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四等 移民行政類科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移民特考・四等・移民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概要與刑事法概要(包括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問美國在臺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所公布的《2024 年人口販運報告—臺灣部分》,如何描述我國消除人口販運問題的成就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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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防制人口販運的整體成效,以及美國國務院《2024 年人口販運報告》對臺灣的評價。報告以「起訴、保護、預防、夥伴關係」(4P:Prosecution、Protection、Prevention、Partnership)作為觀察架構,並同時檢視政府的制度與執行成果、受害者保護,以及仍待改善的漏洞。

臺灣在該報告中維持 Tier 1(第一級),代表報告認定我國已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的最低標準,且持續展現認真而持續的努力。Tier 1 是對最低標準符合情形的評級,並不表示人口販運問題已經消失。

解題方法

作答時可依「總評—具體成就—主要挑戰」安排:

  1. 先指出臺灣維持 Tier 1,以及報告對政府努力的整體肯定。
  2. 再依起訴、保護、預防等面向整理具體進展。
  3. 最後聚焦報告指出的制度落差,尤其是受害者辨識、遠洋漁業強迫勞動,以及移工與家庭看護工的勞動保障。

這種寫法能同時呈現「國際評級正面」與「實務執行仍有缺口」,避免把 Tier 1 誤寫成毫無問題。

成就

一、維持 Tier 1 評級,持續符合最低標準。 臺灣在《2024 年人口販運報告》中維持第一級。報告肯定政府持續投入防制工作,並指出我國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增加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的保護、加強偵辦,以及擴大被害人轉介服務。

二、修法與被害人保護制度有所進展。 我國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擴大被害人辨識與保護程序,並增訂受篩查者對辨識結果提出書面異議的救濟機制;在辨識程序及提出異議的期限完成前,疑似被害人不得遭遣返。修法亦限制犯人口販運罪者參與政府採購。相關修正於 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三、起訴及轉介服務增加。 報告指出,政府起訴的人數增加,轉介被害人接受服務的人數也增加。依報告統計,2023 年新起訴 388 人,較 2022 年的 248 人增加;2023 年辨識出 282 名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服務的人數增加至前一年的兩倍。

四、強化漁業檢查及政策規劃。 政府新增 60 名漁業署勞動檢查員,增加對漁船的無預警檢查,並公布新的反剝削行動計畫。行政院也核定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規劃減少漁業中的勞動權益侵害與人口販運風險。

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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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員甲承辦都市更新計畫,為避免流標影響工程進度,乃邀 A 居中協調地主、住戶、建設公司等各方意見,惟過程中因利益分配事項未能符合某住戶要求,案遭檢舉甲藉 A 提供招標資訊予建設公司以利其標案取得。另 A 為明哲保身避免涉訟,故配合檢方偵辦承認檢舉事項並獲緩起訴處分。

試問,為能釐清案情真相並保障公務員甲的權利,法庭就 A 的供述如何進行審理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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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A 的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能否作為認定甲犯罪的證據,以及法院應如何調查,才能兼顧真實發現與甲的防禦權。關鍵在於區分兩個問題:A 的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法庭如何依法調查這項供述。

A 已因本案獲緩起訴處分,甲則是被指控的被告。即使 A 與甲可能有共同犯罪關係,就甲的案件而言,A 是「被告以外之人」,其供述屬於證人供述,不能只因 A 在偵查中承認檢舉內容,就直接作為認定甲有罪的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須與甲在審判中行使詰問權的保障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證人詰問程序,第 158 條之 3 則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也指出,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的犯罪事實而言,本質上是證人,應依人證程序調查,保障被告的詰問權。

解題方法

先依 A 的程序身分判斷其供述性質:A 已獲緩起訴,對甲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再依供述作成階段判斷證據規則:題目所述是 A 在偵查中向檢方承認檢舉事項,屬審判外陳述,須檢視傳聞例外與詰問保障。

法院應傳喚 A 到庭,使甲及其辯護人得以詰問,釐清 A 是否因求取緩起訴、避免自身涉訟或其他利害關係而作不利於甲的陳述,並查明供述的形成過程、內容前後是否一致,以及 A 對相關事實是否有親身見聞。A 到庭作證時,法院原則上應命其具結;如有法定拒絕證言事由,則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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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引渡」(Extradition)與「遣返」(Repatriation)之比較,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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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引渡」與「遣返」的法律性質及程序差異。引渡是國家間刑事司法合作,通常為應請求將涉嫌犯罪或已受判刑的人交給請求國追訴或執行刑罰;遣返則通常是移民行政機關依移民法規,將不符合入境、居留或停留規定的人送離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引渡涉及《引渡法》所定程序,並非單純的移民行政措施;遣返則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移民行政規定辦理。遣返處分仍可能受行政救濟及司法審查,不能說完全不涉及法院審查。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者的目的與案件性質:若重點是刑事追訴、刑罰執行及國家間請求,屬於引渡;若重點是外國人入境、居留資格或違反移民規定,通常屬於遣返。再檢查選項是否把主管機關、法院程序或雙重犯罪原則放錯位置。

