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三等 農業行政類科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農業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直轄市政府為其轄區內之森林產物採取、森林管理等事務之主管機關,乙原住民族部落為甲轄區內之部落,甲擬將位於乙原住民族部落所在區域範圍內之森林產物採取之審核與稽查事務,委由乙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辦理。

試問:甲直轄市政府得否以及應如何將上開業務委由乙原住民族部落公法人辦理?

【參考條文】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 條第 4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森林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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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部落公法人受移轉權限,不能直接套用一般行政委任或行政委託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移轉權限的類型、管轄權法定原則,以及部落公法人的法律地位。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部落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依同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經核定的部落為公法人。部落公法人因此不是直轄市政府的下級機關,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稱的民間團體或個人。

《森林法》第 2 條將直轄市轄區內森林事務的主管機關定為直轄市政府。甲市政府若將森林產物採取的審核、稽查權交由乙部落公法人行使,涉及行政權限移轉,須遵守管轄權法定原則,不能僅以雙方合意或部落公法人身分為依據。

解題方法:先定性受託者,再確認法源與程序

  1. 排除《行政程序法》的直接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委任」,是上級機關將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部落公法人不是甲市政府的下級機關。

同條第 2 項的「委託」,是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間移轉權限;甲市政府與乙部落公法人屬不同行政主體,不能直接適用此項。

同法第 16 條的行政委託,對象限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乙既是公法人,也不符合該條受委託者的身分要件。因此,甲不能直接依第 16 條將審核及稽查權委託乙辦理。

  1. 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也不是當然依據

《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是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的事項。部落公法人不當然等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給部落公法人,也不當然符合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要件。

因此,不能只把本案稱為「委辦」,便認為權限移轉已有法源。

  1. 確認個別法規是否授權甲移轉這些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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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人民甲主張:乙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稱「乙機關」)於民國 113 年 6 月 1 日,在其住宅門口前之道路,違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下稱「系爭標線」),妨礙其日常生活進出,損害其權益,遂於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提起訴願。

對甲之訴願,乙機關主張:系爭標線自劃設完成時起即已生效,乙機關並無對甲為送達或另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甲之必要,訴願期間應自劃設完成時之次日起算,因此,甲之訴願已因逾越訴願期間而不合法。

對此,訴願人甲則主張:系爭標線係乙機關於其出國期間所劃設,其劃設後仍應對之為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其為通知,然本件乙機關均未為之,其訴願期間自應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5 日其回國後知悉之次日起算,故其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

試問:上開訴願人甲、乙機關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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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層次: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法律性質與生效時點、一般處分是否須個別通知,以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期間如何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對特定道路及其使用者所作的規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相對人雖未逐一指名,仍可依道路及用路人的一般性特徵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實務見解認為,這類標線對外劃設完成,即發生規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的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代替;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據此,機關無須逐一向道路附近的利害關係人送達或另行通知,標線劃設完成即可對外生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政處分何時生效」與「利害關係人何時起算訴願期間」:

  1. 標線屬一般處分,劃設完成時已對外生效;甲在國外或尚未知悉,不影響該生效時點。
  2. 甲是受標線影響的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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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法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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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的意義、措施性法律,以及法律平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源包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闡釋的法治國原則與平等原則;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解釋意旨為準。

法律原則上以一般、抽象方式規範不特定人的權利義務;但法律也可能因其規範內容或目的,實際上只影響特定人或少數人。判斷其合憲性,須看是否具有正當目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不能只因適用對象少,就一概認定違憲。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大法官對法律概念及相關憲法原則的理解。關鍵在於區分「法律通常具一般、抽象性」與「法律實際影響少數人即當然違憲」;前者是原則,後者則是過度推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法律原則上是對不特定人、以抽象方式設定權利義務的一般規範。這是法律與針對特定個案所作行政處分的典型區別;「原則上」也保留了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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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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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的區別。法律適用於何種時間範圍,應以新法生效時,案件或法律事實是否已經終結為判斷重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法治國原則要求法規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以維護人民對法律秩序的信賴與法律安定性。此原則主要禁止真正溯及既往;不真正溯及既往則須衡量公益與人民信賴,必要時以過渡條款緩和新法對既存法律關係的影響。

解題方法

先辨別新法是否要適用於新法生效前已確定終結的案件:

  • 案件已終結,新法仍回頭改變其法律效果,屬真正溯及既往。
  • 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新法生效時仍持續,新法只規範生效後的部分,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再檢視各選項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描述。關鍵在於 A 將負擔性與授益性法律一概而論,忽略兩者在溯及適用上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負擔性法律涉及增加人民義務、限制權利或加重法律責任,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以避免人民承受行為時無法預見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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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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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法律效果或行政處置」的區別。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法律使用具有抽象性、需要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的用語,例如「公共安全」、「有害健康」。適用時,行政機關須把抽象概念具體化,再判斷個案是否符合。

