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類科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國籍法第 3 條規定,外國人歸化我國,應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關其測試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第 3 條所定之外國人歸化要件,以及歸化測試的測驗方式、語言及內容範圍。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具備:
- 我國基本語言能力。
- 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與「筆試」,應試者得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參加;測試內容以歸化測試題庫所列範圍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歸化測試規定:
- 測試內容是否以題庫為範圍。
- 測試是否分為口試、筆試,且能否擇一。
- 口試可使用哪些語言。
- 筆試的題型及測驗卷文字系統為何。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口試語言種類。口試並非只能使用華語或閩南語,尚包括客家語及原住民族語。因此,凡以「僅得」限縮語言種類者,即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
正確。
歸化測試的內容,係以主管機關所定之歸化測試題庫為範圍,主要測驗申請人之基本語言能力及我國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因此,命題範圍原則上不得逾越歸化測試題庫所涵蓋的內容,本選項敘述正確。
(B)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正確。
歸化測試分為:
第 2 題2 分
為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下列哪種情形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原則上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下列資訊:
- 姓名
- 出生年月日
- 住居所
- 照片、影音
-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報復、歧視或身分曝光。法律所規定的例外,是「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不受上述禁止規定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定例外判斷法」:
- 先確認題幹所述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資訊保密義務。
- 再找出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事由。
- 選項中只有「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屬於法定例外。
- 其他事由即使在實務上可能具有偵查或救援價值,只要法律未明文列為例外,仍不得據此公開被害人身分資訊。
選項分析
(A) 加害人仍在外逃亡
錯誤。
加害人逃亡可能增加偵查及追緝的困難,但「加害人仍在外逃亡」並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媒體公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例外。
即使公開被害人姓名、照片或住居所可能有助於追查案件,仍須由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定確有必要,不能由媒體業者自行判斷後公開。
(B) 被害人為外國人
錯誤。
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國籍,不影響其受法律保護的地位。外國被害人同樣享有身分資訊保密及避免二度傷害的保護。
第 3 題2 分
外國人阿明為我國籍漁船境外聘僱漁工,卻不幸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請問下列何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保護協助」與「主管機關業務分工」。
阿明具有兩項關鍵身分:
- 外國籍漁工;
- 受僱於我國籍漁船,且是在境外聘僱。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相關保護、安置與協助機制,對於我國籍漁船境外聘僱之漁工,若不幸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應由漁業主管機關提供必要協助。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特殊身分及業務主管機關」判斷法,而非只看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中央統籌機關。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阿明是否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題目已明確說明「成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無須再爭執構成要件。
- 再確認其特殊工作身分:阿明是漁工,且服務於我國籍漁船。
- 最後依業務性質尋找主管機關:漁業及漁船漁工管理事項,屬農業部主管範圍。
- 因此,題目所問「應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為農業部。
本題的關鍵不是「誰負責全國人口販運政策」,而是「針對我國籍漁船境外聘僱漁工的個案,哪一個機關負責提供必要協助」。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是人口販運防制政策的重要中央統籌機關,並涉及入出國及移民、被害人身分認定及相關保護機制,因此在整體人口販運防制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本題問的是我國籍漁船境外聘僱漁工之必要協助。此類案件具有明確的漁業及船員管理性質,個案協助的業務主管機關是農業部,而非內政部。因此內政部並非本題所問的正確機關。
(B) 農業部:正確
農業部為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負責漁業政策、漁船管理及漁業從業人員相關事項。
第 4 題2 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無正當理由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應處新臺幣多少元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通報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等,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違反該通報義務之罰則,規定於同法第 43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9 條第 1 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本題的法律效果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為人身分 → 法定義務 → 違反效果」三步驟判斷:
- 行為人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之通報義務人。
- 題目指出其在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依法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 題目又明確表示其「無正當理由不通報」,符合第 43 條之處罰要件。
- 第 43 條所定罰鍰為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故選擇 (B)。
選項分析
(A)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錯誤
第 5 題2 分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因而致人於死者,處多少年有期徒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摘取他人器官」行為的加重處罰規定,關鍵在於:
- 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
- 行為目的在於摘取他人器官。
- 摘取器官的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
其中,「因而致人於死」是加重結果,刑度高於單純摘取器官或一般人口販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明定,以列舉或相類似方法摘取他人器官,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直接對照法」。
題幹已完整列出法條中的犯罪手段:
- 強暴
- 脅迫
- 恐嚇
- 拘禁
- 監控
- 藥劑
- 詐術
- 催眠術
- 其他相類方法
接著確認行為結果:題幹明確指出「摘取他人器官,因而致人於死」。
因此,本題不是單純詢問器官摘取罪的基本刑,而是詢問「因摘取器官而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犯刑度。依法定刑對照,應為:
所以選擇「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7 年以上
第 6 題2 分
乙以招待來臺灣旅行為由詐騙香港人士丙來臺,然後扣留丙護照,要丙領取客戶的投資現金,實際上丙是在替詐騙集團當車手。請問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乙應處多少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點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的「利用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犯罪行為」。
人口販運不以跨國運送或性剝削為限,只要行為人以詐術、拘禁、監控、扣留重要文件或其他相類方法控制他人,並使其從事犯罪行為,即可能成立人口販運相關犯罪。
本題中:
- 乙以虛假的來臺旅遊理由招募丙,屬於詐術。
- 乙扣留丙護照,形成對丙行動及生活之控制。
- 乙要求丙替詐騙集團領取投資現金,實際上是使丙從事犯罪行為。
- 詐騙集團具有營利目的,乙的行為與犯罪利益具有關聯。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所定,使人從事犯罪行為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手段」與「被害人遭利用的目的」兩階段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有控制或欺罔手段。
乙以招待旅遊為名,實際上安排丙替詐騙集團取款,屬於以詐術使丙陷入錯誤;其後又扣留丙護照,進一步限制丙脫離或求助的可能性。
第二,確認丙被迫從事的事項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丙替詐騙集團領取投資現金,是詐騙犯罪分工中的車手行為,並非單純合法工作,也不是一般勞務提供。因此,本題應適用「使人從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
法定刑的判斷為:
所以正確答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我國有戶籍國民,若為人口販運受害人而經評估有安置保護必要者,應由何單位提供安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不同身分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權責分工。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3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必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5 條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
另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第 2 條,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安置服務辦理機關,也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被害人身分」判斷安置機關:
- 先確認身分:題目明確指出為「我國有戶籍國民」。
- 再確認條件:經評估有安置保護必要。
- 對照法規分工:有戶籍國民由地方政府,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安置。
- 因此答案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題的關鍵不在於判斷哪個中央部會負責人口販運政策,而在於辨識「特定身分被害人之實際安置機關」。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屬於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中央政策、法規、整體規劃及相關業務之督導、協調等事項;內政部移民署也辦理外來人口、居留及移民相關業務。
但是,題目所問的是「我國有戶籍國民」經評估後之安置機關。此類被害人的安置服務,依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不是由內政部直接提供。因此本選項錯誤。
(B) 衛生福利部:錯誤
第 8 題2 分
漁船船長甲受朋友乙之託,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丙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獲後,甲應處多少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的特別處罰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同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
同條例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其他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或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者,處:
本題甲具有「漁船船長」身分,並以漁船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丙偷渡入境臺灣,該身分與行為正好符合第 80 條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行為人身分。 甲是漁船船長,屬於第 80 條明文列舉的「船長」。
第二,確認行為內容。 甲受乙委託,利用漁船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丙偷渡進入臺灣,屬於以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套用第 80 條刑度。 法定刑為:
因此,刑度上限為 3 年有期徒刑,正確選項為 (A)。
「受朋友乙之託」僅表示甲係受人請託而為,題目未指出甲具有營利意圖;但即使有無償受託,也不影響第 80 條對船長身分及私運行為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處 3 年以下:正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船長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選項雖僅列出有期徒刑部分,但與法條所定刑度相符。
第 9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因收養所形成之親屬關係,其法定要件與人數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施行規定:
- 被收養人須為未成年人。
- 收養人須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須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 被收養人以二人為限。
因此,法律所規定的上限是「二人」,不是「一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定要件」解題,特別注意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
將各選項與法規要件比較:
- 被收養人身分:須為未成年人。
- 收養人身分:須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 居住要求:雙方須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 人數限制:被收養人以二人為限。
前三項均符合法規;只有將人數上限說成一人的選項不符合法規。
選項分析
(A) 被收養人應為未成年人
正確。
依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被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此項符合要件。
第 10 題2 分
近年來常有大陸漁船越界捕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何者非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船舶違法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處置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大陸船舶。
- 得扣留其船舶、物品,並留置其人員。
- 留置人員經調查後,得移送有關機關依法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 扣留之船舶、物品,須涉及違法情事,始得依法沒入。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識「扣留」與「沒入」的法律要件不同:扣留是暫時性的保全或管制措施;沒入則屬於對物的制裁性處分,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所設定的法律事實: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接著逐一比對法條所列主管機關的處置權限。凡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處置,即為主管機關得採取的措施;若選項擴張法條要件,例如刪除「涉及違法情事」的限制,即屬錯誤。
本題選項中,A、B、D均屬法規所明定的處置;C則將「涉及違法情事」的沒入要件刪除,擴張為即使未違法也能沒入,與法規不符。
選項分析
(A) 逕行驅離
正確。
對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的大陸船舶,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使其離開相關水域。此項屬於法規明文授權的處置方式。
「逕行」表示主管機關得直接採取驅離措施,不以先完成裁判或其他程序為必要。
(B)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
正確。
主管機關得依規定扣留違法進入的船舶及其物品,並留置相關人員,以便進行調查、處理及後續移送。
第 11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不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限制之職務,不包括下列哪一項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任職」之限制,以及依法得排除「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限制的職務範圍。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原則上,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擔任特定公職、教育、研究及公營事業等職務,須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的限制。但法律及相關法令對部分專業性、學術性職務設有例外。
本題要找的是:下列職務中,何者不屬於依法得排除「設籍滿十年」限制的職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例外職務逐項比對法」:
- 先掌握原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擔任特定職務,原則上須符合設籍滿十年。
- 再確認例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得依相關法令擔任部分不受十年設籍限制的職務。
- 將各選項與法令列舉的例外職務比對。
- 未被列入例外範圍者,即為本題答案。
其中,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均屬依法得排除十年設籍限制的專業或學術職務;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則不在此例外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大學教職
大學教職具有高等教育及專業教學性質,依法得依相關規定擔任,不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因此,(A) 屬於例外職務,並非答案。
(B)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12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各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可以任職者,不包括哪一項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20條關於「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的限制。
基本原則是: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法律對部分特殊職務設有例外,經各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任職。
因此,本題應採「逐一比對法定例外職務」的方法,找出不在核准任職範圍內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判斷公式:
反之,若該職務不屬於法定例外,即使具備其他資格,仍不得因主管機關核准而任職。
本題四個選項中,A、B、D均屬法定例外職務;C不在本題命題當年可經核准任職的例外範圍內,因此選C。
選項分析
(A)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
