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類科一般組(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為強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人權保障及兼顧行政效能,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之處罰規定,修正了特殊事由之認定及罰鍰減免標準。請說明該修正之重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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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1,以及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法律先對逾期停留或居留等行為設罰,再以特殊事由作為減輕或免除處罰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則容許有特殊事由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減輕或免除處罰。

解題方法

依受處罰行為分成兩類整理:第一類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1第1項或第3項的行為,適用標準第2條;第二類是逾期停留或居留,適用標準第3條的減罰事由與第4條的免罰事由。作答時,再特別指出民國114年10月1日修正第3條所新增的「查獲前自行到案」減罰制度及其撤銷條件。

修正重點

一、第7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自首減輕或免罰

行為人在違規尚未被發覺前,向相關機關自首者,內政部得將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若自首時提供資料,並因此查獲其他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的行為人,內政部得免予處罰。此項減輕或免罰,各以一次為限。

二、逾期停留或居留:六類減輕事由

依標準第3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將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1. 年滿80歲。
  2. 年滿14歲、未滿18歲。
  3. 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未成年子女,實際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等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4. 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而逾期,或本人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提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的證明文件。
  5. 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提出合格專業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
  6. 因懷孕、生產或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其中第3至第6款另有限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須在六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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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企業講師甲,在企業辦理內部培訓時,負責講授人事管理、產線重整、數位轉型等知識;但近年景氣不好,企業內部培訓縮水,加上自身年資尚淺、名氣不夠,造成甲收入銳減。某日,甲聽聞 A 公司即將辦理培訓課程,正在找尋優秀師資,便利用電腦合成自己參加國際知名產業趨勢論壇,發表演說及與商界領袖互動的虛假影片,並將之提供給 A 公司。A 公司人資部門見到甲提供的影片,誤以為甲是業界名師,立刻以每小時五萬元的資深講師鐘點費,採現金支付方式,邀請甲到公司講授人工智慧時代企業管理趨勢培訓課程 3 小時。

A 公司培訓課程結束後,由於甲的授課評價甚差,消息傳開,甲的課程乏人問津。正當甲為錢發愁之際,猛然想起先前借給老友 B 五十萬元,但翻箱倒櫃卻找不著當時 B 簽立的借據。甲為了索討借款,決定以債務人 B 的名義,自行製作符合債權內容的借據,於翌日持該自行製作的借據前去找 B,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試問:甲的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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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段:甲用合成影片取得企業講師報酬,涉及詐欺與深偽影像加重詐欺;甲以 B 名義製作借據並向 B 出示,涉及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並須判斷甲是否另成立詐欺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並以此方法犯詐欺罪者,成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明知文書為偽造而持以行使,依所偽造文書的種類論處。
  •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影像等,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合成影片與講師報酬

甲明知自己並未參加該國際論壇、發表演說或與商界領袖互動,仍以電腦合成虛假影片交給 A 公司。影片所呈現的論壇參與、演說及互動,是足以證明特定活動曾發生的影像紀錄,具證明功能;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屬以文書論的準文書。

A 公司因影片誤信甲是業界名師,進而以每小時五萬元聘請甲授課三小時並以現金支付,形成「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的因果流程。甲明知影片虛假而用來取得高額講師費,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罪成立;所得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加重詐欺部分,題目特別交代影片呈現甲與商界領袖互動。若影片係利用電腦合成這些他人不實影像,並以該合成內容促成 A 公司交付報酬,即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的方法型態,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款要求影像是「關於他人」的不實影像;甲合成自己的形象本身不夠,題目所述與商界領袖互動的合成影像才是判斷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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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及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查驗程序與證照查驗管理,依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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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作答,重點在於:

  1. 有戶籍國民與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國查驗規則不同。
  2. 護照、旅行證件、船員手冊及入國證明文件,具有不同的查驗功能,不能任意互相替代。
  3. 入出國查驗章戳是否加蓋,須依查驗方式及法規所定例外辦理。
  4. 護照遺失或逾期時,應依規定使用入國證明文件入國,並由查驗人員於該文件上加蓋入國查驗章戳。

解題方法

本題宜採「身分別+證件種類+查驗結果」三步驟判斷:

  • 先確認當事人是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
  • 再判斷所持證件是否為該程序所要求或允許之證件。
  • 最後確認是否有「應加蓋查驗章戳」或「免予加蓋」之特別規定。

選項中只要出現「不得替代」、「逕持其他護照即可」、「應免於加蓋」等絕對化文字,即應特別檢查是否違反法規所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遠洋漁船船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或返國時,依法得以漁船船員手冊作為入出國查驗之證件,並非一律要求護照與漁船船員手冊雙證件同時受檢。

