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選試日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類科(選試日文)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我國人民乙男(其另有配偶)育有非婚生子女丙女(民國 100 年出生)。乙男於 104 年間認領丙女,後於 110 年間死亡。

甲女與丙女於 108 年間入境臺灣,於乙男死亡後,以其臺灣地區未成年子女丙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甲女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相關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請問甲女之申請有無理由?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 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 18 歲。

三、中華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至 76 年 11 月 1 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 4 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 18 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 183 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 18 歲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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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授權下的專案長期居留許可,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適用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的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年逾 65 歲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若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且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的需要,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本款要件:

  1. 申請人曾為在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且該配偶死亡後未再婚。
  2. 需要照顧的對象是該臺灣地區配偶年逾 65 歲的父母,或其未成年子女。
  3. 該對象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且確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的需要。

本題關鍵在第 2 點:「臺灣地區配偶之未成年子女」須是申請人已死亡配偶的子女。丙女雖是臺灣地區人民乙男的子女,但甲女與乙男並未結婚,甲女從未成為乙男的配偶。因此,乙男死亡後,丙女不符合本款所稱「其臺灣地區配偶之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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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外國籍的甲男與我國籍的乙女結婚後定居臺灣地區,甲男欲申請歸化,惟其曾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裁罰。

其是否符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即「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請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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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的兩項要件:「無不良素行」及「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兩者是不同的審查事項;未有刑事案件紀錄,不當然代表符合「無不良素行」。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列舉不良素行的情形。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條文,第 5 款針對在我國居留期間對兒童及少年所為的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以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的情形,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者,認定為不良素行。

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另規定,第 2 條第 5 款所列違法情事,於行為終了、受裁罰性不利處分執行完畢、罰鍰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件事:甲的行為是否屬第 2 條列舉情形、受裁罰的事實是否落入「對兒童及少年」的特定規範,以及是否已符合第 3 條所定的觀察期間。

題目只說甲曾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並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沒有說被害人是兒童或少年。民國 114 年適用的第 2 條第 5 款,並未把對一般成年人的性騷擾一概列為不良素行;因此,不能只憑「性騷擾裁罰」就認定甲不符合本款要件。題目也未交代是否另有第 2 條其他款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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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有下列何種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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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所定的暫予收容要件。依民國 114 年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後,須有法定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始得暫予收容。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受強制出境處分後,哪些情形得暫予收容」,再將選項與第 18 條之 1 列舉的收容事由對照。關鍵在於選項是否描述了法條所定、足以妨礙強制出境執行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居留許可遭撤銷,不依規定期限自行出境:錯誤。 未依期限自行出境,可能構成強制出境處分的背景事實,但題目問的是受強制出境處分後得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本選項未指出第 18 條之 1 所列的收容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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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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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六種情形,其中包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以及「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選項與法條的年齡門檻、身分或健康條件,以及機關通知要件。選項若只符合日常用語上的相似概念,卻不符合條文具體要件,即不能選。

選項分析

  • (A) 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錯誤。 法條列的是「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是未滿 14 歲。未滿 12 歲者符合條文;未滿 14 歲並不等於符合該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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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內政部移民署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內容,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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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的收容替代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對符合規定、得以替代收容方式處理的受收容人,得命其履行法定的替代處分,例如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告生活動態。判斷時應以法條列舉的處分內容為準,不能把其他管束措施自行增列為法定選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限定語「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該條所定的收容替代處分。選項 B 所述「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符合條文列舉的報告義務,因此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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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之規定,國籍之取得,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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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 條的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規定。依民國 114 年法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生時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1.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且父或母於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國籍之取得」,再逐一比對《國籍法》第 2 條的出生取得條件。關鍵在於法條採「父或母」為國民即可,不要求父母雙方都是國民;對於在我國領域內出生、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也設有取得國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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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護照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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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功能、主管機關及核發方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護照是中華民國國民出國旅行使用的身分證明文件,兼具旅行文件與國籍證明的功能。主管機關是外交部;護照核發及相關業務則依法律規定辦理,不能把「主管機關」直接理解成所有核發作業都只能由主管機關親自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主管機關,再核對護照的法律功能與申請資格,最後留意選項中的「僅」是否把規則說得過於絕對。題目問「何者正確」,各選項必須符合命題當年的法規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護照主管機關是外交部,但核發及相關業務可以依規定由受委任或受委託的機關、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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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均原為日本人,分別因婚姻而來臺灣,並均依法歸化取得國籍,且設戶籍、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人均有意願擔任公職。關於 10 年內限制其服公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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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擔任公職的限制,以及依法考選、訓練、授階之軍官例外。甲、乙已歸化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設戶籍及領有身分證,仍須依其欲任職務的性質判斷是否受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職務是否屬《國籍法》第 10 條所列的限制職務,再確認題目有無符合例外的事實。一般公務員職缺、地方民選公職及政務職務,限制規定各有適用;軍職則須特別留意依法考選、訓練及授階的軍官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四等移民特考錄取後進入內政部移民署擔任公務員,並不因該職務當然屬於第 10 條所列的限制公職而不得參加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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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禁止在大陸地區設立戶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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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立戶籍的限制及法律效果。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立戶籍;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中華民國國籍」是不同概念。題目問的是設立大陸地區戶籍的法律效果,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法規判斷,不能直接推論為喪失國籍或成為無國籍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詞「設立大陸地區戶籍」,再對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的規定。法條效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因此選出直接表述該效果的選項;其餘選項則是把身分喪失錯誤擴大成國籍喪失、無國籍,或終身不得回復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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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外國護照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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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來臺時的簽證義務、簽證核發機關,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適用的入境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4 條將簽證定義為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供外國護照持有人前來我國的許可;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 6 條則以持有效簽證為原則,但外交部得對特定國家國民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因特殊需要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是否準確描述第 6 條的「簽證原則與例外」:有免簽待遇或准予抵臺後申請簽證者,不必事先持有簽證。再用第 5 條判斷簽證主管機關,並區分外國人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制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國人未申請簽證,且不具免簽證待遇、也未獲准抵臺時申請簽證者,原則上不得持外國護照前來我國。此選項對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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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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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哪些人可以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條文,得提出異議者為: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

