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為執行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等行政目的,甲警察專科學校於民國(下同)95 年依照警察教育條例等相關規定(如下附錄參考條文)辦理招生,且於招生簡章第 13 點規定:

「壹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 99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教育費用。」

乙參與該 95 年度招生後入學並為行政警察科學生,於 97 年 6 月畢業。惟乙未能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甲乃依該招生簡章規定,以 A 函通知乙於 2 個月內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 40 萬 572 元。

乙未繳納,甲乃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乙則抗辯略以:「甲應向民事法院起訴;此外,該招生簡章並非法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且賠償金過高,應依比例酌減」等語。

試問,行政法院就甲之起訴並考量乙之抗辯後應為如何之裁判?

【附錄參考條文】

一、警察教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二、警察教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三、警察教育條例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 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四、「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簡稱賠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四年。」

五、賠償辦法第 8 條規定:

「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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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專科學校公費生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性質、行政契約爭議的管轄,以及招生簡章所定賠償條款能否依違約金規定酌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警察教育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警專畢業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服務一定年限;未滿服務年限者,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並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辦法第 2 條規定警專專科警員班服務年限為四年,第 8 條則要求學校將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明定於招生簡章。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學校以公費養成教育培養警察人才,並要求學生畢業後符合特定任職條件,是學校與入學學生間成立行政契約。招生簡章所定未在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即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性質上是確保學生履行約定義務的違約金。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甲乙間是否為行政契約;第二,因契約而生的給付請求應由何法院審理;第三,賠償條款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或有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的情形。

一、甲乙間成立行政契約

警察專科學校依警察教育條例辦理養成教育,提供公費待遇及津貼,目的在培養警察人力。學校在招生簡章中預先載明畢業後未於期限內通過特考並分發任職,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教育費用;學生報考、入學並接受公費教育,表示接受該項條件。

此種安排是行政機關為達成法定行政目的,提供公法上給付,並約定受給付者負擔相應義務,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乙應依招生簡章所定條件負擔契約義務。

二、由行政法院審理,適用一般給付訴訟

甲所請求的是乙依行政契約給付教育費用,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的給付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甲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乙履行契約義務,訴訟類型適當。

乙抗辯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理由不成立。甲以 A 函通知乙繳費,是催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本件請求的基礎仍是行政契約,不因催告函的形式而變成私法爭議。

三、招生簡章條款不違反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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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依甲機關(下稱甲)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所訂「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補助原則)申請補助,經審核後,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依該補助原則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A 函,並於當日即核撥付補助款新臺幣 1,625 萬元。

A 函明文補助要求和項目為:

「乙應於文到一年內購置申請補助之循環風扇、水質過濾系統組、水養液供應系統、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溫室環控系統及塑膠管路(下稱系爭設備)。若未確實購置,則廢止該補助。」

嗣甲於 111 年 3 月 1 日接獲檢舉獲悉,乙並未確實購置系爭設備。甲於 111 年 4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發現乙確實並未購買系爭設備,爰於次日以 B 函通知乙廢止 A 函,且另以書面之 C 函請求乙於一個月內返還已核撥之全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乙未返還系爭補助款,並主張 B 函和 C 函均違法且不應返還全部補助款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甲亦於乙行政救濟期間,以乙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系爭補助款之一般給付訴訟。

請問,就甲所提起之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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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返還補助款的「給付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行政機關能否請求返還補助款,而在於:甲已先以 C 函作成命乙返還補助款的行政處分,是否仍有必要另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乙給付同一筆款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請求,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過,行政機關若已依法作成命相對人給付金錢的行政處分,該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確認無效前,仍具效力;行政機關原則上可依該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另提一般給付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的給付;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第 3 項是後來增訂的規定,現行法已將返還命令明定為書面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先辨認 B、C 函,再判斷甲是否還需要法院判決

