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類科 移民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外國籍女性甲與我國籍男子結婚 1 年後,甲為使其家鄉表妹嫁來臺灣,乃於臉書社團網頁刊登其表妹數張生活照與徵婚對象條件,請臺灣男子有意願者與甲聯絡。請說明甲之行為觸犯何法?依法如何處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的禁止規定。甲在臉書社團刊登外國籍表妹的生活照及徵婚條件,並請有意願的臺灣男子與她聯絡,已是透過電腦網路向公眾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
是否收取報酬、是否以此營業,以及甲本人是否為外國籍,均不影響「不得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貼文內容是否具婚姻媒合目的,再確認刊登管道是否屬法律列舉或概括規定的公開傳播方式。
本題中,甲的目的在介紹外國籍表妹與臺灣男子結婚;她公開表妹照片及徵婚條件,並邀請有意者聯絡。貼文已超出一般交友資訊,具有介紹婚姻對象、媒合結婚機會的性質。臉書社團網頁屬於電腦網路,且供公眾知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在臺灣以投資半導體科技業的名義,詐騙 A 國富商 X,得手新臺幣數千萬元。經檢警與 A 國警方合作,終於將甲緝捕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詐欺罪公訴;同時,A 國警方提供被害人 X 的警詢筆錄,該筆錄內清楚記載被害人陳述自己如何被甲詐欺的來龍去脈。試問:A 國警方提供的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被害人 X 在 A 國警方詢問時所作陳述,能否作為認定甲詐欺犯罪的證據。X 是被告以外之人,其警詢筆錄記載的是 X 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該筆錄作為證據,原則上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限制。
題目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依最高法院 107 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外國警察機關所製作的證人警詢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但因其性質與我國警詢筆錄相近,應類推適用這兩條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筆錄性質,再檢驗是否符合傳聞例外:
- 屬於審判外陳述:X 在 A 國警方詢問時陳述受騙經過,記載於警詢筆錄,並非在本案審判中所作的證言。
- 不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該筆錄是針對本案犯罪所作的個案調查紀錄,並非公務員例行製作、通常具有高度信用性的紀錄文書,不能只因製作者是外國警察,就認為符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的傳聞例外。
-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應依 X 是否於審判中到庭、是否有機會接受甲詰問,以及是否符合相關傳聞例外要件,分別判斷。
類推適用時,若 X 到庭陳述,原則上須有其審判中陳述與境外警詢陳述不符,且境外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才可能符合第 159 條之 2 的例外。
第 1 題2 分
近來國際間戰事頻傳,許多民主國家均加強防範恐怖主義可能之攻擊;有關我國對於外來人口所採取之反恐措施,不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針對外來人口所採取的反恐與國境安全措施,重點在於辨識:
- 國境入出境查核與恐怖分子名單篩選。
- 航前旅客資訊系統(Advance Passenger Information System, APIS)的運用。
- 查處非法移民以防止安全威脅滲透。
- 我國是否制定名為「反恐怖行動法」的專門法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不包含」何者,應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我國對外來人口所採取的反恐或國境安全措施。
判斷關鍵在於:我國確實運用資料庫比對、航前旅客資訊及非法移民查處等行政與執法措施,但並無公布施行名為「反恐怖行動法」的法律。因此,具有法規名稱錯置問題的選項,即為不包含的措施。
選項分析
(A) 導入美國反恐資料庫,利於國境線上篩濾恐怖分子名單
正確。
我國在國境安全及入出境查核上,會透過國際合作、資料庫比對及名單篩選等方式,辨識可能涉及恐怖活動或重大安全威脅的人員。將相關反恐資料導入國境查驗機制,有助於在外來人口入境前或入境時進行風險篩檢。
因此,本項屬於我國反恐及國境安全措施的一環。
(B) 運用航前旅客資訊系統,預先掌握恐怖分子來臺行蹤
正確。
航前旅客資訊系統是由航空公司在旅客登機或抵達前,提供旅客身分及旅行資料,供主管機關事前分析與查核。主管機關可利用該資訊進行:
- 旅客身分確認;
- 入境資格及旅行紀錄查核;
- 與相關安全資料庫或管制名單進行比對;
- 預先辨識高風險或可能危害國境安全的人員。
APIS並非只用於反恐,也可作為一般移民管理、國境管理及治安查核工具,但其確實具有事前防範恐怖分子入境的功能。因此,本項屬於我國採取的反恐措施。
第 2 題2 分
外國人以免簽方式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因未接受查驗即進入我國而遭查獲,移民署對該外國人應作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免簽入國」與「入國查驗」的區別,以及外國人未經查驗入國時,移民署所應採取的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免簽:指外國人入國前,免辦理入國簽證。
- 入國查驗:指外國人抵達我國口岸後,仍須接受主管機關查驗身分、旅行證件及入國資格。
- 免簽不等於免查驗:免簽外國人仍須依規定接受入國查驗,經查驗准許後始得合法入國。
- 未接受查驗即進入我國,屬於未經查驗入國,依法應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身分資格」與「入國程序」分別判斷:
- 外國人採免簽方式來臺,只是免除申請簽證的程序。
- 抵達桃園機場後,仍須接受入國查驗。
- 題目明確指出該外國人「未接受查驗即進入我國」,已違反入國查驗要求。
- 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處理架構,對此類未經查驗入國之外國人,移民署應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因此,應選擇由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論處
錯誤。
本題事實的核心是「未經查驗入國」,而非單純「未經許可入國」。免簽外國人雖免辦簽證,仍須接受查驗;其違法態樣與法律效果,應依未經查驗入國的規定處理。
此外,題目問的是移民署對該外國人應作何種行政處置,重點在於強制驅逐出國,而非以第74條所涉及的刑事處罰概念作為主要答案。
(B) 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未經查驗入國,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正確。
第 3 題2 分
