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詳細說明地方自治的意涵,以及地方自治的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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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地方自治是指國家依憲法及法律,在一定地域內承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上人格與自治權;由該區域的居民透過選舉等民主方式參與,並由自治團體自行處理地方公共事務、承擔責任,同時接受國家依法監督的一種制度。
它兼有兩個面向:
- 住民自治:自治權的民主正當性來自地方居民。居民依法選舉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並得以投票、罷免及其他法定方式參與地方公共事務。
- 團體自治:國家將一定地方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權限內自行決定、立法與執行,展現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垂直分權。
因此,地方自治不是地方脫離國家而獨立,也不是地方機關單純代中央執行命令;它是在國家法秩序之內,由地方團體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決定權與責任。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該法辦理自治事項;第 2 條並界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自治事項的主體,具有公法人地位。此處所述相關規定於本題解題所需範圍內,無須另以後續修法變動更改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是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題,適合先下定義,再說明制度內涵,最後逐項列出構成要素。作答時要呈現一個完整的自治關係:誰在何種範圍內,依何種權限,透過什麼機制處理什麼事務,並如何負責、受監督。
地方自治的構成要素
學理上可整理為以下六項:
-
一定的地域 地方自治須有明確的地理範圍,作為自治權行使與地方事務處理的界線。《地方制度法》第 3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的層級及其行政區域。地域也界定居民資格及地方自治團體的管轄範圍。
-
地方居民 居民是地方自治的主體,也是住民自治的基礎。依《地方制度法》第 15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設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該地方自治團體的居民;居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及其他參與地方自治的權利,並負有法定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三種不同型態的「市」,其設置的條件為何?縣(市)升格為直轄市的程序為何?請分別詳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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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 條所定三種不同層級「市」的設置條件,以及同法第 7 條之 1 所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的程序。作答時要先區分三種市: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再分別說明人口門檻及其他條件,最後按程序主體與先後順序說明改制流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三種「市」的設置條件
一、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人口聚居達 125 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的地區,得設直轄市。
因此,直轄市須同時具備:
- 人口聚居達 125 萬人以上。
- 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
「得設」表示符合條件後仍須依法完成改制程序,並非人口達標即自動升格。
二、省轄市
依同條規定,人口聚居達 50 萬人以上、未滿 125 萬人,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需要的地區,得設市;此處的「市」是省轄市。
與直轄市相比,人口下限為 50 萬人、上限未達 125 萬人,發展條件是「有需要」,而非直轄市所要求的「有特殊需要」。
三、縣轄市
依同條規定,人口聚居達 10 萬人以上、未滿 50 萬人,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地區,得設縣轄市:
- 工商發達;
- 財源充裕;
- 交通便利;
- 公共設施完備。
縣轄市仍隸屬於縣,與省轄市及直轄市的地方層級不同。條文另有《地方制度法》施行前已設的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述設置條件的過渡規定。
縣(市)升格為直轄市的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改制程序可依發動方式分成下列類型。
一、內政部主動規劃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
- 由內政部擬訂改制計畫。
- 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
- 報請行政院核定。
此一路徑由中央發動,條文要求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並未規定須先經相關議會同意。
二、縣(市)單獨提出改制
縣(市)擬單獨改制為直轄市時:
- 縣(市)政府擬訂改制計畫。
- 經該縣(市)議會同意。
-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3所列的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山地原住民區雖隸屬直轄市,但依法為地方自治團體;判斷選項時,應以該條明列的自治事項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列於《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3。調解業務、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民防之實施,均為該條所列事項;河川整治及管理則是《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列的直轄市自治事項,未列入第83條之3的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下列何種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地位未受憲法保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的憲法制度性保障」與「法律創設之自治地位」的層級差異。
- 憲法明文保障之自治團體:
- 縣(市):憲法第 121 條明定「縣實行縣自治」,第 128 條明定市準用之,享有憲法直接賦予之自治保障。
- 直轄市:憲法第 118 條明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其自治地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