正確。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屬《國籍法》第20條所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任職的例外職務。
本選項的關鍵在於「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並非泛指所有公職。只要符合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的法定類型,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得依法申請核准任職。
(B) 研究機關(構)首長
正確。研究機關(構)首長屬於法律所列的特殊研究職務,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各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擔任。
本選項測驗考生是否記得研究機關(構)首長等職務,雖具有公職性質,仍有法律明文例外。
(C)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13 題2 分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依國籍法自歸化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國籍法限制擔任之公職,不包括下列哪類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0條第1項所列的歸化者不得擔任之公職,以及同條第2項的十年解除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原則上不得擔任第10條第1項列舉的公職;該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職務是否列在《國籍法》第10條第1項。條文第3款明列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第7款明列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主計長則未列名,題目問「不包括」者,應選主計長。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立法委員之資格條件須具有我國國籍。有關具有我國國籍認定之證明文件,不含下列哪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與「華僑身分證明」的區別,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及國籍法施行細則,具有我國國籍者,得以戶籍資料、出生及父母國籍資料、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等文件,證明其國籍身分。判斷重點在於:該文件是否能直接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華僑身分」與「中華民國國籍」並非同一概念。華僑身分證明書主要是證明當事人具有華僑身分,不能單獨作為具有我國國籍的證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列文件:
- 是否能證明出生時即取得我國國籍。
- 是否能證明當事人已依法取得我國國籍。
- 是否僅能證明華僑身分,而不能證明國籍。
前兩類屬於國籍證明文件;第三類則不是。因此,應選出僅證明華僑身分的文件。
選項分析
(A)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正確。依國籍法關於出生取得國籍的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原則上具有我國國籍。以父母一方的我國國籍證明,搭配本人出生證明,可以證明其與具有我國國籍父母間的親子及出生關係,作為國籍認定的證明資料。
(B) 戶籍資料
第 15 題2 分
有關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的特別規定,核心在於辨識其「居留年限」已經放寬,以及申請程序上的特殊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級專業人才須具備:
-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且有助於中華民國利益。
- 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 居留期間符合下列二者之一:
或
其中「2年以上」與「5年以上」是選擇關係,符合其中一項即可。
本規定並非免除所有歸化要件,申請人仍須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要件,例如具備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品行端正、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或財產,以及具備住所等。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國籍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的構成要件,尤其注意兩個時間數字:
- 每年183日以上者:須繼續 2年以上。
- 另一替代方案:曾合法居留繼續 5年以上。
選項C寫成「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將修法前的「3年」誤植為命題當年的規定,因此錯誤。
本題相關規定於民國113年修正,將高級專業人才原本「每年合計183日以上合法居留繼續3年以上」放寬為「繼續2年以上」,並新增「曾合法居留繼續5年以上」的替代方式。故民國115年考試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選項分析
(A) 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有助中華民國利益
正確。
《國籍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明定,高級專業人才須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且須有助於中華民國利益。
第 16 題2 分
移民署收受受收容人所提收容異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該規定所定「24 小時」,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不包括下列哪一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有關「收容異議」移送法院期限及期間不予計入事由。
移民署認為收容異議無理由時,應自受理異議時起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文件、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此 小時期間原則上應連續計算,但法律明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該段經過期間不計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期間不予計入」事由即可。法定事由包括:
-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只要選項內容不屬於上述法定事由,即不屬於 小時期間不予計入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正確。交通中斷、重大災害等不可歸責於移民署且確實造成移送遲延的事由,屬法律明定的期間不予計入事由。因此該遲滯期間不計入 小時內。
(B) 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第 17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下列哪一種無戶籍國民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2 條對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的限制:除符合法定例外者外,須持同一類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第 12 條列出的例外是符合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的情形。判斷時須核對條文所列的款次,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為無戶籍國民,或其父母是否有戶籍。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屬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第 12 條明列例外。
- 在國外出生、持外國護照入國,且出生時父或母為設有戶籍國民,屬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明列例外。
- 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且出生時父或母為設有戶籍國民,屬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是明列例外。
- 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且出生時父或母為設有戶籍國民,雖屬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該款不在第 12 條列出的例外款次內。
因此,符合題幹所述持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條件時,只有選項 C 不符合第 12 條列出的例外,須持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移民署依法禁止國民出國後,下列哪一種情況無須通知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禁止國民出國」及「通知當事人」的規定,重點在於辨識各選項所對應的禁止出國事由及通知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民因下列事由被禁止出國時,原則上應通知當事人:
-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 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規定查驗。
但若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是「不法取得」,依法得不通知當事人。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列禁止出國事由逐一對照:
- A 對應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重大嫌疑。
- B 對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 C 對應相關出國證件未依規定查驗。
- D 對應相關出國證件係不法取得。
再判斷哪些事由屬於「應通知」,哪一項屬於「得不通知」的例外。前三項均屬應通知事由,只有證件不法取得者,法律允許不通知當事人。
選項分析
(A)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錯誤。
第 19 題2 分
