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類科 原住民族行政及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所設推動委員會,由何人召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所規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委員會」召集人。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規定: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因此,推動委員會的法定召集人是行政院院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相關規定並未影響本題答案。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語句「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所設推動委員會」,直接對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
判斷步驟如下:
- 確認題目所指機關為「推動委員會」。
- 找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對召集人的明文規定。
- 法條明定「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 選擇行政院院長,即選項(B)。
選項分析
(A)總統:錯誤
總統是國家元首,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行使國家重要職權,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並未規定由總統召集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委員會。
因此,總統不是本委員會的法定召集人。
(B)行政院院長:正確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明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該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並由行政院院長召集。
第 2 題2 分
甲民族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提出族群核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認為該民族文化活動仍有延續,但對於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有修正必要,遂通知申請人調整內容後,再辦理公告徵詢意見。
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制定)中關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審查、程序正義與公眾意見徵詢程序。重點在於:
- 身分認定要件之法治國原則:族群自決提報之成員認定標準,仍須受實質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 正當行政程序與公眾參與:主管機關辦理族群核定時,踐行公告徵詢公眾意見程序之法定期間、目的及反饋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程序細節與法定期間」測驗題。解答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程序階段:甲民族提出族群核定申請後,主管機關審查文化特徵並要求修正成員身分要件,屬於「實質審查前之調整與意見徵詢階段」。
- 檢視程序法理:判斷身分認定標準的適法性(A選項)、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目的(B選項)、申請人防禦與自決回應權(D選項),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原住民族自決精神。
- 辨識數字陷阱:針對法定期間(C選項),法規明定公告徵詢意見之期間為「不得少於 30 日」,題目改為「60 日」,為法規選擇題最典型之數字置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平埔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涉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及各項實體權益。
第 3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關於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3 條關於「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之法定進用主體、門檻條件與法規命令之授權規定。考生需熟記應置專職語推人員的機關類別、人口門檻限制,以及中央法規授權之規範範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剖析《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3 條之法條結構:
- 義務主體之劃分(第 1 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一律應置,無人口門檻。
- 「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一律應置,無人口門檻。
-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須符合「原住民人口 1,500 人以上」之特定法定門檻,方負設置義務。
- 中央專屬授權之法規命令(第 2 項):
- 專職語推人員之各項人事制度(資格、薪資、聘用、考核、獎懲等),法律明定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無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另訂標準或增設較嚴條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皆屬法定應置機關,法律並未設有任何原住民人口門檻限制,故均負有設置義務。
- (B)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法條明定「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均應設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原住民族地區本為族語傳承之核心場域,故不以原住民人口達一定人數為設置要件,敘述正確。
- (C) 正確:
第 4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關於用詞定義及公告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關於法定用詞定義(第 3 條)與公告程序(第 6 條、第 10 條)之規定。重點在於辨析「地方通行語」的實質內涵(保障「傳統使用」而非遷就「多數人口實際使用」),以及原住民族文字與通行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時之民主參與程序。
解題方法
- 法條文義對照: 比對《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3 條所列三項法定名詞定義(原住民族語言、原住民族文字、地方通行語),特別注意法條主體是「各該原住民族傳統使用」還是「多數居民實際使用」。
- 法理意旨檢視: 原住民族語言法制重在「文化主體性」與「歷史承續性」。若地方通行語之認定採「多數居民實際使用」為標準,在部分原鄉地區漢人移入或原住民日常慣用國語之現況下,少數族群語言地位將被剝奪,顯然違背本法立法意旨。
- 程序法定原則審查: 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原住民族文字與地方通行語時,是否均須履行「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該語言之文字、符號。」原住民族語言概念兼具口說語音及書寫符號系統,本選項敘述完全相符。
第 5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發生權限爭議時,應由何者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所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爭議」的處理機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之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集協商會議決定之。
因此,題目詢問「應由何者召開協商會議」,答案即為「總統府」。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三個關鍵要件:
- 爭議類型: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的權限爭議。
- 處理方式:召開協商會議。
- 召集機關:總統府。
題幹已明確指出是「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發生權限爭議」,直接對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依條文判斷即可選出 D。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院長:錯誤。
行政院院長是行政院的首長,主要負責統率行政院及所屬行政機關,並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所指定的協商會議召集者。即使爭議涉及行政機關的職權,也不能因此將法定召集機關改為行政院院長。
(B)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錯誤。
原住民族委員會是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負責該會業務及政策推動,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並未規定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此項權限爭議協商會議。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來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法定財源,法源依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以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
-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文化產業、信用保證、貸款及原住民族住宅等業務。
- 基金法定來源列舉如下:
-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相關收益款。
- 相關溫泉取用費、水資源保育費及其他自然資源利用費提撥款。
-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孳息收入。
- 其他收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列舉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法定財源與「一般國家賦稅收入」的本質差異:
- 原民特種基金財源具備強烈的「資源在地性」與「特定回饋性」(如原住民族土地收益、原住民地區天然資源利用費提撥),搭配政府一般預算編列撥款。
-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之規定,找出法無明文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屬於法定來源。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明定,「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為首要法定來源。
第 7 題2 分
依現行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之規定,關於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多元入學之升學優待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測驗《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0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其針對原住民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升學考試之兩大核心機制:
- 名額保障採「外加原則」(第 4 條第 1 項):為維護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之意旨,同時兼顧一般學生受教權、避免排擠原定招生員額,明定優待錄取名額採「外加名額」,絕不占用原核定之招生名額。
- 升學優待與族語認證掛鉤機制(第 3 條):為兼顧教育扶助與族群語言文化傳承,採差別加分機制。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加總分 ;未取得者加總分 。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記憶與制度設計題型,切入點如下:
- 從制度防弊與利益衡量切入:升學優惠若採「內含名額」,勢必引發排擠一般生受教名額之公平性爭議;因此國家考量公平與保障之平衡,必然採取「外加名額」,從此法理原則即可直接鎖定選項 (D)。
- 從法律規範細節驗證:檢視《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 3 條與第 4 條對「加分比例」與「名額計算」的法條要件,確認各選項真偽。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 3 條規定,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採雙軌制:
第 8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健康法有關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健康法》中關於「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之組織與運作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條為《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6 條:
