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的「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之區別。成文法源以法規範經正式制定或公布的文字形式呈現;不成文法源則不是以此種法規形式制定,常見者包括習慣法、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依行政法學通說判斷;若涉及法規,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識選項的法源性質:習慣法、行政法院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列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行政協定則是行政機關與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以協議方式形成的行政作用,並非不成文法源。因此選出行政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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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憲法第 23 條規定:「……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該條文所稱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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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以及實務上「法律」一詞的意義。依《憲法》第 23 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依據;但此處的「法律」不只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狹義法律,也包括在一定條件下得作為限制權利依據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憲法》第 23 條本文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是否具有對外規範效力,或是否能在憲法及法律授權的範圍內作為限制權利的依據:

  • 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法律、變更法律效力的功能。
  • 自治條例是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得在自治事項範圍內規範人民權利義務。
  •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命令。
  • 行政規則原則上只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的組織、事務或執行方式,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的依據。

因此,非屬《憲法》第 23 條所稱「法律」者為 (C)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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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公務員為裁罰處分時,未依據行之多年的裁量基準,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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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自訂裁量基準與行政自我拘束。裁量基準是行政機關為統一裁量運作、維持案件處理一致而訂定的行政規則,原則上對外不直接創設人民的權利義務;但機關長期、反覆依其處理同類案件後,若無正當理由,就不應對相同情形任意採取不同標準。

此種自我拘束的法理基礎是平等原則,亦即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揭示的「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如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說「行之多年的裁量基準」,重點在於機關已長期以該基準處理同類案件,形成穩定、可預期的行政實務。若公務員對某件裁罰案件無正當理由偏離該基準,就可能使相同情形受到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不過,裁量基準並非絕對不能變更。若法律、事實或公益考量改變,且有正當理由,機關可以調整基準;本題所問的是未依長期基準裁罰所涉及的原則,依官方答案應選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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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涉及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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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所建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在給付行政領域的適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準(此核心憲政與行政法理迄今未變)。

  1.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之依據或授權,不得為之。
  2. 層級化法律保留與給付行政(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並非所有法規範皆須以立法院制定之法律定之,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侵害輕重,採取層級化規範密度。
  • 給付行政(例如授益措施、社會福利、補助等)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干涉行政(限制自由權利)寬鬆,但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此即所謂「重要事項保留」。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題之核心切入點在於抓住句型主幹「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1. 區分依法行政之兩大支柱:
  • 「積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行為必須有法源依據才能做 →\rightarrow 法律保留原則。
  • 「消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行為只要不牴觸法規即可 →\rightarrow 法律優位原則。
  1. 對應司法實務見解: 題幹引述之文句,完全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對「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之論述。給付行政原則上容許較寬鬆之規範密度,但一旦提升至「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權保障等重大事項」層次,就回歸「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必須具備法律或具體明確之法規授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432、521 號解釋)是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其意義須達到「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以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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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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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行政原則」的內涵。依法行政通常包含兩個面向: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不得違反法律及其他具有拘束力的法規範。
  • 法律保留原則:特定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行政機關始得規範或處理,涉及立法權與行政權的分工。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學理說明。此處涉及依法行政原則的一般學理,非特定法條的文字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敘述是否把「法」限縮成狹義的立法院制定法律。依法行政所稱的「法」,通常不限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還包括憲法、法規命令及其他具有拘束力的法規範。因此,凡將「法」說成只包含狹義法律的選項,即與依法行政的通說內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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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經濟部所為裁量處分之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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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訴願案件的審查範圍,以及訴願審查能否及於行政裁量的「不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提起訴願;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訴願審查不只審查處分是否合法,也會審查處分是否妥當。因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訴願機關可以審查裁量是否違法或不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訴願審議委員會對經濟部裁量處分的「審查範圍」。訴願機關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救濟機關,審查範圍包含合法性與妥當性;若只考合法性,通常是司法機關審查行政處分時須注意的界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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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購置辦公所需用品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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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私法」及「行政輔助行為」的區分。行政機關為執行公務而購置辦公用品,通常是以私法上的買賣契約取得所需物品,屬於私法性質的行政輔助行為。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爭訟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政機關購置用品時,是在行使公權力,還是以一般交易主體的身分取得物品。購買辦公用品並未直接對人民作成公權力上的規制或決定,而是為機關運作提供資源,因此屬私法上的採購行為。

