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類科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移民特考・四等・移民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我國入出國管理制度,乃指對入出國境之人、物施行管理措施,下列何者非屬國境人流管理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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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境人流管理」的範圍。按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的入出國管理制度,管理措施可依人員入出國的流程理解:入境前進行審查許可、通關時查驗身分與資格,以及入境後管理停留或居留狀態。適應輔導則屬移民者融入社會的支持措施,目的與國境人流管理不同。

解題方法

依措施的目的與發生階段判斷:凡針對人員能否入境、通關或入境後停居留狀態所採取的審查與管理,均屬人流管理;協助入境者適應生活的措施,則不屬於國境人流管理。

選項分析

  • (A) 入國(境)前之審查許可:正確。 入境前審查入境資格及相關資料,是事前管理人員流動的措施,屬國境人流管理。
  • **(B) 入國(境)時之線上查驗: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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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我國國民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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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國民禁止出國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項列有「通緝中」等情形;國民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事實是否符合第 6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關鍵在於選項是否具備法條要求的完整條件;單純有犯罪紀錄或曾有某種行為,並不當然等於法定禁止出國事由。

選項分析

  • (A) 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錯誤。 法條所列事由是「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選項只說判刑確定,未交代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條件不足;若刑已執行完畢,不能僅憑曾受判刑而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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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因不可抗力事故,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者,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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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4 條: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在抵臺時申請簽證入國,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情形,致無法在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此處所列不可抗力情形,包括重大疾病或天災等事故。

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所問的是「停留期限屆滿前,因特殊事故無法出國」的處理方式,還是一般延期停留或申請居留。題幹明示「免簽證入國」及「不可抗力事故」,符合上述辦法第 4 條的情形,因此依該條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的是「停留簽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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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香港居民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定居後,第一次出國時,應持何種證照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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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居民經許可在臺定居後,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首次出國應使用何種證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港澳居民定居並完成設籍後,首次出國應持我國護照,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出境查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經移民署許可在臺定居後」及「第一次出國」。這不是一般香港居民仍以港澳居民身分出入境的情形;定居、設籍後,出入境身分已轉換。首次出國須持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中華民國護照,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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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某甲為人蛇集團首謀,負責引進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偷渡來臺打工,並藉此維生,其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後,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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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的人口偷渡相關刑責,關鍵在於辨別甲的角色是否為「首謀者」。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違反特定條文所定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的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身分與行為:甲是「人蛇集團首謀」,並負責引進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偷渡來臺。依第72條之1,首謀者適用第三項的加重刑責;題幹提到藉此維生,也顯示其行為具有營利性,但首謀者已有獨立的加重規定,應直接適用首謀者規定。因此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項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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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某甲打算經營移民業務,除了應該要成立公司以外,應先向哪一個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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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業務的許可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公司經營移民業務,應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取得許可後辦理公司登記,再向移民署申請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是「移民業務的經營許可」由哪個機關核准。這屬於移民業務的專業管理,主管機關是內政部移民署;公司登記或其他機關的業務職掌,不能取代移民署的經營許可。

另須留意題幹的流程表述:依法是「先申請經營許可,再辦理公司登記」,不是先成立公司後才申請經營許可。題目詢問許可機關,仍可直接依主管機關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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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從移民的動機和原因區分,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籍配偶,應屬於何種形態之國際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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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移民依「移民動機與原因」所作的分類。與我國國民結婚的外籍配偶,移居我國主要是為與配偶共同生活,屬於以家庭關係為基礎的依親移民。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描述的移民原因:外籍配偶是因與我國國民結婚而移居,分類依據是婚姻與家庭依附關係。判斷時應看移居的主要原因,而非外籍配偶是否同時工作、是否具有其他個人動機。

