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法警類科
試題代碼 法院組織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法院設有庭長與審判長,試說明其兩者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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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上「庭長」與「審判長」之職務區分,核心在於:

  • 庭長:法院組織中各庭的主管,主要負責監督該庭之司法行政事務。
  • 審判長:合議庭審理案件時,負責主持審判程序、指揮訴訟進行之法官。

二者功能不同,但依法規設計,庭長通常兼任合議庭之審判長。

相關法源主要為《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5條及第51條,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之意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庭長之意義與職務

(一)庭長係法院組織上之法定職務

《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均得設庭長;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置庭長一人。

庭長原則上由法官兼任,並非另設一個脫離法官身分的行政職位。例如:

  • 地方法院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由其他法官兼任。
  • 最高法院各庭庭長,除由院長兼任者外,由法官兼任。

(二)庭長主要負責監督該庭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15條及第51條,庭長之主要法定職責為:

監督各該庭事務。

所謂監督,主要是為使該庭審判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項,例如:

  • 庭務之分配與協調;
  • 期日、庭務及人力之安排;
  • 書記官、庭務人員等相關庭務之督導;
  • 依處務規程辦理該庭行政事項。

庭長的監督權,不包含對個案裁判內容下達指示,也不表示庭長對其他法官具有審判上的上下隸屬關係。法官仍應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

(三)庭長具有組織上、持續性的特徵

庭長是法院編制及組織中所設的法定職務,通常在一定期間內擔任某一庭之主管,並非僅因某一案件而臨時產生。

因此,庭長的重點在於:

「哪一個庭的行政主管?」

三、審判長之意義與職務

(一)審判長是合議審判中的程序主持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審判長是合議庭中負責主持審判程序的法官,主要職務包括:

  • 主持言詞辯論及審判期日;
  • 指揮訴訟程序;
  • 維持法庭秩序;
  • 依訴訟法規定處理程序事項;
  • 主持合議及評議程序;
  • 代表合議庭宣示裁判。

(二)審判長不當然是固定的組織主管

審判長的產生,原則上是因特定合議審判而發生。其重點在於:

「這一個合議庭由誰主持審判程序?」

因此,審判長不等同於法院組織上固定的行政主管。

合議庭中若無庭長,或庭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仍可由庭員中資深者擔任審判長;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擔任。由此可知,審判長不以庭長身分為絕對必要條件。

(三)獨任審判時,該法官行使審判長職權

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因此,獨任法官雖非合議庭中的「審判長」,仍行使相當於審判長的程序指揮職權。

這是本題常見陷阱:審判長並非只存在於庭長主持的合議庭,獨任法官也可以行使審判長職權。

四、庭長與審判長之區別

比較事項庭長審判長
性質法院組織上之法定職務審判程序上之主持職務
主要功能監督該庭之司法行政事務主持合議審判、指揮訴訟程序
發生原因因法院設庭及組織編制而設因個案審判程序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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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各級法院得置法官助理,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試說明其兩者各得依法辦理之事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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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助理」與「檢察官助理」之法定職務範圍,重點在於:

  1. 兩者均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所聘用、約用之專業輔助人員。
  2. 均須「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辦理事務,不具有獨立裁判或獨立行使檢察權之權限。
  3. 法定核心工作均包括:
  • 案件程序之審查
  • 法律問題之分析
  • 資料之蒐集
  1. 檢察官助理另有法務部訂定之業務管理規範,具體列明其協助偵查、公訴及執行案件之工作內容。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34 條、第 51 條及第 66 條之 5,以及《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分別說明法源,再比較職務內容」之方式作答:

第一,法官助理部分,依不同審級法院之規定,整理其共同法定事務。

第二,檢察官助理部分,先引用《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5 所定之核心職務,再補充法務部辦法所列之具體工作。

第三,最後說明兩者共同點及權限界線,凸顯助理人員是「協助辦案」,而非取代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司法權。


一、法官助理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34 條及第 51 條規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均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

法官助理應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1. 案件程序之審查

就案件之訴訟程序、書狀及卷證資料進行整理、檢視,協助法官確認程序進行是否合法、完整。

  1. 法律問題之分析

針對案件所涉及之法律爭點,整理相關法規、判例、裁判及法律見解,協助法官掌握法律適用問題。

  1. 資料之蒐集

蒐集案件所需之法令、裁判、學說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整理卷證內容,以供法官審理及裁判參考。

因此,法官助理之法定核心工作可簡記為:

法官助理=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text{法官助理} = \text{程序審查} + \text{法律分析} + \text{資料蒐集}