乙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人士,若乙今年當選某縣市里長後,應於就職之日起多久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20條第4項「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的國籍限制。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里長屬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為《國籍法》第20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因此,乙於就職前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正式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三個時間點:
- 當選:僅表示取得當選資格,並非本題期限起算點。
- 就職前:應先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 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題目問的是「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的期限,不是問何時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因此直接套用《國籍法》第20條第4項:
故選擇 (D)1年內。
選項分析
(A)就職當日:錯誤
第 20 題2 分
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應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為核心,人口販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可以獲得下列哪一種協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所提供的保護、安置及生活扶助措施。防制人口販運工作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核心,協助內容不限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的法律扶助,也包括生活安置、醫療、心理、翻譯、就業及居住等支持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被害人得依相關規定接受安置保護;在符合條件且經評估後,亦可獲得在外居住房屋的租金補貼。此項措施的目的,是協助被害人脫離人口販運控制環境,維持基本生活與居住安全。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被害人協助措施辨識法」:
-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安置或生活扶助措施。
- 再排除與人口販運防制無直接關係的福利、健康服務或身分取得制度。
- 特別注意「租金補貼」屬於安置與生活扶助的一環,符合本法保護被害人的立法目的。
因此,在四個選項中,只有「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直接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可獲得的協助。
選項分析
(A) 交通費用補貼
錯誤。交通費用在個別安置、返國或接受服務過程中,可能因具體個案而由相關機關或專案提供必要協助,但「交通費用補貼」並非本題所對應的法定被害人協助項目。
本選項容易利用「生活協助」概念混淆考生,但交通補助並非本題法規明文列示的主要保護措施。
(B) 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
正確。人口販運被害人為避免再次遭受控制或剝削,並維持安全居住環境,除可接受安置保護外,符合相關條件者,得獲得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
這項補貼具有下列功能:
第 21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曾於民國112年全文修正,現行制度已由舊制「六個月以下臨時停留許可」改為原則上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及第17條對被害人的居留、工作及居留期間計算之特別保護規定,尤其要掌握三個重點:
-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
- 經核發居留許可者,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且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
- 該段特殊居留期間,不列入依其他法律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需居留期間之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逐項對照法條要件」方式判斷:
- 選項涉及居留效期,對照第14條第1項。
- 選項涉及工作許可,對照第14條第3項。
- 選項涉及廢止居留許可,對照第17條。
- 選項涉及居留期間計算,對照第14條末項。
其中,涉及「得廢止」或「不得計入」的選項,必須特別注意法條是否附加「情節重大」等要件,以及法條究竟採取「列入」或「不列入」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因此,法定原則為「一年效期」,不是半年效期。
「六個月以下」屬於修法前臨時停留許可制度的規定,不能作為民國115年本題的判斷依據。
(B) 正確
第 22 題2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若甲向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請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結果之異議程序」,重點在於掌握各階段的法定期間:
- 鑑別機關作成鑑別結果後,應製作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
- 受鑑別人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
- 異議應經原鑑別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
- 原鑑別機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7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
- 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
本題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影響上述鑑別及異議程序;只要是依法接受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之人,即適用相同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程序期間辨識題」,應依序比對各選項所載的:
- 鑑別通知義務;
- 提出異議的期間;
- 原鑑別機關的處理期間;
- 上級機關的決定期間。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原鑑別機關與上級機關的期間:
- 受鑑別人提出異議:20日;
- 原鑑別機關處理並送上級機關:7日;
- 上級機關作成決定:10日。
因此,凡將原鑑別機關的7日期間改為15日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鑑別機關完成鑑別後,應作成鑑別通知書,並送達受鑑別人。
題目中由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進行鑑別,因此鑑別結果應由該專勤隊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甲。故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23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辦理人口販運案件相關專業訓練的人員,不包括下列哪一類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案件專業人員訓練對象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辦理人口販運案件及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辦理專業訓練。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專業訓練對象包括:
- 查緝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
- 偵查人口販運案件之人員
- 被害人鑑別人員
- 安置保護人員
- 陪同偵訊人員
- 醫療、心理輔導、翻譯、法律扶助及其他相關人員
其中並無「工作輔導人員」此一法定列舉類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題目,解題重點是辨認法條所列的專業訓練對象,再與選項逐一比對。
題目中 A、B、C 均可直接在法條所列範圍中找到;D「工作輔導」則不是法條所列的訓練人員類別。因此,不包括者為 D。
選項分析
(A) 查緝:正確包括
查緝人員負責發掘、查察及查獲人口販運案件,屬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依法屬於應接受人口販運案件專業訓練的對象。
(B) 偵查:正確包括
第 24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辦理事項不包括下列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條,重點在於辨別「直轄市、縣(市)政府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依法辦理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整合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機關及人力,辦理人口販運防制相關事項。
其中第4條第1款明定的是:
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因此,選項若將「中央」改為「地方」,即與法條文字不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款對照題,應直接將各選項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條所列事項比對:
- 第4條第1款: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資源整合。
- 第4條第2款:人口販運案件查緝、犯罪案件移送、被害人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
- 第4條第5款: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權益。
- 第4條第6款: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四個選項中,只有A將法條所稱的「中央」改為「地方」,不是第4條所列事項,故選A。
選項分析
(A) 地方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錯誤。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條第1款規定的是「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並非「地方人口販運防制政策」。
「中央」與「地方」是本題關鍵差異。地方政府協調聯繫會議雖負責執行人口販運防制工作,但法條第4條第1款明確以「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為規範對象。
因此,A不是法條所定的辦理事項。
(B) 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正確。