相對地,「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描述的是行政機關採取的處置或法律效果,本身不是用來判斷事實是否符合某項抽象標準的概念。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關鍵詞:若是在描述物質、情況或事業廢棄物是否符合抽象標準,通常是不確定法律概念;若是在描述行政機關要採取什麼措施,則不是。

依此判斷,A、B、D 都含有須依具體事實判定的抽象要件;C 的「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則是行政機關通知當事人採取行動的處置,因此符合題目所問「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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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公立中小學與學生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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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中小學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學校對學生所為措施的法律性質。公立學校是提供教育服務的公營造物;學生入學後,與學校成立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學校在教育及校務管理範圍內,得依法律及相關規定對學生作成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措施;其中符合行政處分要件者,學生得循行政救濟途徑爭執。涉及學生受教育權等重要權益的限制,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學生與公立學校間的關係性質:公立中小學提供公教育服務,學生使用其教育資源並接受校務管理,雙方成立公法上的營造物利用關係。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錯誤地否定學校作成行政處分的可能、排除法律保留,或限制學生的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學校不得對學生作成行政處分:錯誤。 公立學校在行使公權力時,對學生所作成的措施若具備行政處分要件,仍可能是行政處分。例如對學生作成重大懲處,若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因此,不能一概認為學校不得對學生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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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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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的辨識。行政法人是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並以自主運作方式執行特定公共任務的組織;判斷時應區分它與中央行政機關、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

本題涉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所定組織性質,以及各選項所依據的組織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機關或組織的法律定位,再從中找出明確具有「行政法人」身分者。名稱含有「院」或「委員會」不代表就是行政法人,關鍵在於設置法規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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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限之變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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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的管轄權限移轉,重點是分辨受權限移轉者是所屬下級機關、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還是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及各自的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委任: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委託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
  • 委託民間: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公告與刊登: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均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解題方法

先依受託對象分類,再比對法條。委任與委託行政機關都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範,且須公告、刊登;委託民間則看第 16 條是否規定受託者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符合第 16 條明文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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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為行政院所屬薦任八職等之公務員,有關將甲移送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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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事由、移送程序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受懲戒:

  1.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
  2. 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移送程序方面,同法第 24 條規定,機關首長原則上應將案件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的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懲戒行使期間方面,同法第 20 條按處分種類區分期間。其中,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等重大懲戒處分,不受十年行使期間限制。十年期間適用的是休職處分;其他法定處分則另有五年期間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四個選項各自對應的法律問題:

  • A 對應第 2 條的兩種懲戒事由。
  • B、C 對應主管機關移送與監察院彈劾的程序。
  • D 對應第 20 條按懲戒處分種類區分的行使期間。

本題關鍵在於辨認「免除職務」和「休職」是不同的懲戒處分。題目把免除職務誤套用十年期間,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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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下列人事行政行為,何者不得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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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兩種救濟程序的分流:

  • 依同法第25條,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並因而損害權利或利益,得提起復審。行政處分的判斷,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 依同法第77條,對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並影響權益者,原則上走申訴、再申訴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關鍵不是看行為名稱是否屬於「人事行政」,而是判斷它是否為行政處分,或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行為是否直接影響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

  1. 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法律上權益,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得提起復審。
  2. 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或進修安排者,依其性質循申訴、再申訴救濟。

因此,選項中只有「核定現職人員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屬管理措施,不能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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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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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身分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的文職、武職公務員,以及公營事業機構中純勞工以外的人員。

判斷時要看當事人的身分與任職關係,不能只因工作涉及政府計畫或公共利益,就認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執行政府委託研究案,也不會因此取得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2 條列舉的適用對象:

  1. 公營事業人員是否屬於純勞工以外的人員。
  2. 是否具文職或武職公務員身分。
  3. 教師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仍受本法部分規範,但依法有特別排除的條文。

依此判斷,執行政府委託研究案的國立大學教授,僅因承接研究案,不會因此成為《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故選 B。

選項分析

(A) 受主管機關指派於公營事業擔任董事者:錯誤。 公營事業機構中,純勞工以外的人員原則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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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相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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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的訂定方式、生效方式及拘束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

  •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原則上須依法發布,並自發布日或所定日期生效。
  •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由其函頒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周知。

兩者都可能呈現一般性、抽象性的文字形式,但生效及拘束對象不同。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問的是「相異之處」,逐一比較各選項。尤其要區分法規命令的「發布」與行政規則的「下達」:行政規則原則上以下達等方式使機關內部知悉;法規命令則依法發布,不能把兩者的生效方式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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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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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所揭示的「行政機關法規釋示變更」原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行政法規所作的釋示,原則上是闡明法規原意,性質上不是另創一項新規範,因此適用時間原則上回溯至原法規生效之日,而非自釋示發布日起才開始適用。