移民署人員於執法時,必須符合違法要件與職權要件始得為之;下列何者不屬於移民執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移民署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職務時,必須同時具備:
- 違法要件:對象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情形,或符合法定調查、查驗、收容事由。
- 職權要件:執法人員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法律明文授權的職務行為,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題應區分:
- 面談、詢問、暫時留置及調查:屬於移民執法上的調查權限。
- 使用戒具:屬於對人身自由及身體行動的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明文事由,不能僅因身分不明即當然使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合法職權行使,可依下列順序:
- 確認該措施是否屬於移民署執法勤務。
- 確認法律是否明文授權。
- 判斷題目所列事由是否足以啟動該項權限。
- 特別注意措施的強度:詢問、調查、留置與使用戒具,對人身自由的干預程度不同,法律要件也不同。
其中,「無從確定身分」可以成為進一步查證、調查或暫時留置的理由,但不當然等於可以使用戒具的理由。因此,應選出將一般調查事由直接提升為高度強制措施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對申請在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面談
此項正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居留,移民署得就申請人之身分、申請目的、親屬關係、居留事由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並依需要實施面談。
面談是移民行政上的身分及申請事由查核措施,目的在於確認申請是否真實,並防止假結婚、虛偽申請或其他違法入境、居留情形,屬於法律授權的職權行使。
(B) 通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
此項正確。
移民署對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行為人,得依法通知其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以釐清身分、事實經過及違法情形。
此種通知詢問屬於行政調查權的運用,與刑事訴訟上的拘提、逮捕不同。受通知人仍享有依法應受保障的權利,移民署也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
因此,B屬於移民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的調查職權。
(C) 對拒絕接受查驗之外國人暫時留置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第 4 題2 分
外國人有下列何種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情形者,移民署應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法律效果,關鍵在區分:
- 「應強制驅逐出國」:屬法定羈束處分,符合要件時,移民署依法必須強制驅逐。
- 「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十日內出國」:屬裁量處分,移民署可以直接強制驅逐,也可以先限令出國;逾期不出國時,才得強制驅逐。
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 違反第4條第1項,未經查驗入國。
- 違反第19條第1項,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本題選項 A 正好符合第36條第1項第2款。
解題方法
採取「先找法條,再判斷法律效果」的方法:
- 先確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行為,分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哪一條。
- 再判斷該行為是列在第36條第1項,還是第36條第2項。
- 第36條第1項使用「應」,第36條第2項使用「得」,因此只有第36條第1項的情形,符合題目所問的「應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選項分析
(A) 未經許可臨時入國:正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範外國人臨時入國,須經移民署許可。外國人如未經許可即臨時入國,即屬違反第19條第1項。
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
外國人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本款法律效果是「應強制驅逐出國」,並非僅限令出國或由移民署自由裁量,因此 A 為正確答案。
(B) 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錯誤
此情形確實列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
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者。
第 5 題2 分
依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規定,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並應遵行相關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1 條判斷。
本題核心在於:
- 親友會見及交付財物時應遵守的事項。
- 收容處所得拒絕會見的法定事由。
- 會見時間的法定上限。
核心觀念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親友經申請核准後,應遵守下列事項:
- 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地點辦理。
- 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須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 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 會見時間以 30 分鐘為限;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 11 條並規定,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 2 次,或受收容人正受禁止會見、獨居戒護時,收容處所得拒絕親友申請會見。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判斷:
- 涉及財物交付者,對照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
- 涉及會見次數及獨居戒護者,對照第 11 條。
- 涉及會見時間者,對照第 10 條第 2 項第 5 款。
其中,會見時間是本題關鍵。法規規定的原則時間是「30 分鐘」,不是 15 分鐘;特殊情形經核准時,亦不是延長至 30 分鐘,而是「不在 30 分鐘限制之內」。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6 題2 分
