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COVID-19 疫情爆發以來,常見中央與地方對於疫情的控制與防範不但有觀點上的差異,也有執行事項上的權限爭執。請就地方制度法的規定,說明解決中央與地方府際衝突的可能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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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重點是依爭議的性質與機關層級,找出法定解決途徑。疫情防治涉及中央政策與地方執行,中央、地方對權限歸屬或措施執行發生歧見時,不能一概視為同一種爭議。

「權限爭議」著重某項事務應由中央或地方哪一方負責;「事權爭議」則著重地方機關間辦理事項的權責分配。若爭議進一步涉及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是否違法,則須連結《地方制度法》第75條的監督及救濟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將題目所說的「觀點差異」和「執行事項上的權限爭執」分流:

  1. 爭執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的權限歸屬,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1項,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2. 爭執屬於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則按爭議性質循第75條的監督規定及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3. 地方政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已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得依第76條命其限期辦理,逾期再由上級機關代行處理。

如此區分,才能避免把「權限由誰享有」、「地方措施是否合法」及「地方未依法執行」混為一談。

府際衝突的可能途徑

一、協調溝通與府際合作

中央與地方對疫情風險、政策選擇或執行方式看法不同時,可先透過行政協調、資料交換及政策溝通尋求共識。這有助於在爭議升高前釐清各自職責,也符合中央與地方協力處理公共事務的需要。

不過,協調屬於實務上的處理方式;若已形成法律上的權限或事權爭議,仍應依《地方制度法》所定機關及程序解決。

二、中央與地方權限歸屬爭議:立法院院會議決

依《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1項,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發生權限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

疫情防治中,若爭點在於某項防疫事務究竟屬中央或地方權限,應先辨明相關事務的法定性質及權限分配,再循此途徑處理。此項規定所處理的是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歸屬爭議,不是由行政院逕行裁決所有中央地方衝突。

三、地方自治事項遭撤銷等監督處分:第75條及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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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配合國家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的推動,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原民部落營造」,力圖振興原鄉。

(一) 請問近十餘年來原鄉環境的變化趨勢為何?(10 分)

(二) 原民部落營造的主要工作項目與重點又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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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民部落營造」如何回應原鄉人口、照護、居住與文化環境的變化。答題時應先說明原鄉面臨的問題,再把問題對應到計畫工作項目,呈現「需求—措施」的關係。

本計畫以提升原住民族安心居住環境品質及長照服務為目標,整合部落公共服務據點與周邊設施,融入部落文化及在地特色,發展具文化意涵的健康友善空間,並以「部落之心」為核心理念。法制依據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5條、第24條、第26條等。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以「人口與照護、基礎設施、遷徙與居住、資訊落差、家庭與兒少」五個面向整理趨勢。第二小題則按計畫的四項工作分類,並說明每項工作如何回應前述需求。

題幹提及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因此應掌握「原民部落營造」的計畫架構與政策重點,而非只泛談原鄉發展或部落觀光。

(一)近十餘年來原鄉環境的變化趨勢

  1. 人口老化與長照需求增加 醫療進步、平均壽命延長及家庭結構改變,使長期照護需求提高。原鄉青壯人口外移,家庭照顧支持減弱,失能或需要照護的長者增加;但原鄉地處偏遠,醫療、照護人力與社會福利資源較不足,長照服務的可近性與持續性受到影響。

  2. 基礎設施不足,文化空間維護需求提高 原住民族地區多位於偏遠或環境敏感地區,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相對不足。聚會所、祭儀場地及公共生活空間可能有設備老舊、數量不足或功能不符需求等情形。隨部落意識與公共參與逐漸凝聚,族人對安全、舒適且能展現部落文化特色的公共空間需求提高。

  3. 人口往都市移動,居住需求增加 都市就業、教育、醫療與生活機能形成吸引力,原鄉工作及謀生機會不足則促使族人外移。人口移動也帶來都會原住民的居住需求;部分族人因負擔能力有限而居住於設施不足或安全條件較差的聚落,顯示原鄉與都市原住民都面臨適足居住及文化延續的課題。

