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公務員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得以下列何者作為其法律上之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法行政原則,尤其是公務員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須有適格的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依法行政原則,都是判斷的重要基礎。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行政措施,須依法律或有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辦理;機關內部的指示或首長裁示,不能單獨成為對人民行使公權力的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屬於足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的法源:
- 憲法具有最高法規範地位。
- 法律是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法規。
- 依法律授權訂定的行政命令,在授權範圍內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的依據。
- 機關首長裁示通常是機關內部的指示或決策,並非對人民發生法律效力的法規範。
因此,題目問「不得」作為法律上依據者,應選不具對外法源地位的機關首長裁示。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下列何者非屬法院應審查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法院的司法審查界線。判斷餘地是指法律將特定專業或評價事項交由行政機關判斷,法院尊重其判斷空間;但這不代表行政機關的判斷完全不受法院審查。
法院仍會審查判斷過程是否有違法瑕疵,例如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依一般公認的評價標準作成判斷,以及理由是否充分記明,使法院得以審查。相對地,行政判斷是否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通常屬行政機關的政策考量,不是判斷餘地司法審查的事項。
本題涉及判斷餘地的司法審查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在檢驗「判斷過程有無違法」,或是在要求法院代替行政機關衡量行政政策與效率。
前者屬法院應審查的事項;後者涉及行政機關的行政目的與裁量取捨,原則上不屬判斷餘地審查的範圍。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公權力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的區別,以及公權力行政包含哪些作用方式。
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是行政主體居於統治權主體地位,以公法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活動。其作用方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
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行政,是行政主體不以統治權主體身分行事,而是以與私人相當的地位,依私法從事行政活動,例如購買辦公用品。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組基本概念:公權力行政對應「高權行政」;私經濟行政對應「國庫行政」。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行政主體的地位、公私法依據或行政作用方式說反、說窄。
選項分析
**(A) 正確。**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指行政主體居於統治權主體地位,以公法為基礎從事行政活動。
第 4 題2 分
關於判斷餘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判斷餘地」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法院審查密度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行政法學理為準;本題不涉及其後修法。
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法規中抽象、需依個案解釋與適用的用語。法院原則上得審查行政機關對此類概念的解釋與適用;但在考試評分、高度屬人性評定、高度科技性判斷、計畫性政策決定,或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決定等情形,基於專業性或判斷不可替代性,承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此時法院通常採較低密度審查,仍會審查是否有恣意、違反法定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判斷餘地的特徵,再特別檢查法院審查密度。前三項描述判斷餘地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關聯,符合基本學理;判斷餘地通常代表法院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降低審查密度,因此「應採高密度審查」不符合其典型內容。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非因特定政策用途而對人民強制徵收之金錢給付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與「特別公課」的差別。依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使用牌照稅是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徵收的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用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也各有特定政策目的及用途。
簡言之,判斷關鍵在於:徵收所得是供一般財政使用,還是限定用於特定政策目的。
解題方法
先找出司法院解釋中直接比較的項目。釋字第 593 號明確指出,使用牌照稅用於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供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再以其他選項的特定用途加以區分,即可選出符合題意者。
選項分析
(A) 使用牌照稅:正確。 依釋字第 593 號解釋,使用牌照稅是對領有使用牌照之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的租稅,目的在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並非專款用於某一特定政策。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基本分類與法律定義,主要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37 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容易混淆的是「機構」與「內部單位」:機構是機關依組織法規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獨立執行特定任務的組織;機關內部因業務分工設立的組織,則屬內部單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用語。各選項若與法條定義相符,即為正確;若把「機構」的概念寫成「內部單位」,就是錯誤。題目詢問錯誤者,因此找出這項概念混淆即可。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所稱獨立機關,是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合議制機關。選項內容符合定義。
第 7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委辦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中「委辦事項」的定義,以及上級政府對委辦事項的監督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非屬該團體事務,並負其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監督方式則與自治事項不同:自治事項原則上僅受適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因屬上級政府交付辦理的事務,上級政府除得監督合法性,也得監督執行是否適當、合乎政策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亦說明了此一區別。