本選項將「船員手冊得作為特定情形之查驗證件」誤述為「必須護照及船員手冊雙證件」,且進一步主張不得以船員手冊替代護照,與規定不符。

其錯誤核心在於把一般國民持護照出入國的規則,錯套至具有特殊身分及勤務需求之遠洋漁船船員。

(B) 錯誤

無戶籍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其入出國查驗仍須依其入國時所持證件及相關許可文件辦理。外國護照遺失時,不能僅因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逕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此種情形涉及入國身分、入國所憑證件及出國查驗資料之銜接,應依規定補辦或確認相關證件、許可及查驗手續,不能以另一國護照直接取代原入國時之證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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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內政部移民署蒐集、錄存及運用入出國(境)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依據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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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

  1.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記載的內容。
  2.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的法定範圍。
  3. 生物特徵資料無法辨識或發現錯誤時的處理程序。
  4. 應建立資料檔案的身分類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規文字」判斷。選項中只要有一項資料內容、法定用語、通知方式或適用對象與辦法規定不一致,即屬錯誤。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地方有三:

  • 「虹膜」與「瞳孔」不是同一個法規用語。
  • 「書面通知」不能擴張解釋為「書面或口頭通知」。
  • 應建立資料檔案的身分類別,必須依辦法列舉內容判斷,不能自行擴張。

選項分析

(A)正確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的內容,應包含:

  • 姓名
  • 性別
  • 出生年月日
  • 照片
  • 護(證)照號碼
  • 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
  • 錄存單位
  • 錄存日期
  • 錄存人員姓名

本選項完整列出資料檔案應記載事項,與辦法規定相符,因此正確。

(B)錯誤

辦法所稱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是指具個人專屬性,且足以辨識個別身分的生物特徵資料,例如指紋、臉部及虹膜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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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的規定,移民署依規定強制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委任律師,不得逾 3 人。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幾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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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的規定,重點在於:

  1.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到場。
  2. 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3. 律師及通譯最初到場時,應提出委任書。
  4. 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的時間,分別以移民署通知其到場時起算,均不得逾四小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的期間,是「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計算,且法律使用「分別不得逾」的表述。

因此:

  • 等候受任律師到場:不得逾四小時。
  • 等候通譯到場:不得逾四小時。

「分別」表示兩者各自適用四小時上限,並非律師與通譯合計四小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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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恐怖主義活動造成國家與社會安全威脅,為防止並遏止恐怖活動,我國制定資恐防制法,下列對該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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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資恐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政策督導機關,以及資恐防制與基本人權保障間的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為準:

  • 《資恐防制法》第1條: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第3條: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
  • 第8條:處罰對恐怖活動、組織或分子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因此,本題須區分「主管機關」與「政策研議、業務督導機關」,並注意法律明文同時強調國家安全與基本人權保障。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關鍵主體與法律用語:

  1. 「資恐」是否限於直接資助;
  2. 法定主管機關是誰;
  3. 政策研議及業務督導機關是誰;
  4. 立法目的是否包括人權保障。

其中,B、C最容易因法務部與行政院的職掌區分而混淆;D則直接符合《資恐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

選項分析

(A) 所謂資恐必須是直接資助恐怖組織,間接不在此限

錯誤。

資恐並不限於直接提供資金或財產利益。依《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對恐怖活動、組織或分子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可能構成資恐相關犯罪。

例如,行為人不直接把款項交給恐怖組織,而是透過第三人、空殼團體、特定帳戶或其他中間管道提供資金,仍可能屬於間接資助。若採取「只有直接交付才處罰」的狹義解釋,將使資恐者極易透過人頭或中間人規避法律,顯然不符防制資恐的立法目的。

因此,A將資恐限縮為直接資助,排除間接資助,與法律規定不符。

(B) 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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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復於同法第 6 條規範禁止國民出國之事由,下列 4 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A、B、C、D 入出國之敘述何者符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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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觀念:

  1. 設有戶籍國民出國原則上免申請許可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只有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才須先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

  2. 禁止國民出國與拒絕國民入國不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具有法定事由時,得禁止其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有返國身分,不能僅因其在國外遭通緝或曾犯罪,即拒絕其入國。

  3. 禁止出國須具備法定要件 例如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才可能構成禁止出國事由。僅有「曾被法院判刑」的描述,並不當然足夠。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先判斷行為是「出國」還是「入國」。 第二,出國者檢查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的原則與例外,以及第6條的禁止出國事由。 第三,入國者則檢查其是否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若是,原則上不得拒絕其入國。 第四,逐一確認選項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全部要件,不能只看到「犯罪」「判刑」或「公務員」等字眼就直接作成結論。