釋示前後見解不一致時,舊釋示也不因此當然錯誤。依舊釋示作成且已確定的行政處分,原則上維持其效力;依舊釋示作成但尚未確定的案件,則適用新釋示。若舊釋示確有違法而損害人民權益,另有救濟及處理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錯誤」,可直接對照釋字第 287 號的兩個判準:

  1. 釋示的適用起點:原則上是原法規生效日,不是釋示發布日。
  2. 釋示變更後案件的處理:區分行政處分是否已確定;並記住舊釋示並非因新釋示出現就當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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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行政處分之附款,何者與該處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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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與處分目的之關聯性。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附加附款;作成羈束處分時,原則上須有法律明文,或附款是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才得附加。附款常見類型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及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

此外,同法第 94 條要求附款不得違背處分目的,並須與處分內容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判斷重點是:附加義務是否有助於達成該處分所追求的目的,或至少與處分標的、受益內容有實質關聯。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主要處分目的,再看附加的負擔是否與該目的有關:

  • 若附款直接補足法定義務、維護許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或確保補助目的實現,通常具有關聯。
  • 若附款要求相對人遵守的事項,與處分所准許的活動或所給予的利益沒有實質關係,就欠缺正當合理關聯。

選項分析

(A) 正確。 直轄市政府核准餐廳在行人徒步區擺設露天桌椅,處分目的在於管理徒步區的公共空間使用及相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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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行為不具備對外直接法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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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對外直接法效性」,也就是行政機關的作為是否直接對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的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看行為是否直接形成、變更、確認或消滅法律關係;機關內部的意見徵詢或協助,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

  1. 罰鍰、建造執照等,通常直接影響受處分者的權利義務。
  2. 對自治條例不予核定,直接影響該自治法規能否生效。
  3. 機關間徵詢後提出的意見,若僅供另一機關作成決定時參考,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應選出僅屬機關間意見提供、未直接改變外部法律關係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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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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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程序重新進行」制度。行政處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原則上確定;但符合該條所列事由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可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列有三種事由: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3.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但有一項共同限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者,不得申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128 條即可。先看所述事由是否屬於三款之一,再確認是否違反「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者,不得申請」的限制。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A,關鍵在於 A 把法條的排除事由寫成可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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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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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的認定,以及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原則上先看契約標的所涉法律關係的公法性質。若給付本身難以區分公、私法性質,則再綜合契約目的、當事人地位及契約整體特徵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契約關係是否為公法關係,再留意題目是否混淆「行政契約的成立」與「行政契約履行或終止時,機關另作成的意思表示」。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 C;關鍵在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關係的法律性質,以及不續聘行為如何定性。

選項分析

**(A) 正確。**土地徵收前,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相關規範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是徵收程序中的先行協議,並非單純脫離公法制度的一般買賣。依司法實務見解,此種協議價購契約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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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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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指導」的定義與辨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判斷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是否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式,促請人民配合。若機關要求人民履行法定程序或提出法定文件,該要求屬於依法作成的程序行為,不因使用「函請」等客氣措辭,就轉變成行政指導。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是以勸告、建議等方式促請配合,還是依法要求當事人履行程序義務。行政指導沒有法律上強制力;依法通知補正資料則屬行政程序中的正式要求,違反時可能產生法定程序效果。因此,題目問「非屬行政指導」,應選依法通知補正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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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直轄市環保局公務員甲發現市民乙正在噪音管制區內進行營建工程,發出巨大聲響,現場測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該公務員不得即時作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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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噪音管制法》對噪音違規現場的即時處置,以及行政機關查明違規者身分、製作紀錄與限制人身自由之權限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營建工程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時,主管機關得依規定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檢查或拒絕配合身分查證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處理。環保機關人員得即時制止噪音行為、查證身分並製作紀錄,但不能只因行為人拒絕查驗,就自行逮捕並帶往留置處所。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現場管制與調查」措施,還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前者須有法律授權且符合規定;逮捕、帶往留置處所則涉及對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不能僅由環保人員以拒絕查驗為由自行實施。題目問「不得即時作何種處置」,因此選出欠缺此種逮捕、留置權限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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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有關拘提與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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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拘提、管收制度。拘提與管收是行政執行機關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依法限制義務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因涉及人身自由,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及法定程序,並由法院作成裁定。