一、A 函是授益行政處分,購置設備義務是附款

A 函准予乙補助新臺幣 1,625 萬元,是授益行政處分。A 函另要求乙於文到一年內購置所列設備,並明定未確實購置即廢止補助,屬於對受補助人課予作為義務,且保留未履行時廢止補助的效果。

乙未於期限內購置設備,甲查核確認後作成 B 函廢止 A 函。就題示而言,B 函是針對受補助人未履行 A 函所附義務所作成的廢止處分。這與「A 函自始違法,甲予以撤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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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下列何種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必要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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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揭示的「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使,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並據此安排生活或為財產上處置;嗣後行政機關欲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有法律狀態時,應衡量公益與人民信賴利益,不能任意使人民承受不利益。

判斷是否涉及信賴保護,通常須觀察:

  1. 是否存在足以使人民產生信賴的公權力措施。
  2. 人民是否已基於該措施形成具體信賴。
  3. 該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4. 行政機關後續撤銷、廢止或變更,是否使人民遭受不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解釋內容為準,信賴保護原則尤其典型地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區分各選項的兩個要素:

  • 公權力措施的種類:授益處分、負擔處分、行政規則、行政法規預告。
  • 後續行為是否會使人民已取得或信賴的法律利益受到不利益。

其中,「授益處分」是使人民取得權利、利益或減免義務的行政處分,例如核發許可、補助或特定資格。人民受領授益處分後,通常會據此安排生活、投資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因此撤銷該處分時,最容易發生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因此,正確答案為授益處分之撤銷。

選項分析

(A) 授益處分之撤銷:正確

授益處分使人民取得有利的法律地位。人民若相信該行政處分有效,並基於此處分進行財產支出、營業安排或生活規劃,便可能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

行政機關嗣後撤銷授益處分,將使人民原本取得的利益消失,甚至可能產生返還或補償問題。因此,撤銷時必須審查人民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並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

這正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典型適用情形。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撤銷效果及信賴利益補償的規定,也展現此一法理。

(B) 負擔處分之廢止:錯誤

負擔處分是對人民課予公法上義務或限制,例如命令改善、課予特定作為義務或附加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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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前述要求提示帳簿等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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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機關要求人民提供資料或到場備詢」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處分、行政指導與行政執行的區別。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此種要求並非單純建議,而是稅捐稽徵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特定納稅義務人作成具有拘束力的公權力措施,使其負有提示資料或到場備詢的公法上義務。因此,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中的「下命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題的要求具有以下特徵:

  1. 由稅捐稽徵機關單方作成。
  2. 對特定案件及特定對象發出。
  3. 基於公權力及法律授權。
  4. 使相對人負擔提示文件或到場備詢的義務。
  5. 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可能發生法律上不利效果。

因此,該行為是對人民課予作為義務的「下命令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三個步驟:

第一,確認是否為公權力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不是以私人身分請求資料,而是依《稅捐稽徵法》的調查權限,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文據或到場說明。這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第二,確認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行政指導通常是行政機關以輔導、建議、勸告等方式,促使人民自願配合,原則上不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

本題使用「要求提示」及「通知到達」等具有命令性質的語句,並非單純勸導。相對人依法負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故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三,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

行政處分是作成要求人民履行義務的法律決定;行政執行則是義務人未履行義務後,行政機關為實現該義務所採取的強制措施。

本題是在課予或確認納稅義務人的配合義務,尚非對不履行義務者直接採取強制實現手段,因此屬於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執行行為。

選項分析

(A) 下命令之行政處分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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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戶政機關所為之出生登記,係屬下列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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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重點在於區分:

  • 確認處分:確認或認定既存的法律關係、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實。
  • 形成處分: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創設、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
  • 負擔處分:對人民課予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使人民法律上負擔不利益。
  • 須同意之處分:行政處分的作成或效力,須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主要是在戶籍資料上確認某人已出生及其身分、親屬等事項。出生登記本身並不是創造「出生」或「人格」的法律原因。