- 會議性質(裁量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召開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相關會議(非強制性之「應」召開)。
- 會議任務:
- 諮詢及協調地方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推動事項。
- 推動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調查及研究事項。
- 其他與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諮詢事項。
- 準用規定:會議之組成、召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得準用中央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第 5 條)之規定。
- 地方自治界限:法律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地方未開會時得「代為召開」。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要件檢驗題,切入點為地方自治原則與法律明文授權:
- 審查會議發起主體與強制力:辨識法條文字究為任意性規範(「得」)還是強行性規範(「應」)。
- 檢視代行權限之合法性:行政法與地方自治法制中,上級機關介入代行處理,必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法無明文者,即屬逾越權限。
- 對照各選項內容:逐一比對《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6 條之法文內容,迅速抓出法規所無之虛構權限。
第 9 題2 分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有關機關權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所設計的三層機關分工:
-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全國性政策、制度規劃、督導及相關統籌事項。
- 地方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負責地方執行、審核及相關補償業務。
- 受理機關: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受理申請及初步行政作業。
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中央主管」與「地方執行」的權責。主管機關並不等於所有個案申請的最終核准及補償金撥付機關。
解題方法
依機關層級判斷:
- 中央機關負責政策與制度面的主管事項。
- 地方政府負責個案執行與審核。
- 基層公所負責民眾申請案件的受理。
因此,題目若將「個案的最終核准」及「補償金直接撥付」全部歸給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屬混淆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執行機關的權責。
選項分析
(A)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正確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本條例主管機關,負責禁伐補償制度的整體規劃、政策推動、督導及統籌事項。
因此,A選項正確。
(B)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執行機關——正確
禁伐補償涉及各地方原住民保留地的案件審查、現場查核、補償核定及執行等地方性業務,依法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擔任執行機關。
第 10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關於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及地方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2 條關於「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與「地方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之法定職掌、召開主體、召開義務(含但書免除條件)以及委員會之「身分與性別組成比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精確度測驗,解題切入點採用「法規除外要件與絕對詞檢驗法」:
- 審視選項 (A) 中出現「均應」此類絕對化法定義務用語時,應立即聯想法律是否定有例外或免除規定(但書)。
- 核對《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但書規定,確認直轄市、縣(市)召開地方審議會是否存在免除事由。
- 逐一檢驗中央召開主體(會同機制)與兩會之法定委員比例門檻(原住民籍比率、性別保障比率)。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之發展,應定期召開地方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進行地方原住民族教育事項之審議。但原住民人口未滿一千五百人,且無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縣(市),得免召開。」 法律明文定有免除召開之除外條件(原住民人口未滿 人且無原住民族地區),因此並非全國「均應」召開,(A) 敘述違背但書規定,故為錯誤。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我國近年已完成制度化之原住民族權利發展?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原住民族權利法制化之發展歷程、國際原住民族人權規範於我國之適用現況,以及重大實定法案之立法進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辨析:
- 國際原住民族規範之國內法效力:國際人權公約與大會宣言之性質差異,以及我國「條約國內法化」之現況。
- 原住民族專門法律之立法進程:辨別哪些法律屬於「已三讀公布施行」之實定法,哪些仍屬「草案審議中或未完成立法」階段。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制現況檢驗法」。審題關鍵在於題目要求「已完成制度化」:
- 檢視國際法層次(選項 A、B):檢驗該項國際規範是否已被我國透過正式批准或制定施行法轉化為國內法體系。
- 檢視國內法層次(選項 C、D):檢驗該項法律是否已正式完成立法院三讀並由總統公布施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聯合國大會於 2007 年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在國際法性質上屬於大會「宣言」(Declaration),性質為國際軟法(Soft Law),並非具拘束力之締約條約。此外,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亦未比照「兩公約施行法」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模式制定《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施行法》,故該宣言並未被正式批准,亦不具有直接之國內法效力,僅為我國原住民族政策與司法解釋時的重要法理參考。
-
(B) 選項錯誤 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169 號《原住民與部落民族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1989)為少數具法律拘束力之原住民族國際公約。
第 12 題2 分
有關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法之發展脈絡,下列排序何者正確(由早至晚)?
本題係測驗國際原住民族人權法制發展史之基本常識,詳解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法制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國際原住民族權利法制之演進歷程與典範轉移」。
國際社會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思潮,經歷了「同化保護主義」「多元尊重與集體權利承認」「自決權與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PIC)確立」之演進,其代表性國際文件及通過年代如下:
- 1957 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107 號《原住民及部落人口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opulations Convention)。
- 1989 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第 169 號《原住民與部落民族公約》(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Convention)。
- 2007 年:第 61 屆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項國際人權文件之通過年代與權利內涵之轉變:
- 第一階段:ILO 第 107 號公約(1957 年) 為二戰後國際上首部針對原住民族專門制定的具拘束力條約。因受時代背景侷限,公約採「同化整合政策(Integrationist/Assimilationist approach)」,預設原住民族為落後群體,需透過國家協助融入主流社會,故名稱使用弱化主體地位的「人口(Populations)」。
- 第二階段:ILO 第 169 號公約(1989 年) 鑑於第 107 號公約同化思維招致廣泛批評,ILO 於 1989 年通過第 169 號公約加以修正與取代。公約正式揚棄同化思維,承認原住民族保有獨特文化與社會組織的權利,並首度將名稱由「人口」提升為「民族(Peoples)」,確認原住民族對其傳統土地與自然資源之權利。
- 第三階段: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2007 年) 歷經國際原住民族社群與各國政府長達二十餘年的談判,聯合國大會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正式表決通過。
第 13 題2 分
有人主張:「憲法保障的原住民族,永遠只限於現行法律規定的『山地原住民』和『平地原住民』,其他既存的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不能申請核定。」根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對原住民族身分認同及族群存續的保障,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的意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原住民族」並非當然僅限於現行法律已列舉或登記的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憲法保障的對象,應回歸原住民族形成的歷史、文化、語言、社會組織、族群認同及延續性等實質特徵判斷。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指出,不能因現行法律目前僅規定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即認定其他既存的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永遠排除於憲法保障之外。符合一定歷史、文化及族群認同條件的其他民族,應有依法申請核定其原住民族身分的可能。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先判斷憲法保障範圍,再比對判決意旨」的方法:
- 判斷題幹主張是否將原住民族範圍永久限縮於現行法律類別。
- 比對憲法法庭是否認為法律列舉的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具有排他性。
- 判斷其他既存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是否可能依一定條件申請核定。
-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判決所建立的「憲法保障不以現行登記類別為絕對界線」之原則。
本題的關鍵在於「永遠只限於」及「不能申請核定」等絕對化用語。憲法法庭的意旨正是反對這種過度限縮,因此應選擇承認其他既存民族在符合條件時具有申請核定可能性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該主張錯誤。只要符合特定條件,其他既存的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也可以申請核定
正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認為,憲法所保障的原住民族,不應被現行法律所列的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類別永久封閉。其他既存的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如具備相應的歷史存在、文化特色、族群認同及社會延續性等條件,應有透過法定程序申請核定的可能。
這並不表示任何團體只要自行宣稱為原住民族,就當然取得原住民族地位;而是表示國家應建立符合憲法意旨的認定及核定機制,不能事先排除所有其他民族。
第 14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法規與實務,非原住民因欲在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並協議借名登記於原住民名下。關於此類規避身分限制之土地移轉,主管機關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承受人之身分限制」、「規避身分管制(脫法行為)之效力」以及「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之公權力義務」:
- 身分限制之強行性: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與移轉,承受人一律以「原住民」為限。此項限制具有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存續之憲法與法律高度政策目的,屬於公法上的強行禁止規定。