本題沒有要求引用特定法條;依移民動機的分類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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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外籍配偶在我國逾期居留,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其逾期居留日數未滿幾日者,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裁罰後,可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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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3 項的逾期居留補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同法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題目所述外籍配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表示原本的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題目要問的就是適用這項規定的逾期日數門檻。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法條的「未滿三十日」門檻。未滿 30 日指逾期日數少於 30 日;符合期限且原居留原因仍存在者,經裁罰後可重新申請居留。因此正確選項是 30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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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大陸地區偷渡返回我國境內時,遭治安機關查獲,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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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的國民,從大陸地區偷渡返回臺灣,應適用哪一套入境規範。**判斷關鍵是行為人的身分,以及「入境」是否經過法定查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偷渡返回時未經查驗,屬於違反這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主體是設有戶籍的臺灣地區國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確認其行為是偷渡返回、未經查驗入境。符合這兩項特徵,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以「入出國未經查驗」論處。

選項分析

(A) 錯誤。《國家安全法》第 14 條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同法第 5 條所實施的檢查。題幹所述是偷渡入境、未經移民署查驗,並非逃避國安管制區的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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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予收容替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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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所設的「收容替代處分」,以及移民署在原收容處分失效後,是否得改採替代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法第 38 條第 2 項,外國人具有法定情形,且移民署認為不暫予收容較適當時,得命其覓尋符合規定的人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並遵守報到等事項,作為收容替代處分。另依第 38 條之 1,移民署對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者,於法定情形下廢止處分或停止收容後,也得依規定作成收容替代處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法律情形:

  1. 懷孕或具保等條件,是否屬於法定「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
  2. 是否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後因收容原因消滅而釋放,能否再改採收容替代處分。

選項 C 明確描述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後因收容原因消滅而由移民署依職權釋放,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所規定的處分脈絡,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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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所稱合法連續居留期間係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但不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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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有關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居留期間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一般外國人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滿法定期間,並符合其他要件,始得申請永久居留;但條文另列出不計入期間的居留事由。

題目問的是「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但不包含」何者,應辨認哪一項居留期間依法不計入永久居留所需的連續居留期間。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的不計入事由。一般就學居留期間不計入;其餘選項所列的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就業金卡,以及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未成年子女居留,並非本題所問的不計入期間。

選項分析

  • **(A) 受聘在我國擔任短期補習班專任老師之居留(住)期間:錯誤。**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的居留期間,不屬於本題所問的一般就學居留排除事由;不能僅因工作地點是補習班,就把它視為就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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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何種身分之外國人得以免簽方式進入我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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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免簽入境後,能否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關鍵是分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的一般「停留轉居留」規定,與《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的專業人才居留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6 條,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依法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相較之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列舉的一般居留事由,原則上要求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受不得延期或其他限制」的有效簽證入國,並非只要符合工作、投資或親屬身分,就能以免簽方式入境後直接依該條申請居留。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限定「以免簽方式進入我國後」,再確認選項所述身分是否有特別法明文允許免簽入境後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16 條的專業人才,即為本題要找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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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曾經在我國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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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同條關於禁止入國期間的規定。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解題方法

先拆解期間規定的兩個要素:

  1. 起算點:出國之翌日。
  2. 期間範圍:至少一年、最長七年。

將題幹所列期間與法條的起算點、上下限逐一比對,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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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證件種類及效期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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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許可證件的種類、入國次數,以及各證件的有效期間。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須分辨「效期內可入國幾次」與「證件有效期間如何計算」兩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比較各證件的入國次數,再核對效期:

  •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有效期間內得多次使用。
  • 臨時入國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入國一次。
  • 單次入國許可證:效期六個月,自核發翌日起算。
  • 多次入國許可證:分為一年及三年,有效期間自核發翌日起算。

因此,將「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說成只能入國一次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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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居留滿一定期間者,得申請定居;下列何者不受前述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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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的居留期間要求,以及不受期間限制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居留,符合規定期間後,得申請定居;其中「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屬法定例外,不受前述居留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再從法定例外中辨認選項。選項 D「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直接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例外事由;其餘選項雖各自可能涉及居留或定居規定,但不因選項所述身分,就一概免除居留期間要求。

選項分析

  • (A)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錯誤。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定居,是不同的法律關係。題目所列「外籍配偶」不屬本題所問的居留期間例外事由;不能僅憑曾為外籍配偶,即認定得免居留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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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可被鑑別為被害人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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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所列的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稱被害人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不在這項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非屬」,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列在第 28 條規定的身分範圍內。題目所列的 A 至 D 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在法條列舉之內;設有戶籍國民則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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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經司法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政府應予保護,並提供協助;下列何者不屬政府可提供協助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列的被害人保護協助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法定協助,包括人身安全保護、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經濟補助、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等。