判斷重點是選項中的親屬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身分;同居關係本身並未列入,旁系親屬也不等於直系親屬。

解題方法

先把法定資格分成五類: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再逐一對照選項:

  • 養子與養父母間成立直系血親關係。
  • 叔父屬旁系血親。
  • 岳父是配偶的父親,與受收容人並非直系親屬。
  • 同居人不因同居而當然取得配偶或法定代理人身分。

選項分析

(A) 受收容人之同居人:錯誤。 同居關係不等於婚姻關係,法條也未將一般同居人列為得提出收容異議者。題目未說明同居人另具有法定代理人等法定身分,不能僅以同居人身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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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出入國自由或限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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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國民入出國自由的保障,以及不同身分國民入出國時的許可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法第 5 條,國民有依法律規定入出國的自由;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原則上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的人員,出國前應先經服務機關核准。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則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另依兩岸相關法規辦理,並非不經許可即可前來。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類對象: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再辨認題目是在問入國還是出國。設有戶籍國民的入出國許可原則,與涉及國安人員出國前的機關核准,是兩項不同規定。符合這兩項規定的選項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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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前來臺灣地區居住(假設其無不法情事且符合所有實體要件)的法定申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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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在臺居留及定居的法定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程序依序為:

申請來臺團聚 → 依親居留 → 長期居留 → 定居。

其中,「長期居留」與「定居」是兩岸法制使用的身分階段;「永久居留」及「歸化」則不是本題所問的這套程序用語。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及居留事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法規處理,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或歸化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身分類別:當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因此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法規。再依程序階段辨認關鍵用語:

  1. 配偶先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2. 入境後,符合要件者申請依親居留。
  3. 符合規定後,申請長期居留。
  4. 符合定居要件後,申請定居。

題目已假設無不法情事且符合所有實體要件,考點就在程序名稱及先後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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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我國國民甲剛滿 18 歲,旋即前往韓國歸化取得韓國國籍。依據《韓國民法》第 4 條,滿 19 歲為成年;則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如何認定甲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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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的自然人行為能力準據法,以及該條對行為能力的保護規定。原則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判斷;但依本國法尚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若依我國法律已有行為能力,仍認有行為能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我國民法,滿 18 歲為成年;題目則指出,依韓國民法第 4 條,滿 19 歲為成年。

解題方法

甲取得韓國國籍後,判斷行為能力時,先依題意考量韓國法:甲剛滿 18 歲,尚未滿 19 歲,因此依韓國法尚未成年。接著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的例外規定:甲依我國法律已滿 18 歲而有行為能力,即使依其本國法尚無行為能力,仍認有行為能力。

因此,甲不會因取得韓國國籍而喪失已依我國法律取得的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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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者,下列何者不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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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3 項的書面勞動契約義務。依民國 114 年法規,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未約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期限作為勞動契約期限。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所述工作是否屬於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46 條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以下依修正後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找出書面契約義務適用的工作範圍,再逐一對照選項:

  • 第 8 款:海洋漁撈工作。
  • 第 9 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 第 10 款: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工作。

屬於上述三款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他款次的工作不在本項列明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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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之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對「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的程序與例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條規定:移民署應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除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並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的兩個要件:

  1. 執行前十日通知司法機關。
  2. 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且移由司法機關處理時,移民署不逕行執行驅逐。

再逐一比對選項。凡是擴張法條所列例外,或加入法條沒有的處理方式,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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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規定,禁止國民出國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的法律效果。該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這是法條明定的羈束效果:法定事由成立時,移民署應依規定禁止出國,並非由移民署自行選擇是否禁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最近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即為上述內容。