- 省:憲法第十一章第一節(第 112 條至第 120 條)設有省自治專節,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雖經「虛級化(去任務化)」使其轉型為非自治團體之公法人,但其體制在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層次皆有憲政明文規範。
- 法律創設之自治團體:
- 鄉(鎮、市):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完全未明文賦予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其自治地位純由普通法律(《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所創設,屬於「法律上的自治團體」,立法院得本於立法形成自由隨時透過修法變更或取消其自治地位(例如全面官派),不生違憲問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層次保障」與「法律層次創設」:
- 檢驗憲法法源:直接檢視中華民國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是否具有賦予各該層級享有「自治地位」或「自治制度」之明文規範。
- 定位各級團體之法源位階:
- 憲法有明文者(縣、直轄市、原憲法架構下之省),立法者不得以普通法律直接廢止其自治體制。
- 憲法無明文者(鄉、鎮、市),立法者得以立法定之,亦得以法律廢止之,故其自治地位「未受憲法保障」。
選項分析
- (A) 省:非本題正解 憲法本文第 112 條至第 120 條原設有「省自治」專節明文保障。
第 3 題2 分
關於委辦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委辦事項」的定義、上級政府的監督,以及地方政府訂定委辦規則的依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事務的事項,並負行政執行責任。
委辦事項屬上級政府交付地方執行的事務;與自治事項相比,上級政府除得作合法性監督,也得作合目的性監督。《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則規定,地方政府辦理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 條第 3 款的法源列舉:委辦事項的依據不只有法律,也包含「上級法規或規章」。再用第 29 條核對委辦規則的訂定依據,並以委辦事項受上級指揮監督的性質,判斷監督範圍及議會議決效力。
因此,將委辦事項的來源限縮為「僅限於法律」的選項,與法條明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在該地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下列何者不須有法律或自治法規依據即得行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16條「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重點是辨別各項權利的行使,是否須依法律或自治法規進一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16條列出居民權利,包括:
- 對地方公職人員依法選舉、罷免。
- 對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行使創制、複決。
- 對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 對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前三項中的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條文都明定「依法」行使;社會福利等事項則明定須「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相較之下,公共設施使用權的條文沒有附加這項依據要求。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不須有法律或自治法規依據」。逐項比對《地方制度法》第16條的文字:
- 條文直接寫出「依法」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者,須有相應法規依據。
- 條文只規定居民「有使用之權」,未附加上述依據用語者,即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直轄市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對地方自治團體得規定的「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自治條例得規定的其他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在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
這些處分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作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辨別選項時,應留意法條列舉的是「吊扣」執照,並未列出「吊銷」執照。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6 條第 3 項的關鍵句:「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再逐一比對選項:若屬明文列舉,或屬一定期限內限制、禁止特定行為的不利處分,即在自治條例得規定的範圍內;若與法條用語及處分性質不符,則不是本項容許的種類。
選項分析
- (A) 吊扣證照:錯誤選項。「吊扣執照」是《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列的行政罰種類,直轄市自治條例得於法定範圍內規定。
第 6 題2 分
某甲為某縣縣長,任期中競選立法委員並當選,於就職前擬辭職,應向何機關提出及其辭職於何時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辨別縣(市)長辭職的受理機關、核准程序及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縣(市)長辭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並自核准辭職之日起生效。
某甲雖已當選立法委員,但題目指明他尚未就職,且仍在縣長任期中,因此辭去的是縣長職務,適用縣長辭職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辭去的職務」判斷適用法條:某甲要辭去縣長職務,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辦理。再對照題目詢問的兩件事:
- **向何機關提出:**向內政部提出。
- **何時生效:**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後,自核准辭職日起生效。