依據行政院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重大人為危安事件之通報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院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中「重大人為危安事件」的通報範圍。
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所描述的事件,是否屬於該規定列明之重大人為危安事件通報項目。題目中的國家或對象用語必須與規定相符,不能僅因事件具有恐怖活動或國土安全性質,就逕認屬於通報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院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列重大人為危安事件:
- 政府機關槍彈或重要裝備遭竊,涉及政府機關安全及重要物資管制。
- 入出境查獲涉恐人士及其同行者,涉及邊境管制與恐怖活動防制。
- 以言論威脅採取恐怖活動手段危害公共安全,涉及恐怖威脅及公共安全。
- 境外恐怖活動是否屬通報項目,須符合規定所列之關聯對象;不能任意將「美國人民」替代規定所稱之我國人民、機關或機構等對象。
因此,應選出不符合規定文字及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政府機關槍彈或重要裝備遭竊盜之事件
此類事件屬於重大人為危安事件。
政府機關的槍彈及重要裝備遭竊,可能造成武器外流、機關安全受損,並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於後續犯罪或危害國土安全。因此,屬於規定所列應通報的重大人為危安事件。
本選項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B) 境外發生或疑似發生恐怖活動,與美國人民相關聯之事件
本選項為錯誤選項,亦為本題答案。
《行政院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所規範的境外恐怖活動通報,必須符合規定所列的關聯對象及通報條件。題目將規定中的對象改寫為「美國人民」,並不符合該通報項目的法定文字與範圍。
第 7 題2 分
檢察官偵查中,若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如何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階段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由何機關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相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規定為準,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移請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被害人鑑別。鑑別的目的,在於確認個案是否具有法律上人口販運被害人的身分,以利後續提供安置、保護、醫療、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等措施。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檢察官:負責犯罪偵查及指揮、監督偵查程序。
- 司法警察機關:依程序實際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
- 社工人員:得提供專業協助,但不是本題所指的法定鑑別主體。
- 法院:並非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的聲請或裁定機關。
解題方法
遇到本題,應先抓住題幹的兩個要素:
- 時間階段是「檢察官偵查中」。
- 案件性質是「疑似人口販運案件」。
接著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判斷權責機關。檢察官發現疑似案件後,並不是親自作成被害人鑑別,也不是向法院聲請鑑別,而是將案件移請司法警察機關,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進行鑑別。
因此,正確程序為:
選項分析
(A) 由檢察官在社工人員之協助下進行鑑別
錯誤。
社工人員具有被害人安置、輔導、訪談及支持服務等專業功能,在實務上也可能提供個案資料或協助評估。然而,檢察官並非依法直接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的機關;社工人員的協助也不會改變鑑別權責機關的規定。
第 8 題2 分
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應優先適用下列何者予以安置保護?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人口販運被害人同時具有「兒童或少年」身分,且經查獲疑似涉及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安置保護應適用何種特別規範。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
因此,本題已直接符合「兒童或少年」及「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兩項要件,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歷經修正,早期法規及教材可能使用「疑似從事性交易」等舊用語,解題時應以命題時有效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的判斷方式,依序確認:
- 被害人是否為兒童或少年。
- 是否經查獲疑似涉及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法律是否明文規定優先適用的法規。
題幹已明確指出:
- 對象是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
- 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問題是安置保護,而非犯罪成立或刑事處罰。
既然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所定情形,即應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安置保護。只有在該條例沒有規定的事項,才補充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
選項分析
(A)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正確
本題情形正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明文規定的優先適用情形。
兒童或少年涉及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核心保護法益是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因此,法律採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規範優先的立法設計,提供救援、安置、保護及後續輔導措施。
所以,安置保護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B) 人口販運防制法:錯誤
