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德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德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同時為保障外國人之權益,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外國人於接受面談時,得委任律師在場。試說明在此情況下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之相關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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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6條至第9條,重點是:面談在申請人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時,受任律師的在場權、可為行為,以及移民署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的條件。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權利成立條件 → 委任程序 → 在場權限與禁止事項 → 移民署限制或禁止權 → 改期效果」排列。須區分兩個層次:法律先確立律師得在場的原則;辦法再規定如何委任、律師可以做什麼,以及違規時移民署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一、律師在場權的成立與告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3項,面談須於申請人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申請人始得委任律師在場。依《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6條,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受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律師最初到場時,應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能於最初到場時提出者,得於面談結束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表示的意見及內容不予採納。委任書應記載申請人及律師的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委任事由及委任日期;移民署得查證律師身分。申請人於面談前撤回委任,須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始生效力。

二、受任律師得為及不得為的行為

依辦法第7條,受任律師得:

  1. 在場陪同申請人接受面談。
  2. 筆記詢問要點。
  3. 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4. 申請人陳述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時,經申請人同意,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不得錄影、錄音或直播,也不得拍攝面談紀錄。

三、限制律師行為或發言

依辦法第8條第1項,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的行為,且經移民署制止仍不聽從者,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適用此項規定須同時具備「足以影響秩序或程序」及「經制止不聽」兩項要件。

四、禁止律師在場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3項,律師在場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辦法第8條第2項進一步列明,受任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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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購入一輛電動自行車,並改裝以提升馬力,時速可達一百公里。甲傍晚駕駛該車外出購物,遵守速限行駛於慢車道,卻因為路人乙突然從右前方巷口跑到車道上,甲煞車不及撞倒乙,乙傷重臥地不起。甲跑到附近的超商,謊稱自己看到車禍,請店員幫忙電召救護車,直到乙被救護車載走才離開。雖然送醫時間沒有延誤,乙仍因車禍顱內出血,於醫院急診室死亡。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甲應是肇事者,卻故意以證人身分通知甲到警局說明。甲誤以為自己有據實陳述的義務,怕受到偽證罪的處罰,遂坦承自己就是騎車撞倒乙的人。案件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甲,甲始終保持緘默,但檢察官以甲的警詢筆錄與監視錄影等證據起訴甲。試問:

(一)甲的刑責如何?

(二)甲的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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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刑法上的過失致死、肇事逃逸與遺棄罪,以及刑事訴訟法上的緘默權、實質被告地位與違法取供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撞倒乙時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再檢視甲事故後是否已履行救助義務、其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警詢部分則看警方詢問時甲的實質身分及警方是否藉證人身分規避應有的被告程序保障。

(一)甲的刑責

1. 撞倒乙: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甲依題意遵守速限並行駛於慢車道;乙突然從右前方巷口跑入車道,甲煞車不及。題目未指出甲有超速、違規行駛或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因此即使甲的車輛改裝後馬力較大,也不能僅憑此事實認定甲對事故有過失。乙死亡雖與碰撞有因果關係,仍不能據此認定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

結論:甲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2. 事故後離去: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刑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的行為;被害人於行為人逃逸時已死亡或受重傷者,另有加重規定。本罪所稱「逃逸」,應依其保護法益及行為人是否履行事故後的救助義務判斷。

改裝後時速可達一百公里的電動自行車,就其性能而言,具有動力交通工具的性質。甲撞倒乙時,乙尚未死亡,故應依「致人傷害而逃逸」的規定判斷;乙之後在急診室死亡,不使甲於離去時的行為改以「致人於死而逃逸」論處。

就逃逸要件而言,實務見解有以事故後在場、讓執法人員釐清事故為重點的判斷方式;近年亦有見解認為,本罪重在保障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駕駛人已採取必要救助措施後離去,不屬逃逸。本題甲請店員呼叫救護車,並等到乙被救護車載走才離開;既然送醫時間沒有延誤,依後一見解,甲已履行必要救助義務,離去不構成「逃逸」。

