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家電經銷商乙購買電視機一台,價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甲與乙約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又甲向丙承租汽車一輛,租期1個月,租金22萬元,甲與丙約定於110年1月2日支付租金。此外,甲向丁購買A屋,價金2,0002,000萬元,甲與丁約定於110年1月3日交付買賣價金。

然甲對於上述三筆債務遲至112年8月1日仍未清償。乙、丙及丁乃於112年8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請求甲依約定支付上述買賣價金或租金,然甲以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或租金時間已超過法定給付期限,主張乙、丙及丁之請求支付買賣價金或租金之權利已消滅,拒絕乙、丙及丁之請求。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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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請求權消滅時效

本題考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的判斷。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的商品及產物價金,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27 條第 3 款則規定,租金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分別判斷債務性質與時效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逐筆確認請求權的種類、適用時效期間,再從約定付款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判斷乙、丙、丁於 112 年 8 月 5 日請求時,時效是否已完成。

逐筆分析

  1. 乙的電視機價金 6 萬元

乙是家電經銷商,電視機屬其供給的商品,價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的 2 年短期時效。請求權自約定付款日 110 年 1 月 1 日起可行使,2 年時效至 112 年 1 月 1 日屆滿。乙於 112 年 8 月 5 日才以存證信函請求,已逾 2 年。

因此,若無時效中斷等事由,甲得拒絕給付電視機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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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授予乙購買一台價金新臺幣(下同)300300萬元以下之休旅車及向A銀行貸款600600萬元之代理權限。若乙表明代理意旨,而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向丙購買價金500500萬元休旅車一台及向A銀行貸款600600萬元。

試問:甲與丙間、甲與A銀行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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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權範圍與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時,依同法第 170 條第 1 項,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題目已明確表示甲授予乙代理權,且乙表明代理意旨、以甲的名義交易,因此關鍵在於逐一比對乙所為交易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分別檢視購車與貸款兩筆交易:

  1. 購車:甲授權乙購買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的休旅車;乙卻以甲名義向丙購買 500 萬元的休旅車。購車價金超過授權上限,乙就這筆交易逾越代理權限。
  2. 貸款:甲授權乙向 A 銀行貸款 600 萬元;乙向 A 銀行貸款 600 萬元,金額與授權範圍相符,屬有權代理。

甲與丙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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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隙對乙生恨,某日甲持刀砍殺乙,乙身中數刀受傷倒地後向甲求饒,甲於是決定放乙一條生路,主動電召救護車。甲躲在現場暗處等待救護人員,救護人員10分鐘內迅速抵達現場將乙送醫救治。

惟救護車開往醫院行經某十字路口時,丙闖紅燈撞上救護車,乙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事後鑑定報告指出,儘管乙身受刀傷,但若沒有發生闖紅燈車禍,以乙所受刀傷程度,若及時抵達醫院救治,乙不會死亡。

試問: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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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罪的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以及刑法第 27 條的中止未遂、準中止未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既遂須有殺人故意、殺人行為、被害人死亡,以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使結果未發生不是防止行為所致,只要行為人已盡力防止,也適用同一規定,這稱為「準中止未遂」。

解題方法

  1. 先判斷甲是否有殺人故意。 甲持刀連砍乙數刀,足以認定甲有殺人故意,且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2. 再判斷乙的死亡能否歸責於甲的砍殺。 題目明確指出,乙若及時送醫,刀傷不會使乙死亡;乙實際上是因丙闖紅燈撞上救護車而死亡。依題目給定事實,死亡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不能將死亡結果歸責於甲的砍殺。因此,甲不成立殺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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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犯加重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入監執行,一年後經假釋於109年10月6日釋放離開監獄。

甲經釋放出獄數日後,於109年10月15日故意傷害乙。

試問:

(一) 是否可以撤銷甲之假釋?

(二) 甲所犯之後罪是否可以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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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時間判斷:假釋期間再犯罪是否能撤銷假釋,以及假釋中的犯罪是否符合累犯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必要者,則得撤銷假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為累犯。假釋出監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時,未執行刑才依刑法第79條視為執行完畢。

解題方法

先將日期放入兩條時間軸:

  • **假釋撤銷:**甲於109年10月6日假釋出監,10月15日故意傷害乙,犯罪時仍在假釋期間。但題目只說甲「故意傷害」,未交代該罪判決確定後的宣告刑。應依刑法第78條,以後罪判決確定所宣告的刑度判斷:逾六月有期徒刑者,應撤銷;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須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的必要,才得撤銷。
  • **累犯:**甲雖已執行前罪部分刑期並假釋出監,但假釋出監不等於徒刑執行完畢。甲於假釋期間犯罪,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的前提,因此不成立累犯。

(一)是否可以撤銷甲之假釋?

可以依刑法第78條判斷,但題目未提供後罪的宣告刑,無法僅憑已知事實作成單一的撤銷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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