《人口販運防制法》確實是本題的重要法源,但其適用順序是「補充適用」,不是優先適用。
第 18 條採取的規則是:
第 9 題2 分
香港地區居民甲與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乙結婚,有關甲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地區居民與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居留年限、出境限制,以及定居後的身分與文件要求。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香港地區居民與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須符合下列居留期間要件之一:
或
本題官方答案為 A。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鎖定「香港居民與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結婚」這一身分關係,再直接比對申請定居的居留期間規定。
判斷順序如下:
- 是否符合「連續居留滿1年」的要件。
- 若未滿1年,是否符合「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的替代要件。
- 注意法規使用「或」,表示二者擇一即可。
- 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錯把出境次數、定居後身分或文件要求加以擴張。
因此,A所述的兩種居留途徑符合規定,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申請定居時,得以「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或以「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作為居留期間依據。
關鍵在於:
這是二選一的規定,不必同時符合兩種條件。因此 A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將出境限制表述為「1年內得出境30日,但出境次數不得超過3次」,並非定居規定的正確內容。
第 10 題2 分
雇主甲聘僱外籍看護乙從事看護工作,有關聘僱期間發生遞補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籍家庭看護工於聘僱期間發生死亡、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時,雇主得否申請「遞補」及遞補聘僱許可期間的規定。
解題時應掌握三項判斷基準:
- 「失去聯繫」與「於雇主處所行蹤不明」是不同法律事由。
- 遞補通常須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及申請程序,並非一發生事實即可立即申請。
- 遞補的聘僱許可期間,是承接原聘僱許可的剩餘期間,並非重新起算一個新的三年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法定遞補事由、申請時點及許可期間」的方法:
- 先看選項所述事實是否符合遞補事由。
- 再看是否符合申請遞補的時間及程序要求。
- 最後判斷遞補許可期間是重新起算,或僅限於原許可剩餘期間。
其中,題目特別使用「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及「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等關鍵文字,正是對應遞補規定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乙無故失去聯繫3日時,甲可立即申請遞補其他外籍看護
錯誤。
「無故失去聯繫3日」本身並不當然等於得立即申請遞補。外籍勞工連續曠職、失去聯繫時,雇主須依規定辦理通報及相關程序,且是否得申請遞補,仍須視其是否符合特定遞補事由及其他法定要件判斷。
本選項將「失去聯繫3日」直接等同於「立即得申請遞補」,省略必要的法定程序與要件,因此不正確。
考試上應注意:
- 「3日」通常涉及雇主的通報義務或失聯認定。
- 通報義務與遞補資格是不同問題。
- 不能因為已達3日,就直接推論雇主當然可以立即遞補。
(B) 乙若於工作期間因病死亡,甲應於乙死亡1個月後始得申請遞補
錯誤。
外籍看護工於聘僱期間死亡,原則上屬於可申請遞補的事由,但法規並非要求雇主必須等待死亡滿1個月後才可以提出申請。
第 11 題2 分
甲為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所設之四項特殊保障:
- 刑事及行政責任之減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
- 居留期間之法律效果: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6項。
- 工作許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專案永久居留: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6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6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法條中的關鍵文字:
- 「得減輕或免除」與「不得減輕或免除」相反。
- 「不列入居留期間計算」與「得列入計算」相反。
- 「得逕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表示仍須申請,不是當然取得工作權。
- 專案永久居留須以「返回原籍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為要件,不是經濟生活困難。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因此,被害人因受人口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規定時,法律並非一律要求照常處罰,而是容許依個案情況減輕或免除刑事、行政責任。
本選項稱「仍應依法處罰,不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與第27條規定完全相反,故錯誤。
(B) 錯誤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依該條取得居留許可後,其居留期間:
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
第 12 題2 分
無戶籍國民若具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之永久居住權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下列何種入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戶籍國民」之入國許可種類及效期。
無戶籍國民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因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入國時並非直接依一般設有戶籍國民身分辦理,而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入國許可規定申請入國許可。
本題特別設定:
- 申請人為無戶籍國民;
- 具有我國已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的永久居住權;
- 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