條文沒有將「創業貸款」列為法定協助項目。其他法律或政策措施是否另有相關資源,不影響本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辨認列舉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字「政府可提供協助」,對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協助清單。選項若與條文列舉內容相符,即屬可提供的協助;未列於清單中的「創業貸款」,就是本題所問的不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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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其影響在臺灣地區之身分及權利義務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規定者,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特定權利;但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與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區分:在臺的選舉等權利會喪失;原本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義務仍然保留。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把責任或義務說成可以免除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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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我國國民於出國期間,始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出國並已通知主管機關,至今仍未返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作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23 條至第 25 條,重點在於:國民已在國外,後來才經移民署依法限制或禁止出國並通知外交部主管機關時,領事事務局如何處理其護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移民署依法限制或禁止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者,護照申請人應不予核發護照;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持照人在外國等地區出示護照,且有前述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護照;依第 25 條第 2 項第 1 款,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並應廢止原核發護照的處分,並註銷護照。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國民「於出國期間」才受到限制出國,且移民署「已通知主管機關」。因此,適用的是已出國持照人在國外被查有法定事由的處理規定,而非等待當事人返國後再處理。

題目問「應作何處置」,對應第 25 條的法律效果是「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扣留是第 24 條另定的處置;本題選項中完整列出後續法律效果的,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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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有關其停留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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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 9 條對不同事由臨時入國者所定的停留期間。題目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疾病或意外迫降等事由,原則上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境之日;空服人員、船員因任務臨時入國,則依其身分類別適用不同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應到《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 9 條的事由,再核對法條所定的停留期限,以及期限屆滿後能否申請延期或應採取何種程序。題目問「何者錯誤」,須找出與條文規定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因疾病臨時入國者,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第 9 條,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此為臨時入國的短期停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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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多久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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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表示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解題方法

題幹已列出法條的主要要件: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作答關鍵在期限,直接對照第 66 條的「三年內」,選出 3 年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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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何種情形時,由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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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廢止聘僱許可」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其中與本題最相關者為:

  • 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判斷時須核對行為是否符合條文列出的具體要件;不能只因行為令人觀感不佳,或曾受行政裁罰,就直接推論聘僱許可應予廢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與《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

  1. 先確認是否明確落入法條列舉的廢止事由。
  2. 若選項涉及法條所設的程度或期間要件,例如「連續曠職三日」或「情節重大」,要檢查題目事實是否符合該要件。
  3. 找出符合明文廢止事由的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A) 自願參加合法之集會遊行:錯誤。 自願參加合法集會遊行,本身不是《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所列的廢止聘僱許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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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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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在臺灣如何發生效力,應適用哪一套裁判承認規則。香港地區的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的規定。

本題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裁判作成地是香港,再依特別法所定的準用規則,確認應比照哪一部法律處理。香港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該條規範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效力的要件。

準用此條時,應檢視判決是否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否屬我國法院專屬管轄,以及是否符合相互承認等法定要求。符合規定者,才得在我國發生承認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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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外國人具下列何種身分,其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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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6 條第 3 項的歸化規費優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依同條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

此優惠是針對「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的歸化申請人;選項所列其他身分雖可能涉及歸化要件或其他國籍法規定,並不因此享有這項免徵規費待遇。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的法定身分,再將選項與《國籍法》第 6 條第 3 項比對。該項明文以「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為免徵對象,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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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某建築工地查獲泥作承攬商非法僱用外籍失聯移工從事泥作工作,則負有該工地管理權責之該工地營造商是否亦違反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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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容留」不以營造商直接聘僱外國人為必要。即使外國人是下包承攬商所僱用,只要營造商對工地有管理權責,且未善盡查證、監督等義務,因而容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的外國人在工地工作,仍可能違反第44條。違規責任須依個案判斷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行為:直接聘僱外國人、容許外國人在管理的處所工作,以及指派自己所聘僱的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題目已指出失聯移工是由泥作承攬商非法僱用,沒有說營造商直接聘僱或指派該移工;但營造商負有工地管理權責。因此,應判斷營造商是否因未盡管理義務而容留移工在工地工作,對應第44條。

