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海巡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時,應向下列何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管制區」入出許可的辦理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修正的《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第 4 條,海岸管制區(不含區內軍事設施)的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護,由海巡機關辦理;管制區內的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一般海岸管制區的入出許可機關,而非區內軍事設施的管制機關。依上述規定,人民申請入出一般海岸管制區,應向海巡機關申請,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 (A) 海巡機關:正確。 民國 110 年適用的《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第 4 條,明定一般海岸管制區的入出申請許可由海巡機關辦理。
- **(B) 軍事機關:錯誤。
第 2 題2 分
我國人民因犯走私罪而公然聚眾威脅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下列處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懲治走私條例》中關於走私犯抗拒公務檢查之加重犯罪型態及其「在場助勢者」之法定刑責。 主要法源依據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核心重點在於區辨:
- 妨害公務強度之分級:區分第 4 條(持械反抗、開槍拒捕之重度武力抗拒)與第 5 條(公然聚眾威脅之恐嚇危害抗拒)。
- 行為人參與角色之刑度差距:區分「親自實施之正犯」與「在場助勢者」之責任區隔。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條文法定刑記憶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抓取犯罪構成要件關鍵字:
- 前提犯罪:「犯走私罪」。
- 行為手段:「公然聚眾威脅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
- 行為角色:「在場助勢」。
- 對應法律規範:
-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犯走私罪而公然聚眾威脅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實施威脅之正犯法定刑)。
- 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對正答案: 題目指明處罰對象為「在場助勢」,直接適用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法定刑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選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該條第 1 項為「犯走私罪而公然聚眾持械反抗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或開槍拒捕」,正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3 題2 分
香港籍抽砂船船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灘(臺灣淺堆)進行抽砂行為,該船船長應依下列何者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海域執法之空間管轄」、「海域自然資源保護之法規競合」以及「民國 110 年 1 月修正之抽砂重罰法規」。
- 海域法律地位:「臺灣灘」(又稱臺灣淺堆)位於澎湖西南海域,地理與法理上屬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非屬內水或領海。
- 特別刑法之適用:外國或境外船舶於我國大陸礁層海域盜採土石,侵害我國對大陸礁層天然資源之專屬主權權利,直接適用海域專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優先於陸域與領海性質之《土石採取法》。
- 重要修法背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第 2 項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在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本規定自 110 年修正施行後,罰則規範維持至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空間定性 行為法規競合 法律效果(刑罰)檢驗」三步驟切入:
- 第一步(空間定性):鎖定違法行為地「臺灣灘(臺灣淺堆)」,該處海域定性為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排除規範陸域及內水、領海之法規。
- 第二步(行為與法規競合):違法未經許可抽砂,侵害大陸礁層土石資源。外籍或港澳船舶在該海域犯罪,受我國海域刑事主權管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海域專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而非行政管制法規(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第三步(法律效果檢驗):比對民國 110 年 1 月修法公布之法定刑,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為「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據此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土石採取法》雖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同步增訂第 36 條第 2 項刑事處罰(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第 4 題2 分
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稻米,如須符合「管制進口物品」之要件,下列何種價格總額應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前身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關於大陸地區農產品管制標準與海關核估貨價之法定基準。
依民國 110 年適用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點第 2 款(乙項)規定:
「管制進口物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產品、農產品、農業加工品、糧食。一次私運海產品、農產品、農業加工品、糧食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稻米屬於糧食及農產品,因此其認定是否達到管制物品門檻之計價基礎,法定標準為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
備註:現行法已修正。《懲治走私條例》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大幅修正公布,刪除原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改於法律本體中直接明定管制構成要件,惟本題解答仍應以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法規明定之計價專有名詞:
- 確定法規規範對象: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稻米(屬農產品/糧食類)。
- 檢視門檻要件:構成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標準為「重量逾 1,000 公斤」或「總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
第 5 題2 分
依我國所公告之領海、鄰接區、禁止水域、限制水域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我國涉海法規中兩套不同管轄海域體系的劃設與公告現況:
- 國際法/海洋法體系: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由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
- 兩岸特殊法體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由國防部公告之「臺灣、澎湖、東沙、金門、馬祖、烏坵、亮島、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
考生須熟記四大特殊島嶼(釣魚臺、金門、東沙、太平島)在這兩套法規下的公告狀態及界線對應關係:
- 領海基線及外界線:已公告第一批(涵蓋臺灣本島、澎湖、釣魚臺列嶼、東沙群島、中沙群島黃岩島);金門、馬祖與南沙群島(太平島)迄今尚未公告。
- 限制、禁止水域:國防部公告範圍涵蓋臺澎、東沙、金門、馬祖、烏坵、亮島、東引、南沙(太平島);但「釣魚臺列嶼」未劃設公告。
- 界線重疊性:僅「東沙島」公告之禁止水域為領海(12 浬)、限制水域為鄰接區(24 浬),兩者範圍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雙軌法規對照檢驗法」,依序檢驗各選項之島嶼是否符合兩項嚴格條件:
- 公告要件:該地區是否「同時」已由行政院公告領海及鄰接區,且由國防部公告禁止及限制水域?
- 範圍一致性要件:若皆已公告,其禁止水域是否等同領海(12 浬)、限制水域是否等同鄰接區(24 浬)?