符合上述條件時,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許可種類」與「許可效期」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先確認特殊身分及申請條件。題幹已明確指出申請人是無戶籍國民,且具有免簽證國家的永久居住權,並有駐外館處書面建議,正是題目所要對應的特殊核發規定。
第二,再確認該規定所對應的許可名稱及效期:
- 許可種類: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 許可效期:與護照效期相同。
因此,正確組合為「與護照效期相同」加上「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選項分析
(A) 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正確
本選項完整符合題幹所設定的特殊核發規定:
-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是適用於無戶籍國民的許可類型;
- 其效期與申請人所持護照效期相同;
- 題幹所載永久居住權及駐外館處書面建議,正是該特殊核發規定的適用要件。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與護照效期相同之多次入國許可——錯誤
本選項的錯誤在於許可種類不同。
第 13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申請居留與永久居留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
- 申請外僑居留及外僑永久居留之資格。
- 外僑居留證與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區別。
- 特定身分外國人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規定。
- 投資移民取得永久居留之制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再以「證件種類、居留年限、身分限制及投資移民」四個方向逐一核對:
- 永久居留許可與永久居留證,不是先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再居留三年。
- 具我國國籍者,不得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外僑永久居留。
- 外交人員及其眷屬屬於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特別身分。
- 我國法規已有投資移民取得永久居留之規定。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外僑居留證與外僑永久居留證是不同性質的證件:
- 外僑居留證:證明外國人在臺取得一定期間之居留資格。
- 外僑永久居留證:證明外國人在臺取得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後,應依規定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並不是先核發外僑居留證,再於居留滿三年後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此外,通常所稱一般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符合在臺合法居留期間、每年居留日數及其他法定條件;「居留滿3年即當然取得永久居留證」也不是一般規則。部分特殊身分可能適用較優惠的居留年限,但仍須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許可。
(B) 錯誤
第 14 題2 分
依據刑法第 2 條之規定,下列法律效果中,何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時之效力」及刑罰、沒收、保安處分之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沒收」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分類:
- 褫奪公權:刑罰的一種,原則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處理。
- 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沒收,刑法第 2 條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
- 禁戒: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裁判時法律。
- 感化教育: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裁判時法律。
所以,只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屬於刑罰。依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包括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等法律效果。
它不是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的沒收,也不是保安處分。因此,法律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律;若行為後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才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故本選項錯誤。
(B) 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刑法上的沒收。刑法第 2 條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阻卻違法之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阻卻違法事由」及其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刑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
-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
-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
-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 22 條。
- 正當防衛過當:刑法第 23 條但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法律所定「不罰」或「得減免其刑」通常都有適用要件,不能只擷取前半句而忽略但書或限制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刑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的完整規定:
- 先確認該選項所述行為是否屬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 再檢查是否遺漏法律明定的限制或例外。
- 特別注意「不罰」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不同:
- 「不罰」是阻卻違法,行為不成立犯罪。
