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自失業後,常常酗酒,並於酒後在家對配偶乙施暴,乙長期忍受甲之暴力,痛苦不堪。某日,甲又醉酒回家,乙在家裡聽到甲在門外高聲喧嘩之聲音,乙決定不再隱忍,躲於門後,待甲開門進入屋內並高喊:「人呢?都死光了嗎?看我怎麼修理妳!」之際,持木棍自甲後方朝其頭部毆擊,甲立刻受傷倒地不起。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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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 「現在不法之侵害」的判斷。
-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區別。
- 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
- 正當防衛成立時,行為人是否阻卻違法;防衛過當時,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本題先判斷乙持木棍毆打甲是否該當傷害罪,再檢討乙能否依刑法第23條主張正當防衛。
三、構成要件該當性
乙持木棍自甲後方朝其頭部毆擊,導致甲受傷倒地不起。
乙以木棍攻擊甲頭部,主觀上至少具有使甲身體、健康受傷之故意,客觀上也造成甲身體受傷,因此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題目僅記載甲「受傷倒地不起」,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也沒有死亡結果,因此以普通傷害罪評價。
四、正當防衛之判斷
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正當防衛須具備下列要件:
- 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
- 防衛行為係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 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 行為人具有防衛意思。
(一)是否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
甲長期酒後對乙施暴,當日又醉酒回家,在門外高聲喧嘩,進屋後並高喊:「人呢?都死光了嗎?看我怎麼修理妳!」
單純過去曾有暴力行為,不能當然認為在每一時刻均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不得僅以報復過去侵害為目的。
然而,本題甲當時已進入屋內,且在明知乙可能在屋內的情況下,以挑釁、威脅語氣表示要「修理」乙,結合甲長期酒後施暴的背景,已使乙面臨迫在眉睫的人身侵害。正當防衛中的「現在」,不以侵害已經實際打中被害人為必要,只要侵害已經開始或即將發生,即可認為具有現在性。
因此,甲當時的行為可認為已構成對乙身體安全之現在不法侵害。
(二)乙是否具有防衛意思
乙因不堪長期暴力,躲在門後,等待甲進入後持木棍攻擊。
乙的行為雖帶有長期受暴後的憤怒與反擊情緒,但題目並未顯示乙係在甲離去後另行報復,而是在甲進入屋內並出言威脅、侵害即將發生時出手。乙至少具有排除眼前侵害、保護自身安全的防衛意思。
不過,乙是否同時具有報復意思,主要影響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不當然排除防衛意思。只要防衛意思仍屬主要動機,即可進一步判斷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三)防衛行為是否必要且相當
乙遭遇的是甲即將施暴的侵害,乙有權採取反擊方式保護自己,並不以先行逃跑或退避為必要條件。
第 二 題25 分
警方接獲檢舉,指稱甲涉嫌於其自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員乙依該檢舉前往甲住處敲門,並請求進入察看,遭甲拒絕。當乙轉身準備離開之際,注意到甲住處門前路邊擺放一個甲丟棄等待清運之不透明塑膠垃圾袋。乙遂將該垃圾袋帶回警局檢查,於日常垃圾中發現數個帶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分裝袋。警方僅憑該垃圾袋內搜得之物品,未取得搜索票即前往甲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 200 公克。該扣押之 2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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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警察取走甲住處門前「丟棄等待清運」的垃圾袋,是否屬於搜索。
- 警察僅憑垃圾袋內物品,未取得搜索票即搜索甲住處,是否合法。
- 違法搜索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垃圾袋之取得是否合法
搜索係以發現、取得犯罪證據為目的,對於被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查找、檢視或占有之強制處分。原則上須有搜索票,例外情形始得無票搜索。
然而,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物,才有搜索保障。甲已將垃圾袋放置於住處門前路邊,且係「丟棄等待清運」,表示甲已將該物交由清運程序處理,對垃圾袋及其內容物已無繼續支配、控制之意思。
因此,警員乙在公共區域取得該垃圾袋,並檢查其中物品,原則上不屬於對甲住宅或甲仍受保障之私領域進行搜索,也不須取得搜索票。垃圾袋雖為不透明,僅表示外部無法直接看見內容物,並不改變甲已將其丟棄、放置於路邊等待清運的法律效果。
故垃圾袋內發現的塑膠分裝袋及其殘渣,取得程序原則上合法,並可作為後續聲請搜索票或判斷犯罪嫌疑的重要資料。
二、搜索甲住處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搜索票原則。搜索住宅涉及人民居住安寧、財產權及隱私權,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搜索票後始得執行。
本題中:
- 甲拒絕警員進入住處;
- 警員並未取得甲同意;
- 警員未持搜索票;
- 搜索前沒有逮捕甲;
- 題目沒有指出有急迫危險、犯罪正在進行或證據即將被湮滅等情形。
因此,不能依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急迫搜索等例外規定,使本次搜索合法化。
尤其,垃圾袋內的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至多使警方對甲涉嫌販賣毒品產生相當程度的犯罪嫌疑,並不等於警方當然取得搜索住宅的權限。正確程序是依該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非直接進入甲住處搜索。
換言之:
所以,警方未取得搜索票即搜索甲住處,屬於違反搜索票原則的違法搜索。
三、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因此,違法搜索所得證據並非一律當然排除,而須依個案權衡。實務上通常審酌下列因素: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沒收的規定,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刑法沒收新制的三項基本分類:
- 犯罪所得:原則上義務沒收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職權沒收
- 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不再是主刑的從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40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 沒收標的是犯罪所得,還是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 法律規定法院「應」沒收,還是「得」沒收?