解題方法
先用《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逐項核對委辦事項的構成要素:法源不限於法律;地方自治團體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的是上級政府交付的非屬該團體事務;地方自治團體仍負行政執行責任。再區分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的監督密度,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之判斷:須有法律依據成立,並具獨立的公法上人格。公立機關或機構即使負責公共任務,也不因此當然成為公法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指的組織,是否有法律明文賦予公法人地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及國立大學的法律定位不同,不能只因名稱或任務具有公共性,就推論具有法人格。
選項分析
(A) 錯誤。 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是依《行政法人法》設立的行政法人;其組織係依《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規定設立,屬財團法人,並非公法人。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得向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行政機關間職務協助。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的行政機能,應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但本題所問的請求協助,是指行政機關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
依第 19 條第 2 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協助:
-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
-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
-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
-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由被請求機關持有。
-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是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命題年度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限定語:第 19 條第 2 項明定,請求協助的對象是「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再將選項逐一對照第 2 項列出的請求事由:
- A 對應第 1 款。
- C 對應第 5 款。
- D 對應第 3 款。
- B 將條文的「無隸屬關係」改成「有隸屬關係」,與法條文字相反。
因此,錯誤選項是 B。
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主體與私人間法律關係的典型概念區辨,核心在於**「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之法律地位、權限移轉、監督關係及「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源與定義:
- 行政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人於委託範圍內取得擬制行政機關地位,享有公權力移轉與名義上的獨立性。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其侵害人民權利時,由原委託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 行政助手:指私人並無獨立公權力,僅單純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與指示,居於「手足或輔助工具」之地位協助機關執行公務(例如:隨同警察拖吊違規車輛之拖吊業者、聽從交警指揮之義交)。行政助手無管轄權之移轉,亦無獨立名義,其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指示之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效果歸屬」**。
判斷步驟:
- 題目問「下列何者錯誤」,應迅速檢驗四個維度:公權力移轉(選項 A)、獨立名義(選項 B)、監督程度(選項 C)、國家賠償適用(選項 D)。
- 在國家賠償責任層面,行政助手雖然本身並非公務員,但因其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手足延伸」,其受機關指示執行公務若侵害人民權益,在法律評價上視為行政機關自己之行為,仍適用國家賠償法(由指揮之行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並非完全不適用國賠法。因此,選項 (D) 之論述與法理及實務明顯牴觸,可迅速確定為錯誤選項。
第 11 題2 分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行政慣例,與下列何種行政法一般原則直接相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行政機關對相同或類似事實,應依一致標準處理;機關長期反覆、穩定採取的行政慣例,若未違反法律,機關處理後續同類案件時原則上應予遵守,以維持平等並避免恣意差別待遇。
行政慣例本身不是法律,不能牴觸法律;但在合法且具一致性的情況下,可能形成行政自我拘束。這項要求與平等原則直接相關。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行政慣例」,判斷其所要避免的情形:機關對相同案件無正當理由地採取不同處理。這是平等原則的問題,而不是法律效力、人民信賴或行政目的與手段關聯的問題。
涉及法規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法一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變動影響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法規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同公務員法規各自採用的適用對象,不能把「公務員」當成所有法規都相同的一個範圍。尤其要分清楚「適用」與「準用」:法規明文列為準用對象,也表示須依該法規辦理,但法律用語並不等同於直接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法規的適用對象條文:
-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及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的排除。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將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界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排除政務人員適用,但保留部分條文的例外適用。
核對法條是否與選項敘述相符,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的人員;同條並排除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選項所述範圍符合條文。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負擔是附加於授益行政處分的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受益人取得許可或利益後,仍須履行該義務。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是否已授予申請人所要的利益,同時另加一項獨立義務。若只是核准的利益範圍較原申請少,則是行政處分主要內容的變更,不是附款。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相關規定於命題當年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處分是否已核准申請人所欲取得的許可或利益;再看機關是否另外要求其為一定行為或承擔義務。若是「核准利益+另加義務」,即屬附負擔;若只是縮小核准的金額、時間或範圍,則是授益處分內容本身的調整。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制度,以及它與復審程序的區別。