引渡常涉及雙重犯罪原則,也就是相關行為在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都構成犯罪;遣返的主要依據則是移民法上的出國事由,不以這項刑事合作原則作為一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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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艾格蒙聯盟(Egmont Group)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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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艾格蒙聯盟(Egmont Group)的組織定位。艾格蒙聯盟是各國金融情報單位(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FIUs)合作與交換金融情報的國際網絡,重點在跨境洗錢及相關金融犯罪情資交流。它不是警察首長交流平台,也不是以警察執法合作為主要職能的組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組織,再比對其成員與核心功能:艾格蒙聯盟的合作主體是各國 FIU,核心工作是促進 FIU 間的安全情報交換及合作。凡把它描述為警察組織、限於 OECD 會員,或與 Interpol 職能相同的選項,均與其定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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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在難民庇護制度下,尋求庇護者在案件審理期間的法律地位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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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難民庇護程序中,提出庇護申請者在主管機關審理期間的身分。尋求庇護者尚未取得難民資格,也尚未成為永久居民或公民;案件審理期間的身分屬於等待審查的過渡狀態,題目以「臨時合法居留者或過渡狀態」概括。

本題未指定特定國家的庇護法制,因此依題目所採的一般難民庇護制度概念作答;不宜將此選項解讀為各國均一律核發相同形式的居留許可。

解題方法

先區分「尋求庇護者」與「已獲認定的難民」:尋求庇護者是已提出保護申請、案件仍在審理的人;審查結果尚未確定,故其法律地位是暫時或過渡性的。判斷時應排除已取得永久身分的選項,也不能僅因尚未獲准庇護,就直接把申請人視為非法居留者。

本題未以我國特定法條為判斷基礎,以下依題目所示的一般制度概念說明;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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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在證照查驗過程中,若旅客涉嫌持偽造變造護照,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依法可以採取下列何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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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證照查驗時發現可疑證件的處置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64 條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等情形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這項措施是為了釐清證件真偽及相關事實,屬於調查措施;不代表移民署人員可以直接判定刑罰,也不等於立即遣返或沒收所有財物。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找出關鍵事實:旅客在證照查驗時涉嫌持有偽造、變造護照。再對照第 64 條所列的留置事由:所持證件顯係偽造或變造時,移民署人員得暫時將當事人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因此,符合的是「暫時留置並調查」,選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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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根據聯合國毒品與犯罪問題辦公室(UNODC)報告指出,東南亞執法機構在打擊人口販運時常面臨被害人難以辨識的挑戰,主要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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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被害人的辨識困難。被害人即使身處剝削或控制情境,也未必會主動向執法人員求助或如實陳述;威脅、恐嚇與對加害者的畏懼,可能使被害人不敢揭露遭遇,增加辨識與救援難度。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被害人難以辨識」,判斷哪個選項能說明被害人為何不易被執法機關發現。被害人受到威脅而不敢說明真實情況,能直接解釋辨識困難,因此選擇 B。

選項分析

  • (A) 被害人自願參與販運行動:錯誤。 人口販運涉及剝削,不能僅因被害人曾同意工作、移動或從事某些活動,就認定其自願參與販運。此選項也未說明被害人難以被辨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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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2018 年 12 月 1 日加拿大警方應美國政府司法互助要求,逮捕在溫哥華轉機的中國華為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孟晚舟,並準備進行引渡至美國的程序,引發中國強烈抗議,並造成外交緊張。在本案件中,加拿大係依據何種法律機制進行逮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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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國刑事司法互助與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是指一國依條約或法律,應他國請求,將境內受追訴或已受判決的人交付請求國;外國提出請求後,仍須由受請求國依其國內法定程序處理。

本題涉及的機制是加拿大與美國間的雙邊引渡條約,以及加拿大依國內法實施的引渡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加拿大警方是在美國政府提出司法互助要求後,逮捕途經加拿大的孟晚舟,並準備進行引渡程序。判斷關鍵是「逮捕並準備引渡」的法律基礎:這是請求國與受請求國間的引渡機制,不是由國際組織通報或安理會決議直接授權逮捕。