- 借名登記之實務定性:非原住民出資購買保留地而約定借名登記於原住民名下,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1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行為係以迂迴手段規避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資格之強行規定,屬於「脫法行為」,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民法第 71 條)。
- 行政審查與登記駁回: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時,應依職權依法審查申請人之實質法定資格;對於違反禁止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依法予以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公法強行禁止規定優於私法自治」與「依法行政原則」**:
- 確認實質法律關係:非原住民借用原住民名義買受保留地,為規避身分資格限制之脫法行為,其物權與債權移轉合意依法無效。
- 檢視行政機關之審查權責:地方公所(審查保留地使用管理及資格審定)與地政機關(登記管轄機關)在面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負有實質查核承受人資格與登記原因合法性之義務。
- 推導審查結果:當發現實質當事人不符法定資格或有違法規避限制之情事時,主管機關無行政裁量放寬之餘地,必須依法駁回其移轉登記申請。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部落青年甲發現,網路上有許多未經授權的商業廣告,擅自盜用了其所屬部落神話故事中的圖騰,並將傳統祭儀的歌謠改編為流行歌曲營利。甲想保護族人的集體文化。依據我國現行法規,那一部特別法在實質功能上,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保護傳統文化表達及集體控制詮釋權之精神最為銜接?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之原住民族文化財產權保護體系,核心在於原住民族集體智慧財產權(Collective IP Rights)與特別法制之實質功能,以及其與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DRIP)第 31 條之精神銜接。
- 原住民族權利之國際法精神(UNDRIP 第 31 條): 原住民族對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及傳統文化表達(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 TCEs),享有維護、控制、保護與發展的權利,強調「集體自主權」與「文化詮釋與控制權」,防範外力對其族群象徵與祭儀的不當挪用(misappropriation)。
- 傳統智慧創作之法制建構: 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神話、圖騰、古調與祭儀,在傳統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法)架構下難以尋求救濟,我國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3 條立法委託,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創設專屬於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的特別權利制度(sui generis)。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審題關鍵字定位」與「法益保護機能比對」切入解題:
- 鎖定事實爭點:
- 侵權態樣:「商業廣告盜用神話圖騰」、「祭儀歌謠改編成流行歌營利」。
- 保護訴求:甲欲保護族人的「集體文化」。
- 分析題幹要件:
- 必須是**「特別法」**。
- 必須在**「實質功能」**上具備排他性權利賦予與侵權排除功能。
- 必須銜接 UNDRIP 「傳統文化表達」及「集體控制詮釋權」。
- 推導結論: 唯有賦予部落或民族「專屬專用權」、將神話圖騰與傳統歌謠列為法定標的,且權利主體為「群體/部落」之特別法,方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錯誤:文化資產保存法
- 性質差異:本法屬行政法規,目的在於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文化資產進行「登錄、維護、保存與傳習」,重在公法上的行政保存與獎助補助。
- 功能不足:本法並未賦予族人或部落私法上的排他性財產權或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面對商業廣告盜用或未經授權的營利性改編,無法提供實質制止侵權與專屬授權利用的法律救濟。
第 16 題2 分
阿美族青年丙因故必須前往法院出庭作證,並計劃順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族名登記。關於他在上述機關依法享有的族語使用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中關於原住民於「行政機關」與「司法程序」中之語言使用權,以及原住民族地區公文書書寫規範:
- 司法救濟程序之族語使用與通譯保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3 條規定,原住民參與司法、行政及其他救濟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機關應視需要提供通譯服務。該保護對象為所有「參與」程序之原住民,不以訴訟當事人(原告、被告)為限,亦涵蓋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
- 公務處理之族語使用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2 條規定,原住民前往政府機關(構)處理公務,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機關應視需要提供通譯服務。
- 公文書之族語使用性質:《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4 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公文書,此為授權與推動性質之任意規範,非強制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切入點可分為兩大層面:
- 司法參與主體與通譯義務的涵蓋範圍:檢驗司法機關指派通譯的要件,是依據「是否參與程序且有族語陳述需求」,而非依「當事人或證人的身分地位」作不利之差別待遇。
- 法條規範用語之「應」與「得」:檢視公文書書寫法條中是採強制規定(應)或裁量/任意規定(得),以判斷地方公所未以族語書寫是否違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2 條規定,原住民前往政府機關處理公務,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姓名變更登記為傳統姓名(或並列羅馬拼音)時,依法得以口頭陳述意見,或以族語羅馬拼音書面形式表達與填寫,行政機關應予受理並得視需要提供通譯協助。
- (B)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參與司法、行政及其他救濟程序時,得使用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
第 17 題2 分
某國際知名服飾品牌未經某部落同意,逕行將該原住民族具神聖意涵的傳統祭儀圖騰印製於商業服飾並大量銷售,該部落強烈主張其文化尊嚴受侵害。下列關於此商業行為的敘述,何者最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之規範精神?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以及部落對該創作所享有的專用權。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包括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表現,例如祭儀、圖騰、歌謠、舞蹈、工藝、服飾、圖案及其他具有文化意涵之創作。其權利主體並非一般著作權制度下的個人作者,而是依法認定或登記之原住民族、部落或族群。
本題所稱具有神聖意涵的傳統祭儀圖騰,具有高度文化識別性與精神價值。未經部落同意,將其使用於商業服飾並大量銷售,已涉及對傳統智慧創作的商業利用,應取得權利主體之授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確認使用標的是否屬於傳統智慧創作。 題目明確指出該圖騰源自原住民族傳統祭儀,且具有神聖意涵,符合傳統文化表現的特徵。
-
確認使用行為是否屬於利用行為。 品牌將圖騰印製於服飾,並大量銷售,屬於明確的商業利用,而非單純學術研究、文化保存或非營利介紹。
-
確認是否取得權利主體同意。 題目明確表示品牌未經部落同意,因此欠缺合法授權基礎。
-
判斷法律效果。 傳統智慧創作之專用權具有排他性。未經權利主體授權而進行商業利用,原則上即屬侵害專用權的行為。
因此,本題應選擇主張部落享有專用權,且未經授權的商業利用構成侵權之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已在市場上廣泛流傳」不代表傳統智慧創作即成為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的公共資源。
傳統智慧創作的保護重點,在於維護原住民族的文化主體性、集體權利與文化尊嚴。即使圖騰已被外界知悉或流傳,仍不當然表示部落已拋棄其專用權,更不表示企業可以未經授權自由使用。
尤其本題圖騰具有神聖祭儀意涵,商業品牌將其大量印製於服飾,已涉及文化挪用及商業利用,不能以「已廣泛流傳」作為免除授權義務的理由。
(B) 錯誤
企業是否合法登記,與其是否取得傳統智慧創作之使用授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
第 18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4 條及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規定,下列關於健康照護範疇中「文化安全」之基本定義,何者最符合法規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健康法》法定名詞定義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揭示之健康人權與文化主體性精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
- 《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第 2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文化安全: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確保原住民族在健康照護領域中獲得公平、適當之服務,使其身分或文化得到適足保障之狀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4 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衛生醫療政策,並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及醫療行為。
- 學理意涵: 「文化安全」(Cultural Safety)源自紐西蘭毛利族照護研究,係超越個人層次的「文化覺察」(Cultural Awareness)與「文化敏感度」(Cultural Sensitivity),強調反思醫療體系中的歷史殖民主義與權力不對等,在體制與專業上賦權受照顧者,使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同與文化知識在照護現場獲得制度性尊重與適足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明文定義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之四項法定名詞定義(原住民族健康、文化安全、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原住民族健康研究)。考生應直接將各選項之敘述與《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條文字逐字比對,並輔以反同化、重主體性的立法精神排除偏激誘答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完全符合《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法定文字:「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確保原住民族在健康照護領域中獲得公平、適當之服
第 19 題2 分
布農族獵人甲想在年度「打耳祭」(歲時祭儀)前,依傳統習俗打獵作為祭品。部落會議推派他代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根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下列哪一個處理方式才是正確合法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狩獵權保障與生態環境保育平衡之憲政界限,主要法源依據為: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得獵捕野生動物,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事前申請核准制)。
-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明定申請獵捕野生動物時應載明之法定事項。
- 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
- 事前核准制合憲:肯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事前核准制符合比例原則,未侵害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族文化權。
- 違憲標的精確劃分:宣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4 款要求預先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違憲失效;但同項第 3 款「獵捕器具之種類及數量」之申報要求合憲有效,主管機關有權進行實質審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主管機關後續就獵槍安全規範雖有法規滾動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釋字第 803 號解釋之違憲宣告範圍與合憲審查項目」**:
- 程序面(申請要件):部落內部自主推派僅為申請主體代表之內部程序,對外仍須向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受核准。
- 實體面(應載明事項):
- 「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違憲失效,不可強求獵人預先填報。