結論:甲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3. 不成立義務遺棄罪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處罰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的行為。

甲在事故後即請人呼叫救護車,且等到乙被救護車載走才離開,已採取必要救助措施,並無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扶助的情形。

結論:甲不成立義務遺棄罪。

(二)甲的警詢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1. 判斷甲在警詢時的實質身分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緘默權等事項;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也準用相關訊問規定。是否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按實際情況判斷,不以警察在筆錄上標示的身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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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據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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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權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被害人鑑別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辦理;檢察官或法院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時,依法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鑑別。司法警察、檢察官於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解題方法

先確認鑑別的法定主體,再核對選項所列的移請程序及協助方式。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修正法制,已將檢察官排除於被害人鑑別主體之外;因此,舊有鑑別原則中「司法警察有疑義時與檢察官研商」的規定,不能直接套用於本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警察人員鑑別有疑義時,依命題當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1 條,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法律並未規定應與檢察官研商。此選項沿用已不合修法後法制的舊規定。
  • (B) 錯誤。 檢察官不是被害人鑑別主體,故沒有「檢察官進行被害人判斷,如有疑義時」的法定鑑別程序。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是協助鑑別者,不是檢察官鑑別程序的研商對象。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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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的請求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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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中司法互助請求的處理方式,包括不予協助、暫緩協助、請求管道及保密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協議將兩岸司法互助建立在相互協助與尊重各自規定的基礎上,但協助並非毫無限制:若有協議所定事由,受請求方得不予協助或暫緩執行;請求與執行資料也須保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容易混淆的兩種處理方式:

  • 不予協助:例如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方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
  • 暫緩提供協助:若執行請求會妨礙受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得暫緩辦理。

再核對請求管道與保密規定:協議採雙方指定的聯繫管道處理,並要求相關資料保密,並非經外交部轉辦或公開資料。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執行請求會妨礙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受請求方得暫緩提供協助。此處是「暫緩」而非一概拒絕,選項敘述符合協議所定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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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有關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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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三章「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的請求程序,重點是: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原則上由法務部轉請外交部提出;法條另規定急迫或特殊情形下的例外途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0 條自民國 107 年公布施行後,至命題時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我國向外國提出請求」,再依第 30 條確認一般途徑: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要求的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提出。選項中若由偵查階段的檢察官向法務部提出申請,即符合題目所問的程序分工;司法警察官、一般民眾或檢察總長都不是本題所指的提出主體。

選項分析

  • (A) 司法警察官得直接向法務部提出申請:錯誤。 司法警察官並非第 30 條所定的一般請求提出主體。偵查中如有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互助的必要,應由檢察官評估並提出請求。

  • (B) 一般民眾得自行直接向法務部提出申請:錯誤。 刑事司法互助是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所需的國家間協助,不是一般民眾可自行向法務部提出的個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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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權,有效防制人口販運犯罪,目前行政院特設下列何者,掌理防制人口販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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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跨部會協調機制的正式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組織名稱為準,行政院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權、有效防制人口販運犯罪,並推動消除種族歧視相關政策,設有「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

解題方法

題幹所述「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權,有效防制人口販運犯罪」是該協調會報設置目的的關鍵文字。作答時應據此辨認正式機關名稱;由於該會報後來納入消除種族歧視的政策協調事項,名稱也包含「及消除種族歧視」。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會報:錯誤。 名稱不完整,且不是命題當年正式名稱。
  • (B)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正確。 這是民國 113 年該跨部會協調機制的正式名稱。
  • (C) 行政院防制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錯誤。 名稱缺少「人口販運」,也不是正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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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若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違法情事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有關該留置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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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第 2 項對「暫時留置」時間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涉及法定違法情事,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調查;留置時間依身分區分:

  • 國民:不得逾二小時。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暫時留置是為調查所需的短暫人身自由限制,並非可以不問調查是否完成而一律留置至法定時限。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主張的留置上限,再與法條規定的「國民二小時、其他列舉身分六小時」對照。接著檢查選項是否誤把六小時寫成四小時、是否把國民時限套用到港澳居民,以及是否忽略留置目的消失後即應停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國民暫時留置的上限確為二小時,但題目問何者正確;本選項只描述國民部分,尚須配合整體命題選項判斷。本題正確選項為 (A)。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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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有關其居留申請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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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對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居留與工作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須掌握三項規定:

  1. 被害人申請居留,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一年效期的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2. 被害人依其他法律取得居留規定較有利時,從其規定。
  3. 經許可居留後,被害人可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但依本法取得的居留期間,不列入其他法律所定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的居留期間計算。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逐項對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特別留意「居留期間是否列入其他資格年限」:法條規定的是「不列入」。因此,選項若寫成「應列入」,便與法條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的居留許可;並得依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 (B) 錯誤。​法條明定,被害人依第14條第1項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依其他法律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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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涉外執法案件中,時常必須運用通譯人員協助進行案件調查。試問依據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通譯人員運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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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內政部移民署通譯人員運用規定中的忠實傳譯、中立保密及通譯人員權益保障。通譯的職責是協助雙方理解彼此陳述,應忠實傳譯,不得加入個人意見;服務過程也得視需要錄音或錄影,且通譯人員不得與當事人有不當接觸或餐飲應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規定中的明文:通譯人員得拒絕運用通譯單位的不合理要求,並立即向所屬單位或派遣單位反映;其餘選項則分別違反中立傳譯、錄音錄影及避免不當接觸的要求。因此,符合規定的是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通譯人員的角色是中立傳譯者,應忠實傳達當事人陳述,不得為了加快溝通而發表個人意見或對案情提供意見。

  • (B) 正確。 通譯人員對運用通譯單位不合理的要求得予以拒絕,並應立即向所屬單位或派遣單位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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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依法得進行控制下交付的偵查手段,依我國相關法令規定,該偵查計畫書應經下列何者核可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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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控制下交付」的核可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的必要,應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

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後,在監控下暫不立即查扣,容許其繼續運送或交付,以追查犯罪網絡及相關嫌疑人。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的「跨國性毒品犯罪」及「控制下交付」,直接定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 條之 1。題目問的是偵查計畫書經誰核可,應區分提出計畫與核可計畫的機關:計畫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錯誤。 警察機關可能涉及案件偵辦或提出計畫,但法定核可權限不在警政署署長。
  • (B) 法務部部長:錯誤。 法務部主管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但本條指定的核可者是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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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送達文書是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的重點措施之一,試問依據法務部所訂之《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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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境執法與兩岸司法互助法制之核心法規——法務部所訂之《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作業要點係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點規範所訂定。

考生須掌握以下三大法規關鍵:

  1. 文書之法定範疇:區隔「送達文書」與「調查取證」之界限。兩岸司法互助中之「送達文書」,僅限於訴訟程序上之通知、裁判或書狀,嚴格排除實體證明力之物件(即非作為證據之文書)。
  2. 對口機關定位:明辨司法互助聯絡架構與兩會(海基會、海協會)協商架構之不同。司法文書送達之大陸地區對口主管機關為司法機關,而非民間中介團體海協會。
  3. 執行主體與名義:法務部對外聯繫係採「協議聯絡人」專屬名義,且得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執行,而非大陸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規定義與程序規範」記憶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文義對比與兩岸行政/司法運作架構:

  1. 檢索《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 2 點與第 3 點之明文規定。
  2. 辨識法條中「負面排除要件」(非作為證據)之文義。
  3. 釐清機關角色:法務部為「協議聯絡人」;海基會為「受委託執行機構」;大陸主管機關為「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此逐一掃除陷阱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文書,指與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有關而非作為證據之文書。」兩岸司法互助對「送達文書」與「調查取證」設有不同之審查門檻與程序;調查取證涉及實體證據之取得,程序極為嚴格,故送達文書程序明文排除作為證據之文書(例如證物、鑑定報告原件等),以避免規避調查取證之協議規範。

  • (B) 錯誤: 依《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協會)係兩岸民間受託協商團體,並非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所指之大陸地區司法主管機關。

