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選試印尼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我國人民乙男(其另有配偶),育有非婚生子女丙女(民國 100 年出生),乙男於 104 年間認領丙女,後於 110 年間死亡。甲女與丙女於 108 年間入境臺灣,於乙男死亡後以其臺灣地區未成年子女丙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有由甲女在臺照料之需要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相關規定,請問甲女之申請有無理由?
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 65 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 18 歲。
三、中華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後,至 76 年 11 月 1 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 4 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 18 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 183 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 18 歲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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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以及民法上生父認領與婚姻關係的區別。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原為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配偶年逾 65 歲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且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的需要。各要件須一併具備。
民法上,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會成立生父與子女間的法律親子關係;但認領本身不會使生父與生母成立婚姻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女是否符合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身分要件,再判斷丙女是否符合被照料對象及照料需要等條件。
乙男於民國 104 年認領丙女,因此乙男與丙女間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乙男於 110 年死亡時,丙女尚未成年;題目也指出丙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且有由甲女在臺照料的需要。因此,丙女的身分、年齡與照料需要符合本款所列條件。
但本款要求申請人是「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的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乙男育有非婚生子女,題目未表示兩人曾結婚;乙男另有配偶,也不能據此認定甲女曾是乙男的配偶。丙女經乙男認領,只能證明親子關係,不能補足甲、乙間欠缺的婚姻關係。
第 二 題25 分
外國籍的甲男與我國籍的乙女結婚後定居臺灣地區,甲男欲申請歸化,惟其曾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裁罰。其是否符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要件,即「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請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之相關規定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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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歸化要件,以及如何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判斷「不良素行」。須分開檢視兩件事:甲是否有不良素行,以及是否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載的刑事案件紀錄。行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屬行政裁罰,不能僅因受裁罰就等同有刑事案件紀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 2 條列舉的不良素行情形,再確認甲的性騷擾對象是否為兒童或少年。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騷擾等行為,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即屬不良素行。這一款看的是行為對象及行為是否查證屬實,並不以構成犯罪或已有刑事判決為必要。
若性騷擾對象不是兒童或少年,單憑題目所述的《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裁罰,並未因此落入第 2 條第 5 款。仍須另查是否符合第 2 條其他款所列情形,或是否另有刑事案件紀錄。
套用本題
題目只說甲曾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未說明被害人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因此,應依不同情形判斷:
第 1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有下列何種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的暫予收容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已受強制出境處分時,須有法定收容事由,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移民署才得暫予收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問的是「受強制出境處分後,得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該條列出的收容事由。題幹已包含「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這項共同條件,關鍵在於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所列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居留許可遭撤銷且未依期限自行出境,涉及撤銷許可後的出境義務,但單憑此事實並非本條所列的暫予收容事由。
- **(B) 正確。
第 2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所列「得不暫予收容」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六種情形,其中包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以及「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選項與法條的年齡門檻、身分或健康條件,以及機關通知要件。選項若只符合日常用語上的相似概念,卻不符合條文具體要件,即不能選。
選項分析
- (A) 未滿 14 歲之未成年人:錯誤。 法條列的是「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是未滿 14 歲。未滿 12 歲者符合條文;未滿 14 歲並不等於符合該款。
第 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內政部移民署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內容,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的收容替代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對符合規定、得以替代收容方式處理的受收容人,得命其履行法定的替代處分,例如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告生活動態。判斷時應以法條列舉的處分內容為準,不能把其他管束措施自行增列為法定選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限定語「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該條所定的收容替代處分。選項 B 所述「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符合條文列舉的報告義務,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據《國籍法》之規定,國籍之取得,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 條的出生取得國籍規定,以及「歸化」取得國籍的適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 條的文字,特別留意「父或母」與「父母皆」的差異;再確認「歸化」規定適用對象。依《國籍法》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並非大陸地區人民。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護照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的定義、主管機關,以及護照的核發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護照條例》第 2 條,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護照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另依第 8 條,普通護照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則由主管機關核發。
解題方法
先對照《護照條例》第 3 條的定義,辨認護照具有「國際旅行文件」與「國籍證明」兩種功能;再用第 2 條、第 8 條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申請資格則須注意,法律所稱「我國國民」不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限。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均原為日本人,分別因婚姻而來臺灣,並均依法歸化取得國籍,並設戶籍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人均有意願擔任公職。關於 10 年內限制其服公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0條對歸化者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十年內不得擔任該條列舉的公職;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限制的職務包括各部政務次長、陸海空軍將官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等。這不是對所有公職一概禁止,須逐一確認職務是否列在法條中。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述職務,再與《國籍法》第10條逐項比對:
- 一般考試任用的公務員職務,不因屬公職就當然受十年限制。