依官方答案,本題應選加拿大與美國的雙邊引渡條約。須注意,條約提供兩國間的引渡依據,加拿大實際執行逮捕及後續程序仍須依加拿大國內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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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國際刑警的國際通報系統中,下列哪一項通報用以請求提供犯罪手法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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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國際通報的顏色與用途配對。題幹所說的「犯罪手法資訊」是指犯罪者使用的作案方式(modus operandi),以及相關物件、裝置或藏匿方法;國際刑警組織以**紫色通報(Purple Notice)**尋求或提供這類資訊。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詞「犯罪手法」,再對照通報用途:紫色通報針對犯罪手法等資訊;藍色通報則是蒐集與犯罪調查有關的特定人士身分、所在位置或活動資訊。題目四個選項沒有紫色通報,因此依選項逐一比對後,沒有符合題幹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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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美國「Global Entry」計畫提供的主要功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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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美國「Global Entry」是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護局(CBP)的旅客快速通關計畫,對象是通過背景審核、被認定為低風險的旅客。符合資格者可使用自助通關設備,加速入境查驗;這是簡化查驗流程,不代表免除邊境管制或入境審查。

解題方法

掌握「事先審核、低風險、快速通關」三個關鍵,就能辨認 Global Entry 的主要功能。題目問的是計畫提供的功能,而非它適用的所有資格條件;因此應選擇描述快速通關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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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國際邊境管理的「API(APIS)系統」與「APP 系統」差異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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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邊境管理中「旅客資料預報系統」(API/APIS)與「旅客許可系統」(APP)的功能差異。

API(Advance Passenger Information,預先旅客資料)是航空公司將旅客基本資料傳送給目的地政府,供邊境機關掌握、查核旅客資訊。APP(Advance Passenger Processing,旅客預先處理)則讓航空公司在旅客登機前,向目的地政府即時查詢旅客是否獲准登機,並依回覆辦理。

解題方法

抓住兩者功能的關鍵差異:**API 著重傳送旅客資料;APP 著重登機前即時取得政府的准駁回覆。**因此,先排除把旅客資料來源說成旅客自行填寫的選項,再確認哪個選項正確描述了資料傳送與登機許可查詢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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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下列何者不是主管機關負責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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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的防制與被害人保護分工,以及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限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負責人口販運防制、案件偵查、被害人救援與安置保護等工作;犯罪是否成立及如何定罪,則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行政主管機關不能代替法院進行司法審判或定罪。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防制法規範的行政防制或被害人保護事項,再區分「偵查、通報、安置、許可」與「審判、定罪」:前者是行政或執法措施;後者屬法院的司法權限。

選項分析

  • (A) 對被害人提供居留與工作許可:屬相關機關職掌。 防制法及相關規範設有被害人居留與工作許可等保護措施,依權責由移民及勞動等主管機關辦理。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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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某甲是某跨國公司的高級主管,持工作簽證在臺灣工作多年。但當他打算返回母國時,卻在機場被告知不得出境。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哪種情況最可能導致這一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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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在臺灣能否出境,以及欠稅限制出境如何透過《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外國人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或經財稅機關、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時,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因此,欠稅若依法達到限制出境要件,並經財稅機關通知移民署,即可能使在臺工作的外國人無法出境。

相關欠稅限制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辦理。限制出境須符合欠稅金額等法定門檻與相關規範,並非只要有任何欠稅就會自動禁止出境。

解題方法

先確認某甲是外國人,再辨認題目問的是「哪種情況最可能導致在機場不得出境」。接著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1 條的限制出境事由:財稅機關依法通知限制出境,正是法定事由之一。

因此,選項中與「欠繳所得稅,並經財政機關通報禁止出境」相符者為 B。此選項應理解為欠稅已符合相關法定條件,且主管機關已依法通知限制出境;單純欠稅並不必然立刻導致出境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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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跨國電信詐欺案件中,若犯罪集團在第三國設置詐騙機房,臺灣可依據下列哪種法律機制向第三國請求協助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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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境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互助:犯罪證據位於第三國時,臺灣須透過正式的司法合作程序,向該國請求調取證據。請求通常依雙邊司法互助條約或互惠原則提出,並由第三國依其法律及程序處理。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的計算或適用;涉及法規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證據位於哪個國家的領土與管轄權內。若詐騙機房設於第三國,證據也須在該國境內調取,臺灣不能單方面派員執行搜索或直接命令當地機關交付證據。應採用正式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循條約或互惠機制請求協助。

