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類科(選試印尼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2024 年 10 月間,滯留臺灣的西班牙籍男子奧納德,因在國外涉嫌詐騙,為國際刑警組織紅色通報對象,經內政部移民署決議驅逐出境,但出境過程一波三折。
奧納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提審,請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的法理要點為何?又內政部移民署的辯護與說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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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提審法上的「拘禁」判斷、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的法定程序,以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程序。
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的機關逮捕或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依同法第8條審查逮捕、拘禁的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依第9條裁定釋放。判斷是否構成拘禁,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實際不能自由離去,不以有無上銬、使用戒具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裁定法理
一、先判斷強制帶往機場及陪同搭機是否構成拘禁
移民署主張,執行驅逐出國時沒有對奧納德使用戒具,所做的是執行出境流程,並非逮捕或拘禁。
法院依實際執行方式判斷:奧納德已表示不願配合,移民署仍將他帶離原所在地前往機場,並在機場辦公室持續與他接觸,使他無法自由活動;他搭機離境時,另有兩名移民署人員陪同。整體情況已實際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構成提審法上的拘禁。是否使用戒具,並非認定拘禁的決定標準。
二、檢視強制驅逐處分作成前的陳述意見程序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移民署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對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者,並應召開審查會。
本案審查會通知於10月17日送達,會議於翌日召開;奧納德提出改期書,並表示當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開庭,但移民署仍在他未到場陳述意見的情況下作成驅逐決議。法院認為,這樣的安排未給予他充分準備及表達意見的機會,違反法定程序。
三、檢視處分書語文及聯繫程序
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8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應以當事人理解的語文製作,載明事實、法律依據與理由,以及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應送交當事人,且至遲於24小時內聯繫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使用交友軟體結識 A 女(二人皆已成年)。某日,甲於租屋處與 A 合意發生性行為。甲趁 A 矇眼替甲口交之際,在 A 不知情之下偷偷打開手機的錄影功能,錄下 A 口交的影像。影像中,由於 A 的眼睛及臉部輪廓被衣物遮蔽,甲亦未露臉,因此皆無法辨識出影像中的人物是誰。
甲後來將該影像匿名上傳到色情網站上,為警查獲。甲辯稱當初拍攝口交影片有經 A 同意,然 A 於警詢時嚴詞否認知情,亦不同意拍攝。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時,A 因身心嚴重受創,經 A 之社工轉陳 A 不願意出庭,並表示 A 有自殘現象,唯恐再受二次傷害,無法到庭陳述。
請附理由詳述:
(一) 甲的刑事責任為何?(15 分)
(二) 法院審理時,能否以 A 在司法警察面前的供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證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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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的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與法條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及第319條之3「未經同意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判斷時應分別檢視拍攝與上傳兩個行為,並確認影像是否因人物無法辨識而不屬於法定的「性影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1. 偷拍口交影像: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口交屬於性交行為,甲拍攝 A 正在口交的影像,屬於攝錄性影像。甲與 A 合意發生性行為,並不等於 A 同意被拍攝;A 是否同意性行為,與是否同意攝錄影像是兩個獨立問題。甲趁 A 矇眼時偷偷開啟手機錄影,A 不知情,符合「未經他人同意」。
即使甲辯稱 A 曾同意拍攝,仍須依證據判斷;依題示,A 明確否認,且甲是在 A 不知情時偷拍,應認定未經同意。甲無正當理由攝錄,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2. 上傳色情網站: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甲將影像匿名上傳色情網站,已使他人得以觀覽,屬於「以他法供人觀覽」;題目未顯示 A 同意將影像上傳或供他人觀看,故成立本罪。影像匿名上傳,也不代表取得 A 的同意。
3. 影像人物無法辨識,不排除性影像罪
刑法所稱性影像,須是足以識別被拍攝者,且涉及性活動或性相關行為的影像或電磁紀錄。本題影像中,A 的眼睛與臉部輪廓被遮蔽,甲也未露臉,影像本身無法辨識人物,因而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足以識別被拍攝者」的要件。
因此,甲拍攝及上傳的行為,均不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的性影像犯罪。
但甲在租屋處偷拍 A 口交,屬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性行為發生於私人租屋處,且 A 不知情,屬非公開活動;甲未經同意錄影,並無正當理由。刑法第319條明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4. 罪數
第 1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無戶籍國民者入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所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四種情形: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涉及內亂罪或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以及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7 條列舉的四種情形。選項若與法條事由相符,即屬第 7 條規定;若法條沒有列入,即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正確。**這是第 7 條第一款明定的情形,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 **(B)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正確。
第 2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接到限令出國通知,須於何期限內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4 條所定的出國期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並接到限令出國通知者,須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10 日內出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條件:「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及「接到限令出國通知」,再對照第 14 條所定期限。期限為 10 日,故選項中與法定期間相符者為(B)。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外國人在何種情形下,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所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例外情形。一般情況須符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一定期間等要件;但條文另列特定情形,使外國人得不具一般居留年限要件而申請永久居留。其中之一是「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25 條列出的法定事由。題目問的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申請情形,不能把推薦、表揚等看似具有正面意義的事由,直接當成法定資格。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被害人因為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每人可領多少新臺幣之待業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的待業金額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被害人因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每人可領新臺幣 一萬四千元。
