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代執行權?請依地方制度法說明代執行權行使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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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自制定公布以來,其核心規範內涵迄今並無重大實質變更;現行法仍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1. 代執行權(代行處理)之學理意涵:在地方自治監督法制中,上級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怠惰狀態,介入取代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親自作成作為,或指定其他機關代為完成之「積極性監督權」(或稱介入監督權)。
  2. 法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
  3. 法律本質:屬於對地方自治高度侵入之監督措施,兼具「確保國家政務順利推行」與「維護公益」之目的,故其發動必須具備嚴格之實體與程序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等考試典型的「法條要件記憶與學理鋪陳」申論題,採「三段論法與層次剖析法」切入:

  1. 第一層次:定義破題。精確定義何謂「代執行權」(學理稱代行權、代執行權,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稱「代行處理」),點出其與消極監督(撤銷、廢止)不同之介入本質。
  2. 第二層次:法定行使要件與程序。完整引述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依「實體要件」、「程序規範(常態與急迫)」詳加鋪陳。
  3. 第三層次:法律效果與配套機制。論述代行處理之「費用負擔(含強制扣抵條款)」與「權利救濟途徑」,展現考生作答之深度與完整度。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子題答題架構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將題目設問拆解為三大評分爭點進行深度說明:

  1. 子題一:代執行權之概念說明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自主立法與執行行政任務之自治權,但非不受國家監督。
  • 一般自治監督多為「撤銷、變更或廢止違法處分」之消極監督;然而,若地方自治團體怠於行使職權,消極監督無法排除危害,上級監督機關依法律授權「代替」地方政府為特定行政行為,即為「代執行權」(地方制度法上稱為「代行處理」)。
  1. 子題二:地方制度法關於代執行權行使之規定(要件與程序)
  • 實體要件: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正常運作」。
  • 管轄機關:由各該適法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發動(如直轄市之上級為中央各該主管部會;縣市政府之上級為中央主管部會;鄉鎮市之上級為縣政府)。
  • 法定程序:
  • 原則(催告程序):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 例外(緊急程序):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免經催告期限。
  1. 子題三:費用負擔與權利救濟機制(完整答題必備要件)
  • 費用負擔: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地方政府負擔。地方政府拒絕支付者,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由其後續應得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直接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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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參與式預算?參與式預算與地方議會的法定預算審議權是否會產生競爭甚至衝突的情形?又參與式預算在推動上面臨那些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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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共行政與地方自治的核心課題,涵蓋民主行政、公民參與、代議民主與地方制度法制架構:

  1. 參與式預算(Participatory Budgeting, PB)之定義:源自 1989 年巴西阿雷格里港(Porto Alegre),結合「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與「直接民主」,強調由下而上、公民直接參與公共資源分配的決策過程。
  2. 法定預算審議權與法益劃分: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重大修正)。
  • 依《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之審議屬於地方議會之法定專屬職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則負責預算之編造。
  • 參與式預算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編造概算」階段的公民參與程序,法定審議與否決權仍在地方議會。
  1. 代議民主與參與民主之張力:公民直接參與形成的政策決議,與民選議員代表選民行使之審議權,在憲政制度、正當性來源與政治權力分配上之互動、競爭與折衝。
  2. 推動困境與行政限制:公民代表性偏差、審議知能與參與成本、行政機關科層防衛心態、預算額度邊陲化與法制化不足等結構性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定義闡述+制度張力思辨+實務困境檢討」三合一申論題。解題應採取「層次分流」與「法政雙元」切入法:

  1. 第一問(意涵):從「起源背景」、「運作本質(審議、培力、投票)」與「核心價值」三個面向建立嚴謹學理定義,展現公行與政治學基礎。
  2. 第二問(與議會權限之衝突與競爭):切忌只給予單一肯定或否定答案,必須區分「法制形式規範」與「實務政治運作」兩層次辯證:
  • 法制層面:無直接衝突(行政編造與立法審議權限分明,議會最終審議權未被剝奪)。
  • 政治層面:存在實質競爭(公民直接民意的正當性對代議民意產生監督與排擠壓力,涉及基層資源分配權的競逐)。
  1. 第三問(推動困境):依治理利害關係人分類,從「公民端(參與及代表性)」、「行政端(科層效率與專業能力)」及「制度/政治端(法制化與權力角力)」三維度條列分析,確保論述周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特考之「申論題」(非測驗題),無選項可資分析。答題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命中各子問之評分落點:

  • 子問一(何謂參與式預算):評分重點在於是否寫出「阿雷格里港起源」、「公民直接審議及票選預算方案」、「非僅諮詢而是實質決定權」等關鍵詞。若僅含糊寫成「民眾共同討論預算」,難得高分。
  • 子問二(與議會法定審議權之衝突):評分重點在於法理分析(《地方制度法》之預算審議權)與民主理論(代議民主 vs. 參與民主)的對話。常見失分盲點是誤以為參與式預算已經取代議會審議權,或是完全否定其間的政治張力。
  • 子問三(推動困境):評分重點在於系統化列舉實務障礙。若僅憑直覺漫談,缺乏體系架構,分數將受限。

解題技巧

  1. 審題配分比重:本題總分 25 分,三問配分大致為 7 分、9 分、9 分。時間與篇幅分配應以前後均勻、第二問與第三問為論述重心。
  2. 三段論與清晰標題:作答務必使用「一、(一)、1.」之標準公文申論格式,並在小標題直接點出論點核心,切忌長篇平鋪直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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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保障地方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該權利應依據何種法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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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法源與程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對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實際行使則依《公民投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權利的保障」與「權利的行使程序」:

  • 《地方制度法》確認地方人民對地方自治事項享有創制、複決權。
  • 《公民投票法》規範如何透過公民投票行使這些權利。民國 108 年《公民投票法》第 2 條列有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包括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以及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題幹問的是該權利「應依據何種法律行使」,因此答案是規範公民投票程序的《公民投票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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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規範居民之權利義務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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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與自治條例的生效程序。自治條例是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地方自治團體須在自治權限範圍內制定,並遵守憲法、法律及公法上的基本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 26 條規範自治條例的名稱、罰則及發布後的處理程序;第 30 條則規定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者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前三個選項在說明自治條例的制定權限與內容界限,還是生效程序。題幹中的「涉及居民之權利義務」,容易讓人誤以為必須一律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的核定要求,與自治條例是否規定罰則有關,並非凡涉及權利義務都要核定。故應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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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長之人事任免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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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對直轄市政府首長及主管人事任免的規定。判斷重點是分清楚:直轄市副市長的法定任用方式、特定一級主管或首長的專屬人事制度,以及市長更替時哪些職務隨同離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

  • 直轄市副市長由市長任命,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秘書長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 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的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此核對選項,只有 (B) 把直轄市副市長說成以機要人員任用,與當年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中的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應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選項敘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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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區域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依法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各負擔二分之一,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依司法院釋字第 765 號解釋,將影響其何種憲法保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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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65 號對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規定的憲法判斷,關鍵是辨認地方自治團體因負擔費用而涉及的自治權種類。

釋字第 765 號指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各負擔二分之一,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的財政自主權。該項費用負擔攸關地方財政,且原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地方自治團體」與「工程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兩個關鍵:地方政府被要求支出經費,直接涉及地方財源與支出的安排,屬於財政自主權的範圍。

再比對釋字第 765 號要旨:解釋明確指出,這項費用分擔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因此選項應選「財政自主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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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住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公開資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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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受補助」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差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依同法第 9 條,符合資格的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因此,判斷對象是否屬於本法適用範圍,應看它是不是政府機關,或是否在受託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內視同政府機關。單純接受補助,並不當然取得政府機關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的關係:

  1. 地方各級機關直接屬於政府機關。
  2.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的醫療機構,屬地方自治團體設立或所屬的公立機構,得依其機關或機構性質適用本法。
  3. 受補助的私人企業仍是私人企業;補助關係本身不等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4. 受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因此,非屬住民得依本法請求公開資訊之對象,是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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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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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地方自治團體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直轄市及市的區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也不具有公法人地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的行政區劃層級,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判斷:

  • 「鄉」與「縣轄市」屬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 「直轄市的區」屬直轄市內部的行政區,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沒有公法人地位。

因此,選出「直轄市的區」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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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下列事項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何者應報經中央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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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方式,尤其要分辨「核定」與「備查」:

  • 核定: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審查並作成決定,作為完成事項法定效力的程序。
  • 備查:地方完成其得自行處理的事項後,陳報上級知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名稱變更,須經縣(市)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事項的法定程序是否要求中央機關「核定」。選項中,跨域合作、自治規則及自律規則原則上是備查程序;縣(市)名稱變更則明文須報行政院核定,因此選(C)。

選項分析

  • (A) 辦理跨域合作,成立區域合作組織:錯誤。 《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法定程序是「備查」,不是「中央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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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某鄉長因涉嫌犯刑法之罪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下列何種處理方式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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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鄉長因刑事案件遭羈押時的停職、復職與代理規定。解題關鍵是區分「遭羈押後的停職」和「停職原因消滅後的復職」,並確認各項處置由哪個機關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涉嫌犯罪,經羈押者,應予停職;停職原因消滅時,得准其復職。鄉長停職期間的代理人,則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因此,先看題幹的「經法院裁定羈押」是否符合停職要件,再比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停職機關、復職條件及代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由內政部停止其鄉長職務:錯誤。 鄉長因涉嫌犯罪經羈押而停職,並非由內政部作成停職處分。依第 78 條規定,鄉(鎮、市)長的停職及復職事項由縣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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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曾為臺灣實施地方自治之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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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方自治制度的法制沿革,關鍵是辨認各規範是否曾實際作為地方自治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制度沿革為準,臺灣地方自治大致歷經地方自治綱要、兩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三個階段。

《省縣自治通則》雖曾依憲法規定研擬,卻未完成立法公布;臺灣地方自治實際上先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推行。民國 83 年制定《省縣自治法》後,自治法制改以法律規範;民國 88 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取代《省縣自治法》等相關法律。

解題方法

看到「不曾為規範基礎」,先區分「曾經制定並實施的規範」與「僅有憲法依據或草案、但未完成立法的規範」。接著依序核對:

  1. 民國 39 年起,臺灣省各縣市依地方自治綱要實施地方自治。
  2. 民國 83 年制定《省縣自治法》,地方自治進入法律規範階段。
  3. 民國 88 年起,由《地方制度法》統合規範。
  4. 《省縣自治通則》未完成立法公布,並未成為臺灣實施地方自治的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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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各級政府對於費用負擔之劃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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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政府支出責任的劃分,主要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

《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規定,中央與地方費用應區分為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等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的經費轉嫁給地方。地方自治事項所需經費,則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負擔,並以自有財源優先支應。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的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若上級政府將委辦事項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其經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委辦機關負擔。

解題方法

先辨明事項屬於哪一類,再判斷由誰負擔:

  • 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並優先以自有財源支應。
  • 委辦事項:由委辦機關負擔。
  • 人民在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行使政權的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
  • 中央應自行負擔的經費:不得轉嫁給地方。

因此,選項 D 將委辦事項的費用說成由「執行委辦事項的地方政府」負擔,與法定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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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某縣縣長停職,且該縣副縣長出缺時,應由何人代理縣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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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定的縣(市)長停職代理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

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題幹同時指出縣長停職、縣副縣長出缺,正好符合條文所列的第二種情形,因此應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縣長是「停職」,而非辭職、去職或死亡,再依第 82 條第 2 項判斷代理次序:

  1. 縣長停職,原則上由副縣長代理。
  2. 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改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題幹明示副縣長出缺,故適用第二步。條文指定的是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不是由縣政府內部主管人員遞補,也不是由內政部自行任命副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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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對地方居民行使罷免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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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投票資格等程序限制。解題時要辨別哪些是法定門檻,哪些是題目所述、但法律並未規定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提到的限制:提議及連署人數門檻、罷免案不成立後的再提議限制,以及罷免投票人的資格。若某選項所述限制並無法律依據,即為「不屬於限制」的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為本題答案。​民國 108 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提議罷免須繳納保證金後才能進行連署。此選項將不存在的要件列為限制,因此不屬於罷免權限制。

  • (B) 錯誤。​提議人及連署人人數的法定門檻,確實構成罷免權行使的限制。惟依命題當年法規,提議人數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2% 以上,連署人數為 13% 以上;選項所列「1% 及 10%」與當時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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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地方居民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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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的規定,以及自治條例能否賦予居民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列舉地方居民的權利,包括依法選舉、罷免地方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依法請求公開地方政府資訊,以及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的權利。由此可知,居民權利的法源不限於中央法律;自治法規也能在其權限範圍內賦予居民權利。