  • (C) 錯誤: 依《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部為辦理本要點所定事務,以​『法務部協議聯絡人』​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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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定,內政部移民署於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若有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下列何者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對移民署職掌及國安情報協調機制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移民署掌理「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若此項職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及「指導、協調及支援」,直接對照《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的明文規定,即可選出國家安全局。

選項分析

  • (A)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錯誤。 雖負責軍事情報相關業務,但不是本條指定的指導、協調及支援機關。
  • (B) 法務部調查局:錯誤。 調查局辦理犯罪調查及相關安全調查等業務,但本題所問的法定機關並非調查局。
  • **(C) 國家安全局: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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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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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第 2 條:安置服務機關依被害人的身分及是否持有來臺工作簽證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則再依是否持有工作簽證,分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列出的身分類別是否屬於「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若不是,就依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檢查該身分是否持有來臺工作簽證:

  • 持工作簽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 未持工作簽證:中央主管機關。

因此,題目各選項所列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國籍人民及持工作簽證之外國人,都應按這套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屬於「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依第 2 條,無戶籍國民持工作簽證者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辦理;未持工作簽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非一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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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規定,掌理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者為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所定各單位職掌,關鍵是辨別「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由哪個單位掌理。依命題當年法規,《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明定,這項業務屬於國境事務大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完整職掌用語:「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再對照處務規程列出的單位職掌。這是法規職掌的直接辨認題,依條文對應即可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國境事務大隊:正確。《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第十四條第一款明定,國境事務大隊掌理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
  • (B) 移民資訊組:錯誤。​其職掌重點在移民資訊系統與資料相關業務,不是證照查驗、鑑識及許可。
  • (C)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錯誤。​其業務重點在國際合作聯繫及執法事務,不是題幹所列的證照查驗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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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引渡是屬於傳統國際司法互助的措施之一,試問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定,有關我國引渡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引渡法》所定的引渡要件、拒絕事由、請求途徑,以及「特定原則」與「雙重可罰性原則」的區別。引渡是將受請求人移交請求國追訴或執行刑罰;我國引渡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引渡法》,不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引渡法》後續無重要修正,以下法條仍可用於說明本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引渡的專法,再逐一比對《引渡法》的法條:

  • 第 2 條規定雙重可罰性:犯罪依我國與請求國法律均應受處罰,才得准許引渡。
  • 第 5 條規定特定拒絕引渡事由,包括請求引渡之犯罪已經不起訴或正在我國法院審理等情形。
  • 第 7 條規定特定原則:未經我國政府同意,請求國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犯罪以外的罪。
  • 第 9 條規定引渡請求循外交途徑向外交部提出。

對照各選項後,符合《引渡法》第 5 條規定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執行引渡之法律依據為《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錯誤

我國引渡制度的法律依據是《引渡法》。《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處理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法定範圍不包括引渡,因此不能以該法作為引渡的執行依據。

(B) 引渡之請求,應循外交途徑向我國管轄法院為之——錯誤

依《引渡法》第 9 條,引渡請求應循外交途徑向外交部提出,不是向我國管轄法院提出。法院在引渡程序中可能負責後續司法程序,但不是法定請求受理機關。

(C)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我國法院不起訴或正在審理中,應拒絕引渡——正確

依《引渡法》第 5 條,請求引渡之犯罪如業經我國不起訴,或正在我國審理中,應拒絕引渡。選項所列兩種情形符合該條的拒絕引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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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我國籍的漁船停泊於基隆港之際,船上印尼籍的漁工甲與我國籍的漁工乙發生爭執,甲因而持利刃將乙刺死於漁船上。關於甲之殺人行為得否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效力範圍,重點是區分「屬地主義」與「國籍船艦的擴張屬地主義」。

依民國 113 年《刑法》第 3 條,行為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則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適用第 3 條時,原則上不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國籍為條件。

《刑法》第 8 條則涉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時,依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處理。本題行為發生於基隆港,應先依犯罪地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殺人行為發生地:題目明示漁船停泊於基隆港,船上刺殺也發生在港內,屬於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 3 條前段,不論甲是印尼籍,均適用我國刑法。