只要任一要件不符,該選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院於民國 88 年公告之第一批領海基線中,已明列「釣魚臺列嶼」之領海基線、領海(12 浬)及鄰接區(24 浬);但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劃設之限制、禁止水域,僅針對國軍防區周邊公告,並未公告釣魚臺列嶼之禁止水域與限制水域。故本選項敘述「均已公告」非屬事實。
第 6 題2 分
依我國政府公告之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範圍,澎湖馬公與嘉義布袋間之水域,屬於下列何種性質水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就此基線劃定範圍無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海域管轄體系中領海基線之劃定方式與各海域水域性質之法定定義:
- 法規依據: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4 條:「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正常基線為原則,直線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前項基線之劃定底線及開始座標值,由行政院訂定,並得由行政院分批公告之。」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5 條:「領海基線向陸地側之水域,為中華民國之內水。」
- 公告範圍: 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我國在台灣本島西岸劃有基線,澎湖群島外圍亦以數個基點劃定直線基線。台灣本島與澎湖群島之間的水域(即澎湖水道)完全被涵蓋於領海基線向陸地側,其法律性質屬我國「內水」。
解題方法
- 確認地理區位與法律地位: 澎湖馬公與嘉義布袋之間的海域,地理上屬於台灣本島與澎湖列島間的「澎湖水道」。
- 套用領海基線劃法之法律效果: 依行政院公告之領海基線圖與說明,澎湖群島以直線基線圍繞外緣各基點,台灣本島西側亦設有基線(如濁水溪口、曾文溪口等基點),兩者共同將澎湖水道環抱於基線內側。
- 依定義得出結論: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5 條,只要位於「領海基線向陸地側之水域」,法定地位即為「內水」。澎湖馬公至嘉義布袋間的水域完全位於此範圍內,故屬於內水。
第 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有腐敗之虞之扣押物,海關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條文內容相同,未再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扣押物之先行變價與證據保全程序」之法定要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規定:
- 第 1 項(實體變價程序):「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虞,或價值顯著減低,或保管困難或費用過鉅者,海關得於處分確定前拍賣之,並保管其價金。」
- 第 2 項(證據保全程序):「海關依前項規定拍賣扣押物前,得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海關對於扣押物負有保管義務,惟遇有「腐敗之虞」等特殊情事,若遲至沒入處分確定始行處置,標的物恐已喪失價值。因此,法律一方面賦予海關得先行「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的彈性處分權;另一方面,為避免日後行政爭訟時標的物已不復存在、導致事實無從認定,特於同條第 2 項明定海關得採取之證據保全措施為「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法條文義對稱」與「行政行為性質區分」兩個切入點:
- 法條原文之精確對照: 題目詢問「海關得如何處理」,四個選項之語句結構皆為「酌予〔行為一〕或〔行為二〕」。在《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中,立法者精確搭配的裁量作為即為「得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 區分「實體變價」與「證據保全」之行為性質:
- 「拍賣」屬於實體處分與變價措施,條文規定為「得於處分確定前拍賣之」,在法律修辭上不會冠以「酌予」二字。
- 「提存」非《海關緝私條例》所定方式,該條明定為「保管其價金」,並非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 「留樣」與「拍照存證」方屬裁量性的證據保全手段,與題幹選項的「酌予……或……」語法完全契合。
第 8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所稱「臺灣地區」之定義與下列何法律之定義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海巡及涉海法規中「地域管轄與用詞定義」之跨法規比較,關鍵法條為: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3 款:「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考生須掌握立法者如何界定我國政府實質統治權所及之空間範圍,並辨析各涉海法律之規範標的與名詞定義條款。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定義直接對照法」:
- 先確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臺灣地區」之法定標準文字為「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逐一檢視各選項法律之「名詞定義」或「管轄範圍」條款。多數涉海法律係以國際海洋法公約架構規範「領海」、「鄰接區」或「專屬經濟海域」,並未針對「臺灣地區」下定義;僅有海巡機關之根本組織與執法依據——《海岸巡防法》,因執法空間涵蓋陸域與海域,其第 2 條明文引進並採取完全相同之定義文字。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係依據國際法原則劃定我國之主權海域(自基線起算 12 浬)及管轄權海域(自基線起算 24 浬),其規範重點為「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之劃定與權利行
第 9 題2 分
大陸漁船因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進行捕撈活動,經扣留後,處以罰鍰,其罰鍰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之管轄、裁罰與執行機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及第 80 條之 1 為準(現行法架構維持一致)。
本題關鍵法理與法條規範如下:
- 扣留與處分權限:《兩岸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扣留及留置處分均由海岸巡防機關實施。
- 罰鍰與沒入機制:《兩岸條例》第 80 條之 1 規定,大陸船舶違反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沒入該扣留船舶,並得由海巡機關逕行拍賣、變賣或銷毀。
- 執行主體之特殊性:大陸漁船留置與扣留處分具高度現場性與國境管制性質,海巡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該罰鍰之限期繳納催繳、受領、乃至不繳納時之「沒入扣留船舶處分」,全由海巡機關自為執行,無須亦不得移送其他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劃分」與「涉外國境管制的特別程序」**切入判斷:
- 區分處罰性質:本題之「罰鍰」屬於行政罰(行政秩序罰),非刑法上的「罰金」,因此可直接排除司法機關(法院、檢察機關)之執行管轄。
- 檢視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一般行政罰鍰之強制執行雖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但越界大陸漁船案件係在海巡機關「扣留船舶」與「留置人員」的特定狀態下進行。
第 10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巡防艇,發現航行中之大陸漁船在距臺灣本島領海基線外 18 浬處,未進行作業,下列敘述及作為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限制、禁止水域之劃設範圍」與「大陸船舶越界之處置手段與罰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水域劃設範圍: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臺灣本島及附屬島嶼之「禁止水域」為領海範圍(即自領海基線起 內);「限制水域」為鄰接區範圍(即自領海基線起至 內水域,扣除禁止水域後,為領海基線外 水域)。
- 主管機關處置權限:依《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
- 罰鍰之法定前置要件:依《兩岸條例》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之大陸船舶處以罰鍰,法條明定以「經扣留者」為構成要件;未經扣留之船舶,法無直接處以行政罰鍰之依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二階段法律涵攝」:
-
第一階段:界定水域性質(排除選項 A、B) 題目載明該大陸漁船位於「距臺灣本島領海基線外 處」。 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之標準: 該海域落於臺灣本島鄰接區界限內,屬於「限制水域」,並非「禁止水域」。據此可立即排除 (A)、(B)。
-
第二階段:判斷執法處置手段(排除選項 D) 題目敘明該大陸漁船處於「航行中」且「未進行作業」。
- 依《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及海巡實務裁量原則,大陸船舶於限制水域航行且無實質違法作業行為,情節輕微,基於行政法比例原則,應採侵害最小之「驅離」處分。
第 11 題2 分
我國基於國家利益,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其暫停無害通過之海域範圍,係由何機關公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船舶於我國領海暫停無害通過之要件與公告權責機關。 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0 條規定:
- 實體要件:中華民國基於國家利益,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第 1 項)。
- 程序與權責機關:暫停無害通過之「海域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公告之(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權責機關記憶題」。 暫停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權涉及國家主權行使、國防安全及國際涉外關係,其層級極高,法律明確將發布公告之權限賦予最高行政機關(中央行政院層級),而非個別中央二級部會。直接援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明文,公告機關為「行政院」,即可快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海洋委員會:錯誤。 海洋委員會為海洋政策規劃、統合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執法之上級主管機關。海委會雖負責執行相關海域執法及安全維護,但《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確將公告權限賦予「行政院」,海委會並非法律明定的公告機關。
- (B) 內政部:錯誤。
第 12 題2 分
外國人民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如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應移送何機關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0 條關於外國人違反本法處以罰鍰後之強制執行管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該特別法針對「罰鍰逾期不繳納」之移送執行明文規定,區辨特別法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法條文字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檢索《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0 條之具體規範:
- 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0 條規定:
- 第 1 項:「外國人民或船舶違反本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得命其提供適當之擔保。」
- 第 2 項:「前項擔保未提供前,主管機關得扣留其船舶及人員。但自扣留時起算,六個月內未為本法所定之處分者,應即發還。」