解題方法

先抓第 6 條的關鍵字「應」,判斷移民署是否有裁量空間;再檢視個案是否符合該條列舉的具體事由。題目只說涉嫌犯罪、報紙刊載或機關知悉,不能直接取代法定要件。

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禁止出國;第 3 款則涉及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等情形。須依各款所定條件判斷,不能只因曾被判刑或涉案,就推論一律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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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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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境後停留的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境後,須申請許可始得停留;停留期間為 3 個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對象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核對第 8 條對該對象的停留要件與期間:須經許可,期間為 3 個月。接著比對各選項是否將對象、許可要件或延長規定寫錯。

選項分析

  • **(A) 正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申請許可始得停留,停留期間為 3 個月,符合第 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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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關於人口販運構成要件「不法作為」之敘述,下列何者不符合法條定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的定義,重點在分辨「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依民國 114 年法規,人口販運須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並符合條文所列要件;其中「不法作為」包括:

  1. 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 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 摘取他人器官。
  4. 使他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2 條列舉的「不法作為」。要特別注意,條文所稱的是「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不是泛指任何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選項 B 把法條用語擴張成「妨害性自主犯罪」,因此不符合法條定義。

選項分析

(A) 摘取受害人器官:正確。 法條列有「摘取他人器官」,屬於不法作為;選項以「受害人」指稱遭摘取器官者,符合此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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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查證當事人身分得為必要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所列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查證身分時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包括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詢問身分及入出國等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電子設備辨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以及在特定條件下檢查身體及攜帶物,必要時扣留該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68 條的措施及其條件。特別注意:條文授權攔停及特定情況下的檢查,但沒有規定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詢問的資料項目則與選項 D 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68 條雖准許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但沒有「報經檢察官許可」的要件。選項擅自增加法條未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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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受查驗人有下列何種事由,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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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所定的入出國查驗留置調查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查驗時,有事實足認受查驗人持用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護照、旅行文件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用語「入出國查驗時」、「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再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64 條列舉的查驗留置事由。選項中只有「持用偽造之護照」符合條文所列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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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相關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下列有關面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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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的面談適用對象、執行方式,以及未滿 14 歲申請人的面談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移民署受理特定居留、定居等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當時或另擇日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構)辦理。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65 條規範的面談案件,再檢查有關面談執行及年齡的敘述。題目問「何者正確」,選出與法條適用對象及程序相符者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歸化,主要依《國籍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不是本題所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面談對象的敘述。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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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據《護照條例》第 18 條規定:

「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故對於有特殊情況之國人,外交部依法有許可持照人得加持另一本護照之權限;另為兼顧便民及護照安全管理,參考美國及澳大利亞等國家之作法,經核准加持之第二本普通護照效期,其最長效期係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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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18 條所定「一人一照」原則及其例外:除有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護照。核准加持的第二本普通護照,其效期上限依《加持第二本普通護照核發作業要點》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提供《護照條例》第 18 條的原則與例外,作答關鍵在辨認問題問的是「經核准加持之第二本普通護照」的最長效期。依核發作業要點,效期以一年六個月為限,因此選項中應選「1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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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的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請假赴港澳,應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不論請假或於例假日赴港澳,均應於行前至大陸委員會何種系統進行登錄?並影送所屬機關(構)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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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所定的行前登錄義務。機關人員不論是請假赴港澳,或利用例假日赴港澳,都須在出發前至大陸委員會指定的系統登錄,並將登錄資料影送所屬機關(構)留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登錄對象是「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登錄時點是「行前」。依注意事項,對應系統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請假赴陸港澳動態整合登錄系統」,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人員範圍、赴陸港澳事項及動態整合登錄等名稱要素。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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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香港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居留一定期間,如果擬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申請條件方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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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港澳居民在臺居留一定期間後申請定居時,居留年限折抵、投資申請文件、警察紀錄證明及親子關係文件等規定。法源主要是《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移民署「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送件須知的實際規定,特別留意數字與限制條件:博士、碩士的折抵年數及能否合併,投資申請承諾僱用的臺籍員工人數,警察紀錄證明的期間及出境免附門檻。選項 D 的敘述則可直接對照未婚生育及婚前受孕所需文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港澳居民以在臺就學畢業後的工作居留事由申請定居,取得博士學位者得折抵二年,取得碩士學位者得折抵一年;但兩者不得合併折抵。選項稱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即可合併,與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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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的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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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重點是被害人定義、居留證效期的起算日、延長居留的申請期間,以及延長後的期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的文字,特別留意以下時間用語:

  • 初次居留證效期:一年,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 延長居留申請: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
  • 延長居留效期: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第 4 條第 2 項,經許可居留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效期一年,但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不是自核發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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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根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聯繫要點》的規定,有關規範所屬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聯繫作業程序及通知當事人方式的相關要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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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聯繫要點》的目的,以及相關機關如何通報涉安人員名單、核准出國資料和通知當事人。判斷時要分清楚「涉安人員名單」與「核准出國名單及期間」的通報方式、期限,並留意急迫情形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要點的目的及作業規定,尤其核對三個細節:

  1. 要點的制定目的與適用機關。
  2. 通報涉安人員名單時,對移民署及當事人的通知方式。
  3. 通報核准出國名單及核准期間的期限,以及急迫情形的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本要點是供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規範所屬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聯繫作業程序時有所依循。選項所述符合要點的制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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