- 「獵捕器具之種類及數量」:合憲有效,主管機關必須審查其獵具是否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9 條所嚴格禁止之危險殘忍方法(如毒藥、爆裂物、電氣、獸鋏等),故獵人甲負有詳細說明之義務。
- 場域面(特別保護區):原住民族文化權受憲法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權利,於國家公園內仍受特別法規之限制,並非得自由為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狩獵時必須載明「獵捕器具之種類及數量」。
第 20 題2 分
我國憲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保障原住民參政權,依現行規定,立法委員中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架構,特別是「原住民立法委員」之名額保障、選區劃分及投票制度:
- 憲法保障名額: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共 席,其中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選出 席。
- 獨立選舉區劃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以「全國」為其獨立選舉區。
- 投票與當選方式: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29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投票制」,且在應選名額各為 名的全國複數選區中,選民每人僅能圈選一名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依序當選,學理上稱為「複數選區單記非讓渡投票制」(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 SNTV)。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身分選區區隔法」與「制度比對法」:
- 區分選區類型: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分為「區域立委」(按地理人口劃分之各縣市單一選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政黨比例代表制)以及「原住民立委」(按平地、山地身分別劃分之全國獨立選區)。
- 檢驗投票方式:原住民選民並非投票給政黨分配席次,亦非單一席次選舉,而是針對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內的候選人投下無記名單記票(一人一票),取前 名得票最高者當選。
- 比對選項:檢驗各選項之法制特徵,即可排除政黨比例制、單一選區制與任命制,精準鎖定符合現行憲法與選罷法規定的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採「政黨比例代表制」並由全國選民依政黨得票比率分配席次者,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共 席,政黨得票率須達 以上)。
第 21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的相關規範,依據我國現行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的特別規範,重點在於:
-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採取森林產物,具有不同於一般商業採伐的規範定位。
- 森林產物區分為森林主產物與森林副產物,兩者的申請程序不同。
- 主管機關雖得基於森林保育、公共利益及資源永續進行限制,但不得逕以概括、全面方式剝奪原住民依法受保障的傳統利用權利。
相關法源包括《森林法》關於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之授權規定,以及依該法所訂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管理規範;另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的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方式及自然資源利用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規範目的+森林產物種類+程序要求」三步驟判斷:
首先,確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採取森林產物,並非與營利性、商業性採伐完全相同。
其次,區分森林主產物與森林副產物:
- 森林主產物:例如生立木、枯損木、竹木等,通常涉及較大資源量及森林經營管理,程序要求較嚴格。
- 森林副產物:例如非特定貴重樹種之果實、種子、枝葉、樹皮、草本植物等,若屬自用目的,通常採取較簡化的規範。
最後,注意「得限制」與「得完全禁止」不同。主管機關得基於保育及永續利用採取必要限制,但不能因此當然取得全面禁止任何森林產物的權限。選項中使用「完全禁止」「任何」等絕對用語,通常即為重要陷阱。
選項分析
(A)正確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目的,在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法律上具有特殊規範基礎,不以一般商業採伐的標準完全一律適用。
這並不表示原住民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表示規範設計應考量:
- 傳統文化及祭儀需求;
- 原住民日常生活及自用需求;
- 部落傳統利用方式;
- 森林生態保育及資源永續。
因此,A所稱「不須與一般商業採伐受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是指兩者的法律目的及管理方式並不完全相同,並非主張原住民享有無限制採伐權,故敘述正確。
(B)正確
原住民基於自用目的,採取非特定貴重物種之森林副產物,適用較簡化的管理方式,原則上不須依森林主產物的程序,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申請核准。
本選項的判斷關鍵有三個:
第 22 題2 分
大華開了一間科技公司,最近幸運標到政府的千萬採購案。但秘書提醒他:「老闆,如果我們臺灣的員工總人數超過『特定門檻』,履約期間就一定要雇用至少 1% 的原住民,不然會被罰錢喔!」上述「特定門檻」是多少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之法定門檻與比率」及「代金制度」。
涉及之關鍵法規與憲法解釋如下: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其中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 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肯認得標廠商規模逾百人強制僱用原住民及未達標準繳納代金之規定合憲,旨在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與實質平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情境實務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受規範對象的「身分」與「法定規模門檻」:
- 確認主體身分:題幹中的大華科技公司係「標到政府千萬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適用特別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對得標廠商之特別義務規定。
- 檢視規模門檻:法律對得標廠商課予進用義務並非無限制,而是考量企業負擔能力,限定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具規模企業。
- 對應比例與義務:在此規模門檻下,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若未達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由上述法條構成要件可知,特定門檻之人數標準即為「100 人」。
第 23 題2 分
具泰雅族原住民身分之某甲被非原住民之某乙收養,並改從養父某乙之漢人姓氏。某甲成年後欲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並以生母之阿美族文字並列其族語傳統名字。依現行法規,下列處置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與《姓名條例》中有關「被收養後身分之回復」、「原住民身分取得之文化表徵要件」、「不同民族別血統之民族認定準則」以及「原住民族文字單列登記」等重要制度變革。
- 成年人身分自主原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被非原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回復身分,毋須經養父母同意。
- 客觀文化認同表徵要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2 項準用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者要件之一,方得取得身分。若仍維持非原住民養父之漢姓且未並列傳統名字,不符要件。
- 民族別認定與傳統名字之連動性: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父母民族別不同者,其以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身分時,其民族別認定直接繫於「所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所屬之民族別」。
- 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本名登記:依民國 113 年 5 月修正之《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得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無須強制並列或附加中文漢字。
解題方法
本題採「情境與法規構成要件對應法」,逐一檢驗當事人某甲申請回復身分時在「程序主體權限」、「實體取得要件」、「姓名登記形式」與「民族別認定規則」之適法性:
- 程序權限:甲已成年,享有完全身分行為自主權,養父母無否決權。
- 實體要件:甲欲維持漢姓,必須依法「並列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得回復身分。
- 民族別連動:甲若回復泰雅族身分,所表彰之傳統名字應符合泰雅族慣俗;若並列阿美族傳統名字,其取得之民族別即應認定為阿美族,不得割裂為「身分登記泰雅族、傳統名字並列阿美族」。
- 文字規範:檢視《姓名條例》最新規範,原住民傳統名字已完全開放單列族語文字。
選項分析
- (A) 某甲得單獨依個人意願,不經養父母同意,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處置正確)
- 法源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成年前由養父母代為申請回復,或於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理由說明:身分權兼具人格權之核心內涵,某甲既已成年,即具有完全之身分自主決定權,得以自身意願單獨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法規並未賦予養父母同意權或否決權。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最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所稱「原住民族學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的「名詞定義」,特別是區辨「原住民族學校」與「原住民族重點學校」之法定構成要件與實質內涵。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規定:
- 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及一般教育。
- 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文化、語言、歷史、生態、藝術及生活技能等教育。
- 一般教育:指民族教育以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等相關法律實施之教育。
- 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 原住民族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學校。
- 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之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族重點學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的「精確定義題」。解答此類題目的切入點為比對法條明文構成要件: 題目詢問「原住民族學校」,應直接連結至《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第 4 款的法定核心要件——「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及「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只要掌握該款法條關鍵字,即可迅速排除混淆選項,確立正確答案。
第 25 題2 分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就原住民身分法舊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其審查結論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舊制規定與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核心在於:
- 原住民身分認定,不得僅以形式上的姓名作為強制要件。
- 人民享有身分認同權,國家不得以不相稱的方式限制個人決定其身分認同與姓名表徵。
- 身分認定規範仍須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不能因種族或性別因素而給予不合理差別待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點是憲法法庭對《原住民身分法》舊有規定的違憲判斷。現行法已因應該判決修正,解題仍依題目所指定的舊規定與判決結論作答。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三步:
第一,確認舊規定的身分取得要件。原規定要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二,分析該要件是否與原住民文化認同具有必然關聯。姓名固然可能具有文化象徵意義,但採用原住民姓氏或傳統名字,並不當然代表個人具有原住民文化認同;反之,未改從原住民父母之姓,也不當然表示其欠缺文化、血緣或身分認同連結。
第三,進行憲法審查。該規定以姓名作為取得身分的強制門檻,會使具有原住民血緣或文化連結者,因未改姓或未使用傳統名字而無法取得身分,因而限制其身分認同權;同時也造成涉及種族及性別的差別待遇,與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不符。
因此,憲法法庭認定該規定違憲。
選項分析
(A) 合憲,因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
錯誤。
憲法法庭並未否定原住民文化認同的重要性,也不否認國家得採取措施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然而,促進文化認同的手段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不能直接把「改從原住民姓氏」或「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當成取得身分的必要條件。
姓名只是身分認同的外部表徵之一,未必能真實反映個人的文化認同。以姓名作為強制性身分門檻,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充分關聯,因此不能僅以促進文化認同為由認定合憲。
(B) 合憲,但須提高改姓之申請門檻
錯誤。
第 26 題2 分
某公所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轄內原住民人口 1,620 人;其所屬地區並無地方通行語標示。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下列判斷何者最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中關於**「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族語推廣人員)設置要件」與「地方通行語標示義務之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地方通行語標示之適用範圍(屬地原則):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僅「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招牌、服務標示,應並列使用當地地方通行語及中文。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並無此法定強制標示義務。
- 專職族語推廣人員之設置門檻(人口規模原則):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規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應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
- 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轄內原住民人口達 人以上者,亦應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採取「雙軌檢驗法」,分別自「標示義務」與「人員配置」兩項法規範圍切入審查:
- 第一軌:檢驗「地方通行語標示義務」 題目明示該公所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因《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4 條之雙語標示義務採嚴格屬地主義,僅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故該公所不負有法定地方通行語標示義務。
- 第二軌:檢驗「族語推廣人員配置義務」 該公所轄內原住民人口為 人,已跨越非原住民族地區公所應置專職人員之法定基準門檻( 人,即 )。因此,該公所負有設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之法定義務。
綜合兩軌結論:公所應置專職族語推廣人員,但地方通行語標示義務不當然適用。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最適當說明原住民族教育法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的分工?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族文化教育法制中,兩大核心法律——**《原住民族教育法》與《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立法目的」、「規範範疇」與「功能分工」:
-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教育權,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健全原住民族教育體系,並傳承原住民族文化,特制定本法。其功能在於整體規劃並建構自幼兒教育至高等教育、社會教育之體制內教育與民族教育體系。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1 條:為傳承、復振及發展原住民族語言,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播權益,特制定本法。並於第 3 條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其範疇涵蓋語言調查保存、族語使用權保障、公務與大眾傳播族語普及、師資與推廣機構設立等全面性語言復振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功能定位與立法目的切入法」**: 原住民族事務法制採「專法專責、相互配合」之體系架構。解題時應從兩法的立法主旨著眼:
- 「教育法」聚焦於制度性之教育體系建立、受教育權益保障與民族教育。
- 「語言發展法」聚焦於族語作為國家語言之地位、權利保障、保存與復振。 兩法在學校教育之族語教學上彼此銜接配合,但各自肩負不同位階與範疇之任務,並非相互取代,亦非僅限於特定學制或硬體建設。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原住民族教育法》全方位規範原住民族教育體系之建構、民族教育之實施、師資培育及原住民學生就學輔導;
第 28 題2 分
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山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基本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原住民身分法》中關於「原住民法定類別與認定標準」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原住民區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兩者之基本認定要件均奠基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前)的戶口調查簿登記及原籍行政區域,屬於法條文字之直接記憶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切入: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山地原住民之認定要件有二:
- 空間/地域要件: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
- 身分/血緣登記要件: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據此標準,直接比對各選項之合法性與法條符合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地域要件是以「臺灣光復前」(即日治時期)之原籍為準,而非以當代或民國 105 年以後之戶籍登記地為準。戶籍遷徙並不影響原住民身分之既有法律屬性。
第 29 題2 分
某部會認為原住民族博物館只是一般地方文化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沒有法定設置責任。依博物館法規定,下列何者最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博物館法》對原住民族博物館設置責任之規範。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原住民族博物館並非僅屬一般地方文化館,而是法律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設置之博物館。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原住民族博物館具有全國性、專業性及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功能。
- 其設置責任係法律直接規定,並非完全交由地方自治決定。
- 負有設置義務者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立法院或私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定設置義務」作為判斷標準,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博物館法》的制度設計。
題幹指出某部會主張原住民族博物館只是一般地方文化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沒有法定設置責任。此一主張與《博物館法》所建立的中央設置責任不符。只要掌握「法律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這一核心規範,即可直接選出 C。
選項分析
(A) 博物館設置應由地方自治決定
錯誤。
地方政府確實得依地方自治及文化政策需要設立公立博物館,但原住民族博物館的設置並非完全取決於地方自治決定。法律既已特別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有設置責任,地方自治機關不能取代該項中央法定義務。
本選項將一般地方公立博物館的設置權限,誤套用至具有中央法定設置責任的原住民族博物館。
(B) 設置責任屬立法院
錯誤。
立法院的主要職權是制定法律、審議預算及行使其他憲法所定職權,並非實際設置及管理博物館的行政機關。
第 30 題2 分
某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並設有部落會議,該部落擬就轄區內一項道路拓寬工程向公部門表達意見。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最符合現行法制下部落之定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原住民族部落之法律定位與部落會議之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法規與核心概念如下: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部落得設部落會議;部落得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為公法人。此條文賦予部落公法人之潛在法律地位,並確立部落會議為部落自主意志形成之法定代表機制。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諮商同意權):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 《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治團體範疇:我國現行地方自治團體僅限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部落並非地方制度法上之地方自治團體。
-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概念: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部落會議決議非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發布之抽象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釐清現行法制下「部落與部落會議」在公法體系中的雙重特性:
- 組織法層次:部落雖具備取得公法人之法源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但在未依法完成核定與登記程序具備完全公法人資格前,其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公權力行政機關。
- 作用法層次:部落會議絕非純粹民間私益聯誼社團,而是國家法律(原基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明文授權的法定程序參與主體與原住民族集體權利行使平台。面對土地開發或公共工程(如道路拓寬),公部門負有依法踐行知情、諮商與取得部落同意或參與之法定義務。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 部落縱尚未完成特定公法人登記,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及第 21 條規定,部落會議仍為原住民族形成集體意志、對外表達意見及行使「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之法定正式管道。
第 31 題2 分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憲法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法定要件」與「民族認定之權限劃分」,法源依據奠基於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西拉雅族身分案)之核心意旨,以及後續規範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之專法定義:
- 實質要件(三要素):
- 文化特徵: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 主觀認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
- 客觀證據:有客觀歷史紀錄可供查考。
- 程序要件(核定管轄權):
- 延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法制體系,臺灣原住民族之族群核定,事涉國家對傳統民族之集體權利肯認,法定制頒層級為最高行政機關;亦即由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受理審查或經審議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而非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終局核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規範圍與主管權限」記憶結合理解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實質要件與形式程序要件:
- 選項 (A)、(B)、(C) 屬於「實質要件」,直接移植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書對平埔族群肯認之構成要件。
- 選項 (D) 屬於「形式程序要件」,考驗行政機關內部審查與終局核定權限的層級劃分。
- 鎖定行政權限陷阱:
- 原住民族行政法規中,「族群認定」為國家主權與民族地位之重大宣示,依體系解釋與法規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僅具備審議與陳報權責,最終「核定權」專屬於「行政院」。
第 32 題2 分
依據現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下列哪一項行政事項非屬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掌理職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掌理事項」與「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限劃分原則」。 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為準。原住民族委員會(簡稱原民會)為行政院所屬二級中央行政機關,其法定掌理業務規範於《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依權力分立原則,民事爭議之終局訴訟裁判專屬於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行使,行政機關絕無行使終局司法審判之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法條對照」與「實質權力歸屬」兩個面向切入:
- 法條明文對照:逐一檢視《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八款掌理職掌,確認各選項是否為法定行政職權。
- 性質排除法:行政機關掌理之事項多為「政策研擬、法規規劃、協調推動、行政調查、公告、輔導」等行政行為;而「終局訴訟裁判」屬於憲法保障之司法審判權(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職權),本質上絕非行政機關所得掌理。
選項分析
- (A) 屬法定掌理職掌,非正確選項: 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水資源與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利用、開發、保育、管理、公告及原住民族受限制使用土地之補償。」本款明定傳統領域之調查、諮商、規劃及公告為原民會掌理事項。
第 33 題2 分
某直轄市主張,山地原住民區只是市政府派出機關,區長應由市長任命,區公所無自治事項,預算亦完全由市政府統一編列。依現行地方制度,下列評價何者最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以及其與一般直轄市所轄行政區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行使地方立法及地方行政職能。
- 區長並非由市長任命,而是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
- 山地原住民區具有自治事項及自治財政,並非單純的市政府派出機關。
因此,題幹所稱「只是市政府派出機關」、「無自治事項」及「預算完全由市政府統一編列」,均與現行地方制度不符。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定位」,再檢查區長產生方式、自治事項及預算權限。
判斷關鍵如下:
- 一般直轄市的區,原則上是直轄市的行政區,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則是法律特別承認的地方自治團體。
- 既然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即有一定的自治組織、自治事項及自治財政,不能將其完全等同於一般行政區。
- 區長由區民依法選舉,而非由市長任命。
依此判斷,最能完整表達現行法地位的選項是「依法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選項分析
(A) 山地原住民區屬中央行政機關
錯誤。
山地原住民區是直轄市所轄的地方自治團體,並非中央行政機關。中央行政機關是依中央政府組織體系設置,處理全國性或中央性事務;山地原住民區則是地方自治制度中的基層自治團體,具有地方自治權限。
(B) 直轄市所轄各區均無地方自治地位
錯誤。
本選項將「一般直轄市之區」與「山地原住民區」混為一談。
第 34 題2 分
政府某研究機構為執行生技醫療專案,計畫前往臺東縣某卑南族部落收集 50 名具原住民身分族人之唾液與血液檢體進行基因體分析研究。該計畫雖已通過臺北某醫學中心之「機構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IRB)」審查,但卑南族族人認為該研究涉及原住民族群體基因資訊,可能衍生污名化風險。依據現行人體研究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該研究機構能否直接在部落開展採集?其法理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原住民族人體研究倫理」與「群體知情同意權(Group Informed Consent)」。核心法律依據如下:
- 《人體研究法》第 15 條第 1 項:明定「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除依前條規定(受試者個人書面知情同意)外,並應諮詢、取得該原住民族之同意。」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精神之延伸:強調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乃至文化與健康事務,應落實「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PIC)」之集體權利保障機制。
- 原住民族研究雙重把關架構:原住民族的基因資訊具有族群共同性,若僅著重受試者「個人知情同意」,易導致整套研究忽視族群集體可能面臨的「群體標籤化」與「遺傳污名化(Genetic Stigmatization)」風險。因此,法律明定採行「個人同意」與「部落/族群集體同意」並行的雙重保護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研究倫理審查」與「原住民族特別審查機制」之層次:
- 區辨 IRB 審查之效力極限:一般醫學中心之「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IRB)」僅針對研究案之科學合理性、個人受試者風險及一般倫理進行審查,並無代表該原住民族或部落行使文化與族群自主同意權之法律權源。
- 檢視群體同意之法定義務:政府研究機構擬鎖定「卑南族族人」為特定研究對象以分析族群基因體,符合《人體研究法》所指「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之人體研究。
- 推導法律效果:該研究機構不得僅憑醫學中心 IRB 之科學審查及個人自願即直接採集,依法必須事前諮詢並取得卑南族或該部落之集體同意,程序始為適法。
第 35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原住民就業促進措施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三章「就業促進」中,各項法定就業促進與職業訓練措施之**「權責機關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國家考試在考查原住民族行政法規時,極常針對法條中的權責主體(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計置換陷阱。考生必須精確掌握各條文的法定權責歸屬: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3 條: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之權責。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4 條:職業訓練規劃與技術士證照獎勵之權責。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5 條:文化特色技藝訓練之權責。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規要件與管轄主體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措施內容與權責主體的配對查核」**:
- 先識別題目問的是「錯誤」的選項。
- 迅速圈出各選項中的「主體」(中央主管機關 vs. 各級主管機關)與對應的「作為義務」。
- 比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之規定,找出主體遭到竄改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因全國性整體就業情勢與統計母體具宏觀性,法定權責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故本選項敘述完全相符。
- (B) 正確:
第 36 題2 分
依據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下列關於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的資格與工作項目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之重要授權法規命令——《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涉及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簡稱「語推人員」)之遴用資格、工作項目及地方政府員額設置標準。
關鍵法條依據:
-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2 條:各級地方政府置語推人員之員額配置基準。
-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3 條:語推人員之族語能力認證資格門檻。
-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4 條:語推人員之法定四大工作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反向選擇題(題幹要求選出「何者錯誤」)。 解題切入點在於辨析「語推人員」在法制上的定位與功能。語推人員並非體制內單純從事課堂授課的「學校專職族語老師」,而是深入地方政府、公所及部落社區,推動全方位族語復振與保存的專業行政及推廣人員。考生應掌握其職責涵蓋「推廣使用」、「推動學習」、「保存語料」及「其他振興事項」之全方位性,並警惕選項中出現的排他性、限制性字眼(如「僅限於」),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語推人員,應具備本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或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本項敘述與法條相符。
- (B) 正確:
第 37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有關原住民族語老師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關於原住民族語老師之培訓、資格及聘用的權責分工,重點包括:
- 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職責。
- 原住民族語老師的資格及聘用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地方主管機關聘用原住民族語老師時,並非一律採專職方式,得依規定採專職或兼任方式辦理。
-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負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聘用原住民族語老師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逐項對照法條規範」判斷。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將法條中的「得」誤寫成「應」、或將選擇性規定誤解為強制性規定的選項即可。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
- 「應」:表示法定義務,必須履行。
- 「得」:表示法律容許,具有選擇或彈性。
- 「專職」與「兼任」:聘用方式並非當然僅限單一型態。
選項分析
(A) 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法定職責
本項正確。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將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列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職掌,目的在於建立原住民族語教學人才的培育制度,確保各級學校及相關教育機構有合格師資可供聘任。因此,培訓原住民族語老師確屬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法定職責。
(B) 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題2 分
國家設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營專屬頻道,並特別制定其設置條例。對照一般大眾傳播政策,此一特別法制所欲落實之「原住民族特殊文化權益」主要是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原住民族人權體系中的**「傳播權」與「媒體近用權」**(Media Access Right),以及國家建立公共性原住民族傳播體制之法制基礎: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2 條:
- 第 1 項:「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
- 第 2 項:「政府應依前項規定,設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籌設及經營專屬原住民族之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事業。」
-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第 4 條:
- 設立宗旨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業務包含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與經營,以及原住民族文化傳播與媒體近用之推廣。
- 憲法多元文化國原則: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課予國家積極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的義務。在商業市場導向的媒體環境中,少數族群的文化往往遭到邊緣化或刻板化,故國家必須介入設立族群專屬的公共媒體事業,以落實少數族群實質之言論自由與文化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法制目的與權利內涵的對應」**:
- 由機構性質定位:國家專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原文會)經營專屬電視(原住民族電視台)與廣播(Alian 96.3),本質屬於非營利的「公共媒體/族群專屬媒體」體制。
- 由特別法制之立法目的推導:對照商業大眾傳播政策之「市場競爭」邏輯,少數族群專屬媒體的設立正是為了彌補「市場失靈」,透過制度性保障,使原住民族人擁有發聲的專屬管道,實現語言文化傳承與平等的媒體近用權。據此可直接鎖定最符合法條文義與人權理論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促進族群語言文化的傳播與媒體近用【正確】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2 條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1 條規定,國家設立原文會並經營專屬頻道,核
第 39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健康法有關主管機關及行政協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法源為《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旨在測驗考生對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之「法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跨部會行政協力模式」以及「專責單位設置義務」的掌握程度:
- 各級主管機關之劃分(《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第 1 項):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跨涉(《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2 條第 2 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機關辦理,而非「委託」。
- 專責單位之設置規定(《原住民族健康法》第 3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負有指定專責單位之法定拘束義務(「應」指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義結合行政法法理的理解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核對各級主管機關與主責部會:原住民族法規多數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但《原住民族健康法》具高度醫療衛生專業性,中央主管機關明定為「衛生福利部」,地方則對應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機關。
- 辨析行政法上之機關互動關係(「會同」與「委託」之分野):當法規事項跨及其他部會法定執掌時,各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彼此協調配合,法條定性為「會同辦理」;「委託」係指將特定權限移轉與不相隸屬機關行使,兩者法概念截然不同,選項若出現「委託辦理」即屬典型抽換法條關鍵字之陷阱。
- 區辨中央與地方組織義務強度(「應」與「得」):檢視條文對專責組織之規範密度,確認法規對中央主管機關是否課予設置專責單位之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有關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程序與民族成員認定制度之關係,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法理架構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公法地位」中,**「集體族群核定」與「個別成員身分認定」**之二元體系與邏輯因果關係。
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與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理:
- 族群核定程序(集體層次):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行政院核定,目的在於確認特定南島語系平埔族群是否具有客觀存在之歷史、語言、文化及自我認同,賦予其憲法與公法上之「原住民族群」集體主體地位,本質上屬對「集體法律地位」之確認處分。
- 民族成員認定(個人層次):係以具體個人為對象,審查其是否具備該核定族群之血緣系譜(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熟」等註記)與客觀認同,決定其是否具備個別平埔原住民之身分資格。
- 兩者關係(先族後人):集體族群之核定為個人取得該民族成員身分之法定先決條件。若族群未依法完成核定程序,在公法體系上即無該特定平埔原住民族之法定存在,個別人民自無從本於該法申請並登記為該族成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層次二元劃分」與「先決因果邏輯」作為切入點:
- 區分兩大制度的本質:先辨析「族群核定」屬於「集團權/團體地位之確認」,而「成員身分認定」屬於「個人權/個人身分之判定」,兩者在審查客體(全體 vs. 個人)與法效果(族群法律地位 vs. 個人公法上權義身分)均不相同。
- 檢視因果牽連性:推敲個人身分的成立能否脫離族群而獨立存在。「民族」是「成員」的母體,個人之平埔原住民身分必然附麗於業經國家公法上合法確認之平埔族群;若族群未獲核定,個人身分即失所附麗。據此檢視選項,即可迅速揪出邏輯矛盾之錯誤敘述。
第 41 題2 分
下列有關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描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所建立的三層規範:
-
開發、利用、保育及研究行為: 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述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所生損失,應由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
營利所得之提撥: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將各選項逐一與第 21 條的四個關鍵要件比對:
- 適用土地是否為「公有土地」;
- 行為類型是否包括「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 是由誰決定或辦理諮商同意程序;
- 損失補償及營利所得提撥的法律效果為何。
其中,看到「營利所得」、「一定比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回饋或補償經費」等語句,即可直接聯想到第 21 條第 3 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21 條第 1 項的正確規定是: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本選項有兩項錯誤:
- 將「公有土地」簡化為「土地」,欠缺法條所要求的土地性質限制。
- 增列「土地開發買賣」一語。第 21 條列舉的是「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並沒有將「土地買賣」作為該項規範所列的行為類型。
雖然本選項後段「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大致符合條文,但前述要件錯誤,整體仍不正確。
(B) 錯誤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得支應之法定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5 條關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法定業務範疇與支出用途。考生須清楚掌握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特種基金(作業基金)」的融通、保證與補償本質,並能區分其與政府「一般公務預算」支應項目之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明文規範與預算性質辨析」之題型,可從兩個層次切入解題:
- 法規文義比對:
-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住民族產業經營及文化發展業務」。
- 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所生之損失補償,「其補償費用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
- 比對法條可知,(A)、(C)、(D) 皆明列於原基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用途項目中。
- 基金本質與公務預算區隔:
-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屬「特種基金」,財務機制旨在透過貸款、信用保證、輔導獎助與特定法定補償,促進原住民族經濟自立與權益保障。
- 一般公共工程之規劃與興建(如部落聯絡道、水利、公共設施等)屬於典型公部門之基礎建設支出,依法應循公務預算之資本門編列支應,不得由特種基金承擔。
選項分析
- (A) 原住民族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錯誤(屬法定支應事項,不符題意)。
第 43 題2 分
甲、乙兩家公司共同策劃並販售侵害 B 民族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商品。甲主張商品設計由乙完成,自己僅負責銷售;乙則主張並未獲利。依原住民族相關法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中關於「智慧創作財產權侵害之救濟與民事責任」之規範,特別是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責任成立要件:
- 侵害之救濟權利: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 17 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享有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侵害其權利者,享有「侵害排除請求權」(排除侵害)、「侵害防止請求權」(防止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 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件與共同侵權責任:
-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為要件。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合致於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精神)。
- 「有無獲利」並非侵權責任成立之免責事由;獲利與否僅涉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例如以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額計算標準),不得以未獲利作為阻卻賠償責任之抗辯。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民事侵權法理」與「原住民族專利/智財特別法規範」之體系架構切入:
- 檢視主觀要件與共同行為:甲、乙共同策劃並實施侵權商品之設計與販售,屬於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加害行為;若兩者均具備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 釐清連帶責任與內部責任分擔之差異:外部關係上,連帶債務人對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害人得同時或先後對甲、乙請求全部賠償,不得主張僅按獲利比例對外負擔。
- 區分責任成立與賠償數額計算:侵權人即使無利潤,仍造成專用權人損害,責任成立不以獲利為前提。
- 排除侵害與賠償之併存性:物上請求權性質之除去/防止侵害,與債權性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得合併請求,非互斥關係。
第 44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原住民身分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即適用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版本)關於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要件、效力、受理管轄機關及身分法定主義之核心規定:
- 身分法定主義與羈束處分: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其要件悉由法律明定,行政機關須嚴格依法審查,不具備個案自由裁量之權限。
- 登記生效主義(設權登記):原住民身分並非僅憑客觀血統自然生效,必須向法定受理機關申請並完成登記,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 管轄權限之劃分:身分登記之受理與處分機關為地方基層戶政機關(戶政事務所),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掌理法規研擬與通案解釋,不得越俎代庖逕就基層個案事證代為核定身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規範」與「管轄法理」雙重切入:
- 檢驗身分變動之程序與效力:確認《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等關於「申請登記」與「登記生效」之明文規定,快速檢驗選項 (A)、(B)、(D) 之合法性。