選項分析

  • (A) 尚無違法:錯誤。 工地管理權責不會因工程交由承攬商施作,就當然消失。營造商如未善盡工地人員查證及監督管理義務,仍可能構成非法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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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某外國公司參與我國桃園機場第三期航廈建設工程,簽訂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之相關事項,外國人根據該國際書面協定辦理入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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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依該條規定,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的國際書面協定,若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等事項,外國人據以辦理的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本題所述外國公司參與桃園機場第三期航廈建設,符合題幹所稱的國際書面協定情形;外國人依該協定辦理入國簽證,因此該簽證依法視為工作許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給定的協定條件:協定不是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且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的相關事項;再確認外國人是根據該協定辦理入國簽證。符合這些條件時,法規效果是「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所以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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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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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4 條的「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法律直接視為婚生子女。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1064 條的規定與本題相關內容現行仍相同。

應區分「準正」與「認領」:準正以生父母結婚為要件;認領則是生父承認與非婚生子女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兩者是不同制度。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給出的關鍵事實:「生父與生母結婚」。這正是《民法》第 1064 條的準正要件;條文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視為婚生子女」,因此選項中用語與條文效果相符者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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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有關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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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的收養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收養存續期間,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停止。

解題方法

先區分收養成立後的兩種親屬關係:

  1.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原則上比照婚生子女。
  2.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收養關係存續中,權利義務停止;收養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回復。

據此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1077 條及收養終止規定。

選項分析

(A)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正確。 《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養子女在法律上原則上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親屬關係及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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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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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例外規定。一般而言,人的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決定;但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卻有行為能力時,就其在中華民國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這項規定旨在保障我國境內交易安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自民國 99 年修法後列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兩項條件:外國人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這正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例外;再確認適用範圍是「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即可選出 C。規定並非使其在所有國家、所有法律關係中都取得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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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來臺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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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身分來臺時的入境管理方式,須區分「簽證」與「入國/入境許可」:外國人依我國簽證政策辦理;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則適用各自的入境許可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絕對用語「一律」逐項核對:只要該類身分存在免申請許可的例外,該選項即錯。無戶籍國民自民國 113 年起已有免申請入國許可等措施,因此 B 的「一律須申請許可」不成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外國人來臺依簽證政策辦理;符合免簽證資格者得免簽證入境,美國、英國等國籍人士在符合停留目的、期限及其他入境要件時,可適用免簽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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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其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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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因此,條文明列的目的包括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及落實移民輔導;「成立內政部移民署」並非第 1 條所列目的。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1 條的文字即可。選項若是條文明列的立法目的,即為該條目的之一;若是機關設置或組織事項,且未列於條文目的中,即非本題所問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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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定義,下列哪一種情形之人,非屬於無戶籍國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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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款所稱無戶籍國民,包括:

  •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僑居國外國民。
  • 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

判斷關鍵是「未曾設有戶籍」或「取得、回復國籍後尚未設籍」。曾在臺灣設有戶籍、只是後來遷出者,不符合「未曾設有戶籍」的定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情形:

  1. 是不是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後,尚未在臺灣設籍?
  2. 是不是未曾在臺灣設籍的僑居國外國民?
  3. 若曾經設籍,僅因戶籍遷出,便不屬於上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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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國民受禁止出國之情形多重,下列哪一種情形不受禁止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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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國民應禁止出國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 通緝中。
  • 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 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事由,並留意「依法令得准其出國」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兩項例外。選項 A 明示役男是依法前往參加奧運,符合依法令得准予出國的例外;其餘選項則落入明文列舉的禁止出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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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許可外國人臨時入國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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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外國人得申請許可臨時入國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該項列有轉乘運輸工具、運輸工具故障或其他特殊事故,以及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等情形。