  4. 資訊社會帶來數位落差與文化挑戰 原鄉網路與資訊資源的取得較不便利,數位落差可能影響學習、就業與產業發展。資訊快速流通也改變族人的生活方式與社會價值,對部落傳統文化、信仰、社會關係及規範造成新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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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公法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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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地方自治團體之範疇與公法人之法定地位:

  1. 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在公法學上,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自主財政權、自治立法權與自治行政權,擁有獨立的人格與權利能力。
  2. 法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與第 14 條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包含: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縣轄市
  1.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特別地位: 民國 103 年《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區立法機關及區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準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亦享有公法人地位。
  2. 一般市轄區之性質: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與第 62 條規定,直轄市或市之「區」,僅為該管直轄市或市之內部派出行政區域;其「區公所」僅為直轄市政府或市政府之內部機關(派出機關),不具公法人地位,亦非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1. 辨識組織本質:判斷題目所指主體是否具備「獨立之權利能力與自主自治權」,即是否為《地方制度法》所認可之「地方自治團體」。
  2. 區分「一般市轄區」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選項四者皆名為「區」,但其法律性質截然不同:
  • 一般行政區(派出區域):僅受直轄市指揮監督,無法人格。
  • 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設有民選區長與區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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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人口聚居達多少人以上之地區,始得設置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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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設置之法定實質要件(人口門檻)。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直轄市之設置採「人口數」與「特殊需要」雙重門檻,其中法定人口底線為 125 萬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地方制度法》對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市、縣轄市)設置門檻之數字規範。考生須掌握直轄市門檻於民國 98 年修法後的歷史演變,並清楚區分「直轄市設置門檻」與舊法規中「準直轄市門檻」之差異,直接比對法條數字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100 萬:錯誤。地方制度法中並無設置直轄市須達 100 萬人之規定。
  • (B) 125 萬:正確。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口聚居達 125 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 (C) 150 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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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關於縣及其組織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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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的憲法定位、行政區域與基層編組架構,以及縣轄市之設置法定門檻。 相關法源依據包括:

  1.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 章(第 112 條至第 128 條)「地方制度」規定。
  2. 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地方劃分與村里鄰編組)。
  3.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縣轄市設置要件)。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現行法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對照與概念檢驗法」切入:

  1. 確認憲法自治位階:檢驗憲法本文是否明文規定鄉、鎮、市之自治地位,以確認「縣」是否為憲法本文所定之最基礎地方自治團體。
  2. 檢視行政區域層級與內部編組:區分「自治體內部劃分」與「基層行政編組(村/里)」,特別注意「鄉」與「鎮、市、區」在基層編組上的對應關係。
  3. 核對法定數據與實質要件:檢視縣轄市改制的人口數門檻(10 萬人以上未滿 50 萬人)及其他配合要件是否吻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第 11 章僅設「省、縣」兩級(省縣雙軌制),並未規範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因此,在憲法本文規範架構下,「縣」即為層級最低、最基礎之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自治係後來由法律層級所創設)。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此為縣之自治區域法定劃分方式,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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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直轄市議會議長之產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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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之產生方式與投票形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縣(市)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並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互選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民國 105 年《地方制度法》修正公布將原先的「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旨在落實政黨責任與防杜買票賄選,該記名投票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宣告合憲。現行法規亦維持此一規定,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立法機關首長之產生程序」的明文規範:

  1. 主體與正當性:直轄市議會議長屬政治性職位,必須由全體市議員本於民意代表身分「互選」產生,不容許透過自治法規私相授受或以年資逕行決定。
  2. 投票方式之演進:掌握民國 105 年推動「陽光改革」之後的重大制度變更——各級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之選舉與罷免,法定投票方式均已改採「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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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對於直轄市民之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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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住民(直轄市民)之法定身分取得要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我國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認定,採取嚴格的「實質國籍要件」與「形式設籍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解題方法 以《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之構成要件為切入點進行審查:

  1. 國籍要件(主體身分):必須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資格(專指自然人)。非本國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均無法成為地方自治團體之住民。
  2. 設籍要件(地域連結):必須「設籍」在該自治團體的管轄區域內。我國法制採「形式戶籍主義」,不以民法上的實質住居所或事實居住年限為認定標準。 只要同時具備「本國國民」與「設籍於該轄區」兩項要件,即取得該自治團體住民身分;凡不符合此兩項標準者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直轄市民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外國人不具我國國籍,縱使在直轄市設有住居所且有居住事實,依我國現行法制仍非直轄市民,不享有地方自治法上之公民權利(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權等)。
  • (B) 錯誤:無國籍人不具備「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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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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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與法定類型」及「憲法本文對地方自治規範密度」之核心概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亦同):

  1. 地方自治團體的定義與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4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2. 現行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與範圍:
  •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之固有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 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增訂之特別類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公法人地位,準用鄉鎮市之規定)。
  • 「省」自民國 87 年精省(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已非公法人與自治團體,僅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
  1. 憲法本文對各級自治之規範密度差異:
  • 憲法本文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僅設立「第一節 省」與「第二節 縣」,並未設立直轄市與鄉鎮專節。
  • 憲法本文對直轄市僅有第 118 條一條委任立法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對鄉鎮自治僅於第 128 條原則性規定「由縣以法律定之」,並未詳細規範其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與憲法體系記憶題,應從「法規範層次(憲法 vs. 法律)」與「極端用詞檢驗」切入:

  1. 法規定義檢視: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83 條之 2,迅速判定選項 (A)、(B)、(C) 皆完全合乎法條文字。
  2. 憲法條文結構檢視:檢視選項 (D) 之敘述「皆有詳細規範」,憲法本文對地方權限雖採均權主義(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劃分中央、省、縣權限),但對直轄市與鄉(鎮、市)之自治事項均係概括交由法律定之,並無詳細規範。選項 (D) 敘述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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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依法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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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自治法規之種類」與「自治條例保留原則」**(即何種事項必須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自治條例規範)。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1.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2.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3.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4.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相對於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重大事項,地方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就機關內部業務、給付行政之執行細節或技術性事項,則以「自治規則」訂定即可,毋庸訂定自治條例。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選出「非」依法應以自治條例規範者),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所定「自治條例保留事項」之四款標準:

  1. 組織性法規:檢視是否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符第 3 款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 規制性法規:檢視是否涉及對人民營業自由或財產權等權利之創設、限制或賦予義務(符第 2 款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3. 執行細節事項:檢視是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或執行面之技術性、細節性給付行政規範。若是,則屬於自治規則(行政命令)之範疇,非自治條例保留事項。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錯誤(依法應以自治條例規範)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規定:「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亦明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條例,由直轄市政府擬訂,送直轄市議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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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鄉之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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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體制」,重點在於釐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法定名稱與權力分立架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亦同)。

依《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區公所,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我國地方自治體制採「議會-行政雙軌並行」之權力分立體制,每一層級地方自治團體均配置相對應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審議預算等監督權)與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行政事務)。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層級定位」與「機關職能」兩個維度切入:

  1. 層級定位:本題鎖定基層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層級。
  2. 職能判斷:題目要求選出「立法機關」(代表民意行使監督、審議決策權力),而非「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之立法機關法定名稱為「鄉民代表會」,行政機關為「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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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某國定考古遺址位於臺東縣境內,主管機關文化部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將該國定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事宜,交付臺東縣政府辦理並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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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變動)。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上「委辦事項」之法律性質、財政負擔、法規訂定程序及上級監督權限:

  1. 委辦事項之認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 經費負擔原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委辦事項之經費應由中央(委辦機關)負擔。
  3. 委辦規則之法定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2 項,委辦規則訂定後應發布之,並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而非僅「備查」。
  4. 監督密度:委辦事項受上級機關支配,其監督範圍兼及「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適當性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示主管機關文化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國定事項「交付臺東縣政府辦理並負其行政執行責任」,此即標準之「委辦事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委辦事項之法律效果:

  1. 性質定性:判定是否為委辦事項(切合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2. 財力支應:檢視經費歸屬(財政收支劃分法與地制法之費用負擔責任)。
  3. 規範制定:檢視所訂法規名稱與報請程序(區分「自治規則」之備查與「委辦規則」之核定)。
  4. 行政監督:判斷監督密度為單純合法性監督,抑或包含合目的性監督。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國定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為中央(文化部),該事務本屬中央管轄之國定文化資產事項。文化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8 條第 2 項將其交付臺東縣政府執行,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構成要件,性質確屬「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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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縣(市)議員若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應為下列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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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列排黑防制之解職事由,惟內亂外患貪污確定判決之解職架構與管轄權益均維持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身分屬性」、「法定消極資格與解職事由」及「監督機關權限劃分」:

  1. 法規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縣(市)議員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2. 公職身分界定:地方民意代表為民選公職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保障與規範之「常任事務官」,亦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身分 →\to 對應法規 →\to 確認監督管轄」三步驟切入:

  1. 定性公職身分:題幹主體為「縣(市)議員」,屬於地方民意代表,其任免、去職事由與身分規範,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地方制度法》,排除一般常任公務員人事法規。
  2. 檢視構成要件: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且「經判決確定」,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的法定當然解職事由。
  3. 對應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層級管轄劃分,縣(市)議員之去職處分主管機關為中央自治監督機關「內政部」,處置方式為法定直接「解除其職權(職務)」。

選項分析

  • (A) 解除其職務(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縣(市)議員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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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自治監督機關對自治法規之核定與備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點在於地方自治監督之核心工具——「核定」與「備查」之法律性質、監督時點及法律效果:

  1. 核定(事前監督、生效要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4 款,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政府或自治團體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之監督行為。若自治法規依法須經核定,核定即為該法規之「生效要件」,未經核定則無從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
  2. 備查(事後監督、非生效要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指下級政府或自治團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備查性質屬「事後知悉」,目的在於使監督機關掌握自治法規內容,並不影響該法規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生效之法律效力。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監督時序(生效前 vs. 生效後)」與「監督本質(是否屬於監督手段)」**雙軌切入:

  1. 審查時序:核定必然在「公布生效前」作成准駁;備查必然在「完成法定程序/發布生效後」陳報知悉。
  2. 審查對象與手段:無論核定或備查,均屬上級機關行使「自治監督」之合法手段。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均可能受到備查或核定之監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依法律規定應經核定者,地方政府應於核定文送達後始得公布。未經上級監督機關核定前,自治條例處於「效力未定」狀態,不得公布生效。因此,核定本質上屬於對自治條例「生效前」所為之預先審查與准駁決定,屬生效前之監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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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B 直轄市市長因故而辭職,惟所遺任期超過 2 年時,應如何處理其所遺職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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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範至今未修正),測驗重點為地方行政首長出缺時之**「派員代理權責層級」與「辦理補選之任期門檻」**,主要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

法規範要件如下:

  1. 補選門檻(《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1 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2. 派員代理權責(《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3 項):
  • 直轄市長出缺: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 縣(市)長出缺: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鄉(鎮、市)長出缺: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 村(里)長出缺: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雙軌審查法」,依序檢視「任期」與「層級」:

  1. 第一步:檢視任期,判定「要不要補選」 題幹載明「所遺任期超過 2 年」,不符合「不足 2 年不再補選」之例外規定,因此原則上必須於 3 個月內完成補選。據此可立即排除主張不再補選的選項 (C)、(D)。
  2. 第二步:檢視層級,判定「誰派員代理」 本案主體為「B 直轄市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長出缺應由其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派員代理」**,並非由副市長法定當然代理。據此可排除選項 (B)。