原則上,這類私法契約的締約與履約爭議依民事法律關係處理;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仍須遵守相關採購規範,但不能因此將其一般購買行為一概視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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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公法性質之行政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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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行政法通說法理為準。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為「公私法之區分」及「行政法律關係之判斷」:

  1. 行政法律關係之定義:指公法上權利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與人民之間,基於「公法法規」之規範,所形成的具體公法上權利與義務關係。
  2. 公私法區分標準(特別法規說/新主體說):判斷法律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應檢視該具體生活關係所適用的法律規範:
  • 若法規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專屬於公權力主體(國家具備高權地位)或賦予公法上特別權能,該關係即屬「公法關係」。
  • 若行政主體或民營機構以私法主體地位,依民法等私法規範與一般人民從事交易、締結契約,則屬「私法關係」(包含國庫行政、行政私法、私法營利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律關係定性與法規範性質檢驗法」切入:

  1. 辨識行為主體與相對人:檢視事件中的雙方當事人身分(是行政機關與人民,抑或私法人與人民)。
  2. 檢驗規範基礎與行為性質:
  • 屬高權規制(裁罰、秩序維護)或公立營造物利用關係者,原則上成立公法關係。
  • 屬民法上的私法契約(如買賣、租賃、運送契約)者,即便具有大眾服務性質,個別交易仍屬私法關係。
  1. 藉此迅速篩選出純屬民法規範之私法契約行為。

選項分析

  • (A) 購買高鐵票前往臺中【本選項正確,不成立公法關係】
  • 主體與行為定性: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鐵)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民眾購票搭乘高鐵,係人民與私法運輸業者之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民法》第 654 條以下之「旅客運送契約」。
  • 法律效果:該關係純受民法規範,產生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給付票款與完成運送),雙方地位平等,不具高權命令或公法拘束力,因此不成立公法性質之行政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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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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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的法人;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務的組織,通常不具有獨立法人格。

地方自治團體本身可以是公法人,但其所設的「政府」是執行自治事務的機關,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指的是「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法人」,還是「公法人的行政機關」:

  • 若名稱指向地方自治團體、法律明定為公法人的組織,或行政法人,屬公法人。
  • 若名稱指向政府機關,且只是地方自治團體的執行組織,便不因其代表地方政府而取得獨立法人格。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非屬公法人,為正確答案。 臺北市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臺北市政府則是臺北市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市政,不是與臺北市分立的公法人。題目問「何者非屬公法人」,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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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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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中「行政機關」與機關內部單位、下級機關的區別。行政機關是依法設置、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並能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行為的組織。判斷時,重點在於該單位是否具有獨立的組織地位及對外行使職權的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著重於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名稱所代表的組織層級:

  • 「部」通常是中央二級機關,具有獨立機關地位。
  • 「處」可能是機關內部的幕僚或業務單位,不能只因名稱含有「處」就認定為行政機關。
  • 派出所通常是警察機關的內部單位或基層勤務據點,通常不以自己名義獨立作成行政處分。

因此,要選出具獨立機關地位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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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機關內部單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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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機關內部單位與行政機關的區別,以及內部單位的設置、職掌與對外權限。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機關內部單位是機關為處理內部事務而設的組織,例如處、科、組、室。內部單位隸屬於機關,本身通常不具獨立的行政機關地位;是否得對外行使公權力,須看法律或組織法規是否授予權限。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內部單位的三項特徵:其事務分配可由行政規則規範;原則上沒有單獨的組織法規;也不能僅憑內部分工,就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接著辨認「四級機關不得設內部單位」是否符合組織基準法的規定。四級機關仍得設置內部單位,因此此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內部單位之事務分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正確。 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規範所屬內部單位的事務分配與處理方式。這是機關內部的組織管理事項,並非對人民直接發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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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機關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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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三節「管轄」之核心規範與法理,涉及要點如下:

  1. 機關裁併之管轄變更公告主體(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3 項):行政機關因組織法規變更或裁併致管轄權異動時,對外公告變更管轄之法定權責機關。
  2. 土地管轄之判定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針對不動產事件,確立「物之所在地主義」。
  3. 公權力委託民間之範圍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委託民間行使公權力僅限於「權限之一部」,嚴禁全部委託,以維護管轄法定與行政主體功能。
  4. 管轄權喪失之處理與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因法規或事實變更喪失管轄時,原則上「應」移送並「通知」當事人;例外由原機關「繼續處理」始需當事人與有管轄權機關之雙重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構成要件記憶與陷阱辨析題,採用「法條精準對照法」與「關鍵字剔除法」切入解題:

  1. 抓出核心動詞與客體:審查選項中涉及管轄之「權限範圍(全部/一部)」、「管轄連結點(所在地/住所地)」、「處理義務(應移送/得移送)」與「同意主體」。
  2. 核對四大常考法條:快速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12 條第 1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排除混淆要件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經裁併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遭裁併後,原機關人格已消滅或組織結構已改組,自應由承接業務之「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變更事項,以維護法律秩序安定並便利人民行使權益。本選項陳述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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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權限之委任與委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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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權限委任」與「權限委託」:

  • 委任: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委託: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託給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也可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委任或委託的事項及法規依據,均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判斷。相關規定此後如有修正,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委任與委託的對象:委任限於所屬下級機關;委託則可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再核對公告與法規依據要求,即可找出把委任對象寫得過廣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皆須依據法規為之: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行政機關委任或委託權限,均須有法規依據,不能僅憑內部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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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移轉予所屬下級機關執行,稱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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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權限移轉的名稱,判斷關鍵是受移轉機關與原機關的組織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因此,將權限移轉給所屬下級機關,稱為「委任」。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所屬下級機關」,再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的用語「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即可判斷答案為委任。

選項分析

  • (A) 委辦:錯誤。 委辦通常是上級政府將事項交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政府間的委辦關係;題幹所述則是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給自己的所屬下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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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從事營業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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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經營商業、投資,以及兼任職務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時要分清楚「投資」與「經營」,以及「公營事業機關職務」與「代表官股兼任公司職務」。

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範圍內的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其有限責任股東,並不在禁止之列。同條另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把禁止範圍說得過廣,或漏掉法條所設的例外:

  1. 公務員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但法條容許符合條件的特定事業投資。
  2. 特定事業投資須是有限責任股東,且不得在服務機關監督範圍內。
  3. 兼任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或監察人,須有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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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得提起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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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懲戒法制之救濟途徑」及「司法審判與行政處分之救濟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係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制度設計採「一級一審制」,其作成之審判性質為司法「判決」,該判決一經送達即告確定,不得提起上訴,僅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民國 104 年修正公布、105 年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及第 65 條)。 (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大幅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改採「一級二審制」,對第一審判決得上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提再審;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1. 定性裁判屬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決」,屬憲法第 77 條所定司法權之行使,具有終局之司法判決性質,絕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因此,不得循行政體系之訴願或向普通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檢視審級與救濟方式:民國 107 年公務員懲戒採「一級一審制」,懲戒判決送達後即告確定,並無通常的上級審「上訴」程序。對於已確定之司法判決,僅能於具備法定特定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等)時,向原裁判機關提起非常救濟程序——「再審之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異議多屬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如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或訴訟法上針對特定非終局裁定所設之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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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共同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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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共同特徵,判斷關鍵在兩者的規範形式與效力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規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的內部規範;其內容通常具有一般、抽象性。

因此,兩者共同之處是都具有「一般、抽象」的規範形式;主要差異則在法規命令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規則原則上在機關內部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規範形式」與「效力對象、訂定依據」兩類來比較:

  • 一般、抽象,描述的是規範形式,可為兩者共有。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是法規命令的特徵。
  • 依職權訂定發布,不能概括作為兩者的共同特徵;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行政規則則依權限或職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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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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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統一下級機關法令適用所訂定的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訂定依據、適用對象、效力,以及發布或生效方式。題目問「何者錯誤」,依官方答案選出 (A):它將兩者的生效方式作了不正確的區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法規命令不是一概「下達後生效」,行政規則也不是一概「發布後生效」。《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規定,法規命令依法發布,並自發布日或所定日期起發生效力;第 160 條則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由機關首長簽署及登載政府公報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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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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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的行政處分定義,以及行政處分的作成方式、附款限制與一般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抓住「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三個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行政法基本概念。關鍵在於行政處分須「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若敘述稱其為「間接」發生法律效果,即與定義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處分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作成;法律另有規定或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為之。因此行政處分並非一律須以書面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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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無效之行政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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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現行法內容均維持相同意旨),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效果(得撤銷 vs. 無效)」以及「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途徑(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之理解:

  1. 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效果:行政處分違反合法性要件(有瑕疵)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與公定力理論,原則上為「得撤銷」,唯有瑕疵達到「重大且明顯」或法定特定重大事由時,例外始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
  2. 行政程序法之無效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時,行政機關應為確認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
  3. 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與前置程序: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得由行政法院以判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但起訴前必須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此即「確認訴訟之先行程序(確認前置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實體瑕疵層次檢驗」與「救濟程序法條比對」兩大步驟:

  1. 實體層次(判斷 A 選項):檢驗行政處分違反合法性要件時的法律效果。直接對比行政法之核心通說——「得撤銷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即可迅速抓出絕對化敘述的謬誤。
  2. 程序層次(判斷 B、C、D 選項):分別核對《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之要件與先行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行政機關之職權確認),檢視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在確認無效處分時的職權與程序先後關係。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行政處分違反法令、欠缺合法性要件時,法律效果並非一律為無效。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行政法採「瑕疵二元論」:
  • 原則:得撤銷。一般的實體或程序違法,處分仍具有公定力(推定有效),在未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依職權撤銷,或由行政法院依撤銷訴訟判決撤銷前,該處分依然有效。
  • 例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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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非授予利益處分之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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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至第 125 條所定的合法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廢止是行政機關因處分作成後的情況,讓原本合法有效的處分失去效力;原則上向將來生效,與針對違法處分、原則上溯及失效的「撤銷」不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但廢止後仍應作成同一內容的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依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機關指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致處分被廢止時,得溯及既往失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非授予利益處分之廢止」,直接對照第 122 條:檢查能否全部或一部廢止、以及廢止後仍須作成同一內容或依法不得廢止的限制。再以第 125 條判斷廢止的生效時點,並留意「不得溯及既往」是否為毫無例外的絕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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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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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附加限制,以及附解除條件時的效力變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則上可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附加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變更等附款。

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的目的;其內容與處分目的也應有正當合理的關聯。解除條件成就時,則是行政處分效力依條件而消滅,無須等行政機關另作廢止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描述的附款規則,再特別區分「附解除條件」與「保留廢止權」:

  •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處分效力即消滅。
  • 保留廢止權:行政機關保留日後廢止處分的權限,仍須由機關另作廢止處分,處分效力才因此消滅。

選項 D 把解除條件的效果說成須等行政機關廢止,混淆了兩種附款,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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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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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因此,判斷契約性質的重點是契約內容所形成的法律關係,而非契約名稱、是否有行政機關參與,或雙方是否稱之為「協議書」。

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執行法定職務,並就公法上權利義務締約,原則上屬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若以財產所有人或交易當事人的身分進行買賣,原則上屬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協議所處理的法律關係:

  1. 涉及行政機關間的法定職務協力,屬公法關係。
  2. 涉及人民取得建造執照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屬公法關係。
  3. 涉及行政機關與人民就行政處分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解決爭議,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締結和解行政契約。
  4. 涉及國有土地買賣價金,原則上是財產交易的私法關係。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行政契約」,應選出屬於私法買賣契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某地方自治團體向另一地方自治團體請求行政協助所締結之協議書: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範行政機關間的行政協助。此協議是為了執行行政職務、形成機關間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屬行政契約。

(B) 行政機關與建造執照申請人就發照要件達成合意之協議書: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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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行政行為,何者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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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學說為準。核心在於辨析​「行政處分(法律行為)」​與​「行政事實行為(含觀念通知、行政指導、單純調查等)」​之區別,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具備​「法效性(發生法律效果)」:

  1. 法律行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關於處分之規定。」此即「對人之一般處分」,具有直接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權利義務之法效性。
  2. 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機關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僅發生事實上結果之公權力作為。包括純粹事實行為(如攝影蒐證)、觀念通知(如氣象報告、事實說明)與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如呼籲宣導),均不具直接之法律上規制力。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之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有無為人民設定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產生法律拘束力):

  • 若行為僅是傳遞客觀事實、提供資訊或道德勸告,人民聽從與否並不直接違反法定義務,即屬事實行為,不生法律效果。
  • 若行為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命令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相對人負有服從之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違法責任者,即屬具有規制力之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氣象預報,僅是客觀氣象數據之預測與資訊提供,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或「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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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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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的種類、違規行為數的認定,以及一行為同時違反數項規定或兼具刑事違法時的處罰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行政罰,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同法第 24 條處理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情形,第 26 條則規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行政罰法的規定:先排除把行政罰限縮為罰鍰的選項,再辨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與「違規行為數」的認定,最後檢視一行為同時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法律時,是否仍可併科其他處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罰的種類不限於罰鍰。行政罰法第 1 條明定,行政罰包括罰鍰、沒入,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後者例如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與權利、影響名譽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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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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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定的「減輕處罰」罰鍰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減輕罰鍰時,裁處金額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的二分之一,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的二分之一。題幹已列出下限,所問的是上限比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不得逾」的最高額比例,再直接對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的規定:

  • 下限:法定罰鍰最低額的二分之一。
  • 上限:法定罰鍰最高額的二分之一。

因此,空格應填「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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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規定之沒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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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沒入」的性質、沒入物的所有權歸屬,以及不能執行沒入時追徵價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沒入是剝奪特定物之財產權的行政罰,原則上只能沒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的物;例外須有《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至於他人所有之物,不能只因所有人有過失,就據以沒入。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

  • 第 21 條規定沒入物的所有權原則。
  • 第 22 條規定他人所有物得沒入的法定例外。
  • 第 23 條規定不能執行沒入時的價額追徵。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是 C:它把「所有人有過失」說成他人所有物得沒入的前提,但法條列出的例外並不是這項一般性的過失標準。

選項分析

(A) 屬於對財產權之干預措施:正確。 沒入使受處罰者喪失特定物的所有權,屬於對財產權的干預,也是財產罰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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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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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的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法》總則章中關於「行政執行之時間限制」(第 5 條)與「執行人員之身分表明與查證職權」(第 6 條)之法定要件:

  1. 執行時間之限制與例外(《行政執行法》第 5 條):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基於程序延續性與執行實效,若日間已開始執行者,法律明定得繼續至夜間。
  2. 執行人員之程序義務與身分查證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執行時應對義務人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以供查核。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執行之「時間限制體系」:

  •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生活安寧與休息權,原則上限於日間與工作日執行;
  • 但為避免執行程序中斷導致義務人隱匿財產或脫產,立法特別於《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設立「程序延續之例外」,允許「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直接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迅速鎖定與法條明文反向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因此,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星期日或休息日為之,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原則性規定。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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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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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的「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對人民的自由或財產採取必要措施;它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前提。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即時強制的成立要件:行政機關須有法定權限;目的須在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避免急迫危險;並須有即時處置的必要。再看各選項是否把「人民申請」誤列為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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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行政執行之管收,由下列何者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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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中「管收」的裁定機關。管收是對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要件的義務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裁定權不屬於實施行政執行的行政執行分署,而由法院行使。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分署認為義務人有管收必要時,應向該管法院聲請管收;管收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題目問的是「由何者裁定」,因此應區分「提出聲請的行政執行分署」與「作成裁定的法院」,選出地方法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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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直接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權限,以及「限制住居」與「拘提」的權限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行政執行處(現稱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但拘提須由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不能由分署自行決定實施。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屬於哪一類執行措施:

  • 對財產的執行:如查封、拍賣,分署得依法辦理。
  • 對人身自由的拘束:限制住居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得由分署依法為之;拘提則須經法院裁定。

因此,找出程序中依法必須由法院裁定、不能由分署直接為之的措施,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 (A) 拘提:正確答案。 依民國 107 年《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符合條件時,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第 19 條並規定,法院裁定後,再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分署可以聲請及執行法院裁定,不能自行作成拘提決定,故不得由分署直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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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行政執行分署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者,下列何者屬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之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範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義務人違反「財產報告義務」時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的強制措施、執行權限的行使主體(自行為之 vs. 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責付」之法定要件區分:

  1.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2. 行政主體職權 vs. 法官保留:限制住居由行政執行分署逕行處分;拘提與管收因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須向法院聲請裁定。
  3. 拘提與管收之事由差異:拘提僅限「逃匿之虞」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財產報告者不得作為聲請拘提之事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前提——「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