- 沒收是否必須附隨主刑存在?
其中:
- 「應沒收」代表義務沒收,法院原則上沒有裁量空間。
- 「得沒收」代表職權沒收,法院須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宣告。
- 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從「從刑」中獨立出來,因此不以主刑存在為必要前提。
選項分析
(A)犯罪之不法利得應沒收,為義務沒收
此項正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沒收的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的利益,使其不能因犯罪而獲利。只要符合犯罪所得沒收的法定要件,法院即負有宣告沒收的義務,因此稱為「義務沒收」。
應注意,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避免被告受到雙重剝奪。
因此,A選項所稱「犯罪之不法利得應沒收,為義務沒收」,符合刑法沒收新制。
(B)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個案情節得沒收,是為職權沒收
此項正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法院「得」沒收之。
「得」表示法院必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例如:
- 該物與犯罪的關聯程度;
- 沒收是否具有預防犯罪的必要;
- 沒收對犯罪行為人的財產剝奪是否過度;
- 犯罪情節及物品本身的危險性。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正當防衛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正當防衛,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刑法第23條為準: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成立要件包括:
- 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目的在於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
- 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且不得構成權利濫用或防衛過當。
- 通說並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防衛意思。
正當防衛雖然在客觀上可能侵害侵害者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法益,但因具有阻止不法侵害、保護法秩序的正當性,故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刑法第23條的「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核心,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性質。
特別要注意:「權利」的範圍不等同於「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正當防衛所保護的對象,原則上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各種權利或法益,不能限縮為刑法上的犯罪客體。因此,凡是將正當防衛的保護範圍限縮為刑法保護法益的敘述,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當防衛行為侵害刑法的保護法益
正確。
正當防衛通常是以侵害不法侵害者的法益,來排除或制止其不法侵害。例如,甲持刀攻擊乙,乙為制止甲而將甲打傷,乙的防衛行為在客觀上可能侵害甲的身體法益。
因此,正當防衛行為本身可能符合傷害、毀損或其他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只是因為符合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換言之,正當防衛不是因為防衛行為沒有侵害法益,而是因為該侵害具有正當性。
(B) 正當防衛行為只限於對自己或他人刑法保護法益的防衛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法第23條使用的是「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不是「防衛自己或他人刑法保護法益」。其中「權利」的範圍較廣,並不以刑法所保護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為限。
正當防衛所保護的對象,應包括法律秩序所承認的各種權利或利益。例如,對於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妨害占有或破壞合法權利的行為,在符合「現在不法之侵害」及必要防衛等要件時,均可
第 3 題2 分
下列選項何者不屬於我國目前保安處分的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刑法上「保安處分」的種類,以及「強制工作」因違憲宣告而失效後,是否仍屬現行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是對具有危險性或特殊矯治、治療必要性的行為人,所採取的矯治、治療或隔離措施,目的在於防衛社會及改善行為人,而非單純對過去犯罪行為加以非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有效法規及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仍有現行法上的保安處分依據:
- 《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
- 《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
- 《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
- 《刑法》第90條原規定強制工作,但相關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並失去效力。
因此,現行制度中不再包括強制工作。
選項分析
(A) 驅逐出境:錯誤選項
驅逐出境屬於我國現行保安處分之一。
依《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目的在於避免外國犯罪人繼續留在我國,具有社會防衛及隔離危險來源的功能,因此屬於保安處分。
所以,驅逐出境仍是現行保安處分類型。
(B) 強制治療:錯誤選項
強制治療屬於現行保安處分。
依《刑法》第91條之1,對於特定性犯罪行為人,法院得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重點在於針對行為人的性心理或人格缺陷進行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
第 4 題2 分
甲想偷 A 放在口袋裡的錢包,在靠近 A 時,聽到 A 跟 B 對話,得知 A 想將錢包內的錢捐助給流浪狗的照養,甲覺得 A 是個善良的人,甲因此放棄偷 A 的錢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之「著手」與未遂犯成立要件,並涉及中止未遂、不能未遂的區別。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為準。
-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竊盜未遂犯亦處罰。
- 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結果未發生。
- 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的前提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 不能未遂則是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但因行為本身欠缺實現犯罪結果的可能,且沒有危險性,而不罰。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甲確實具有竊盜故意,因為甲原本想偷取A放在口袋內的錢包。
但僅有犯罪故意,尚不足以成立竊盜未遂。必須進一步判斷甲是否已進入竊盜行為的實行階段。
題目僅記載甲「在靠近A時」聽見A與B對話,因而放棄偷取錢包。甲尚未伸手拿取錢包,也沒有開始直接支配、移轉錢包的行為。單純靠近被害人,仍屬犯罪預備階段,尚未達到竊盜罪的「著手」程度。
由於甲尚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盜未遂罪即不成立。甲的行為也沒有其他處罰預備犯的特別規定,因此成立無罪。
選項分析
(A) 甲無罪:正確
甲雖有竊盜故意,但僅在靠近A時即因聽聞A欲捐款給流浪狗照養而放棄,尚未開始拿取錢包或進行其他直接實行竊盜的行為。
第 5 題2 分
甲持刀向乙稱:「把錢交出來,不然砍你!」乙雖感害怕,但附近人多,仍有逃跑、呼救或拒絕交付的相當可能,最後因恐懼而交付現金。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的暴力、脅迫是否已達到「壓制被害人抗拒」的程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兩罪區別可整理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第一,甲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要求乙交付現金,顯然是為取得乙的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第二,甲的行為是否屬於恐嚇?