第 7 題2 分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自治事項牴觸法律,應待地方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循覆議程序解決,自治監督機關始得函告該決議無效。此與下列何種自治監督原則最為接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監督的輔助原則,也常稱補充性原則。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治權,自治監督機關應尊重其自主處理空間;地方機關有機會透過自身程序排除違法狀態時,監督機關原則上先讓地方機關處理,待地方機關未能在法定程序與期限內解決,監督機關才介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自治事項牴觸法律時,須依規定處理覆議程序;符合條文所定情形後,自治監督機關始得函告該決議無效。本題所述「先待地方行政機關循覆議程序處理,再由監督機關介入」,正是先由地方自行解決、監督機關居於補充地位的安排。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程序順序:地方立法機關的決議有違法疑義後,並非自治監督機關立即函告無效,而是先由地方行政機關循覆議程序處理;只有地方程序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解決,監督機關才介入。
這種「先由地方處理,地方處理不足時監督機關再補充介入」的設計,對應輔助原則。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憲法第 111 條有關「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的規定,一般學理上都稱該規定為何種理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11 條的「未列舉事項」如何劃分中央與地方權限。條文規定,未列舉事項依其事務性質及影響範圍,分別歸中央、省或縣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這種依事務影響範圍劃分權限的原則,學理上稱為「均權理論」。
解題方法
抓住條文中的「全國一致」「全省一致」「一縣」三種範圍,便可辨認其核心是依事務的性質與影響範圍,在不同層級間分配權限,對應「均權理論」。題目問的是這項憲法規定在學理上的名稱,不是一般而言的中央與地方分權,也不是行政法上的輔助性原則或依法行政原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直轄市之里長擬辭職時,應向何機關提出辭職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5項,重點是辨認村(里)長辭職書的受理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村(里)長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經核准後,自核准辭職日起生效。直轄市的里長屬於此處所稱的「里長」,其辭職書應向區公所提出。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確認職務是「直轄市之里長」,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5項所定的辭職機關。直轄市依區劃分行政區,里長辭職書的受理機關是所在地的區公所;題目問的是「向何機關提出」,因此選擇區公所。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縣政府人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為準。本題考的是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的任免方式、政務職適用範圍,以及副縣長的法定員額。
依當時規定,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主管或首長,應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人員中,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縣政府原置副縣長一人;人口達 125 萬人以上,得增置一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即可:
- 先確認文化觀光局首長屬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 判斷該職務是否屬法條列出的排除類別;若不是,即納入得列政務職的範圍,但仍受總數二分之一的限制。
- 警察局首長屬明文排除類別,任免依警察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辦理。
- 再核對秘書長與副縣長的任免方式及員額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一般地方民意代表得領取之報酬支給?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列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項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地方民意代表可支領研究費;依法開會期間可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條例另列有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等職務相關支出。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則限於特定職務者,不能概括說成一般地方民意代表皆可領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一般地方民意代表」得領取哪些報酬支給,再依條例的項目與適用對象逐一核對。關鍵在於區分「一般代表可支給項目」與「僅限特定職務者的特別費」。
選項分析
- (A) 研究費:可支給。 條例列有地方民意代表研究費,因此不是本題答案。
- **(B) 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等必要支出:可編列支應。
第 12 題2 分
縣議員如於就職後擔任國立大學之兼任教授,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的民意代表兼職限制。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條文限制的是「專任教師」,沒有禁止議員兼任大學教授。兼任教授不屬於本條所稱的專任教師,因此不違反該條兼職限制,也不會因此發生解除議員職務或解聘教授職務的問題。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教授職務是「專任」還是「兼任」,再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列出的禁止兼任身分。本題明確說是國立大學「兼任教授」,並非專任教師;國立或私立也不影響判斷,關鍵在「兼任」二字。
因此,無須進一步適用不得任職時的通知解除或解聘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衝突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的議決案執行及協商程序,以及第 39 條的覆議程序。解題關鍵在於分辨「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認為窒礙難行」與「執行有困難」各自適用的處理方式,並留意維持原議決案的法定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議決事項類型判斷處理程序:
- 行政機關對議會或代表會議決案延不執行、執行不當,立法機關得請行政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法定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協商。
- 行政機關對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得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理由送請覆議。
- 議員或代表提案、人民請願等特定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則應敘明理由函復立法機關,不採覆議程序。