-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及各部政務次長,在法條列舉範圍內。
- 《國籍法》第10條限制的是陸海空軍「將官」;尉官不在此列。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禁止在大陸地區設立戶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的身分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會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臺灣地區戶籍。
這裡的「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兩岸條例所規定的身分概念,不等同於《國籍法》上的中華民國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也不代表免除原本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及義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問的法律效果,再與選項用語比對:法律直接規定,違法在大陸設籍者會「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因此,凡把效果說成喪失國籍、變成無國籍,或終身不得回復身分者,都不符合條文。
另須留意兩項例外規定:一是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時,得不適用喪失身分的效果;二是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2 規定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外國護照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來臺時的簽證義務、簽證核發機關,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適用的入境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4 條將簽證定義為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供外國護照持有人前來我國的許可;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 6 條則以持有效簽證為原則,但外交部得對特定國家國民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因特殊需要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是否準確描述第 6 條的「簽證原則與例外」:有免簽待遇或准予抵臺後申請簽證者,不必事先持有簽證。再用第 5 條判斷簽證主管機關,並區分外國人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制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國人未申請簽證,且不具免簽證待遇、也未獲准抵臺時申請簽證者,原則上不得持外國護照前來我國。此選項對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的規定。
第 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哪些人可以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條文,得提出異議者為: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
判斷重點是選項中的親屬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身分;同居關係本身並未列入,旁系親屬也不等於直系親屬。
解題方法
先把法定資格分成五類: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再逐一對照選項:
- 養子與養父母間成立直系血親關係。
- 叔父屬旁系血親。
- 岳父是配偶的父親,與受收容人並非直系親屬。
- 同居人不因同居而當然取得配偶或法定代理人身分。
選項分析
(A) 受收容人之同居人:錯誤。 同居關係不等於婚姻關係,法條也未將一般同居人列為得提出收容異議者。題目未說明同居人另具有法定代理人等法定身分,不能僅以同居人身分提出。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出入國自由或限制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對不同身分者入出國的規範。解題時須區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三者適用的入出國程序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5 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則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出入國自由或限制」,再逐一檢查選項是否正確掌握適用對象、程序與限制:
- 「國民」是否包括有戶籍及無戶籍國民,不能一概而論。
- 免申請許可不等於完全沒有法律限制。
- 國家安全人員的規定是出國前經服務機關核准,並非因此得禁止其入國。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前來臺灣地區居住(假設其無不法情事且符合所有實體要件)的法定申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在臺居留及定居的法定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程序依序為:
申請來臺團聚 → 依親居留 → 長期居留 → 定居。
其中,「長期居留」與「定居」是兩岸法制使用的身分階段;「永久居留」及「歸化」則不是本題所問的這套程序用語。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及居留事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法規處理,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或歸化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身分類別:當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因此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法規。再依程序階段辨認關鍵用語:
- 配偶先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 入境後,符合要件者申請依親居留。
- 符合規定後,申請長期居留。
- 符合定居要件後,申請定居。
題目已假設無不法情事且符合所有實體要件,考點就在程序名稱及先後次序。
第 12 題2 分
我國國民甲剛滿 18 歲,旋即前往韓國歸化取得韓國國籍,依據韓國民法第 4 條滿 19 歲為成年;則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如何認定甲之行為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重點是行為能力準據法,以及國籍變更後已取得的行為能力是否維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第 2 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第 2 項所表現的原則可概括為「既得行為能力不因改變國籍而消失」。
解題方法
甲原為我國國民,依我國民法,年滿 18 歲為成年,故甲剛滿 18 歲時已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其後甲歸化取得韓國國籍,雖然韓國民法第 4 條規定滿 19 歲為成年,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甲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因此甲仍保有行為能力,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者,下列何者不在範圍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3 項的書面勞動契約義務。依民國 114 年法規,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工作,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未約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期限作為勞動契約期限。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所述工作是否屬於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46 條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以下依修正後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找出書面契約義務適用的工作範圍,再逐一對照選項:
- 第 8 款:海洋漁撈工作。
- 第 9 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 第 10 款: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工作。
屬於上述三款者,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他款次的工作不在本項列明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之規定,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5 對「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的程序與例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條規定:移民署應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除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並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的兩個要件:
- 執行前十日通知司法機關。
- 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必要,且移由司法機關處理時,移民署不逕行執行驅逐。
再逐一比對選項。凡是擴張法條所列例外,或加入法條沒有的處理方式,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規定,禁止國民出國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的法律效果。該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這是法條明定的羈束效果:法定事由成立時,移民署應依規定禁止出國,並非由移民署自行選擇是否禁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最近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即為上述內容。
解題方法
先抓第 6 條的關鍵字「應」,判斷移民署是否有裁量空間;再檢視個案是否符合該條列舉的具體事由。題目只說涉嫌犯罪、報紙刊載或機關知悉,不能直接取代法定要件。
