 先確認甲的外交身分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1 條將使館館長及使館外交職員定義為「外交代表」;第 14 條並將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及代辦等級。代辦是外交代表的一種,但稱謂或自我宣稱並不當然證明享有外交豁免。

本案甲是 A 國駐臺代辦,若已由 A 國派遣、經我國接受,且其職務及特權豁免身分已依規定通知我國外交部,即享有公約所定的外交代表身分與豁免。甲不能只憑在車內聲稱「具有大使身分」取得豁免;而且法律上「代辦」與「大使」是不同級別,但此級別差異主要涉及禮儀及優先地位,不影響其作為外交代表的基本豁免。

2. 人身不得侵犯,警方不得強制帶離或酒測

依公約第 29 條,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禁;接受國並應尊重其人身與尊嚴。因此,如甲確為享有外交豁免的外交代表,警方不得強行將甲拉下車、拘束或帶走。

例行性酒測若需以強制方式進行,同樣會涉及對甲人身自由及身體的強制措施,警方不能僅以一般交通執法程序強迫甲接受酒測。警方可以說明事故處理需要、請甲配合自願酒測,並依法蒐集現場資料、訪談乙及其他證人、保存跡證;但不得以強制手段對甲執行酒測。

3. 豁免不等於不受我國法律拘束

公約第 41 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者仍有義務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甲若酒後駕車或造成事故,並不因此免除遵守交通法規的義務;外交豁免的效果是限制我國對其採取管轄或強制措施,而不是使其行為合法,也不是免除其受 A 國管轄。

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外交代表對接受國刑事管轄享有豁免,對民事及行政管轄原則上也享有豁免,例外僅包括特定不動產訴訟、私人身分的繼承訴訟,以及公務範圍外的專業或商業活動訴訟。私人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不屬於這些例外。因此,若甲享有外交代表豁免,我國原則上不能對甲提起刑事程序,也不能僅因車禍對甲進行民事或行政裁判程序。

4. 後續處理方式

外交豁免可由派遣國依公約第 32 條明示拋棄;我國不能自行推定 A 國已放棄豁免。警方應記錄事故情況並透過外交管道通知 A 國,請其考慮是否明示拋棄豁免,以便我國依法處理。若 A 國不拋棄豁免,我國仍可循外交途徑要求甲配合、要求 A 國追究責任,或依公約第 9 條宣告甲為不受歡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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