同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 28 條第 2 款則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因此,自治條例可在法定權限內賦予居民權利,並非一概只能由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

  • 選舉、罷免權、創制、複決權、資訊公開請求權,均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 第 16 條並明列「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足以否定「自治條例不得賦予居民權利」的說法。

故 D 的敘述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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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關於村(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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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村(里)的法律地位、村(里)長的產生方式與職務關係。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地方自治團體與村(里)並不相同;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並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及第 59 條:村(里)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職務為無給職;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據此逐一排除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村(里)是鄉(鎮、市、區)內的編組,並非最基層的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村(里)不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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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編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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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及副首長的設置條件,以及直轄市、縣(市)相關職務的官等職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地方行政機關層級,再核對《地方制度法》對副首長人數、設置門檻及職等的規定。題目中的「各 1 人」、「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及人口門檻,都是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直轄市政府置市長 1 人,副市長人數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及人口規模設置,並非一律「副市長 1 人」。因此選項把副市長人數固定為 1 人,敘述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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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為某縣國小教師,參加該縣縣議員選舉,當選後就職而未辭去國小教師職務。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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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民意代表與特定身分公務人員兼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縣議員屬地方民意代表;公立國小教師屬地方制度法所定不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的公務人員範圍。當選後就職,便不能同時保有教師職務。

《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違反者,由內政部解除其職務。就本題情形,應由內政部通知甲服務學校辦理解聘。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兩個身分:一是縣議員,二是縣立國小教師。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判斷能否兼任,以及法律指定由誰處理違反兼職限制的情形。法條指定的處理機關是內政部,因此不能以縣議會議決或學期結束作為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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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地方議員或代表應選名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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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應選名額的規定,包括名額上限、原住民議員名額,以及婦女保障名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機關與名額規則,再核對法定門檻及數字。尤其注意「區域議員」與「議員總額」、「原住民人口門檻」及婦女保障席次的計算方式,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 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後在 200 萬人以下者,區域議員名額不得超過 43 人,不是 50 人。選項將上限數字提高,與《地方制度法》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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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地方立法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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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所定地方自治法規的制定權及裁罰界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依制定機關及程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其中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依第 26 條,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但適用對象及種類有法定限制: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可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或法律、上級法規授權事項的行政業務者處罰;鄉(鎮、市)規約則僅得對違反自治事項的行政業務者處罰。地方自治法規所定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亦限於法條列舉的特定種類。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敘述的主體是否相同,再對照第 26 條的裁罰範圍。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 B 將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的裁罰對象寫成相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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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鄉公所辦理中央機關委辦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事項,違背相關法令,應予撤銷時,由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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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判斷地方機關辦理的事項屬於「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再依違法時的監督機關決定撤銷權限。

「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非屬該團體自身事務的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或逾越權限,由委辦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是「中央機關委辦」鄉公所辦理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事項性質是委辦事項;鄉公所又違背相關法令,正符合第 75 條所定的違法情形。因此,應由交付該委辦事項的機關行使撤銷權。

命題當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規定,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水污染防治費的徵收列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的事項。當時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故由環保署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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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縣(市)議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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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縣(市)議會的議決職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規章、預算及相關財產事項,也得議決議員提案事項;縣(市)政府一級主管的任免則屬縣(市)政府首長的職權,不是議會的議決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列出的議會職權。前三項均屬議會得議決的事項;「議決縣(市)政府一級主管任免」則把人事任免權錯置到議會,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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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直轄市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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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概要》中「地方財政與自主財源」之核心法規——《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各級政府收入之劃分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地方政府收入主要分為「稅課收入」與「非稅課收入」兩大類:

  1. 國稅與地方稅課劃分: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規定,關稅、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營業稅、期貨交易稅等屬於「國稅」;而直轄市與縣(市)得課徵之稅課,則明定於第 12 條(如土地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及特別稅課)。
  2. 直轄市收入之範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規定,直轄市之收入包括:直轄市稅課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費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信託管理收入、中央補助收入、起借之收入及其他收入。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收入性質分類與排他檢驗法」:

  1. 區分稅目歸屬:先審查各選項是「稅課收入」還是「非稅課收入」。
  2. 排除非稅課收入:工程受益費、規費、營業盈餘等均屬於各級政府普遍擁有的非稅課財源,只要直轄市有公共工程、行政給付或公營事業,即享有該等收入。
  3. 定位專屬國稅:辨識出選項中屬於中央政府專屬享有之「國稅」項目,該項目即非直轄市之收入。

選項分析

  • (A) 證券交易稅:非直轄市之收入(故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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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委辦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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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委辦規則之法制規範,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考查考生對委辦規則之「訂定主體」、「授權依據」、「法定名稱」以及「上級監督程序(核定 vs. 備查)」之整合理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逐一檢驗《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之各項要件:

  1. 主體要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地方行政機關)。
  2. 授權依據:法定職權,或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
  3. 名稱準用:準用第 27 條第 2 項自治規則之 7 種法定名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4. 監督程序:函報委辦機關「核定」(非備查),並副知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各該主管長官……」因委辦事項本屬上級機關交辦之事務,委辦機關享有完全的指揮監督權(包含適法性與妥當性審查),故採嚴格之事前實質審查,法律明定應報請「核定」;而非事後知會性質之「備查」。

  • (B)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其名稱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7 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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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間,為辦理跨區域自治事務而訂定之行政契約所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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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此部分未修正,規定相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跨區域事務之合作機制及其行政契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

法源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第 1 項:

「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二、費用之分攤及計算方式。 三、合作之期限。 四、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有關合作之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純記憶與字詞陷阱題」,切入步驟如下:

  1. 核對法定列舉要件:將題目所問之「跨區域行政契約應記載事項」,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定的七款內容。
  2. 區分公法爭議機制與私法合意管轄:地方自治團體間訂定行政契約,若生爭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係「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得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因此法定記載者為概括之「爭議之處理方式」,而非私法契約常見之「管轄法院」。

選項分析

  • (A) 合作之事項及方法:為必要記載事項。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合作之事項及方法」,故不符題意。
  • (B) 費用分攤之原則:為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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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而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行政契約者,如有其中一方未依約定履行其義務而有爭議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除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外,另得依下列何種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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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考點為《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跨區域合作之行政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與執行途徑」:

  1. 公法契約性質:地方自治團體為共同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屬於「公法上契約」。
  2. 兩階段爭端解決機制:
  • 第一階段(行政協調):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第 1 項,一方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經協議無效或未為協議者,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
  • 第二階段(司法救濟與強制執行):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若「協調不成者,得訴請該管行政法院判決,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性質定位法」與「法條明文對應法」進行解題:

  1. 確立事件本質:爭議標的為「行政契約之給付與履行義務」,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爭端,其救濟機關應為「行政法院」,而非普通民事法院。
  2. 檢索法規明文:地方制度法針對跨區域合作契約之履約爭議設有特別程序規範(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在行政協調前置程序不成立時,法條明定接續之司法救濟為「訴請該管行政法院判決」,後續執行途徑則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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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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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制地位與財政自主權限,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至第 83 條之 8(山地原住民區專章規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範仍維持一致。

  1. 法人地位與自治組織: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公法人之「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立法機關)與區公所(行政機關),享有自治立法權、組織權及財政權等(《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
  2. 府區監督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與所屬直轄市之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之關係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
  3. 財政籌措依據:因《財政收支劃分法》尚未配合修法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納入法定分配對象,故其財源必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5 的特別機制籌措(採中央「專案核撥」統籌稅款及直轄市比例補助),而非直接依循《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統籌稅款分配辦法》常態分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制定位與特別法規範」的整合辨析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組織法與財政法的脫鉤處」:

  1. 組織層面:完全回歸地方自治體制,直接定性為地方自治團體,準用鄉(鎮、市)與縣之關係,因此組織、立法等自主權無庸置疑。
  2. 財政層面:改制直轄市後,山地原住民區若要取得財源,受限於《財政收支劃分法》長年未完成修法之困境,無法直接列入財劃法之公式計算分配。立法者為保障其財源,係於《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5 另立專條,以「專案核撥」與「直轄市負擔差額補助」方式因應。凡將其財源直接歸因於財劃法或統籌分配辦法常態規範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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