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外事警察人員(選試英語)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我國《條約締結法》之規定,分析下列問題:
(一) 條約與協定之區別為何?(10 分)
(二) 條約在我國之簽署、審議、批准程序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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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套「條約」概念及其程序:
- 國際法上的條約: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a) 款,指國家間以書面締結、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定;協定可以是一份或數份相關文書,且名稱不拘。
- 我國《條約締結法》所稱的條約:是依國內法分類、須走較完整國內程序的國際書面協定。該法第 3 條列出五種情形;其餘對締約各方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屬該法所稱的「協定」。
因此,國際法上廣義的「條約」包含我國法所稱的「條約」與「協定」;我國法上的分類主要是為了決定國內締結程序。
(一)條約與協定之區別
1.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觀點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所稱條約,具備下列特徵:
- 締約主體為國家。
- 以書面締結。
- 受國際法支配。
- 名稱不限於「條約」或「公約」;名稱為協定、議定書、換文等,不影響其國際法上的條約性質。
判斷重點在於協定是否屬於受國際法支配、具有拘束力的書面國際協議,而非僅看文件標題。公約第 3 條並指出,公約未適用於非書面協議或涉及其他國際法主體的協議,不影響此類協議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2. 我國《條約締結法》的觀點
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凡國際書面協定具有下列任一情形,即為該法所稱「條約」:
- 名稱為條約或公約。
- 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內容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
-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同條所稱「協定」,則是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不具上述任一條約分類事由,但仍具國際法拘束力的書面協議,屬我國法上的協定。
3. 兩種分類的關係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國際法上的協議性質界定條約;我國《條約締結法》則進一步將國際書面協定區分為「條約」與「協定」,以安排不同國內程序。同一文件在國際法上可以是條約,在我國法上則可能被分類為協定。
(二)我國條約的簽署、審議、批准程序
以下依命題當年《條約締結法》說明,重點依序為:談判及簽署前核定 → 簽署 → 立法院審議 → 總統批准及國際生效 → 總統公布及國內法效力。
1. 簽署前:主辦及核定
- 依同法第 4 條,原則上由外交部主辦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得由其他機關主辦。
- 依第 5 條,各機關在研擬草案及談判時,應依規定與外交部或相關機關聯繫。
- 依第 7 條,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後,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 主辦機關得依第 6 條,在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就談判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向立法院說明或報告。
2. 簽署後:送立法院審議
依第 8 條,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原則上應於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 二 題25 分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之規定中,關於沿海國在「領海」與「專屬經濟區」行使主權之範圍,比較兩者異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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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兩種海域的法律性質:領海是沿海國領土主權向外延伸的海域;專屬經濟區(EEZ)則是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特殊法律制度海域。兩者都賦予沿海國權能,但範圍與性質不同:領海以完整主權為原則,EEZ 僅在公約列舉的事項上賦予沿海國主權權利及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比較海域的法律地位,再依序說明範圍、沿海國權能、他國權利與限制。作答時須特別區分「主權」(sovereignty)與「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前者涉及對海域本身的領土主權,後者是為特定目的行使的權利,不能據此把 EEZ 視為沿海國領土。
領海:主權及其限制
依公約第 2 條,沿海國主權自陸地領土及內水延伸至鄰接的領海,並及於領海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依第 3 條,領海寬度自公約所定基線量起,最寬不得超過 12 浬。