選項分析

(A)錯誤

A 已因內亂罪判決有罪,且潛逃出境,現搭機返回桃園機場。此情形縱然涉及重大犯罪,仍屬「入國」問題。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有返國權利,不能因其在國外潛逃、返國時有群眾接機,便由移民署決定禁止其入國。群眾聚集機場接機,也不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定禁止出國事由,更不是拒絕國民入國的法律依據。

A 如有犯罪判決未執行,相關機關得依法逮捕、解送執行或進行刑事程序,但這與「拒絕其入國」是不同法律問題。

(B)錯誤

B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4個月確實屬於有期徒刑,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並非只要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就當然可以禁止出國,還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判決已確定;
  • 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
  • 符合法定禁止出國程序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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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入國管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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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入國時的三個基本概念:

  1. 簽證之核發機關:外國人簽證主要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規定核發,並非由內政部核發。
  2. 證照查驗與簽證的關係:免簽證只表示免辦理入國簽證,不代表免除入國時的證照查驗。
  3. 簽證不等於當然入國權:持有有效簽證者,仍須接受移民署查驗;如有法定禁止入國事由,仍可能遭拒絕入國。
  4. 居留簽證與外僑居留證:持居留簽證入國者,須於法定期限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命題當年期限為入國翌日起算 15 日內,並非 10 日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涉及的「主管機關」、「是否須接受查驗」、「有效簽證的法律效果」及「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

  • 主管機關寫錯,通常即為錯誤選項。
  • 「免簽證」與「免查驗」是不同制度,不能混為一談。
  • 有效簽證只是入國前提之一,並不代表移民署查驗後一律必須放行。
  • 居留證申請期限須精確記憶,10 日與 15 日是本題的陷阱。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國人如不適用免簽證方式入國,原則上應依規定申請簽證。但簽證並非向我國內政部申請,而是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我國駐外館處等機關依規定受理、核發。

因此,本選項將簽證申請機關誤指為內政部,故錯誤。

應注意:內政部所屬移民署主要負責外國人入出國查驗、居留及停留管理等事項,並非一般外國人簽證的核發機關。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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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非法入出國之處罰規定,下列處置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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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與第77條對於「非法入出國」行為所設之不同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區分:

  1. 未經許可入國,或
  2.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前者與後者均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的刑事處罰,最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純未經查驗入出國,則屬第77條的行政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第74條及第77條係112年修正、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

相關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 二、違反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

因此,第74條是刑事處罰,第77條是行政罰,兩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身分」、「行為方向」及「是否受禁止出境處分」三步驟判斷:

第一,行為人是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還是外國人。

第二,行為是「未經許可入國」,還是「偷渡出國」。

第三,偷渡出國者是否受到禁止出國(境)處分:

  • 有禁止出國(境)處分:適用第74條,成立刑事責任。
  • 無禁止出國(境)處分,僅未經查驗出國:原則上適用第77條,處行政罰。

選項分析

(A)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從臺灣地區海岸偷渡上岸,屬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另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範。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法律效果與第74條相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本選項錯在將本應適用第74條的刑事責任,誤認為第77條的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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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我國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確保有危害國家安全、公眾秩序或利益嫌疑的外國人無法進入國境;同時,落實移民管理效能,針對曾有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等違規紀錄的外國人,設定一定期間的禁止入境處分,以維護邊境管理的有效性;再者,為了保障國民健康與安全,防止患有重大傳染病、有犯罪紀錄或從事恐怖活動的人士入國;另外,為了提供明確執法依據,讓入出國管理機關在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關於「禁止入國」的裁量權時,有具體的期間標準與作業程序可供遵循,確保行政行為的公平與一致,基於以上理由,遂訂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根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的內涵,涉及外國人禁止入國期間的相關規範,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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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重點在於辨識不同禁止入國事由所對應的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如有下列情形,得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入國:

  • 攜帶違禁物:禁止入國5年。
  •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 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並經驅逐出國:禁止入國10年。
  • 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禁止入國3年至5年。

本題的判斷關鍵,是將各選項所載事由與正確禁止入國期間逐一比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所描述的違規事由,再查對《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所定期間:

  1. 若規定為固定年限,選項必須與固定期間完全一致。
  2. 若規定為「至痊癒或病情穩定之日」,不得自行增加不存在的起始年限。
  3. 對於「未經查驗入國」及「未經許可臨時入國後遭驅逐」的情形,應記憶為10年。
  4. 對於不符停留、居留目的的活動,期間為3年至5年,不是1年至5年。

選項分析

(A) 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5年

正確。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明定,外國人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5年。此屬固定期間,選項內容與規定完全相符。