依民法第6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換言之,人的出生及權利能力並非因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才發生;戶政機關的出生登記,是將已發生的出生事實及相關身分關係予以公示、確認及登載。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出生登記造成何種法律效果」切入,而非只看戶政機關是否作成行政行為。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出生事實是否在戶政機關登記前已經發生。
  2. 再判斷人的權利能力是否因出生登記才發生。
  3. 若出生登記只是把已存在的出生事實及身分關係加以確認,即屬確認處分。
  4. 若登記本身創設一個原本不存在的法律地位,才可能屬形成處分。

出生登記前,出生事實已經存在;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也依法自出生時發生。因此,戶政機關所為出生登記的核心效果,是確認既存的出生及身分狀態,而非創設該身分。


選項分析

(A) 確認處分——正確

確認處分是行政機關對既存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加以確認,使其在法律上獲得明確、正式的認定。

出生登記所確認的內容,包括:

  • 出生這一法律事實;
  • 個人的身分資料;
  • 親子關係及戶籍上的身分狀態;
  • 其他依法應登載的戶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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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規制物之公法上性質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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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程序法上的「一般處分」,以及其中「規制物之公法上性質一般處分」的判斷。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係指:

  1. 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之行政處分;或
  2. 其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直接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法律關係者。

一般處分可依規制對象區分為:

  • 對人之一般處分:對不特定多數人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
  • 規制物之一般處分:以特定公共物或特定物為規制對象,直接形成、變更或確認其公法上法律地位,並對不特定之人發生拘束效果。

判斷重點不是有無「公告」,而是該行為是否:

  1. 針對具體事件或特定物;
  2. 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3. 對象不以特定一人為限,或其法律效果具有一般性。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法律性質:

  • 是否針對具體的物或事件?
  • 是否直接形成、變更或確認公法上的法律地位?
  • 是否只是事實上的引導行為?
  • 是否屬抽象、一般性的規範,而非對具體物所為的法律規制?

其中,將建築物登記為古蹟,是對特定建築物作成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的決定,使該建築物取得古蹟的特殊法律地位,並對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產生保存、管理及使用上的公法上拘束。因此符合規制物之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將建築物登記為古蹟

正確。

將特定建築物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是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建築物所作成的公法上決定。該建築物一旦取得古蹟地位,即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制的保護及限制,例如修繕、拆除、變更、移轉或使用等事項,均可能受到公法上的管制。

此項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 規制對象是特定建築物;
  • 直接形成該建築物的公法上法律地位;
  • 法律效果並非只及於某一特定相對人,而會拘束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
  • 規制內容是物的公法上地位,而非單純事實上的管理行為。

因此,將建築物登記為古蹟,屬於規制物之公法上性質之一般處分。

(B) 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

錯誤。

都市計畫的制定或變更,通常是對一定地域內土地使用所作的整體規劃,具有行政計畫或法規範性質,並非當然屬於針對特定物直接作成的規制物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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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僅得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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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上「不予處罰」與「得減輕處罰」的區別。應依行為人身分、行為原因及責任能力,對照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中,常見效果如下:

  • 不予處罰:該行為欠缺違法性或責任能力,法律直接排除處罰。
  • 得減輕處罰:行為原則上仍具有可罰性,但因年齡或責任能力等因素,法律允許主管機關減輕處罰。

其中,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

行為時未滿14歲者,不予處罰;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得減輕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1. 若法律效果是「不予處罰」,不是本題所問的「僅得以減輕處罰」。
  2. 若法律效果是「得減輕處罰」,即為正確選項。
  3.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通常表示責任能力欠缺,法律效果是免除處罰,而非僅減輕處罰。

依此逐一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A) 依法令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1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例如,法律明文授權公務員採取某項措施,該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欠缺違法性,因此不予行政處罰。

其法律效果是「不予處罰」,不是「僅得以減輕處罰」,故錯誤。

(B)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

依行政罰法第9條,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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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應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重點:

  1.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2. 違反迴避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瑕疵究竟屬於「得撤銷」或「當然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具有法定利害關係、曾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身分參與程序,或具有其他應行迴避之事由時,應自行迴避。