第 3 條後段所稱我國船艦,是處理「在我國領域外」於我國籍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的情形;本題犯罪已在我國領域內,無須依該段取得適用依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犯罪發生於基隆港,屬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 3 條前段適用我國刑法。
  • (B) 錯誤。 第 3 條後段處理的是我國領域外、我國籍船艦或航空器內的犯罪。本題犯罪地在基隆港,應適用前段;船舶具有我國籍並非本題判斷的必要依據。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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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出於防衛所必要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包括: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具有防衛意思,且防衛手段是排除侵害所必要。判斷「現在」侵害,原則上不包括尚未開始的未來侵害或已經結束的過去侵害。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23 條的文字,逐一核對選項所談的是防衛對象、侵害時間、防衛行為波及他人,還是防衛過當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防衛行為造成攻擊者以外第三人受害,不會因此使該第三人變成不法侵害者;不能把對攻擊者的防衛,直接當成對無辜第三人的正當防衛。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正當防衛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侵害尚未開始時,屬未來侵害;侵害已經結束時,則屬過去侵害,原則上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面對尚未發生的威脅,不能僅憑預防之名提前以防衛行為傷害對方。

(B) 正確。 《刑法》第 23 條明定,防衛目的可以是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因此,為保護第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也可以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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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欲殺害乙,於發現乙的行蹤後,遂持利刃朝其連刺數刀,但隨後發現所殺者其實為丙。甲認為不該牽連無辜的丙,遂呼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救治,惟丙經搶救仍不幸身亡。對於甲應負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打擊錯誤」(亦稱方法錯誤)及中止未遂、準中止未遂的區別。甲原本打算殺乙,卻把丙當成乙而持刀攻擊,最後丙死亡。關鍵在於:甲是否對實際死亡的丙具有殺人故意,以及事後叫救護車能否適用刑法第27條的減免刑規定。

依刑法第13條,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結果發生,屬故意;刑法第27條則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結果並非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亦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持刀攻擊時的故意。甲以為眼前的人是乙,並有意使其死亡;實際上遭攻擊者是丙。若採法定符合說,甲原有殺人故意,且其行為造成一個人的死亡,雖然實際被害人與預定被害人不同,仍成立殺人既遂。

再看甲事後呼叫救護車。刑法第27條所稱「中止」或「防止結果」,須使犯罪結果未發生;本題丙仍然死亡,因此不能成立中止未遂。至於「準中止未遂」,要求結果雖未因防止行為而避免,但行為人已盡力防止其發生。甲叫救護車後,丙仍死亡,然而甲原本的殺人罪已因丙死亡而既遂,沒有未遂罪可適用準中止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的行為不是對乙成立殺人未遂、對丙成立過失致死。甲持刀朝其認定為乙的人連刺數刀,具有殺人故意;依法定符合說,對實際死亡的丙成立殺人既遂,不能將死亡結果改論為過失致死。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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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公務員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索取賄款,但甲擔心自己親自收取賄款有遭到廉政單位發覺之可能,遂與其妻乙商量,由乙前往廠商處收取賄款以掩人耳目。關於甲、乙二人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以及非公務員參與身分犯時的共同正犯罪責。

依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成立犯罪。要求、期約、收受是各自獨立的行為態樣;甲既已利用職務機會向廠商索賄,犯罪即已成立,不以賄款實際交到甲本人手中為必要。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不具該身分,仍以共犯論;得按情節減輕其刑。公務員身分不妨礙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實現賄賂罪的構成要件:甲利用職務機會向廠商索取賄款,已屬「要求」賄賂,故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罪。

再判斷乙是否只是代為收款,或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參與實行。本題明示甲與乙商量,由乙前往廠商處收款以掩人耳目,足見乙明知收款與甲索賄有關,且依共同計畫分擔收款行為。乙的行為與甲先前的索賄行為相互配合,應依刑法第 28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論以共同正犯。