申訴、再申訴的對象是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公務人員認為該措施或處置「不當」並影響權益,即可提起救濟。若爭議是行政處分,原則上應循復審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分別規定申訴、再申訴的適用情形、提出機關,以及誤提申訴時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抓第 77 條的關鍵用語:「認為不當」,而非「違法」。再核對程序: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服務機關函復,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最後確認離職後仍可就原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處置提起救濟,以及誤提申訴時的移送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的公務人員辭職權及其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作成准駁決定。若機關逾期未決定,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限屆滿之次日為生效日。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考的是「辭職的程序與機關權限」,再將各選項和法條逐一比對:書面是否有例外、30 日期間起算點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兩級機關都核准,以及機關是否有任意拒絕辭職的裁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規定,公務員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停職則不在這份懲戒處分種類清單內。
解題方法
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逐一核對選項。判斷時要分清楚「懲戒處分」與「停止職務」:停職是停止職務的措施,並非該條列舉的懲戒處分;其餘選項均在法定懲戒種類之中。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公務員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職務,下列何者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 項,重點是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時,應區分「一般情形須經同意」與「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時報經備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 5 項接著規定,符合前述但書者,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 7 項另明定,相關行為如妨礙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本職性質或有利益衝突,不得為之。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兼任職務是否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再依是否「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確認程序:
- 一般情形:公務員須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須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 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改為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第 18 題2 分
關於公物利用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利用的分類,以及公物管理機關允許利用公物時,其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公物法理為準。
公物利用常分為:
- 一般使用:公物依其通常用途開放給不特定人使用,例如民眾通行道路。
- 許可使用:仍在公物通常用途範圍內,但因使用方式、時間或地點等因素,須經管理機關許可。
- 特許使用:使用目的或方式超出公物通常用途,管理機關允許特定人對公物作特別利用,例如在下水道附掛電纜。
將公物設定為供公眾使用,或變更、廢止其公用狀態,通常是對物的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公物的通常用途,再辨別管理機關的行為是對外設定公物公用,或是允許特定人作特殊利用。道路的通常用途是通行;道路旁舉辦婚喪喜慶活動並非通常通行用途,因此不能歸為一般使用。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的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同法第150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法規命令的訂定程序包括人民或團體提議、草案預告,以及完成訂定後發布;舉行聽證則不是一律必須的程序。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52條至第157條:
- 第152條規定,人民或團體得向行政機關提議訂定法規命令。
- 第154條規定,原則上應公告草案,讓人民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除外。
- 第157條規定,法規命令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154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並非「應」一律舉行。
因此,將聽證說成法規命令訂定的必要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直接對外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命令的「直接對外效力」,關鍵在於區分《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與同法第 159 條的行政規則。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抽象規範效力的規定,能直接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行政規則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屬於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再看其規範對象與效力:
- 對人民直接設定一般、抽象的權利義務,具有直接對外效力。
- 規範機關內部,或供機關解釋法令、行使裁量時遵循,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因此,具有直接對外效力的是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A) 解釋性行政規則:錯誤。 這類規則供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原則上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第 21 題2 分
對年終考績列丁等公務員製發之免職令屬於何種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分類,關鍵在於判斷機關是否以公權力對公務員作成單方決定,並直接改變其法律地位。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考績列丁等後製發免職令,會使公務員喪失公務員身分,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免職令的法律效果,而非它是以書面或何種名稱作成。免職令由機關單方作成,直接使受處分的公務員喪失職務及身分,屬於對特定人的具體公法事件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是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的行政處分附款規定,關鍵是辨別附款的成立限制,以及停止條件和解除條件的效力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外,附加期限、條件、負擔、保留廢止權,或保留事後附加、變更負擔等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 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 無裁量權時(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款;但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且以該要件作為附款內容時,例外得為之。