解題方法
題幹已直接給出請領條件:「因為人口販運犯罪行為致無法工作」,與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符。接著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確認給付額度,即每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因此選擇金額相符的選項。
該條另規定,申請應自鑑別為被害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領取待業金後,經三個月仍無適當工作者,得檢具求職證明文件再申請一次。這些是補充請領規定,不影響本題所問的每人金額。
第 5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下列何者並非內政部得不予許可的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所列的得不予許可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辦法第 5 條列出被害人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時,內政部得不予許可的情形;第 8 條也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時,符合第 5 條部分款次所列情形者,得不予許可。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選項與辦法第 5 條的列舉事項即可。恐怖活動之虞、妨害善良風俗,以及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均在條文列舉之中;曾參加臺灣政治集會遊行則不在列舉事項內。因此,題目問「並非」得不予許可的情形,應選不在條文中的 A。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多久召開一次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所定的地方政府協調聯繫會議召開頻率。條文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每半年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另開臨時會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施行細則第 6 條所定的定期會議頻率,抓住條文中的「每半年」即可作答。半年即六個月,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下列何者非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提供之援助?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列舉的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協助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的民間團體提供的協助包括人身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以及心理輔導、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租金補貼、福利服務諮詢與轉介、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安置服務和其他必要協助等。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 15 條明列的協助項目逐一比對。通譯、醫療、法律協助都能在條文中找到;「家人聯繫」則未列為該條明定的協助項目,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根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下列何種情形,可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內政部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6條,重點是無戶籍國民在特定情形下,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內政部移民署得核發效期與護照相同的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該條列舉的情形包括參加僑社工作且對僑務有貢獻。符合條件時,移民署「得」核發,表示屬於裁量許可,並非符合條件即當然取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法規名稱及關鍵要件:「駐外館處書面建議」與「效期與護照相同的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再比對辦法第6條所列事由。四個選項中,只有「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與條文用語一致。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根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何種年齡範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適用於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2 條所定的適用年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的役齡男子,自年滿 18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至屆滿 36 歲之年 12 月 31 日止,申請出境時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題目選項與第 2 條的兩個時間界線:
- 起點:年滿 18 歲的翌年 1 月 1 日。
- 終點:屆滿 36 歲當年的 12 月 31 日。
兩端都要符合條文的年齡與日期,不能把「屆滿 36 歲」誤看成「年滿 36 歲之翌年」,也不能把終點改成 30、35 或 40 歲。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根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未在學役男奉派獲推薦代表國家出國參加表演或比賽,申請出境最長不得逾多久時間?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重點是辨別役男是否「未在學」,以及出境原因是否為「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或比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符合上述情形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適用對象與事由:題目明示「未在學役男」,且是奉派或獲推薦代表國家出國參加表演或比賽,正好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接著依條文明定的最長期限作答,即六個月。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根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有關限制役男出境的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 條的出境限制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出境:
- 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 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 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依相關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 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已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第二款的出境限制;履行兵役義務後,解除第三款的出境限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中的四種情形是否落在第 9 條列舉範圍。題目問「何者錯誤」,也就是找出未列為限制出境事由的選項。三項可直接對應第 9 條前三款,剩下的「列入動員教召選員」不在條文列舉內。
選項分析
- (A) 列入動員教召選員:錯誤,為本題答案。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 條並未把列入動員教召選員列為限制役男出境的事由。