選項分析

  • (A) 申請國際刑事法院臨時指揮令:錯誤。 國際刑事法院處理《羅馬規約》所定的國際核心犯罪,並非一般跨國電信詐欺案件的取證機關,也沒有題目所稱可供臺灣申請的「臨時指揮令」制度。
  • **(B) 發布 Interpol 紅色通報直接取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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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列哪一項不屬於雙方同意提供的司法互助協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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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列的民事、刑事領域合作事項,以及「司法互助」與警務聯繫安排的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協議第一點,雙方同意相互提供的協助包括共同打擊犯罪、送達文書、調查取證、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合作事項。協議並未將「互設警察聯絡官」列為上述司法互助協助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協議列出的事項即可。題目問「不屬於」雙方同意提供的司法互助協助事項;凡能對應協議明列內容者即非答案,與列舉事項不同者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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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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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由行為時已存在、內容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以事後制定的法律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不能用法律未規定的方式創設犯罪或刑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由此發展出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習慣法禁止及罪刑明確性等要求。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注意類推適用禁止的重點,是禁止以類推方式對行為人作不利處罰;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則不受此禁止。因此,選項若寫成「禁止對行為人有利的類推適用」,即與原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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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對乙謊稱認識許多警察可以擺平乙的刑事案件,但需要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遊說費。乙信以為真,將 10 萬元匯入甲所指定之帳戶。當甲要提領該款項時,該人頭帳戶已被警方凍結,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的既遂時點。詐欺取財罪是取得型財產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對財物的實力支配,即屬既遂。款項是否已由行為人親自領出,並非既遂的必要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取得財物支配」:

甲謊稱能透過熟識警察擺平刑事案件,藉此索取遊說費,乙信以為真,將 10 萬元匯入甲指定的帳戶。乙完成匯款時,款項已進入甲所指定、供其收取款項使用的帳戶,甲已取得對該款項的支配地位。警方在甲提領前凍結帳戶,只使甲後續無法提領,不會使已完成的財物交付及支配倒退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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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將乙殺害後,委由丙將殺害乙之兇刀與血衣加以掩埋,關於湮滅證據之行為,甲、丙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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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以及「犯人自己湮滅自己案件證據」是否成立本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5 條規定,為他人刑事案件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成立湮滅證據罪。通說認為,本罪以「他人」案件的證據為對象;行為人湮滅自己犯罪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至於受託處理證據的第三人,若故意將他人案件的證據掩埋,則可能成立本罪正犯。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丙是否為乙殺人案件的行為人,再確認掩埋刀與血衣的行為是否針對「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

  1. 甲是殺害乙的行為人,刀與血衣是甲自己案件的證據。甲委託丙掩埋,仍屬甲處理自己案件證據的情形,甲不成立湮滅證據罪。
  2. 丙不是題目所述殺人案件的行為人,卻受甲委託掩埋甲殺人案的兇刀與血衣。對丙而言,這是他人案件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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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現行刑法「累犯」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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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累犯要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對累犯規定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前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

因此,判斷累犯須掌握幾項條件:前罪須有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罪須為故意犯罪,且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再犯時間須在前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釋字第 775 號並未宣告累犯制度或所有累犯規定一律失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的累犯成立條件,並注意釋字第 775 號處理的是累犯加重其刑可能造成個案刑罰過苛的問題,以及刑法第 48 條前段「發覺為累犯後更定其刑」的規定;不能把它誤解成所有累犯規定都應刪除。因此,與釋字意旨不符的 D 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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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自國外搭機飛抵臺灣,在機場進行護照檢驗時不耐久候,甲於是對公務員乙大聲辱罵:「你們這些人是畜牲,只會欺負老百姓。」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中的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以及妨害名譽罪章中的公然侮辱。判斷重點是:甲是否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是否符合刑法第140條的侮辱構成要件,以及辱罵是否發生於公然場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40條相關規定於114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時的規範與官方答案解析。

解題方法

先看甲做了什麼:甲因等待不耐而對正在執行護照檢驗的公務員乙大聲辱罵,沒有題示甲以強暴或脅迫阻礙檢驗,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行為要件。