這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條第2款所定事項,內容包括:
第 25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有關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敘述,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而勞動條件不包括下列哪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判斷標準。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是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並與相類工作的一般勞動條件比較後,認定顯不合理。
其中,勞動條件所考量的內容包括:
- 工時
- 工作內容
- 工作環境
- 其他與實際勞動條件及報酬衡平性有關的因素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該勞動條件判斷項目」者。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屬於工作者實際從事勞動時的條件:
- 工時:涉及每日或每週工作時間,屬於直接的勞動條件。
- 工作內容:涉及工作者實際負擔的工作種類、難度與責任,屬於勞動條件。
- 工作升遷:主要涉及職涯發展、職務晉升或人事管理,並非判斷勞動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時所列的勞動條件。
- 工作環境:涉及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及整體工作環境,屬於勞動條件。
因此,正確答案為「工作升遷」。
選項分析
(A) 工時
第 26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不法作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人口販運」構成內容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人口販運所要達成的剝削結果或不法作為。
- 人口販運所使用的違法手段。
依該條規定,人口販運涉及使他人:
-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 供人摘取器官。
上述三類行為,均屬人口販運所要實現的剝削行為。
至於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正方法、未經同意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屬於實施人口販運時所使用的手段。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是不法作為」,應直接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所列的人口販運剝削行為。
判斷順序如下:
- 找出選項是否涉及性剝削、勞動剝削或器官摘取。
- 若屬於上述三類行為,即屬法條列舉的人口販運不法作為。
- 若僅是控制被害人的手段,而不是法條所列的剝削行為,即非本題所問的「不法作為」。
選項分析
(A) 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此為人口販運所列的性剝削行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包括以金錢、利益或其他具有對價性質的方式,使他人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詐術、不正方法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他人從事此類行為,即可能構成人口販運。
因此,A屬於法條所列的不法作為,選項錯誤。
(B)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此為人口販運所列的勞動剝削行為。
第 27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依法為下列何種查驗程序?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出境查驗制度。
核心觀念
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法律上仍屬「出境」行為,必須接受出境查驗。依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依法適用的是「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本題關鍵在於:
進入大陸地區,不代表適用特殊或另立的「兩岸出境查驗程序」,而是依一般出境查驗程序辦理。
因此,判斷重點是確認法規所使用的正式程序名稱,而非依「兩岸」關係自行推論程序種類。
解題方法
解題可採「法定用語辨識法」:
- 臺灣地區人民由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屬於離開臺灣地區的出境行為。
- 出境時須接受主管機關的出境查驗。
- 法規規定此類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適用「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 題目所列其餘名稱並非法規規定的正式程序。
所以正確選項為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選項分析
(A) 特別出境查驗程序
第 28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應優先考量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人口販運防制法》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事務時,所應遵循的最高優先原則。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主管機關處理相關事務,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一原則強調: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安全、身心狀況與基本人權。
- 避免被害人因身分、居留、偵查或司法程序而受到二度傷害。
- 相關保護、安置、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及必要的居留保障,均應以被害人利益為核心。
人口販運防制不只是刑事查緝問題,也包含被害人保護及人權保障。因此,法律將「被害人最佳利益」列為主管機關處理相關事務時的優先考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原則型選擇題,解題時應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主管機關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事務,應優先考量」
這是在詢問法律所明定的「優先考量事項」,而非詢問人口販運防制工作的全部目的。
人口販運案件雖然涉及國家刑罰權、犯罪追訴及查緝加害人,但題目特別限定為「處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關事務」,核心即在於被害人保護。因此應選擇「被害人最佳利益」。
選項分析
(A) 國家法益
錯誤。
國家法益是刑法及公共政策上重要的保護對象,例如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但本題詢問的是主管機關處理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事務時的優先考量,法律所要求的是以被害人最佳利益為中心,而不是抽象地以國家法益作為首要標準。
(B) 對販運集團之刑事追訴
錯誤。
第 29 題2 分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下列何者非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後,內政部移民署得否「逕行強制出境」的法定事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
- 未經許可入境。
- 經許可入境,但已逾停留或居留期限。
- 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逕行強制出境」屬於移民行政上的直接出境處分,必須有法律明文列舉事由,不得將其他法律程序上的處置事由任意擴張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事由逐一對照」方式: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得逕行強制出境」。
- 再將各選項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列的強制出境事由逐一比對。
- A、B、C均屬條文明定的移民行政違法或許可失效事由。
- D所稱「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法律效果是刑事程序上的羈押處置,並非該條例所列的逕行強制出境事由。
因此,非屬逕行強制出境情形者為D。
選項分析
(A) 未經許可入境
正確。香港或澳門居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屬於非法入境,依法得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
本選項直接符合條文所列的第一類事由。
(B)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第 30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涉及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多少日前,向何機關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兩岸涉及「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議題之協議」所設的事前監督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院如欲就此類重大協議開始協商,應於協商開始前:
- 提前 90日
- 向 立法院
- 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因此,本題應掌握「90日」與「立法院」兩項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記憶題,可依「時間+機關」判斷:
題幹所稱之協議,涉及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議題,屬於兩岸協議中政治及憲政影響程度較高的類型,法律要求行政院在協商開始前,即先向立法院提出:
- 協議締結計畫;
- 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法條要求的是「協商開始前90日」,不是30日或60日;受文機關是「立法院」,不是行政院所屬機關或國家發展委員會。
第 31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於協商簽署協議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臺灣地區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地方民意代表,與大陸地區相關對象協商、簽署協議之權限限制。
依該條例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本題關鍵在於:
- 是否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 規範對象並不限於大陸地區地方機關或團體。