因此,(A)為正確選項。

(B)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1年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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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國家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再者,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Critic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CII)係指涉及核心業務運作,為支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持續營運所需之重要資通系統或調度、控制系統(Supervisory Control and Data Acquisition, SCADA),亦屬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元件(資通訊類資產),應配合對應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統一納管。我國關鍵基礎設施採取主領域、次領域、次領域下的重要功能設施與系統三層架構分類。

其中,國際海底電纜之主管機關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CI)及「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CII)的主管機關分工,重點在於辨識國際海底電纜的性質。

國際海底電纜屬於支撐我國對外通訊、網際網路及數位經濟運作的重要通訊基礎設施。一旦中斷,將影響政府運作、金融交易、產業活動、民眾通訊及國家安全,因此被納入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政策分工為準,國際海底電纜的關鍵基礎設施政策規劃、韌性建設及安全防護統籌,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只依「海底」二字判斷主管機關,而應依設施的主要功能及所屬政策領域判斷:

  1. 國際海底電纜的核心功能是國際通信及數位資料傳輸。
  2. 通信網路、數位基礎建設及資通安全屬數位發展部主管範疇。
  3. 數位發展部負責推動通訊網路韌性、國際海纜防護及相關關鍵基礎設施安全管理。
  4. 因此,國際海底電纜在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分類上的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題問的是「國際海底電纜」所屬關鍵基礎設施領域的主管機關,不是詢問海域使用、船舶航行、海事事故或個別電信業者的監理機關。

選項分析

(A) 經濟部:錯誤

經濟部主要負責能源、礦業、水利、工業及經濟發展等事項,所主管的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主要涉及電力、石油、天然氣、工業供應鏈等經濟與能源領域。

國際海底電纜雖然中斷會影響經濟活動,但其直接功能是國際通信及數位資料傳輸,不能因其對經濟具有重要性,就歸由經濟部主管。因此本選項不正確。

(B) 交通部:錯誤

交通部主管交通運輸、航政、道路、鐵路、航空及相關運輸事項。國際海底電纜鋪設於海域,確實可能涉及船舶航行、海事安全、港口及海域活動管理,但這些是海域使用或交通管理層面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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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依據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指涉及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從事下列計畫性或組織性行為之事件,包括:

(1) 殺人。 (2) 重傷害。 (3) 放火。 (4) 決水。 (5) 投放或引爆爆裂物。 (6) 擄人。 (7) 劫持供公眾或私人運輸之車、船、航空器或控制其行駛。 (8) 干擾、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 (9) 放逸核能或放射線。 (10) 投放毒物、毒氣、生物病原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而所謂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指除恐怖活動相關事件外,藉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所列殺人等行為,或由其他人為因素蓄意導致,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研判可能構成巨大威脅或已經造成嚴重危害,非單一機關(單位)所能因應,須成立跨機關(單位)協調、整合機制,辦理相關應變工作之事件。

針對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或重大人為危安事件,相關主管機關除了應通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之外,還須同步通報哪一個單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對於「恐怖活動相關事件」及「重大人為危安事件」之通報對象。

依題幹所示,發生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或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時,相關主管機關除應通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外,還須同步通報「國家安全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在於判斷個案是否成立刑法上的殺人罪、放火罪、擄人罪,也不在於區分犯罪偵查機關,而是直接考「國土安全緊急通報」制度中的同步通報機關。

判斷步驟如下:

  1. 題幹列出恐怖活動相關事件的類型,例如殺人、重傷害、放火、決水、投放爆裂物、擄人及破壞重要系統等。
  2. 題幹並說明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是指由人為因素蓄意造成,且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威脅或嚴重危害,須啟動跨機關協調機制的事件。
  3. 題目問的是:除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外,還須同步通報哪個單位。
  4. 依規定,該同步通報單位為「國家安全局」。

因此選擇國家安全局,而非負責國防、軍事情報或犯罪偵查的其他機關。

選項分析

(A) 國家安全局——正確

國家安全局掌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並負責國家安全相關情勢之整合、研析及通報協調。恐怖活動及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涉及國家安全、反恐及跨機關應變,因此依《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相關主管機關除通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外,須同步通報國家安全局。

(B) 國防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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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在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之掌理事項範圍內?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處務規程》第18條所定「國土安全辦公室掌理事項」,以及其與「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職掌的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土安全辦公室主要負責:

  1. 反恐及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資訊蒐整、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
  2. 反恐及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應變機制、演習訓練、國際交流合作之督導及管考。
  3. 國土安全政策會報決議,以及配合國家安全系統職掌之反恐與關鍵基礎設施防護。
  4. 與國土安全有關動員準備工作之規劃、整合、協調及協助督導。
  5. 其他有關反恐及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業務事項。