- 第 3 項:「第一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罰鍰,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歸納結論:依該法第 20 條第 3 項明文,屆期不繳納罰鍰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3 題2 分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令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死亡,由海巡機關支付相關費用,有關法規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已於民國 113 年大幅修正,刪除醫療費、撫慰金與補償金之自訂支付標準,改回歸《國家賠償法》規範,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法規競合時之法位階與適用順序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國家賠償法》與個別公權力機關作用法之間的關係: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 國家賠償法之普通法性質: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即明定國家賠償法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居於「普通法」地位。
- 命題當時海巡器械致第三人死傷之補償責任:依民國 110 年《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撫慰金或補償金。」此為海巡人員合法行使器械造成第三人特別犧牲時之法定專屬補償規定,性質上為特別法。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釐清《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與《國家賠償法》在法體系上的主從與競合關係:
- 定性法規性質:
- 《國家賠償法》是針對國家公權力行使致人民權益受損之一般性規範,性質上屬於普通法。
-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係針對海巡人員在特定勤務中「使用器械」之要件、程序及致人死傷之後續補償所作的專門規範,性質上屬於特別法。
- 決定適用順序:
-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6 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第 14 題2 分
大陸籍抽砂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馬祖之限制水域內進行抽砂,有關法規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修正通過之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海域空間管轄劃分」與「違法抽砂法規適用(抽砂兩法)」之整合判斷能力:
- 海域管轄屬性之定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授權國防部公告之金門、馬祖等外島「禁止、限制水域」,在管轄法權之實質性質上,屬於我國主權所及之「內水與領海」海域範疇,而非領海以外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 違法抽砂之刑事處罰(抽砂兩法體系):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總統令同步公布修正《土石採取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將外海與海域違法抽砂全面拉高至「刑事處罰」:
- 內水、領海: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第 2 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第 2 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海域空間定性 法律適用歸屬」兩步驟分析法:
- 第一步(海域定性):鎖定題目關鍵字「馬祖之限制水域」。馬祖列島四周劃設之限制水域位於我國領海基線之內水及領海範圍內,非屬專屬經濟海域(200 浬經濟海域係自領海基線起算至外緣)。
- 第二步(法條選定):民國 110 年立法院修正之「抽砂兩法」中,刑度完全一致(均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但適用海域嚴格區分。案發海域既屬馬祖限制水域(內水、領海性質),即應直接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第 2 項之刑事責任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及第 80 條之 1 針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僅授權主管機關採取「驅離、扣留船舶、沒入、留置人員」以及處以「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等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 (B) 選項錯誤:
第 15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有害物質」,係指下列何國際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法定名詞定義之熟稔度,特別是法規與國際公約組織之連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該款移列至第 3 條第 7 款,並增列其他公告物質,但核心引據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本旨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國際法規代稱」與「主管國際組織」的對應關係:
- 法條直接記憶:直接連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之明文定義,有害物質係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MO)所定之「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DG Code)為基準。
- 專業領域關聯性:題目提及「海運危險品」,在聯合國專門機構中,負責制定國際航運技術規範、海上人命安全(SOLAS)及防止船舶污染(MARPOL)之機構,即為主管海事事務的「國際海事組織」。
第 16 題2 分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海關緝私條例》法規性質與處罰體系之認知,並區辨其與《懲治走私條例》在法律效果上的本質差異:
- 《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本質:該條例第四章「處罰」(第 36 條至第 45 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為行政秩序罰(即「行政罰」),包含沒入(沒入貨物、運輸工具)與罰鍰(處貨價或所漏稅額之倍數)等,條例內部並無任何主刑(徒刑、拘役、罰金)或從刑之「刑罰」規定。
- 行政罰與刑事罰之分際:若走私情節重大而牽涉刑事犯罪(如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毒品或槍械等),海關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移送司法機關,由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或相關特別刑法科處「刑事罰」,而非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直接科處刑罰。
解題方法 從「立法體系與罰則性質」切入判斷:
- 檢視《海關緝私條例》之罰則內容:全部條文之處罰種類僅有「沒入」與「罰鍰」,符合《行政罰法》第 1 條與第 2 條所稱之行政罰。
- 釐清責任歸屬:只要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本身」所科處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百分之百全為行政罰;涉及刑事責任者,其刑罰依據為其他刑事法規,並非該條例本身之罰則。
- 據此直接推導,違反該條例之處罰「均處以行政罰」。
第 17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巡防艇於基隆和平島北方 2 浬處,當場查獲宜蘭籍 CT5 漁船使用拖網漁船作業,該漁船已捕獲漁獲物 200 公斤,經海巡人員蒐證後,應送何機關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撰寫詳解。(現行法已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升格為「農業部」)。
核心觀念
- 違法行為之性質(行政不法 vs. 刑事不法):
- 拖網漁船違規於禁漁區作業,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告之《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管制規定》(50 噸以上拖網漁船禁止於距岸 12 浬內作業)。
- 罰則為《漁業法》第 65 條第 6 款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行政罰),而非刑事犯罪。海巡人員蒐證後應「函送」行政主管機關處置,不得「移送」地檢署。
- 漁船噸級代號(CT 代碼)與主管機關管轄劃分:
-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及漁政實務,漁船依總噸位等級區分:
- CT0:未滿 5 噸
- CT1:5 噸以上未滿 10 噸
- CT2:10 噸以上未滿 20 噸
- CT3:20 噸以上未滿 50 噸
- CT4:50 噸以上未滿 100 噸
- CT5:100 噸以上未滿 200 噸
- 管轄劃分標準:未滿 20 噸(CT0~CT2)之小型漁船,委任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總噸位 20 噸以上(CT3~CT8)之大型漁船,其漁業證照核發與裁處權限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民國 110 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包含以下兩個關鍵判斷:
- 第一步:定性違法行為,排除刑事司法機關 違規拖網捕魚屬於違反禁漁區規定,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鍰及收回證照(行政處分),非屬毒、炸、電魚等《漁業法》第 48 條及第 60 條之刑事犯罪,故處理流程為行政函送主管機關,立即排除 (C)。
- 第二步:辨識漁船等級,確認行政管轄層級 本案違規船隻為「CT5」漁船,總噸位為 100 噸以上未滿 200 噸,屬 20 噸以上大型漁船。依《漁業法》管轄劃分,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方縣(市)政府無管轄裁處權,故排除 (A)、(B),應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D)。
第 18 題2 分
海關人員查獲走私貨物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人員之法律地位與職權依據」,核心在於區辨**行政查緝機關(海關)與海域執法兼具司法警察機關(海巡)**在身分與執法依據上的本質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兩大法律判準:
- 司法警察身分之有無(身分法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1 條至第 4 條,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之身分採嚴格法定。《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賦予財政部海關關務人員司法警察身分。相較之下,《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則明文賦予海巡人員於執行職權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扣押處分之法源依據(行政扣押 vs. 刑事扣押): 海關查緝走私係本於行政權限執行關稅與邊境管制,其查獲走私貨物所為之扣押,屬於行政法上為保全沒入處分而實施之行政扣押,法源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17 條(海關查獲應行沒入之物得扣押之),而非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刑事扣押。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身分」與「法源」雙重條件組合的選擇題,切入步驟如下:
- 第一步:檢驗「海關人員身分」 海關隸屬財政部關務署,屬行政關稅機關,法規並未授權其具備司法警察身分(若涉刑事犯罪,海關僅能於行政調查後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因此,海關人員「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先刪除 (A)、(C)。
- 第二步:檢驗「扣押之法源依據」 海關查獲應沒入之走私貨物,係依行政專法《海關緝私條例》第 17 條發動行政扣押;海關人員既非刑事訴訟法之偵查輔助機關,自無逕依《刑事訴訟法》發動扣押權限之可能。因此扣押法源為《海關緝私條例》,刪除 (D)。