逐項套用後,只有選項(C)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規定,縣(市)議會對縣(市)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先請政府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或縣政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
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下列何種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且不得交由省縣執行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與第 108 條所定的中央、地方權限分配,關鍵在於分辨「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是否可以交由省、縣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憲法第 107 條列舉的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 憲法第 108 條列舉的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
因此,題目詢問「不得交由省縣執行」,應找出屬於第 107 條、而非第 108 條所列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列在憲法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
- 若屬第 108 條事項,憲法明文容許交由省、縣執行,即非答案。
- 若屬第 107 條事項,原則上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間進行區域合作之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的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合作方式。依民國 113 年法規,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
-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 訂定協議
- 訂定行政契約
- 以其他方式合作
條文未將「擬定區域計畫」列為區域合作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列出的合作方式,逐一與選項比對。前三種方式都可在條文中直接找到;「以其他方式合作」則是概括規定。選項中只有「擬定區域計畫」不在該項列舉之內,因此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跨域治理在實務上的適切案例?
核心觀念
跨域治理是指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或不同層級政府,為處理共同事務而進行協調、合作或共同提供服務。常見形式包括簽訂合作協議、成立共同組織,以及共同規劃或執行跨行政區域的政策。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涉及不同治理主體的合作,以處理共同或跨越行政區域的公共事務。單純由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業務,並不因此成為跨域治理。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治理關係:若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間的合作,或以跨區域方式共同處理事務,屬跨域治理的實務案例;若只是中央與地方間的補助或業務分工,則不符合本題所指的跨域治理。
本題涉及治理概念,無須適用特定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相關制度與題意為準。
選項分析
(A) 日本實施的「廣域行政」,進行地方綜合開發計畫,或者進行市町村行政區域合併
屬於跨域治理案例。廣域行政旨在跨越單一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疆界,整合規劃或處理區域性公共事務;市町村合併也是透過調整地方行政區域,回應跨區域治理及行政效能需求。因此本項適切。
第 1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地方自治團體改制或合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程序,重點在區分兩種情形:
- 由內政部擬訂改制計畫:內政部應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再報行政院核定。
- 由地方政府共同擬訂合併改制計畫:相關地方政府共同擬訂後,須經各該議會同意,再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改制程序的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一致。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程序文字,特別留意內政部擬訂計畫時,法條要求徵詢的是「政府」意見,並未要求徵詢「議會」意見。另核對行政院決定期限及內政部發布計畫的期限,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有關社區總體營造相關概念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社區總體營造與社區發展協會的組織及政策背景。社區營造重視居民參與、在地自主及共同改善生活環境;社區發展協會則是由居民組成的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依規定由會員選舉產生。
涉及法規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社區發展協會的組織性質與理事長產生方式,再確認社區總體營造的政策沿革。協會的理事長不是地方首長指派,而是依人民團體的組織與選舉程序產生;因此,將理事長說成由地方首長指派的選項,與協會自治及會員選舉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4 條第 3 項:「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這項規定的重點是: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須先取得中央政府核准;並非一概禁止,也不是可以不受限制地舉債。
解題方法
題幹已限定「地方政府」及「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直接對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4 條第 3 項即可。條文明定須經中央政府核准,因此選項中與法條相符者為(B)。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國稅,應依法定比例支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國稅收入分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8 條將遺產及贈與稅列為國稅;第 16 條之 1 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按徵起地區,以法定比例分給地方政府:
- 直轄市徵起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
- 市徵起的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