第 12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外國人之不良素行,下列情形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不良素行」的認定。該款是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要件之一;具體情形由《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 2 條列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認定標準第 2 條列出的不良素行情形。若屬於條文明定的犯罪處分、違法行為或特定家庭暴力情形,即屬不良素行;若只是公開批判政府政策,並未因此符合條文列舉情形,就不是本題所稱的不良素行。
選項分析
- (A) 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正確。 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1 款將「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列為不良素行。因此本項屬不良素行情形。
第 13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有關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以及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都是明文列舉的事由;「曾參與臺灣政黨或政治活動」則不是該條所列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第 18 條第 1 項的明文事由。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不屬於該條列舉情形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攜帶違禁物:正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定,外國人攜帶違禁物,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 **(B) 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正確。**同項第 12 款明定此為禁止入國事由;禁止期間自其出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最長不得逾七年。
第 14 題2 分
繼承人甲在被繼承人乙之生前,獲得乙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後乙死亡,甲繼續以乙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甲於乙死後繼續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是否違反刑法之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代理授權關係在本人死亡後的效力。偽造私文書罪所稱「偽造」,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製作時是否仍有有效授權,而非行為人與名義人的親屬或繼承關係。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第一,甲是否以乙的名義製作文書;第二,乙生前所授權的代理權是否在甲製作文書時仍然存在。題目已明示甲是在乙死亡後繼續以乙名義製作文書;乙死亡後,原授權關係消滅,甲因此不再有權以乙名義製作。若符合私文書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定刑責。題目所列事實的關鍵在授權於乙死亡後失效;繼承人身分不會使甲當然取得以乙名義製作文書的權限。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30 歲之甲與 13 歲之未成年人乙,在乙表示不同意之情境下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評價甲之行為最為妥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滿 14 歲者遭違反意願性交時,刑法第 221 條與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適用,以及刑法第 227 條「合意性交」與強制性交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221 條處罰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同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對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 7 歲以上、未滿 14 歲者,若違反其意願性交,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若係合意性交,則適用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未滿 14 歲:乙為 13 歲,符合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年齡要件。再確認性交是否違反乙的意願:題目明示乙表示不同意,甲仍與乙性交,屬違反意願性交。兩項要件具備,應依第 221 條成立強制性交罪,再依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的孩子乙,目前就讀小學。一日,乙放學後未直接回家,和同學在遊樂場玩樂;甲的鄰人丙認出乙,忽然心生歹念,以匿名電話致電甲,謊稱自己綁架乙,若不將新臺幣五百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將向黑市販售乙的器官。甲見乙未如同平常時間返家,又無從聯絡,心急如焚,只好依丙要求匯款。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強盜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恐嚇取財罪,是以將來可能實施的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交付財物。惡害不必真實存在;即使行為人所說的威脅內容是謊言,只要被害人因此畏懼並交付財物,仍可能成立恐嚇取財罪。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真的被丙控制或帶走,再看甲交付款項的原因。乙只是放學後在遊樂場玩,並未遭丙綁架;丙謊稱綁架並威脅販售器官,甲因畏懼而匯款。丙利用的是「若不付款,就對乙施加惡害」的通知,甲則因恐懼而交付財物,符合恐嚇取財罪的判斷結構。
選項分析
- (A) 丙成立恐嚇取財罪:正確。 丙以乙的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威脅內容,要求甲交付五百萬元;甲因相信乙遭綁架並害怕乙受害而匯款。恐嚇內容縱屬虛構,仍不妨礙成立恐嚇取財罪。
- **(B) 丙成立詐欺取財罪:錯誤。
第 17 題2 分
某鄉長選舉候選人甲,拜訪有投票權的鄉民乙時,贈以價值新臺幣五千元的知名品牌微電腦熱水壺,並要求投票日當天惠賜選票,乙收下熱水壺後,口頭應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與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兩罪在對向犯關係中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43 條處罰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方式行使投票權的行為。第 144 條則處罰行賄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方式行使投票權。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不限於現金。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只要是用來交換投票行為,也可能構成賄賂或不正利益。投票受賄罪著重於收賄者是否有受賄意思並作出承諾,不以其內心真正打算依約投票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判斷熱水壺是否可能是賄賂或不正利益,再分別檢視甲、乙的行為:
- 甲送出價值五千元的熱水壺,並要求乙投票給甲,可能符合刑法第 144 條的投票行賄行為。
- 乙有投票權,收下熱水壺並口頭答應投票給甲,符合刑法第 143 條所要求的收受利益及許以一定方式行使投票權。
- 乙真正投票時是否依約投給甲,與其先前受賄罪是否成立,應分開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驅逐出境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95條的外國人驅逐出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境內合法居留、停留的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且經法院判決驅逐出境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有期徒刑以上」指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自由刑;罰金不在此列。另須注意,這是法院判決併宣告驅逐出境後的執行時點規定,並非只要外國人受刑事判決就當然驅逐出境。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所列的兩個執行時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逐項比對各選項的刑罰種類與所稱時點:
- 赦免後:法條明定。