其中,「國土安全辦公室」偏重政策整合、資訊蒐整、跨機關協調及督導;「全國人力動員能量之規劃及運用」則屬全民防衛動員體系中的具體人力動員業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

  • 選項若屬反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通報應變或國土安全動員準備之規劃協調,即屬國土安全辦公室掌理範圍。
  • 選項若涉及具體的全國人力動員能量規劃與運用,則應歸屬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等全民防衛動員機關,而非國土安全辦公室的法定掌理事項。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國土安全相關動員準備的政策協調」與「全國人力動員能量的具體規劃及運用」。

選項分析

(A) 反恐、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資訊蒐整

正確。 《行政院處務規程》第18條明定,國土安全辦公室掌理反恐、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資訊蒐整,並包括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因此,A屬於國土安全辦公室的法定職掌。

(B) 反恐、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通報應變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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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某甲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因故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至金門縣上岸,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列處置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時,是否須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以及違反時所適用的處罰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

  1. 「臺灣地區人民」包括居住臺灣地區且具有戶籍之國民。
  2. 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及其附屬島嶼。
  3. 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並非當然得自由進入,仍須依規定申請許可。
  4. 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者,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7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身分—來源地—進入地—法律效果」四步驟判斷:

  1. 某甲為居住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屬於臺灣地區人民。
  2. 某甲是從大陸地區出發。
  3. 金門縣屬於臺灣地區,登岸即屬進入臺灣地區。
  4. 題目明確指出其係「偷渡」,表示未經合法申請許可。
  5. 因此,某甲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7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雖享有入出國自由,但此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也不表示得不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

本題特別涉及「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的情形,應遵守兩岸人民往來及入出境管理規定。某甲搭乘漁船偷渡至金門,屬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不能主張自由入出國而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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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國土安全應變組之設置,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安全應變組設置要點》所規定之各類國土安全應變組,以及其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的對應關係。

國土安全事件依事件性質,分由不同中央機關統合業務與應變工作,常考對照如下:

應變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暴力應變組內政部
生物病原應變組衛生福利部
毒性化學物質應變組環境部
經建設施應變組經濟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機關名稱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應變組類型與主管機關配對」題型,解題重點在於掌握各類危害的業務本質:

  1. 暴力事件涉及治安、警察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 生物病原涉及傳染病防治、疾病監測及公共衛生,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3. 毒性化學物質涉及環境污染、毒化物管理及環境安全,主管機關為環境部。
  4. 經建設施涉及能源、工業、重要民生及經濟建設設施,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此逐一比對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暴力應變組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錯誤。

暴力事件的核心是治安維護、犯罪偵查、反恐及警察應變,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非國防部。

國防部主要負責國防軍事事務,雖然重大暴力或恐怖攻擊事件可能涉及軍事支援,但支援或協同應變不等於該應變組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因此,不能因暴力事件具有高度危險性,就將主管機關判定為國防部。

(B) 生物病原應變組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正確。

生物病原事件包括重大傳染病、病原體散播及其他生物性危害,其應變核心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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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8 條之 1 犯罪所得的沒收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的範圍,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8條之1重點如下: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沒收。
  2.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明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
  3.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所得包括:
  • 違法行為所得;
  • 其變得之物;
  • 財產上利益;
  • 其孳息。
  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題直接以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的文字判斷即可。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涉及的法條關鍵字:

  •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僅有犯罪行為人的所得」:檢查是否忽略第三人沒收規定。
  • 「不能或不宜沒收」:對應「追徵其價額」。
  •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對應犯罪所得的法定範圍。

逐一比對法條內容後,只有將「違法行為所得」與「其變得之物」列為犯罪所得的選項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取得的利益,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若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行為人已不再保有該項利益,且被害人的財產損害已獲填補,此時即無再予沒收或追徵的必要。

因此,選項所稱「縱使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仍應宣告沒收」,正好與法律規定相反。

(B) 錯誤

刑法第38條之1並非僅限於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的犯罪所得。

依同條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下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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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員警甲執行勤務中,因不滿嫌犯否認犯行,將其推至牆邊,再以警棍戳刺其左脅 1 下,致其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的傷害,試問甲應如何論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及「致重傷」的判斷。
  2.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的定義。
  3. 《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加重規定。
  4. 執行公務並不當然表示行為具有合法性,仍須符合職務權限、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甲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因不滿嫌犯否認犯行,將其推至牆邊,再以警棍戳刺其左脅,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造成身體傷害,原則上成立傷害罪;且甲係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及警察職務所具有的權力、器械與壓制能力實施傷害,因此應適用《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是否成立傷害罪。