甲持刀表示「把錢交出來,不然砍你!」,是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乙,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屬於刑法上的恐嚇行為。
第三,恐嚇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題目特別交代:
- 附近人多;
- 乙仍有逃跑、呼救、拒絕交付的相當機會;
- 乙最後是因恐懼而交付現金。
這些事實表示甲雖使乙心生恐懼,但乙仍具有相當的逃離、求救及拒絕交付可能性,意思決定自由尚未被完全壓制,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要求的「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因此,甲是以恐嚇使乙交付財物,成立恐嚇取財罪。
選項分析
(A) 竊盜罪:錯誤
竊盜罪要求行為人違反持有人意思,直接破壞持有而取走他人動產。
第 6 題2 分
甲、乙、丙共同計畫搶劫超商,約定由甲持刀控制店員、乙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丙在門外把風。犯案時,丙在甲、乙進入超商後,因害怕先行離開;甲、乙仍依原計畫完成強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8 條規定普通強盜罪。
-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強盜罪如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成立加重強盜罪。
共同正犯不以每一人親自完成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只要數人具有共同犯罪決意,並依分工共同支配犯罪實行,各人即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本題中:
- 甲負責持刀控制店員;
- 乙負責取走現金;
- 丙負責在門外把風。
三人事前已有共同搶劫之犯意聯絡,並明確分工。丙把風雖未直接對店員施以強暴,也未親自取財,仍屬犯罪計畫中不可忽視的一環,並非單純偶然提供助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分析三個問題:
一、三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題目明確表示三人「共同計畫搶劫超商」,並約定各自分工,因此具備共同犯罪決意。
二、丙是否屬於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採「功能性犯罪支配」觀念。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但若其分工對犯罪完成具有重要作用,且是在共同犯意下參與犯罪實行,即不當然只是幫助犯。
丙負責把風,目的在於監視外部情況、預防犯罪計畫遭查覺,使甲、乙得以順利進入超商並完成強盜。此種行為具有犯罪計畫上的功能性,原則上可評價為共同實行犯罪。
三、是否符合「結夥三人以上」?
「結夥三人以上」重點在於是否有三人以上基於共同犯意結合並共同實行強盜,不以三人必須始終同時在犯罪現場為必要。
丙是在甲、乙進入超商後,因害怕而離開。此時丙已經依原計畫開始參與犯罪,且三人原本已形成共同犯罪關係。丙事後離去,並不當然抹除其先前的共同犯意聯絡與分工參與,也不使本案在法律評價上當然變成只有甲、乙二人結夥。
因此,依題目所示事實,丙仍可能與甲、乙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丙未全程參與,僅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
錯誤。
丙未全程在場,並不等於只能成立幫助犯。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一名行為人自始至終留在現場,也不要求每人親自完成強暴、脅迫或取財行為。
第 7 題2 分
甲教唆乙持棍毆打丙,僅要求乙「打斷丙的腿」。乙依指示毆打丙時,因用力過猛致丙死亡。法院認定乙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但甲依當時情形無法預見丙可能死亡。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而實行傷害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即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
- 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刑法第 17 條。因犯罪行為發生加重結果時,行為人對該結果須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不能預見結果發生者,不適用加重結果之規定。
- 教唆犯之責任範圍: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是以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為內容,其責任原則上以「所教唆之犯罪」及可歸責於教唆內容之範圍為限。被教唆人超出教唆範圍所造成的結果,不能當然歸責於教唆者。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分別判斷甲、乙的責任,不能因兩人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就直接將死亡結果一律歸責於兩人。
第一步,確認乙的行為:
- 乙依甲指示持棍毆打丙,主觀上至少具有傷害故意。
- 乙實際造成丙死亡。
- 題目明確指出乙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因此,乙的行為符合:
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
第二步,確認甲的教唆內容:
- 甲僅要求乙「打斷丙的腿」。
- 甲的教唆內容是使乙實行傷害行為,並未教唆殺人,也未要求乙造成死亡。
- 題目又明確指出,甲依當時情形無法預見丙可能死亡。
甲雖然對乙的傷害行為具有教唆故意,但欠缺對死亡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因此,刑法第 17 條的加重結果不能適用於甲。
甲應負責的範圍,僅限於其所教唆的普通傷害罪,成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
選項分析
(A) 甲、乙均成立傷害致死罪
錯誤。
乙因具有傷害故意,且對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成立傷害致死罪;但是甲對丙死亡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 17 條,不得對甲適用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規定。
因此,不能認定甲、乙均成立傷害致死罪。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交往期間,經乙同意,以手機拍攝兩人性交過程。分手後,甲未經乙同意,將該影像透過社群媒體私訊傳送給一名友人觀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考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供人觀覽性影像」的成立要件,核心在於區分:
- 同意拍攝,不等於同意事後傳送或公開。
- 「供人觀覽」不以公開上傳或傳送給多數人為必要。
- 以社群媒體私訊傳送給特定一人,仍可能使他人觀看性影像。
甲、乙性交過程的影像,屬於涉及個人性自主、性隱私及人格法益的性影像。乙同意拍攝,只表示同意在當時、特定範圍內製作該影像,並不當然表示乙同意甲日後將影像交由第三人觀看。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影像性質。題目所稱兩人性交過程,屬於性影像。
第二,確認乙的同意範圍。乙僅同意甲拍攝,並未同意甲於分手後將影像傳送給友人,因此甲後續提供第三人觀看,已超出原先同意範圍。