- 協議後續之審議、核定及備查程序,不能任意改寫法條所定之主體與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抓本題最核心的權限規定: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因此,只要選項主張地方政府或相關人員可以依自身權責「自行」與大陸地區對象簽署協議,即與法條之「非經授權不得為之」相反。
再檢查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協議後續程序,尤其注意:
- 是否正確指明法定程序主體;
- 是否擅自增加「簽署協議之機關」作為當然報請機關;
- 是否正確區分須送立法院審議與僅須行政院核定、立法院備查之情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得依其權責事項,自行與大陸地區各級地方機關、團體簽署協議。
錯誤原因有二:
第一,法條採「非經授權不得為之」的限制規定,並非地方政府得依權責自行決定。即使事項屬於地方政府權責,仍須先取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第二,法條規範的對象並不限於「大陸地區各級地方機關、團體」,而是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本選項縮小規範範圍,且漏掉授權要件,因此錯誤。
(B) 正確
本選項完整表達法條的核心規範: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第 32 題2 分
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該機構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之規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重點在於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政府捐助財產比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受委託處理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民間團體,必須符合:
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逾二分之一」是指政府捐助財產比例大於 ,不包括剛好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尋找法條中的「政府捐助財產總額」及其比例即可。
法條關鍵文字為:
因此,正確答案為「逾二分之一」,即選項 D。
本題不是在問政府捐助財產「不得超過」多少,而是在問符合受委託資格時,政府捐助財產必須達到的最低比例。法條使用「逾」字,代表嚴格大於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A)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錯誤。法條並未規定政府捐助財產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不得逾」是上限規定,與本題法條所要求的「逾二分之一」完全相反。
(B)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三分之一
錯誤。雖然「逾三分之一」也是超過一定比例,但法條明定的門檻是「逾二分之一」,不是「逾三分之一」。超過三分之一而未超過二分之一者,仍不符合本款要求。
第 33 題2 分
移民署對於下列何者不需進行查察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查察登記」對象與期間門檻。查察登記是移民主管機關為掌握特定外來人口或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出入境情形所為的行政管理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各類人員之查察登記期間門檻如下:
| 對象 | 查察登記門檻 |
|---|---|
| 外國人 | 永久居留滿1年 |
| 大陸地區人民 | 居留滿6個月 |
| 香港或澳門居民 | 停留滿3個月 |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居留滿1年 |
本題只要將各選項所載期間,與相應門檻逐一比較即可。
解題方法
判斷公式為:
若實際期間低於法定門檻,則尚不屬於題目所問之查察登記對象。
選項分析
(A)永久居留滿1年的外國人
外國人永久居留滿1年,即達到查察登記之法定門檻,屬於移民署應查察登記的對象。
因此,A為須查察登記,並非本題答案。
(B)居留滿8個月的大陸地區人民
第 34 題2 分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之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對「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的法定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停留: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6 個月。
- 居留: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
- 永久居留: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 定居: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本題應直接將各選項與上述法定文字逐一對照。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永久居留」的適用對象。
「永久居留」的法定定義是「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並非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此,只要掌握永久居留的主體是「外國人」,即可判定選項。
選項分析
(A)停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6 個月
正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停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6 個月。「未逾」包含 6 個月本身,因此可表示為:
(B)居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
正確。
第 35 題2 分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者,應於出生之翌日起算多少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所定「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申請居留的法定期間。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核發外僑居留證。
本題所稱出生,即屬於法條所稱的「事實發生」。因此,申請期間為出生翌日起算30日內。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期間規定:
題目已明確指出:
- 外國人在我國出生;
- 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
- 問應於出生翌日起算幾日內申請居留。
完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的要件,答案即為30日。
須注意「翌日起算」的意思,是以出生次日作為起算基準,不是出生當日開始計算。
選項分析
(A) 10日: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6條對本類型外國人規定的申請期間是30日,不是10日。10日並非本題法定期間。
(B) 30日:正確
第 36 題2 分
甲歸化我國已滿 6 年,請問他可以擔任下列何項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法》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國籍法》第 10 條,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歸化後未滿 10 年內,對於部分公職的擔任受到限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該職務不屬於該條所稱限制範圍者,不在此限。
甲歸化我國已滿 6 年,計算如下:
因此,原則上仍處於歸化後 10 年限制期間內。解題關鍵在於:各選項是否屬於受《國籍法》第 10 條限制的公職。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年限,再判斷職務性質」的方法:
- 甲歸化已滿 6 年,尚未滿 10 年。
- 大法官、行政院政務委員及直轄市長,均屬高度公權力或政治性公職,受歸化後 10 年限制。
- 臺大醫院公職護理師的核心身分是醫事專業人員,並非《國籍法》第 10 條所限制的政務人員、民選地方首長或一般公務人員職務。
- 因此,符合官方答案的是臺大醫院公職護理師。
選項分析
(A) 大法官:錯誤
大法官屬於司法院的重要公職,負責憲法解釋、法規範審查等高度公權力行使,具有重大政治與司法職能。
歸化我國國籍者,在歸化後未滿 10 年內,不能擔任此類受限制公職。甲僅歸化滿 6 年,尚未達 10 年,因此不得擔任大法官。
(B) 行政院政務委員:錯誤
行政院政務委員屬於政務人員,係由政治任命產生,負責參與國家重要政策與行政決策。
第 37 題2 分
丙擔任多屆立法委員且為現任立法委員,經媒體披露指出,丙其實具有外國國籍。請問,若要免除丙之公職,應由何機關做成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公職」及「違反規定時,應由何機關解除其公職」之規定。
丙為現任立法委員,屬於民選中央公職人員。若依法確認其具有外國國籍,且已構成不得擔任公職之情形,解除其立法委員職務,應由其所屬機關立法院作成決定。
因此,關鍵不在於誰負責國籍行政管理,而在於丙現任公職的職務關係及權責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爭點:丙是否因兼具外國國籍而不得擔任公職。
- 再確認身分:丙是現任立法委員,並非一般行政機關所屬公務人員。
- 最後判斷權責機關:解除立法委員職務,應由立法院依其權責作成決定。
《國籍法》所規範的是公職人員不得兼具外國國籍,以及不符規定時應由權責機關處理。對立法委員而言,立法院是其所屬及行使職務關係的機關,故由立法院決定免除其公職。
題目提到丙「擔任多屆」且「為現任立法委員」,重點在於確認丙目前仍具有立法委員身分。是否曾經連任多屆,不影響本題的權責判斷。
選項分析
(A) 司法院
錯誤。
司法院主要掌理司法審判、憲法審判及司法行政事項。丙是否符合立法委員任職資格,涉及公職資格及職務解除問題,並非當然由司法院直接作成免除公職決定。
除非另有司法程序或憲法訴訟程序,司法院並非本題所問之直接權責機關。
(B) 行政院
錯誤。
第 38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若由內政部移民署處下列罰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7 條之 1 的逾期停留、居留罰則。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鍰。
因此,法定罰鍰範圍為:
解題方法
本題未提供具體逾期日數,因此無法依逾期期間判斷個案應處的確切金額;應先判斷各選項是否落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7 條之 1 所定的法定罰鍰範圍內。
新臺幣 5,000 元介於 2,000 元與 10,000 元之間,屬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故依官方答案選 A。