公務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屬於行政程序上的違法,通常是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但此種違法並不當然使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處分效力時,應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是否有行政程序上的違法。

本題中,應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即參與行政程序並作成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瑕疵。

第二,判斷該瑕疵是否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程度。

行政處分只有在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時,才屬當然無效。單純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原則上屬於程序違法,並不當然構成無效事由。

第三,適用違法行政處分之一般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對處分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仍具有其效力。因此,該處分雖然違法,仍須透過撤銷程序排除其效力。

所以,本題行政處分的效力是:

違反迴避義務⇒程序違法⇒原則上非當然無效⇒有效但得撤銷\text{違反迴避義務} \Rightarrow \text{程序違法} \Rightarrow \text{原則上非當然無效} \Rightarrow \text{有效但得撤銷}

選項分析

(A) 有效但得撤銷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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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鑑於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影響公務人員形象,某立法委員建議應修改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相關規定,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務人員,不論肇事與否,均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若考試院依此一建議修改法規,將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特別是行政機關以懲戒、考績或不利處分追求公共安全與公務人員形象維護時,所採手段是否過度。

比例原則之法源主要包括:

  • 憲法第 23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要求行政行為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者,且所造成的不利益不得與所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比例原則通常分為三個層次:

  1. 適當性原則:所採手段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2. 必要性原則:在多種同樣有效的方法中,應選擇對權益侵害較小者。
  3. 狹義比例性原則:手段造成的不利益,不得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顯失均衡。

解題方法

題幹設定的處分是:公務人員只要酒後駕車,不論是否肇事,均一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判斷重點不在於酒後駕車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在於能否對所有案件不區分情節,均施以最嚴重的免職處分。

酒後駕車確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可能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因此採取懲處措施具有公益目的,且懲處本身原則上有助於嚇阻酒駕,符合適當性。

然而,不同酒駕案件的情節可能差異甚大,例如:

  • 是否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 是否造成人員傷亡;
  • 酒測數值高低;
  • 是否有逃逸、拒測或其他惡劣行為;
  • 是否為初犯、累犯;
  • 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直接關聯;
  • 行為人主觀責任及事後補救情形。

若完全不問上述情節,只要酒後駕車即一律免職,便無法依個案危害程度與責任輕重給予相當處分。對於沒有肇事、危害程度較低的案件,直接施以免職,可能造成過度的不利益。

因此,此種「一律免職」的規範方式,至少違反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要求,屬於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

選項分析

(A) 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其主要適用情形包括行政機關前後行為矛盾、違反信賴保護或以不正當方式行使權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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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人民對於下列何種行政機關之行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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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得否提起訴願」與「行政處分」之判斷。

依民國 115 年法規,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的行為必須具備下列特徵:

  1. 由行政機關作成。
  2. 屬於公權力措施。
  3.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4. 具體影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若僅屬機關對事實、法律或處理意見的說明,未直接形成或變更人民的權利義務,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其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區分該行為是否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有直接法律效果:原則上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
  • 僅為觀念表示、事實通知或內部意見: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受理。

本題的關鍵在於「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創設、變更、限制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因此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選項分析

(A)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係行政機關為避免危害發生、維持現狀或確保將來行政決定之實現,所採取的暫時性公權力措施。

雖然暫時處分具有暫時性,且未必是最終決定,但只要其內容已直接限制人民的行為自由、財產使用或其他權利,即可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例如命令暫停營業、暫時扣留物品或禁止特定行為,均可能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因此,人民對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暫時處分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得逕以「暫時性」為由不受理。本選項錯誤。

(B) 觀念通知

觀念通知是行政機關就法律見解、事實認定、處理方向或相關事項,向人民表示意見或提供說明,但並未直接作成具有規制效果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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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於訴願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下列何種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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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標的消滅時,訴願受理機關應作成何種決定。