另依第 94 條,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並須與該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先用第 93 條判斷裁量處分與羈束處分能否附款,再用第 94 條檢視附款與處分目的的關係。最後辨認條件類型: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才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行政處分原已生效,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
因此,題目把「解除條件成就」說成「行政處分發生效力」,混淆了兩種條件的效果。
第 23 題2 分
法規規定未滿 2 歲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育兒津貼,若當事人未申請,但衛生福利部依然作成給予津貼之處分,則其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行政處分程序瑕疵補正」。法規若規定行政機關須經人民申請,始得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未等人民申請就作成處分,欠缺的是法定申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1 款,須經申請始得作成的行政處分,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者,程序瑕疵得以補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示父母或監護人「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卻設定當事人未申請,衛生福利部仍核發育兒津貼。關鍵在於:該處分依法須以申請為前提,因此作成時程序不完備;但這類瑕疵屬可補正的程序瑕疵,當事人事後提出申請即可補正。
因此,不能直接認定處分自始無效,也不是題目所問的應依職權撤銷;正確選項是「得事後補正」。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規定者裁處罰鍰,但於裁處書上漏未記載機關名稱,致無法得知作成機關時,該處分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行政處分若「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即屬無效。作成機關是辨認處分由誰作成、由誰負責的重要資訊;若從書面處分本身無法得知,便符合此款的無效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裁處書漏未記載機關名稱,且因此無法得知作成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直接判斷為無效,不必再以瑕疵是否可撤銷或能否補正作為判斷起點。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但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者,須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締約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者,須經該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須經委辦機關認可,始生效力。
因此,行政契約並非一律可直接強制執行;必須有自願接受執行的約定,且符合適用的認可要求。民國 113 年該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沒有相關後續修正須另行提醒。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行政契約能否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核對兩點:
- 法律效果:有自願接受執行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契約得作為執行名義。
- 認可機關: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締約,由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涉及委辦事項,則由委辦機關認可。
第 26 題2 分
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六章的行政指導。依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行政指導不會直接對人民設定法律上的義務,也不能以行政指導之名迫使人民服從;相對人拒絕指導時,機關也不能因其拒絕而給予不利處置。行政指導若違法並造成損害,則仍須檢視國家賠償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基準:
- **行政指導的方式是否必須一律書面?**依《行政程序法》第 167 條,行政機關應明示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相對人請求交付書面時,原則上應提供書面,除非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因此,行政指導並非原則上都採書面要式。
- **行政指導有無法律拘束力?**依第 165 條,行政指導本質上是沒有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第 166 條並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時,機關應立即停止,且不得據此為不利處置。
依此逐項判斷,錯誤的是把行政指導說成「原則上採書面要式主義」的 (A)。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甲鄉公所與乙環保清運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運契約,委由乙定期清運廢棄物;後經強颱侵襲,造成淹水,民眾丟棄之廢棄物大增,乙之清運成本難以承受,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遂向甲主張應增加清運費用之給付。此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情事變更原則」。甲鄉公所與乙公司約定定期清運廢棄物,締約後發生強颱淹水,導致待清運廢棄物大增,清運成本因此難以承受。這是締約後發生、締約時難以預見,且足以重大影響契約原有效果的情事變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委託民間清運,若屬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若屬私法契約,也直接適用民法。題幹所述主張增加清運費用,正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典型適用情形。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事實:「契約成立後」發生強颱淹水、「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外的情勢,以及原定費用已難以負擔。依序檢驗:
- 變動發生於契約成立後。
- 變動具有不可預見性,且非可歸責於主張方。
- 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將使利益失衡或顯失公平。
- 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給付或契約效果。
題目詢問乙主張增加清運費用「基於何種原則」,因此應選情事變更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的種類,以及「裁罰性不利處分」與行政執行措施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罰法》第 2 條,除罰鍰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以及影響名譽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其中影響名譽的處分包括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等。
判斷關鍵在於處分目的:若是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屬行政罰;若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排除違法狀態或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則通常屬管制或行政執行措施。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處分的性質:
- 「罰金」是刑法上的刑罰;行政罰常見的金錢制裁是「罰鍰」。
- 「怠金」是行政執行法上的間接強制方法,用來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 命拆除違章建築,目的在排除違法狀態,通常不是對違規行為的制裁。
- 《行政罰法》第 2 條明列公布姓名為影響名譽的裁罰性不利處分。
選項分析
(A) 罰金屬於行政罰:錯誤。 「罰金」是法院依刑法科處的刑罰;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對違規者裁處的金錢制裁稱為「罰鍰」,屬行政罰。兩者名稱相近,但法律性質及裁處機關不同。
第 29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所規定之拘留,其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制裁與強制的法律性質分類」,特別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處罰之本質。
- 行政秩序罰(狹義行政罰):指行政主體針對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維持行政秩序所施加的制裁手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種類包含「拘留: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此即屬於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秩序罰(自由罰)。
- 行政制裁之常見類型比較:
- 行政秩序罰:針對過去違法行為的制裁,包括罰鍰、拘留、沒入、停止營業等。
- 行政刑罰:因違法情節重大,立法者直接以《刑法》之刑名規定,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程序處罰。
- 執行罰(怠金):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為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所科處之金錢負擔,屬間接強制方法,非對過去違規之制裁。
- 刑罰:直接規範於《刑法》第 33 條、第 34 條之法定刑(主刑與從刑)。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處罰原因(時間向度)」與「處罰規範體系(實體本質)」雙重切入:
- 區分秩序罰與執行罰:檢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係針對違法者「過去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章行為」所科處的不利益處分,目的在於非難與制裁,而非督促其履行特定作為義務,因此排除「執行罰」。
- 區分秩序罰與刑罰/行政刑罰:檢視制裁名目與適用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的「拘留」,並非《刑法》第 33 條所定之主刑(如拘役、有期徒刑),其非難程度不及刑事犯罪,實質上屬於行政違法行為之制裁,因此定性為「行政秩序罰」。
第 3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強制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如有不服時,得為下列何種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34 條及第 35 條,重點是行為人對「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時,法律設有即時的異議程序。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行為人不隨同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依同法第 35 條,行為人對此強制措施不服,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對強制身分查證的「不服救濟」。接著對照《行政罰法》第 35 條:救濟方式是向執行職務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非向機關或上級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機關、執行名義與執行方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依同法第 11 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後,由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以財產執行為核心,但法律也規定特定情形下得採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措施。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肯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要件時,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並非一概禁止。
解題方法
先抓本題三個判斷點:
- 執行機關: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是由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執行。
- 執行名義:確認交通裁罰處分是否得作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名義。
- 執行手段:判斷是否完全禁止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若法律明定且符合要件,便不能說一概禁止。
依此可排除 A、D;再檢視 B、C,即可選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命停業處分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命停業」這類不作為義務的執行。主管機關命業者停止營業,義務內容是「不得營業」;若業者違反命令,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採取間接強制,符合要件時得處怠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得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第 28 條列出間接強制方法,包括代履行與怠金;第 29 條規範代履行,第 30 條規範怠金。第 9 條則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解題方法
先看停業義務能否由他人代替履行:命業者停止營業,應由義務人自己不營業,無法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因此不能以代履行處理;違反停業命令時,得以怠金促使其履行。
再判斷怠金的時間與目的:怠金是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執行手段。停業期間已經屆滿後,停止營業的不作為義務即告消滅,不能再以促使履行該義務為由處以怠金。至於聲明異議,原則上不會使執行自動停止。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積欠稅金與罰鍰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由其生活型態、消費方式觀察,甲顯有清償之能力,但甲卻始終表示自己無法還款,行政執行機關除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外,依法並得採取下列何種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的「限制住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義務人若「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但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
「限制住居」是限制義務人居住於一定地域,實務上包括限制出境、出海。題目給出欠稅及罰鍰超過 10 萬元,且甲依生活型態、消費方式顯有清償能力卻不履行,符合題幹所述要件。
解題方法
先從「顯有清償能力,卻始終表示無法還款」辨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的事由,再用「超過 10 萬元」確認沒有觸及同條對限制住居的金額排除規定。因此,除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外,行政執行機關得限制甲住居。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訴願決定類型及訴願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機關作成決定時,須區分「不受理」、「無理由」與「有理由」: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應作成不受理決定。
