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衛生行政類科 衛生法規與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衛生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衛生法規與倫理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三班護病比」?各界積極爭取將三班護病比入法,2026 年立法院因而三讀通過了何項法律的修正案?其具體規範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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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班護病比」的定義、醫療法修法內容,以及各級醫院急性一般病床的護理人力配置標準。

「三班護病比」是指醫院依白班、小夜班、大夜班三個班別,分別計算每一名護理人員於該班別實際照護的病人人數上限。

其表示方式為:

護病比=1:每名護理人員照護之病人人數\text{護病比}=1:\text{每名護理人員照護之病人人數}

例如醫學中心白班護病比為 1:61:6,表示每一名護理人員於白班至多照護六名病人;若有三十名病人,至少需要:

306=5\frac{30}{6}=5

名護理人員。

三班護病比與過去「全日平均護病比」不同。全日平均護病比將全天人力與病人數作平均計算;三班護病比則分別對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訂定標準,可反映夜間人力不足及不同班別的照護負荷。

2026 年修法重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於 115 年 5 月 8 日三讀通過《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統於 115 年 5 月 15 日公布。

本次修法的重點是:

  1. 修正《醫療法》第 12 條。
  2. 增訂《醫療法》第 102 條之 1。
  3. 將急性一般病床的三班護病比提升至法律授權與規範層次。
  4.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三班護病比。
  5. 增訂違反三班護病比規定的罰鍰、限期改善及停業處分。

《醫療法》第 12 條的具體規範

《醫療法》第 12 條修正後,規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醫院急性一般病床的三班護病比,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下列因素訂定:

  • 病人安全的維護;
  • 護理人員勞動權益的保障。

此外,三班護病比應每三年檢討一次,必要時應予調整。

法律並明定,首次規範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三班護病比,應以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標準為準。

因此,本題所應記憶的法規依據為:

  • 《醫療法》第 12 條第 4 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三班護病比,並每三年檢討;
  • 《醫療法》第 12 條第 5 項:首次標準以 11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標準為準。

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三班護病比標準

依醫院層級及班別,標準如下:

醫院層級白班小夜班大夜班
醫學中心1:61:61:91:91:111:11
區域醫院1:71:71:111:111:131:13
地區醫院1:101:101:131:131:151:15

其意義如下:

  • 醫學中心白班:每名護理人員照護六名病人以下;
  • 醫學中心小夜班:每名護理人員照護九名病人以下;
  • 醫學中心大夜班:每名護理人員照護十一名病人以下;
  • 其他醫院層級依表列標準辦理。

「以下」表示不得超過該數值。例如醫學中心白班有 3737 名病人:

⌈376⌉=7\left\lceil\frac{37}{6}\right\rceil=7

因此至少須配置七名護理人員,而非六名。

本標準主要適用於醫院的急性一般病床;精神科醫院、精神教學醫院及綜合醫院的精神急性一般病床,依其特殊規範辦理,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急性一般病床的三班護病比。

《醫療法》第 102 條之 1 的處罰規定

新法增訂《醫療法》第 102 條之 1,針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4 項所定設置標準者,依醫院層級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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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新冠肺炎(Covid-19)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運籌帷幄與指揮調度對於疫情的控制發揮明顯的功能。然而,該中心並非常態性設置的組織,請問該中心設置的法源依據與配套法規為何?並請說明其成立條件、程序及其主要的任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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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三個重點:

  1. 法律性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屬於因應重大疫情所成立的非常設性任務編組,不是平時即存在的常設機關。
  2. 成立法源與程序:以《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為直接法源,並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具體運作。
  3. 指揮權限與任務:由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機關執行防疫工作,並得依法律整合人力、物資、設備及其他防疫資源。

以下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設置的法源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是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的直接法律依據,主要規定如下: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為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的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指揮官的主要權限包括:

  • 統一指揮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及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 督導及協調各相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
  • 必要時協調國軍支援;
  • 依法律及相關規定整合防疫所需的人力、物資與設備。

同條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

因此,本條可分為兩個層次:

  • 第1項:規定指揮中心的成立要件、成立程序及指揮官權限。
  • 第2項:授權訂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補充具體組織與作業規範。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訂定。

該辦法是指揮中心的主要配套法規,具體規範:

  • 成立條件及成立程序;
  • 指揮官、副指揮官的配置;
  • 中心成員及任務編組;
  • 人員訓練與機關進駐;
  • 資源、設備及人力的徵調、徵用與整合;
  • 疫情資訊的蒐集、研判、通報及防疫應變程序;
  • 指揮中心的主要任務。

(三)其他重要配套法規

除上述兩項核心法源外,指揮中心實際運作時,還須依各項防疫法律規定行使權限,包括:

  • 《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重大傳染病疫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防疫措施。
  •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檢查、治療、預防接種及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傳染病防治法》第52條至第56條:涉及人力、物資、設備及相關資源之徵調、徵用與整合。
  • 《傳染病防治法》有關通報、隔離、檢疫、醫療照護、疫區管制及防疫物資管理之規定。
  • COVID-19期間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主要提供防疫控制、物資徵用、隔離檢疫、補償、紓困及振興等特別規範。

應注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是COVID-19期間的重要特別法,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本身的直接設置依據,仍是《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

二、成立條件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2條,成立指揮中心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疫情具有一定嚴重程度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2條所稱的流行疫情嚴重程度,包括:

  • 重大傳染病流行;
  • 生物病原攻擊;
  • 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有進行應變動員的必要。

因此,並非任何零星傳染病病例都當然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必須已達到需進行中央層級統合應變的程度。

(二)有統籌及整合資源的必要

成立指揮中心的核心判斷,不僅是疫情是否嚴重,更在於是否有下列需要:

  • 統籌各種防疫資源;
  • 統整醫療、檢疫、交通、外交、內政及教育等跨機關事項;
  • 整合相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公營事業的人力;
  • 統一發布政策及防疫訊息;
  • 進行邊境、社區、醫療及物資等整體防疫工作。

換言之,當疫情已超出單一衛生機關的處理能力,必須跨部會、跨機關協同處理時,即具有成立指揮中心的必要性。

三、成立程序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成立程序可整理為:

疫情研判→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統合必要→提出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指揮中心→指定指揮官\text{疫情研判} \rightarrow \text{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統合必要} \rightarrow \text{提出具體防疫動員建議} \rightarrow \text{報請行政院同意} \rightarrow \text{成立指揮中心} \rightarrow \text{指定指揮官}

具體說明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疫情研判

中央主管機關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通常由疾病管制署負責疫情監測、資料分析及應變建議。

研判內容包括:

  • 國內外疫情發展;
  • 傳染病的傳播速度與致死風險;
  • 社區傳播及境外移入風險;
  • 醫療量能及防疫物資狀況;
  • 是否有跨機關統合防疫的需要。

(二)提出具體防疫動員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必要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2條提出具體防疫動員建議。

此一建議不是單純宣布疫情,而是應包括:

  • 疫情現況及風險評估;
  • 需要整合的機關及資源;
  • 指揮中心的任務與編組;
  • 防疫應變的層級與動員方式;
  • 指揮官人選及相關進駐機關。

(三)報請行政院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不能單獨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必須報請行政院同意。

因此,成立程序的關鍵字是:

中央主管機關研判,報請行政院同意。

(四)成立指揮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行政院同意後,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4條,指揮官得指派一至三名副指揮官,協助處理指揮中心業務。

(五)進行任務編組與機關進駐

依實際疫情需要,指揮官得:

  • 邀集相關機關副首長或指定代表擔任中心成員;
  • 設置若干處或任務小組;
  • 調整各處的任務、人員規模及進駐時機;
  • 通知相關機關派員進駐;
  • 要求相關機關建立輪值表及緊急聯絡名冊;
  • 辦理防疫講習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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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成立之法制基礎為何?並請說明其主要業務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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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健康署的「組織法制基礎」及其「法定職掌」。作答重點有二:

  1. 指出國民健康署係依法律設置之中央三級機關,隸屬於衛生福利部。
  2.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2條,完整說明其主要掌理事項。

本題屬申論題,無選項須逐一分析。涉及法規內容,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採「法源—設置目的—法定職掌」三段式作答:

  • 先寫明上位組織法及專屬組織法。
  • 再引用《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1條,說明設署目的。
  • 最後依同法第2條逐項列出職掌,並將各項業務歸納為健康促進、疾病防治、健康生活、健康監測及國際合作等面向。

此種寫法可同時回答「法制基礎為何」與「主要業務職掌為何」,避免只寫政策內容而漏列法源。

一、國民健康署之法制基礎

(一)上位組織法源

國民健康署隸屬於衛生福利部,其上位組織依據為《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該法將國民健康署列為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負責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防治等事項。

(二)直接法源:《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

國民健康署的直接設置依據,是《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

依該法第1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業務,特設國民健康署。

因此,國民健康署的成立具有下列法律特性:

  1. 以法律設置:不是單純依行政命令或部會內部規程成立。
  2. 隸屬衛生福利部:其為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並非獨立部會。
  3. 設置目的明確:核心任務為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防治。
  4. 職掌以組織法明定:主要業務範圍應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2條為答題核心。

國民健康署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此一沿革可作為補充,但不能取代組織法本身作為主要法源。

二、國民健康署之主要業務職掌

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組織法》第2條,國民健康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促進政策及相關法規

辦理國民健康促進政策之規劃、推動與執行,並研擬相關法規。

其內容包括健康促進政策設計、施政計畫、健康識能、健康教育、健康生活型態及相關法制工作。

(二)癌症、心血管疾病及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

辦理癌症、心血管疾病及其他主要非傳染病防治之規劃、推動與執行。

例如:

  • 癌症預防及篩檢;
  • 癌症診療品質提升;
  • 心臟病及腦血管疾病防治;
  • 慢性病控制與健康管理;
  • 其他重大非傳染性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

本項是國健署與疾病管制署的重要區別。國健署主要處理癌症、心血管疾病及慢性病等非傳染病;傳染病監測及防治則以疾病管制署為主要主管機關。

(三)國民健康生活型態建構

辦理國民健康生活型態建構之規劃、推動與執行。

其重點在於透過健康教育、社區健康營造、運動、健康飲食、肥胖防治及健康支持環境,促使民眾形成有益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菸害防制

辦理菸害防制之規劃、推動與執行。

主要包括:

  • 菸害防制政策;
  • 禁菸環境及相關措施;
  • 菸害防制宣導教育;
  • 戒菸服務;
  • 菸品健康危害防制相關法制及執行。

菸害防制雖涉及管制與裁罰,但國健署的法定職掌重點在於政策規劃、推動及執行。

(五)國民營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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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按流程依序說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從計畫設立、建築到營運啟用的重要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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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由「法人設立」到「醫院實際開業」的法定程序,重點在於不可將下列三種許可混為一談:

  1.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法人登記:使捐助財產形成具有法人格的醫療財團法人。
  2. 醫院設立許可:確認醫療資源、醫院規模、病床數、財務及設施設備等計畫可行。
  3. 建築及開業程序: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開業執照後,始得正式營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包括《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建築法》。


解題方法

依「法人先成立、醫院再許可、建築後施工、完成始得開業」的時間順序作答:

設立計畫→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設立許可→建築執照及施工→使用執照→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營運啟用\text{設立計畫} \rightarrow \text{醫療財團法人設立} \rightarrow \text{醫院設立許可} \rightarrow \text{建築執照及施工} \rightarrow \text{使用執照} \rightarrow \text{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rightarrow \text{營運啟用}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原則是: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須先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

因此,不能先行興建醫院,再補辦醫院設立許可。


一、擬訂醫療財團法人及醫院設立計畫

設立人首先應規劃醫療財團法人及其附設醫院,包括:

  1. 設立目的及醫療服務性質。
  2. 預定院址、土地及建築物取得方式。
  3. 醫院規模、診療科別及各類病床數。
  4. 當地人口、醫療資源及病人來源分析。
  5. 建築工程、院區配置、病房及診間規劃。
  6. 醫療設備及其他必要設施。
  7. 人力配置,包括醫師、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
  8. 設立經費、營運資金及財務預估。
  9. 預定開業日期及病床分期開放期程。

醫療財團法人應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之必要財產。醫院設立或擴充所需之土地、建物及病床,並應符合《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醫院設立計畫書則應特別載明設立目的、地點、病床數、規模、當地醫療資源、工程配置、人力與財務規劃,以及預定開業日期。


二、申請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依《醫療法》第42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要文件包括:

  1. 捐助章程。
  2.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計畫書。
  3.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資料。
  4. 捐助財產移轉承諾書。
  5. 財產清冊及財產證明文件。
  6. 符合必要財產標準之證明。
  7. 設立後二年內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8. 二年內所需營運資金及資金來源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會重點考量:

  • 設立目的是否符合醫療公益性。
  • 土地、建物及必要財產是否具備。
  • 醫院設立計畫是否具體可行。
  • 當地醫療資源是否已有相同或過剩情形。
  • 財務及營運資金是否足以支應醫院成立初期運作。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與醫院設立許可不同。前者是法人資格的成立程序,後者是醫院本身得否設立及興建的醫療行政許可。


三、成立董事會並辦理法人登記

醫療財團法人獲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仍須完成下列程序:

(一)遴聘董事及成立董事會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並成立董事會。

(二)董事名冊報請核定

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將董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董事名冊經核定後三十日內,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四)移轉捐助財產

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將全部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若未依期限移轉捐助財產,經限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申請醫院設立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完成設立程序後,應以醫療財團法人名義,依《醫療法》第14條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醫院設立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時,應檢具:

  1. 醫院設立計畫書及計畫摘要。
  2. 董事會同意設立醫院之會議紀錄。
  3. 醫院預定名稱、所在地及設立目的。
  4. 各類病床數及醫療服務規模。
  5. 當地醫療資源及病人來源分析。
  6.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工程說明。
  7. 診療科別、醫療設備及特殊設施規劃。
  8. 醫事人力及行政人力配置。
  9. 建院經費及營運財務規劃。
  10. 預定開業日期及病床開放期程。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醫院設立許可。此一許可確認該醫院在醫療政策、資源配置及設施設備方面具有設立必要性與可行性。


五、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醫院

取得醫院設立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

建築階段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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