拘提的功能在強制義務人到場;管收則是在法定事由成立且有管收必要時,拘束義務人人身自由。兩者的目的與要件不同,聲請程序也應分別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程序上的關鍵:拘提不是行政執行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執行,而是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同樣須由法院裁定。再逐項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適用範圍、要件與時間規定,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拘提、管收規定,適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例如欠稅、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時,才可能依該條聲請拘提或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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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主管機關命甲履行某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並諭知若逾期未履行,將委託第三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履行,其費用由甲負擔。甲逾期未履行該義務,主管機關即委託第三人代履行後,通知甲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甲逾期未繳納,主管機關得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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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的代履行費用如何徵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代履行費用由行政機關先行墊支後,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同法第 29 條第 3 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代履行是行政機關對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義務,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所需費用的間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的費用性質:甲未履行行為義務,主管機關已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接著通知甲繳納代履行費用。這筆費用不是由第三人直接向甲請求的私法債權,而是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後,依法向義務人徵收的公法上費用。

法律程序分兩步:

  1.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甲繳納代履行費用。
  2. 甲逾期仍未繳納時,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題幹所問的是第二步,因此選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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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相當於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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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種特別救濟程序的決定,是否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性質。判斷重點是:該決定作成後,當事人能否就其違法、侵害權利的情形,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還是該決定本身已屬司法終審裁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則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決議相當於法院終審裁判,並非訴願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決定性質:教師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復審及會計師懲戒覆審,都是行政救濟或行政體系內的權利救濟程序,其決定具有相當於訴願決定的功能。律師懲戒覆審則依釋字第 378 號解釋,具有司法懲戒終審裁判的性質,因此不相當於訴願決定。

選項分析

(A)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錯誤選項。 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措施,依法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再申訴決定具有終結行政救濟程序的功能,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符合要件時,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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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拘束力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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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所定訴願決定的拘束力,以及拘束力涵蓋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對各關係機關有拘束力;第 96 條進一步規定,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如須重為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這項拘束力不只及於法律見解,也及於訴願決定所作的事實認定。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的拘束範圍。判斷關鍵在於:訴願決定指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的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都必須遵循;不能只受其中的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拘束。

因此,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均有拘束力,選擇涵蓋兩者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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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重點在訴訟適格、管轄、起訴期間,以及法院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時的判決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條抓住三個關鍵:

  • 誰可以提告:不只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也可能提起;受損的範圍包括直接受損、因都市計畫適用而受損,或可預見將受損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向哪裡提告、何時提告: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則上須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提起。
  • 法院如何判決:違法時原則上宣告都市計畫無效;若發布後才發生違法原因,宣告自該原因發生時起失效;依法僅能宣告違法者,則宣告違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9 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選項多加「地方行政訴訟庭」,與法條所定管轄法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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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化工事業甲與乙之結合案,雖作出不禁止決定,但附加負擔:「應自結合起 5 年內每年執行動物保護慈善公益活動並提交報告。」甲僅對此附款不服,訴願未果後,應提起何種訴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只爭執附款時應選擇的行政訴訟類型。

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結合申報案件所為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題目中的「每年執行動物保護慈善公益活動並提交報告」,要求甲為特定作為,屬於負擔。負擔是附加在行政處分上的獨立義務;若負擔與主處分可以分離,當事人得單獨對負擔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後仍不服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不服的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再確認甲要法院提供何種救濟。

公平會作成不禁止結合的決定,另命甲在五年內逐年辦理公益活動並提交報告。這項義務直接對甲發生規制效果,甲不履行可能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性質上是負擔。甲接受不禁止結合的決定,只對負擔不服,請求法院去除該義務,應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處分中負擔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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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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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兩類責任,以及賠償義務機關的求償權:

  •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責任:依同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責;設施位於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也可能適用。
  • 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時,得向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求償;求償對象不以另一個機關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律效果與選項用語。A 著眼於行政法院認定處分違法後,普通法院仍須審理國賠請求的其他要件;B 是自然公物內設施的管理欠缺;C、D 則分別檢查求償對象及「行使公權力」的範圍。關鍵在於 C 將求償對象限縮為「機關」,與第 3 條所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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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應給予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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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區別:

  • 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
  •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為公共利益使人民承受超過一般人所應忍受程度的「特別犧牲」時,依法律規定予以補償。

本題應找出:哪個選項是機關依法執行公共任務,並因法律明定而由政府補償人民財產損失。相關法源為《消防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是否合法,再看損害發生原因及有無特別補償規定:

  1. 公務員違法造成損害,優先辨認為國家賠償問題。
  2. 機關合法執行任務,依法使用或損壞人民財物,且造成特別犧牲,則檢查有無法律明定補償。
  3. 若損害是人民未採取合理避險措施所致,也要注意法律是否排除補償。

《消防法》第 19 條規定,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人民的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不能達成目的時,得為必要處置;人民因此遭受財產特別犧牲,得請求補償。但損失若可歸責於人民,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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