-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是行為原則上仍屬違法,但因情狀特殊而給予刑罰減免。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違背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錯誤。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因此,公務員依上級命令從事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不罰;但如果行為人明知該命令違法,即不得主張本條阻卻違法。
本選項直接表示公務員依上級命令所為職務上行為一律不罰,漏掉「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的例外,故敘述不完整而錯誤。
此外,題目文字寫作「違背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若依字面理解為「違反、背離上級命令」,更不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的「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本題官方答案為 A,應以其所要考查的法條內容理解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即使視為文字誤植,A 仍因漏列違法命令的限制而錯誤。
(B)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正確。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16 題2 分
法院判決認定某甲裁判確定前以二行為犯二罪,應數罪併罰,其中一罪判決宣告「處有期徒刑 8 年,併科罰金 30 萬元。褫奪公權 3 年」;另一罪宣告「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 10 萬元。褫奪公權 2 年」。依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可能為甲應執行之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數罪併罰時,如何依刑法第 51 條分別定應執行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多數有期徒刑: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之。
- 多數罰金:在各刑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之。
- 多數褫奪公權:僅宣告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不予合併計算。
本題各罪宣告刑如下:
- 有期徒刑:8 年、6 年
- 罰金:30 萬元、10 萬元
- 褫奪公權:3 年、2 年
解題方法
分別依刑種套用刑法第 51 條的計算規則。
一、有期徒刑
最長刑期為 8 年,合併刑期為:
因此應執行有期徒刑的範圍為:
二、罰金
最高罰金額為 30 萬元,合併金額為:
因此應執行罰金的範圍為:
三、褫奪公權
刑法第 51 條規定,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宣告其中最長期間。因此:
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只能是 3 年,不能將 3 年與 2 年相加,也不能超過 3 年。
選項分析
(A) 有期徒刑 12 年
第 17 題2 分
甲為逃避檢調追緝,持他人真正護照貼上自己的個人照片,並自行以印表機印製虛假之某銀行存款證明,後續持該護照及存款證明向駐在我國之外國領事館申請該國居留簽證,使該外國領事館人員因此填具相關資料於簽證核准文書,出具居留簽證予甲。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刑法上:
-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區別;
- 偽造與變造之區別;
- 偽造、變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處罰;
-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主體及客體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者。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各該文書之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文書種類 → 行為態樣 → 是否行使 → 公務員身分」的順序判斷:
第一,甲將自己的照片貼在他人真正護照上,係對原有真正護照內容加以修改,屬於變造護照。
第二,甲自行印製虛假銀行存款證明。銀行存款證明通常是由銀行或私人金融機構製作、用以證明特定財產狀況的文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甲自行製作虛假內容,屬於偽造私文書。
第三,甲持護照及存款證明向外國領事館申請居留簽證,係將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提出使用,構成刑法第216條的行使文書罪。
第四,雖然外國領事館人員因甲的虛偽申請而填具簽證核准文書,但刑法第214條要求行為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題依官方答案及國家考試通常見解,外國領事館人員並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我國公務員,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14條。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甲自行以印表機印製虛假的銀行存款證明,並非在真正文書上單純修改,而是從無到有製作虛假文書,屬於偽造。
銀行存款證明是私人銀行所製作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屬於私文書。該文書被用來向外國領事館申請居留簽證,足以影響簽證審查及他人、機關的判斷,具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可能性。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選項正確。
(B)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的成立,須具備:
- 行為人明知事項不實;
- 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第 18 題2 分
甲發送簡訊給特定之 A,假裝是 A 友人 B,聲稱自己母親罹患癌症,開刀花費極高,亟需用錢,A 是個講義氣的人,且不疑有他,乃回訊需要多少錢,甲乃以簡訊告知需要新臺幣 100 萬元現金,需匯入甲指定之特定銀行帳戶使用。嗣後,A 準備好現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在甲尚未提領之前,恰巧 B 有事聯絡 A,經 A 詢問並無此事,A 乃知受騙,立即通知銀行受詐騙匯款,而凍結甲指定之特定銀行帳戶,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
-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與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區別。