領海內原則上適用沿海國主權,但須受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依第 17 條,各國船舶均享有通過他國領海的權利;通過須符合第 18、19 條等規定,並不得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無害通過權主要適用於船舶,不能概括為外國航空器得自由飛越領海上空。
專屬經濟區:特定事項的權利與管轄權
依第 55 條,EEZ 是領海外、鄰接領海的海域,適用公約第五部分規定的特殊法律制度。依第 57 條,其範圍自基線量起不得超過 200 浬。這是 EEZ 的外部上限,並不表示沿海國對其中全部海域享有領土主權。
依第 56 條,沿海國在 EEZ 享有:
- 主權權利:為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底土中的生物與非生物資源而行使;也包括對區內其他經濟性探勘、開發活動的權利,例如利用海水、洋流及風力生產能源。
第 三 題25 分
試從 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之規定,論述何謂「使館不可侵犯」之內涵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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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1)第22條所定的「使館館舍不可侵犯」,以及第24、27、30條等相關規定。重點在於:館舍不可侵犯不等於使館領土具有治外法權;館舍仍位於駐在國領土內,但駐在國負有不得擅自進入、並須積極保護的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分層說明不可侵犯的內涵
作答可依「不得進入、積極保護、館舍與財物不受侵害、例外範圍」依序論述,並區分公約明文規定與實務上討論的緊急例外。
一、駐在國官員不得擅入
依第22條第1項,未經使館館長同意,駐在國官員不得進入使館館舍中用於使館工作的部分。使館館長同意可明示作成;若由有權代表使館者明確表示同意,也可作為進入的依據。公約並未規定駐在國官員在火災、災害等緊急情況下可逕行進入,因此作答時不宜把緊急必要性寫成第22條明文例外。
二、駐在國負有積極保護義務
依第22條第2項,駐在國負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的特別義務,以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擾亂使館安寧或損及其尊嚴。此義務不只要求國家機關不得擅入,也要求駐在國採取合理措施,防止私人或群眾侵入、破壞或滋擾使館。
三、館舍、財物及交通工具享有豁免
依第22條第3項,使館館舍及其設備、館內其他財物,以及使館交通工具,均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使館館舍依第1條第1項所指為供使館用途使用的建築物或其部分,以及附屬土地;其定義不因所有權歸屬而改變。使館用於工作的部分受到第22條保護,但不代表使館所有財產、外交人員的私人住所或其他場所一概都屬「使館館舍」。
四、不可侵犯不等於治外法權
第 四 題25 分
在跨國犯罪之引渡案件中,何謂「雙重犯罪原則」?(10 分)以及「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內涵與其例外?(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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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引渡的兩項限制:雙重犯罪原則(亦稱雙重可罰原則)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引渡是被請求國將身在其境內、遭請求國追訴或執行刑罰的人移交給請求國;移交通常須符合條約或被請求國法律所定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引渡法》當時的相關規定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可先說明雙重犯罪原則,指出它是判斷能否引渡的一項門檻;再說明政治犯不引渡的目的與適用範圍,最後列出國內法明文排除的政治犯罪類型,以及國際條約逐漸發展出的例外。
兩項原則適用層次不同:雙重犯罪原則問「該行為是否在雙方都可處罰」;政治犯不引渡則問「即使可處罰,該犯罪是否具有政治性,因而得拒絕引渡」。
一、雙重犯罪原則
雙重犯罪原則是指:引渡所依據的行為,須依請求國與被請求國的法律均屬可處罰的犯罪,才得准許引渡。我國《引渡法》第 2 條規定,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依我國法律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在此限。
判斷重點在於被指控的行為本身,而非兩國法律是否採用相同罪名、構成要件文字或法律分類。只要該行為依雙方法律均可處罰,通常即符合雙重可罰要求;至於犯罪名稱、犯罪構成或刑罰程度是否完全相同,並非原則上必要。
例如,請求國將某種利用他人帳戶轉移犯罪所得的行為稱為「洗錢罪」,被請求國雖以不同罪名規範,但同一行為依其法律也構成犯罪,仍可能符合本原則。反之,若該行為在被請求國並非犯罪,原則上即欠缺雙重可罰性。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是指被請求人所涉犯罪具有政治性時,被請求國得拒絕將其交付請求國。其目的在於避免引渡制度被用來打擊政治異議、政權反對者或政治運動參與者,並防止請求國以普通刑事追訴為名,實際進行政治迫害。
政治犯罪的判斷通常區分:
- 純粹政治犯罪:犯罪直接以國家政治秩序或政治權力為對象,例如叛亂、煽動顛覆等。
- 相對政治犯罪:一般刑事犯罪與政治目的或政治抗爭情境相連結。判斷時會考量犯罪與政治衝突的關聯、行為是否為政治鬥爭的一部分,以及暴力程度與手段是否顯著超過所欲達成的政治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