本題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與本題判斷所依據的共犯規定,無須援引後續修法才能作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已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但乙知悉索賄計畫並依約前往收款,並非單純不知情的取款人,不能認為乙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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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因交通違規遭到警員乙開單裁罰而甚為不滿,數日後,甲在餐廳用餐時,恰巧遇到下班後也前來用餐的乙,甲遂在餐廳對乙怒罵:「你這個穿著制服的流氓,我一下就認出是你了!」對此,甲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的區別,關鍵在於乙遭辱罵時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的職務,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公務員具有身分,並不表示其下班後仍隨時處於執行職務狀態。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罰金。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在餐廳當眾辱罵,符合此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辱罵發生時乙是否正在執行職務。題目明示乙「下班後」在餐廳用餐,當時不是執行職務中的公務員,因此不符合第140條的時間要件。

再看甲的話是否涉及具體事實指摘。「穿著制服的流氓」是以貶抑性言詞辱罵乙,沒有指摘可供證明真偽的具體事實,應朝侮辱而非誹謗判斷。甲在餐廳對乙怒罵,屬於公然侮辱。

選項分析

(A) 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錯誤。 第140條要求公務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遭當場侮辱,或辱罵其依法執行的職務。本題乙已下班,甲是在餐廳因先前遭開單而辱罵乙,不符合此罪要件。

(B) 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錯誤。 第135條第1項處罰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或使其不能執行職務的行為。題目只有言語辱罵,且乙當時並未執行職務,沒有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的情形。

(C) 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正確。 「穿著制服的流氓」是以侮辱性言詞貶抑乙,且甲在餐廳當眾辱罵,具備公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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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罪的判斷重點包括: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公文書須為其職務上所掌;行為人須明知內容不實而登載;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職務上所掌」,要求公務員對該文書有職務上的製作或登載權限;欠缺權限而擅自更改文書,原則上應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先抓第 213 條的核心要件,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職務上所掌」及「登載」的範圍。尤其要區分:公務員在有權處理的文書上登載不實,與無權修改文書而擅自竄改,後者不屬本罪的登載行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成立本罪,公務員須對該公文書具有職務上的製作或登載權限。這是「職務上所掌」的要求。
  • (B) 錯誤。 對不具修改權限的公文書擅自更改,欠缺本罪所要求的職務上權限,不成立第 213 條的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應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相關規定判斷。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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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之描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的「緊急搜索」,重點是辨別搜索目的、執行主體、事後陳報程序,以及未經法院撤銷與證據能力之間的關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證據有在 24 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層報檢察長。

解題方法

先將本題的緊急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區分:

  • 緊急搜索是為保全可能迅速滅失的證據,屬於對物及處所的搜索。
  • 附帶搜索則與逮捕、拘提或羈押相關,得搜索被逮捕者的身體、隨身物件及立即可觸及處所。

再核對搜索主體及事後程序:檢察官得自行搜索,也得指揮司法警察等人員執行;執行後須依法陳報或報告。即使法院未撤銷,也不代表扣得物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此選項描述的是逮捕、拘提或羈押時的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較相近。第 131 條第 2 項的緊急搜索,目的在及時保全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的證據,不是為了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

(B) 錯誤。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第 131 條第 2 項搜索後,應於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由檢察官執行時,則應於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未撤銷,不代表扣得物品「當然」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仍須依個案及相關證據法則判斷。法條另規定,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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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某甲施用搖頭丸後,於騎機車返家途中,因藥力發作,在路旁昏睡,警方獲報到場,見甲身旁有搖頭丸 2 粒,以現行犯逮捕某甲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逮捕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關鍵是區分警察因逮捕而可搜索的範圍,以及另經合法同意後可搜索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於命題時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這是逮捕附帶搜索,主要目的在防止受逮捕人危害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但範圍以受逮捕人當時能立即控制的物品、空間為限。

依同法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警察仍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因此,合法同意搜索與逮捕附帶搜索是不同的搜索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搜索標的是否屬甲隨身攜帶的物件、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的處所;若不屬於,再看是否有其他合法搜索依據,例如甲對該處所有管領權,並且自願同意搜索。

