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近些年來,我國地方政府出現一股積極推動參與式預算的風潮。何謂「參與式預算」?其對於地方公民社會又有何影響?請說明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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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地方治理新興工具——「參與式預算」(Participatory Budgeting, PB)的理解,以及其在「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與「住民自治」(Civic Self-Governance)脈絡下,對地方公民社會所產生的質變與實踐價值。
涉及的核心概念包括:
- 參與式預算之定義與起源:源自 1989 年巴西阿雷格里港(Porto Alegre),指由人民直接參與公共資金分配之討論、決策與監督機制。
- 審議民主與傳統代議民主之互補:強調「知情的對話」、「由下而上(Bottom-up)」的公共論辯與共識凝聚。
- 地方公民社會(Local Civil Society)之建構:涉及社會資本(Social Capital)的累積、公民效能感(Political Efficacy)的提升、弱勢族群賦權(Empowerment),以及對公民參與形式主義(Tokenism)的批判性反思。
- 法源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我國推動參與式預算主要依據各地方政府訂定之作業要點、法規命令或推動方案(例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方自主訂定推動),中央層次尚未制定專屬專法;其上位法理基礎來自《憲法》第 118 條與《地方制度法》保障住民自治之精神。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名詞解釋+影響論述」兩段式申論題。解題時應採取「定義鋪陳 機制解析 雙向影響論述(利與弊/反思) 治理展望」的結構切入:
- 第一部分:精準界定「何謂參與式預算」
- 交代歷史脈絡(巴西阿雷格里港)。
- 點出本質:結合「直接民主」與「審議民主」,打破官僚與代議士壟斷公共預算決策之傳統模式。
- 簡述運作流程(提案 審議對話 票選定案 執行監督)。
- 第二部分:申論「對地方公民社會之影響」
- 正面影響:從「個人層次(公民意識)」、「社群層次(社會資本)」與「政治層次(資源重分配與政府信任)」三構面論述。
- 反思與挑戰:申論高分之關鍵在於具備批判意識,應帶入參與代表性偏差(菁英寡頭或動員部隊)、預算規模受限(點綴式民主)、行政與民意代表之阻力等現象。
- 結語:扣回地方自治之核心目標,強調制度應朝向深化公民培力與制度化前進。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之客觀選項。針對閱卷評分的核心構面逐一剖析得分重點:
- 構面一:參與式預算的意涵是否完整?
- 得分重點:不可僅寫「民眾投票決定預算」,必須強調「審議(Deliberation)」過程,即民眾在知情、理性溝通後形成提案並表決。
- 構面二:是否連結地方公民社會?
- 得分重點:不能只談「政府施政績效」,必須將焦點放在「公民社會的體質改變」,例如公民團體(NGO/NPO)的角色、社區自主治理能力的養成、草根社群對話等。
- 構面三:是否兼顧多元評估與反思?
- 得分重點:單純歌功頌德難以獲得特優等級評分;能夠點出「參與門檻」、「代議機關張力」、「弱勢參與實效」等實務限制者,方能展現答題深度。
解題技巧
- 標準作答配分架構:申論題 25 分,版面以 1.5 至 2 頁試卷為最適長度。第一大題(意涵)占約 10 分,第二大題(對公民社會影響)占約 15 分。
- 關鍵專業術語引用:
- 英文專有名詞適度標註,如 Porto Alegre、Deliberative Democracy、Empowerment、Social Capital。
- 評估框架:套用政治學之「內在政治效能感」、「外部政治效能感」概念,增加學術說服力。
- 原民特考專屬答題巧思:
第 二 題25 分
請比較說明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訴訟之差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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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兩大核心選舉爭訟類型——「選舉無效訴訟」與「當選無效訴訟」的制度差異與法律效果。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為準:
- 選舉無效之訴:依公職選罷法第 118 條,著眼於「選務機關辦理選務之客觀適法性」,審查選務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 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選罷法第 120 條,著眼於「當選人個人資格之適格性與正當性」,審查當選人是否存在票數不實、賄選、暴行妨害投票等不法情事。
- 管轄法院之規定: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職選罷法第 126 條及第 127 條規定,選舉爭訟由「普通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二審終結)設立選舉法庭審理。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選舉、罷免訴訟已改由「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比較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把握「先定義定位、再多維比較、後綜整法律效果」的三段式論述:
- 開門見山:簡述兩項訴訟制度的規範目的與本質(客觀選務秩序維護 vs. 主觀當選資格剝奪)。
- 多面向對比:從「起訴事由」、「原告適格」、「被告適格」、「起訴期間」、「法律效果(重行投票 vs. 當選資格消滅)」等五大核心維度逐項比較,並附上比較對照表,方便閱卷委員一目了然。
- 法律後續效果:特別強調勝訴確定後對於「選區全體住民」與「當選人個人」造成的實質權益變動。
解題技巧
- 原被告記憶口訣:
- 「選舉無效」告機關(選務違法告選委會,因此原告不包含選委會)。
- 「當選無效」告個人(當選人違法,選委會本身也是原告之一,共同打擊不法)。
- 起訴期間辨析:
- 選舉無效牽涉整個選區重辦,衝擊重大,時效要求更短:公告之日起 15 日。
- 當選無效涉及個人犯罪蒐證(如賄選、幽靈人口),調查需時較長:公告之日起 30 日。
- 常見陷阱:
- 考「選舉無效」時,切勿漏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並非選務一有輕微瑕疵即導致無效。
- 審級與管轄陷阱:作答務必以命題當時(107 年)普通法院二審終結為基礎,並適度加註現行法改制動態,展現專業深度。
【答案】
擬答: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爭訟之救濟體系,主要規範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為維護民主選舉之公正性及釐清當選資格之爭議,分別設立「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二種訴訟救濟途徑。茲就兩者之差異分述如下:
一、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訴訟之概念與本質差異
- 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 條): 本質上為「客觀公法爭訟」,其目的在於糾正主管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過程之違法行為,以維持選舉之客觀公信力與實質公正。
- 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 條):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促進水平式府際合作體制之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府際關係」(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 IGR)的互動維度與「跨域治理」(Cross-boundary Governance)中水平式合作的本質特性。