第 19 題2 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巡防艇於臺灣本島領海基線外 22 浬之處登檢我國籍漁船,發現其載運香菸 500 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實務上海域登檢走私案件之法規適用與法規競合」,核心法益與規範涉及海域管轄權、走私客體之屬性認定,以及特別法優先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走私客體認定(菸品除罪化與專法規範): 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數額」,自民國 92 年(2003 年)起已將「菸、酒」自管制物品項目中刪除。因此,走私香菸不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 特別法優先原則: 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屬於《菸酒管理法》第 6 條所定義之「私菸」。對於私菸之輸入、運送與查處,應優先適用專門規範菸酒之《菸酒管理法》(特別法優先於一般性之《海關緝私條例》)。
- 管轄海域與國籍管轄: 臺灣本島領海基線外 22 浬處,屬於我國「鄰接區」(基線外 12 至 24 浬)與「專屬經濟海域」(基線外 12 至 200 浬)。海巡艇登檢「我國籍漁船」,依旗國管轄權與《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5 條規定具有合法檢查與管轄權責;但定性該載運行為之違法實體法,取決於貨品性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定性違法客體 檢驗法律競合 排除非實體法規」的三步審查法:
- 第一步(審查走私對象):題目明確載明貨品為「香菸 500 箱」。考量菸品早在 92 年即已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直接排除 (C)。
- 第二步(審查法規屬性與特別法):私運未稅菸品涉及逃漏稅與非法輸入,主要主管法律為《菸酒管理法》。雖然《海關緝私條例》亦有走私漏稅貨物之一般規定,但在菸酒查緝實務上,《菸酒管理法》為特別法,主管機關與處分依據均以《菸酒管理法》為優先,直接排除 (A)。
- 第三步(審查海域實體法之性質):題目提及「基線外 22 浬」,雖屬專屬經濟海域範圍,但《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非處罰載運違禁品或私貨之實體法規,直接排除 (B)。
綜合上述推導,本案應依《菸酒管理法》論處,正確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影響海洋環境之甲類物質棄置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中關於「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管制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環境之承載能力,按海洋棄置物質之種類公告分級管制:
-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採取絕對禁止主義)。
- 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採取嚴格的個案逐次許可制)。
- 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採取一定額度內的通案總量許可制)。
法規動態提醒: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已全面重整海洋棄置管制架構,刪除舊法甲、乙、丙類物質之三級分類名詞,改為依公告得棄置物質清單與許可審查制度進行規範;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標準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管制強度階梯」:
- 物質對海洋生態之危害程度越高,管制強度越嚴格。
- 甲類物質屬於高危害物質,法律採取最嚴格之全面禁止手段,毫無裁量或許可之例外空間,故直接對應「不得棄置於海洋」。
- 只要掌握法條將甲、乙、丙類分別賦予「全面禁止」、「每次許可」、「總量許可」之階層架構,即可迅速判定。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法律未訂定其施行細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常用法規之法規命令架構,特別是各主要執法法規是否設有統括性的「施行細則」。考生須熟悉海巡法規核心架構(包含國家安全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及其授權子法體系。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從法規體系結構切入:
- 檢視各法律末尾是否包含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 檢視現行行政法規資料庫中,中央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發布該母法之「○○法施行細則」。
- 區分「專項法規命令」(如:某某辦法、標準)與「統括性法規命令」(施行細則)之差異。
選項分析
-
(A) 國家安全法:錯誤(已訂有施行細則)。 《國家安全法》設有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行政院定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就入出境管制、通報合作及相關名詞定義等細節予以規範,故本法訂有施行細則。(現行《國家安全法》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主管機關亦配合於 112 年重新發布施行細則,但有訂定施行細則之事實不變。)
-
(B) 海洋污染防治法:錯誤(已訂有施行細則)。 《海洋污染防治法》(民國 110 年版第 60 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據此訂有《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針對海洋污染定義、應變措施、清除計畫等程序詳加補充,故本法訂有施行細則。(現行法修正後移列至第 66 條,仍維持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第 22 題2 分
有關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領海基線劃定之法源依據與法定原則,涉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實定法規範,以及其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通則規定的差異。
- 法定劃定原則: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
- 基線類型定義:
- 正常基線(Normal Baseline):以沿岸低潮線為基線。
- 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在海岸線極為曲折或緊鄰沿岸有一系列島嶼時,連接陸地及島嶼各外端適當基點所劃定之直線。
- 混合基線法(Mixed Baseline System):合併使用上述兩種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球題」兼具「國際法 vs. 國內法」比較陷阱:
- 掌握提問主體:題目問的是「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因此審題切入點必須以我國國內實定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為最高準據,而非直接套用國際公約通則。
- 對照法條要件:檢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接對應「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之法定字句。
第 23 題2 分
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進行下列何行為時,應處以刑事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專屬經濟海域內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區分,特別是**「行政罰(罰鍰)」與「刑事處罰(刑罰:徒刑、拘役、罰金)」**的界線。 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第 6 條、第 19 條:未經許可建造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處罰(行政罰鍰)。
- 第 7 條、第 18 條:未經許可從事資源探勘開發、利用風力等生產能源之處罰(行政罰鍰)。
- 第 10 條:專屬經濟海域內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轉介適用相關環保法規)。
- 《海洋污染防治法》(海洋棄置之刑事責任):
- 專屬經濟海域內非法傾倒廢棄物,回歸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規範。未經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明定處以自由刑與罰金刑,屬於實質的刑事處罰。(現行法已修正調整條號與罰則額度,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辨識各違法行為所對應的處罰性質是「行政罰鍰」還是「刑事處罰」:
- 檢視題目選項行為是否落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本法所定之「罰鍰」範圍。若僅處「新臺幣……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非刑事處罰。
- 檢視何者構成特別刑法或轉介法規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事處罰。
- 比對後可知:利用風力生產能源、建造人工島嶼、非生物資源探勘,於本法均明定為處「罰鍰」;唯獨傾倒廢棄物(海洋棄置)依第 10 條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設有自由刑與罰金刑之刑事處罰。
選項分析
- (A) 錯誤: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利用風力生產能源,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等。處罰種類為行政罰(罰鍰),非刑事處罰。
第 24 題2 分
海巡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並訂定協調聯繫辦法,海洋委員會與下列何機關訂定協調聯繫辦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岸巡防法》之機關協調聯繫機制及授權法規命令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法條依據: 依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之《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規定:「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其協調、聯繫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與授權法規: 海巡機關改隸海洋委員會後,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時期與各部會訂定之協調聯繫辦法均配合修正發布。海洋委員會依上述法條授權,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協調聯繫辦法。在四個選項中,僅交通部與海洋委員會會同訂有法規命令《海洋委員會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 現行法提醒: 現行法規架構維持不變,僅相關合作部會(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名稱隨組織改造變更,本題之核心法理與規範體系均無變動。
解題方法
海巡任務具備複合性與跨機關特性,涉及國防安保、航政港政、查緝走私、犯罪偵查及海上搜救等業務。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海洋委員會依法會銜訂定「協調聯繫辦法」的常態合作部會清單:
海巡主管機關依法訂有專屬「協調聯繫辦法」的中央二級機關主要包含:
- 交通部(《海洋委員會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 國防部(《海洋委員會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 內政部(《海洋委員會與內政部協調聯繫辦法》)
- 財政部(《海洋委員會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
- 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海洋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調聯繫辦法》)
對照題目選項,唯有 (C) 交通部位列此法定名單之中。
選項分析
- (A) 法務部:錯誤 海巡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調查任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第 25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旅客進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海關緝私條例》為準(註:本條文後續未修正,現行法亦同)。主要測驗考生對旅客出入國境攜帶行李物品之違章責任、法定效果及主管機關權限之理解:
- 旅客攜帶違章物品之罰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其法定效果為「沒入其貨物」。
- 法規命令之授權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情節輕微者減免標準之訂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而非基層執行機關「海關」。
- 貨價之法定定義:依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貨價以「完稅價格」為準;出口貨物之貨價始以「離岸價格」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題,切入要領如下:
- 法律效果直接鎖定:比對《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本文,該條針對旅客攜帶應稅物品匿不申報之明文法律效果即為「沒入其貨物」。
- 主管機關層級辨識:涉及裁量基準或減免標準等法規命令授權,法制上多保留予中央部會層級(財政部),用以快速排除執行機關(海關)之錯誤選項。
- 進出境計價基準區分:掌握「進口=完稅價格」、「出口=離岸價格」之基本原則,迅速排除計價基準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處以罰鍰。」故沒入貨物為法條所明定之處分,本選項完全正確。
- (B) 錯誤:
第 26 題2 分
航行海域內之我國漁船,因規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巡防艇海巡人員之檢查,遭處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該漁船船長如欲提起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 罰鍰處分之法源依據: 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人員依法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
- 「巡防艇」僅為執勤之公務載具,並無權利能力與行政機關地位。
- 「第二海巡隊」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之內部派出單位(任務單位),非具備獨立編制、預算與印信之獨立行政機關。
- 海巡實務上,依法具有裁罰管轄權並具名作成行政處分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第四級行政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 訴願管轄與提起程序:
- 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艦隊分署隸屬於海巡署,故艦隊分署之直接上級機關(訴願管轄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訴願提出途徑: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救濟法(訴願程序)結合海巡組織體系」題型,解題切入點分為三個標準步驟:
- 第一步:確認原處分機關 海上現場巡防艇執檢人員查獲違規後,係陳報所屬單位,最終依法以具獨立行政機關地位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名義作成裁罰處分書。因此,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艦隊分署」。
- 第二步:確認直接上級機關(訴願管轄機關) 對應中央三、四級機關層級體系:艦隊分署(四級)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海巡署(三級)。
第 27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14 條)有關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因犯危害國家安全之重大罪行,致「喪失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並追繳已支領給與」之法定要件。
依命題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規定,其剝奪退休給與之核心要件包含:
- 行為人身分:現職(役)或退休(職、伍)之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
- 罪名範圍:
- 犯刑法外患罪、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
- 犯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
- 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之罪。
- 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
- 法律效果門檻:均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細度測驗題,切入點在於快速檢驗各選項是否同時滿足「罪名與條號正確」以及「宣告刑度門檻符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兩大要件:
- 先查刑度門檻:凡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直接剔除。
- 次查罪名與條號:確認是否列入內亂罪、引述之法規條號是否為法條所明定之處罰範圍。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罪名不合:依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僅限於犯刑法「外患罪」,未包含內亂罪。
- 程序與刑度要件錯誤:法條明定要件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內亂、外患罪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絕非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 (B) 選項正確: 完全符合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犯刑法外患
第 28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從事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關於「禁止為境外勢力發展組織、洩密或刺密」之行為態樣規範(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公布,相關規範已移列並重組於現行法第 4 條等規定)。
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110 年考試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明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精確度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所明列之三大款「動詞態樣」,並辨識出選項中「偷換動詞」或「混淆他法」之誘答陷阱:
- 第一款行為核心動詞: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發展。
- 第二款行為核心動詞:洩漏、交付、傳遞。
- 第三款行為核心動詞:刺探、收集。
- 比對各選項動詞及客體,即可找出與法定文字完全吻合之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國 110 年《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法定行為態樣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條文並無「協助」之明文。
第 29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入出境檢查,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國家安全法》,原舊法施行細則相關入出境檢查條文已配合廢止移列,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10 年時適用之舊《國家安全法》第 4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檢查」之各項實務執法標準,涵蓋以下重點:
- 運輸工具檢查態樣:船舶與航空器實施「清艙檢查」,與貨櫃實施「開櫃檢查」之法定用語與客體區分。
- 正當法律程序與隱私維護:行李物品檢查時之開啟義務主體(由受檢人自行開啟,而非執法人員代開)。
- 過境旅客之特定管制規範:會晤人員與授受物品之法定程序、特定要件(特殊事故、航警核准、監視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實務規範精準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處分手段與客體之對應性:
- 針對船舶、航空器等具封閉艙間之大型運輸工具,法定檢查手段為「清艙檢查」。
- 針對貨櫃,法定檢查手段為「開櫃檢查」。
- 檢視程序義務人:
- 為防止執法爭議、遺失指控及公務員侵權損害賠償風險,受檢行李物品依法由「受檢人自行開啟」,非由檢查人員直接開啟。
- 嚴格審查法定特別要件:
- 過境管制法規中,對於特定例外行為(如會晤、交付物品)通常訂有嚴格之「前提事由」與「權責機關」,不得任意以抽象的「申請許可」概括置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明定:「實施航空器檢查,得作清艙檢查。」(同法第 26 條對船舶亦有相同規定)。清艙檢查係指對航空器之客艙、駕駛艙、貨艙及隱密空間進行全面徹底搜查,以防匿留未申報人員或夾帶危安違禁物品,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B) 錯誤: 依命題當時《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進口貨櫃得於進口港口卸存之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實施開櫃檢查;必要時,得於目的地實施之。
第 30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因下列何種行為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洋污染防治法》中造成海洋污染行為之「法定阻卻違法/免罰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海洋污染防治法》原則上嚴格禁止並處罰排洩、投棄污染物於海洋之行為,但立法者基於法益權衡原則,於罰則章中明定行為人於特定急迫狀況下為保全更高位階法益所採取之避險行為,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 (現行法已修正:本法於民國 112 年 5 月大幅修正公布,本免罰規定已修正移列,並增訂事後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之但書義務,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構成要件與免罰範圍的精確對應:
- 鎖定罰則章特別免罰條款:尋找民國 110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罰則章中唯一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具體條文(即命題當時之第 47 條)。
- 檢視免罰要件與客體:法條明定的阻卻處罰要件限於「緊急避難」及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等具體重大客體。
- 辨識混淆概念:嚴格區分「行政/刑事處罰之阻卻違法事由」與「民事侵權賠償之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如天災、戰爭)」,並排除欠缺法規效力之內部規範(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
(A) 為維護公共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者:錯誤。 「天然災害、戰爭」屬於不可抗力事件,在公害民事侵權責任中可能作為損害賠償之免責抗辯,但《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行政罰與刑罰罰則中,並未將「為維護公共安全」或概括之「天災、戰爭」明定為排洩污染物不予處罰之事由,不符法定免罰要件。
-
(B) 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正確。
第 31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為準,測驗核心為「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之污染管制規範」(舊法第 17 條至第 19 條),包括:
- 事前許可要件: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申請許可(舊法第 17 條)。
- 事中監控與紀錄義務:持續執行海洋環境監測與申報、作業時製作紀錄、按季申報並保存 10 年(舊法第 18 條)。