第三,判斷行為是否屬於「供人觀覽」。甲透過社群媒體私訊傳送影像,使特定友人得以觀看,已具有使他人觀覽的效果。法條並未要求必須公開上傳、傳送給不特定多數人,才會成立本罪。
第四,判斷是否具有「未經同意」及「無故」等要件。題目明確指出甲未經乙同意,且沒有交代任何正當理由,因此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
選項分析
(A) 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正確。
甲與乙性交過程的影像屬於性影像。乙雖然同意拍攝,但未同意甲於分手後將影像傳送給友人觀看。甲以社群媒體私訊方式傳送,使特定友人得以觀看,已符合「以他法供人觀覽」的行為型態。
因此,在具備未經同意、無故及主觀犯意等要件的前提下,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
(B) 僅傳送給特定一人,不屬散布,不成立任何犯罪
錯誤。
第 9 題2 分
甲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年僅 6 歲的乙發生性交。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行為人未使用明顯暴力、脅迫手段,與未滿 14 歲之人性交時,究竟成立刑法第 227 條,或因幼年被害人欠缺理解及性自主決定能力,而成立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 刑法第 221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
- 刑法第 222 條:犯第 221 條之罪,而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加重其刑。
- 刑法第 227 條: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成立與未滿 14 歲之人性交罪。
其中,刑法第 227 條主要處理被害人雖未滿 14 歲,但行為尚未達到「違反意願」程度的情形。若被害人因年齡過幼,根本欠缺理解性行為及形成有效性自主意願的能力,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利用此種狀態與其性交,仍可評價為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性交。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個事項:
- 甲與乙是否發生刑法上的性交。
- 甲是否使用刑法第 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 乙未滿 14 歲是否構成第 222 條的加重事由。
乙僅有 6 歲,年齡極幼,通常尚無法理解性交行為的意義、性自主的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也無法形成具有法律意義的性同意。甲利用乙年幼、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的狀態與其性交,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屬於以其他違反乙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
因此:
故甲成立刑法第 222 條對未滿 14 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221 條普通強制性交罪
錯誤。
甲的行為基本上具備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因為甲利用 6 歲乙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的狀態,屬於以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性交。
第 10 題2 分
公立大學辦理大型採購,甲為依政府採購法負責審查投標文件的專業採購人員。廠商乙交付甲新臺幣 20 萬元,請甲利用其職務影響評選結果,甲收受之。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公務員」的認定,以及受賄罪中的「職務上行為」概念。解題重點不是甲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或最終決標權,而是:
- 甲是否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的公務員。
- 甲所負責的投標文件審查,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
- 廠商交付款項與甲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本題依法規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並不限於狹義的正式公務人員,亦包括:
-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一般所稱的「授權公務員」;
-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公務員資格 → 職務行為 → 對價關係」三步驟判斷。
第一,公立大學雖具有大學法人或學術自治等特性,但其辦理大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執行涉及公共資源分配的公共事務。甲又是依政府採購法負責審查投標文件的專業採購人員,並非單純處理私人事務之人。
第二,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必要。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公務員。甲依政府採購法負責審查投標文件,具有法定的採購審查職務權限,因此可能屬於授權公務員。
第三,甲負責審查投標文件,且乙交付 20 萬元要求甲利用職務影響評選結果。審查投標文件本身即屬採購程序中的職務行為;即使甲沒有最後決標權,只要其審查、評選或建議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即與職務具有實質關聯。款項與職務行為間也具有明確對價關係,因此符合受賄罪所要求的基本構造。
選項分析
(A) 公立大學不是政府機關,甲絕不可能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錯誤。
刑法上的公務員認定,並非僅以行為人是否任職於狹義的政府機關為唯一標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納入公務員範圍。
公立大學辦理政府採購,涉及公共資源運用及公共事務執行;甲又依政府採購法負責審查投標文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此仍可能成立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本選項以「不是政府機關」直接推論「絕不可能是公務員」,將刑法公務員概念限縮為狹義身分公務員,故不正確。
(B) 甲辦理政府採購時,可能屬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正確。
第 11 題2 分
記者甲報導地方首長乙疑似收受回扣。報導內容事後證明不實,但甲在刊登前已訪談多名知情人士並查閱相關文件,依所得資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內容為真實。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真實性抗辯」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建立的「合理查證」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2項則規定,以文字、圖畫散布者,成立加重型態。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不過,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誹謗內容即使事後無法證明為絕對真實,只要:
- 言論涉及公共利益;
- 行為人在發表前已進行合理查證;