- 府際關係之分類:
- 垂直式府際關係(Vertical IGR):指不同層級、上下隸屬或具監督關係的政府間互動(如: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縣政府與鄉鎮市公所)。其互動常帶有公權力監督、指導、命令、補助、法規適法性審查等「由上而下」(top-down)的層級節制色彩。
- 水平式府際關係(Horizontal IGR):指地位對等、互不隸屬的同級政府間互動(如:台北市與新北市、桃園市與新竹縣)。其核心精神奠基於「主權/自治權平等」、「資源互補」、「互惠對等」與「自願協商」,旨在解決跨區域的公共事務(如水資源治理、流域防洪、大眾運輸網整合、廢棄物處理等)。
- 法制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第 24 條之 1 至第 24 條之 3 規範之「跨區域合作」、「共同辦理事項」、「訂定協議、行政契約」及「成立區域合作組織」,均以地方自治團體間「地位平等」與「合意協力」為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權力結構與互動方向」:
- 題目要求選出「非屬促進水平式府際合作體制之途徑」。
- 「水平式」代表行動主體間地位平等、不具階層隸屬關係;因此,任何隱含「階層命令」、「權力不對等」、「單向控制」或「上級對下級」的關係模式,皆屬於垂直式機制,而非水平式合作途徑。
選項分析
- (A) 夥伴關係(Partnership):屬於水平式合作途徑 夥伴關係強調參與合作的各地方政府地位平等、權責共擔、風險共享。
第 2 題2 分
地方自治包含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兩種要素,下列有關住民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地方自治包含「團體自治」與「住民自治」兩項要素。團體自治著重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範圍內享有自主權;住民自治則著重地方公共事務由住民參與,並依民主程序形成團體意思。
住民自治屬於政治意義的自治,其核心在於住民參與、民主決定與地方政治責任。平均地權、居住福利則屬土地政策與社會福利議題,並非住民自治的概念內涵。本題主要考查兩種自治要素的區別,未涉及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種自治的關鍵詞:
- 團體自治: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於中央的自主權,偏重法律與制度上的權限。
- 住民自治:住民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形成共同意思,偏重民主政治與參與。
再逐項檢視選項:凡描述民主參與、內部共識或英美地方政治傳統者,均與住民自治相符;若把土地分配或居住福利政策當成住民自治的主張,便混淆了自治制度與政策內容。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多少議員之簽署?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所定的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罷免案提出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罷免案須經全體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簽署,才能提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罷免案之提出」所需的議員簽署數,而非罷免案通過所需的表決門檻。依第 46 條規定,提出門檻是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因此選擇與此比例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何機關解釋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如其是否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制已因憲法訴訟制度施行而有所調整,但本題依當年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句:「辦理自治事項」以及「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這與《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的文字相對應,條文明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有關自治條例之罰則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對自治條例罰則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但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裁罰性規定,須遵守法定種類與程序限制。
行政罰是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為維持秩序、排除違法狀態所採取的措施,若不具裁罰性,則屬行政管制措施,不等同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談的是「誰能訂罰則」、「罰則種類是否受限」、「訂定後要經何種程序」,還是「不具裁罰性的行政管制措施」。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罰則的制定主體與種類均有限制;含罰則的自治條例須報核定後發布。至於不具裁罰性的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行政罰種類的規定,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可制定: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授權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未概括授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可訂定裁罰性罰則。
第 6 題2 分
有關我國地方自治法規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及自律規則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看「由誰訂定或議決」、「如何公布或發布」,以及「是否須報核定」。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第 29 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名稱準用自治規則。第 31 條則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分類與程序即可: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或下達;委辦規則須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自律規則由地方立法機關訂定。選項若將機關或程序對調,即不符法條。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委辦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的委辦規則。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事項;地方政府為辦理這些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規定:地方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的規定。條文沒有要求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解題方法