本題應區分:
- 法律規定的罰鍰上下限: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
- 個案裁罰金額:仍須依逾期日數、年齡、是否屬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其他裁罰基準判斷。
題目只問何者屬於移民署得處的罰鍰,並未要求依逾期日數計算實際裁罰金額。
選項分析
(A) 新臺幣 5 千元:正確
5,000 元符合下列法定範圍:
因此,5,000 元屬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7 條之 1 所允許的罰鍰額度,為正確選項。
第 39 題2 分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在法庭外為之,下列相關程序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人口販運防制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進行訊問、詰問或對質時,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所設的特殊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 被害人之訊問、詰問或對質,得在法庭外進行。
- 於偵查或審判中,得依被害人聲請,或由檢察官、法官依職權,採取隔離被害人與被告的方式進行。
- 可使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
- 被害人在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內進行。
本題要求找出錯誤敘述,關鍵在於境外被害人接受程序的場所規定並不只限於「使領館或代表處」。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逐項比對法」:
- 先確認法條是否承認法庭外進行。
- 再確認適用階段是否包括偵查及審判。
- 接著核對聲請與職權啟動主體,以及科技設備或隔離方式。
- 最後精確比對境外進行場所的完整列舉。
只要選項縮減、遺漏法條所列的必要場所,即屬敘述不完整而錯誤。
選項分析
(A) 於偵查或審判中均適用
正確。
被害人與被告隔離的特殊程序,適用於偵查及審判階段。法條並未將此保護措施限縮於審判程序,因此「於偵查或審判中均適用」符合規定。
(B) 可依被害人聲請或由檢察官、法官依職權進行
正確。
此程序具有雙重啟動方式:
- 被害人可以提出聲請;
- 檢察官或法官也可以依職權採取。
第 40 題2 分
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之審查會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3項,重點包括:
-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遭強制出境前,原則上應召開審查會。
- 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下列人員共同組成:
- 有關機關代表
- 社會公正人士
- 學者專家
- 審查會之組成比例:
-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3項的法定文字即可。
其中最關鍵的是兩個比例:
因此,選項若將第二個比例寫成「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即與法條所定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不符,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
正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
此一規定是針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者所設的較嚴格程序保障。雖然法律另有例外情形,例如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或有急迫危害國家利益等情形,得不經審查會審查而逕行強制出境,但不影響本選項所述的一般原則。
第 41 題2 分
意圖營利而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多少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多少元以下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意圖營利而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事責任。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規定:
意圖營利而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成立須掌握三項要件:
- 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
-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
- 該進入行為屬於非法進入。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直接將題幹的構成要件與法條所定刑度逐一對照:
題目詢問的是最低刑度、最高刑度及罰金上限,因此答案必須完整呈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選項分析
(A) 1年以上,10萬元
錯誤。本選項僅寫出徒刑的最低刑度,未寫出「七年以下」的最高刑度;且罰金上限誤列為十萬元,法定上限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B) 3年以上,30萬元
第 42 題2 分
香港居民乙,於香港在英國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請問乙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多少年後可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所定「香港居民參選公職之設籍年限」,以及該條對特定香港居民所設的特別優惠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原則上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 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稱特定身分者,包括:
- 香港居民於英國結束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
- 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此類人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 年,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身分,再適用設籍年限」的方法:
第一步,確認乙是否屬於特別規定的對象。
題目明確指出乙:
- 是香港居民;
- 在英國結束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
-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這完全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規定的特定香港居民身分。
第二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的特別規定。
乙並非適用一般香港居民「設籍滿 10 年」的規定,而是適用特別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 年後,即可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因此:
選項分析
(A) 1 年:正確
第 43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哪項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工作所採取的法律準用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雖不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的大陸地區人民,也不完全等同於一般外國人,但其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時,法律明文規定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的相關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第一,確認題目身分。題目所稱為「香港或澳門居民」,不是大陸地區人民,也不是單純詢問一般勞動條件。
第二,找出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受僱工作的特別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因此,題目問的是「準用哪項法律」,直接對應《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 章:錯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主要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往來關係。
香港、澳門居民在法規體系上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處理,不能直接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題目特別使用「香港或澳門居民」一語,即是在區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律身分。
(B) 就業服務法第 5 章至第 7 章:正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 44 題2 分
下列有關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章總則中的法定名詞,包括:
- 「澳門」之範圍:第2條第2項。
- 「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之認定:第3條。
- 「澳門居民」之定義:第4條第2項。
- 「主管機關」之認定:第5條第1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辨識題。解題時應將各選項分別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至第5條的明文規定比對,特別注意:
- 地理範圍是否與法條完全一致。
- 澳門居民定義中,是否漏列葡萄牙護照的例外規定。
- 主管機關的正式名稱。
- 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所準用的法律名稱。
選項分析
(A) 正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選項內容與法條完全相同,因此正確。
(B) 錯誤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澳門居民是指:
- 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
- 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
- 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該護照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在澳門取得者。
