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法警類科 法院組織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法院設有庭長與審判長,試說明其兩者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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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上「庭長」與「審判長」之職務區分,核心在於:
- 庭長:法院組織中各庭的主管,主要負責監督該庭之司法行政事務。
- 審判長:合議庭審理案件時,負責主持審判程序、指揮訴訟進行之法官。
二者功能不同,但依法規設計,庭長通常兼任合議庭之審判長。
相關法源主要為《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5條及第51條,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之意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庭長之意義與職務
(一)庭長係法院組織上之法定職務
《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均得設庭長;最高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置庭長一人。
庭長原則上由法官兼任,並非另設一個脫離法官身分的行政職位。例如:
- 地方法院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由其他法官兼任。
- 最高法院各庭庭長,除由院長兼任者外,由法官兼任。
(二)庭長主要負責監督該庭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15條及第51條,庭長之主要法定職責為:
監督各該庭事務。
所謂監督,主要是為使該庭審判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項,例如:
- 庭務之分配與協調;
- 期日、庭務及人力之安排;
- 書記官、庭務人員等相關庭務之督導;
- 依處務規程辦理該庭行政事項。
庭長的監督權,不包含對個案裁判內容下達指示,也不表示庭長對其他法官具有審判上的上下隸屬關係。法官仍應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
(三)庭長具有組織上、持續性的特徵
庭長是法院編制及組織中所設的法定職務,通常在一定期間內擔任某一庭之主管,並非僅因某一案件而臨時產生。
因此,庭長的重點在於:
「哪一個庭的行政主管?」
三、審判長之意義與職務
(一)審判長是合議審判中的程序主持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審判長是合議庭中負責主持審判程序的法官,主要職務包括:
- 主持言詞辯論及審判期日;
- 指揮訴訟程序;
- 維持法庭秩序;
- 依訴訟法規定處理程序事項;
- 主持合議及評議程序;
- 代表合議庭宣示裁判。
(二)審判長不當然是固定的組織主管
審判長的產生,原則上是因特定合議審判而發生。其重點在於:
「這一個合議庭由誰主持審判程序?」
因此,審判長不等同於法院組織上固定的行政主管。
合議庭中若無庭長,或庭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仍可由庭員中資深者擔任審判長;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擔任。由此可知,審判長不以庭長身分為絕對必要條件。
(三)獨任審判時,該法官行使審判長職權
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2項: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因此,獨任法官雖非合議庭中的「審判長」,仍行使相當於審判長的程序指揮職權。
這是本題常見陷阱:審判長並非只存在於庭長主持的合議庭,獨任法官也可以行使審判長職權。
四、庭長與審判長之區別
| 比較事項 | 庭長 | 審判長 |
|---|---|---|
| 性質 | 法院組織上之法定職務 | 審判程序上之主持職務 |
| 主要功能 | 監督該庭之司法行政事務 | 主持合議審判、指揮訴訟程序 |
| 發生原因 | 因法院設庭及組織編制而設 | 因個案審判程序而產生 |
第 二 題25 分
各級法院得置法官助理,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試說明其兩者各得依法辦理之事務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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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助理」與「檢察官助理」之法定職務範圍,重點在於:
- 兩者均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所聘用、約用之專業輔助人員。
- 均須「承法官或檢察官之命」辦理事務,不具有獨立裁判或獨立行使檢察權之權限。
- 法定核心工作均包括:
- 案件程序之審查
- 法律問題之分析
- 資料之蒐集
- 檢察官助理另有法務部訂定之業務管理規範,具體列明其協助偵查、公訴及執行案件之工作內容。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34 條、第 51 條及第 66 條之 5,以及《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分別說明法源,再比較職務內容」之方式作答:
第一,法官助理部分,依不同審級法院之規定,整理其共同法定事務。
第二,檢察官助理部分,先引用《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5 所定之核心職務,再補充法務部辦法所列之具體工作。
第三,最後說明兩者共同點及權限界線,凸顯助理人員是「協助辦案」,而非取代法官或檢察官行使司法權。
一、法官助理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34 條及第 51 條規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均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
法官助理應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 案件程序之審查
就案件之訴訟程序、書狀及卷證資料進行整理、檢視,協助法官確認程序進行是否合法、完整。
- 法律問題之分析
針對案件所涉及之法律爭點,整理相關法規、判例、裁判及法律見解,協助法官掌握法律適用問題。
- 資料之蒐集
蒐集案件所需之法令、裁判、學說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整理卷證內容,以供法官審理及裁判參考。
因此,法官助理之法定核心工作可簡記為:
應特別注意,民國 115 年法條文字已統一採「案件程序之審查」之表述,不宜誤寫成僅限於「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
二、檢察官助理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5,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檢察官助理應承檢察官之命,辦理:
- 案件程序之審查
協助檢察官檢視偵查、起訴、審判及執行相關程序,整理案件進行所需之程序資料。
- 法律問題之分析
針對犯罪構成要件、證據能力、證明力、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等問題,協助檢察官分析法律爭點。
- 資料之蒐集
蒐集案件相關之法令、裁判、學說、卷證及其他資料,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
其法定核心工作亦可整理為:
三、檢察官助理之具體業務內容
依《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處理偵查、公訴及執行案件,具體工作包括:
第 三 題25 分
某甲因強盜殺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 115 年 8 月 6 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月 20 日宣判。該法院合議庭評議認定某甲係犯強盜殺人罪,但就量刑之刑度意見各法官並非一致。其中,受命法官認應判處無期徒刑,陪席法官認應判處死刑,審判長亦認應判處死刑。試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最近實務見解,說明法院應判處某甲之刑度為何?