先抓住委辦規則與自治法規的程序差異:委辦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所訂,重點程序是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則常見於自治條例,不是委辦規則的訂定程序。
因此,凡選項稱委辦規則須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即與第 29 條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直轄市土地行政是直轄市之何種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直轄市自治事項包括土地行政,例如土地登記、土地測量及土地徵收等事項;直轄市土地行政因此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
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自治權限內辦理;委辦事項則是地方受中央或上級政府委託,代為執行其權限內的事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直轄市土地行政」的法定事務性質,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所列直轄市自治事項。該條將土地行政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故選 D。判斷時應以法定列舉為準,不因土地行政涉及中央法規或中央監督,就逕將其判為委辦事項。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何者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所定的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掌握程序中的權責分工即可作答:縣(市)政府負責擬訂計畫,縣(市)議會負責同意,內政部負責報請,行政院負責核定。題目問的是「經何者同意」,因此要找議會,而不是後續報請或核定的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須繼續居住多久以上者,才可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職人員選舉中「選舉人資格」之積極要件(特別是「在地居住期間」之要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處之「繼續居住」期間,在實務上係以戶籍遷入登記且實際居住滿法定期間為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型試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選舉類型:題目明確指涉為「公職人員選舉」(包含地方公職人員與立法委員),因此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 檢視法定期間:公職人員選舉採取「地方代表性」與「在地關聯性」原則,為防杜幽靈人口並確保選民對地方公共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明定須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具備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
選項分析
- (A) 二個月:錯誤。我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與各項投票法規中,並無「居住滿二個月」即可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規定。
- (B) 四個月:正確。
第 11 題2 分
高雄市長如果被停職時,原則上應如何處理市長職務代理問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定的地方首長停職期間職務代理順序。停職不等於職務出缺;直轄市長停職時,原則上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才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1 年曾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57、78、82 條,但直轄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的規定未改變。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停職」還是「辭職、去職、死亡」。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處理,後者則依同條第 1 項處理。題目明確問市長「被停職」時,應適用停職代理規定:副市長優先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才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下列處理程序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條例議決、發布及備查的程序。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法律、中央法規授權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的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由各該行政機關發布;發布後的備查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層級而不同:
- 直轄市:報行政院備查。
- 縣(市):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鄉(鎮、市):報縣政府備查。
若自治條例訂有罰則,另須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定程序報請核定,並非報立法院查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自治條例發布後報哪個機關備查」,再依自治團體層級對照法定機關。關鍵是不要把直轄市、縣(市)的備查機關混淆,也不要把「備查」、「核定」與「查照」當成相同程序。
第 13 題2 分
地方自治最核心的價值就是地方自治團體具備三種基本權,第一是組織自主權、第二是立法自主權,下列何者是屬地方自治核心價值的第三種基本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三種基本權,也就是自治團體得以自主處理地方公共事務的核心保障:組織自主權、立法自主權與財政自主權。組織自主權涉及自治機關與組織的形成;立法自主權涉及制定自治法規;財政自主權則關乎自治團體取得、管理及運用財源的能力。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呈現地方自治團體在組織、自治法規及財政事項上的權限;本題所問的「三種基本權」是對地方自治核心價值的概括整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已列出的兩項基本權:「組織自主權」與「立法自主權」,再補上地方自治團體維持自治運作所不可或缺的第三項權利。地方自治除須能自行組織、制定自治規範,也須有足以支應自治事務的財源及財政運用能力,因此第三項是財政自主權。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當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至遲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幾個月內完成補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3 項,測驗地方民選首長發生辭職、去職或死亡等缺位事由時,補選完成期限如何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屬《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規定的地方民選首長,再將題幹的辭職、去職或死亡事由對應條文所定期限: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因此選擇「三個月內」。