- 事故緊急防處與通報義務:採取防處措施並即時雙重通報(舊法第 19 條)。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大幅修正,本組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20 條至第 22 條,並修正主管機關權限及通報文字,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利用海洋設施作業時的「各階段法定作為義務」,檢視選項是否精確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文件名稱」、「作為時機/頻率」及「法定作為內容」:
- 事前階段:提出何種文件申請許可。
- 平時作業階段:監測如何執行與申報、紀錄於何時製作及保存。
- 緊急事故階段:應優先採取何種實質作為、向誰通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命題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選項所述「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並非該條規定應檢具之全般計畫名稱(「海洋環境緊急應變計畫」僅為防治計畫中之一款應載明事項,且法無「重大」二字)。
-
(B) 正確 依命題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第 32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制定公布後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關於「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之要件、各類特殊船舶(軍艦、公務船、潛水艇)之規範程序,以及授權主管機關之規定:
- 無害通過之法理與要件:《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下,得基於「互惠原則」無害通過。
- 軍用與公務船舶之通過程序:《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對外國軍艦及公務船採「先行告知」原則。
- 潛水艇之通過要式:《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潛水艇必須「浮航」(海面上航行)並「展示船籍旗幟」。
- 法規命令之授權機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9 條規定,其管理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典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應法條原文之「關鍵字」,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發生概念抽換:
- 比對原則名詞是否為「互惠原則」。
- 檢驗通報層級是「先行告知」還是「核准/先行同意」。
- 檢驗特殊船舶行為模式是否合乎「海面上航行+展示旗幟」。
- 檢視法規命令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
第 33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採取下列何種違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公布施行迄今未修正)。 考查核心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所賦予執法機關人員之海上處置權限。法條明定執法人員對於領海或鄰接區內有違法之虞之人或物,得採取之法定措施包括「緊追、登臨、檢查」以及必要時之「扣留、逮捕或留置」。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之法定處置作為: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對照題目所問之違法處置手段,檢視各選項是否為該條法定列舉之作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規定,執法人員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登臨」為法文明定之處置措施。
第 34 題2 分
某艘總噸位 240 之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進行捕撈活動,經扣留後,後續之裁罰金額,以下列何者最為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法律效果及海巡機關行政裁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法源規範如下:
- 母法依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
- 同條例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 裁量基準:
- 海巡機關為行使上述裁罰之裁量權,訂有《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基準》(後續隨組織改制持續適用,現行法之基準架構亦維持一致)。依該基準附表,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作業經扣留者,依船舶之「總噸位(Gross Tonnage, GT)」採階梯式分級裁罰。
解題方法
解題步驟分為「行為定性」、「總噸位級距比對」與「對應基準金額」三步驟:
- 行為與程序確認: 本案為大陸籍「漁船」,未經許可進入「禁止水域」捕撈作業且「經扣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適用要件。
- 對照大陸漁船之總噸位裁罰級距: 依裁罰基準附表之裁量標準:
- 總噸位未滿 :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
- 總噸位 以上未滿 :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
- 總噸位 以上未滿 :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
- 總噸位 以上未滿 :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
- 總噸位 以上未滿 :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
- 總噸位 以上:處新臺幣 萬元以上罰鍰。
- 推導裁罰金額:
第 3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機關法定職掌之精確法條記憶與機關功能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七大法定事項(現行法迄今未修正,規定相同)。國考選擇題中,海巡法規常以「置換核心動詞」、「抽換法條特定名詞」或「混淆執行與規劃權責」作為主要命題陷阱。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精準比對法」與「機關職能權責劃分法」切入:
- 比對法定列舉文字:檢查各選項之動詞與名詞是否一字不差地符合《海岸巡防法》第 3 條之明文列舉。
- 區辨機關層級權能:海巡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質上為海域與海岸之第一線執法機關,主要承擔「執行、管制、巡護」任務,而非中央二級部會(海洋委員會)或三級機關(海洋保育署)之政策「規劃」職能。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本款文字與選項完全一致,為海巡機關於岸際地區實施出入管制及防護之法定職權。
-
(B) 錯誤:
- 法條文字不符: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海巡機關掌理者為「海洋漁業資源巡護及海洋環境保護、保育事項」,法條中並無「規劃」二字。
- 機關權責混淆:海巡機關為執法執行機關,主要負責現場海域之「巡護」與「保護、保育執行」;
第 36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職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執行職務之後續移送程序與法律效果,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海岸巡防法》(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 9 條為準:
- 行政違規之移送(第 1 項):「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 刑事犯罪之移送(第 2 項):「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務或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本條旨在確立海巡機關查緝案件的「雙軌移送機制」:走私私貨與行政違規部分移送「主管機關」(如海關或相關權責部會)依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者,海巡人員本於司法警察(官)職責,依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字精確度測驗,切入點包含兩大辨析層次:
- 移送機關之屬性(行政機關 vs. 司法機關): 涉及「私貨與行政違規」者,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涉及「犯罪嫌疑」者,事涉刑事訴訟程序,必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絕非移送海關。
- 法定法律用語(移送 vs. 函送): 《海岸巡防法》第 9 條明定為「移送」,而非一般行政通報之「函送」。
第 37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規定,巡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對於巡防機關管轄區內之犯罪案件調查,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文義亦維持一致)。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5 條關於巡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對「管轄區內犯罪案件調查分工」及「案件移送程序」之權責界限。
解題方法
判斷管轄機關權責時,須從「空間場域(海域 vs. 海岸)」與「犯罪類型(海巡核心職掌 vs. 一般刑事案件)」兩大維度切入:
- 海域犯罪:海域為海巡機關主要執法責任區,海域涉嫌犯罪案件一律由巡防機關調查。
- 海岸犯罪:區分案件性質。僅「走私」與「非法入出國」由巡防機關主責調查;其餘一般刑事案件回歸由警察機關主責調查(海巡僅為初步保全處置與通報)。
- 移送管轄:巡防機關人員具備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若查獲應由警察機關主辦之案件,依法係「逕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並副知警察機關」,而非轉交移送警察機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海域: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海域環境特殊,巡防機關配賦專責艦艇與海上執法人力,故海域內所有涉嫌犯罪案件,不限罪名種類,均由巡防機關負責調查。
-
(B) 錯誤: 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相關規定,聚眾活動之處理以地域與主責劃分:「海岸」之聚眾活動,巡防機關得協調警察機關協助;
第 38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岸巡防法》所定海巡人員之檢查職權、發動門檻要件與管轄空間範圍。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準(現行法該款規定未修正,內容相同)。
- 規範內容: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貨物,實施檢查;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拆解法條之「發動主觀/客觀要件」與「空間地理要件」兩大核心關鍵字:
- 發動要件檢視:法條授權海巡人員將檢查動線延伸至陸地交通道路,其門檻為「必要時」,而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刑事訴訟法》常見之「有正當理由」或「相當理由」。
- 空間要件檢視:海岸巡防任務兼具防杜走私及偷渡,此等犯罪行為包含入境與出境,因此法律保留之檢查空間必須涵蓋雙向,法定文字為「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非單向之「進入」。
- 交集比對:比對各選項中「必要時」與「進出海岸」之組合,即可精準鎖定唯一合法條文義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空間要件錯誤:本選項將地點限縮為「最靠近『進入』海岸之交通道路」,漏掉了「出」,忽略了防制偷渡出境、私運管制物品出海之實務需求。
第 39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職權,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法規核心母法——《海岸巡防法》所定之「海巡機關人員職權行使範圍與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修正前為舊法第 5 條,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架構)。