臨時入國須有法定事由,並由法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機長個人臨時起意不屬法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19條第1項所列事由:屬於轉乘、運輸事故或緊急狀況的,屬法定範圍;僅有機長個人意願的,不在列舉之中。因此選出「不包括」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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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除居住一定時間之條件外,尚須符合一定要件,下列哪一要件非屬申請永久居留必備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除須符合居留年限及居住日數等條件外,還須具備法定資格,包括:

  1. 年滿 18 歲。
  2.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載的刑事案件紀錄。
  3. 有相當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 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法條並未將「放棄原屬國國籍」列為一般永久居留申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要件逐一核對。題目問的是「非屬申請永久居留必備之要件」:法條明列的要件就是必備條件;未列在法條中的「放棄原屬國國籍」,即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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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其身分認定或年限計算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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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的認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並明定,在國外出生而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也包括在「旅居國外」的範圍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旅居國外四年的計算,自抵達國外的翌日起算;期間返回大陸地區,每次未逾 30 日,該年才列入四年計算。若有一次逾 30 日,當年不列入計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哪個要件:取得外國國籍是否改變身分、旅居國外年限如何起算、國外出生且持大陸護照是否適用條例,以及返回大陸地區逾 30 日對年限計算的影響。再依《施行細則》第 7 條逐項核對,即可選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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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訂定之協議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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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重點是兩岸協議的統籌權責、專業協議的辦理方式,以及「協議」的法定定義與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條文規定,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兩岸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主管機關會同大陸委員會辦理。條文並將協議定義為兩岸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的文書,且明定附錄等附加文件屬協議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的權責用語:一般原則是由大陸委員會統籌;若內容具專門性或技術性,須符合「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並經行政院同意,才由主管機關「會同」大陸委員會辦理。因此,專業或技術性事項並非直接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負責。

再核對協議定義及其組成文件,即可判斷其餘選項是否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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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我方驗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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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9 條,重點是大陸地區製作文書經驗證後的形式上真正推定,以及這項推定的證據效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在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受委託的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但這項推定並非永久有效,也不代表文書所載內容當然可信或必須被法院、主管機關採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驗證實務與法規效果:海基會受委託辦理驗證;驗證時須核對文書;驗證不實者應駁回申請;驗證後推定為真正的文書,仍可能被反證推翻,且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據此,將「永久有其證據力」與法規規定相比,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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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主要區分三件事:一般臺灣地區人民赴陸的出境程序、公務員赴陸的申請規範,以及特定身分人員赴陸前的審查許可與返臺後的通報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9條即可: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須經一般出境查驗;第三項規範公務員赴陸申請許可及例外;第四項列出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的特定身分;第五項規定返臺後的通報對象。注意「不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不等於「不必辦理任何申請或通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第9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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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所列之大陸地區人民,何者要件屬符合辦理定居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事由。須區分「定居」和「長期居留」:依親居留滿一定期間,通常是申請長期居留的條件;取得長期居留後,還須符合額外條件,才能申請定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的漁民或船員,得申請在臺定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屬於哪一種法律途徑,再核對法定要件:

  • 直系血親的年齡、配偶死亡後照顧子女,涉及特定親屬或社會考量下的定居資格,須符合條文限定的年齡、親子關係等條件。
  • 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 183 日,是申請長期居留的門檻,不是直接申請定居的條件。
  • 船員因船舶故障於民國 76 年 11 月 1 日前滯留大陸,則是條文列舉的定居事由;題目敘述仍須連同「在臺原有戶籍」等要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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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與香港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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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臺港往來的規範,包括司法相互協助、臺港貿易方式、港澳作為第三地的定位,以及條例停止適用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及第 60 條。前三項分別確認貿易、司法互助及第三地規定;第 60 條則核對行政院報請總統停止適用條例時,送請立法院追認的期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第 56 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上的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選項敘述與條文相符。