依民國115年訴願法規定,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已不存在,訴願即欠缺繼續審理的對象,應作成「不受理」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本題中,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期間內自行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因此,受理訴願機關無須再對原處分是否合法或妥當進行實體審查,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1. 確認訴願標的:本題訴願標的是原行政處分。
  2. 判斷原處分是否仍存在:原處分機關已將該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效力消滅,訴願標的已不存在。
  3. 判斷訴願的處理方式:訴願標的不存在,屬訴願法第77條所定的程序上不受理事由。
  4. 因此,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本題重點不在於判斷原處分有無理由,而在於原處分已先被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已失去審理對象。

選項分析

(A) 不受理之決定:正確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時,應為不受理決定。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期間內撤銷原行政處分,會使原處分不再存在。此時訴願受理機關無從再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故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B) 無理由之決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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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據此訂定之辦法,行政程序法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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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別,核心判斷標準為:

  1. 是否有法律授權作為訂定依據。
  2. 是否以一般、抽象方式對外規範人民或事業。
  3. 是否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範內容。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是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力的規定。

題幹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的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的法律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又該辦法規範的是事業申請、變更、撤銷、廢止清理計畫書時所應遵循的事項,會直接影響事業的權利義務,具有對外法律效力。因此,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所訂規範的性質,可依下列順序:

法律授權+一般抽象規範+對外法律效力⇒法規命令法律授權+一般抽象規範+對外法律效力 \Rightarrow \text{法規命令}

本題逐項套用:

  • 法律授權:題幹明文指出《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一般抽象規範:規範的是所有符合要件的事業及其清理計畫書審查、變更、撤銷、廢止等一般事項。
  • 對外法律效力:事業必須依該辦法辦理,違反時可能影響計畫書之核准、變更或存續。

三項要件均具備,因此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A) 行政規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機關內部秩序、業務處理及執行職務所作的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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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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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效力」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因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原則上是溯及既往失效;但在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的情形,撤銷機關得例外指定其他失效日期。

可整理如下:

原則:撤銷後溯及既往失效\text{原則:撤銷後溯及既往失效} 例外: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得另定失效日期\text{例外: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得另定失效日期}

法條並未規定撤銷機關另定失效日期前,必須報經上級機關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逐句對照法」:

  1. 先確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的原則效力。
  2. 再確認法條所列得另定失效日期的例外事由。
  3. 最後檢查法條是否要求須報經上級機關同意。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明文規定,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但公益及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均屬例外事由。至於另定失效日期是否須經上級機關同意,法條並無此項要求,因此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其撤銷後,不必然一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雖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但同時規定,若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撤銷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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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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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查行政處分的「效力」及其相互區別,核心包括:

  1. 行政處分之生效:行政處分原則上自合法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對不特定人之一般處分,則依公告等方式生效。
  2. 規制作用:行政處分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法律規範效果,例如核准、命令、禁止、課予義務。
  3. 形式存續力:行政處分已不能再透過通常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的效力狀態,通常稱為形式確定力、形式存續力。
  4. 執行力:行政處分所課予的義務,於一定條件下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實現。
  5.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項規定在於確認行政處分的效力具有一定持續性,不能僅因相對人不服、爭議存在,即當然否定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政處分效力發生的時間順序判斷:

合法送達或公告⟶行政處分生效並產生規制作用⟶經過救濟期間而形式確定⟶在未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合法送達或公告 \longrightarrow 行政處分生效並產生規制作用 \longrightarrow 經過救濟期間而形式確定 \longrightarrow 在未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

因此,判斷重點是:

  • 「規制作用」屬於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發生的法律效果;
  • 「形式存續力」是行政處分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爭執後的效力狀態;
  • 規制作用的發生時間早於形式確定;
  • 行政處分在未失效前,其既有的法律效力原則上持續存在。

故將「形式確定」誤認為「規制作用」的發生要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才具有形式存續力

正確。

形式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已不能再透過通常的行政救濟途徑,例如訴願、撤銷訴訟,請求變更或撤銷。通常是因救濟期間經過、未提起救濟,或救濟程序已終結所形成。