- 依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內容為真實;
- 並非明知不實或因重大輕率而散布;
即不能以誹謗罪處罰。此種真實性不以「客觀、絕對真實」為必要,也包括合理查證後所形成的「相對真實」。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具備誹謗罪的基本構成要件。
甲報導乙疑似收受回扣,係對特定人指摘具體事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且記者刊登報導,具有意圖散布於眾的性質。由於是以文字報導,形式上可能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二,判斷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乙為地方首長,是否收受回扣涉及公務員操守、公共財政及政府廉潔,顯然屬於公共利益事項,而非單純私人生活或私德問題。
第三,判斷是否符合合理查證標準。
題目明確指出,甲刊登前已訪談多名知情人士並查閱相關文件,依所得資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內容為真實。這表示甲並非毫無根據地捏造,也不是明知不實仍故意散布,而是已履行合理查證義務。
因此,即使報導事後證明不實,仍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情形,不能僅因結果不實就逕以誹謗罪處罰。
選項分析
(A) 只要報導不實,即成立誹謗罪
錯誤。
誹謗罪並非採取「結果不實即當然處罰」的絕對標準。雖然內容不實可能符合誹謗罪的客觀事實要件,但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承認的真實性抗辯。
第 12 題2 分
甲持刀砍斷乙左手三根手指,經立即手術接回,法院裁判時可確定日後不會留下重大功能障礙。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重傷」的認定標準,重點在於:身體組織曾經受到嚴重破壞,不當然等於刑法上的重傷,仍須觀察治療後是否造成法定的重大、持續性身體功能損害。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的類型,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重要身體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成立重傷罪。
判斷重傷時,實務上並非單純以傷害發生的瞬間為準,而是綜合治療結果及日後功能恢復情形判斷。若經適當治療後,原有身體功能可以恢復,且法院裁判時已可確定不會留下重大功能障礙,原則上不成立刑法上的重傷。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 甲的行為造成乙三根手指被砍斷,確實構成身體上的傷害。
- 但「手指被砍斷」只是受傷過程,不能直接推論必然成立重傷罪。
- 題目特別交代手指已經立即手術接回,且法院裁判時可以確定日後不會留下重大功能障礙。
- 既然治療後可恢復原有功能,未形成重大、持續性或難以治療的身體功能損害,原則上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的重傷要件。
因此,本題應選擇「經治療可回復原有功能者,原則上不屬重傷」。
選項分析
(A) 只要手指曾被砍斷,即屬重傷
錯誤。
重傷的判斷不是只看身體組織是否曾經斷裂,也不是只要傷勢外觀嚴重即當然成立。仍須判斷是否造成重要身體機能的重大減損,以及該損害是否具有不治或難治的性質。
本題手指經立即手術接回,且日後不會留下重大功能障礙,因此不能僅因曾被砍斷,即認定為重傷。
(B) 應以受傷當時的狀況判斷,成立重傷罪
第 13 題2 分
甲駕車過失撞傷乙,為逃避責任,明知乙若未及時送醫可能死亡,仍將乙載至偏僻處棄置,乙因延誤救治不幸死亡。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
- 交通事故後另行棄置被害人,是否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 行為人先以過失造成傷害,事後才產生殺人故意時,前後犯罪是否分別成立。
- 過失致死罪、遺棄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間的區別。
- 不作為犯罪中的「保證人地位」與因果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規範包括刑法第15條、第271條、第284條、第29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肇事逃逸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分為兩階段判斷:
第一階段:甲駕車撞傷乙
甲因駕車過失撞傷乙,主觀上只有過失,客觀上造成乙受傷,因此成立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
此時甲尚未具有殺人故意,不能直接以後來乙死亡的結果,將第一階段行為論以過失致死罪。因為過失致死罪要求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過失行為本身必須涵蓋死亡結果。
第二階段:甲明知乙可能死亡,仍將乙棄置
甲在撞傷乙後,已經知道乙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延誤救治而死亡,卻仍將乙載至偏僻處棄置。
甲原本因交通事故造成乙受傷,對乙形成危險來源;事故發生後,甲又實際控制乙的身體及救助機會。此種情形使甲負有積極救助乙、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具有刑法第15條所稱的保證人地位。
甲明知乙可能死亡,仍故意不予救助,並將乙帶往偏僻處,使乙無法獲得及時救治,對死亡結果至少具有容認的間接故意。因此,甲的不作為與乙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作為殺人罪。
題目所稱「乙因延誤救治不幸死亡」,正是用來表明甲的棄置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為何成立過失傷害罪及不作為殺人罪
甲的犯罪歷程可整理如下:
第一階段的過失行為只造成乙受傷;第二階段則是在甲已知悉死亡危險後,故意不履行救助義務,進而造成死亡。
因此,前後兩階段具有不同的主觀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
- 前階段:過失傷害罪。
- 後階段:不作為殺人罪。
兩罪並非同一行為所生的單一犯罪結果,而是先後成立、彼此獨立的犯罪,應依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選項分析
(A) 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錯誤。
第 14 題2 分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有關本項無罪推定原則之敘述,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及其所產生的舉證責任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包含:
-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由檢察官負擔。
- 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 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有爭議時,應由控方證明該自白係出於任意。
- 證據能力應先於證明力及犯罪事實進行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犯罪事實及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是否由檢察官負擔。
第二,檢查選項是否將被告置於「必須證明自己無罪」的地位。若是,即違反無罪推定。
第三,區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證據能力:證據是否具備作為裁判資料的資格,例如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 證明力:具有證據能力後,該證據對於犯罪事實的證明程度。