應特別注意,民國 115 年法條文字已統一採「案件程序之審查」之表述,不宜誤寫成僅限於「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


二、檢察官助理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5,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檢察官助理應承檢察官之命,辦理:

  1. 案件程序之審查

協助檢察官檢視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相關程序,整理案件進行所需之程序資料。

  1. 法律問題之分析

針對犯罪構成要件、證據能力、證明力、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等問題,協助檢察官分析法律爭點。

  1. 資料之蒐集

蒐集案件相關之法令、裁判、學說、卷證及其他資料,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

其法定核心工作亦可整理為:

檢察官助理=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text{檢察官助理} = \text{程序審查} + \text{法律分析} + \text{資料蒐集}

三、檢察官助理之具體業務內容

依《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處理偵查、公訴及執行案件,具體工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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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甲因強盜殺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 115 年 8 月 6 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月 20 日宣判。該法院合議庭評議認定某甲係犯強盜殺人罪,但就量刑之刑度意見各法官並非一致。其中,受命法官認應判處無期徒刑,陪席法官認應判處死刑,審判長亦認應判處死刑。試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最近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應判處某甲之刑度為何?

附錄法條: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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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議庭評議意見不一致時,刑事案件如何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決定裁判結果,以及死刑案件受最近實務見解所要求之特殊評議門檻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2. 同條第3項規定,刑事案件如法官意見分三說以上,且各不達過半數時,應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3. 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題涉及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選擇,屬於刑事案件之科刑事項。

解題方法

應分為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層次,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的一般評議規則,判斷三位法官的意見是否形成過半數。

第二層次,檢討死刑是否具有特別之評議門檻。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死刑涉及生命權之剝奪,為最嚴重之刑罰;對於得科處死刑之案件,死刑之宣告應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因此,本題不能僅依「2票對1票」即直接判處死刑,仍須確認三位職業法官是否一致同意死刑。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之通常結果

本題三位法官之意見如下:

  • 受命法官:無期徒刑。
  • 陪席法官:死刑。
  • 審判長:死刑。

死刑共有2票,無期徒刑有1票,死刑已達三分之二,當然超過半數。

因此,若單純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之一般規定,評議結果會是死刑。

又本題只有「死刑」與「無期徒刑」兩種意見,並非三種以上不同刑度之意見,故不適用第105條第3項所定「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的補充計算方式。

二、死刑案件須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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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其於法院開庭審理時,未經審判長之許可,即在場自行錄音及錄影,妨害訴訟之進行,經審判長制止不聽。試問:

審判長依法對某甲得為何種處置?某甲不服上述審判長之處置,依法可否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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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及「自行錄音、錄影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對法庭之開閉及訴訟審理,有指揮權。
  2. 《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 《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在庭之人不得自行攝影、錄音、錄影;違反者,審判長得採取必要之秩序處分。
  4. 《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3項:對於上述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5. 《法院組織法》第93條:審判長為第91條之處分時,應命將處分事由記明於筆錄。

本題事實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某甲是在法庭開庭時之「在庭之人」;
  • 未經審判長許可而自行錄音、錄影;
  • 該行為妨害訴訟進行,且經審判長制止後仍不停止。

因此,應直接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1條。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為性質—可為處分—救濟方式」三步驟作答:

  1. 先判斷自行錄音、錄影是否屬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2. 再列出審判長依第91條得為的各種處分。
  3. 最後判斷某甲對該處分是否得依法聲明不服。

本題並非在問法院依法進行的法庭錄音、錄影。法庭依法錄音、必要時錄影,與當事人或旁聽人在庭內自行錄音、錄影,兩者應予區分。

審判長得為之處置

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審判長得視情形為下列處分:

一、命某甲停止錄音、錄影行為

自行錄音、錄影本身即屬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審判長得命某甲立即停止錄音及錄影。

本題已明示某甲經審判長制止仍不聽,因此停止命令已不足以維持法庭秩序,審判長得進一步採取較強制之處分。

二、禁止某甲進入法庭

審判長得禁止某甲進入法庭,使其不得繼續以在庭方式妨害訴訟程序。

三、命某甲退出法庭

某甲已在法庭內且經制止不聽,審判長得命其退出法庭。此為本題最直接、最典型的處置。

四、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時

如果某甲仍拒絕停止行為或拒絕退出法庭,且為維持法庭秩序確有必要,審判長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命看管至閉庭時」須以必要為前提,並非對任何輕微違規行為均當然適用。題目已特別交代某甲妨害訴訟進行且制止不聽,已具備採取必要看管措施的事實基礎。

五、命某甲消除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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