甲以警棍戳刺嫌犯左脅,造成脾臟裂傷及大量內出血,顯然侵害嫌犯之身體健康,且甲明知警棍戳刺人體可能造成傷害,仍基於教訓、報復或壓制目的而為之,具有傷害故意。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第二,判斷是否構成重傷。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包括對視能、聽能、語能、生殖機能等重大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脾臟裂傷及大量內出血雖然傷勢嚴重,但是否達到刑法上「重傷」程度,不能僅以曾經大量出血或接受縫合手術判斷,仍須視是否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身體功能損害。題目沒有交代嫌犯是否永久喪失脾臟功能、是否造成難以治癒的重大後遺症,因此不能逕認為當然構成重傷罪。

第三,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 134 條。

甲是公務員,犯罪時正在執行勤務,並利用警察職務所產生的權力、機會及執勤工具壓制、戳刺嫌犯。即使甲的直接動機是個人不滿,仍不影響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及方法實施犯罪的事實。

因此,甲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將傷害罪之刑加重至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A) 甲行為造成嫌犯脾臟裂傷併大量內出血,雖經縫合,仍應構成重傷罪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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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正犯與共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正犯」與「共犯」的區分,以及共犯從屬性與教唆未遂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被教唆人未實行犯罪者,教唆者不得以教唆未遂犯論處。
  •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正犯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實行者,包含:

  1. 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直接正犯;
  2. 透過他人實行犯罪的間接正犯;
  3.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的共同正犯。

教唆犯與幫助犯則屬於共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1. 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是否屬於直接正犯;
  2. 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犯;
  3. 被利用或被幫助者欠缺責任能力時,是否仍有不法行為;
  4. 教唆未被接受時,刑法是否處罰教唆未遂。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成立正犯」與「成立犯罪」並不完全相同。某人屬於正犯類型,與其是否因欠缺責任能力、故意或其他要件而負刑事責任,應分別判斷。

選項分析

(A) 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必定會成立正犯

正確。

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原則上就是直接正犯。例如甲親自竊取他人財物,甲即為竊盜罪的直接正犯;甲親自傷害他人,甲即為傷害罪的直接正犯。

「正犯」是依行為人在犯罪實行過程中的角色加以判斷;「是否成立犯罪」則還須進一步檢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責任。例如行為人雖親自實行客觀上的傷害行為,但若欠缺責任能力,仍可能不負刑事責任,但這不影響其在行為分工上屬於親自實行者。

因此,依本題用語,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即成立直接正犯。

(B) 依現行刑法規定,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均屬共犯

錯誤。

共同正犯雖然在犯罪參與型態上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但法律定位上仍屬「正犯」,不是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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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臺灣人 A 至國外旅遊時,遭當地外國人甲持刀強盜,A 遭強取身上的外幣現金、手錶、手機等財物。之後,A 回到臺灣,某日在逛街時竟然發現在國外對他強盜的甲,遂直接報警逮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刑法適用範圍」,尤其是犯罪發生於我國領域外時,何種連結因素可以適用我國刑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適用範圍主要包括:

  • 屬地原則:犯罪行為或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適用我國刑法。
  • 屬人原則:以犯罪人或被害人的國籍作為刑法適用依據。
  • 保護原則:為保護本國重要法益,對於在國外侵害本國利益或本國人民的犯罪,適用我國刑法。
  • 世界法原則:對於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特定犯罪,不問犯罪地或犯罪人國籍,均得適用我國刑法。

本題涉及刑法第 8 條所規定的情形: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者,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但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者,不在此限。此種規範在學理上常稱為「被害人屬人原則」或「消極屬人原則」;本題官方答案則將其歸類為「保護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要素:

  1. 犯罪地點:甲在國外持刀強盜,犯罪並非發生於我國領域內。
  2. 犯罪類型:甲的行為符合刑法上的強盜罪。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財物。
  3. 被害人身分:被害人 A 為我國國民,且犯罪是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人民所犯。

因此,雖然犯罪地在國外,仍因被害人具有我國國籍,符合刑法第 8 條所處理的境外犯罪情形。依本題官方分類,這是基於保護我國國民法益的「保護原則」,故選 C。

另外,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我國刑法所明定的重大犯罪。但本題重點不是判斷刑度,而是判斷境外犯罪是否具有我國刑法適用的連結因素。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認為刑法採屬地原則,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外,所以我國刑法不能適用。

我國刑法確實以屬地原則為基本原則,但並非只採屬地原則。刑法對境外犯罪另設有相關規定,例如對於在國外侵害我國人民的犯罪,也可能適用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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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得被害人承諾」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得被害人承諾」,重點在於判斷:

  1. 被害人所同意處分的法益,是否屬於個人得自由處分的法益。
  2. 被害人承諾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且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效表示。
  3. 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否兼具有國家、社會或公共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並未以單一總則條文完整規定「得被害人承諾」的一般效果,實務與通說係依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及各罪構成要件判斷。

一般而言,身體法益在一定範圍內具有可處分性,因此被害人對輕微或普通傷害表示有效承諾時,得阻卻違法;但生命法益、司法權作用及社會經濟秩序等,並非被害人個人可以任意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犯罪保護法益」的判斷方法:

  • 若犯罪主要侵害個人可處分的法益,例如身體、健康,原則上可討論承諾阻卻違法。
  • 若犯罪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涉及不可任意處分的生命法益,個人承諾通常不能阻卻違法。
  • 即使被害人同意,若法律另設獨立犯罪類型,也只能影響罪名或刑度,不能當然排除犯罪成立。

因此,逐一觀察各選項所涉及犯罪的主要保護法益,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誣告罪主要保護的是國家司法權及司法偵查、審判程序的正確運作,並非單純保護被誣告人的個人名譽或其他私人法益。

即使被誣告者事前同意他人捏造犯罪事實並向官署申告,仍可能造成國家司法資源遭到錯誤發動,妨害司法作用。因此,被誣告者的承諾不能主張「得被害人承諾」以阻卻違法。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把被誣告人視為唯一被害人,忽略誣告罪同時具有保護國家司法法益的性質。

(B) 錯誤。

生命法益具有高度不可處分性,個人不得僅以承諾使他人殺人行為合法化。因此,即使被害人同意被殺,也不能依「得被害人承諾」阻卻殺人罪的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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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因開車疑似酒駕遭交通警察臨檢,交通警察 A 要求甲配合執行酒測,甲擔心酒測超標因而拒絕配合酒測,A 警告甲若拒絕酒測將依法開立罰單,遭受高額罰鍰。甲向來容易緊張,一時心急對 A 脫口而出三字經,但隨即道歉並表示願接受酒測。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與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拒絕酒測」與「當場辱罵警察」是否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1.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必須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單純拒絕配合、消極不服從或口頭爭執,原則上不等於強暴或脅迫。

  1.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公務員須於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受當場侮辱。依相關憲法及實務見解,並非只要出現粗鄙言詞即當然成立,仍須依具體情境判斷該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

判斷時,應綜合考量言詞內容、表達方式、行為時間、現場情境、行為持續時間、公務員所執行職務的性質,以及行為人事後是否停止、道歉或恢復配合等因素。

  1. 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拒絕接受酒測,主要涉及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的行政罰責任。拒絕酒測本身不當然構成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檢驗甲的兩個行為:

  1. 甲拒絕接受酒測,是否構成刑法第135條?
  2. 甲脫口說出三字經,是否構成刑法第140條?

甲雖然拒絕酒測,但題目沒有指出甲有推撞、拉扯、阻擋、毆打警察,或以具體言詞使警察心生畏懼等行為。因此,欠缺刑法第135條所要求的「強暴或脅迫」要件。

至於三字經部分,甲是在緊張、心急的情況下脫口而出,隨即道歉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此一行為雖具有侮辱性,但其時間短暫,且甲迅速停止並恢復配合,依題目所給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實質影響警察執行職務的程度。因此,不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選項分析

(A) 甲僅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因此罪是即成犯,一脫口公然侮辱公務員隨即構成此罪

錯誤。

甲的三字經雖屬不當言詞,但刑法第140條並不是只要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說出粗鄙語句,就必然成立。仍須判斷該侮辱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執行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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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採所謂的「控訴原則」,下列何者屬於「控訴原則」的內涵?

① 罪疑唯輕 ② 不告不理 ③ 有告必理 ④ 審檢分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控訴原則」。控訴原則是指審判程序須以控訴機關所提出之訴追為前提,法院不得主動代替檢察官發動刑事審判,也不得任意超越起訴範圍。

其主要內涵包括:

  1. 不告不理:沒有合法起訴,法院不得自行開始審判。
  2. 有告必理:對於檢察官合法起訴之案件,法院原則上負有審判義務,不得拒絕裁判。
  3. 審檢分立:起訴、追訴與審判分由檢察官、法院分別負責,避免法院兼具控訴與審判雙重角色。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刑事訴訟法學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敘述是否屬於「控訴原則」的程序性內涵:

  • 涉及「法院是否須有起訴才能審判」者,屬於控訴原則。
  • 涉及「法院是否必須審理已合法起訴案件」者,屬於控訴原則。
  • 涉及「控訴與審判機能是否分立」者,屬於控訴原則。
  • 涉及「證據不足時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有罪」者,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不是控訴原則。