本題的關鍵在於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方法。檢察官若欲以自白作為證據,應先證明該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選項分析
(A) 法官應職權調查被告有利及不利證據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所採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制度,目的在於發見真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但此規定並非表示法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一切證據,均負有全面、一般性的職權調查義務。刑事訴訟仍由檢察官負擔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不能因法院具有一定的職權調查權,即將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轉嫁給法院。
因此,選項以「應職權調查被告有利及不利證據」作為一概性的描述,範圍過廣,並非無罪推定原則的正確內容。
(B) 檢察官就自白證據能力負舉證責任
正確。
第 15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使用全球衛星定位技術調查措施,不得逾多少小時,否則須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關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的特殊強制處分,以及司法警察實施短期定位追蹤時,何時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司法警察原則上得先實施短期定位追蹤;但若預期實施期間將逾越法定時間,即應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本題所問的是「累計」時間。法定標準為累計逾二日:
因此,累計逾48小時,即須進入法院許可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識題幹中的關鍵字:
- 「司法警察」:表示考查偵查機關實施科技調查的權限。
- 「全球衛星定位技術」: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 「累計」:不是看單次連續時間,而是將各次實施時間合併計算。
- 「多少小時」:法條以「二日」表示時,須換算為48小時。
法條同時區分「連續」與「累計」兩種時間限制。題目所問為累計時間,因此應抓住「累計逾二日」這一要件:
所以正確答案為累計逾48小時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當措施使用已逾連續48小時
錯誤。
法規所定的連續時間標準並非48小時。題目將「累計」的48小時,錯置為「連續」48小時。
第 16 題2 分
甲、乙二人見 A 住豪宅頗具資產,某日二人聯手侵入 A 宅竊取現金百萬,並撞壞多件高級家具,惟 A 考量隱私等並未提告毀損。檢察官因乙尚未到案,就甲竊盜行為先行提起公訴。法院就本案實體審理的案件範圍,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起訴效力及於案件範圍」的判斷,核心規則如下:
- 起訴效力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範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侵入住宅後竊盜,通常認為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具有密切關聯,屬裁判上一罪的範圍,法院得一併實體審理。
- 共犯間原則上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對甲的起訴效力不當然及於乙。
- 普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就該毀損行為合法追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從「人」與「事」兩個層次判斷:
- 「人」的範圍:檢察官起訴的是甲,是否及於共犯乙?
- 「事」的範圍:甲被起訴竊盜,是否包含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
檢察官已明確表示先就「甲竊盜行為」提起公訴,因此法院首先受理的對象是甲,而非乙。接著判斷與甲竊盜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事實,是否也在法院實體審理範圍內。
甲侵入A住宅是竊盜行為的前置及密切相關行為,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起訴效力及於甲的侵入住宅行為。
至於家具毀損,屬另一犯罪行為,且A未提出告訴,欠缺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條件,不在本案合法實體審理範圍內。乙則因未被起訴,不能僅因其為共同正犯而當然納入本案被告範圍。
選項分析
(A) 甲侵入住宅——正確
第 17 題2 分
偵查機關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下列不計入「24 小時」之計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第93條之1關於「拘提或逮捕後24小時」的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原則上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特定法定障礙期間不計入24小時,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其中本題涉及:
- 等候辯護人到場:最長不逾4小時。
- 等候通譯到場:最長不逾6小時。
- 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於候保、候責付期間:最長不逾4小時。
-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的情形,準用等候辯護人到場的規定,因此上限仍為4小時。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判斷「該事由是否屬於不計入期間」,還要進一步確認法律所定的「最長不計入時間」。
判斷公式如下:
因此:
- 法定上限4小時,等候4小時:全部不計入。
- 法定上限4小時,等候6小時:僅4小時不計入,超過的2小時仍應計入。
- 法定上限6小時,等候8小時:僅6小時不計入,超過的2小時仍應計入。
選項分析
(A)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後,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的期間。
本選項所述為「因辯護人實施接見,等候時間2小時」,這是辯護人已經到場後進行接見的時間,不是等待辯護人到場的期間,與法條要件不符。
因此,該2小時不能依本款列為不計入24小時的期間。
(B)正確
第 18 題2 分
警察甲受理報案,於某 KTV 包廂多人聚會狂歡並有使用毒品助興之情形,經前往該處發現 X 在包廂內睡覺,擬調查其所攜背包之物件品項等。警察甲現場查明 X 背包之依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無搜索票搜索」的類型,尤其是:
- 附帶搜索
- 逕行搜索
- 緊急搜索
- 同意搜索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仍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記載於筆錄。
本題中,警察甲欲查明 X 所攜背包內物品,依官方答案所採事實前提,應認為 X 對警察搜索背包一事已出於自願同意,因此屬於「同意搜索」。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搜索類型時,應依序檢查:
- X 是否因拘提、逮捕而接受搜索?