  1. 對照第 17 條第 1 項的法定法律效果:該條項明定,符合各款事由(含第 5 款不為報告)時,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的直接措施為「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與「限制其住居」。
  2. 檢視各選項之發動主體與發動事由:
  • 排除非由法院管轄之事項(限制住居不須聲請法院)。
  • 排除法定事由不合者(不為財產報告非屬得聲請拘提之事由)。
  • 排除程序階段不合者(責付係裁定管收後因法定障礙事由不得管收時的配套措施)。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係指法院為管收裁定後,被管收人具有法定不得管收之事由(如:一家生計難以維持、懷胎 5 月以上或分娩後 2 月未滿、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行政執行分署不得管收時,得採行之替代保全處分。本案僅處於義務人不報告財產狀況之階段,尚未進入管收執行與例外免予管收之情形,自無從為責付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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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義務人拘提後,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分署應即釋放義務人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定「拘提後應即釋放義務人」的法定事由。拘提是為確保義務人到場並促使其履行義務的強制手段;義務人遭拘提後,法律明定在特定情形下,行政執行分署應立即釋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1. 義務已全部履行。
  2.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3. 義務人顯無逃匿之虞。

題目要找的是「不屬於」法定釋放事由的選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拘提後的「法定釋放原因」,再逐項比對《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第 3 項列出的三種情形。僅有口頭或書面承諾履行義務,並不等同於義務已履行、提供相當擔保,或顯無逃匿之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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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有關申請人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下,人民申請政府資訊遭拒時的救濟途徑,以及資訊公開訴訟的審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申請人對政府機關就申請所為的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機關駁回申請,屬於對申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的行政處分,因此申請人得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並得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關拒絕提供資訊的決定是否只是訴訟程序中的中間行為。資訊公開申請遭駁回,會直接使申請人無法取得所申請的資訊,具有對外法律效果,並非單純程序行為。接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確認救濟方式,即可判斷申請人得提起訴願,選出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法》上的假處分,是在本案爭訟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請求法院採取暫時性措施。選項所述「如資訊不公開將發生重大之危害者,申請人得聲請假處分」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的申請人救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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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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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政府資訊定義、公開方式、申請資格及行政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政府資訊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可讀、可視、可聽,或藉技術、輔助方法理解的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職權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第 9 條規定,人民得依該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並未以中華民國國籍為限;第 20 條則明定,申請人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所為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先看政府資訊的範圍,再看公開方式、申請資格及救濟途徑。各選項中,只有把申請資格限定為中華民國國籍者,與法條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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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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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原則與例外」:

  1.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者外,原則上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明定 8 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法定除外情形,其中包括:
  • 第 1 款: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第 7 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異議、復審、聽證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各選項之公權力行為情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之 8 款法定除外事由:

  1. 先判斷該作為是否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侵益)處分。
  2. 若屬侵益處分,再檢視其是否具備「大量性與自動化處理」、「客觀事實明白」、「有法定先行救濟程序」等例外要件,以決定是否得免除陳述意見。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法定甄選方式決定承攬廠商(如政府採購之決標或資格甄選),其甄選程序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明定之免除陳述意見事由。若機關作成不利決定或排除資格,仍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非屬第 103 條所指得直接不給予意見陳述之法定例外。

  • (B) 正確:對納稅義務人寄送依電腦印製之稅捐繳納通知書(稅單),稅捐稽徵機關每年需處理數以萬計之定型化案件,屬於典型的「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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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訴願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的訴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2 款,不服直轄市以外之縣(市)所屬鄉(鎮、市)公所的行政處分,應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確認原處分機關是「鄉(鎮、市)公所」,再依其隸屬層級判斷管轄機關:鄉(鎮、市)公所屬於縣(市),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是縣(市)政府,而非作成原處分的公所,也不是中央機關或行政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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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內政部消防署交付辦理之委辦事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下列何者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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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9條的委辦事件訴願管轄。依該條,直轄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作的行政處分,視為受委辦機關自己的處分;訴願管轄比照《訴願法》第4條,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本題依民國107年法規作答。此一委辦事件的管轄規定,現行法亦相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機關層級與事項性質:

  1.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
  2. 題目明示該局執行內政部消防署交付辦理的「委辦事項」。
  3. 依《訴願法》第9條,委辦機關所為處分視為受委辦機關的處分,訴願向受委辦機關的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的直接上級機關是桃園市政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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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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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的訴願期間,以及期間計算所適用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但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 3 年者,不得提起訴願。至於期間計算,依同法第 16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期間長短與起算」還是「期間如何計算」。選項 A、B、C 分別把訴願期間的長度、利害關係人的限制及在途期間規則寫成敘述;選項 D 則是直接檢驗《訴願法》第 16 條的期間計算原則。對照法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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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對中區國稅局所作之復查決定不服時,應向何機關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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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務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與訴願)」與「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稅捐稽徵法後續於民國 110 年底曾修正部分條文,但訴願管轄與救濟架構並未變更)。 涉及法條與觀念如下:

  1.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訴願前置程序);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2. 《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訴願管轄原則):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3. 行政組織法之隸屬關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性質為中央二級機關(財政部)所屬之三級機關,負責掌理國稅稽徵。

解題方法

  1. 判斷處分性質與救濟階段: 甲受中區國稅局之課稅處分,經申請復查後獲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實質上為原處分機關自我省查後之行政處分。甲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應進入第二階段救濟——提起「訴願」。
  2. 釐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層級: 作成復查決定之機關為「中區國稅局」(全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組織隸屬於行政院「財政部」,屬於中央各部之所屬機關(中央三級機關)。
  3. 套用訴願管轄規定: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對中央各部所屬機關之處分不服者,由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部」管轄。因此,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處分(復查決定),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錯誤:臺中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最高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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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有關訴願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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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制度的功能、訴願審議組織、職權調查原則,以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訴願是人民對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請求行政機關救濟的程序,兼具保障人民權利與促進行政自我審查的功能。依《訴願法》第 52 條,訴願管轄機關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 67 條,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訴願人主張拘束;依同法第 81 條,訴願決定原則上不得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益的變更。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制度原則,再找出與訴願制度功能或法條規定相反者。A、C、D 分別符合訴願法規定;B 將「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與「訴願不具行政自我審查功能」連在一起,後半段錯誤,因此依官方答案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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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不服下列何種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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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服行政決定時,能否再提起行政訴訟」,關鍵是辨別各種決定的性質,以及法律是否另設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原則上得依法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但律師懲戒覆審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性質上是法院終審裁判,不是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因此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種程序的決定性質:

  • 若決定屬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或法律明定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即可走行政訴訟途徑。
  • 若決定依釋憲解釋被定位為法院裁判,則不能再以行政訴訟救濟。

選項分析

(A) 交通違規處罰程序之記點決定:錯誤。 違規記點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中的行政決定,會影響駕駛人的法律地位,並可能與累積記點後的吊扣駕照等效果相連。依當時道路交通裁決事件的救濟制度,受處分人不服相關裁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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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甲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給補助,該機關始終杳無音訊,甲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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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不作為」時,應提起的行政訴訟類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申請遭駁回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申請內容:甲依法申請核給補助,目的是請機關作成核准或駁回補助的決定。題目並指明機關「始終杳無音訊」,表示機關對申請未作成決定,屬於依法申請後的不作為。

因此,本題的救濟目標是請求機關履行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應選課予義務訴訟。補助是否符合核給要件,是實體上能否獲准的問題,不影響本題訴訟類型的判斷。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錯誤。 撤銷訴訟以行政機關已作成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本題機關尚未作成任何決定,沒有可供撤銷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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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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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法》中「一般給付訴訟之標的範圍」以及「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體系區隔」。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現行法雖就行政訴訟審級結構於後續年度有所修正,惟第 8 條關於給付訴訟之標的與實體要件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行政訴訟法上的「給付之訴」分為兩大體系:

  1. 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須循此途徑(先經申請與訴願程序)。
  2.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僅適用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給付。法律明文涵蓋的範圍包括:
  •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例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補助款之給付)。
  •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非財產上給付,但限於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即事實行為)(例如:遷移路燈、塗銷戶籍記事、發還扣留物)。
  • 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

由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特別性與優先性(一般給付訴訟具有補充性),凡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者,立法者明文予以排除,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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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再審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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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的再審制度,重點在於再審管轄法院、再審理由與原判決結果的關係,以及再審之訴得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再審是對已確定裁判的特殊救濟。提起再審之訴有法定再審事由,並不代表原確定判決必然要被撤銷;法院仍須判斷原判決是否正當。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談的是再審的「管轄」、「有再審事由後的審理結果」,還是「程序上如何駁回」。其中,行政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判決雖有再審理由,但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條直接對應選項(B)。