- 鄉(鎮、市)徵起的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因此,題目所問「應依法定比例支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國稅,關鍵是辨認具有上述法定分配比例的稅目。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哪些是國稅,再比對《財政收支劃分法》列出的地方分配規則。四個選項中,遺產及贈與稅依法列為國稅,且第 16 條之 1 明定按徵起地區,以固定比例分配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下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方式,以及自治法規的核定、備查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自主辦理,上級機關原則上只作合法性監督,也就是審查是否違憲、違法或逾越權限。
- 委辦事項是地方受上級機關委託辦理,上級機關除審查合法性,也得作合目的性監督,審查處理是否適當。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如定有罰則,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須報請核定,核定後才能發布;這屬於事前核定。
- 同法第 29 條規定,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樣是發布前核定。
解題方法
先分辨事項性質:自治事項與地方自主權相關,監督較尊重地方決定;委辦事項是受上級委託辦理,監督較全面。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之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的途徑,判斷重點是公民是否透過參與地方政府決策、監督或地方自治權利,影響地方公共事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的公民參與途徑,包含參與地方政府舉辦的公聽會、依法行使創制複決權,以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地方政府提供資訊。國民法官則是參與刑事審判的制度,屬司法領域,與地方自治事項無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參與的公共事務領域,再判斷是否與地方自治直接相關。若參與的是地方政府的政策討論、地方自治權利行使或地方政府資訊監督,即屬地方自治參與途徑;若參與的是法院審判,則不屬之。
選項分析
- **(A) 擔任國民法官: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依《國民法官法》,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刑事案件的審判及評議,屬司法參與制度,不是參與地方自治事項的途徑。
第 23 題2 分
山地鄉之鄉名,如擬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稱,如何處理才合乎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4 款的鄉(鎮、市)名稱變更程序。山地鄉若要將鄉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稱,法律上仍屬「鄉名稱變更」,應依鄉(鎮、市)名稱變更的法定程序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6 條規定,鄉(鎮、市)及村(里)名稱變更,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再報縣政府核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鄉名如何變更」,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6 條查找鄉(鎮、市)名稱變更的程序。程序包含三個步驟:
- 由鄉公所提案。
- 提請鄉民代表會通過。
- 報縣政府核定。
題目雖提到原住民族傳統名稱,但沒有改變「鄉名變更」的法律性質,也沒有另設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或內政部核定的程序,因此適用上述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原住民 A 為孝順母親而上山打獵,行為引發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保障,以及這項權利的憲法依據。
釋字第803號肯認原住民族狩獵活動具有文化權利的性質,受憲法保障;其憲法依據包括憲法第22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所揭示的多元文化價值與國家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義務。憲法並未以明文直接列出「狩獵文化權」。
解釋也指出,原住民族狩獵權並非不受限制。國家得基於野生動物保育、生態平衡及公共安全等目的,依法規範狩獵活動與工具;但相關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狩獵安全與文化傳承。
本題法規與解釋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803號的兩個重點:
-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受憲法保障,安全從事合法狩獵也應受重視。
- 狩獵權受憲法保障,不代表狩獵工具、方式及活動完全不受法律限制。
- 狩獵文化權的憲法保障是透過憲法條文解釋而來,不是憲法明文逐字列出該權利名稱。
據此判斷,將狩獵文化權說成「憲法有明文保障」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A 有使用符合時代安全水準獵槍之權利:正確。 釋字第803號指出,當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對自製獵槍的規範不足,未能符合原住民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的要求,違反憲法
第 25 題2 分
鄉公所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傳統公墓更新計畫,應取得部落會議同意,係依據下列何一法律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部落的諮商同意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等行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原住民族地區傳統公墓更新涉及部落土地與傳統文化、生命禮俗,題目所述取得部落會議同意的法律依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本題所涉法源截至命題年度並無影響作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原住民族地區」、「傳統公墓更新」及「部落會議同意」。這類規定的核心是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文化及部落事務的參與與同意權,對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殯葬管理條例》固然規範公墓、殯葬設施及其管理事項,但題目詢問的是「取得部落會議同意」的法源,應從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規範判斷。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