  • **(B) 錯誤。**依第 60 條,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條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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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關其保證人(書)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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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證人」及「保證書」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適用不同法規,須分別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描述的是「入境停留」或「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再核對該身分與申請類別的保證人資格及應備文件。特別注意:申請資格中提到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不代表申請時必須檢附保證書。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香港居民以停留方式入臺,並非一概須有保證人保證。題目將特定情形或其他申請類別的保證要求,擴大成所有停留申請都須提供保證人,因此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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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某丙身分為外國人且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居留許可。試問下列何者非廢止其居留許可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被害人屬外國人等法定身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如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並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須分清兩件事:法定廢止事由是列舉的行為情形;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是適用這些事由的條件。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行使廢止權,也不代表「自行判斷」本身就是一項廢止事由。

解題方法

先以題幹的「外國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居留許可」對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1 項,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法條列出的事由。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及違反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均在法條規定範圍內;僅「由主管機關自行判斷」不是獨立列舉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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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有關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有多種,下列何種證明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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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與「華裔證明文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施行細則所列可證明具有我國國籍的文件,包括護照、華僑登記證,以及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的證明連同本人出生證明等。

華裔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具有華裔身分,並不等於具有我國國籍。即使持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該證明書也不因此成為我國國籍證明。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法規列舉的國籍證明文件。若文件只能證明族裔或華裔身分,不能據此確認我國國籍,就不屬於本題所問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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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關喪失或回復我國國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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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與回復國籍的要件及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國籍法》第 11 條,符合特定情形者,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第 12 條列出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情形,包括現役軍人及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 第 13 條另規定,申請人為民事被告等情形時,不喪失國籍。
  •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1 條喪失國籍者,符合住所、品行及自立能力等要件,得申請回復;但第 2 項明定,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不得許可喪失國籍」與「不得申請回復國籍」兩種限制,再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相應條文。尤其要注意:一般依第 11 條喪失國籍者,符合條件得申請回復;歸化人則被第 15 條第 2 項排除,不能依該條申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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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外國護照及簽證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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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對「外國護照」與「簽證」的定義,以及簽證核發機關和居留簽證的核發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3 條,外國護照是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的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 4 條規定,簽證是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 5 條則規定,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定義與機關用語即可。本題關鍵在於區分「簽證由誰核發」:條例第 4 條列的是「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選項 C 卻把「外交部」限縮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列舉駐外館處,與法條列明的核發機關不一致,因此依官方答案,C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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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下列何者非申請居留簽證之目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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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停留簽證」與「居留簽證」的目的事由如何區分。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參加國際會議屬於停留簽證目的;同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列的居留簽證目的則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以及經核准或許可的其他活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列在居留簽證目的事由中。題目問「何者非」,因此找出屬於停留簽證目的、而未列為居留簽證目的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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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有關持有我國護照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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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的定義、適用對象、種類,以及持照人不得擅自更動護照內容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護照條例》第 4 條,護照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第 6 條規定,護照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香港居民身分者,在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才適用護照條例。該條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解題方法

先用《護照條例》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逐一核對選項:護照的法律定義、香港居民的許可規定、護照種類,以及護照內容的變更限制。判斷香港居民選項時,特別留意法條所稱「主管機關」是外交部,不是內政部。

選項分析

(A) 代表為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正確

《護照條例》第 4 條將護照定義為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選項所述符合護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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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在臺工作之外國人丁、戊二人,丁之雇主移民至他國、戊於雇主處所行蹤不明,經通知有關機關達 1 個月以上仍未查獲,試問,丁本人及戊之雇主後續可進行何種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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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的「遞補」與第 59 條的「轉換雇主或工作」,以及兩者的適用對象不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雇主或被看護者移民: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遇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辦理。
  • 家庭看護工在雇主處所行蹤不明: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的原因,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 1 個月仍未查獲,雇主得申請遞補,依《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第 2 項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當事人及其情況:

  1. 丁的雇主移民至他國,屬《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所列情形。可申請轉換的是外國人丁本人,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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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涉及移民之涉外民事或民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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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無國籍人的準據法規則,以及港澳民事事件、大陸地區裁判與婚約年齡的相關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無國籍人沒有可供適用的本國法時,法律以住所地作為連結因素。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引用的法律規則即可。A、C、D 分別對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B 則把無國籍人適用的住所地法改成現在地法,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該法未規定時,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有最重要牽連關係地的法律。因此涉及臺灣與香港間的民事事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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