- 以簡訊行騙是否當然成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因此,判斷順序應為:
解題方法
甲假冒 A 的友人 B,虛構母親罹患癌症、急需手術費用,這是積極虛構事實的詐術。
A 因相信甲所述內容,詢問需要多少金錢,並依甲指示將新臺幣 100 萬元匯入甲指定的銀行帳戶。A 的行為具有下列完整流程:
詐欺取財罪是否既遂,重點不在行為人是否已經將款項提領或花用,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已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本題中,A 已將 100 萬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匯款完成後,A 已喪失對該款項的支配,甲指定帳戶的財產利益則增加。縱使甲尚未提領,且銀行隨即凍結帳戶,仍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既遂。
銀行凍結帳戶,屬於犯罪既遂後的追償或防止款項流出措施,不能將已完成的既遂行為轉變為未遂。
普通詐欺與加重詐欺之區別
甲雖然使用簡訊行騙,但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要求的是:
本題甲是發送簡訊給特定的 A,行為對象是個別、特定之人,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散布。因此,只有「使用電子通訊」的形式,欠缺「對公眾散布」的要件。
第 19 題2 分
甲在自己組成超過 100 人以上的 Line 群組內,號召支持者前往某市政府前廣場抗議政府政策,並呼籲支持者,遇有警力支援即開打(毆打執法人員),因而有支持者丙、丁、戊、庚、辛等超過 30 人前往現場,甲自己亦在現場,並與警方發生拉扯後,丙、丁、戊、庚、辛即依據原本指示,對警察毆打、拉扯衣服及丟石頭,造成執勤員警受有普通傷害,試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6 條「聚眾妨害公務罪」中三種參與角色的區分:
- 首謀:發起、策劃、號召或主導聚眾犯妨害公務罪者。
-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實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力或脅迫者。
- 在場助勢者:雖未實際下手施暴,但在現場以在場、呼喊、鼓譟、聲援等方式對犯罪行為形成助勢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因而致公務員死亡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處斷。
本題的關鍵在於:實際毆打、拉扯警察或丟擲石頭者,應屬「下手實施強暴」者,不再評價為單純「在場助勢」者。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是否聚集三人以上?
- 警察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 各行為人的角色是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僅在場助勢?
- 是否造成死亡或重傷,以判斷第 136 條第 2 項加重結果犯是否成立?
本題中:
- 市政府前廣場屬公共場所。
- 參與者超過 30 人,顯然符合聚集三人以上。
- 警察係執行職務中的執法人員。
- 丙、丁、戊、庚、辛實際毆打、拉扯警察及丟擲石頭,屬下手實施強暴。
- 甲透過 Line 群組號召、指示支持者遇警即開打,具有發起、策劃及主導作用,屬首謀。
- 題目僅記載員警受普通傷害,並非死亡或重傷,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136 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犯。
選項分析
(A)丙、丁、戊、庚、辛構成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
正確。
丙、丁、戊、庚、辛依照原先指示,對正在執勤的警察毆打、拉扯衣服及丟擲石頭,均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實際暴力。
又犯罪地點為市政府前廣場,且現場聚集人數超過三人,符合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的聚眾要件。因此,丙、丁、戊、庚、辛成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
題目另記載警員受有普通傷害,並不影響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的成立;該傷害結果可另依具體情形處理罪數及競合問題,但不會使其喪失下手實施強暴者的身分。
第 20 題2 分
警方盤查躲在公園角落的甲是否為失蹤人口,豈料,甲掏出身分證件的過程中,連帶掏出二包夾鏈袋(內含有粉末狀結晶體,嗣後經檢驗為安非他命),警方立即以現行犯逮捕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現行犯逮捕。
- 無搜索票之「逮捕附帶搜索」。
- 搜索範圍: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訊問犯罪嫌疑人前之權利告知。
- 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後,偵訊程序之停止。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屬現行犯,得不待拘票逕行逮捕。甲在警方盤查時,於取出身分證件過程中同時露出裝有粉末結晶體之夾鏈袋,嗣後確認為安非他命,警方得依法以現行犯逮捕。
逮捕後之無票搜索,主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搜索範圍限於:
- 被逮捕人之身體;
- 隨身攜帶之物件;
-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其目的在於確保逮捕安全、避免犯罪嫌疑人毀棄證據或持有武器反抗,並非使警方取得對其所有財物或交通工具概括搜索之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逮捕附帶搜索及偵訊權利告知之規定。
判斷搜索選項時,掌握兩個標準:
第一,物品是否屬於甲的身體或隨身攜帶物件。
第二,交通工具或處所是否屬於甲當時所使用,且與逮捕現場具有立即性、可觸及性及安全上的必要關聯。
身體及隨身包包通常可直接附帶搜索;至於停放在其他位置、非甲當下所使用或非甲立即可控制之交通工具,則不得僅因逮捕即當然搜索,原則上仍須搜索票或其他法定無票搜索事由。
選項分析
(A) 警方逮捕後,得立即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包包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容許司法警察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無須搜索票,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
甲身上掏出的夾鏈袋及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均屬於與其人身具有直接、密切關聯之物件。警方為確認是否藏有武器、毒品或其他犯罪證據,得於逮捕後立即附帶搜索。
因此,A選項正確。
(B) 警方逮捕後,得立即附帶搜索其停放於公園外之機車置物箱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21 題2 分