- 訴願有理由時,訴願機關應撤銷原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節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在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禁止作成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說的是程序不合法、重複提起訴願,還是訴願有理由時的處理,再核對《訴願法》第 77 條、第 80 條及第 81 條的規定。尤其要分清「不受理」與「無理由」:前者處理程序要件欠缺,後者是訴願進入實體審理後,認為請求沒有理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不是無理由決定。
第 3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聽證程序之進行,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程序的主持人、期日與場所變更、預備聽證,以及聽證方式與公開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58 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有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依同法第 59 條,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依同法第 60 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依同法第 64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規範主體與用語,尤其留意聽證主持人的規定:法律容許行政機關首長指定其他人員主持,並未要求首長親自主持。因此,將「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主持」改寫成「首長親自主持、其他人員僅能協助」,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者係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列出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的資訊,包括「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其中,「研究報告」有法定範圍:依同條第 2 項,須是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的報告,或派赴國外考察、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提出的報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則依同條第 3 項,限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成員所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成員名單。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 條列舉的資訊類型及法定定義。看到「研究報告」或「會議紀錄」等用語時,不能只看名稱,還要確認報告的產生方式,或會議所屬機關是否符合合議制機關的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司法院委託大學教授研究司法制度興革,屬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的研究報告,符合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則上應主動公開。
- **(B) 錯誤。
第 37 題2 分
關於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及第106條,重點是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提出陳述書的內容、期限效果,以及以言詞陳述意見時的程序要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第105條,相對人提出的陳述書應就事實及法律事項陳述;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陳述書,但須釋明其利害關係所在。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依第106條,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通知所定期限內,以言詞陳述意見代替提出陳述書;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述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的明文要件即可:期限屆滿的效果是「視為放棄」,利害關係人須釋明利害關係;言詞陳述須作成紀錄。符合第105條對相對人陳述書內容要求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的期間限制、調查證據,以及陳述意見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訴願法》條文,特別留意「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與「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時,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差別。選項若把有條件的義務寫成機關一律應主動通知,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選項所述行政處分送達的情形,期間自達到之次日起算 30 日,敘述正確。
第 39 題2 分
關於訴願管轄與原行政處分機關認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以及訴願法第 13 條「原行政處分機關」的認定。判斷時要分清楚:行政處分是由哪個機關作成、由哪個機關執行,以及事件是「委任」還是「委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相關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形成的法律關係,再依訴願法確認處分歸屬:
- 委任:有隸屬關係的上級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辦理,受委任機關所作處分,原則上是受委任機關的處分。
- 委託:無隸屬關係的機關受託辦理事件,受託機關所作處分,視為委託機關的處分。
- 上級機關作成、下級機關執行:處分仍歸屬作成處分的上級機關,不能只因下級機關負責執行,就把它認定為原處分機關。
- 多機關共同作成處分:依訴願法第 9 條,向共同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處分歸屬,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關於訴願審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審議程序中的卷宗閱覽、言詞辯論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訴願法第 65 條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申請或於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進行言詞辯論。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另見訴願法第 52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主體與程序規定即可:
- 看誰有權申請閱卷:第 49 條列出訴願人、參加人及訴願代理人,未列輔佐人。
- 看言詞辯論是否為原則程序:第 65 條採「得」通知,並非原則上必須舉行。
- 看委員會委員如何產生:依第 52 條由機關遴聘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等擔任,並非因特定案件派機關人員充任。
- 判斷拒絕閱卷的救濟:閱卷申請是在訴願程序中提出;對其拒絕,不能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主張程序違法。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之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已在迅速執行過程中被拆除完畢。甲若欲進一步尋求救濟時,可以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後,人民如何選擇行政訴訟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適用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而有確認法律上利益等情形。