選項分析

(A)錯誤。 再審之訴並非一律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再審之訴原則上由作成原判決的行政法院管轄;原判決經上級審法院維持或變更時,則依該條所定情形由相應法院管轄。因此不能概括說一律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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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土地所有人因地方主管機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得提起下列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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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逾期未發給補償費時,徵收效力發生何種變化,以及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逾期未發給時,土地所有人主張的是徵收法律關係已因法定事由失效,並非主張原徵收處分自始無效,也不是請求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費的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當事人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議,得提起確認訴訟。因此,本題應選「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土地所有人要法院判斷的標的:題幹說「主張徵收失效」,訴求是確認徵收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逾期未發給補償費所生的失效效果,與原徵收處分是否自始無效,是不同問題;題目問的是訴訟類型,應依爭議的法律關係選擇確認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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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照我國釋憲實務,關於土地徵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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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的憲法界線,重點在徵收目的、財產權的特別犧牲,以及補償的憲法要求與立法形成空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釋憲實務為準,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23 條則要求限制基本權須符合比例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亦要求徵收以公共利益及必要性為限。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徵收人民財產,對財產權人構成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補償。至於補償的具體方式,立法者得在憲法界線內形成制度,但不能因此免除補償義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是否應補償」與「如何補償」:

  • 是否補償:涉及憲法對財產權特別犧牲的保障,不能任由立法者決定要不要補償。
  • 如何補償:例如補償標準、方式及程序,立法者有一定形成自由,但仍須符合合理補償的憲法要求。

因此,將「是否給予補償」說成是立法裁量的選項,便與憲法保障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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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交通警察委託民間拖吊業者拖吊違規停放車輛。若該拖吊業者依交通警察之指示,於裝置拖吊輔助輪時,不慎毀損受拖車輛時,該車主可主張之權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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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國家賠償法就本題所涉規範架構亦相同)。核心爭點在於​「私人參與行政任務之法律地位(行政助手)」​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與賠償義務機關」:

  1. 行政助手之定性: 民間拖吊業者隨同交通警察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係依警察之現場指揮、命令及監督執行拖吊作業,並未被授予獨立行使公權力或對外獨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其地位僅為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手足延伸,性質屬於「行政助手」(輔助人)。
  2. 行為效果之歸屬: 行政助手於公務員指揮監督下所為之輔助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指示、監督之公務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
  3.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交通警察執行違規取締拖吊屬於「高權行政(公權力行政)」。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助手之過失加害行為視同公務員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該公務員所屬之服務機關負賠償義務。
  4.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之區分:
  • 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以公權力行使之「違法」加害行為為前提(含故意或過失)。
  • 損失補償:以公權力行使之「合法」行為致特定人受超越一般應忍受之「特別犧牲」為前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三個審查步驟:

  1. 定性行為性質與地位: 交通警察執行違規拖吊係行使高權公權力,拖吊業者「依交通警察之指示」作業,係受指示之「行政助手」,其行為視同警察機關自身公權力之行使。
  2. 判斷責任類型(違法 vs. 合法): 業者於作業時「不慎」(具備過失)毀損受拖車輛,屬公權力執行之「違法加害」,應適用國家賠償,而非合法侵害所生之損失補償。
  3. 確認請求權對象與法律途徑:
  • 公權力行政致生損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排除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 國家賠償之義務主體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民間業者非公法人亦非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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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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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有公共設施」: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斷重點是設施是否供公共使用,以及是否由公務機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設置、管理;設施的所有權人是不是國家,並非唯一判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設施是否供公眾使用,並看其設置或管理是否可歸屬於公權力主體。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的名稱,不當然表示其設施就是《國家賠償法》上的公有公共設施;反之,私有土地上的道路若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由地方政府管理養護,也可能納入公有公共設施範圍。

選項分析

(A) 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變電所:正確答案。 變電所是電力事業供電系統的一部分,並非供一般公眾直接通行、使用的公共設施。臺灣電力公司雖為公營事業,但不能僅因其具有公營背景,就把其設施一概視為國家賠償法所稱的公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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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受害人民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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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解題時要先辨別損害是發生在公權力行使、公共設施管理,還是政府以私法身分從事營運的過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賠償法的主要依據為:

  • 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從事私法上的經濟活動時,相關爭議原則上依該私法關係處理,並非一概適用國家賠償法。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情形的損害來源:

  1. 若是政府以公權力執行職務而違法侵害權利,檢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若是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檢視第 3 條。
  3. 若是政府以事業經營者身分提供服務,應再判斷爭議是否屬私法關係。

本題中,鐵路局列車誤點造成旅客損失,屬於運輸服務履行上的問題,應依旅客與運輸事業間的法律關係處理,不是公權力行使或公共設施欠缺所生的國家賠償責任,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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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