結合兩者,正確處置為「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並於 3 個月內完成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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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直轄市議會議員連署,擬對議長提出罷免案,該罷免案應向下列何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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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之內部罷免程序及其受案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各一份,向受案機關提出。
  •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受案機關之層級對應:
  1. 直轄市議會:向行政院提出。
  2. 縣(市)議會:向內政部提出。
  3. 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4.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之罷免(外部罷免)」與「議長、副議長職位之罷免(內部罷免)」之主管機關差異:

  1. 區分法源與主管機關:一般民意代表之資格罷免由選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但議員罷免「議長、副議長」係屬機關內部正副首長之職務罷免,依《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規定,應由議員連署後向上級監督機關提出。
  2. 層級對應判斷:直轄市屬於最高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其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之自治監督機關為行政院。因此,直轄市議會議長之罷免案受案機關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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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為某直轄市議會之議長,其每月得支給研究費之上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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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立法機關人員之待遇規範,即《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關於「地方民意代表每月研究費之法定支給上限標準」。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直轄市議會議長係「參照直轄市長之月俸及公費支給」。國家考試在法條選擇題之命題慣例上,高度偏好直接援引「法條第 1 項本文之法定文字」,考生須精準辨識法規原文用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直接對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 款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其最高標準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議長:參照直轄市長之月俸及公費支給;副議長:參照直轄市副市長之月俸及公費支給;議員: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月俸及公費支給。」

法條於第 1 項開宗明義列出各層級民意代表研究費之「最高標準」,針對直轄市議會議長,法定標準即明確載為「參照該直轄市長之月俸及公費」,因此直接依條文原文字句即可選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之明文規定(參照直轄市長之月俸及公費支給),文字一字不差,故為官方定案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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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縣議會開會時,須有多少議員出席始得開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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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民意機關(縣議會)開會議事之「法定開會額數(成會門檻)」與「基數計算標準」。

  • 法規適用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與實務運作標準維持一致,未有變更)。
  • 法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4 條授權訂定之地方立法機關議事規範、各縣(市)議會議事規則及內政部相關函釋。
  • 基本定義:
  1. 開議額數(出席門檻):地方民意機關開會開議採民主原則之「普通多數」,須有出席人員達「過半數」始得開議。
  2. 計算基數(分母認定):為避免因議員死亡、辭職、解職等「出缺」情事導致成會門檻過高而癱瘓議事,開議人數之母數係以「實際在職總額」為準,即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比例門檻」與「母數標準」兩大要件切入分析:

  1. 第一步:確認開議門檻比例(過半數 vs. 三分之一)
  • 我國地方民意代表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大會開議,原則上均須達到過半數出席。
  • 「三分之一以上」為立法院之開會門檻(《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切勿將中央民意機關之低門檻與地方自治機關混淆。
  1. 第二步:確認母數之計算標準(是否扣除出缺人數)
  • 若法規僅規定「議員總額過半數」,當遇有多席次出缺時,將造成會議無法順利召開之困境。
  • 因此,議事法理與規範明定以「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作為計算出席人數之法定基數。

綜合上述推導: 開議法定出席人數>議員總額−出缺人數2\text{開議法定出席人數} > \frac{\text{議員總額} - \text{出缺人數}}{2} 即「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故選項 (C) 為正確切入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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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地方立法機關得召開臨時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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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立法機關召集臨時會之法定要件與發動主體」。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規定亦相同):

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召集臨時會:

  1. 行政首長之請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2. 立法機關內部之發動:議長、主席之召集,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3. 處理覆議案之情事:有《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之情事(地方立法機關休會期間,行政機關移送覆議案待審議時,應於 7 日內召集臨時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檢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所列的「三類合法事由」與「發動主體」:

  1. 審視請求主體是否為法定的行政首長(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2. 審視民意機關內部發動權限:得主動召集者為「議長、主席」,得連署請求者為「議員、代表達三分之一以上」。
  3. 審視特別法定事由:休會期間遇行政機關移送覆議案。 逐一比對選項的主體與條件,即可精確剔除符合規定者,找出違反法規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符合規定(不選):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甲直轄市市長依法有權請求召開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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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會自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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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之議會自律權」及其具體法制化運作機制。依憲法及地方自治法理,地方議會享有內部事務自主規範與秩序維持之「議會自律權」,其具體規範明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解題所涉及之關鍵法條如下:

  1. 監督層級與自治監督方式(《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9 條):紀律組織設置辦法之報備程序(「備查」而非「核定」)。
  2. 主席議場秩序維持權之界限(《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0 條、第 28 條):主席對違規「民意代表」得制止或禁止其發言,但不得行使警察權驅離議場;「命離開議場及行使警察權」之對象僅限於違規之「旁聽人員」。
  3. 懲戒程序(《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1 條第 2 項):懲戒須經「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 →\rightarrow 提大會議決 →\rightarrow 會議主席宣告」。
  4. 法定懲戒種類(《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法定懲戒方式共有四種(口頭道歉、書面道歉、申誡、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度與權限歸屬題,切入點為「主體、權限、客體與程序」之比對分析:

  1. 區分監督性質(備查 vs. 核定):議會自律規章屬於立法機關內部組織自治事項,行政監督僅為事後知悉之「備查」,絕非事前同意之「核定」。
  2. 區分處分客體(民意代表 vs. 旁聽人員):民意代表受選民託付享有在場權與發言權,主席個人職權僅得制止或禁止發言,不得任意將民代逐出議場或動用警察權;唯有大會經審議決議後,方得處以「定期停止出席會議」。警察權強制作為僅適用於外部秩序之維持(如旁聽人員)。
  3. 檢驗法定懲戒程序與種類:核對懲戒審議宣告程序及法定懲戒方式是否有漏列或程序瑕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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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縣議會於議會定期會之施政總質詢時,下列何者無列席備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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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立法機關之質詢權與地方行政官員列席備詢義務之範圍。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規範結構:
  1. 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各該首長、主管提出質詢之權。
  2. 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
  3. 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後段明定:「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嚴格區分「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的列席層級差異:

  1. 施政總質詢:針對地方自治團體的整體施政方針、重大政策與通案性事務進行質詢,屬於政策方針層級,因此應由地方行政首長(縣長)率同全體一級幕僚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共同列席備詢。
  2. 業務質詢:由各專門委員會或依分組進行,針對各局處內部具體業務、個案細節進行質詢,故法律特別授權並課予「相關之業務主管」(如科長等二級業務主管)列席備詢之義務。
  3. 題目明確指定為「施政總質詢」,依法並無要求基層之「相關業務主管」列席備詢,故應選無列席義務者。

選項分析

  • (A) 縣長(有列席義務) 縣長為縣政府之最高首長,綜理全縣政務並對縣議會負責。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前段,議員有權向縣長提出質詢,縣長於定期會施政總質詢時負有不可免除之列席備詢義務,故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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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中央與地方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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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核心測驗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與事後監督機制,重點法條包括:

  1. 《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違法或逾越權限之監督與處分):
  • 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違法,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 1 項)。
  • 直轄市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或逾限,亦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為之(第 2 項)。
  • 委辦事項有無違法、違憲或逾越權限發生疑義時之聲請救濟程序(第 8 項,註: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機制已有所銜接調整,但解題仍依 110 年法制作答)。
  1. 《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怠於作為之代行處理):
  • 直轄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代行處理機關為行政院(第 1 項第 1 款)。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釐清**「地方層級(直轄市 vs. 縣市)」、「事項性質(自治事項 vs. 委辦事項)」與「監督主體及程序(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vs. 行政院)」**的三維對應關係:

  1. 核定層級檢驗:凡涉及「直轄市」事務(無論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撤銷或停止執行,以及直轄市之代行處理,最終處分機關皆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僅具「陳報權」,無直接處分權。
  2. 法律要件檢驗:檢視條文中的「得」與「應」,以及是否設有「先行程序」(如代行處理原則上須先限期改善,急迫始得逕予代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本項處分權專屬於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不得自行逕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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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關於行政院因直轄市自治法規牴觸憲法而予以函告無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並涉及命題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3 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本題主要測驗以下四項憲法與地方自治法理:

  1. 聲請時機(事後救濟原則):地方自治法規有無牴觸上位規範發生疑義時,必須於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後始得聲請解釋,不得於函告無效前預先聲請。
  2. 自治條例無效之聲請主體: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經函告無效時,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聲請司法院解釋,地方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無權單獨聲請。
  3. 自治規則無效之救濟途徑: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受函告無效時,地方行政機關得「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不適用層轉規定。
  4. 委辦規則之本質與拘束力:委辦事項本屬委辦機關(中央)之權限,地方行政機關僅受託執行並受其指揮監督;委辦規則遭函告無效時,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不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法令適用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聲請規範審查改依該法相關程序辦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受函告無效之法規性質(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以及聲請程序要件(聲請時機、聲請主體、是否層轉):

  1. 檢驗時機要件:釋字第 527 號解釋確立救濟採「事後性」,行政院未正式函告無效前,爭議尚未具體成案,不得聲請釋憲。
  2. 檢驗主體與權限分立:區分自治條例(立法權)與自治規則(行政權)。自治條例受侵害時,享有聲請權者為地方立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
  3. 檢驗自主權限之有無(自治事項 vs. 委辦事項):委辦事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核心領域,受託機關對委辦機關負有完全服從義務,無自治爭訟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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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地方財政之法制基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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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財政的法制依據,須分清稅收分配、地方收支、規費徵收及中央補助各由何法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6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的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辦理;第 67 條規定,地方收入及支出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辦理,地方稅依《地方稅法通則》辦理,地方規費依《規費法》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援引的法律與《地方制度法》所定依據。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辨認 A 將稅收分配所依據的法律名稱換錯了: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不是《中央與地方稅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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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我國行政區劃之相關法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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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行政區域新設、廢止、調整,以及縣(市)改制直轄市的法源與程序。判斷時要分清楚一般行政區劃、村里鄰編組,以及縣市改制三種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 條規定:

  •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的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辦理。
  •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辦理。
  • 村(里)、鄰的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

另依同法第 7 條之 1,縣(市)單獨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計畫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哪一種行政區域變動,再對照法定依據與核定機關:

  1. 一般行政區劃:依法辦理。
  2. 村里、鄰編組:由直轄市、縣(市)另定辦法。
  3. 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辦理,改制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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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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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所列的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事項由法律列舉,題目中的選項可直接對照條文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已明列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財務收支及管理,以及體育活動等自治事項。

解題方法

依序將選項的事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對照。若條文有明列,即屬自治事項;未列於條文中的事項,即為題目所問的「非為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A) 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正確列為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第一款第一目明定,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屬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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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制度法有關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多寡之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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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所定地方民意代表名額的考量因素。依民國 110 年的規定,直轄市議員名額應參酌直轄市的財政狀況、區域狀況,並依該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所定規範辦理。

題目問的是「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多寡」的考量因素。法條列出的考量因素中有財政、區域,沒有文化;人口則是條文規定名額時所採用的數據因素。因此,選項中「文化狀況」不是法定考量因素。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何者非」,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明列的名額考量因素。不要把法條中計算或規範名額時使用的人口資料,與條文直接列出的「參酌因素」混為一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33 條列出的參酌因素是財政及區域狀況;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另有其規定。文化狀況並未列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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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地方公民投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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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公民投票的權利依據、地方性公投提案的認定機關,以及投票權人的資格與居住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及《公民投票法》第 7 條、第 8 條與第 30 條。

《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居民得就各該自治團體自治事項行使創制、複決權。《公民投票法》則規定公民投票權的基本資格,以及全國性、直轄市與縣(市)公民投票案的居住期間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特別分清楚兩件事:一是「公民投票權」的基本資格,二是成為特定公民投票案投票權人的地域與居住期間條件。

《公民投票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18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第 8 條則要求在中華民國或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 6 個月以上,才能成為相應公投案的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選項 D 將這項居住要件擴張到「各該自治團體」,包括鄉(鎮、市),因此敘述不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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