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縣(市)政府認為縣(市)議會之預算決議窒礙難行時,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議會議決案覆議程序,並聚焦於縣(市)預算案的特殊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的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1 項,在法定期限內送請議會覆議;預算案也適用此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縣(市)政府對議會預算決議有異議時的法定救濟方式,再比對各選項。地方政府與議會之間的議決爭議,依法循「覆議」程序處理,不是訴願或仲裁;政府也不能逕自跳過議會決議、照原預算案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市)議員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幾個月以上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的解除職權或職務事由。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法規,縣(市)議員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達四個月以上,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
題幹問的是「縣(市)議員」,因此應適用縣(市)議員的規定,不能與其他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的解除機關或其他法規的期間混淆。
解題方法
先從法條掌握兩個要素:
- 解除事由與期間: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
- 解除機關:縣(市)議員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
題目詢問遷出幾個月以上,直接對照法條期間即可,答案是四個月。此處「以上」包含四個月整。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何種情況,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對地方公職人員改選、補選延期原因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明定,相關人員任期屆滿或出缺應辦理改選、補選時,遇有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所問的法定事由:題目詢問「因何種情況,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對照第 83 條第 1 項的關鍵用語「特殊事故」,即可選出相符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我國地方立法機關採取下列何種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地方政府組織理論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規範並無變更)。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機關之組織型態與意思決定方式」。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依權力歸屬與決策方式,主要區分為:
- 首長制(獨任制):機關之意思決定權操於首長一人,長處為權責集中、決策迅速且行政效率高。我國各級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即屬此制。
- 合議制(委員會制):機關之意思決定權操於法定多數成員所組成之會議,透過集體開會、討論並以「多數決」做成決策,長處為反映多元民意、集思廣益且防止專斷。我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即屬此制。
解題方法
- 審題關鍵字:鎖定題目主詞為「地方立法機關」,切勿與「地方行政機關」或「府會關係體制」混淆。
- 法理與體制切入:
- 依《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第 46 條等規範,地方議會(或代表會)議決自治法規、預算、審議提案時,均須召開大會,由全體議員或代表共同開會審議,並以「合議多數決」作成機關的意思決定。
- 議長或主席僅為會議主持者及機關對外代表,對議案並無個人獨裁決策權或行政首長般的獨任核定權。因此,地方立法機關在組織權力性質上屬於標準的「合議制」。
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規定,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係依何種規範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所定的地方行政區域調整程序。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的新設、廢止或調整,須依法律規定辦理,不能僅以地方自治條例或行政機關命令處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第 7 條的法定依據:題幹問的是地方行政區域變動「依何種規範辦理」,條文所指為「法律」。因此選擇與法律位階相符的選項,再排除地方自治規範、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三種方式彌平,下列何者非屬於此三種方式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差短,得以三種方式彌平:發行公債、借款、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請求中央政府補助並未列在這三種方式之中。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屬於」,直接將四個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列出的三種方式逐一比對。三種法定方式都在選項中,未列於條文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發行公債:錯誤選項。《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明列發行公債為直轄市、縣(市)彌平預算收支差短的方式之一。
- **(B) 請求中央政府補助:正確答案。
第 21 題2 分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不包括下列何種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財政中「中央對地方政府補助款制度」的法規範圍,核心在於辨別「計畫型補助款」與「一般性補助款」的法定補助項目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後續雖有修正,但本題所涉一般性與計畫型補助款之核心範疇與法理架構維持一致):
- 法源上位依據: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第 2 項均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依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財力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
- 計畫型補助款之範圍:
- 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就下列各款計畫,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一款: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 第二款: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 第三款: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 一般性補助款之範圍:
- 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性補助款係為弭平地方財政差短及維持基本運作,其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準財政收支差短,以及中央重大政策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經費。
解題方法
- 法規文文字精確對應: 題幹所稱「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完全引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針對「計畫型補助款」之前言文字。
- 排除非屬該條列舉事項: 出題者採「移花接木」的法條命題手法,將屬於同辦法第 5 條「一般性補助款」範疇的「基本設施」,混入第 8 條「計畫型補助款」的選項中。
第 22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有關合辦事業之規定,其參與者並未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跨區域合作與合辦事業」之法定參與主體,以及釐清「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與「內部行政編組」之本質差異。
- 法源依據: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移轉技術、交換情報、普及服務或因共同利益,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辦事業、相互委託辦理業務或締結跨區域合作協定。」
- 法理本質: 合辦事業涉及預算籌措、財產處分、機關或法人組織之設立及法律權利義務之承擔,必須具備獨立權利能力與財政高權之「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 法條列舉比對法: 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條文文字,法條明文列舉的主體僅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完全未列入「村(里)」。
- 行政主體法理審查: 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村(里)依同法第 3 條第 4 項及第 59 條規定,僅為鄉(鎮、市、區)轄下劃設之基層「行政區域編組」,不具公法人地位與獨立預算權,依法無從作為對外締約與合辦事業之權利主體。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錯誤(屬法定參與者)。
第 2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迄今條文內容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財政監督機制與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責任,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相應酌減其補助款;對於依法得開徵之財源怠於開徵者,亦同。」
憲法與地方制度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但享有權利的同時亦負有「積極籌措自主財源」之公法義務。為防止地方政府消極怠惰、過度仰賴中央補助,法制上設計以「財政誘因/扣減補助款」之經濟手段落實財政紀律。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本題屬於典型的條文直接記憶題,熟記《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之法律效果即能迅速破題。
- 地方自治權限原理切入:地方自主財源(如地方稅課、規費等)之開徵與徵收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上級政府基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精神,不得直接侵入地方核心職權進行直接命令或代替行使,僅能採取間接制衡手段——透過「減少補助款」來施加財政壓力,督促其落實開源責任。
第 2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下列哪一機關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迄今內容維持一致,未曾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財政中「公共造產」之法定主管機關與法規命令授權歸屬。
- 法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概念定義:公共造產是指縣(市)、鄉(鎮、市)利用地方自然資源、公有財產或勞力,從事具有經濟價值或生產性的事業經營(如經營停車場、造林、溫泉設施、公有納骨堂等),目的在開闢自籌財源、充實地方財政並促進地方繁榮。因其獎助標準與管理規則具有全國一致性,法律明文委由地方自治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籌訂定《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本題屬於典型的《地方制度法》條文記憶題,直接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第 1 項文字,即可鎖定「內政部」為唯一法定權責機關。
- 主管權限體系判斷:地方制度法整體架構中,除了財政收支由財政部主政、主計由主計總處主政外,舉凡地方自治制度、行政監督及自治業務輔導考核(含公共造產之輔導獎助),主管部會一律為地方自治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
第 25 題2 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的互動關係,應以下列何種關係為主?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現行法規與憲政法理此部分原則一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自治內部「府會關係」(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憲法定位,關鍵法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在憲法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的架構下,地方自治團體內部行政與立法機關均由地方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兩者依法律各自享有法定職權,其互動本質屬於水平權力分立下的「權責制衡」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實務見解記憶與理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核心論述:
- 釋字第 498 號解釋主旨探討立法院委員會得否強制地方行政機關人員到會備詢。
- 解釋文明確宣示:「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自主地位,及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之權責制衡關係,到會備詢之人員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要性,決定是否到會……。」
- 據此,大法官對地方「行政與立法」機關互動關係之法定定性,即為「權責制衡之關係」。
選項分析
- (A) 錯誤:協力治理(Collaborative Governance)屬於公共行政與新治理途徑之學理概念,指政府部門、民間組織與公民社會之間建立夥伴、協商與網絡合作之運作模式,並非憲政架構上界定地方政府與地方議會法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