本科目在國家考試中最常測驗職權條文的「管轄客體(通商口岸 vs. 非通商口岸、進出 vs. 航行中)」、「發動門檻(正當理由 vs. 相當理由)」與「法律效果(安全檢查、命出示文書、停航登臨、驅離)」之對應關係。考生必須精確掌握法定構成要件,不可被移花接木的混淆選項誤導。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精準記憶與構成要件審查題。解題時應採取「客體情境 發動門檻 法定法律效果」三層檢驗法:
- 通商口岸的管制界限:海巡機關在通商口岸與關務署(海關)、移民署及港務警察有職權劃分,因此在通商口岸實施安檢必須具備特定法規連結要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懲治走私條例等),並非概括性職權。
- 靜態進出 vs. 動態航行:進出特定水域得實施「安全檢查」;而在海域內「動態航行」之船舶,則依情節輕重分別對應「命出示文書」、「命停航回航與登臨檢查」或「驅離」。
- 法律效果的法定性:危害海域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法定效果專屬於行政管制上的「驅離」,不可任意置換為司法警察的刑事強制處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海巡人員「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懲治走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通商口岸平時由海關與移民等機關主管,為避免權限衝突與侵害人民權益,海巡人員於通商口岸實施安檢必須嚴格受限於特定法令之授權。本選項漏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懲治走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此一關鍵法定授權要件,形同無法律授權即擴張權限,故不正確。
-
(B) 選項錯誤: 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海巡人員實施安全檢查之客體為「進出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
第 40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關於「公法上損失補償」(合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法律效果,以及法規命令《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支給標準》(以下簡稱《支給標準》)之具體補償項目與金額門檻。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人員使用器械條例》,相關條文結構與授權名稱已配合微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分為「法規授權層級」與「子法給付標準之實體內容」兩層次:
- 授權層級檢驗:審視母法授權之訂定機關是中央二級機關(海洋委員會)、中央三級機關(海巡署)抑或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
- 具體給付數額與方式對照:檢驗子法《支給標準》中受傷慰撫金上限、各級身心障礙慰撫金定額,以及財產損失補償之原則(實損填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命題當時《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補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此標準涉及國家公帑給付支出,位階由行政院統一定之,非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定之。
-
(B) 選項錯誤: 依命題當時《支給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一次慰撫金,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選項所稱「最高不超過新臺幣 70 萬元」為錯誤數字。
第 41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下列何種行為,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警棍之法定時機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已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
依命題當時《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留置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者。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為適當時。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法條明文」與「行政法行為性質」切入判斷:
- 法條明文列舉:法條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確將「留置」與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並列,作為得以強制力執行並使用警棍之法定事由。
- 行為性質判斷:使用器械(警棍)強制或制止,本質上屬於物理性直接強制力,僅能適用於「具拘束力與強制力之強制處分」;若屬於相對人得自由決定是否配合之「任意性、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自不得使用警棍強制。
第 42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後續於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通盤修正公布,惟本題所涉使用器械之法律定性與核心法理並未改變。
核心觀念
- 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定性:巡防機關人員身具司法警察或行政警察身分,其執行職務時使用器械(如警棍、刀、槍等),涉及對人民生命、身體或自由等法益之干預,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 刑法阻卻違法事由:
-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公務員在符合特定法規授權之要件、程序與比例原則下行使職權,其侵害人民法益之行為具有正當法源依據,法律評價上定性為「依法令之行為」,實質阻卻違法。
- 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自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行為之法學性質定性(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斷):
- 辨識行為主體與依據:題目開宗明義指出「巡防機關人員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代表該使用器械行為係「公務員本於法律授權」且「符合法定時機與程序」所為之公權力行使。
- 區分法律性質與行政目的:
- 選項 (A)、(B) 屬於法學上之「阻卻違法事由」專有名詞。
- 選項 (C)、(D) 僅為行政機關之任務目標、事實功能或作用目的描述,並非法學上評價行為違法性阻卻之定性用語,應先行排除。
- 辨析依法令行為與緊急避難:海巡人員使用器械係本於法律明文授權所賦予之職權,且公務員負有公務上排除危難之特別義務(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故其合法使用器械並非單純基於防避危難之「緊急避難」,而是嚴格該當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
第 43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應有足資識別標誌或證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本條項規定依然維持)。
本題測驗核心為執勤時使用器械之身分表明義務與外觀要件,法源依據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執法人員對人民行使公權力(尤其是涉及強制力、武器使用之干預行政),基於法治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必須具備外觀上足以使相對人辨識其公權力身分之表徵,以防止誤解衝突並保障人民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要件」之記憶與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法條法定構成要件:法律所規定的身分識別形式為「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兩者具擇一性,急迫時得例外免除)。
- 審查公務身分表彰性:執法身分證明必須具備「表彰海巡機關公權力」之效力,一般個人身分證件無法代替執法證件。
- 比對選項:檢視何者為法條直接明定的標準態樣。
選項分析
- (A) 著制服【正確】 符合《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
第 44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內容,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機關,以及行政院依該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之具體內容。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規命令如下:
-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走私管制物品之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法定公告機關為「行政院」。
-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包含槍砲彈藥、毒品、偽造或變造之幣券與有價證券、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偽冒產地證明書物品等。
- 乙項(管制進口物品):管制大陸地區特定農漁水產品之輸入門檻,其計算標準採「完稅價格」而非「離岸價格」。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與法規命令內容之記憶及精細度辨析題。解題切入點採「機關權限審查」與「法規精準文字比對」:
- 先以母法《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檢驗公告主管機關,迅速排除非行政院公告之選項。
- 檢視管制物品清單細項,注意專有名詞之法定名稱(「防制」與「防治」之區別)。
- 檢驗涉及數額標準之計算基準詞彙,辨識海關進口法規中的「完稅價格」與國際貿易術語「離岸價格」之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之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法定公告主體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而非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故 (A) 敘述錯誤。
-
(B) 錯誤: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甲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我國法制用語中,針對犯罪與社會危害多使用「防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第 45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稽徵關員包庇走私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懲治走私條例》中關於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包庇走私罪)之法定刑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懲治走私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稽徵關員」(海關關稅稽徵及查緝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公權力與職務權限,屬於刑法及本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包庇走私行為,直接適用本條規定。
- (法規現況提醒:本條規定迄今未經修正,現行法之法定刑與命題當年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身分定性:題目主體為「稽徵關員」,法律身分定性為公務員。
- 構成要件檢索:公務員「包庇走私」,直接對應《懲治走私條例》第 7 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