- 是否有現行犯、脫逃人或急迫犯罪情形,符合無票搜索要件?
- 是否有受搜索人自願同意?
- 若無上述事由,原則上即須聲請搜索票。
本題僅說警察受理 KTV 包廂內疑似使用毒品之報案,發現 X 在包廂內睡覺,並欲調查其背包物品。題目沒有表示 X 是被拘提或逮捕之人,也沒有表示 X 是現行犯,更沒有明確指出有立即滅失證據或急迫危險的情形。
依官方答案,應將警察查明背包的基礎理解為 X 已同意搜索。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的同意搜索規定。
同意搜索的重點在於:
- 同意人須為受搜索人或有權處分該處所、物品之人;
- 同意必須出於自願,不得以強暴、脅迫、欺騙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
- 同意範圍應明確,例如同意查看背包,不當然表示同意搜索其他人或其他處所;
-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同意記載於筆錄。
選項分析
(A) 依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規定
錯誤。
附帶搜索係指執行拘提或逮捕時,為確保執行安全及保全證據,得搜索被拘提、逮捕之人及其身體、所使用之物或處所。
本題僅表示 X 在包廂內睡覺,沒有說警察已對 X 執行拘提或逮捕,也沒有指出 X 是犯罪嫌疑人而被依法拘束。因此,不能僅因 X 身旁有背包,就直接適用附帶搜索。
(B) 依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規定
錯誤。
第 19 題2 分
警察甲巡邏時見 X 自駕車輛撞上路邊垃圾桶,上前查看,見其手持電子菸、味道奇特且渾身顫抖。警察甲依現場狀況認為 X 涉嫌毒駕,乃採取其唾液進行快篩檢測。有關警察甲前述執法過程,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
須特別區分:
- 唾液、毛髮、聲調、吐氣:符合要件即可採取,無須事前報請檢察官或法官許可。
- 尿液:另有報請檢察官許可及急迫時事後補報的特別規定。
- 現行法已修正,對尿液採取程序增加檢察官許可及事後審查要求,但不改變本題「唾液」採取的規範結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
- 警察能否先將 X 逮捕為犯罪嫌疑人。
- 逮捕後,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強制採取唾液進行檢測。
X 駕車撞上垃圾桶,且有手持電子菸、身上散發異味、全身顫抖等情形,依客觀現場狀況,足以形成涉嫌毒駕的相當嫌疑。毒駕行為剛經警察目睹,屬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的處理範圍,警察得依法逕行逮捕,無須事前聲請拘票。
完成合法逮捕後,X 即屬「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若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唾液檢測可作為毒駕犯罪證據,便得採取唾液。
因此,本題的程序順序是: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採取的證據種類,而非直接套用「急迫處分」或「搜索」的規定。
第一步,確認採取的是「唾液」,不是尿液、血液或其他侵入性檢體。
第二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該條要求受採取人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三步,判斷 X 是否已經被逮捕。題目僅說警察採取唾液,未表示警察先行逮捕 X。因此,若要依該條強制採取唾液,程序上必須先行逮捕。
第四步,判斷是否需要許可。唾液採取不要求事前法官許可,也不要求事後報請檢察官許可;這些許可要求主要是尿液採取的特別規範。
選項分析
(A) 因情況急迫可以採取,但應先行對 X 權利告知
錯誤。
第 20 題2 分
審判中,法院欲使用數位資料確定事實,審判長可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資料內容供程序參與人辨認,但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電磁紀錄」在審判中如何提示、使程序參與人辨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電磁紀錄準用文書提示的規定;審判長得以適當設備顯示電磁紀錄內容,供程序參與人辨認。
所謂數位資料,通常即屬電磁紀錄,例如電腦檔案、手機資料、數位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儲存於電子設備中的資料。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刑事訴訟法所稱此一程序中的「程序參與人」範圍,再與各選項逐一比對。
在此項證據提示程序中,主要包括:
- 當事人,包括被告及檢察官;
- 辯護人;
- 輔佐人。
證人雖可能在審判程序中接受訊問,但其身分是證據方法,並非本條所稱接受電磁紀錄提示、辨認的程序參與人。因此,選項中不包括證人。
選項分析
(A) 辯護人
正確。辯護人依法參與被告防禦程序,屬於電磁紀錄提示時的程序參與人。審判長得透過顯示器等適當設備,使辯護人辨認數位資料內容。
(B) 證人
錯誤。證人是接受訊問、陳述自己見聞的證據方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稱此項提示程序的程序參與人。因此,題目所稱「不包括」者為證人。
第 21 題2 分
對於文書送達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負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之義務者,以下何者是完全正確之組合?