必須注意,形式存續力並不等於行政處分自始合法,也不表示行政機關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依職權撤銷、廢止。它主要是指行政處分在通常救濟程序上的確定狀態。

(B) 隨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或公告後而發生拘束力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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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國立大學專任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作成決議不予以續聘,此一學校之不續聘決定,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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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立大學與專任教師間法律關係的性質,以及學校作成「不續聘」決定時,究竟是行政處分,還是行政契約上的意思表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屬於公法上的行政契約。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相關規定作成不續聘決議,係學校在行政契約關係中,表示期滿後不再繼續聘任之意思。

因此,其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法律關係: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屬公法上的行政契約。
  2. 再確認學校行為的作用:學校作成不續聘決定,是針對既存聘任關係,表示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行。
  3. 最後區分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
  •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對特定事件作成單方、具外部法律效果的公法上單方行為。
  • 行政契約則是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合意安排,其成立、變更或終止,原則上應從契約關係理解。
  1. 本題的不續聘決定,是學校作為聘任契約之一方所為的意思表示,並非基於上下命令關係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議,是學校作成不續聘意思表示前的重要校內程序;即使該決議須遵守教師法所定事由及程序,仍不改變聘任關係本質上屬行政契約,以及不續聘行為屬契約意思表示的性質。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之意思表示

錯誤。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勸告、建議、協助等非強制手段,促使人民作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行政作用。

行政指導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強制力,目的在於引導相對人配合行政目的。本題學校作成不續聘決定,是直接影響教師聘任關係是否繼續的法律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建議、勸告或協助,因此不是行政指導。

(B) 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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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法規命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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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聽證、送立法院及發布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規範:

  1.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為之,也得依人民或團體之建議為之。
  2.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3. 法規命令發布後,應即送立法院。
  4.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適用題,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訂定及發布程序的規定即可。

判斷重點如下:

  • 選項使用「不得」或「無須」等絕對否定用語時,須特別檢查法條是否有相反規定。
  •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是法條明文規定,屬於直接命中法規內容。
  • 法規命令發布後,並非只完成公告即可,另有送立法院的程序要求。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之訂定,不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為之,也得依人民或團體之建議為之。同法第152條並規定,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向行政機關提議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

因此,人民或團體可以提出相關建議或提議,行政機關再依法作適當處理。本選項以「不得」表示完全禁止,與法規明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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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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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上的「故意過失責任原則」、行為人死亡前後對罰鍰裁處及執行的影響,以及罰鍰與行政執行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掌握三個重點: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處行政罰。
  2. 行為人於罰鍰裁處前死亡,原則上不得再對其作成罰鍰處分。
  3. 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後死亡,已成立的罰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就其遺產執行。

行政罰本身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成的制裁;行政執行則是義務人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國家所採取的強制實現手段,兩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處分作成時點」分成兩階段判斷:

  • 裁處前死亡:罰鍰處分尚未成立,原則上不得對已死亡之行為人作成處分,也不能逕對遺產或繼承人財產執行。
  • 裁處後死亡:罰鍰處分已合法成立,行為人死亡不使既存的罰鍰義務消滅,得就其遺產進行執行。

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的故意過失原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行政罰責任;最後確認「罰鍰」是義務本身,還是行政執行的手段。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須舉證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才得予以處罰

錯誤。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這表示行政罰採取故意過失責任原則,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才得裁處罰鍰。

本項錯在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沒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不能僅因行為結果發生,即當然推論行為人應受處罰。

因此,正確表述應是:行政機關須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若無法證明,即不得處罰。

(B) 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行政機關得逕對其遺產或繼承人財產強制執行

錯誤。

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時,罰鍰處分尚未成立,行政機關不得事後逕對其遺產或繼承人財產強制執行。