撤銷訴訟的功能是排除仍然存在的違法行政處分效力;處分已執行完畢、無法回復原狀時,通常應改提確認違法訴訟,以確認該處分違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兩項關鍵事實:
- 主管機關已認定房屋為違章建築,屬行政處分。
- 房屋已在迅速執行過程中拆除完畢,原狀已無法回復。
因此,甲欲爭執該認定處分的合法性,應循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而非以撤銷訴訟排除已執行完畢的處分效力。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下列何者不受此一原則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確認訴訟通常用來確認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的狀態;若原告能透過其他訴訟達到相同目的,原則上應優先提起其他訴訟,不能逕以確認訴訟取代。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例外,不受此一補充性原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確認訴訟不受補充性原則限制」,再逐一區分四個選項:
-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屬確認違法訴訟,受補充性原則限制。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受補充性原則限制。
-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受補充性原則限制。
因此,選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可。
選項分析
- **(A)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錯誤。**這類訴訟是在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或已消滅等情形下,請求確認其違法。其仍受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拘束;
第 4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費用的內容、負擔原則,以及不同程序起訴時的裁判費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相關修正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本題所列金額適用該施行後的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依同法第 98 條之 2,起訴裁判費通常訴訟程序為新臺幣 4,000 元,簡易訴訟程序為新臺幣 2,000 元。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是在問「起訴裁判費」還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費用,再逐一對照法定費額。通常與簡易訴訟程序的起訴費額分別為 4,000 元、2,000 元;但「聲請再審」是獨立的裁判費項目,不能直接套用起訴費額。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反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2 條的反訴制度。反訴是被告在本訴繫屬中,對本訴原告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由法院併同本訴審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112 條規定: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的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此外,反訴請求須與本訴請求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第 112 條的三個重點:反訴的提起時間與法院、不得提起反訴的訴訟類型,以及延滯訴訟時法院的處理方式。法條排除的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沒有排除一般給付訴訟,因此可據此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A 公司設廠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作成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A 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應提起下列何種訴訟類型請求救濟,最為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拒絕其申請」時,應選擇何種行政訴訟類型。依民國 113 年《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予以駁回,經訴願仍遭駁回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所申請的行政處分。
環評主管機關作成「不應開發」的審查結論,對開發申請人 A 不利;題目並指出 A 已經依法提起訴願且遭駁回。因此,救濟的重點是請求機關作成有利的環評審查結論,屬於拒絕申請後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 A 的訴訟目的:A 是開發申請人,因環評審查結論不准開發而尋求救濟,目標是取得准予開發的有利處分。接著確認訴願程序已經完成且遭駁回,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的典型情形。
因此,適當的訴訟類型是課予義務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外國人甲在我國旅遊時,自行到水流湍急之溪邊戲水,後遭山洪衝走溺斃,經調查事實後,當時該水域並未設立任何禁止戲水之告示。然而,甲之非我國籍配偶仍不得主張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其最可能為下列何種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的「平等互惠原則」。依民國 113 年有效規定,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須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確認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能享有與該國人民同等的國家賠償權利,該外國人才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尚未修正;現行法已修正並刪除此條互惠限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甲的死亡是否符合國家賠償的實體要件,以及甲身為外國人能否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題目特別說明溪邊沒有禁止戲水告示,並指出甲的配偶是非我國籍,焦點在外國人請求國賠的互惠限制,而非單純因自然水域或親屬身分排除請求。
依題意,甲是外國人,若其本國未依條約、法令或慣例給予我國人民同等權利,便不符合第 15 條的互惠條件。故最適當的選項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
選項分析
- (A) 自然水域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錯誤。 自然水域並非當然排除於國家賠償法之外。仍須依個案檢視有無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等法定要件。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第 4 條第 1 項並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的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因此,判斷重點不只在於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或是否領取公家薪資,也要看是否依法從事公務,或是否受託行使公權力。民國 113 年至今,本題涉及的上述規定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
- 是否依法從事公務?