依此判斷,②③④正確,①不屬於控訴原則。

選項分析

① 罪疑唯輕:錯誤

罪疑唯輕是指案件事實或證據存在合理懷疑,且無法排除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核心在於被告有罪與否的證明程度及證據評價,與控訴原則所處理的「誰可以發動審判、法院審判範圍及審判機能分配」不同。

罪疑唯輕與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嚴格證明及罪責判斷有關,不是控訴原則的內容。

② 不告不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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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涉嫌強盜案件,自早上 10 點半起在警局接受警察詢問,警察詢問態度懇切、和平,警詢持續到中午 12 點時,甲因良心不安而悔悟,遂自白全部犯罪原委。關於此被告之「自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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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自白的證據能力、證據調查順序,以及自白能否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則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白是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的承認。被告在警詢中所作的自白,不因為是在審判外作成,就當然成為傳聞證據;它是被告本人對己不利的陳述,應依自白的任意性與真實性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看警詢過程有無不正方法。題目明示警方態度懇切、和平,甲因良心不安而自白,沒有題示足以排除任意性的因素;因此,該自白符合任意性自白的判斷方向。

接著分清三件事:證據能力、是否須交互詰問,以及可否單獨定罪。被告自己的自白不是必須經由交互詰問才取得證據能力;但即使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且法院原則上應先調查與犯罪事實有關的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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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警察取得通訊監察書,於對毒販甲進行合法監聽的過程中,監聽到甲向另一毒販乙調貨購買毒品之錄音,在監聽錄音中並錄到乙同意賣毒品給甲的談話。其後,經過檢警持續蒐證,毒販乙遭檢察官以涉嫌販毒罪提起公訴。關於此處「合法監聽過程中所錄得上、下游毒販之通話內容(即乙同意販毒給甲之監聽錄音)」的證據能力,依據現行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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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法監聽中偶然取得他人犯罪通話時,該通話對第三人是否屬於「另案監聽」,以及其證據能力如何判斷。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之 1,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其他案件」,是指與原核准監聽的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的案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765 號裁定進一步指出,對甲合法監聽時,偶然錄得乙與甲的販毒通話,對乙而言仍屬另案監聽;即使乙是甲的上游或下游,也不改變此判斷。

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原則上排除另案監聽所得內容作為證據;但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與原監聽案件有關連性,或屬同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則得作為證據。

解題方法

先以「證據要用來證明誰的犯罪」確認判斷視角。甲是原通訊監察書所列的監察對象;題目則問這段錄音在乙的販毒案中能否使用。因此,應以乙為基準判斷,不能因通話內容與甲的案件相關,就將乙也視為原監察對象。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乙不是原監察對象,故該錄音對乙而言是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的另案監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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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的救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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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如何聲請再議,以及再議程序與法院救濟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不服緩起訴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所定條件者,告訴人仍得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由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因此,再議駁回不代表沒有後續救濟。

解題方法

先確認緩起訴處分是否得聲請再議,再區分「再議有理由」與「再議無理由」的效果:有理由時,上級檢察署會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無理由時,告訴人仍可能依法聲請法院審查。最後,檢查無告訴人案件是否一律職權送再議,關鍵在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所列的案件範圍。

選項分析

(A) 告訴人得在期限內聲請再議: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明定,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題目只說「在期限內」,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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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 113 年 7 月 16 日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通過之新增特殊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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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三讀通過、同年 7 月 31 日公布增訂的「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第 153 條之 1 至第 153 條之 10)。題目要辨別的是:哪些科技偵查手段列入本次新增規範,並非判斷其實務上是否曾經使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次新增的調查類型包括: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的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的卡片號碼;以及從具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科技方法監看或攝錄空間內的人或物。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列舉的三類調查手段,注意第一類的關鍵限制是「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的科技方法。題目選項 D 將這項限制反過來寫成「辨識個人生物特徵」,因此不屬於本次新增的特殊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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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按照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列何人將偵查中知悉之事項,公開或揭露給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不會受到刑法洩密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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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及違反該原則時,何人可能成立刑法第 132 條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刑法第 132 條則依身分區分責任: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事項而洩漏,適用第 1 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事項而洩漏,適用第 3 項。因此,判斷本題時要同時看「是否受偵查不公開規範」及「是否符合刑法洩密罪的身分與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所列的偵查程序職務人員,再判斷其是否屬刑法第 132 條可能處罰的公務員或因職務、業務知悉秘密的非公務員。被告雖參與偵查程序,並非第 245 條列舉的職務人員;單純以被告身分知悉偵查事項,不符合刑法第 132 條的身分及職務、業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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