行政罰具有制裁性及一定程度的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必須先對具行政罰責任的行為人作成合法有效的罰鍰處分,才會產生可供執行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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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之行政法義務,兩法均規定得處罰鍰,但罰鍰額不同,且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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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及「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理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因此,甲的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雖然兩法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仍應適用「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不得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處罰。

本題官方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1. 先確認是否為「同一行為」。
  2. 再確認該行為是否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3. 確認各法均以「罰鍰」作為行政罰。
  4. 比較各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罰鍰額。
  5.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的規定裁處。

本題已明確表示:

  • 只有一個行為;
  • 同時違反不同法律上的行政法義務;
  • 兩法均規定處罰鍰;
  • 罰鍰額度不同;
  • 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

因此,直接適用「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可。

須注意,這裡比較的是「法定罰鍰額」,不是實際裁處後的金額,也不是主管機關先後受理或開始調查的時間。

選項分析

(A) 應由最先開始調查或最先受理案件之主管機關管轄

錯誤。

《行政罰法》並未以「最先調查」或「最先受理」作為不同主管機關間決定管轄權的原則。

本題的判斷核心是比較各法律所定的罰鍰額,而非比較哪一個主管機關較早發現、受理或開始調查案件。

因此,先受理案件的主管機關並不當然取得裁處權。

(B) 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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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下列何者以違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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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以違法論」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其中,「濫用權力」是指行政機關雖在形式上具有法定權限,卻違反授權目的、憑藉權力追求不當目的,或作成顯然不合理的裁量決定。法律明文將此類行政處分視為違法,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抓住法條關鍵字即可: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text{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Longrightarrow \text{以違法論}

四個選項中,只有「濫用權力」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的明文用語完全相同,因此選擇 (A)。

本項規定處理的是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判斷,並非所有行政處分的瑕疵、目的不當、文字錯誤或尚未完成狀態,都當然適用「以違法論」。

選項分析

(A)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正確

行政機關行使法定權限時,必須遵守法律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若行政機關利用其權力追求授權目的以外的不當目的,或裁量行使已達濫用程度,即屬「濫用權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因此本選項正確。

(B) 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錯誤

「不合目的」不當然等於「違法」。

行政法上應區分:

  • 合法性問題:是否違反法律、法律原則或權限規範。
  • 合目的性問題:行政措施是否最適當、最有效率或最符合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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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一行為同時涉及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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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行為不二罰」與刑罰、行政罰競合時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行政罰法》第26條為準:

  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
  2. 但該行為仍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處罰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
  3. 若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經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

因此,刑事裁判或處分的結果,會影響行政罰能否裁處,但不是所有刑事程序終結結果都當然排除行政罰。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判斷刑事程序結果及行政罰種類:

  • 有刑事有罪判決:原則上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相同性質的罰鍰,但仍可能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 有免訴、無罪、不受理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包括罰鍰。
  • 緩起訴處分屬於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並不等同於刑事有罪判決,因此仍得裁處罰鍰。

依此判斷,B將「免訴裁判確定」誤認為當然不得裁處罰鍰,故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

這是刑罰優先原則,目的在避免同一行為受到刑罰與相同性質行政罰的重複制裁。因此,A所述「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正確。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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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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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程序、法律效果及期間限制。

管收是行政執行上為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法院裁定後,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束人身自由的間接強制手段。其重點如下:

  1. 拘提、管收須由行政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
  2. 管收須經法院裁定。
  3. 管收不會使原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消滅。
  4. 管收期間有法定上限,且自管收之日起算。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及第22條的規定:

  • 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的聲請法院。
  • 第19條:規定管收的執行、期間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第22條:規定提供確實擔保時,應釋放被管收人。

其中最容易判斷的關鍵,是記住管收期間為「三個月」,不是「兩個月」。

選項分析

(A) 拘提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之。現行機關名稱為「行政執行分署」,因此選項所稱「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符合規定。

應注意,拘提、管收雖由行政執行分署提出聲請,但最終仍須由法院裁定,並非行政執行分署可以自行決定拘提或管收。

(B)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19條明定,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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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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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所定「直接強制」的方法。

