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5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一 題30 分

移民機關執法人員查獲越南籍之某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查驗入國」,與查獲同越南籍之某乙違反同法之「未經許可入國」之情形。

請說明對某甲、乙之違法行為在處罰上有何不同?又對其在收容與驅逐出國之規定為何?若其對此收容或驅逐出國不服,依法應如何救濟?請依相關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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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未經查驗入國」與「未經許可入國」兩種違法態樣,並分別處理刑事責任、強制驅逐出國、收容及其救濟。兩者在驅逐處分上相同,但刑罰規定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依民國 112 年修正、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

解題方法:先分辨行為,再依次檢視處罰、驅逐、收容與救濟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題目所稱「未經查驗入國」,是未經法定查驗程序而入國;「未經許可入國」則是未取得入國許可而進入我國,須按題意分別判斷其是否也構成未經查驗。

某甲、某乙的處罰差異

某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未經查驗入國」,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某乙違反同法「未經許可入國」,依第 74 條第 1 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刑事責任,與行政罰鍰不同。

因此,本題依已指明的違法態樣,甲受行政罰鍰;乙負第 74 條的刑事責任。不得只因兩人都涉及非法入境,就把兩種罰則混為一談。

強制驅逐出國

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

  • 外國人未經查驗入國,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 外國人未經許可臨時入國,移民署也「應」強制驅逐出國。

因此甲、乙在本題所述違法情形下,均屬法定應強制驅逐出國的對象。驅逐出國是行政處分;刑事處罰或罰鍰,則是另一層次的法律效果。

收容要件與期間

依同法第 38 條,外國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符合下列事由之一,並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時,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1.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 受外國政府通緝。

收容不是因為違法入境便當然成立;仍須個案符合收容事由及必要性。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暫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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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何謂「人口販運罪」?移民執法人員是否為「司法警察(官)」而得對「人口販運罪」之犯罪嫌疑人逕為刑事偵查與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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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第一,人口販運與人口販運罪的法定定義;第二,移民執法人員對人口販運罪是否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得否進行刑事偵查及移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並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115 年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人口販運與人口販運罪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是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要件的行為。

  1. 不法手段:包括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以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的處境等相類方法。不過,對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2. 不法作為:包括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或容留人口;使他人從事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以及摘取他人器官。

「人口販運罪」則是指從事人口販運,並因此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罪名。換言之,人口販運是行為態樣的定義;人口販運罪還須符合相關刑罰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說明何謂人口販運及人口販運罪,再檢視法律是否明文賦予移民執法人員偵查人口販運罪的司法警察身分。不可只看到《入出國及移民法》賦予移民人員司法警察(官)身分,就直接推論其可偵辦所有犯罪;須確認權限涵蓋的犯罪類型。

移民執法人員的司法警察(官)身分與偵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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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公開或揭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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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0條,重點在於「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資訊原則禁止公開或揭露」及其例外。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2. 例外情形包括:
  • 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 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 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
  1. 上述例外規定,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

因此,本題必須同時掌握「成年或未成年」以及「例外事由」兩個判斷要素。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0條所列的例外,再檢查被害人是否為兒童或少年。

判斷公式可整理如下:

原則禁止公開+法定例外−兒童及少年排除例外\text{原則禁止公開} \quad+\quad \text{法定例外} \quad-\quad \text{兒童及少年排除例外}

只要被害人是兒童或少年,即使有其同意,也不能援用第20條第一項但書的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A) 人口販運被害人已成年,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正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時,不受原則禁止規定之限制。

本選項被害人已成年,並且由法院依法認定有必要,符合條文所定例外情形,因此可以公開或揭露。

(B) 人口販運被害人雖為少年,經其同意者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表面上看,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者,可以例外公開或揭露。然而,條文第二項進一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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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08 號解釋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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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對「外國人暫予收容」制度之憲法界線,重點包括:

  1. 暫予收容之目的,在於確保遣送出國程序順利進行。
  2. 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憲法上權利。
  3. 暫予收容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仍須受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法院審查保障。
  4. 移民署得先作成暫予收容之行政處分,但不能排除法院後續審查。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作答。若現行法規已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下列兩件事:

  • 「暫予收容處分是否得由移民署先行作成」
  • 「暫予收容是否完全不需要法院審查」

釋字第708號解釋並未否定移民署先行作成暫予收容行政處分的權限,而是要求此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須受到法院適時、有效的審查。

因此,選項若主張「移民署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原則上並非錯誤;但若將其理解為「完全無須法院介入」,即與釋字第708號解釋不符。

選項分析

(A) 移民署暫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

此項正確。

暫予收容並非以處罰外國人為目的,而是為了確保遣送出國程序可以順利進行,避免受遣送之外國人逃逸、藏匿或妨礙遣送。

釋字第708號解釋即指出,暫予收容係為達成遣送出國之目的,具有行政上之必要性。因此,選項所稱「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符合暫予收容制度的功能。

(B) 暫予收容規定賦予移民署作成行政處分以收容外國人之權限,雖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但無須經由法院為之,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此項為錯誤選項,為官方答案。

錯誤關鍵在於「無須經由法院為之」的表述過於絕對。

釋字第708號解釋並非認為暫予收容一律必須由法院直接作成最初處分,也不是完全否定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行政處分的權限。移民署基於遣送作業的急迫性及行政專業,得先行作成暫予收容處分。

但是,暫予收容既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就必須接受法院的適時審查。移民署不得在完全沒有法院審查的情況下,持續限制外國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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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移民業務機構,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外,尚有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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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業務機構」的法定種類。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包括:

  1. 依該法規定,經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2. 律師事務所。

因此,題目所問「除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外,尚有何者」,答案為律師事務所。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定列舉」方式判斷,不以日常用語或市場上自稱的業者名稱作答。

題幹已明示第一類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接著詢問另一類法定移民業務機構。直接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即可知,法律明文列出「律師事務所亦得代辦移民業務」。

所以選擇具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律師事務所」。

選項分析

(A) 移民仲介業者

錯誤。 「移民仲介業者」屬於一般社會或商業上的概括稱呼,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的另一種法定移民業務機構。

若其以公司形式經營移民業務,仍須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不能僅因自稱「移民仲介業者」即當然取得代辦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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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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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1.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2. 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3.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本題問「不包括」者,因此應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注意「現任」與「曾任」的差異。

解題方法

採「法條要件對照法」:

  • 選項內容若直接落在第9條第1項所列事由,即屬包括。
  • 若選項與法條用語不同,尤其涉及身分存續或時間狀態,應嚴格依法律文字判斷。
  • 「現任」表示目前仍具有該職務身分;「曾任」僅表示過去擔任過,並不當然等於現任。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是「現任僑選立法委員」,而不是「曾任僑選立法委員」。

選項分析

(A) 有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正確。第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有「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情形,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因此,A屬於法定居留事由,並非答案。

(B)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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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由下列何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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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權責分工,關鍵在於區分:

  • 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屬刑事司法與犯罪追訴事項。
  • 人口販運防制政策、被害人保護及相關行政工作:主要涉及內政主管事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由法務部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尋找法條所定的主管機關。題幹關鍵語句為「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其核心是犯罪偵查、刑事起訴及司法追訴,應由掌理檢察、刑事司法政策及犯罪偵查起訴規劃督導的法務部負責。

因此,答案為法務部,即選項 (C)。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在人口販運防制工作中,主要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的行政推動、被害人保護、安置及相關機關協調等事項,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之主管機關。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人口販運防制與移民、入出國管理及被害人保護具有密切關聯,容易使考生誤選內政部;但題目問的是刑事犯罪的偵查與起訴,應依特別法明文判斷。

(B) 國家安全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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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規定,設置或指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下列何種處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類型。

依該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提供安置服務,應設置或指定:

  1.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2. 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題目詢問除「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外,另一種法定安置服務處所名稱,因此答案為「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所列的安置服務處所類型。

法條採「機構式」與「社區式」二分:

安置服務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text{安置服務處所} = \text{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 \text{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題幹已列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因此只要找出法條所規定的另一種處所,即可判斷正確選項為「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選項分析

(A) 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正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

因此,本選項完整符合條文規定。

(B) 庇護式安置服務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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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 條規定,定期邀集當地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該相關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 條所定地方政府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時,應邀集的相關機關(單位)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邀集當地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其相關機關涉及衛政、勞政、警政、司法、新聞、交通、社政、教育等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所需之部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題目,解題重點是辨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 條所列的相關機關類別。

四個選項中,衛政、勞政、新聞、交通、社政及教育,均屬條文所涵蓋的相關機關;「林業、農業」並非該條所列的相關機關組合。因此,不包括者為「林業、農業」。

選項分析

(A) 衛政、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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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案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科技、文化及下列何考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所定「專案申請長期居留」的特殊許可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案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內政部得基於下列考量,專案許可其長期居留:

  • 政治
  • 經濟
  • 社會
  • 科技
  • 文化
  • 教育
  • 人權

因此,題目所問的正確選項為「教育」。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記憶題,解題關鍵是直接掌握第 17 條第 4 項的完整列舉內容。

法條所列考量可整理為:

政治、經濟、社會、科技、文化、教育、人權政治、經濟、社會、科技、文化、教育、人權

題目已列出「政治、經濟、社會、科技、文化」,只須從選項中找出同屬法條列舉的項目,即可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教育:正確

「教育」明列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是內政部得據以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考量因素之一。

(B) 衛生:錯誤

「衛生」並未列入第 17 條第 4 項所定的專案長期居留考量因素。雖然衛生政策可能涉及入出境或居留管理,但不能據此將其增列為本項法定列舉事由。

(C) 交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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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要件,除須符合: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尚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重點在於區分「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符合下列要件:

  1.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 2 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
  2.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4. 符合國家利益。

題目已列出前三項,所詢問的第四項即為「符合國家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題,最直接的解法是:

  1. 確認題目指定的法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
  2. 將題目已列出的三項要件,與條文完整要件逐一比對。
  3. 找出條文中尚未列出的第四項。

條文結構可整理如下:

長期居留者申請定居=居留期間與居住日數+品行及犯罪紀錄+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text{長期居留者申請定居} = \text{居留期間與居住日數} + \text{品行及犯罪紀錄} + \text{喪失原籍證明} + \text{符合國家利益}

因此,正確答案為「符合國家利益」。

選項分析

(A) 有相當財力證明

錯誤。

「相當財力證明」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所列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要件。

財力證明在部分入境、居留、探親或依親制度中,可能作為審查生活保障能力的條件,但不能因此直接套用到本題所考的定居要件。

(B) 對我國有特殊具體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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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其中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係準用下列何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工作所設的特別準用規定。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時,關於外國人之聘僱、管理及處罰事項,準用《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識「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所對應的法律,並非判斷一般勞動條件、勞工保險或勞資爭議處理問題。

解題方法

題幹出現三個關鍵字:

  1. 香港或澳門居民;
  2. 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3. 外國人之聘僱、管理及處罰。

其中「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是《就業服務法》的規範核心,包括:

  •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資格與程序;
  • 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
  • 雇主違法聘僱及相關違規行為之處罰。

所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準用規定,應選《就業服務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勞動基準法》:錯誤

《勞動基準法》主要規範勞動契約、工資、工時、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及解僱等勞動條件。

題幹詢問的是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工作時,關於「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所準用的法律,並非一般勞動條件之保障。因此不是《勞動基準法》。

(B) 《勞工保險條例》:錯誤

《勞工保險條例》主要規範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格、保險給付及保險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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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惟其保存期限,依相關法令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移民署所掌理之入出國資料,其保存年限」以及特別法與個人資料保護一般原則之適用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基於入出國管理、身分查核、國境安全及移民行政等法定職掌,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入出國資料,依相關保存規範採永久保存,而非僅保存固定年限。