附錄法條: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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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合議庭評議意見不一致時,刑事案件如何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決定裁判結果,以及死刑案件受最近實務見解所要求之特殊評議門檻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同條第3項規定,刑事案件如法官意見分三說以上,且各不達過半數時,應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題涉及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選擇,屬於刑事案件之科刑事項。
解題方法
應分為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層次,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的一般評議規則,判斷三位法官的意見是否形成過半數。
第二層次,檢討死刑是否具有特別之評議門檻。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死刑涉及生命權之剝奪,為最嚴重之刑罰;對於得科處死刑之案件,死刑之宣告應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因此,本題不能僅依「2票對1票」即直接判處死刑,仍須確認三位職業法官是否一致同意死刑。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之通常結果
本題三位法官之意見如下:
- 受命法官:無期徒刑。
- 陪席法官:死刑。
- 審判長:死刑。
死刑共有2票,無期徒刑有1票,死刑已達三分之二,當然超過半數。
因此,若單純依《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之一般規定,評議結果會是死刑。
又本題只有「死刑」與「無期徒刑」兩種意見,並非三種以上不同刑度之意見,故不適用第105條第3項所定「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的補充計算方式。
二、死刑案件須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其於法院開庭審理時,未經審判長之許可,即在場自行錄音及錄影,妨害訴訟之進行,經審判長制止不聽。試問:
審判長依法對某甲得為何種處置?某甲不服上述審判長之處置,依法可否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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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及「自行錄音、錄影之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對法庭之開閉及訴訟審理,有指揮權。
- 《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在庭之人不得自行攝影、錄音、錄影;違反者,審判長得採取必要之秩序處分。
- 《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3項:對於上述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法院組織法》第93條:審判長為第91條之處分時,應命將處分事由記明於筆錄。
本題事實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某甲是在法庭開庭時之「在庭之人」;
- 未經審判長許可而自行錄音、錄影;
- 該行為妨害訴訟進行,且經審判長制止後仍不停止。
因此,應直接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1條。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為性質—可為處分—救濟方式」三步驟作答:
- 先判斷自行錄音、錄影是否屬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 再列出審判長依第91條得為的各種處分。
- 最後判斷某甲對該處分是否得依法聲明不服。
本題並非在問法院依法進行的法庭錄音、錄影。法庭依法錄音、必要時錄影,與當事人或旁聽人在庭內自行錄音、錄影,兩者應予區分。
審判長得為之處置
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審判長得視情形為下列處分:
一、命某甲停止錄音、錄影行為
自行錄音、錄影本身即屬法條所禁止之行為。審判長得命某甲立即停止錄音及錄影。
本題已明示某甲經審判長制止仍不聽,因此停止命令已不足以維持法庭秩序,審判長得進一步採取較強制之處分。
二、禁止某甲進入法庭
審判長得禁止某甲進入法庭,使其不得繼續以在庭方式妨害訴訟程序。
三、命某甲退出法庭
某甲已在法庭內且經制止不聽,審判長得命其退出法庭。此為本題最直接、最典型的處置。
四、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時
如果某甲仍拒絕停止行為或拒絕退出法庭,且為維持法庭秩序確有必要,審判長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命看管至閉庭時」須以必要為前提,並非對任何輕微違規行為均當然適用。題目已特別交代某甲妨害訴訟進行且制止不聽,已具備採取必要看管措施的事實基礎。
五、命某甲消除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