直接強制,是指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不以間接施壓方式促其履行,而是直接以實力實現義務內容或排除違反義務之狀態。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直接強制方法包括:

  1. 對人之管束。
  2. 對物之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限制使用、限制移轉或禁止處分。
  3.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封閉或拆除。
  4.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 限制或停止營業。
  6.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之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對照法」:

  • 選項內容若可直接對應《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列方法,即屬直接強制。
  • 若選項所列措施屬於行政罰、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作用,且未列入第28條,即非直接強制。
  • 選項若同時並列一個直接強制方法與一個非直接強制方法,依題目要求選出「非屬直接強制方法」,應以其中不屬於直接強制者判斷。

本題的陷阱在於,選項(C)前半段「限制或停止營業」確實是直接強制方法,但後半段「吊扣證照」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因此官方答案為(C)。

選項分析

(A)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此項屬於直接強制方法,故選項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28條明定,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可以採取「進入、封閉、拆除」等直接強制措施。

例如,義務人依法負有拆除違建的義務而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依法進入、封閉或拆除相關建築物,以直接實現行政法上義務。

因此,(A)所列措施屬於直接強制。

(B)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或限制使用不動產

此項屬於直接強制方法,故選項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28條所稱對「物」之直接強制,包括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及限制使用等方法。此處的「物」不限於動產,也包括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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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包括即時強制的適用情形、法定方法、管束時間上限,以及人民遭受特別損失時的補償範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而有立即處置必要時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它不以人民先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義務為前提;這與行政機關為實現既存義務所進行的行政強制執行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第 36 條列出即時強制方法;第 37 條規定對人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第 41 條則明定補償限於「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因此,凡敘述否定實際特別損失可受補償者,即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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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訴願之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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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之先行程序」:法律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時,必須先經特定行政程序,才能提起訴願。該程序是訴願前的法定前置階段;未依法踐行,原則上不能直接進入訴願程序。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才依同法第 38 條提起訴願。因此,復查是訴願的法定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程序功能:先看法律是否要求「先完成該程序,才能提起訴願」,再區分它是訴願前置程序、另一種特別救濟途徑,或與訴願無關的程序。

選項分析

  • **(A) 稅捐稽徵法之申請復查程序:正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復查是訴願的法定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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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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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中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以及對地方行政法院裁定的救濟方式。解題重點是區分交通裁決事件的特別規定,與一般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程序規則。尤其要注意:交通裁決事件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對地方行政法院裁定不服時,不能一概以「聲明異議」救濟;應依裁定性質及法律規定判斷救濟方式。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的地方行政法院提起。因此,原告不必先經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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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確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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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確認訴訟,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有兩項重要門檻:

  1. 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不得提起。
  2.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請求未獲允許,或請求後 30 日內未獲確答,才得起訴。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則上不須先經訴願程序。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把確認訴訟的共同起訴要件、確認無效之訴的特別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的訴願程序,錯誤地套用到確認訴訟。確認訴訟並非任意起訴;但只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另有向原處分機關先行請求的程序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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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意旨,甲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主管機關核定補償價額後,甲認為補償不足提出異議,仍對主管機關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不服。應採取下列何者之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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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補償價額時,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提出書面異議,主管機關查處後仍維持原補償價額,所有權人循序救濟時,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訴訟。

裁定的關鍵理由是:人民對主管機關有合理補償請求權;維持原補償價額的查處通知,實質上是拒絕補償差額請求的否准處分。法院得命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的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核定較高的補償價額。

解題方法

先辨別甲所爭執的是什麼:甲不否認徵收本身,而是認為核定的補償價額不足。再依大法庭裁定確認查處通知的性質及應採訴訟類型:查處通知維持原價額,等同否准甲請求補足補償差額,因此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撤銷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本題救濟目的在請求主管機關提高補償價額、作成補償差額處分,依大法庭裁定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請求撤銷原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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