題目已明示甲因現行犯遭逮捕。判斷重點不在警察能否搜索任何與甲有關的財物,而在各標的是否落在第 130 條的法定範圍內,或有無另行成立同意搜索。

選項分析

(A) 警察可以對某甲隨身攜帶的背包進行搜索:正確。 背包是甲隨身攜帶的物件,屬《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明定的附帶搜索範圍。警察得在合法逮捕時,無搜索票搜索該背包。

(B) 警察可以徵得某甲同意後,前往某甲家中進行搜索:正確。 甲同意警察搜索其住處,若該同意出於自願,且甲對住處有可同意搜索的管領權限,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進行同意搜索,無須另以附帶搜索為依據。執行時仍須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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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緩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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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緩起訴適用範圍、期間、撤銷事由,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再議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緩起訴適當時,得定 1 年以上、3 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緩起訴不是法院判決,而是檢察官作成的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個容易混淆的法定規則:

  1.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特定犯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2. 告訴人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期間為 10 日。
  3. 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有特定適用條件,並非每件緩起訴都要逕送。
  4. 緩起訴期間是 1 年至 3 年,不是 2 年至 5 年。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選項所述的「期間內故意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此撤銷事由;法條文字為「故意更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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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某甲因殺人案經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後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並由法院裁定某甲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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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羈押期間,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對重大案件延長羈押次數與羈押期間的特別規定。羈押期間須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起訴後進入審判程序,羈押由法院依法裁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案件階段:檢察官偵查、聲請羈押獲准後起訴,法院再裁定羈押。因此題目同時涉及偵查中及審判中的羈押規定。

再看案件性質:殺人罪的法定刑包含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所列的重大案件。這類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延長羈押次數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選項分析

(A) 偵查中羈押不得逾 3 月: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偵查中羈押不得逾二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選項所稱三月,與法定期間不符。

(B) 延長羈押,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正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針對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的案件,規定第一審、第二審延長羈押各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題目所述殺人案屬此類重大案件,符合該規定。

(C) 偵查及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 5 年:錯誤。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羈押期間上限是審判中羈押期間的累計限制,並非將偵查與審判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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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及牽連案件的合併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包括被告實際所在之處,人在監獄服刑時,服刑監獄所在地也可能因此成為管轄地。
  • 第 6 條第 1 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 7 條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以及一人犯數罪等情形。

解題方法

先依第 5 條逐一確認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再檢查是否有第 6 條的牽連管轄。若案件彼此相牽連,且由不同同級法院原本管轄,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理;因此,原本只對其中一罪有管轄權的法院,可能取得對牽連案件的管轄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在監服刑時,服刑監獄所在地可作為被告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所在地法院因此可能有管轄權。選項主張「並無」管轄權,錯在把監獄所在地排除於被告所在地之外。

(B) 錯誤。 甲在基隆住家附近竊取機車,基隆是犯罪地;甲家住基隆,基隆也是其住所地。桃園是警方攔查地,可涉及被告所在地。題目沒有指出甲曾到臺中,或臺中與犯罪行為、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關;僅有「欲騎往臺中」的計畫,不足以使臺中地院取得第 5 條的土地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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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法院審酌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時,下列何者並非應考量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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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的「違法證據排除」及其利益衡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衡量時,會考量違法情節、犯罪的危險或實害,以及證據對犯罪事實的證明價值等因素。題目問的是:哪一項並非這項權衡應考量的因素?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的違法證據排除衡量,再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法院常見的衡量因素。若選項是在問證據即使違法取得,依法定程序仍會否必然發現,則涉及「必然發現」的概念,並非本題所考的法定程序違法情節與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衡量因素。

選項分析

  • (A)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是應考量因素。​法院應評估違法的程度及情狀,據以衡量排除證據對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影響。
  • (B)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是應考量因素。​犯罪危害程度與公共利益相關,會影響違法證據是否應排除的衡量。
  • **(C)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並非本題所問的衡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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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