- 刑度比對:依該條第 1 項規定,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對照選項選出符合法條文字之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犯走私罪,有下列何行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適用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懲治走私條例》為審題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 5 月曾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本題涉及之第 4 條至第 6 條加重處罰體系與條文內容均未修正,仍維持相同架構與刑度。)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懲治走私條例》針對犯走私罪時,依抗拒查緝行為之「組織分工(為首/在場助勢)」與「侵害危險性(出言/攜械/致傷)」所設立的三層級加重處罰體系:
- 最高階加重(第 4 條):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主要規範「公然為首,聚眾」之重度對抗行為。
- 次高階加重(第 5 條):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主要規範「持械致普通傷害」、「二人以上攜帶危險器械」及「聚眾在場助勢」之行為。
- 普通加重(第 6 條):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主要規範單純「出言恐嚇」或「持械拒捕情節輕微」之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由法定刑逆向檢索法條,再核對構成要件」**:
- 題幹所定之法定刑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精確對應《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之規定。
- 逐一比對《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所定之 3 種法定加重要件:
- 第一款: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 第二款:器械由二人以上同時攜帶,其所持器械中,有一種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者。
- 第三款: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恐嚇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檢驗、搜索或逮捕之人,而在場助勢之人。
- 比對各選項,僅 (C) 選項精準符合第 5 條第 1 款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犯走私罪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註:現行相關條文規範精神與內容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案件之「處分程序」、「行政救濟途徑」及「救濟確定後之退稅期限」,核心法規依據包含: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6 條:處分書之製作與送達方式(原則為直接送達受處分人)。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復查先行程序、復查決定期間及復查決定書送達期間)。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8 條:不服復查決定之續行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
- 《關稅法》第 47 條第 1 項:緝私案件若涉追徵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 條),經救濟確定應退還稅款時之處理期限(確定翌日起算 10 日內退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與行政救濟法理的綜合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行政救濟的階層與管轄機關: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之緝私處分,必須先踐行「復查先行」程序,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行政訴訟」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不可能向行政機關(海關)提起。
- 區分公文書作成主體與性質: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法院作成者為「裁判書(判決書或裁定書)」,並由法院送達;行政機關絕無權責作成「行政訴訟決定書」。
- 確認送達之原則與例外: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法定原則為直接送達(一般送達),「公告送達」僅限於受送達人處所不明等例外法定事由,非原則性作法。
- 消去法與跨法規整合:選項 (A)、(B)、(C) 均置換了關鍵法條要件與名詞,法理上顯屬錯誤;選項 (D) 符合稅款經行政救濟確定後退還之法定期間(10 日),為唯一正確之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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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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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6 條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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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處分書製作完成後,應依法直接「送達受處分人」(採一般送達原則,如交由郵政機關或海關人員親自送達)。「公告送達」僅於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等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特定要件時始得為之,並非常態送達方式。本選項稱「公告送達受處分人」,違反法規明定之送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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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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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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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說明:不服海關處分,依法採「復查先行主義」,當事人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不得直接跳過復查提起行政訴訟。再者,行政訴訟之受理機關為「行政法院」,絕非向「海關」提起。本選項混淆了救濟階段與管轄機關。
第 48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海關於運輸工具內查獲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之法定程序與要件,主要法條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 命題焦點在於區分「違法貨物」與「運輸工具」在扣押要件上的本質差異(羈束扣押 vs. 裁量扣押),以及扣押物保管與特殊危險物品之法定處置程序(海關保管 vs. 留樣、變賣拍賣 vs. 銷毀)。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海關緝私條例》為準(扣押章節相關條文現行法亦未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法上的「羈束處分(應)」與「裁量處分(得)」,並辨析「違章標的物(貨物)」與「載運工具(車、船、航空器)」之處遇不同:
- 貨物本身即為違法客體:海關於運輸工具內查獲走私或違法貨物時,該貨物為違章直接標的物,海關無裁量空間,「應予扣押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 運輸工具非當然沒入客體:為保障交通運輸與人民財產權,運輸工具原則上不隨同扣押,僅在符合法律明定的特殊事由(如串通、隱匿過多非扣押不能搜獲等)時,海關始「得予扣押」(第 18 條第 2 項)。
- 比對扣押物處理程序:扣押物原則上由海關「保管」(第 19 條);若易生危險或不能保管,係採「得拍照或留樣後拍賣/變賣」,僅於「不值拍賣或變賣者」始「得銷毀之」(第 20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運輸工具並非一律扣押,海關僅於具備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扣押」(屬裁量處分,非義務):
- 其負責人或管領人與私運人串通者。
- 非扣押難以搜獲私運貨物者。
- 其他有扣押之必要者。 選項誤將「裁量且具要件限制之『得』扣押」表述為「『應』予扣押」,故不正確。
第 49 題2 分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認為需要勘驗、搜索關係場所,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海關人員實施「勘驗、搜索關係場所」之發動要件與在場見證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13 條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相關核心法條與法理基礎如下: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3 條:
- 第 1 項:「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
- 第 2 項:「前項勘驗、搜索,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施行,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在場之鄰人或村、里長在場見證。」
-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區別: 本條規範屬海關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行政調查(行政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上由法官核發令狀之「司法搜索」,因此程序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令狀主義或事後陳報檢察官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規屬性定性」與「構成要件細節比對」雙重切入:
- 區分法規體系,排除刑事訴訟程序干擾: 題幹明確設定為「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執行公權力,屬於海關行政緝私職權。凡出現《刑事訴訟法》中專屬之「搜索票」、「陳報檢察官」等司法搜索要件,均非《海關緝私條例》第 13 條之法文內容,可立即排除。
- 比對實施處所與法定見證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勘驗、搜索之場所區分為兩類:
- 運輸工具(船舶、航空器、車輛):邀同其「管理人」見證。
- 住宅或其他場所:邀同「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在場之鄰人或村、里長」見證。
- 辨識連接詞陷阱: 住宅見證人屬於「選擇性/補充性」列舉(法定文字為「或」),並非要求所有人員全數同時在場(非「並」)。比對後即可確認正確選項。
第 50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詢問筆錄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文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有關海關執行緝私調查時,詢問關係人及製作詢問筆錄之法定程式與保全程序: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前項詢問,應當場製作筆錄。筆錄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其由受詢問人自敘者,由其簽名或捺指印。」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筆錄有增刪、塗改或附記處,應由受詢問人於其上簽名或捺指印。」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受詢問人拒絕在筆錄簽名或捺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法定程序要件」記憶題。解題時應緊扣行政調查及刑事調查筆錄的基本原則:即時性(應當場製作)、形式完整性(載明日限、機關、製作人簽名)、文義保全性(增刪塗改須受詢問人簽認)與救濟防弊性(拒簽必須記明事由)。逐一對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各項規定,即可快速判定各選項之正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