再區分辱罵的對象與場合。甲的話是直接指向乙本人,且在機場護照檢驗處大聲辱罵,屬於公然對人的侮辱。依官方答案,本題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須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單純大聲辱罵,題目未交代有強暴或脅迫,不符合該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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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為計程車司機,在某觀光景點等待乘客時,見行經的乙女心生歹念,於是走向乙並以問路為由搭訕乙,並將乙推入一旁無人之處意圖性侵乙,然乙拚命反抗並大聲呼救,甲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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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著手時點,以及第 222 條加重事由是否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221 條,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尚未完成性交,因故未能完成者,成立未遂犯。刑法第 222 條則規定強制性交的加重情形;要成立該條的加重未遂,須有相應的加重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再檢視題目是否交代第 222 條的加重事由。

甲見乙後以問路為由搭訕,繼而將乙推入一旁無人之處,意圖性侵。單純搭訕尚屬預備階段;但推乙至無人處,已開始以違反乙意願的強暴手段實行性交計畫,達到強制性交罪的著手程度。乙拚命反抗並呼救,甲因此逃離,性交未完成,故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未遂犯。

題目沒有交代刑法第 222 條所要求的加重情形,不能僅因甲將乙推到無人處,就認定加重強制性交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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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於 2002 年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訴訟上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的分工。此一制度由檢察官負責提出證據、說服法院,被告則有防禦權;法院仍依法主持審判並調查證據,並未完全放棄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依同法第 16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也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有法定限制。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重點:

  1.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化當事人主導訴訟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但不表示法院完全不調查證據。
  2. 選項若把制度說成法院不得調查證據、被告可單獨決定程序,或取消法院起訴審查制度,即把制度效果說得過頭。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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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可以決定進行的無令狀搜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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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令狀搜索」的種類,以及各種搜索由誰依法決定或執行。刑事訴訟法雖容許特定情形不先取得搜索票,但各類型的要件與權限主體不同;不能只因司法警察能執行某種搜索,就認為司法警察也能自行決定所有無令狀搜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權限主體:

  • 第 130 條附帶搜索,以及第 131 條第 1 項逕行搜索,法條均容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執行。
  • 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權限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不能自行決定進行。
  • 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並依法確認其同意及製作紀錄。

因此,錯誤選項在於把第 131 條第 2 項的緊急搜索說成司法警察可以自行決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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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警察甲對乙進行盤查時,發現乙攜帶毒品而將其逮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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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逮捕現行犯的依據、逮捕後聲請羈押的時限、逮捕原因告知義務,以及夜間詢問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攜帶毒品被發現時,是否屬於現行犯:若犯罪正在實施或實施後立即被發覺,警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逮捕。再逐一核對其他選項是否把法條依據、時限起算點或程序例外寫錯。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起算點是實際拘提或逮捕乙之時,不是警察將乙帶回警局時。題目所稱「有逃亡之虞」涉及羈押原因,但不能因此改變 24 小時的起算點。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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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刑事偵查程序中辯護人可否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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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閱卷權的階段限制,以及偵查不公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依同法第 33 條之 1,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這是特定程序中的閱卷權,不代表偵查中所有程序均可閱卷。
  • 依同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辯護人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合法權益有必要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的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偵查中的一般閱卷權」,還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第 33 條之 1 授予的是後者,不能擴張為偵查中的全面閱卷權。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辯護人的權限擴張到所有程序、被告本人,或把取得卷證後的使用方式說得過於寬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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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不起訴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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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起訴處分的法定事由、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程序,以及不起訴處分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規定,案件有法定情形之一,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包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依同法第 256 條得於收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再議遭駁回後,得依第 258 條之 1,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法定情形時,仍得再行起訴。因此,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但效力並非毫無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使用刑事訴訟法上的程序名稱,再核對法定期間及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1. 逾告訴期間的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屬法定不起訴事由。
  2. 不起訴處分的救濟名稱是「再議」,不是「抗告」。
  3. 再議遭駁回後,得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
  4. 不起訴處分是否完全不生實體上的確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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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嚴格證明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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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嚴格證明須同時符合兩項要求: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調查。它主要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羈押等程序事項,以及一般量刑資料,原則上以自由證明即可。

法定證據方法包括人證、鑑定、文書及勘驗。傳聞證據是證據資料的性質,不是法定證據方法;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依法調查時,仍可能作為嚴格證明的資料。

本題法規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題幹所指的事項:

  1. 若是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原則上須嚴格證明。
  2. 若是羈押等程序上的裁定事項,通常採自由證明。
  3. 累犯涉及刑罰加重,但累犯事實屬科刑事項,實務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4. 偵查中尚未進入法院審判的證據調查程序,不能說嚴格證明一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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