① 被害人 ② 被害人之配偶 ③ 辯護人 ④ 告訴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55條「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規定,下列人員為接受文書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 被告
- 自訴人
- 告訴人
-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 代理人
- 辯護人
- 輔佐人
- 被害人
另規定:被害人死亡時,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送達處所。
解題方法
直接將題目所列四種身分逐一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對照:
- 法條明文列出「被害人」。
- 法條明文列出「辯護人」。
- 法條明文列出「告訴人」。
- 「被害人之配偶」並非一般情形下的義務主體,只有在被害人死亡時,才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代為陳明。
因此,正確的身分應為:
但題目選項僅提供兩兩組合,並沒有「①③④」的選項,故題目選項設計不完整。
選項分析
① 被害人: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明文規定,被害人為接受文書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第 22 題2 分
審判中,辯護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時,對於聲請更正的最後期限,以下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關於審判筆錄記載錯誤或遺漏時,訴訟關係人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以核對更正的期間。
依民國 115 年法規:
- 案件尚未辯論終結者:應於「次一期日前」聲請。
-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應於「辯論終結後 7 日內」聲請。
題幹明確說明案件仍在「審判中」,因此適用「次一期日前」的期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是否已辯論終結:
- 尚在審判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期限是次一期日前。
- 已辯論終結:期限是辯論終結後 7 日內。
本題沒有表示辯論已終結,且題幹以「審判中」描述,應依第一種情形判斷。選項中以「下次審判期日前 1 天」表達最符合命題意旨,故選 。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的命令決定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4條之1及第404條,重點在於:
- 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之接見、通信原則上受保障。
- 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得限制。
- 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限制;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得先行必要處分,但仍須接受法院事後審查。
- 法院對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所作裁定,原則上得提起抗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掌握「急迫情形」的雙重時間限制:
- 檢察官先行限制後,應於 24小時內 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 法院受理後,應於 48小時內 核復。
程序可整理如下:
此外,法院若駁回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第6項,該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作成限制接見、通信之裁定,則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抗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必須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則應於「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
本選項未完整表達「檢察官24小時內聲請」及「法院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的法定程序,且法條用語是法院「核復」,不是對檢察官聲請核復。因此不正確。
(B) 錯誤
第 24 題2 分
對於偵查中辯護人參與羈押審查程序的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必要辯護」及「選任辯護人資格」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或法院審查羈押時,原則上應有辯護人到場。
- 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被告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審判長得另行指定辯護人。
- 被告之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 指定辯護人尚未到場時,須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要件,並非單純經過四小時即可當然訊問被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規範,再區分:
- 「應」:法律要求審判長必須作成指定辯護人的處置。
- 「得」:法律授予審判長裁量權,並非必然作成。
- 「逾四小時」:只是法律允許在特定條件下進行訊問的時間要件,不能解讀為時間一到即可直接訊問。
因此,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必要辯護及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效果,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A) 審判長應為無辯護人的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正確。
在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本選項使用「應」,表示審判長具有法定義務,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審查程序必要辯護的規定。
(B) 被告選任辯護人無故不到場,審判長得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正確。
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但該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為避免羈押審查程序因辯護人缺席而無法進行,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場辯護。
第 25 題2 分
甲使用毒品後開車撞及過馬路的乙,造成乙傷重不治。丙是乙的太太。下列何者非本案的告訴權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害人死亡時,何人得為告訴」之規定。
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之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被害人死亡時,下列之人得為告訴:
- 被害人之配偶;
-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 被害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被害人二親等內之姻親;
- 被害人之家長、家屬。
本題乙因甲駕車撞擊而死亡,乙的親屬是否具有告訴權,應以「乙與該親屬間的身分關係」判斷,而非以丙與該親屬的血親關係直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已死亡,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接著逐一判斷各選項與乙間的關係:
- 乙的叔叔:屬乙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乙的孫女:屬乙的直系血親。
- 丙的妹妹:因丙是乙的配偶,丙的妹妹屬乙二親等內之姻親。
- 丙的叔叔:丙的叔叔雖是丙的三親等旁系血親,但對乙而言,屬配偶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已超過乙二親等內姻親的範圍。
因此,關鍵在於「姻親親等不得超過二親等」,不能因其與乙之配偶具有親屬關係,就當然享有告訴權。
親等判斷
乙與丙為夫妻,丙的親屬對乙而言屬姻親。
- 丙的妹妹:丙與妹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丙的妹妹是乙二親等內之姻親。
- 丙的叔叔:丙與叔叔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因此丙的叔叔是乙三親等姻親,超過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所定的二親等範圍。
選項分析
(A) 丙的叔叔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