- 檢驗行政管轄與裁量權限:身分認定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原住民身分權,採嚴格法定原則。行政機關審查身分時,若發生私權事實爭議(如血緣、親子關係),應循司法途徑確定;若屬法令適用疑義,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為通案法規釋示,法規絕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依個案事證個案決定」身分。據此可迅速鎖定選項 (C) 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原住民身分之變動均須依法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未登記者不生身分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第 45 題2 分
某大學因校內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擬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教育法》對於大專校院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之法律性質,以及該中心的功能、人員配置與經費補助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的關鍵在於:
- 大專校院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標準者,學校「得」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
- 資源中心的目的,在於建立原住民學生於校內就學及生活的文化支持系統。
- 資源中心應指定專責人員,輔導原住民學生的生活及學業。
-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分別編列預算,酌予補助設置及營運經費。
本題最重要的區別是「得」與「應」:
- 「得」:表示法律授予權限,具有裁量性,並非當然負有義務。
- 「應」:表示法律課予義務,符合要件時原則上必須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用語對照法」。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的規定,尤其檢查是否將法條中的「得」誤寫為「應」。
題幹指出大專校院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接著判斷學校究竟是「可以設置」,還是「必須設置」。法條若使用「得」,即代表學校具有設置權限,但不構成一律設置的強制義務。因此,將「得」改寫為「應」,即屬法律效果的重大變更。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大專校院之校內原住民學生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標準,即應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
本選項錯在「應」字。依命題當年法規,符合學生人數達主管機關公告標準的要件時,大專校院是「得」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而非一律「應」設置。
「得設置」表示學校具有設置的法律權限,是否設置仍須依學校需求、資源及相關政策考量決定;「應設置」則表示學校負有法定設置義務。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不能相互替換。
因此,(A) 將授權規定誤解為強制規定,為本題錯誤選項。
(B) 正確
第 46 題2 分
甲報考原住民族特種考試;乙任職於原住民族事務專責機關;丙申請政府提供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培育計畫。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有關語言能力制度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所建構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制度」在不同公法領域(公職應考資格、機關用人、人才培育)之體系結構、法定效力與目的區隔。
關鍵法規依據: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3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其認證之等級及取得認定方式,由考選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此為法定應考資格門檻)。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4 條: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務人員及中央、地方原住民族專責機關之公務人員,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者,於進用及升遷應予以優先進用或加分。
-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 2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並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界延攬運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綜合應用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法制目的與規範對象:將題目三人(甲、乙、丙)對應至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中相異之制度環節——甲為「考選任用資格(公法上應考資格)」、乙為「公務體系人事管理(優先進用與升遷獎勵)」、丙為「族語傳承與人才資源培育(推廣與資料庫建立)」。
- 檢驗法定資格的嚴格性(法律保留原則):國家考試之應考資格涉及憲法服公職權之形式審查,必須具有明確法源並符合客觀標準化評量;審視選項中是否有混淆「人才培育之參與」與「法定認證考試之合格證書」效力之情事。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報考原住民特考,涉及第 23 條規定之「考試門檻目的」;乙任職於專責機關,涉及第 24 條公務人員進用與升遷之「機關人事用人目的」;丙申請語言人才培育計畫,涉及第 25 條延攬族語專業人力之「人才培育目的」。三人所適用的制度各有其特定行政目的,敘述正確。
第 47 題2 分
甲公司承攬政府工程後,因景氣因素大幅裁員,使原住民受僱人數比例低於法律要求。公司主張:「裁員屬企業經營自主,既非故意規避法律,即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義務及繳納代金制度」之法律性質、責任條件與計算期程:
- 代金之法律性質(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第 7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族所繳納之「代金」,性質屬於公法上之「特別公課」(特別負擔),目的在於督促廠商履行法定僱用責任,並藉由繳納金錢充實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促進原住民福祉;其本質並非行政罰。
- 無涉主觀可歸責性(客觀結果責任):特別公課之課徵以法定的客觀要件為已足,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之過失責任主義,更不以具備「規避法律之故意」為義務成立要件。
- 履行期間之按月審查原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履約期間得標廠商之僱用比例係按月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審查與核算,採個別月份獨立評價,非以履約全程之平均值計算,亦無事後追溯補正之可能。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責任性質判斷」與「審查時點界定」兩大層面切入:
- 定性抗辯無效性:甲公司主張「無規避法律之故意」故不生法律效果,係將「特別公課」誤認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罰」。代金義務之發生採客觀歸責,企業內部之裁員與營運風險,不能解免法定公法給付義務,故無故意仍應承擔法定義務。
- 檢視義務認定時點:法定義務之履行,必須依履約期間內各月份之「實際客觀僱用情形」逐期審查,差額代金按月成立,不得以全程平均或期滿前突擊補足來免除先前月份之違法效果。
第 48 題2 分
甲受領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金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具原住民身分之乙。乙願意繼續禁伐。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禁伐補償金發給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義務承接與結算機制」。
禁伐補償金本質上屬於兼具「限制土地使用補償」與「生態保育回饋」之對價性給付行政。當年度補償金核發後,若土地所有權移轉,公法上權益之承接須兼顧以下原則:
- 主體要件與意志承諾:受讓人亦須具備原住民身分,且禁伐義務並非單純隨土地物權移轉而自動視為已承接,受讓人必須「明示同意繼續禁伐」,並以書面通報受理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 禁止雙重受領與比例受領原則:土地所有權於年度中移轉者,補償金應依雙方實際持有土地之「月數」與「受讓面積」按比例核算。前手(甲)溢領未持有期間之金額應予收回,後手(乙)則得受領其持有月份之補償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公法給付原理的綜合應用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程序面檢視(是否當然繼受):行政處分之附款與法定義務承接,需要受讓人主動為意思表示並向機關報備,因此排斥「當然繼受」與「絕對不得承接」等極端選項。
- 實體面檢視(金額與期間分配):禁伐補償係按年度計算發給。所有權移轉發生在領取補償金之後,行政法上基於不當得利與公平原則,該筆補償金在時序上必然進行「持有月份分割計算」:
- 甲保有受領補償之資格僅限於其所有權消滅前之月份,溢領部分應依法繳回調整。
- 乙接替禁伐之權利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禁伐之日起算,得按受讓之月數與面積比例受領,非全額或全年重新申請。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健康法有關大專校院文化安全教育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健康法》關於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教育」規定,重點包括:
- 規範對象: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的課程。
- 推動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鼓勵將文化安全融入教學或學習活動。
- 辦法訂定機關:文化安全課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文化安全內涵: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基礎,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信仰、價值觀及健康觀念,以提供適切的健康照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義判斷題,應採「逐項對照法條」的方式作答。尤其要注意法條所規定的「辦法訂定機關」及是否包含「會同其他機關」的文字。
法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健康照護相關科系課程,融入原住民族文化安全教學或學習活動;文化安全課程之相關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條並未規定必須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因此將「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擴張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規範對象為健康照護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課程
正確。
本規定的對象是大專校院中健康照護相關科系的課程,目的在使未來從事醫療及健康照護工作的人員,具備原住民族文化安全的基本認識與照護能力。
因此,A所述符合《原住民族健康法》的規範內容。
(B) 中央主管機關負有鼓勵相關課程融入文化安全教學或學習活動之責
正確。
第 50 題2 分
甲所屬民族在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民族別,但甲尚未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依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之立法規範與體系架構,核心在於區分**「民族別之認定(群體層次)」與「個人成員身分之取得(個人層次)」**:
- 群體層次(民族認定之過渡與簡化):民族若在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依其他法令核定民族別(其族群主觀認同及客觀文化特徵存續已獲實質審查),個人申請身分時,免除對該族群「文化特徵存續」及「全體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之重複釋明負擔。
- 個人層次(成員身分之要件審查):個人欲取得特定平埔原住民族之成員身分,仍屬個別權益之賦予,申請人必須證明自己確實屬於該民族成員,因此絕對不得免除提出個人之「身分認定要件」(如血緣親屬關係、戶籍註記等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理層級劃分法(群體要件 vs. 個人要件)」進行切入分析:
- 題目設定前提為「甲所屬民族在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民族別」,此時法律推定該民族之「群體存續性」已獲確認,故涉及群體層級的存續要件(文化特徵存續、成員認同維繫)均得免予釋明。
- 然而,申請「成員身分」係確認個別主體與該民族之法律身分連結,主管機關必須依客觀事證審查其成員資格。若申請人免提身分認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審查該員是否確屬該族成員,顯違身分法制之客觀真實原則。
- 由此迅速判定 (D) 選項免除「個人身分認定要件」為邏輯上與法理上之重大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