選項僅表示「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漏掉法條所規定的葡萄牙護照例外:
第 45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何項情形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法定事由,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定居許可規定判斷。
「定居」與「探親、工作、短期停留」不同,定居具有長期居留及身分安定的效果,因此必須符合特別法明文列舉的資格。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只要曾經合法來臺,即可申請定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區分其法律效果:
- 工作:屬於特定事由的入境或停留,並不當然取得定居資格。
- 協助培訓:屬於特殊工作或專業活動事由,亦不當然等於定居。
- 探親:屬於短期或特定目的之入境事由,不等於定居。
- 臺灣地區人民之特定親屬:若符合相關法規明定的身分及年齡要件,即可申請定居。
本題只有「臺灣地區人民之12歲以下直系血親」符合定居規定所列的特殊親屬身分,因此選擇 D。
選項分析
(A) 在臺灣地區工作
錯誤。
大陸地區人民因工作需要來臺,須依其工作性質及相關法規申請許可,其法律效果通常是基於工作目的取得入境、停留或居留資格。
「在臺灣地區工作」本身並不是當然得申請定居的事由。工作許可、居留許可與定居許可,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不能因已合法工作即推論得申請定居。
(B)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錯誤。
第 46 題2 分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應該依何項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所定之「對等原則」。
依該條規定: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因此,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欲在臺灣設立分支機構,其許可依據為「對等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直接記憶題,解題步驟如下:
- 先辨認題目涉及的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事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再鎖定關鍵行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設立分支機構。
- 對照條例第6條的明文規定,可知行政院應依「對等原則」許可。
故正確答案為「對等」。
「對等」著重於雙方在法律地位、待遇或處理方式上的相當性,反映兩岸事務處理須考量雙方是否給予相當程度的待遇與權利,並非一般國際貿易法上所稱的互惠待遇。
選項分析
(A) 對等:正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明定,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因此,本選項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
(B) 互惠:錯誤。
第 47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何項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身分人員赴大陸地區審查許可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進入大陸地區前,應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成員。
- 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 縣(市)長。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選項所列身分是否直接落入上述「審查會審查許可」的法定範圍。一般公務員赴陸所涉及的申請許可,與特定身分人員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屬於不同層次的規定。
解題方法
採「法條列舉對照法」:
第一步,先找出題幹所稱「經審查會審查許可」的法定身分。
第二步,逐一將各選項與法條列舉身分對照:
- 縣(市)長是否明文列入?
- 立法委員是否當然屬於政務人員?
- 一般薦任公務員是否僅須申請許可?
- 警察機關首長是否當然屬於審查會審查對象?
其中,只要選項身分明文列於條文,即可直接判定;若僅屬一般公務員,則不可誤認為當然須經審查會審查。
選項分析
(A)花蓮縣縣長:正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4項第5款明定「縣(市)長」屬於進入大陸地區應申請,並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
花蓮縣縣長即屬縣長,直接符合「縣(市)長」之法定身分,因此進入大陸地區必須經申請及審查會審查許可。
故(A)正確。
(B)不分區立法委員:錯誤
立法委員雖為中央民意代表,但並非當然屬於本條所稱之「政務人員」。
第 48 題2 分
陸軍退役中將甲至大陸地區參加十一國慶向其國旗敬禮,請問依法對甲得為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參加慶典,並於其國旗、國徽或國歌前為敬禮、唱頌或其他類似行為之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退伍軍官、士官如有下列行為,涉及國家尊嚴及忠誠義務:
- 參加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 於大陸地區之國旗、國徽、國歌前敬禮、唱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依法應依其是否領有月退伍給與,分別採取不同處置:
- 有月退伍給與者: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 無月退伍給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題甲為陸軍退役中將,於大陸地區十一國慶向其國旗敬禮,已符合「於其國旗前敬禮」之法定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為認定—法律效果」二階段判斷:
第一,確認甲的身分。甲是陸軍退役中將,屬退伍軍官,適用退伍軍官、士官相關規定。
第二,確認甲的行為。甲至大陸地區參加十一國慶,並向大陸地區國旗敬禮,並非單純旅行或一般參觀,而是對大陸地區國旗為法律所明文規範的敬禮行為。
第三,判斷法律效果。若退伍軍官領有月退伍給與,依法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處理,停止領受五年,且停止比例為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擇 C。
選項分析
(A) 參加各種慶典為自由權,並無違法
錯誤。
人民一般具有行動及參與活動的自由,但退伍軍官、士官因其特殊身分及軍人忠誠義務,法律對其赴大陸地區參加特定慶典,以及在大陸地區國旗、國徽、國歌前敬禮、唱頌或為類似行為,設有特別限制。
本題甲不只是單純參加活動,而是進一步向大陸地區國旗敬禮,已落入法規明文規範的行為,不能以一般自由權概括排除法律效果。
(B) 為妨害國家尊嚴行為,其服務獎章應予追繳註銷
錯誤。
第 49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的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將發生下列效果:
-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喪失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之權利。
- 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 其原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依法予以註銷。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撤銷」與「註銷」,以及確認各項法律效果的主管機關與法律用語。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所列法律效果,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逐一比對:
- 身分效果:是否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戶籍效果:是否由戶政機關註銷臺灣地區戶籍。
- 公民權利效果:是否喪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擔任軍職、公職之權利。
- 護照效果:法律規定是「註銷」或「撤銷」,以及是否由「移民機關」處理。
前三項均符合規定;護照部分的法律用語及機關均與題幹不符,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A)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正確。
臺灣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即構成法律所規定的事由,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此處是「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喪失,並非當然表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兩者概念不同:
-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屬於兩岸人民關係法制下的身分。
- 中華民國國籍:屬於國籍法上的國籍關係。
因此,選項所述法律效果正確。
(B) 由移民機關撤銷中華民國護照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本題錯誤有二:
第 50 題2 分
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機場、港口之定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機場、港口」之法定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規定:
「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記住核定機關為「行政院」,而非交通部、經濟部或總統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型題目,直接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的名詞定義切入即可。
解題步驟如下:
- 找出題目所問的法定名詞:「機場、港口」。
- 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的定義。
- 確認核定機關為「行政院」。
- 選出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指經交通部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的核定機關是行政院,不是交通部。交通部雖主管交通運輸相關事務,並可能涉及機場、港口的管理,但本題考的是移民法上的法定定義,不能以一般行政職掌取代法條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