- 若非一般公務人員,是否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若僅是民眾自發協助,是否有依法任用、指派或委託的依據?
前兩類人員可能納入國賠法上的公務員;單純熱心協助的民眾,若未依法受任用、指派或委託,通常不屬本法所稱公務員。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國家對於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給予藥害救濟,其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害救濟的法律性質,以及「補償」與「賠償」的區別。藥害救濟是指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時,依《藥害救濟法》申請給付;其制度目的在使受害者獲得救濟,並非以國家或特定行為人有違法、過失為前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藥害救濟法》第 1 條揭示制定目的,第 4 條規定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法請求救濟。行政法學理常將此制度歸類為一種社會補償,在本題選項中應選「行政補償」。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描述的情形:受害者是「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後受害,題目沒有指出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也沒有指出藥廠或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正是藥害救濟制度所處理的情況。
再依責任基礎區分:
- 國家賠償:以國家機關或公務員的違法公權力行為等法定要件為基礎。
- 行政補償:國家依法律提供補償或救濟,不以國家有違法或可歸責為必要;本題藥害救濟在選項中屬此類。
- 民事損害賠償:以民事責任成立為前提,例如行為人依法須負侵權或契約責任。
第 49 題2 分
甲市政府與乙公司簽訂公共停車場之 BOT 契約,乙公司設置機械式停車場經營,某次因機械故障造成丙之車輛嚴重受損。經調查後,甲市政府並未違反其行政監督責任,丙得依下列何種方式求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以 BOT(興建、營運、移轉)方式提供公共服務時,民間業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以及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才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賠償責任。
BOT 業者依契約自行設置、經營停車場,因其機械故障造成車損,原則上屬業者履行契約及經營設施所生的民事責任。若市政府並未違反行政監督責任,且題目也未指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能僅因停車場具有公共性或市府是 BOT 契約當事人,就要求市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本題是乙公司經營的機械發生故障,造成丙的車輛受損。接著分別檢驗市政府是否有國賠事由,以及乙公司是否應負民事責任。
題目明示甲市政府未違反行政監督責任,且未提供市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也未指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因此,市府不因 BOT 契約關係當然負國賠責任;承辦人也沒有題示的個人侵權事實。
第 50 題2 分
關於我國現行國家賠償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憲法依據、主要類型、特別法適用,以及請求國家賠償前的協議程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這兩者是國家賠償法的主要責任類型。
另外,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如有本法、民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因此,國家賠償法制定後,特別國家賠償責任仍可能由其他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問的是「錯誤」敘述,再依序核對四個基礎觀念:
- 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憲法依據。
- 國家賠償法規定哪些主要責任類型。
- 其他法律是否仍可能設有特別賠償責任。
-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是否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A):國家賠償法並未排除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第 6 條反而明文承認其存在。
選項分析
- (A) 國家賠償法制定後現行法制中業已不存在特別國家賠償責任: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其他法律就國家損害賠償另有特別規定時,適用該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