- 緩刑期滿後、罰金執行完畢後、假釋出獄後:均非本條列出的執行時點。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0 條的刑法概念定義,依實務意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對「以上」、「公務員」、「重傷」與「性交」的定義,並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判斷。刑法第 10 條規定,「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該條並列出刑法上公務員與重傷的定義,以及性交所涵蓋的行為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和刑法第 10 條的文義,再核對實務對手部機能是否已達「毀敗一肢」的判斷。關鍵在於:手指遭截斷不必然等於一肢機能毀敗,仍須依手部整體機能及個案情形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法第 10 條明定,「以上」包括本數。因此「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包含恰為 10 年的刑度。
-
**(B) 錯誤。**實務對「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不是只要有多根手指遭截斷,就必然成立重傷;仍須看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的機能。但最高法院早年實務曾認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致剩餘的無名指、小指失去效用,已達毀敗一肢機能的程度。
第 20 題2 分
在夜市,甲在竊取遊客乙的隨身財物時,恰巧被巡邏警察發現,並以現行犯逮捕。乙隨即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事訴訟法中的三個程序:檢察官訊問後的具保釋放、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以及告訴人同意緩起訴後能否聲請再議。另須先確認本案竊盜罪是否屬於告訴乃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罪名:甲竊取乙的隨身財物,涉及刑法竊盜罪;一般竊盜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乙提出告訴不會改變其公訴罪性質。因此,乙事後原諒甲並表示撤回告訴,不能使檢察官因撤回告訴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再逐一核對其餘程序:檢察官得視情形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聲請羈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強制辯護規定;告訴人若已同意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原則上不得再聲請再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若認為尚無聲請羈押的必要,可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處理。具有逃亡風險,不代表檢察官必須聲請羈押;仍須綜合判斷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能以替代措施確保程序進行。
第 21 題2 分
檢察官偵查某詐欺案,發現住在臺南市的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證指出可能逃亡海外,乃對甲發動限制出境、出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重點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的法定要件、是否須經令狀,以及通知被告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時,必要情形下,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在偵查中作成限制處分,無須先取得法院令狀;處分應以書面記載法定事項,並於限制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若在通知前已訊問被告,則應當庭告知並交付書面。
解題方法
先辨明本案是在偵查中,且由檢察官發動限制出境、出海。再依第 93 條之 2 判斷:
- 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逕行限制的原因要件;題幹已表明檢察官認為有必要。
- 偵查中檢察官得逕行限制,無須令狀。
第 22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被害人受警察詢問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重點是被害人在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哪些人可以陪同,以及陪同須符合什麼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被害人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陪同者若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進行,則不適用前述陪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條件:
- 條文列舉的陪同人,須經被害人同意,才能陪同並陳述意見。
- 即使被害人同意,若有法定排除事由,仍不得陪同;警察認為陪同有礙偵查程序進行,即屬排除事由之一。
因此,不能只看陪同者與被害人的身分,也要檢查被害人是否同意,以及警察是否認為在場妨礙偵查。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警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後函送檢察官進行偵查,再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告本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是否受傳聞法則排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的「審判外陳述」,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本人在警詢中的陳述,並不因為是在審判外作成,就當然落入這項傳聞排除規定。
但這不表示被告警詢陳述必然有證據能力。法院仍須檢視是否有其他法定排除事由,例如陳述是否出於任意、訊問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筆錄記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題目僅問該陳述是否得作為證據,並未指出存在其他排除事由。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陳述者身分,再判斷是否適用傳聞法則:
- 本題陳述者是「被告本人」,不是被告以外之人。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傳聞法則,規範的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
- 因此,被告警詢陳述不因其屬審判外陳述而當然失去證據能力;仍須進一步檢查有無其他法定排除事由。
題幹提到後續函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起訴,並不會使先前的警詢陳述自動失效,也不會單靠這些程序事實決定其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不可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排除證據能力
第 24 題2 分
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此時告訴人得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依題目所述,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已聲請再議,且再議遭上級檢察署駁回,下一步是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 112 年修法後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解題方法
依救濟程序的先後順序判斷:
-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 告訴人聲請再議。
- 再議遭駁回。
- 告訴人得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題目已明確交代再議被駁回,因此要選擇再議駁回後的法院救濟方式。民國 114 年適用的制度名稱是「准許提起自訴」。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得知關鍵證人即將出國進修,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作證,依照實務見解,此時應如何處理最為妥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直接審理原則,以及法院能否在準備程序中先行訊問證人。直接審理原則要求法院原則上在審判期日親自調查證據,讓被告及辯護人有機會在法庭上詰問證人;但遇有證人即將出國、難以在審判期日到庭等特殊情形,法院得例外在準備程序中訊問,以免重要證據日後無法調查。
這項例外應從嚴適用,並須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的詰問權。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說明證人即將出國進修,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這不是一般的程序便利,而是證據有日後難以調查的急迫性。判斷重點在於:法院能否採取準備程序訊問作為例外措施,而非直接放棄證人或改用偵查筆錄。
在直接審理原則下,準備程序訊問不是常態做法;但若有具體必要,法院得例外訊問證人,並應妥善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的詰問機會。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