關於訊問被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97條的被告訊問規則,重點包括訊問前的人別確認、被告陳述的機會、共同被告分別訊問,以及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用語即可。特別留意法律要求的程序效果,以及選項是否將法條文字偷換:
- 第94條要求先詢問被告的身分資料。
- 第96條要求被告就辯明內容「始末連續陳述」。
- 第97條規定數名被告應分別訊問,並設有對質規則。
- 第95條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原則上應立即停止訊問。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問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人別有無錯誤。選項稱「毋庸先詢問」,與法條明文相反。
第 22 題2 分
關於證據法則之觀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的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以及刑事訴訟法「鑑定新制」下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一般所稱嚴格證明,要求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調查;自由證明則不必完整遵循嚴格證明程序,但仍須有適當資料作為判斷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及第208條就鑑定報告設有鑑定新制。鑑定報告須符合相應要件,書面報告原則上並須使實施鑑定者到庭以言詞說明;法律只在特定條件下容許書面報告得為證據,並非一律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原則,還是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的絕對規則。A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意旨;B涉及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通常採取不同證明要求;C列舉嚴格證明所使用的證據方法;D則把鑑定報告說成「均」是傳聞法則例外,並稱「具有證據能力」。判斷關鍵在於:鑑定新制是否讓所有鑑定報告自動取得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區別,以及告訴的法律效果、提出方式與撤回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告訴乃論之罪,須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才具備追訴條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以告訴為追訴條件。兩者都是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決定是否起訴,並非分別稱為「公訴罪」與「自訴罪」。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人不必在審判中另向法院提出。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律未規定得在提出告訴前預先捨棄告訴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告訴」與「自訴」:告訴是向偵查機關表示追訴意思;自訴則是被害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告訴對追訴程序的影響、告訴提出對象,以及告訴權能否捨棄或撤回。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限制出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及它與具保、限制住居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限制出境、出海有兩種型態:
- 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備法定事由且有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處分。
- 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依同法第 93 條之 6,法院依本章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也得併命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會限制被告離境或離開我國管轄範圍,與限制被告在國內居住、遷徙的「限制住居」是不同的強制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兩種限制出境型態,再核對各選項所述法條效果:
- 第 93 條之 2 規定獨立型處分及其通知期限。
- 第 93 條之 6 明定可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併命限制出境、出海。
- 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雖都會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但限制範圍不同,不能視為同一處分。
選項分析
(A) 限制出境可分為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及獨立型限制出境——正確。
第 2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不具有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辯護人在偵查程序的權利範圍,以及「偵查中」與「審判中」權利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依法享有若干保障,例如訊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以及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證;但刑事訴訟法第 150 條明定的搜索、扣押在場權,適用對象是「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並未列入偵查中辯護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明文:
- 第 245 條:偵查訊問時的辯護人在場及陳述意見權。
- 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的權利。
- 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檢閱權。
- 第 150 條:搜索或扣押時的在場權,限於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
因此,選項中唯一不屬於偵查中辯護人權利的是 (D)。
選項分析
(A)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陳述意見: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得於司法警察官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