本題的判斷重點,不在於個人資料通常應保存多久,而在於入出國資料具有長期行政管理、身分追溯及國境管理上的必要性,依法列為永久保存資料。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辨識題目問的是「移民署入出國資料的保存期限」,再區分下列兩種規範:

  1. 個人資料保護的一般原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則上應限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2. 入出國及移民資料的特別保存規定:基於國境管理、移民行政及日後查證需要,相關入出國資料依法得永久保存。

本題所問是特定資料的法定保存期限,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資料的特別規定。因此答案為「永久保存」。

選項分析

(A) 20年:錯誤

20年並非本題所涉入出國資料的法定保存期限。題目並未要求依一般行政檔案或個別業務案件計算保存年限,不能自行將保存期限推定為20年。

(B) 30年: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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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屬未經許可入境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採行下列何種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的處置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屬未經許可入境者,主管機關得:

  1. 逕行強制出境;或
  2. 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因此,本題關鍵數字為「10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指身分及法律效果:

  • 對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 行為狀態:未經許可入境。
  • 處分方式: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命其自行出境。
  • 法定期限:10日。

題幹已列出「得逕行強制出境」,接著詢問另一種替代性處分期限。依該條規定,應為「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

選項分析

(A) 限令其於5日內出境

錯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法定期限為10日,並非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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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國民入出國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國民入出國、禁止出國,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之規定。解題時應掌握三個重點:

  1. 居住臺灣且設有戶籍之國民,原則上享有自由入出國權。
  2. 國民是否禁止出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事由判斷。
  3.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時,須視其是否持有我國有效護照或其他入國證明文件而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核對法定要件」的方法:

  • 先判斷選項是在談「設有戶籍國民出國」、「禁止出國」,或「無戶籍國民入國」。
  • 再核對《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例外規定之設計。
  • 特別注意選項中是否將「服務機關核准」誤寫成「國家安全局核准」,或將「不得當然禁止出國」誤解為「任何情況均可出國」。

選項分析

(A) 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國家安全局核准,始得出國

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出國管制,重點在於須依規定經其服務機關或所屬機關核准,並非一律由國家安全局核准。

本選項將核准機關直接指定為「國家安全局」,擴張了法定主管機關之範圍,與法律規定不符。即使人員工作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也不能因此推論所有人均須先經國家安全局核准。

因此,(A)為本題錯誤選項。

(B) 居住臺灣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正確。

居住臺灣且設有戶籍之國民,原則上享有入出國自由。其出國或入國,並非採一般外國人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所適用的「事前申請入出國許可」制度。

不過,這並不表示設有戶籍國民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受到出國限制。若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禁止出國事由,例如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等,仍可能依法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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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我國國民甲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嫌疑,情況急迫,得通知移民署禁止甲出國,禁止出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下列何時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禁止出國」及「情況急迫時之緊急通知」的規定。

法務部調查局屬於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認有必要禁止犯罪嫌疑人出國時,原則上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但在情況急迫時,得先以言詞通知移民署禁止出國;此種緊急禁止出國措施,其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 2424 小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提供三項關鍵事實:

  1. 法務部調查局係司法警察機關。
  2. 甲涉及重大經濟犯罪嫌疑,屬於刑事案件偵辦事項。
  3. 情況急迫,得採取緊急通知方式禁止出國。

因此,本題不是在判斷一般禁止出國期間,而是在判斷「情況急迫時,先行通知禁止出國」的最長期間。

依規定:

禁止出國期間≤24 小時\text{禁止出國期間} \leq 24\text{ 小時}

且期間是「自通知時起算」,故正確答案為 2424 小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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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收養並經許可居留後,發現其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有關移民署撤銷該居留許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之撤銷或廢止期間」,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使已核准之居留許可永久不得撤銷或廢止。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收養,並據此取得居留許可後,若發現其入國後與收養者並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已涉及居留許可所依據之要件或事由不存在,移民署得依法撤銷或廢止該居留許可。

此種撤銷或廢止並非毫無期間限制,法律明定:

  • 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生後 5年內;
  • 或自主管機關知悉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 2年內。

因此,本題關鍵數字為「發生後5年」及「知悉後2年」。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移民署能否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的期間。
  2. 再區分兩個起算基準:
  • 原因發生時起算;
  • 主管機關知悉原因時起算。
  1. 套用特別規定的期間:
  • 原因發生後5年內;
  • 知悉後2年內。
  1. 對照選項,即可選出「5年、2年」的組合。

本題不是在考行政程序法一般撤銷規定的抽象原則,而是考移民法規對於該類居留許可所設的特別期間。因此,應優先適用移民法規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已經許可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不能再撤銷或廢止」的說法過於絕對。

行政處分作成後,人民固然可能產生信賴利益,主管機關也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但是,信賴保護並不代表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永久不得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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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入國,欲在臺灣地區申請居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後申請居留」的適用要件,重點在於:

  1. 申請人是否屬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其出生地及出生時父母是否具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身分。
  3. 是否符合特別規定的年齡限制。
  4. 是否屬於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或在國內出生但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的居留事由。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是否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再確認其取得我國國籍或與我國設有戶籍國民之親子關係。
  3. 最後檢查是否有年齡限制。

其中,出生於國外且出生時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法律上雖可能具有我國國籍,但若已達法定年齡限制,即不當然享有持外國護照入國後申請居留的資格。

本題的關鍵陷阱,是「出生時父或母為設有戶籍國民」並非在任何年齡均可作為申請居留事由;對於在國外出生者,須同時符合規定的年齡要件。

選項分析

(A)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可持憑外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申請居留

正確。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在尚未於臺灣地區設立戶籍前,屬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此類人士持外國護照入國,符合相關入國及居留規定者,得在臺灣地區申請居留。

因此,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本身,即是法律所承認的居留事由之一,選項敘述正確。

(B) 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可持憑外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申請居留

正確。

在國外出生者,如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之國民,並符合未成年等法定要件,得持外國護照入國後申請居留。

本選項具備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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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曾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有關禁止入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其禁止入國期間之起算日與期間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

  • 曾在我國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 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
  • 期間至少為1年,最長不得逾7年。

因此,本題必須同時掌握兩個要件:

起算日=出國之翌日\text{起算日}=\text{出國之翌日} 1年以上,且不得超過7年1\text{年以上,且不得超過}7\text{年}

解題方法

本題採「起算日+期間範圍」雙重比對法:

  1. 先確認起算日是「出國之日」或「出國之翌日」。
  2. 再確認期間上限是「7年」或「10年」。
  3. 依命題當年法規,正確組合為「出國之翌日」及「最長7年」。

所以正確敘述為:

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7年。

選項分析

(A) 自其出國之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7年

錯誤。

本選項的期間上限「不得逾7年」正確,但起算日錯誤。法規明定應自「出國之翌日」起算,而不是自「出國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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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定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並訂有得不受配額限制之情形。有關得不受配額限制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有關「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配額」及「不受配額限制」之規定。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主管機關得依國家利益、國家或地區,擬定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但下列原因申請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1. 因投資。
  2. 因受聘僱工作。
  3. 因就學。
  4. 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滿18歲子女,而申請依親居留。

此處「不受配額限制」僅表示不受年度名額限制,並不代表當然取得居留,仍須符合其他居留資格、文件及審查要件。法條內容可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法條列舉的四種例外原因逐一比對:

  • 投資:法條明文列入。
  • 受聘僱工作:法條明文列入。
  • 就學:法條明文列入。
  • 依親:僅限「配偶及未滿18歲子女」。

因此,關鍵在於判斷「滿18歲子女」是否等於「未滿18歲子女」。兩者意義相反:

  • 「未滿18歲」:尚未達18歲。
  • 「滿18歲」:已達18歲,通常包括18歲以上。

故選項 C 不符合「未滿18歲子女」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因投資而申請居留者

正確。因投資申請居留者,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明定之不受配額限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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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集體移民之辦理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集體移民」辦理方式的法定列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集體移民得採取的方式包括:

  1. 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方式辦理。
  2. 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以獎勵海外投資方式辦理。
  3. 由民間團體依法定方式辦理。

法條並未將「以婚姻聯姻方式辦理」列為集體移民的法定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集體移民辦理方式的規定,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方式。

判斷重點有二:

  • 法條列舉的是「國際經濟合作」及「獎勵海外投資」兩種主管機關協調輔導方式。
  • 法條另規定「得由民間團體依法定方式辦理」。

選項若將法條未規定的方式增列為集體移民辦理方式,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得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以婚姻聯姻方式辦理

錯誤。

「婚姻聯姻」雖可能涉及個人入出國、居留或移民事由,但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集體移民的法定辦理方式。主管機關協調輔導集體移民時,法定方式是「國際經濟合作」或「獎勵海外投資」,並未包括婚姻聯姻。

因此,A選項將一般婚姻移民概念與集體移民的法定辦理方式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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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是外國人與國人乙結婚後離婚,甲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對無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子女有扶養事實,有關甲申請歸化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之期間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之合法居留期間,並特別測試「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對無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子女有扶養事實」的特殊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原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婚姻關係消滅後,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對無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子女有扶養事實,其申請歸化所需的合法居留期間為:

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繼續3年以上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繼續3年以上

本題其他歸化要件,例如品行端正、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等,並非選項爭點。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法律身分與特殊事實:

  1. 甲為外國人。
  2. 甲曾與中華民國國民乙結婚,婚後離婚。
  3. 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4. 甲對無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子女有扶養事實。

若沒有特殊身分,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須符合每年合法居留183日以上、繼續5年以上的規定。

但本題明確給出「曾為國人配偶」及「扶養無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子女」這兩項特殊事實,應適用《國籍法》對此類身分所設的較優惠居留年限,將一般5年縮短為3年。

因此:

每年合法居留至少183日+期間繼續3年以上\text{每年合法居留至少183日} + \text{期間繼續3年以上}

故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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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外國人甲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甲向內政部提出歸化申請,內政部為歸化許可時,應經下列何者之核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6 條「有殊勳者歸化」的特別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中華民國有殊勳,即使不具備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列的一般歸化要件,仍得申請歸化;內政部許可這類歸化時,須經行政院核准。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甲「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直接套用《國籍法》第 6 條第 2 項,確認核准機關為行政院。本題問的是內政部作成歸化許可前,須經哪個機關核准。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6 條相關規定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得申請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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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村(里)長者,應由下列何者解除其公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20條的公職國籍限制,以及村(里)長的解除職務機關。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依公職類別由法定機關解除或免除其公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村(里)長」,再直接對照《國籍法》第20條列出的職務與權責機關。該條明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因此選項中應選鄉(鎮、市、區)公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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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在防制人口販運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掌理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列的「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題目要辨認四項敘述是否屬於中央層級的職掌。

其中要特別區分:人口販運被害人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的事項;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採證及心理諮商等,則依權責分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地方政府也負有協助提供的工作。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將各選項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的權責分工逐項比對。題目問「中央主管機關」的掌理事項,因此要分清楚法條列的是中央主管機關職掌、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還是地方政府執行事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明定,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屬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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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係屬下列何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權責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在境外僱用的非我國籍船員,其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由農業主管機關負責。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這組身分與僱用情境,再對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6 條的機關分工。這是針對境外僱用漁業船員所設的特定權責,主管機關為農業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勞動主管機關:錯誤。 勞動主管機關負責人口販運被害人勞動權益的一般事項;題目所述境外僱用漁船船員的特定情形,法條另由農業主管機關負責。
  • **(B) 交通主管機關: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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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以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所定的實際作業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鑑別的主責機關是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被害人鑑別;司法警察、檢察官進行鑑別時,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別前應告知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鑑別結果則應製作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描述的程序,再比對法定分工:檢察官負責偵查及移請鑑別,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負責鑑別。若選項把鑑別主體改成檢察官,或加上法規未規定的程序,就屬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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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