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禁止出國;第 3 款則涉及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等情形。須依各款所定條件判斷,不能只因曾被判刑或涉案,就推論一律禁止出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停留期間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原則上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且自入國之翌日起,合計以六個月為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8 條規範的對象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核對停留期間與延長次數。選項若把對象改成一般國民或有戶籍國民,或把延期次數說成不受限制,就不符合本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本選項指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停留期間為三個月,符合第 8 條的基本規定。題目所稱「應申請許可」是一般情形的概括表述;
第 17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關於人口販運構成要件「不法作為」之敘述,下列何者不符合法條定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人口販運」的定義,重點在分辨「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依民國 114 年法規,人口販運須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並符合條文所列要件;其中「不法作為」包括:
- 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 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摘取他人器官。
- 使他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屬於第 2 條列舉的「不法作為」。要特別注意,條文所稱的是「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不是泛指任何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選項 B 把法條用語擴張成「妨害性自主犯罪」,因此不符合法條定義。
選項分析
(A) 摘取受害人器官:正確。 法條列有「摘取他人器官」,屬於不法作為;選項以「受害人」指稱遭摘取器官者,符合此項內容。
第 18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查證當事人身分得為必要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8 條所列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查證身分時得採取的必要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包括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詢問身分及入出國等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電子設備辨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以及在特定條件下檢查身體及攜帶物,必要時扣留該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68 條的措施及其條件。特別注意:條文授權攔停及特定情況下的檢查,但沒有規定須報請檢察官許可;詢問的資料項目則與選項 D 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68 條雖准許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但沒有「報經檢察官許可」的要件。選項擅自增加法條未規定的程序。
第 19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受查驗人有下列何種事由,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的「暫時留置」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在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調查: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等;拒絕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有第 73 條或第 74 條所定行為之虞;符合得禁止入出國(境)的情形;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以及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的情形。
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限定的法定程序:入出國查驗時,因第 64 條所列事由而暫時留置調查。再將選項和法條列舉的事由比對。持用偽造護照直接符合「所持護照顯係偽造」;其餘選項所述情形並非第 64 條所列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相關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下列有關面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規定的面談案件範圍,以及面談未滿 14 歲申請人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65 條,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未滿 14 歲而接受面談的申請人,應與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列申請人身分及申請事項,是否落在第 65 條列舉範圍;再檢視選項對「委由機關(構)辦理」及「未滿 14 歲」的描述,是否符合條文原意。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據《護照條例》第 18 條規定:
「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故對於有特殊情況之國人,外交部依法有許可持照人得加持另一本護照之權限;另為兼顧便民及護照安全管理,參考美國及澳大利亞等國家之作法,經核准加持之第二本普通護照效期,其最長效期係為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18 條所定「一人一照」原則及其例外:除有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護照。核准加持的第二本普通護照,其效期上限依《加持第二本普通護照核發作業要點》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提供《護照條例》第 18 條的原則與例外,作答關鍵在辨認問題問的是「經核准加持之第二本普通護照」的最長效期。依核發作業要點,效期以一年六個月為限,因此選項中應選「1 年 6 個月」。
第 22 題2 分
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的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請假赴港澳,應依各類人員請假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不論請假或於例假日赴港澳,均應於行前至大陸委員會何種系統進行登錄?並影送所屬機關(構)留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赴香港或澳門注意事項》所定的行前登錄義務。機關人員不論是請假赴港澳,或利用例假日赴港澳,都須在出發前至大陸委員會指定的系統登錄,並將登錄資料影送所屬機關(構)留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登錄對象是「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登錄時點是「行前」。依注意事項,對應系統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請假赴陸港澳動態整合登錄系統」,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人員範圍、赴陸港澳事項及動態整合登錄等名稱要素。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香港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居留一定期間,如果擬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在申請條件方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移民署的定居送件規定,重點在於:居留期間折抵、投資者應附文件、警察紀錄證明的免附條件,以及未婚生育子女的親屬關係證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送件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所列的年限、金額、人數與例外門檻。這類題目常以「數字只差一點」設計干擾;判斷時應分清楚居留期間的實體申請條件,以及提出定居申請時須檢附的文件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在臺就學取得博士或碩士學位者,分別得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但兩者不得合併折抵。選項稱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即可合併,與規定不符。
第 24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的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4 條,重點是被害人的定義,以及初次居留與延長居留的申請期限、效期起算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對照辦法條文中的關鍵字即可判斷:被害人須經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鑑別;初次居留效期自核發翌日起算;延長居留須在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延長效期自原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每次一年,再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選項分析
(A) 錯誤。《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選項將起算日寫成核發之日。
第 25 題2 分
根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聯繫要點》的規定,有關規範所屬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聯繫作業程序及通知當事人方式的相關要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聯繫要點》的目的,以及相關機關如何通報涉安人員名單、核准出國資料和通知當事人。判斷時要分清楚「涉安人員名單」與「核准出國名單及期間」的通報方式、期限,並留意急迫情形的例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要點的目的及作業規定,尤其核對三個細節:
- 要點的制定目的與適用機關。
- 通報涉安人員名單時,對移民署及當事人的通知方式。
- 通報核准出國名單及核准期間的期限,以及急迫情形的例外。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本要點是供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及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規範所屬涉及國家安全人員出國聯繫作業程序時有所依循。選項所述符合要點的制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